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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告
子○○
原告
癸○○
原告
壬○○
原告
丁○○
原告
未○○即甲○○之
原告
午○○即甲○○之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丑○○○
原告
巳○
原告
戊○○
原告
寅○○
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辛○○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4號
被告
卯○○ 住台中市○區○○路53巷1弄3號
被告
己○○ 住日本國東京都八王子市橫川町985-8
被告
庚○○ 住日本國東京都江戶川區船崛0-0-00-
被告
000
被告
辰○○○○○○○
被告
7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住日本國福岡縣朝倉市美奈宜の杜7-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乙○○、未○○、午○○、丁○○就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9-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丙○○、乙○○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未○○、午○○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丁○○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丙○○、乙○○、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丑○○○、巳○、戊○○、寅○○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確認原告丑○○○、巳○、戊○○、寅○○就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卯○○、辛○○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共二筆,均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霧峰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己○○、庚○○、林玉枝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按己○○、庚○○、林玉枝與被告卯○○於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同樣條件購買價格」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未○○、午○○、丁○○,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未○○、午○○、丁○○,按丙○○應有部分4分之1、乙○○應有部分4分之1、未○○應有部分8分之1、午○○應有部分8分之1、丁○○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並將各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均按丙○○應有部分2分之1、乙○○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未○○、午○○,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午○○,按未○○應有部分2分之1、午○○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丁○○,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壬○○、癸○○、子○○,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壬○○、癸○○、子○○,按丙○○應有部分5分之1、乙○○應有部分5分之1、壬○○應有部分5分之1、癸○○應有部分5分之1、子○○應有部分5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丑○○○、巳○、戊○○、寅○○,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巳○、戊○○、寅○○,均按丑○○○應有部分4分之1、巳○應有部分4分之1、戊○○應有部分4分之1、寅○○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壬○○、癸○○、子○○,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癸○○、子○○,均按壬○○應有部分3分之1、癸○○應有部分3分之1、子○○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

被告己○○、庚○○、林玉枝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按己○○、庚○○、林玉枝三人與被告卯○○於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同樣條件購買價格」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丑○○○、巳○、戊○○、寅○○,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巳○、戊○○、寅○○,按丑○○○應有部分4分之1、巳○應有部分4分之1、戊○○應有部分4分之1、寅○○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壬○○、癸○○、子○○,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癸○○、子○○,均按壬○○應有部分3分之1、癸○○應有部分3分之1、子○○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午○○、何嘉惠、何嘉珍、林秀治、林有波、林秀汶、林建旭等人,渠等於96年12月7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共同約定有關甲○○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何嘉惠、何嘉珍、林秀治、林有波、林秀汶、林建旭等人均願意無條件拋棄該項遺產繼承之權利,完全歸由未○○、午○○二人共同繼承,此有甲○○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證。茲未○○、午○○於96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故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土地(以下僅列其地號號數,同地段之其餘地號土地亦同)、102-20地號土地,均係由102地號土地分割出102-7地號土地,再由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上開土地原為地主林鑽燧所有,於日據時代開始,即已出租於原告或原告之祖先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各承租人具體承租使用之位置詳如附件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林鑽燧於42年間遷居日本,名下所有土地均委託其親戚葉作樂律師管理,並繼續向原告等基地承租人收租。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林守藩、己○○、庚○○、林玉枝4人共同繼承。嗣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未婚無後,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己○○、庚○○、林玉枝3人(以下簡稱己○○等3人)共同繼承。其間,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與被告卯○○訂立買賣契約(私契),將102-2地號面積0.0060公頃、102-7地號面積0.5270公頃、105地號面積0.0380公頃及105-2地號面積0.9930公頃等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出賣於卯○○,並於64年1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卯○○嗣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租賃物。嗣經基地承租人發現林鑽燧在訂約前早已死亡,而訴請確認卯○○與林鑽燧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卯○○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𡍼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基地承租人全部勝訴確定,而於73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嗣卯○○與林守藩、己○○、庚○○、林玉枝4人又於昭和58年8月20日(即民國72年)訂立「和解契約書」,其和解內容主要為:㈠葉作樂與卯○○於63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104萬元。於卯○○交付己○○等人和解金1,000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㈡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卯○○自行處理。㈢一切稅捐、規費由買方負擔。㈣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為:⑴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1地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61、61-1、61-2地號)。⑵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2地號建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102、102-1至102-22地號止)。⑶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5地號建面積10310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105、105-2至105-8地號為止)。⑷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5-1地號建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105-1、105-9地號)。」(以上土地地號詳為61、61-1、61-2、102、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2-10、102-11、102-12、102-13、102-14、102-15、102-16、102-17、102-18、102-19、102-20、102-21、102-22、105、105-1、105-2、105-3、105-4、105-5、105-6、105-7、105-8、105-9地號,共計36筆土地,以下簡稱61地號等36筆土地),此有日文之和解契約書及其譯本一份可證。

㈡嗣於72年11月24日,己○○、林守藩、林玉枝、庚○○等4人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李文騫及被告卯○○就61地號等36筆土地,前被授權人李燕參如因故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被授權人李文騫、卯○○等2人共同全權行使原授權書所載事項。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卯○○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72年11月24日授權書一份可證。而李燕參於73年4月12日以己○○、林守藩、林玉枝、庚○○等4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林鑽燧名下3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於73年5月10完成繼承登記,而將該36筆土地登記為己○○、林守藩、林玉枝、庚○○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然李燕參竟於73年5月15日以出賣人己○○、林守藩、林玉枝、庚○○等4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卯○○及李文騫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36筆土地出賣給卯○○及李文騫(按李文騫為李燕參之子),買賣價款為:「⑴於64年5月15日間,已由承買人卯○○,交與出賣人之財產管理人葉作樂律師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捌角(2,217,294.8元)整。⑵於72年8月間,在日本東京都和解時,再由承買人卯○○交與出賣人日幣1000萬元,以上列兩項金額為本件全部買賣價款。」此有73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嗣卯○○、李文騫竟於74年3月25日對己○○等3人起訴,請求己○○等3人應將前開36筆土地其中林守藩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卯○○、李文騫2人共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卯○○、李文騫全部勝訴(己○○等3人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係一造辯論判決),己○○等3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嗣於75年2月22日,己○○等3人出具授權書,授權卯○○就前開61地號等36筆土地有代理本人全權行使辦理林守藩應有持分4分之1遺產申報、繼承登記,及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標示變更、補(換)書狀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之權,並有民法第534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所定特別代理權,代理領取繼承用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授權人並同意被授權人卯○○自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授權書一份可證。卯○○乃於75年5月7日以己○○等3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林守藩名下3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繼承登記申請,於75年5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將林守藩所有該3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己○○等3人分別共有。嗣於75年9月9日,卯○○以己○○等3人之受任人地位,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子○○(台中郵局第1248號)、癸○○(台中郵局第1249號)、甲○○(台中郵局第1252號,業於96年10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未○○、午○○承受訴訟)、何來春(台中郵局第1253號,原告丙○○、乙○○之被繼承人)、林阿漢(台中郵局第1254號,原告丑○○○、巳○、戊○○、寅○○之被繼承人)等基地承租人(按有部分存證信函通知不合法,未通知全體基地承租人之繼承人,例如壬○○),表明其受己○○等3人委任全權處分61地號等36筆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按此項通知為不合法,詳後所述)。凡此,亦有前審法院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卷宗所附之存證信函可證。

㈢嗣卯○○於76年6月27日再以己○○等3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與卯○○及被告辛○○虛偽訂立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61地號等36筆土地虛偽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113,419,350元)」,出賣予卯○○及辛○○(按上開36筆土地之總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之積,即等於113,419,350 元)。嗣於76年6月29日將該虛偽買賣移轉土地之情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出賣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6份;於76年8月22日將該不實之買賣過戶情事,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撤回銷號。又於76年10月3日重新檢附上開存證信函(按為不合法催告,詳後所述)及有關文件,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76年10月14日完成上述3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卯○○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辛○○之應有部分2分之1。

㈣嗣卯○○、辛○○隨即於86年間以61地號等3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其上之基地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共析分為7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分別為86年度重訴第118號、86年度重訴第393號、86年度訴字第1345號、86年度訴字第1346號、86年度訴字第1347號、86年度訴字第1348號、86年度訴字第1349號),其中對原告等基地承租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何清富、何枝川…(與本件無關,省略)。其餘上訴駁回。以下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綜上所論,本件上開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租賃權存在事實,已有前揭『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單據為憑,由前開繳納租金之單證中,均已明列承租之地號、土地面積及各期應繳付之租金,再參以『厝地租谷』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癸○○、丁○○及已故林阿漢、何榮元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間確有成立基地租賃權之合意。被上訴人子○○、壬○○二人復經被上訴人癸○○之同意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何榮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甲○○及何來春共同繼承,何來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丙○○及乙○○二人共同繼承之,另林阿漢死後則由被上訴人丑○○○、林淑鳳、林淑貞、顏林阿珠、林紅鶴、林淑美、林清岳、張林淑卿、林淑滿、巳○、寅○○、戊○○等人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渠等自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參諸上訴人卯○○與庚○○、林守藩、己○○、林玉枝於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之內容以觀,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確有出租;上訴人卯○○及庚○○、己○○、林守藩及林玉枝等人另於本院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亦承認癸○○、何來春、甲○○、丁○○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亦為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所明認,是被上訴人甲○○等人既或為原承租人或為承租人之繼承人或因兄弟未分產,而推由其中一人出名承租,自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上訴人於75年間所為繳租之催告及附條件之終止,並不生效力,各地上建物雖有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但所謂使用年限並非絕對性,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各該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不生基地租約因建物不堪使用而當然終止之問題。至上訴人等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原地主間之買賣,因未依法定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承租人,亦不得對抗該各承租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求上開被上訴人甲○○、丙○○、乙○○、癸○○、子○○、壬○○、丁○○、丑○○○、巳○、寅○○、戊○○、林淑鳳、林淑貞、顏林阿珠、林紅鶴、林淑美、林清岳、張林淑卿、林淑滿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附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此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果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基此,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對於原地主林守藩、己○○、庚○○、林玉枝與卯○○間之買賣,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項基地承租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對抗被告及其後手。

㈤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64年7月24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參見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現行法該條文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64年7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63年3月25日舊法尚未修改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可資參佐。又「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耕地出租人如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再為通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在避免土地之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自應解為相同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基此,基地承租人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所謂同一條件,乃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成立買賣之真正價格而言,若出賣人以不實之買賣價格而為通知,其通知自不生效力,而需再行告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人,法理至為明灼。本件,雖被告卯○○於前案曾主張其於75年9月9日以己○○等3人之受任人地位依序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子○○(台中郵局第1248號)、癸○○(台中郵局第1249號)、甲○○(台中郵局第1252號)、何來春(台中郵局第1253號,本件原告丙○○、乙○○之被繼承人)、林阿漢(台中郵局第1254號,本件原告丑○○○、巳○、戊○○、寅○○之被繼承人)等基地承租人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購買及催繳租金,逾期終止租約云云,然按:

⒈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案訴訟爭執之核心問題,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被告所為上開通知及催告均屬不合法,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於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業如前述。該前案判決就訴訟標的及爭點問題,既經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判斷,自有既判力(訴訟標的部分)及爭點效之效力(爭點部分),就同一事件及相同爭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對相同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⒉卯○○雖曾以己○○等3人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子○○、癸○○、甲○○、何來春、林阿漢等基地承租人,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己○○等3人委任全權處分61地號等36筆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台中市○○路372巷32號游振福處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殼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然查:

⑴依出賣人庚○○等3人與卯○○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和解契約書」所載,上開36筆土地之價格僅104萬元及日圓1,000萬元;又縱依李燕參以庚○○之代理人名義與卯○○、李文騫於73年5月1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亦僅有2,217,294.8元及日圓1000萬元。其中1,000萬日圓,以96年8月13日之日圓對新臺幣之匯率為準,折合新臺幣2,794,4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72年8月20日之和解契約書之價格為3,834,490元;依73年5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為4,011,784元。若考慮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卯○○、辛○○於76年10月14日辦理上開36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共計為2,132,933元(詳如附件一:「系爭36筆土地於75.05.07及76.10.14之公告現值明細表」所示,證物詳見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內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86.07.25八十六霧第一字第10600號函及其附件),全部成本為5,967,423元(依72年8月20日之和解契約書計算)或6,144,717元(依73年5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算)。然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要出賣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價格6,050元(全部36筆土地,折合總價金計113,419,350元)(詳如附件二:「系爭36筆土地於75.05.07及76.10.14之公告現值與假買賣價格比較表」所示),與上開於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或73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格,依序分別相差30倍、28倍左右。故卯○○以地主庚○○等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謂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云云,不僅與真正之買賣價格不符,且刻意灌水提高價格約30倍,意圖阻卻基地承租人之購買意願,且未表明已出賣第三人(卯○○),限期請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旨,難謂為合法具體之通知,不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與卯○○與林守藩、己○○、庚○○及林玉枝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由乙移轉予甲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書類,由甲乙雙方依本和解之內容記載,甲方不得作違反事實之記載(甲代理人律師持有本日乙交付於甲之一切書類附有的複本)」之意旨,亦有違背。

⑶又卯○○竟另以庚○○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辛○○、卯○○2人於76年6月27日訂立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記載系爭3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13,419,35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6,050元),且價款付方法「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等情,此僅屬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格,並非真正之買賣價格,且卯○○、辛○○對系爭36筆土地有以113,419,350元價格買賣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虛偽。況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27日,原因為買賣,然卯○○向原告等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75年9月9日,送達日期為75年9月10日。由此觀之,卯○○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以113,419,350元價格成立買賣之事實存在,且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已出賣第三人(卯○○),限期請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旨。從而,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能作為其已通知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賣權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不合法。

⑷又己○○、庚○○、林玉枝等3人於87年5月13日曾出具「確認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記載:「立確認書人庚○○、己○○、林玉枝茲確認吾等三人與卯○○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僅有如下幾項: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於1983年11月24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李文騫、卯○○),並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亞證驗字第號)。於1986年2月22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卯○○),並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亞證75驗字第1251號)。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卯○○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000萬圓外,並未取得卯○○之其他任何款項。又吾等三人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意旨,係同意及授權卯○○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意旨辦理吾等所有坐落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61號等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必要之手續,並適當處理上開土地上基地承租人有關優先購買權等之相關問題,吾等三人並不知卯○○竟違反上開授權書之委任本旨,於民國76年6月27日(西元1987年6月27日)擅自將上開36筆土地由卯○○以吾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卯○○、辛○○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折合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吾等三人在此特別聲明:吾等三人並不知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之事,亦從未收到卯○○、辛○○所交付之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換言之,該項書面係在違反吾等三人出具授權書之意旨下作成,且事實上並無其事,應認為係虛偽不實。吾等三人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及終止對李燕參、卯○○、李文騫之有關授權。」等語,有確認書一份可證。按上開確認書所載「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有誤,正確應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足證在己○○等3人與卯○○、辛○○間就上開36筆土地並無「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之買賣存在。

⒊又卯○○、辛○○再以原告等人未繳納租金,並限期十天內繳納,逾期以訴狀為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惟上開催告意旨,僅表明原告等人有欠租,限期10日內繳納,逾期終止租約,並未表明原告等人積欠租金年度為何?積欠之租金各有多少?以稻穀或現金繳納?又依葉作樂律師以往收租之例,均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與原告同村),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此有葉作樂律師於54年3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可證。基此,本件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並非債務人赴償之債務,卯○○以日本地主代理人身分通知原告等人依約定稻殼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台中市)繳清,不僅與原來繳租慣例不符,亦與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有違。又關於租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且依卯○○與林守藩、己○○、庚○○、林玉枝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有關由本件土地所產生之果實、地租、房租上之收益,以本件土地契約日為準,在此之前由乙、在此之後由甲取得,但自本件土地土地契約日起至和解日之間的利益,乙為取得部分由甲取得,且乙已取得部分甲不得要求償還。」之意旨,在63年12月24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歸買方卯○○取得,日本地主己○○、庚○○、林玉枝既已出讓租金債權,即非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基地承租人給付租金,故卯○○以己○○等3人之代理人地位催告原告等給付63年12月24日之後之租金,亦屬於法不合。從而,其催繳租金即為不合法。卯○○或己○○等3人並未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並未終止(按卯○○現已被日本地主委託訴外人壬○○終止其委任關係)。

⒋又「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2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照)。卯○○、辛○○向庚○○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以不合法及不實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系爭36筆土地辦理過戶之附件,即以之作為原告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故其物權移轉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於基地承租人不生效力。從而卯○○、辛○○自不能持上開買賣契約或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由,對抗原告等基地承租人。

⒌基上,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其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為前審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故原告等人就原地主林守藩、己○○、庚○○、林玉枝與卯○○間於72年8月20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項基地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被告卯○○、辛○○縱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對抗原告等人,亦即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原告得訴請其塗銷登記。

㈥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4號解釋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固規定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是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必須出租人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買或放棄承買之可言。倘若土地所有人出賣土地時,未通知土地承租人是否依同一條件購買,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佐。原地主庚○○等3人既然從未將出賣條件通知原告等基地承租人,原告等基地承租人自無從表示承買或放棄承買可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餘地,原告等人之優先購買權自不因之而消滅。

㈦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已於64年7月24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就庚○○等3人與卯○○間於於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自有按同一買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爰以起訴狀向原出租人即庚○○等3人表示願以其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卯○○(及/或辛○○)之相同出賣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卯○○、辛○○所有,並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猶再次對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等人自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又辛○○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並未與庚○○等3人直接成立買賣關係,應認從卯○○基於買受人之權利繼受而來,原告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得以物權效力對抗買受人卯○○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仍得以物權效力對抗繼受卯○○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後手辛○○,一併訴請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乙○○、未○○、午○○、丁○○就109-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丙○○、乙○○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原告未○○、午○○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丁○○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丙○○、乙○○、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丑○○○、巳○、戊○○、寅○○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丑○○○、巳○、戊○○、寅○○就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⒊被告卯○○、辛○○應將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及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共二筆,均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霧峰地政事務所,以下同)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⒋被告己○○、庚○○、林玉枝等3人應將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按己○○、庚○○、林玉枝三人與被告卯○○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未○○、午○○、丁○○等5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未○○、午○○、丁○○,按丙○○應有部分4分之1、乙○○應有部分4分之1、未○○應有部分8分之1、午○○應有部分8分之1、丁○○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等2人,並將各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均按丙○○應有部分2分之1、乙○○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未○○、午○○,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午○○,按未○○應有部分2分之1、午○○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丁○○,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壬○○、癸○○、子○○等5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壬○○、癸○○、子○○,按丙○○應有部分5分之1、乙○○應有部分5分之1、壬○○應有部分5分之1、癸○○應有部分5分之1、子○○應有部分5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丑○○○、巳○、戊○○、寅○○等4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巳○、戊○○、寅○○,均按丑○○○應有部分4分之1、巳○應有部分4分之1、戊○○應有部分4分之1、寅○○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壬○○、癸○○、子○○等3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癸○○、子○○,均按壬○○應有部分3分之1、癸○○應有部分3分之1、子○○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

⒌被告己○○、庚○○、林玉枝等3人應將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按己○○、庚○○、林玉枝三人與被告卯○○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丑○○○、巳○、戊○○、寅○○等4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巳○、戊○○、寅○○,按丑○○○應有部分4分之1、巳○應有部分4分之1、戊○○應有部分4分之1、寅○○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壬○○、癸○○、子○○等3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癸○○、子○○,均按壬○○應有部分3分之1、癸○○應有部分3分之1、子○○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卯○○、辛○○共同主張卯○○於97年1月29日以原地主即被告庚○○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以答辯狀之送達為通知原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請原告應於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按前開附件土地評估現值數額49,210,596元,以現金一次支付至台中市○區○○○街15號2樓之1陳益軒律師事務所,履行土地買賣價金義務。然自97年1月30日已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渠等應於97年2月1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庚○○等3人之代理人卯○○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然渠等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於被告等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已拋棄優先購買權;若未拋棄優先購買權,其自97年2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之日起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卯○○所稱之「土地評估現值數額」(即總價額49,210,596元)乙節,係卯○○個人之主張及算法,並非卯○○與庚○○等3人間於昭和58年8月20日(民國72年)所訂立和解契約之真正買賣價格,且庚○○等3人於97年2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二點已明確說明:「…故所謂和解書實質上為被告與卯○○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日幣一仟萬圓整,被告等如數受領完畢。…」卯○○自行灌水提高價金之算法,並非實在,其情節與卯○○於75年9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所為之不合法通知如出一轍,應非可採。又庚○○等3人雖於72年11月24日及75年2月22日授權卯○○全權處理61地號等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然卯○○並未依照其與庚○○等3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之意旨,辦理土地過戶及處理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等事宜,業經庚○○等3人於87年5月13日出具之確認書載明:「並撤銷及終止對卯○○、李燕參及李文騫之授權,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委託壬○○就上述36筆土地有關對辛○○、卯○○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之訴訟,或上開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對立授權書人與卯○○、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被授權人均有代理授權人為訴訟代理人,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壬○○據此於87年6月5日以台中28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14號及於87年7月17日以台北42支局存證信函先後代理庚○○等3人分別通知李文騫、李燕參、卯○○撤銷及終止上開一切授權,亦有存證信函2份及回執各3份可證。壬○○並於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時,當庭對卯○○或其訴訟代理人表示代理庚○○等3人終止卯○○之授權。基此,卯○○對於庚○○等3人就系爭土地早已無任何代理權存在。再苟如卯○○所言,自昭和58年8月20日(民國72年)所訂立之「和解契約」迄今已24年,現在用以前之價金數額作為計算標準不合理,縱若屬實,亦應由法院依照物價指數標準及其漲幅調整之,而非可由卯○○片面主張,故卯○○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條件而言。本件就卯○○與庚○○等3人間於昭和58年8月20日(民國72年)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包括價金及稅捐之負擔,過戶費用等,原告即基地承租人於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所指之「同一條件」,自應以此為準。被告等人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同一條件」意涵,並自行主張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價格,然原告認為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且卯○○與庚○○等3人間於昭和58年8月20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既未約定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價格計算之條件,卯○○於實際所履行之條件,亦僅支付日幣1000萬元予庚○○等3人,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主張之條件。

⒊雖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民國72年行使優先購買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卯○○與庚○○等3人於昭和58年8月20日訂立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時,並未依法通知原告等人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等人於當時並不知有該項「和解契約」存在。嗣卯○○於75年9月9日以己○○等3人之受任人地位,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等人時,亦僅表明:其受己○○等3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等語。所謂36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折合全部36筆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113,419,350元)」,顯與上述「和解契約書」所約定日幣1000萬元(或再加計新臺幣104萬元)不符,已不實灌水提高約40-50倍,更未載明該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其他負擔稅捐及過戶費用等條件,因此該存證信函之通知意旨有所不實,自非屬合法之通知,即視為未通知。而卯○○於當時既為己○○等3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其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而被告迄未正式以書面合法通知原告以其買賣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遲遲無法知悉被告等人間之買賣條件內容為何,並以正確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因遲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己○○等3人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又從86年至96年間,卯○○、辛○○以所有權人自居,以原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等人就是否為基地承租人?租賃關係是否仍存續?原告等人得否對抗名義上所有權人卯○○、辛○○?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卯○○猶主張其於75年9月9日以己○○等3人之受任人地位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原告等人合法,否認僅以日幣1000萬元(或再加計新臺幣104萬元)購買被告己○○等3人所有之該36筆土地,以致卯○○與己○○等3人間之買賣條件為何,係處於狀況不明之狀態,非俟訴訟確定,無法釐清事實。而在此段期間,被告己○○等3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猶未以正式書面合法通知原告以其買賣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遲遲無法知悉被告等人間之買賣條件內容為何,並以正確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因遲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己○○等3人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再者,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有基地租賃關係之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被告己○○等3人至97年2月12日始提出答辯狀正式確認其等與卯○○於72年8月20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為真,且未曾受領新台幣104萬元之價金,僅受領日幣1000萬元之價金,並確認其於87年間始獲悉卯○○使用不實之佃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即上開存證信函),以被告等人以113,419,350元出售其所有在台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卯○○及辛○○,有侵害佃農法定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云云。並將該份答辯狀透過送達代收人吳正順律師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基上,被告主張原告遲不主張優先購買權,拖延二十餘年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⒋關於「同一條件」之價格,應否調整?如應調整,究應調整若干?如上所述,同一條件之內涵包括價金、稅捐負擔及過戶費用。其原來之同一條件內涵,因已經過二十餘年,應否調整?如應調整,究應調整若干?茲敘明如下:

⒈就價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上開「和解書」記載,全部36筆土地之價金為日幣1,000萬元或再加計新台幣104萬元,原告同意該項加計新台幣104萬元部分。此部分價金雖然屬於民國72年8月間之幣值,原告亦同意再按照財政部97年4月份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表(通貨膨脹指數)調整計算之。又為考慮若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獲勝訴判決,被告己○○等3人應將其所收受之1000萬元日幣加計其返還時往前推算之5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予卯○○,原告願意將同一條件之價金提高至全部36筆土地按新台幣800萬元計算之價格。其詳如「子○○等12人購買土地應付款項及稅捐負擔試算明細表」所示。

⑵被告等人雖主張應調整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云云。惟被告等之主張不合理,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張起訴時按市價計算之價格。茲敘明理由如下:

①本件因時間經過二十餘年,其應調整之標的應為民國72年8月時之「日幣1000萬元加計新台幣104萬元」,而非「系爭土地」。蓋當時被告己○○等3人既願收受卯○○所交付之日幣1000萬元及承認葉作樂律師所收受之新台幣104萬元,則若原告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或當時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所得受之利益計算至今,僅係該「日幣1000萬元加計新台幣104萬元」乘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物價指數表(通貨膨脹指數)調整計算之現行幣值。而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原告遲延至今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被告己○○等3人所得受之利益,亦僅應為該「日幣1000萬元加計新台幣104萬元」乘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物價指數表(通貨膨脹指數)調整計算之現行幣值,而非「系爭土地」之現值。至於土地之價值得增值與跌價之利益與風險,應由買受人享受及承擔,非屬出賣人之利益。

②被告委託之估價師所提出系爭土地市值鑑價報告,係依一般土地之行情估價,並未考量系爭土地已為原告建屋占用六十年以上,且有基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其鑑價方法有誤。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價報告」第18頁已載明:「(三)、土地利用情況:1、土地是否有出租之情形:委託人為告知,無法確定。…3、土地是否有未登記之法定他項權利:委託人未告知,無法確定。」等語自明。

③一般按市價計算買賣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係由出賣人負擔,而非由買受人負擔,然本件係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承受基地租賃權存在之不利益,其價值計算方法自與一般按市價計算之土地有所不同。例如本件系爭36筆土地總面積18,747平方公尺,依附表一「應繳土地增值稅試算表」所示,目前應繳土地增值稅共約61,077,726元,加計原告願負按800萬元購買36筆土地計算之價格及其他過戶費用雜支,所需支出之費用,約已達7,000萬元。而若依被告之主張,其鑑定市價估價金額為117,553,600元,若再加計土地增值稅共約61,077,726元,已高達新台幣178,631,326元,其不合理,甚為顯然。

④被告主張原告願買受之價格,與其估價之市價相差30至40倍,顯違誠信原則云云。但被告之主張,忽略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權負擔之事實,其估價方法有誤,且未考量原告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等支出,已如前述。若考量此兩項因素後,原告之主張,已甚合理,故被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⒉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己○○等3人於實際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時,按當時核計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同意負擔之。

⒊就過戶費用部分:原告同意負擔之。

⒋就「同一條件」之內涵為何?兩造既有不同之主張,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斷裁判之,而非由被告所能片面主張。

⒌關於被告主張其已按其鑑定市價估價金額117,553,600元,換算成原告每人占有面積之價值,通知及催告原告於限期內一次以現金支付完畢,原告未表示意見,且逾期未支付該項價金,以另狀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3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已敘明其屬不合法之通知及催告,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該份狀紙除當庭由卯○○、辛○○之訴訟代理人簽收外,亦於97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己○○等3人之送達代收人吳正順律師。被告己○○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移轉登記為卯○○及辛○○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尚未回復登記為被告己○○等3人所有,則己○○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僅單方催告原告付清其所謂之買賣價金金額,卻未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準備,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及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自得對抗被告己○○等3人之主張,故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等3人於75年2月20日即已授與被告卯○○特別代理權,委任卯○○代理辦理系爭土地所涉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等法律事宜,此有己○○等3人出具與卯○○並經我國外交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現更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東京辦事處)公證之代理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卯○○確有代理己○○等3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法律行為。

㈡原告等人於起訴狀已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其承買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96年度之市值計算。故卯○○以原地主即己○○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通知原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請原告等人應於被告97年1月29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15日內,按前開附件土地評估現值數額25,410,797元,以現金一次支付至台中市○區○○○街15號2樓之1即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事務所址,履行土地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該答辯狀繕本於97年1月30日送達於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原告等人自應於同年2月1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庚○○等3人之代理人卯○○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然原告等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按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承買之意思表示,出賣人為出價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如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於限期內交付價金,則出賣人即得向優先承買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至陳益軒律師事務所繳納買賣價金,卯○○自得以己○○等3人代理人之名義以97年2月20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本件因原告等人已向己○○等3人表示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己○○等3人亦已對原告等人通知並載明原告等人須於答辯狀送達15日內表示並同時繳納買賣價金履行給付義務,然原告等人於向己○○等3人表示願優先承買後,卻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買賣價金予己○○等3人,此時,即應認原告等人並未於期限內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自應認為原告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

㈢再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以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因此,優先購買權人明知其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蓋查,己○○等3人於72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卯○○,而系爭土地於76年6月移轉登記於被告卯○○時之公告現值均為950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系爭土地自80年起,其公告現值均調高為4,400元/平方公尺,至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已均調高至13,000元/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於96年8月27日提起本訴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6年6月己○○等3人售與卯○○時土地公告現值之13.68倍(計算方式:13,000÷950=13.68),足見有頗高之漲幅。又兩造間自67年起至今訴訟多件,顯見原告已知悉己○○等3人於72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卯○○。出售當時,原告等人得基於土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購買,竟不於當時主張優先購買,長年不行使,迨至96年8月27日土地地價上漲13.68倍後,始以數年前較低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揆諸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自有未當。

㈣87年5月13日之確認書雖載明撤銷及終止對卯○○之授權,然該確認書係被告己○○等3人對訴外人壬○○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卯○○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己○○等3人未合法終止對卯○○之授權。

㈤己○○等3人與卯○○於72年8月20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其第9條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就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一切相關問題,全部授權被告卯○○行使。

㈥原告於97年6月9日陳報同一條件之價格,被告等人無法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提同一條件之價格有二:方案一為被告等人之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方案二為以800萬元購買系爭36筆土地(即427元/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

⒉惟土地增值稅為土地過戶時應繳交給國家之費用,並非由被告所收取,原告主張願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顯有讓土地購買之同一條件價格,看起來較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暫且不論原告願負擔土地增值稅的部分,僅就原告願出價購買土地價格之二個方案,其與起訴時公告現值之價格就相差30至40倍,遑論要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同一價格。

⒊再者,自76年6月27起至今,原告等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公告增值稅之徵收就高達4,479,085元,而原告等人願購買其所占用土地之總金額僅為322,847元或423,157元,二相比較,國家徵收之稅金就比原告所主張之同一條件價格高達10至13倍,遑論系爭土地之價值。然原告卻仍主張以21年前之價格為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起訴確認優先承買權,僅欲繼續占有上開土地,渠等並無確實之購買意願。而原告等人縱使有購買意願,僅願以數年前極低之價格購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卯○○、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因原告(及/或其先祖)於該2筆土地上建有房屋,被告卯○○、辛○○乃於86年間對使用該2筆土地之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卯○○、辛○○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本件原告等人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卯○○、辛○○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附卷足參。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⑴原告等承租人對系爭2筆土地有合法之租賃權,且不因卯○○於75年9月間以原地主己○○等3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原告等承租人繳交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終止而消滅;⑵原告等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卯○○、辛○○與原地主己○○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租賃權之原告等人;⑶原告等人之承租權不因原房屋不堪使用、重新拆建而消滅,並於判斷理由敘明:「綜上所論,本件上開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租賃權存在事實,已有前揭『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單據為憑,由前開繳納租金之單證中,均已明列承租之地號、土地面積及各期應繳付之租金,再參以『厝地租谷』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癸○○、丁○○及已故林阿漢、何榮元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間確有成立基地租賃權之合意。被上訴人子○○、壬○○二人復經被上訴人癸○○之同意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何榮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甲○○及何來春共同繼承,何來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丙○○及乙○○二人共同繼承之,另林阿漢死後則由被上訴人丑○○○、林淑鳳、林淑貞、顏林阿珠、林紅鶴、林淑美、林清岳、張林淑卿、林淑滿、巳○、寅○○、戊○○等人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渠等自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參諸上訴人卯○○與庚○○、林守藩、己○○、林玉枝於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之內容以觀,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確有出租;上訴人卯○○及庚○○、己○○、林守藩及林玉枝等人另於本院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亦承認癸○○、何來春、甲○○、丁○○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亦為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所明認,是被上訴人甲○○等人既或為原承租人或為承租人之繼承人或因兄弟未分產,而推由其中一人出名承租,自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上訴人於75年間所為繳租之催告及附條件之終止,並不生效力,各地上建物雖有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但所謂使用年限並非絕對性,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各該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不生基地租約因建物不堪使用而當然終止之問題。至上訴人等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原地主間之買賣,因未依法定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承租人,亦不得對抗該各承租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求上開被上訴人甲○○、丙○○、乙○○、癸○○、子○○、壬○○、丁○○、丑○○○、巳○、寅○○、戊○○、林淑鳳、林淑貞、顏林阿珠、林紅鶴、林淑美、林清岳、張林淑卿、林淑滿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附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此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果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原告等人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終結確定後,即以系爭2筆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分別就附圖所示各部分基地有優先購買權,並願依被告卯○○與原地主即被告己○○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而請求被告己○○等3人應將原告買得之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主張,則以原告等人之優先購買權已因被告催告行使,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又原告等人於二十餘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顯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優先購買權所指同一條件之價格,應以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之市價計算等為抗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於被告催告行使,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㈡原告等人於二十餘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系爭優先購買權所指同樣條件之價格,應如何決定?原告等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於被告催告行使,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說明如下:被告卯○○、辛○○雖主張被告己○○等3人於75年2月20日即已授與被告卯○○特別代理權,委任卯○○代理辦理系爭土地所涉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等法律事宜,故卯○○有代理己○○等3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法律行為。而卯○○於97年1月29日以被告庚○○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以答辯狀之送達為通知原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請原告應於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按土地評估現值數額49,210,596 元,以現金一次支付至台中市○區○○○街15號2樓之1陳益軒律師事務所,履行土地買賣價金義務。然自97年1月30日已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原告等人應於97年2月1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庚○○等3人之代理人卯○○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然原告等人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被告卯○○所稱其於75年2月20日即取得被告己○○等3人之特別代理權,得代理己○○等3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定法律行為之情可否採認,被告卯○○所稱系爭61地號等36筆土地評估現值數額49,210,596元,係卯○○個人之主張及算法,此數額顯然並非卯○○與庚○○等3人於昭和58年(即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和解契約之買賣價格;況且庚○○等3人於97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二點亦明確表示:「…故所謂和解書實質上為被告與卯○○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日幣1仟萬圓整,被告等如數受領完畢而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是以卯○○代理庚○○等3人以自行提高之買賣價格通知原告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基地出租人須將「與出賣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之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之規範意旨,原告等人縱使於接到該通知後10內不表示行使優先購買,亦不生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之效力。從而原告等人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收受被告前開催告後逾期未行使而消滅。原告等人於二十餘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說明如下:原告對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有合法之租賃權,且不因卯○○於75年9月間以原地主己○○等3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原告等承租人繳交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終止而消滅;亦不因原房屋不堪使用、重新拆建而消滅;且原告等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卯○○與原地主己○○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租賃權之原告等情,係於95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時始經明確認定,而該案件迨至9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裁定駁回被告卯○○、辛○○之上訴始告確定。原告等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前,對是否仍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客觀上仍屬未得確認之狀態,故渠等於該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之96年8月27日起訴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謂係長期拖延不行使而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優先購買權所指同樣條件之價格,應如何決定?說明如下:

㈠原告等人與被告卯○○、辛○○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對以下事實不為爭執:「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2之19號、第102之20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上訴人(指辛○○、卯○○)共有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前開二筆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林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擅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卯○○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卯○○所有,嗣經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卯○○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嗣於72年8月20日林鑽燧之繼承人己○○、庚○○、林玉枝、林守藩四人與上訴人卯○○書立和解書,始承認葉作樂前所為之買賣契約,並委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並於7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卯○○、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但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庚○○、己○○及林玉枝三人共同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再出賣予上訴人辛○○,上訴人邱塗金、辛○○二人乃於76年10月14日經移轉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參諸被告庚○○等3人於97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二點陳稱:「…故所謂和解書實質上為被告與卯○○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日幣1仟萬圓整,被告等如數受領完畢而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卯○○(即甲方)與己○○、庚○○、林玉枝、林守藩等4人(即乙方)於72年8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中譯本):「…今日甲乙雙方成立以下的和解:第一條:甲、乙雙方由於本日葉作樂與甲締結之本件土地契約以當時有效流通的中華民國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其限度,且葉作樂因具有乙的有效代理權,有關右項買買金額的限度,且於第三條的和解金額支付之後,買賣契約成效確認。…第三條:甲對乙於本件土地契約付日幣1000萬元做為和解金。第四條:甲負擔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甲的所需登記專利稅、取得稅、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乙在所有權移轉上之所需手續上給予協助。…」足見己○○、庚○○、林玉枝、林守藩(其於73年5月18日死亡,契約權利義務由己○○等3人繼承)於72年8月20日將系爭61地號等36筆土地以新臺幣104萬元及日幣1,000萬元出賣於卯○○。至於李文鶱、卯○○與己○○等4人於74年6月25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據日本地主己○○等人否認有成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另卯○○以己○○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辛○○、卯○○於76年6月27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因辛○○、卯○○無法證明有交付1億多之價金而經認定並非實在,此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闡述綦詳。準此,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優先購買權,係指渠等有依基地出賣人即被告己○○等3人於72年8月20日將系爭61地號等36筆土地出賣於卯○○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所承租基地之權。

㈡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為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此雖為72年8月間之幣值,惟原告等人以本件訴訟行使優先購買權,關於買賣價格部分,應僅將72年8月間之幣值加計物價指數為已足。被告雖主張應以系爭3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現有市值計算,惟卯○○與己○○等人成立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並非當然即是該等土地當時之市價,故不論是以公告現值或現有市值計算,均無法與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之「同樣條件」為合理連結。從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3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現有市值作為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價格,尚非可採。

㈢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價格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其中日幣1,000萬元部分,依97年5月15日日幣兌換台幣匯率0.292計算為新臺幣292萬元,加上新臺幣104萬元,合計為396萬元。再加計72年8月迄今物價指數155.8(財政部97年4月公告之物價指數表參照),其數額為6,169,680元(計算式:3,960,000×155.8/100=6,169,680)。而原告等人就前述買賣價格部分,願加價至新臺幣800萬元作為同樣條件之買賣價格,核屬對基地出賣人即被告己○○等3人有利,應無不可。而系爭61地號等36筆土地(包含102-19、102-20地號土地在內)總面積為18,747平方公尺,以買賣總價額800元計算,則每平方公尺為427元(計算式:8,000,000÷18,747=426.7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等人就承租之基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同樣條件之購買價格,即如附表「同樣條件之購買價格」欄所示。

㈣卯○○與己○○等人於72年8月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即系爭3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時,雙方並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買受人即卯○○負擔。該項約定既然為買賣條件之一,則原告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乙節,自亦屬「同樣條件」之內涵,而原告等人已表明願意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原告等人對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分別有基地承租權,業據前述拆屋還地訴訟認定明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人對各該承租之基地即有優先購買權,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本件因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辛○○、卯○○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行使對日本地主己○○等3人以同樣條件締結買賣契約,均以原告等人對102-19、102-2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前提,故原告等人請求確認對該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即應認為有確認利益。又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等3人出賣系爭61地號等36筆土地時,並未合法通知原告等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渠等與被告卯○○訂立之買賣契約(即前開和解書),自不得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等人。而被告卯○○、辛○○基於前述買賣契約及嗣後經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為無效且未經合法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而取得102-19、10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亦不得對抗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請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判要旨併為參照)。再者,原告等人就承租之基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分別與被告己○○等3人成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己○○等3人即負有交付土地於原告等人,並使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因原告等人各別承租之基地係分散坐落在102-19、102-20地號土地各處(原告等人承租基地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故被告己○○等3人所負交付土地及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自應包含將原告等人承租之特定部分分割出新地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丙○○、乙○○、未○○、午○○、丁○○就109-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丙○○、乙○○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原告未○○、午○○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丁○○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丙○○、乙○○、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丑○○○、巳○、戊○○、寅○○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丑○○○、巳○、戊○○、寅○○就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壬○○、癸○○、子○○就上述土地之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告卯○○、辛○○應將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及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共二筆,均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霧峰地政事務所,以下同)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㈣被告己○○、庚○○、林玉枝等3人應將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按己○○、庚○○、林玉枝三人與被告卯○○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未○○、午○○、丁○○等5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未○○、午○○、丁○○,按丙○○應有部分4分之1、乙○○應有部分4分之1、未○○應有部分8分之1、午○○應有部分8分之1、丁○○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等2人,並將各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均按丙○○應有部分2分之1、乙○○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未○○、午○○,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午○○,按未○○應有部分2分之1、午○○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丁○○,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丙○○、乙○○、壬○○、癸○○、子○○等5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壬○○、癸○○、子○○,按丙○○應有部分5分之1、乙○○應有部分5分之1、壬○○應有部分5分之1、癸○○應有部分5分之1、子○○應有部分5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丑○○○、巳○、戊○○、寅○○等4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巳○、戊○○、寅○○,均按丑○○○應有部分4分之1、巳○應有部分4分之1、戊○○應有部分4分之1、寅○○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壬○○、癸○○、子○○等3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癸○○、子○○,均按壬○○應有部分3分之1、癸○○應有部分3分之1、子○○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㈤被告己○○、庚○○、林玉枝等3人應將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按己○○、庚○○、林玉枝三人與被告卯○○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丑○○○、巳○、戊○○、寅○○等4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巳○、戊○○、寅○○,按丑○○○應有部分4分之1、巳○應有部分4分之1、戊○○應有部分4分之1、寅○○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壬○○、癸○○、子○○等3人,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癸○○、子○○,均按壬○○應有部分3分之1、癸○○應有部分3分之1、子○○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基地承租人│附圖編號│  地號  │    面積    │同樣條件之│
│          │        │        │(平方公尺)│ 購買價格 │
│          │        │        │            │(新臺幣)│
├─────┼────┼────┼──────┼─────┤
│  丙○○  │        │        │            │          │
│  乙○○  │        │        │            │          │
│  未○○  │   1    │ 102-19 │     51     │  21,777  │
│  午○○  │        │        │            │          │
│  丁○○  │        │        │            │          │
├─────┼────┼────┼──────┼─────┤
│          │   2    │ 102-19 │     18     │   7,686  │
│  丙○○  ├────┼────┼──────┼─────┤
│  乙○○  │   5    │ 102-19 │     84     │  35,868  │
│          ├────┼────┼──────┼─────┤
│          │   6    │ 102-19 │     23     │   9,821  │
├─────┼────┼────┼──────┼─────┤
│  未○○  │   3    │ 102-19 │     78     │  33,306  │
│  午○○  │        │        │            │          │
├─────┼────┼────┼──────┼─────┤
│  丁○○  │   4    │ 102-19 │     91     │  38,857  │
├─────┼────┼────┼──────┼─────┤
│  丙○○  │        │        │            │          │
│  乙○○  │        │        │            │          │
│  癸○○  │  11    │ 102-19 │     77     │  32,879  │
│  子○○  │        │        │            │          │
│  壬○○  │        │        │            │          │
├─────┼────┼────┼──────┼─────┤
│丑○○○  │  12    │ 102-19 │    164     │  70,028  │
│  巳  ○  ├────┼────┼──────┼─────┤
│  寅○○  │  13    │ 102-19 │     30     │  12,810  │
│  戊○○  ├────┼────┼──────┼─────┤
│          │  18    │ 102-20 │     36     │  15,372  │
├─────┼────┼────┼──────┼─────┤
│          │   7    │ 102-19 │     38     │  16,226  │
│          ├────┼────┼──────┼─────┤
│          │   8    │ 102-19 │     13     │   5,551  │
│          ├────┼────┼──────┼─────┤
│          │  15    │ 102-19 │     32     │  13,664  │
│  壬○○  ├────┼────┼──────┼─────┤
│  癸○○  │  16    │ 102-19 │    161     │  68,747  │
│  子○○  ├────┼────┼──────┼─────┤
│          │  17    │ 102-19 │     91     │  38,857  │
│          ├────┼────┼──────┼─────┤
│          │  20    │ 102-20 │      1     │     427  │
│          ├────┼────┼──────┼─────┤
│          │  21    │ 102-20 │      3     │   1,28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