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乃有關銀行事務規範的特別法,而其第8條及第8條之1係規範「定期存款」的本質及特性。該2法條的立法意旨是明定「定期存款」須有期間限制,即第8條明文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完全沒有授權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以及在其存款期間內金額固定不變,即第8條之1第1項明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第1項規定「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其但書有行政裁量權。本法意旨是存單所簽定的金額,在其期間內不得變更。惟因應恐存款人確需要該存單之款或不能繼續存款(如存款人死亡),非有但書救濟措施不可。而其但書僅係本法條對存款人單方面之急迫之需所加的「施惠」(此與銀行業無關,即銀行絕不可單方予以撤單解約)。至第8條之1「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之部分,不存有行政裁量空間。原審指:「銀行法第8條之1則以法律保留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制定各種行政命令....。」惟按法律保留須「授權明確性原則」為前提(實際上銀行法第8條之1條文授權範圍已相當明確)。否則,行政裁量權侵犯母法意旨不僅無效,亦是行政權侵犯立法權更為憲法所不許。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2法條條文已相當正確明定「定期存款存單其期間、金額不變的本質」。該2法條,當然是規範存單所存的法律關係而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原審指:「依上開2法條規定意旨,乃就何謂「定期存款」,立法者直接在法律條文為解釋性之定義,並就「定期存款」之存取及質借等手續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已....。完全磨滅「定期存款」的本質及特性。顯然其對該2法條見解偏頗。既不向立法院法制處查竟,復不提出鈞院開會研究。斷然作出誤解法律條文宗旨與精神而違誤認定。
㈡、上訴人所領之一次退休金新台幣(下同)705萬元,立即依據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字第16741號函說明二、「.... 並飭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提取,不得再存入在案。」之意旨,存儲二年期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現為405萬元及300萬元二張存單)。該函係財政部復審計部所詢有關國家行局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之明定,此既經國家行政機關及審計機關皆已認同,就對公營銀行行員具有「合法契約」的效力。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所謂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復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基上,足證該函所令意旨,即有「合法契約」的效力。又該「合法契約」不因被上訴人銀行於民國97年4月間民營化而無效或中止。公營銀行退休人員之儲蓄性存款按年息13%計算係依財政部函令辦理。雖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指欠缺法源基礎。惟據前述「合法契約」的存在以及銀行業遵行延用近40年之制度習慣,足以構成法律關係。否則,何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存單仍以年息13%計息。上訴人405萬存單具有「合法契約」關係及前揭銀行關係之法律基礎。原審以本案系爭405萬存單指:「該存單採機動利率,存款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事實,然依係爭405萬元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記載「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而上訴人亦自承係爭405萬元存單之利率係採「機動利率」,存款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則依定期存款採「機動利率」之特性,被上訴人銀行在約定存款期間即得因應各種情勢變更等情形及業務需要而調升或調降定期存款之利率,存款戶之上訴人於存款時即已知悉該項特性,在被上訴人銀行調整定期存款利率時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銀行依據總行函示內容 (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百分之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405萬元存單予以拆單,其中200萬元(加計另紙300萬元存單,共500萬元)繼續適用年息百分之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自無事後爭執之餘地。惟1.上訴人退休金享有年息13%優惠利率之存款,其金額係由⑴服公職年資退休金;⑵公務人員保險養老金;⑶實施用人費率之公、自提儲金;⑷實施勞基法之基數計算退休給與等四部分構成(即財政部所指行庫退休人員所領一退休金)。其第⑴部分完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第⑵部分完全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辦理。此兩項本就可依行政機關年息18%的優惠存款辦理,惟其後銀行業採實施用人費率及勞基法給與等退休制度,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即薪俸及有關給與)較高,遂經政府(行政院及財政部)綜合考量各因素而折合訂定年息13%利率計算基數,以期趨近與行政機關年息18%沒有變動,該公營銀行退休金年息13%自不變動。此次財政部所頒布之「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只有減縮存款額度,不涉利率調整。系爭之405萬元存單有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固屬兩造係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無誤。惟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退休屬之)須視政府(財政部)政策有、無調整利率措施為依據。該405萬元存單載有「採機動利率計息.... 」,現今尚無爭執之點。否則,有朝一日,政府對公教人員退休金調降利率措施,此時勢必調降該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存款年息13%利率。既有政策上實行的矛盾。又政府沒有訂定利率調整標準,自無從作調整利率作為。原審沒有依財政部函令意旨(即行政命令)審判該「機動利率」之特性。另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以,存單簽定採機動利率年息13%故屬兩造簽訂文字,惟須在政府調整13%利率時,始為適用(但絕對不能將存單撤解約),此乃上訴人之真意。亦就是倘政府政策對13%有變動,該存單利率即隨政府所定利率計息(但僅在原存單依循增、減利率計算利息處理。絕對不能拆單《這是天經地義之情,銀行業從未拆單調整利率之殺雞取卵、橫徵暴歛的作為,此點對本案審理參酌很重要。倘庭上對之有置疑,務請切確查證》。斷絕存款人持有存單的一切權利,如,可質借、押借、作信用憑據及證明.... 等)。上訴人不會異議,更不會提起訴訟。原審未據上述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2.該405萬元存單背面「定期 (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 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此條文已明定很清楚,須被上訴人銀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為先決、必要之條件,始得據以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觀之上訴人之另一張同期同利率的300萬元存單現依舊仍以年息13%計息,每月19日得款29, 250元。關此,就「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係指通案同期別相同利率之概括性而言,而非指個別特定對象為之。故適用該第2點規定,須視同期別相同利率均有相應調整利率(指採機動利率者),倘同期同利率之存款中有一部分甚至有其一未有相應調整時,即不得適用該第2點「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原審未就訴訟資料,即存單背面第2點規定應具備條件以及調查證據結果。率爾判定被上訴人可逕行單方調整利率。3.該405萬元存單背面「定期 (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點載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此僅是存單之附合契約之概括表列,根本不涉系爭機動利率問題。被上訴人竟依該第10點援引其存款規則第1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中之「悉依照本規則辦理」,即推其存款規則於96年12月28日修改,而依新存款規則規定,其可單方調整利率,天下豈有此失盡天理之舉,原審竟為認同,實令人咋舌不已!原審指:「且該項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依存款規則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相關辦理.... 僅於利率變更或存款規則關於「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變更時,再個別以掛號信通知等之作法,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人員,即無不知之理,」。基上表(姑且不問第6章《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與第4章《定期存款》辦理有、無不同;以及利率變更或存款規則關於「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變更時,個別以掛號信通知等之作法適當否?)。原審指「該項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依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規則適用第6章第5節」,其審理實質上認定被上訴人存款規則修改及於該405萬元定期存款(無論存單簽定日期於96年11月19日在先亦受約束)相當性。無疑容許被上訴人得片面限縮範圍,規避給付責任,剝奪存款人交付財產所可獲得之保障。使存款規則修改淪為一方給付確定不變而他方給付取決於個人意願之虛幻契約。而完全磨滅存單契約的效力。故其效力如何?即應從此理念,加以判斷。⑴先就,存單背面之附合契約,即「定期 (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共列有十點,析其第一至第九點為具體列舉者,而第十點為概括表列。當第十點應用須依前第一至第九點列舉部分相類似者,始能適用(且不能侵犯存單契約本質即期間及金額不變),該列舉部分完全不涉與被上訴人銀行修改存款規則關係。而被上訴人竟將該附合契約第十點「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與其存款規則第1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即以「依本行規定」、「依照本規則辦理」容為兩位一體。對存單附合契約第十點所指,毫不涉其存款規則之關係加以關連。甚而變本加厲,化為同一事實。並就存款規則修改所存的不合理之虛幻契約,改變有法律保障的存單契約。⑵再就,依上訴人於前審所具辯論狀摘提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所示,該第十點係侵犯存單契約本質而無效。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將該405萬存單撤單解約,當然觸犯揆揭所示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亦致使該存單背面之附合契約第十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關於附合契約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而無效。以及因定期存款為銀行之金融商品, 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關於定型化契約的規定:「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該條款而無效。又原審亦取「銀行法第8條之1則以法律保留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制定各種行政命令,各銀行再據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命令制定各種內部規章 (如存款規則等)」為審判依據。是認定被上訴人存款規則(包括修改在內)適用銀行法。基此,一方面其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原則,存款規則制定(或修改),要難指為經授權之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有轉委任之情形;另一方面,果有變更法律規定,在無具體法律授權範圍(依揆揭所示,銀行法第8條之1僅有但書始有授權行政裁量)下,左右存單契約本質權利、義務之情。即沒有銀行法之法律關係之存款規則(修改),改變有銀行法之法律關係之存單(期間、金額)。原審認定:「各銀行再據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命令制定各種內部規章 (如存款規則等)」,是錯誤與違法(乃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綜上,原審認定依存單背面附合契約第2點、第10點以及依定期存單採「機動利率」之特性等,判定被上訴人銀行在約定存款期間即得因應各種情勢變更等情形及業務需要而調升或調降定期存款之利率。此依前開所述,或者違背法令;或者不符情、理;或者失盡法律原則。原審判決書指「從而被告銀行依據總行函示內容 (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既是限額政策,即不能及於定期存款,勢必俟存單到期再議。這是很重要的事實。否則,必涉存單撤單而觸犯銀行法。本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405萬存單拆單解約即是明證。被上訴人並將解約後之本金、孳息一併擲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係屬違法妄為之行為,上訴人不認定有受款之情形,且絲毫不動支其擲入之款項。又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縱該405萬存單中雖其謂有部分以13%計付利息,上訴人概拒絕受領,並於97年4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聲明,限定期間清理清楚,不允留置。否則,將以被上訴人名義,丟入慈善機構。原審再指「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百分之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亦因存單拆單為2,觸犯銀行法。綜上,本給付利息訴案,被上訴人僅以其修過之存款規則為訴訟依據與基礎。據此,指其有權單方調整利率主張。當然違背財政函令「減縮額度」,即判決書所指「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茲再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亦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佈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而無效。更何況存單拆單解約,依前揭所舉當然觸犯銀行法。亦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為明確。原審據以依被上訴人之存款規則(修改後)為審判。即是牴觸行政命令,亦違背法律。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17,000元係緣以405萬存單約定每月給付利息39,448元。被上訴人違約不予支給。即使被上訴人自謂係依總行函示,將存單予以拆單為2,其中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上訴人不認定,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故仍存在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自屬不完全給付者。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瑕疵給付部分,既已依存單訴請給付利息,堪稱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者。加害給付者,係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若有該類情況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查,本案係單純依存單契約請求支付利息之訴。惟被上訴人竟舉出與本案爭議無關連之訴訟資料如,被上訴人銀行96年12月26日之函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已於96年12月28日修改.... 等等。使之趨於複雜化,欲陷本案淪為長時間纏訟。其又不允上訴人請求嗣後依存單約定條件於每月19日給付利息。致使每月均有履行期待行使訴訟求償者。為維該存單訴訟權益及濟生活費必須迅速訴訟求償,且因應被上訴人纏訟,須花費相當時間,為搜集證據、法理資料與撰狀及提辯.... 等。故在405萬存單支給利息未獲解決。上訴人實難赴大陸經商,現資金已投入。如是,既有向被上訴人貸款220萬元(大陸經商之資金)之利息損失,4月份8,745元,5月份8,462元,合計17,20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金為17,000元,洵無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定期存款存單利息78,976元(即97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9日應付利息各為39,488元)及損害賠償17,000元。㈢關於前項請求之利息,依存單自動轉息約定逕入於上訴人指定0000-000-000000號員工優惠存款帳戶(此帳戶在新台幣48萬元額度內享有優惠存款利率年息13%),並對97年4月19日請求之39,488元部分自97年4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另97年5月19日請求之39,488元部分自97年5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均按年息13%計算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乃分別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即知銀行法第8條乃就定期存款為定義,第8條之1乃就定期存款存款人之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質借或解約為規定,與本件有關利率之變動,尚屬無涉,上訴人以本件有關利率之變動,而謂原審判決有違背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雖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兩造就有關系爭優惠存款之約定乃互享消費寄託寄託人與受寄人之權利義務,兩造自均有磋商選擇之餘地。是兩造於有關系爭優惠存款之約定,上訴人既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依上說明,自無民法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無效之情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契約自由原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優惠存款存單正面業載明「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是此契約文字既業載明於兩造間之存單,自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依據總行函示內容 (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97年1月2日將係爭405萬元存單予以拆單,其中200萬元 (加計另紙300萬元存單,共500萬元)繼續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即與兩造上開約定相符。就本件優惠存款,上訴人既因其係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之特殊性而享有之優惠利率存款,是其利率已較一般高出甚多,惟其僅欲享有因該特殊性約定高利率之權利,不受其所約定義務之拘束,自無理由。再上訴人就本件存款,其利率既較一般者高出甚多,其利率之調整,又與兩造上開約定相符,自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利率調整之約定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乃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之解釋,本件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該解釋謂被上訴人上開因調整利率而拆單乃觸犯上開銀行法等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調整利率,與兩造之約定相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上訴人就其損害,僅提出護照及繳放款息之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上訴人出境情形及其繳納借款之利息,並未能遽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實難赴大陸經商,現資金已投入而受有損害云云為真實。再借款本即須繳納利息,亦難認上訴人繳納其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是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其二者之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可採,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