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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訴字第一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訴字第一О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友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江文忠、賴惠真、江金乾、江峰平六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乃由鈞院核發八十七年度執辰字第九五二五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又陸續向鈞院換發九十年度執辰字第一三七六0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0號債權憑證,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持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段八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案。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以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他人偽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後,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其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係於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上,僅原告為發票人部分無記載住址,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住址亦未見過原告,且其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印章亦為同一刻印社所刻,且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友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上關於原告「丙○○」之印文相同,顯見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友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應係同一人所偽造。另原告雖與江文忠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同居於台中市○○路租屋處,並與其育有一子,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已離開江文忠,且江文忠之妻賴惠真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原告自不可能與賴惠真一起擔任友勝公司之股東,亦不知事後已變更為友勝公司之董事,更不可能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同居人江文忠與訴外人即被告丈夫李秋謀於八十一年間分別擔任育英國際同儕會秘書長及顧問之職務,期間江文忠邀請原告,李秋謀則偕同被告參與該會活動,兩造因此認識,八十一年一月間江文忠與原告擬設立友勝公司,但資金不足,因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表示願陸續貸款予籌備中之公司,但附一條件,即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全體股東(含原告)除須同意以公司機械設備等一切財產為擔保外,尚須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及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經原告、江文忠等允諾後,被告即請李秋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陸續匯款予江文忠(即友勝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共計四百二十七萬元,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僅清償二百七十七萬元,尚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及江文忠為重申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債務之意思,即由江文忠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發如附表示二所示,原告等背書之本票一紙,連同江文忠書立切結書,一併交付被告。嗣被告以清償期太長,要求原告及江文忠提前清償還,原告等即表示友勝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償還該借款,乃由江文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等人背書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嗣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原告與江文忠以公司財務周轉尚有困難,無法付款,請被告不要提示,否則支票退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對公司及負責人信用造成損害,要求被告延期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償還,被告基於情誼予以承諾,並由友勝公司與其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一紙,同意以友勝公司所有機械設備等一切財產擔保該借款,且放棄先訴抗辯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願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十七萬元,連同公司及全體股東願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一併交付被告,詎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及江文忠避不見面,被告迫不得已向鈞院聲請准將系爭本票四紙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查封友勝公司機械設備,嗣因無人應買乃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迨至九十三年間,查悉原告有不動產,乃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二六五七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另原告與江文忠曾同居,且友勝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已由江文忠變更為原告,顯見原告與江文忠關係密切,而原告又負責友勝公司財務事宜,自不可能不了解友勝公司之負債情形。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與上開同意書及友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關於原告「丙○○」之印文係相同,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友勝公司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其上關於發票人原告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保存友勝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股東名單上之原告印文係相符。

(二)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0五一九四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同年七月間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因債務人(即原告與友勝公司等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之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貳拾柒萬元,及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其後已更正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等語。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持本院核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九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嗣九十年六月五日被告復持本院核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執辰字第九五二五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0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持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執辰字第一三七六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0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執辰字第二六五七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進行至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關於共同發票人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一)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共同發票人原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自明。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並成為公司之股東,係出於自己意願為常態,被人冒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被冒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原告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保存友勝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股東名單上之原告印文係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顯已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根據前揭說明,即應免除被告所負第一重舉證責任,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擔任友勝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係遭人冒用,股東名單上之印文係遭人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友勝公司係江文忠於八十一年間發起設立,江文忠並擔任董事,至八十二年八月並改由原告擔任董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辦理停業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保存友勝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在卷可稽,而原告自承於七十九年年底與江文忠認識,八十年間交往,八十一年一月至三、四月間與江文忠同居,並生有一非婚生子,則由原告與江文忠之關係,及原告自始即為友勝公司之股東,嗣並成為公司董事等情觀之,若原告擔任友勝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董事,係遭人冒用,豈有可能在長達二、三年之時間內皆未提出任何異議及訴訟?此實與常情不符。準此,原告對其所主張友勝公司股東名單上之印文係遭人偽造一情,顯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則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原告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保存友勝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股東名單上之原告印文相符,及原告擔任友勝公司股東、董事均未表示異議等一切情狀,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共同發票人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以該等本票為偽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委無足取。

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信。

⒊另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共同發票人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等本票上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該等本票真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非其簽名,縱屬實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固屬實情(詳後所述),然亦不得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⒌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其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票款權利不存在,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此涉及消滅時效有無中斷?中斷後何時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有無延長為五年?是否會因發給債權憑證而有不同?

⒈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五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而持票人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係於訴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是持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可認為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友勝公司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而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0五一九四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同年七月間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因債務人(即原告與友勝公司等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債權憑證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度票字第0五一九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五號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之票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最遲原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屆滿,惟因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逾三年時效,且有中斷事由,是被告本票權利之時效即因而中斷,並於本院核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時,重行起算時效。

⒋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票款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其執行名義為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消滅期間仍為三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而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已於本院核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時,重行起算,業如上述,則於八十五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⒍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⒎本件被告於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即本院核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後,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0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0號),均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其後被告發現原告有財產,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執辰字第二六五七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進行至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之票款請求權,於八十五年間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三年時效期間,自無從因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五字第五二二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核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九號債權憑證而使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其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係於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⒏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應屬可信,原告以此原因,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五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偽造,既不可採信,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起反訴時,就反訴狀內所載聲明第一項,係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具狀,將反訴狀聲明第一項之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或擴張,合於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前開被告陳述內容外,並補充:反訴被告與江文忠等人共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我等股東以公司所有肉品加工廠:整廠生財器具(機械設備如附表)向台端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訛。二、除已立機械擔保借款切結書外,茲特立本同意書,言明借款到期,未能償還時願將所提供之機械設備,任由台端全權處理出售,以償還借款,絕無異議,並同時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三、公司如欲招募新股東或讓售,應優先償還向台端所借之款後,始得辦理,否則應取得台端書面同意為之。」等語,綜觀全文之文義,係友勝公司向反訴原告借款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尚欠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反訴被告等全體股東,除同意以該公司所有機械設備等擔供擔保外,全體股東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始有立同意書人包括反訴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可言,參酌:

(一)反訴被告與江文忠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男,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反訴被告變更為友勝公司董事,顯見反訴被告與江文忠關係密切;(二)反訴被告明知江文忠代表友勝公司籌備處向反訴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竟仍於該本票背書,其就友勝公司之借款願負連帶保証責任,堪以認定;(三)反訴被告於江文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應認係就友勝公司所欠反訴原告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而為背書等情,反訴被告就友勝公司所欠反訴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求償。再者,本件借款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起反訴,是請求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該日往前追溯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擔任友勝公司向反訴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且反訴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同意為友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反訴原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縱使為真,反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亦不能僅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認定反訴被告同意擔任友勝公司向反訴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被告是否為友勝食品公司向反訴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友勝食品公司所欠反訴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友勝公司以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借款。對此,本件反訴原告固提出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有反訴被告之背書為證,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復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包含反訴被告在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內容觀之,反訴被告等股東同意之內容,可分為三點,即①以友勝公司所有生財器具擔保向反訴原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②借款到期,若未能償還時,願將所提供之機械設備,任由反訴原告全權處理出售,以償還借款,並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③友勝公司如欲招募新股東或讓售,應優先償還向反訴原告之借款後,始得辦理,否則應取得反訴原告書面同意為之。另參酌江文忠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獨自書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一、茲以本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路二一二巷四八弄十四號友勝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加工廠所有機械整廠設備做為抵押品向乙○○女士借款新台幣合計壹佰伍拾萬元整,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張以資為證。二、若有未能兌現時,願以上列所有設備充作償債之用,並同時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二者內容互核以觀,應認反訴被告於同意書具名,其意思亦僅係若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時,同意將友勝公司所提供之機械設備,交由反訴原告全權處理出售而已,並無擔任友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至於二者內容雖皆有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之記載,然先訴抗辯權,原係於保證關係始存在之權利,而遍觀上開同意書或切結書之內容全文,皆無提及「保證」字樣,足見其上雖記載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其意應非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為解釋,而係反訴原告不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提出抗辯而已,是亦不得據此認為反訴被告於同意書具名,即係表示擔任友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反訴被告之背書,縱認皆為真正,然於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乃無因證券,尚難僅憑反訴被告於上開本票、支票背書,即認反訴被告為友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反訴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主張,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友勝公司向反訴原告之借款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或確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其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被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票四紙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備註        │
├──┼────────┼───────┼────┼───┼──────┤
│一  │友勝食品有限公司│五十萬元      │81/11/6 │ 未載 │免作拒絕證書│
│    │、江文忠、賴惠真│              │        │      │            │
│    │、江金乾、江峰平│              │        │      │            │
│    │、丙○○        │              │        │      │            │
├──┼────────┼───────┼────┼───┼──────┤
│二  │友勝食品有限公司│五十萬元      │81/11/6 │ 未載 │免作拒絕證書│
│    │、江文忠、賴惠真│              │        │      │            │
│    │、江金乾、江峰平│              │        │      │            │
│    │、丙○○        │              │        │      │            │
├──┼────────┼───────┼────┼───┼──────┤
│三  │友勝食品有限公司│五十萬元      │81/11/6 │ 未載 │免作拒絕證書│
│    │、江文忠、賴惠真│              │        │      │            │
│    │、江金乾、江峰平│              │        │      │            │
│    │、丙○○        │              │        │      │            │
├──┼────────┼───────┼────┼───┼──────┤
│四  │友勝食品有限公司│二十七萬元    │81/11/6 │ 未載 │免作拒絕證書│
│    │、江文忠、賴惠真│              │        │      │            │
│    │、江金乾、江峰平│              │        │      │            │
│    │、丙○○        │              │        │      │            │
└──┴────────┴───────┴────┴───┴──────┘
附表二:本票一紙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一  │江文忠│ 一百五十萬元   │81/7/8  │ 82/1/8 │122430  │ 賴惠真 │
│    │      │                │        │        │        │ 丙○○ │
│    │      │                │        │        │        │ 李兆渝 │
└──┴───┴────────┴────┴────┴────┴────┘
附表三:支票三紙
┌─┬───┬────┬────┬─────┬─────┬──────┐
│編│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背書人      │
│號│      │        │        │(新台幣)│          │            │
├─┼───┼────┼────┼─────┼─────┼──────┤
│一│江文忠│81/11/6 │0000000 │五十萬元  │臺中區中小│友勝食品有限│
│  │      │        │        │          │企業銀行北│公司、賴惠真│
│  │      │        │        │          │屯分行軍功│、江金乾、江│
│  │      │        │        │          │辦事處    │峰平、丙○○│      │        │        │          │          │            │
├─┼───┼────┼────┼─────┼─────┼──────┤
│二│江文忠│81/11/6 │0000000 │五十萬元  │臺中區中小│友勝食品有限│
│  │      │        │        │          │企業銀行北│公司、賴惠真│
│  │      │        │        │          │屯分行軍功│、江金乾、江│
│  │      │        │        │          │辦事處    │峰平、丙○○│
├─┼───┼────┼────┼─────┼─────┼──────┤
│三│江文忠│81/11/6 │0000000 │五十萬元  │臺中區中小│友勝食品有限│
│  │      │        │        │          │企業銀行北│公司、賴惠真│
│  │      │        │        │          │屯分行軍功│、江金乾、江│
│  │      │        │        │          │辦事處    │峰平、丙○○│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訴字第一О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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