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慧娟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倫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吳慧娟附表二部分暨陳家倫、吳慧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
吳慧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陳家倫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家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至98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家倫、吳慧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家倫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予以秤量,再以其所有之夾鏈袋予以分裝,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吳慧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陳家倫所有之電子磅秤予以秤量,再以陳家倫所有之夾鏈袋予以分裝後裝入空菸盒內,並以陳家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慧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邱宏洋、陳光輝(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先於101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03 巷與力行路口拘提陳家倫到案,並扣得陳家倫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1.46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公園內查獲吳慧娟,並扣得吳慧娟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供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倫(下稱被告陳家倫)、上訴人即被告吳慧娟(下稱被告吳慧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7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及其等之辯護人亦陳明同意證人陳光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陳家倫並聲明捨棄傳喚證人陳光輝等人(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陳光輝、邱宏洋亦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再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關於被告陳家倫與證人邱宏洋間監聽錄音譯文,原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邱宏洋有販賣毒品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邱宏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該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09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44號通訊監察書足憑(見偵卷第100 、101 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另本案關於被告陳家倫與被告吳慧娟、證人陳光輝、蘇韻竹、林欣邦等人之間監聽錄音譯文,則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被告陳家倫有販賣毒品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家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該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83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07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偵卷第102 、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係以邱宏洋、被告陳家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名聲請通訊監察,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容許將該對邱宏洋、被告陳家倫施通訊監察所獲得之監聽錄音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監聽錄音譯文,檢察官、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另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及其等之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監聽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核係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至本案所查扣之物品係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而本案之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末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1、151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126 頁),核與證人邱宏洋、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林立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卷〉第45、46、99、107 、121 至124 、138 頁、偵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復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上開證人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均證述分別有向被告陳家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家倫亦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陳家倫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陳家倫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陳家倫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46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足認被告陳家倫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蘇韻竹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另證稱:當天是林欣邦要伊打電話約陳家倫出來,林欣邦說如果是他自己打電話,陳家倫就不會出來,原本伊不知道要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林欣邦才告知是要向陳家倫購買毒品,林欣邦並要求伊先拿1,000 元出來,由伊下車向陳家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偵卷第61頁背面)。惟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係由證人蘇韻竹、林欣邦各出資500 元,合資向被告陳家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欣邦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7 頁、偵卷第57頁背面);且證人蘇韻竹亦證稱:伊有施用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林欣邦證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相符;況徵之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陳家倫與證人蘇韻竹通話過程中,證人蘇韻竹完全未提與被告陳家倫見面係為何事,倘被告陳家倫與證人蘇韻竹間已有毒品交易之默示認知,證人蘇韻竹豈有未談論約見面目的之理?故證人林欣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即堪採信。再徵之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陳家倫與證人蘇韻竹通話過程中,被告陳家倫亦與證人林欣邦通話,被告陳家倫並知悉證人林欣邦、蘇韻竹一同與其臺中市宜寧中學前見面,故證人蘇韻竹證稱:林欣邦說如果是他自己打電話,陳家倫就不會出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蘇韻竹此部分之證述,即難採信。
㈢又證人邱宏洋於警詢中雖證稱:於100 年3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伊與被告陳家倫聯絡交易毒品後,是由被告吳慧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云云(見警卷第46頁),而被告吳慧娟於警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卷第96頁)。惟被告吳慧娟嗣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認被告吳慧娟無此部分犯行而未提起公訴),辯稱:伊在警詢中應是記錯了,伊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宏洋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證人邱宏洋於偵查中則改證稱:當天是陳家倫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吳慧娟並沒有在場,警詢中會說是吳慧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因為當天陳家倫就在附近,伊有顧忌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宏洋打電話給我,約在大買家那裡,我自己一個人送毒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邱宏洋偵查中證述相符。再參以人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被告吳慧娟係於101 年4 月12日接受警詢,而其又曾受被告陳家倫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宏洋(詳見附表二編號2部分),自難期被告吳慧娟對於係於何時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宏洋,為正確之記憶,故被告吳慧娟所辯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陳家倫與被告吳慧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有關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宏洋、陳光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1、151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126 頁);並經被告吳慧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73頁、126 頁),核與證人邱宏洋、陳光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45、100 頁、偵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復有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上開證人邱宏洋、陳光輝均證述分別有向被告陳家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家倫亦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陳家倫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邱宏洋、陳光輝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陳家倫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家倫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應堪採信。復有扣案之被告陳家倫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被告吳慧娟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家倫、吳慧娟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依被告陳家倫之指示將藏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邱宏洋、陳光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開菸盒,伊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家倫叫伊將菸盒交給對方,伊不疑有他就把菸盒拿過去給對方,伊覺得菸盒裡面是放雪茄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慧娟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陳家倫、邱宏洋2 人在販賣毒品,他們2 人在販賣安非他命,伊有幫陳家倫拿一個鐵盒子裝安非他命給邱宏洋1 次,還有1 次幫陳家倫拿一個香菸盒子裝安非他命給陳光輝1 次,伊有看過邱宏洋、陳光輝向陳家倫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局有說知道陳家倫與邱宏洋在販賣安非他命,伊知道他們2 人在販賣安非他命,伊有幫陳家倫拿給陳光輝1 次,幫陳家倫拿給邱宏洋1 次,伊是在宜寧中學對面的天橋拿雪茄菸盒給陳光輝,伊於101 年2 月1 日有幫陳家倫拿菸盒給邱宏洋,並向邱宏洋收取3,000 元,伊確實知道拿給邱宏洋的菸盒內裝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3頁正、反面)。且參諸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宏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3分之通話中,被告陳家倫因故臨時無法與證人邱宏洋當面交易,被告陳家倫即稱:「不會拉,你去那在打給小惠拉。」、「你就去就對了,你看到就知道。」等語,證人邱宏洋回稱:「是不是我上去叫你去收錢那個。」一語,被告陳家倫再稱:「嘿拉。」一語,核與被告吳慧娟供稱:「101 年2 月1 日,是陳家倫、邱宏洋事先聯絡好要購買毒品,陳家倫不在家,陳家倫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他是用哪一支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他當時有2 支行動電話,他當時打電話給我說,邱宏洋等一下會過來,叫我把桌上的菸盒拿下去,隔了一下子,陳家倫又打電話給我,說邱宏洋已經在樓下了,我就從租屋處拿菸盒下去給邱宏洋,然後向邱宏洋收3 千元,我知道菸盒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陳家倫是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再徵之如附表三之㈡編號2 所示之被告陳家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光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及同日被告陳家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慧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及簡訊,核與被告陳家倫、吳慧娟供述:第一通電話是陳光輝要向陳家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陳家倫在外縣市,陳家倫就打第二通電話給吳慧娟,告知陳光輝要來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請吳慧娟與陳光輝聯絡,因吳慧娟不知陳光輝的電話號碼,陳家倫乃將陳光輝的電話號碼以簡訊方式傳輸予吳慧娟,隨後陳家倫再打電話詢問吳慧娟關於陳光輝是否已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並經本院勘驗在卷,且有監聽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96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吳慧娟尚參與以電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顯非僅係單純依被告陳家倫之指示交付菸盒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而已。
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 日上午,邱宏洋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到別人家修理電腦,沒有辦法親自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宏洋,所以才伊請吳慧娟把菸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邱宏洋,吳慧娟交給邱宏洋的菸盒,是伊原本就裝好放在家裡的抽屜內,因為怕被人家看到,也怕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會看到,所以放在菸盒內,除了伊帶在身上的是裝在夾鏈袋內,其他的伊就分好幾個菸盒放著,菸盒大概放1、2 袋,菸盒有雪茄、七星的,價格1000、2000、3000元的都有,當天叫吳慧娟拿給邱宏洋的菸盒,不是原本裝在菸盒內預定要給邱宏洋,也不是特別裝在菸盒內要賣給邱宏洋,伊打電話給吳慧娟,叫吳慧娟把抽屜裡面的雪茄菸盒拿給邱宏洋,沒有特別交代菸盒的樣式。101 年3 月5日,陳光輝要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人不在臺中,所以請吳慧娟將桌上菸盒交給陳光輝,伊有傳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給吳慧娟,跟吳慧娟說陳光輝的電話,並請吳慧娟跟陳光輝聯絡,伊跟吳慧娟說桌上有一個菸盒轉交給陳光輝。伊人不在家,就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裝著,只要有空的菸盒就會裝起來,伊也會搞混1 、2 、3 千元的包裝,菸盒不會藏的很隱密,就放抽屜、桌上,菸盒不會封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43 頁)。然被告陳家倫、吳慧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且依上開被告陳家倫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吳慧娟所交付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以菸盒包裹在外,然既未為其他繁複之包裝,而被告陳家倫復非從事香菸販售之相關業務,證人邱宏洋、陳光輝竟不辭舟車辛勞,刻意至被告陳家倫租住處欲拿取該非完整密封之「菸盒」,則衡情被告吳慧娟自當心生疑竇,懷疑菸盒內另裝有他物,並細究其緣由以釋疑,絕無不明其所以,即單純依循被告陳家倫之命,即將該「菸盒」交付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而對其內容物全然無知之理。又被告陳家倫在租屋處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並非僅有1 個,而證人邱宏洋、陳光輝均係被告陳家倫不在租屋處時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吳慧娟倘若不知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拿取裝有正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足見被告吳慧娟辯稱其不知菸盒裡置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乃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陳家倫於原審證述,顯見應屬迴護並附和被告吳慧娟之詞,自均難以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慧娟明知被告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參與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將以菸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顯見被告吳慧娟就被告陳家倫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吳慧娟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1 份參照)。且被告陳家倫亦供稱:伊分不出來所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伊所販賣之毒品與被查獲之毒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本案所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詳如前述。是以因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及證人邱宏洋、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林立大等人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陳家倫、吳慧娟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四、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陳家倫、吳慧娟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而證人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林立大、邱宏洋亦不知被告陳家倫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陳家倫、邱宏洋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陳家倫與證人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林立大、邱宏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證人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林立大、邱宏洋上開證述購買毒品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陳家倫、吳慧娟於行為時分別為31歲、25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均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林立大、邱宏洋,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倫、吳慧娟上開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陳家倫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慧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家倫與被告吳慧娟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倫、吳慧娟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家倫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韻竹、林欣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家倫於如附表一、二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吳慧娟於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家倫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倫就如附表一、二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偵訊筆錄及原審、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1、151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126 頁);而被告吳慧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有警詢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73頁、126 頁)。被告陳家倫、吳慧娟所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陳家倫、吳慧娟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陳家倫部分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家倫供述其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被告陳家倫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12日以中檢輝姜101 偵8718字第065968號函覆稱:本案未有因被告陳家倫供述,破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則本案既無因被告陳家倫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對被告陳家倫減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家倫雖曾聲請傳喚其毒品上手林文源,以偵查林文源是否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家倫(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本院並非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自無傳喚林文源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陳家倫、吳慧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均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七、原判決就被告陳家倫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家倫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陳家倫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陳家倫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念被告陳家倫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悔過,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1.461公克),為被告陳家倫供販賣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家倫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故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陳家倫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用於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繫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家倫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陳家倫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被告陳家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家倫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家倫之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陳家倫如附表一編號5 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之犯行,因證人邱宏洋、陳光輝未交付價金予被告陳家倫,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陳家倫就此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附表二編號2 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就被告陳家倫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及就被告吳慧娟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陳家倫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韻竹、林欣邦2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自有未合。㈡就被告吳慧娟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吳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不及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㈢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648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連帶抵償之(僅諭知連帶沒收),而對於共同正犯之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分別重複諭知抵償,亦有未合。被告陳家倫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無理由,被告吳慧娟上訴則以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法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家倫、吳慧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被告陳家倫、吳慧娟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予施用毒品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而被告吳慧娟僅立於從旁協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角色,兼衡酌被告陳家倫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再分別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家倫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被告吳慧娟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被告陳家倫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收取而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陳家倫、吳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家倫、吳慧娟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1包、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陳家倫於附表一編號3、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用於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繫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家倫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陳家倫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Anycal 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吳慧娟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聯繫證人邱宏洋、陳光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慧娟所有等情,亦據被告吳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陳家倫指示被告吳慧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宏洋,所使用之不詳電話,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家倫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家倫犯附表一、二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慧娟則犯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陳家倫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3 年11月不等,被告吳慧娟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至3 年8 月不等,被告陳家倫、吳慧娟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被告陳家倫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販賣對象僅有5 人,而被告吳慧娟僅立於從旁協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角色,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家倫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吳慧娟所犯上開各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從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新│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民國) │ │臺幣) │ │ │ ├─┼───┼──────┼───────┼────┼────────────────┼──────────────┤ │ 1│陳光輝│101 年2 月26│彰化縣彰化市彰│2,000元 │陳光輝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978│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9時13分至│興路與金馬東路│ │05261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倫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19時37分間 │交岔路口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電話聯繫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在左揭地點,由陳家倫將以如附表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物所秤量、分裝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光輝,並向│ │ │ │ │ │ │ │陳光輝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2│林立大│101 年4 月初│臺中市東區旱溪│1,000元 │林立大於左揭時間以公用電話與陳家│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某日 │西路與太原路交│ │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岔路口附近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電│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由陳家倫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所秤│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量、分裝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立大,並向林立大收取1,000 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蘇韻竹│101 年2 月24│臺中市宜寧中學│1,000元 │蘇韻竹與林欣邦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林欣邦│日8 時18分至│對面 │ │非他命,由蘇韻竹、林欣邦先後於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8時48分間 │ │ │揭時間以林欣邦之住家電話00-00000│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55號或蘇韻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7 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倫所持用門號09│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之事宜,於電話聯繫後,在左│ │ │ │ │ │ │ │揭地點,由陳家倫將以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1 、2 所示之物所秤量、分裝之1 包│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蘇韻竹(林欣邦一│ │ │ │ │ │ │ │同前往交易,但在車上等候),並向│ │ │ │ │ │ │ │蘇韻竹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4│邱宏洋│101 年3 月4 │臺中市北區大雅│2,000元 │邱宏洋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981│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0時47分至│路與梅亭街交岔│ │16758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倫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10時49分間 │路口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電話聯繫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在左揭地點,由陳家倫將以如附表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物所秤量、分裝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宏洋,嗣後│ │ │ │ │ │ │ │邱宏洋再將2,000 元交予陳家倫,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5│邱宏洋│101 年3 月6 │臺中市大里區國│1,000元 │邱宏洋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981│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5時22分至│光路之「大買家│ │16758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倫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 │ │ │15時24分間 │商場」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電話聯繫後,│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陸壹公克│ │ │ │ │ │ │在左揭地點,由陳家倫將以如附表四│)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物所秤量、分裝之│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 元)│ │ │ │ │ │ │ │交予邱宏洋,而完成交易,因邱宏洋│ │ │ │ │ │ │ │當日身上無現金,故迄今尚積欠陳家│ │ │ │ │ │ │ │倫1,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新│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民國) │ │臺幣) │ │ │ ├─┼───┼──────┼───────┼────┼────────────────┼──────────────┤ │ 1│邱宏洋│101 年2 月1 │臺中市西屯區逢│3,000元 │邱宏洋於左揭時間先以其持用門號09│陳家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0時33分至│甲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倫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 │ │ │10時51分間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陳家倫│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以不詳電話撥打吳慧娟所持用門號09│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慧娟連│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吳慧娟將│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陳家倫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以其與吳慧娟之財產連帶抵│ │ │ │ │ │ │物所秤量、分裝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 │(裝置在菸盒內)販賣予邱宏洋,吳│吳慧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慧娟遂在左揭地點,將內藏1 包甲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邱宏洋,並向邱│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宏洋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與陳家倫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陳家倫之財產抵償之。 │ ├─┼───┼──────┼───────┼────┼────────────────┼──────────────┤ │ 2│陳光輝│101 年3 月5 │臺中市宜寧中學│2,000元 │陳光輝於左揭時間先以其持用門號09│陳家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6時55分至│斜對面之天橋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倫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17時7分間 │某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陳家倫│沒收。 │ │ │ │ │ │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慧娟│吳慧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 │指示吳慧娟與陳光輝聯絡,將陳家倫│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所秤│ │ │ │ │ │ │ │量、分裝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裝置│ │ │ │ │ │ │ │在菸盒內)販賣予陳光輝,而後陳光│ │ │ │ │ │ │ │輝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慧娟所持用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 │ │ │ │ │ │左揭地點,由吳慧娟將內藏1 包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價值2,000 元)之菸盒交│ │ │ │ │ │ │ │予陳光輝,而完成交易,因陳光輝當│ │ │ │ │ │ │ │日身上無現金,故迄今尚積欠陳家倫│ │ │ │ │ │ │ │2,000 元。 │ │ └─┴───┴──────┴───────┴────┴────────────────┴──────────────┘ 附表三之㈠: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 話 者│通話開始時間│通 話 內 容│待證事實 │ ├──┼─────────┼──────┼─────────────────────┼─────┤ │1 │陳家倫(簡稱「陳」│101 年2 月26│輝:要去找陳家倫。 │如附表一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日19時13分6 │陳:要陳光輝過去彰興路。 │號1 之事實│ │ │17號行動電話;陳光│秒 │ │(譯文見警│ │ │輝(簡稱「輝」)持│ │ │卷第99頁)│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 │ │ │ │ │ │ │101 年2 月26│輝:喂,我到了。 │ │ │ │ │日19時37分26│陳:喂! │ │ │ │ │秒 │輝:我到了。 │ │ │ │ │ │陳:到那? │ │ │ │ │ │輝:彰興路跟金馬東路,你不是叫我開到這。 │ │ │ │ │ │陳:老拉我出去了。 │ │ ├──┼─────────┼──────┼─────────────────────┼─────┤ │2 │陳家倫(簡稱「陳」│101 年2 月24│蘇:喂,我小希(監察譯文誤載微小其)拉,現│如附表一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日8 時18分18│ 在過去找你方便嗎? │號3 之事實│ │ │17號行動電話;蘇韻│秒 │陳:嗯。 │(譯文見警│ │ │竹(綽號小希,簡稱│ │蘇:阿你人在哪? │卷第122 至│ │ │「蘇」)、林欣邦(│ │陳:你現在過來可能不在中華路了。 │123 頁) │ │ │簡稱「林」)共同持│ │蘇:那要在那裡? │ │ │ │用00-00000000 號電│ │陳:在~ │ │ │ │話或門號0000000000│ │蘇:你等一下(電話轉交林欣邦接聽) │ │ │ │號行動電話 │ │林:喂要去那裡找你? │ │ │ │ │ │陳:我在太平跟中華路上,如果來得及的話。 │ │ │ │ │ │林:好,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24│蘇:我在宜寧中學旁了!你在那裡? │ │ │ │ │日8 時45分52│陳:忠明南路。 │ │ │ │ │秒 │蘇:忠明南路的那裡? │ │ │ │ │ │陳:你不用問太清楚拉。 │ │ │ │ │ │蘇:那我跟你約在宜寧中學等喔。 │ │ │ │ │ │陳:你往市區方向從忠明南路過來。 │ │ │ │ │ │蘇:往忠明南路去? │ │ │ │ │ │陳:阿!不用,我等下從那邊過去。 │ │ │ │ │ │蘇:那我在宜寧中學等喔。 │ │ │ │ │ │陳:好阿!阿邦有跟你來嗎? │ │ │ │ │ │蘇:有阿。 │ │ │ │ │ │陳:你叫他跟我說一下。 │ │ │ │ │ │蘇:你等一下(電話轉交林欣邦接聽) │ │ │ │ │ │林:喂! │ │ │ │ │ │陳:王八蛋! │ │ │ │ │ │林:阿?在宜寧中學。 │ │ │ │ │ │陳:對阿,你真的是找死阿? │ │ │ │ │ │林:他就要打給你阿。 │ │ │ │ │ │陳:賣假拉!你不知道搞什麼,幹你娘勒!那人│ │ │ │ │ │ 勒?在宜寧中學等喔。 │ │ │ │ │ │林:喂,我在陸橋等你。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24│蘇:喂,我看到你,我迴轉過去找你。 │ │ │ │ │日8 時48分47│陳:不用一直講,我電話監聽勒。 │ │ │ │ │秒 │蘇:好。 │ │ ├──┼─────────┼──────┼─────────────────────┼─────┤ │3 │陳家倫(簡稱「陳」│101 年3 月4 │邱:你要不要麻糬?。 │如附表一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日10時47分58│陳:免錢的喔? │號4 之事實│ │ │17號行動電話;邱宏│秒 │邱:沒有拉!什麼免錢! │(譯文見警│ │ │洋(簡稱「邱」)持│ │陳:誰的? │卷第45頁)│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邱:我朋友這邊的,你那邊還有多少? │ │ │ │行動電話 │ │陳:還有一半。 │ │ ├──┼─────────┼──────┼─────────────────────┼─────┤ │4 │陳家倫(簡稱「陳」│101 年3 月6 │邱:你說那個還有嗎? │如附表一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日15時22分57│陳:我是要你買,又不是我? │號5 之事實│ │ │17號行動電話;邱宏│秒 │邱:叫我買喔?我又沒錢怎麼去!不然你跟我過│(譯文見警│ │ │洋(簡稱「邱」)持│ │ 去? │卷第45頁)│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陳:晚一點在講。 │ │ │ │行動電話 │ │邱:要就快一點,我人在大里了。你跟我過去拿│ │ │ │ │ │ 阿,帶三萬元就夠了! │ │ │ │ │ │陳:我現在沒空。 │ │ │ │ │ │邱:帶三萬就夠了啦! │ │ │ │ │ │陳:帶我懶叫萬啦!三萬!三百都沒有了! │ │ │ │ │ │邱:那要怎麼....不然叫你朋友處理一下比較快│ │ │ │ │ │ 了!好吧! │ │ └──┴─────────┴──────┴─────────────────────┴─────┘ 附表三之㈡: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 話 者│通話開始時間│通 話 內 容│待證事實 │ ├──┼─────────┼──────┼─────────────────────┼─────┤ │1 │陳家倫(簡稱「陳」│101 年2 月1 │邱:你在哪? │如附表二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日10時12分59│陳:我在靠近旱溪這邊 │號1 之事實│ │ │17號行動電話;邱宏│秒 │邱:我先拿三千還你拉。 │(譯文見警│ │ │洋(簡稱「邱」)持│ │陳:喔!這樣好拉。 │卷第77至78│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邱:你過來阿。 │頁) │ │ │行動電話 │ │陳:我現在沒有辦法喔,沒辦法過去,我剛到人│ │ │ │ │ │ 家這邊電腦還沒修好,還沒進屋勒,你想有│ │ │ │ │ │ 可能嗎? │ │ │ │ │ │邱:旱溪哪裡? │ │ │ │ │ │陳:靠近育英國中這邊。 │ │ │ │ │ │邱:育英國中怎麼走? │ │ │ │ │ │陳:你從旱溪過來轉東英路就找的到。 │ │ │ │ │ │邱:我知道在哪。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1 │邱:喂。 │ │ │ │ │日10時33分49│陳:我怕你等太久,因為我有交代一個 │ │ │ │ │秒 │ 人。 │ │ │ │ │ │邱:阿? │ │ │ │ │ │陳:你也認識那個拉。 │ │ │ │ │ │邱:我說三千是怎樣你知道嗎? │ │ │ │ │ │陳:是誰的? │ │ │ │ │ │邱:我的。 │ │ │ │ │ │陳:我知道昧,我會交代他。 │ │ │ │ │ │邱:嘿,是....要怎樣說? │ │ │ │ │ │陳:你就跟他說就好。 │ │ │ │ │ │邱:到時候他如果說沒辦法拉。 │ │ │ │ │ │陳:如果太誇張,當然沒辦法! │ │ │ │ │ │邱:沒拉。我原本要還你四千昧。 │ │ │ │ │ │陳:嘿,那先欠一千嗎? │ │ │ │ │ │邱:錢原本是四千,我剩下三千。 │ │ │ │ │ │陳:叫我虧一千就對了? │ │ │ │ │ │邱:不是拉。 │ │ │ │ │ │陳:大約是這個意思。 │ │ │ │ │ │邱:對拉,但是我不會讓你虧拉。 │ │ │ │ │ │陳:我說的沒錯就好了。 │ │ │ │ │ │邱:那要去哪? │ │ │ │ │ │陳:逢甲。 │ │ │ │ │ │邱:幹78,我在太平。 │ │ │ │ │ │陳:我也不想。 │ │ │ │ │ │邱:能不能讓他騎過來? │ │ │ │ │ │陳:他沒有交通工具。 │ │ │ │ │ │邱:我不喜歡去逢甲。 │ │ │ │ │ │陳:不會拉,你就去載我回去那個地方。 │ │ │ │ │ │邱:喔,我去那還要回市區。 │ │ │ │ │ │陳:我教你怎麼走。 │ │ │ │ │ │邱:你這樣搞我,我會瘋。 │ │ │ │ │ │陳:不會拉,你去那在打給小惠拉。 │ │ │ │ │ │邱:小惠是誰,大胖妹嗎? │ │ │ │ │ │陳:嘿拉。 │ │ │ │ │ │邱:阿那個小惠我怎知? │ │ │ │ │ │陳:你就去就對了,你看到就知道。 │ │ │ │ │ │邱:是不是我上去叫你去收錢那個。 │ │ │ │ │ │陳:嘿拉。 │ │ │ │ │ │邱:好拉。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1 │邱:你叫他下來。 │ │ │ │ │日10時51分10│陳:你是用飛得喔! │ │ │ │ │秒 │邱:我紅路燈沒停的。 │ │ │ │ │ │陳:你不要搞到沒命。 │ │ │ │ │ │邱:78,快一點,我還要去市區拉。 │ │ │ │ │ │陳:掛掉拉! │ │ ├──┼─────────┼──────┼─────────────────────┼─────┤ │2 │陳家倫(簡稱「陳」│101 年3 月5 │陳:你有打我都不知道。 │如附表二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日16時55分48│輝:你那邊有飼料袋嗎? │號2 之事實│ │ │17號行動電話;陳光│秒(陳家倫與│陳:什麼? │(譯文見警│ │ │輝(簡稱「輝」)持│陳光輝之通話│輝:我這裡有一些餿水要裝給雞吃,你有沒有袋│卷第76至77│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子或籃子?幾個給我,2 、3 個或4 個給我│頁、本院卷│ │ │行動電話;吳慧娟(│ │ 。 │第96頁) │ │ │簡稱「吳」)持用門│ │陳:哭夭!我人不在台中。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輝:是喔!你回來再給我。 │ │ │ │電話 │ │陳:你打給那個胖子,他在大雅路而已。 │ │ │ │ │ │輝:我又沒有電話。 │ │ │ │ │ │陳:0973.... │ │ │ │ │ │輝:你叫他打給我好了。 │ │ │ │ │ │陳:好拉。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吳:喂! │ │ │ │ │日16時57分19│陳:那我同學他朋友拉。 │ │ │ │ │秒(陳家倫與│吳:然後勒。 │ │ │ │ │吳慧娟之通話│陳:說要把煙拿去給你拉~~給你吃。 │ │ │ │ │) │吳:喔! │ │ │ │ │ │陳:嘿拉。 │ │ │ │ │ │吳:他知道我在那嗎? │ │ │ │ │ │陳:他不知道你在跟他說。 │ │ │ │ │ │吳:我沒他電話阿,你叫他打這支給我吧。 │ │ │ │ │ │陳:你娘勒,你們都叫我打。 │ │ │ │ │ │吳:嘿阿。 │ │ │ │ │ │陳:0978那支你沒有嗎? │ │ │ │ │ │吳:我沒有,他沒打給我過阿! │ │ │ │ │ │陳:好拉,我傳給你拉。 │ │ │ │ │ │吳:喔。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0000000000 │ │ │ │ │日17時0 分0 │ │ │ │ │ │秒(陳家倫與│ │ │ │ │ │吳慧娟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吳:喂! │ │ │ │ │日17時8 分59│陳:嗯,打了嗎? │ │ │ │ │秒(陳家倫與│吳:有阿,他家要帶幾個朋友過去玩,有跟你說│ │ │ │ │吳慧娟之通話│ 嗎? │ │ │ │ │) │陳:他說看能不能買4 個狗籠給他,不然他狗裝│ │ │ │ │ │ 不下。 │ │ │ │ │ │吳:喔,好,我勉強一下好不好,阿那個..那些│ │ │ │ │ │ 人都在那邊喔。 │ │ │ │ │ │陳:我沒跟他說阿。 │ │ │ │ │ │吳:是喔,他說你說的,我說那有? │ │ │ │ │ │陳:誰阿豆豆喔! │ │ │ │ │ │吳:是阿。 │ │ │ │ │ │陳:他說我講的喔? │ │ │ │ │ │吳:裝笑ㄟ,好拉。 │ │ │ │ │ │陳:嘿阿~ 你看~~~~一樣不然跟他打75折。 │ │ │ │ │ │吳:弄好了你怎麼知道? │ │ │ │ │ │陳:喔喔好了。 │ │ │ │ │ │吳:因為我昨天說過了。 │ │ │ │ │ │陳:我本來想先拿2 個籠子給他裝,他說中午借│ │ │ │ │ │ 阿。 │ │ │ │ │ │吳:我想說你前天有說過我有聽阿,我就擺了阿│ │ │ │ │ │ 。 │ │ │ │ │ │陳:好拉,那就這樣子,我等下就回去了 │ │ └──┴─────────┴──────┴─────────────────────┴─────┘ 附表四:扣案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 量│ ├──┼───────┼─────┼────────┤ │ 1 │夾鏈袋 │包 │1 │ ├──┼───────┼─────┼────────┤ │ 2 │電子磅秤 │台 │1 │ ├──┼───────┼─────┼────────┤ │ 3 │HTC 廠牌行動電│支 │1 │ │ │話(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4 │Anycall 廠牌行│支 │1 │ │ │動電話(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