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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7、9、13、14、15、17、18、19、20部分,及被訴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3、7、9、13、14、15、17、18、19、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7、9、13、14、15、17、18、19、2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包覆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及玻璃罐壹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家銘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不及於外包裝)、包覆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及玻璃罐壹只、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嗣張家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家銘仍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愷他命(Ketamine)、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B)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 nedioxymeth 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一)張家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與交易地點後,再依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君綾、吳秉勳、莊富傑、張大維、林連福、蔡潔茹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元。(二)張家銘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健行路口,同時向綽號「成龍」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十六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十六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霹靂跳跳糖九包、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之黃色液體一罐等物,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但尚未及賣出,即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張家銘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等待蔡潔茹前來討論買賣細節之際,為巡邏警員毛○○、張○○、陳○○認有可疑,向前盤查,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註: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係供張家銘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涉。張家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送請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張家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一之(二)部分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有販入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但尚未及賣出之犯行,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林○○、莊○○、吳○○、陳○○、蔡○○、賴○○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林○○、莊○○、吳○○、陳○○、蔡○○、賴○○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張家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莊喬喬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證人莊喬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張○○、林○○、蔡○○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二0八頁、二0九頁、二三三頁、二三四頁】,既均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張○○、林○○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可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以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經警依法盤查後,查獲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執行附帶搜索及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三十一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十六頁至二十四頁】,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七、再者,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對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1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偵查卷第三二六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反面、第六十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七頁、第一七一頁至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一六一頁】;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二0七頁、第二一六頁至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一六四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證人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三一頁、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一六六頁反面】;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三頁、第一0一頁至一0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一六八頁】;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三二頁、第二四二頁至二四三頁】證述情節相符,及有證人莊○○、阮○○、賴○○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一一五頁、三一四頁】、證人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七0頁反面】之證詞可資佐證,此外,本件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見警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見警卷第十九頁至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分別為張○○、林○○、蔡○○,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一六0頁、第二0八頁至二一0頁、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張○○:0000000000號,陳○○:0000000000號,吳○○:0000000000號,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六十八頁、一00頁、二三七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林○○;0000000000號,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一三七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一六一頁至一六三頁、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第一六四頁、第二三六頁】、現場蒐證照片六十四張【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至五十頁】、查獲地點現場圖一張【警卷第五十一頁】、送驗毒品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二八一頁、二八二頁、二八九頁、二九三頁】;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2、4、5、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丸錠十六顆,鑑定結果為:「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各經送鑑定結果為:「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而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毛重、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至二四八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本案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犯行部分,既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自可認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本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供承其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十六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十六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霹靂跳跳糖九包、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之黃色液體一罐等物,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但尚未及賣出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反面】。綜上,被告被告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家銘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甲、核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君綾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次核,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丙、查,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固揭示:「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係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顯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上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因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前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十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共計二十二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茲查,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八分起之第二次警詢及一0一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已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參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至九頁;及偵查卷三二六頁,並於原審中自白附表一編號2、4至6、8、10至12、16、21之犯行】;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分起之第三次警詢、其他偵查中及原審法官訊問時,雖否認其所為部分犯行,惟被告嗣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復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六十五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上開全部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故應無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獎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四一四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乃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而查獲其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確知其有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之際,即主動告訴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搖頭丸、MDMA(跳跳糖)、液態MDMA等物,係其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健行路口,向一位綽號「成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反面】,並有警員毛俊杰之職務報告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三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係於該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亦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另被告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10至12、16、21所示部分,認被告張家銘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部分詳後述)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10至12、16、2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雖就上開部分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各次刑度,應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以上開各次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3、7、9、13、14、15、17、18、19、20部分;及被告被訴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7、9、13、14、15、17、18、19、20部分之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業詳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B)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基於營利意圖,著手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二、第三級毒品,然尚未及交付出賣即為警查獲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未及注意前開最高法院之最近見解,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違誤。(C)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係於該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自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能依刑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刑,復有未合。是被告主張其已自白全部犯罪及就主張其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應合於刑法自首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就既有上開(B)所示之違誤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參酌被告為圖私益,任意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購入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予他人施用,此等行徑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對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3、7、9、13、14、15、17、18、19、20所示各次犯行;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詳如本件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一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係屬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之毒品,自應附隨於該主文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判決、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茲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三萬零七百元,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已收取,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前揭販賣毒品所得皆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三)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包裝上開愷他命十六包、搖頭丸三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霹靂跳跳糖九包、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之黃色液體一罐之包裝袋共二十八只及玻璃罐一只,均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二)犯行之犯罪項下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未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二枚),係被告所持用,並供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各該犯行主文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二個、小型分裝袋五包,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如事實欄一之(二)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註:因前揭物品皆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陸、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茲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雖均屬違禁物,係供張家銘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8至10所示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五張)及現金十萬一千七百元(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扣除上開三萬零七百元等於十萬一千七百元),業據被告否認係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聯絡方式    │主文              │
 │    │對象  │            │          │類、數量及│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1  │張○○│100年10月30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9時50分許│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0月28日14│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31分至同年│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10月30日16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9分,使用09│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00000000號行│編號1、2、5所示之 │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物,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聯絡    │                  │
 ├──┼───┼──────┼─────┼─────┼──────┼─────────┤
 │2  │林○○│100年11月1日│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21時40分許  │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日2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臺中港路口│          │時48分至21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之加油站  │          │19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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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100年11月3日│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14時20分許  │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3日1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40分至14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3分,使用09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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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100年11月6日│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7時58分許   │○○○路00│他命1包   │年11月6日4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之0號樓下│          │16分至7時58 │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分,使用09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號行動│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電話與持用09│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號行│物,均沒收。      │
 │    │      │            │          │          │動電話之陳○│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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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100年11月6日│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許      │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5日1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33分至同年│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11月6日21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46分,使用09│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00000000號行│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物,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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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100年11月7日│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23時30分許  │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7日2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雅路口之│          │時32分至23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檳榔攤    │          │6分,使用09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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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100年11月10 │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0時30分許│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0日1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雅路口之│          │時47分至20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檳榔攤    │          │15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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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100年11月14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6時9分許  │○○○路00│他命1包   │年11月14日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之0號樓下│          │時43分至6時9│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分,使用098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450408號行動│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電話與持用09│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號行│物,均沒收。      │
 │    │      │            │          │          │動電話之陳○│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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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100年11月14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4時10分許│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4日13│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0分至13時 │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59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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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張○○│100年11月15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3時50分許│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5日1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29分至23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38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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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陳○○│100年11月17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4時44分許 │○○○路00│他命1包、 │年11月17日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之0號樓下│500元之搖 │時19分至4時 │刑叁年捌月。扣案販│
 │    │      │            │          │頭丸1顆   │44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00000000號行│仟元、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動電話與持用│1、2、5 所示之物,│
 │    │      │            │          │          │0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陳│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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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林○○│100年11月18 │臺中市西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20許  │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18日1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雅路口之│          │時02分至21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檳榔攤    │          │54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5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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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張○○│100年11月22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6時30分許│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22日14│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49分至16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17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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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莊○○│100年11月22 │臺中市北屯│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6時50分許│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22日16│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26分至16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47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叁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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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吳○○│100年11月22 │臺中市西屯│1000元之搖│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30分許│區忠明南路│頭丸2顆   │年11月22日17│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與中港路口│          │時26分至19時│刑叁年捌月。扣案販│
 │    │      │            │(現改稱臺│          │7分,使用093│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灣大道)之│          │0000000號行 │仟元、如附表三編號│
 │    │      │            │加油站    │          │動電話與持用│1、2、7所示之物, │
 │    │      │            │          │          │0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吳│                  │
 │    │      │            │          │          │○○聯絡    │                  │
 ├──┼───┼──────┼─────┼─────┼──────┼─────────┤
 │16│蔡○○│100年11月23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時20分許 │大○○酒店│他命1包   │年11月23日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樓下      │          │時39分至0時 │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58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蔡│                  │
 │    │      │            │          │          │○○聯絡    │                  │
 ├──┼───┼──────┼─────┼─────┼──────┼─────────┤
 │17│莊○○│100年11月23 │臺中市東區│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許    │○○○餐廳│他命1包   │年11月23日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附近      │          │時41分至21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50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聯絡    │                  │
 ├──┼───┼──────┼─────┼─────┼──────┼─────────┤
 │18│莊○○│100年11月24 │臺中市東區│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9時許    │○○○餐廳│他命1包   │年11月24日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附近      │          │時50分至18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52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叁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聯絡    │                  │
 ├──┼───┼──────┼─────┼─────┼──────┼─────────┤
 │19│張○○│100年11月25 │臺中市北屯│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3時47分許│區文心路與│他命1包   │年11月25日1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崇德路口  │          │時54分至13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27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張│                  │
 │    │      │            │          │          │○○聯絡    │                  │
 ├──┼───┼──────┼─────┼─────┼──────┼─────────┤
 │20│莊○○│100年11月25 │臺中市太平│13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9時51分許│區中山路上│他命1包   │年11月25日18│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速│          │時29分至19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食店前    │          │51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叁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所示之 │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莊│                  │
 │    │      │            │          │          │○○聯絡    │                  │
 ├──┼───┼──────┼─────┼─────┼──────┼─────────┤
 │21│陳○○│100年11月26 │臺中市西區│1500元之愷│張家銘於100 │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2時33分許│○○○路00│他命1包   │年11月26日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之0號樓下│          │時18分至22時│刑貳年捌月。扣案販│
 │    │      │            │          │          │33分,使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號行│仟伍佰元、如附表三│
 │    │      │            │          │          │動電話與持用│編號1、2、7 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之陳│                  │
 │    │      │            │          │          │○○聯絡    │                  │
 └──┴───┴──────┴─────┴─────┴──────┴─────────┘
附表二(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數量或重量以鑑驗所餘為準):
 ┌──┬───────────┬──────────────────────────┐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及重量                                          │
 ├──┼───────────┼──────────────────────────┤
 │1  │第二級毒品MDMA 3包共16│檢驗前共16顆,取樣1.5顆,驗餘14.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 │
 │    │顆                    │4.3151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共12包(編號第A1至A12號),檢驗前合計毛重共 │
 │    │12包                  │10.4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16公克。取樣編號第A11號,│
 │    │                      │淨重0.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前合計純質淨重 │
 │    │                      │共8.2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8.19公克。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  │檢驗前後均為16包(編號B1至B16號),檢驗前合計毛重共 │
 │    │                      │105.6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18公克。取樣編號第B15號 │
 │    │                      │,淨重3.4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前合計純質淨│
 │    │                      │重共9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105.35公克。            │
 ├──┼───────────┼──────────────────────────┤
 │4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檢驗前後均共9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3507公克。        │
 │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霹靂跳│                                                    │
 │    │跳糖9包               │                                                    │
 ├──┼───────────┼──────────────────────────┤
 │5  │含第三級毒品4-溴-2,5- │檢驗前後共1罐,檢驗前合計毛重40.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 │
 │    │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18.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21.18公克。                │
 │    │甲西泮之黃色液體1罐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分裝袋5包             │無。                                      │
 ├──┼───────────┼─────────────────────┤
 │2  │電子磅秤2個           │無。                                      │
 ├──┼───────────┼─────────────────────┤
 │3  │筆記本1本             │無。                                      │
 ├──┼───────────┼─────────────────────┤
 │4  │現金132,400元         │含1,000元鈔票130張、500元鈔票4張、100元鈔 │
 │    │                      │票4張。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號SIM卡1枚)                            │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7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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