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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4、17397、17855、17856、18911、18913、2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世強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強前曾於民國90年6月6月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上訴後,於90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又於91年5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就前開同院91年度訴字第751號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葉世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裝放亦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之工具(上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已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以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中下列㈠所示部分為未遂,其餘則均既遂】,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葉世強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50分25秒許、下午5時16分49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已成年之翁俊慧(綽號「紅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繫應允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46秒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俊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翁俊慧得以外出交易海洛因,惟因翁俊慧在電話中表示於等候期間已另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乃未能販賣得逞而未遂(起訴書誤認該次係在翁俊慧位於臺中市○○區○○街210號住處附近販賣交易完成而既遂)。

㈡葉世強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晚上7時7分56秒許、晚上7時24分42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鎮○○路465巷17號之玉坤田大飯店見面後,由葉世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堅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附近之某加油站,向李志堅收取價金1000元,並要求李志堅下車等候,葉世強即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意圖供販賣之意而販入海洛因後,再駕車返回上開加油站,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李志堅,其則從中抽賺部分之海洛因以營利。

㈢葉世強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56分40秒許、晚上6時50分20秒許、晚上7時5分16秒許、晚上7時34分5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坤地聯絡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葉世強同時於同日晚上6時54分28秒許、晚上7時13分22秒許、晚間7時54分29秒許、晚間8時13分19秒許、晚間8時22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崇德路附近某處,以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哲」之人以意圖供販賣之意而販入海洛因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31秒許、同日晚上8時59分3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坤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地聯繫後,旋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清水區○○○路附近某土地公廟旁巷口,將前開販入之部分海洛因交付販賣予陳坤地,並向陳坤地收取價金3000元(未扣案),其則從中抽賺部分之海洛因以營利。

㈣葉世強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20秒許、晚上7時25分45秒許、晚上7時48分59秒許、晚上9時14分27秒許、晚上10時38分22秒許、晚上10時53分8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志堅聯絡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前往約定地點玉坤田大飯店上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上開㈢所示向綽號「阿哲」之人購得並販賣交付予陳坤地後之部分海洛因】予李志堅,並向李志堅收取價金500元(未扣案),其則從中抽賺海洛因以營利。

三、葉世強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友人葉銘松(因葉銘松與葉世強同姓,故與葉世強對話時,葉銘松自稱「同仔」,通訊監察譯文均誤載為「堂仔」)於100年6月29日晚上6時57分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世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世強聯繫,洽詢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後,由葉世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銘松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向葉銘松收取其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2300元,由葉世強下車,向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葉世強於返回自用小客車後,即當場將葉銘松所購買之海洛因交付予葉銘松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葉銘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嗣經警對葉世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0年8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478號搜索票,前往葉世強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929巷2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葉世強,並扣得葉世強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翁俊慧、李志堅、陳坤地、葉銘松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葉世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原審卷三第129、130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經被告供承確為其所為之對話無誤在卷、或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放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見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第20至2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24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俊慧未遂之犯行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在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與翁俊慧通話並無販賣交易海洛因之約定,且亦未見面,伊未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0年6月11日與翁俊慧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翁俊慧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50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8頁):A(被告;下同):喂。B(翁俊慧;下同):大仔你在做什。A:你誰。B:紅龜啦。A:怎啦。B:你老爸啦還誰勒。A:幹你老母你罵啥小。B:自己的…痛苦啦,你就繼續罵呀不要緊,你都不要緊都自己就好啦。A:有啦有啦,我有啦。B:「身上有1千啦要來找你啦,你在哪啦。」A:我在臺中要回去了啦。B:好啦。A:你電話多少啦。B:0000-000000。A:「好啦。」

⑵翁俊慧於100年6月11日下午5時16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8頁):B(翁俊慧;下同):大仔你要到了沒啦。A(被告;下同):要到了啦,臺中的路了啦。B:你知道我的電話唷。A:知道啦。

⑶被告於100年6月11日晚上6時16分4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俊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8頁):B(翁俊慧;下同):喂,大仔唷。A(被告;下同):可以從你家過來了呀。B:處理完了啦,也不早一點,剛好我朋友打過來剛好。A:好啦,改天再講。B:電話不要講了,好。

2、關於證人翁俊慧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翁俊慧於警詢時證稱:「(依據100年6月11日16時50分至18時16分,綽號『阿強』與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對話譯文,是否為犯嫌『阿強』與你之對話?對話原因為何?)是我與阿強的對話沒錯。這一次對話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交易有無完成?交易地點及金額為何?)有交易成功,就是上面所講的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⑵證人翁俊慧於偵訊時證述:「(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監聽譯文。內容是何人的對話?)......電話內容是我打電話問阿強說他那邊有無毒品海洛因,阿強就開車去我住處附近空地與我交易毒品,那次購買新臺幣1千元毒品海洛因,我有交付1千元給阿強,阿強有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8頁)。

⑶證人翁俊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打這兩通電話跟葉世強談話的目的?)我心情不好,想說是否能拿藥來吃。」「(第一通說你不舒服是什麼意思?)心情不好。」「(那天你有無遇到葉世強?)沒有遇到。警察也只有拿第一通譯文給我看。我自從車禍後,人不舒服,到底他問我還是什麼我都不太清楚。」「(你剛才聽監聽譯文結果,你說那天後來你們沒有見面?)若照監聽內容來聽,應該是沒有見面。」「(你在偵訊時有說跟葉世強交易過一次,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講那次交易是100年6月11日或其他日期?)我也忘記了。日期是他們提供給我,譯文給我看是哪時候,我就說是哪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至142頁)。

3、考諸被告與翁俊慧上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翁俊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翁俊慧確曾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50分25秒許、下午5時16分49秒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洽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前開通話係其與綽號「紅龜」之翁俊慧之通話,內容是翁俊慧要向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第19頁),觀之被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50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翁俊慧表示「身上有1千啦要來找你啦,你在哪啦。」即意指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即詢問翁俊慧之聯絡電話並應允同意而稱「好啦。」,足認被告已與翁俊慧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易海洛因之部分達成合意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其後仍於100年6月11日下午5時16分49秒許在電話中告知翁俊慧其已到臺中(指不久後即可進行交易),並於同日晚上6時16分46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俊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翁俊慧可以出門到達約定地點交易等情,足認被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50分25秒許之通話時,確已就其同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一情而與翁俊慧達成合意,否則被告當無繼續以電話聯絡翁俊慧告以其行蹤所在及聯絡翁俊慧出門進行交易之理。

4、而被告於100年6月11日晚上6時16分46秒許撥打電話與翁俊慧聯繫時,翁俊慧即表示「處理完了啦,也不早一點,剛好我朋友打過來剛好。」,被告則答稱「好啦,改天再講。」,堪認翁俊慧於100年6月11日晚上6時16分46秒許接獲被告之來電之前,應已由其他管道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乃未交付與翁俊慧約定販賣之海洛因而未能販賣得逞;證人翁俊慧於警、偵訊證稱伊該次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云云,容屬記憶之誤而未可採,應以證人翁俊慧於原審所稱其未與被告見面完成交易為可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50分25秒許雖與翁俊慧在電話中約定應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其後翁俊慧已另向他中購得所需之海洛因,被告乃未能販賣成功,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欲販賣交付予翁俊慧之海洛因,係意圖供販賣而販入後之第1次販出行為,難認已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販賣既遂行為,自應認被告該次所為係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被告辯稱伊未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俊慧未遂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5、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被告既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尚無從查知其販賣海洛因成功營利之數額,然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衡情被告與翁俊慧上開屬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費時多次以行動電話與翁俊慧聯絡約定有償交易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又被告確曾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堅2次及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坤地1次,且其因此獲得從中抽賺海洛因以營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業經證人李志堅於警詢(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偵訊(見偵卷第160、161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50頁),李志堅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52、153頁)附卷為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四第7至12頁)可佐。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李志堅女友黃慧琦之姊黃季君,此有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1紙(見原審卷二第81頁)附卷為證。李志堅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在卷可考,其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及辨識毒品海洛因之能力,亦足認定。

2、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證人陳坤地於警詢(見偵卷第116至11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20頁)、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坤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76頁)附卷為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可佐。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坤地,此有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1紙(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且陳坤地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在卷可考,其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及辨識毒品海洛因之能力,堪以認定。

3、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李志堅於100年6月26日晚上7時7分5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2頁):A(被告;下同):喂。B(李志堅;下同):喂,強仔唷。A:嗯。B:我阿堂他朋友啦。A:怎樣。B:妹仔電話方便給我嗎?A:她說沒辦法呀,你有欠她錢呀。B:沒有呀。A:她說你有欠她呀。B:沒啦,那天我拿8百,她跟我說不要緊的呀,是她跟我講的呀。A:你人在哪。B:我在一本田(應為玉坤田;下同)呀。A:喔,還是我過去載,堂仔(應為同仔,指葉銘松;下同)有在那嗎?B:堂仔沒跟我在一起呀。A:不然你在之前外面等我,我過去載你啦。B:你要載我唷?A:對啦。B:你又沒嘿款了,要來載?A:我過去談咩。B:那麻煩你了。

⑵李志堅於100年6月26日晚上7時24分4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2頁):A(被告;下同):喂,怎沒看到你的人。B(李志堅;下同):你到了唷?A:對呀。B:等我,一本田。A:啥。B:一本田唷?A:對呀,不然你在哪?B:對呀,你等我一下,我下去。

⑶證人李志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0年6月26日晚上19時7分許,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和他的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繫的,約定在臺中市沙鹿區玉坤田飯店外面,交易地點及時間,我想不太起來了,因為他有時載我到沙鹿區北勢頭臺塑加油站那邊,有時是直接在玉坤田飯店將毒品賣給我,是我本人和他聯繫,也是他本人來與我交易的,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我都固定跟他買1千元的毒品,除了1次有跟他買過5百元。現場沒有他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0年6月26日晚上19時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強(指被告)的對話。因為我打妹仔的電話不通,所以我打電話給阿強,要問妹仔的電話,阿強不跟我說,後來阿強去幫我跟別人購買毒品。當時我人在玉坤田飯外面,阿強開車來飯店載我去北勢頭附近的加油站跟別人拿毒品,後來阿強叫我下車等他,當時我先1千元拿給阿強,阿強自己開車去拿毒品,後來阿強有再開回來,有拿價值千元的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6日晚上7點7分56秒,你打電話給葉世強,是要做什麼?提示偵卷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要找鐘秀銀。我之前欠鐘秀銀2百元,我要找她,但是她不理我,後來換電話,找不到人。所以才打給葉世強,跟他說我要找鐘秀銀,找不到人,看他有沒有辦法找到她。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玉坤田,後來他就來玉坤田載我去拿海洛因,後來他就把我放在路邊,他自己去拿海洛因給我。」「(你拿多少錢給他?)1千元。」「(100年6月26日葉世強開車載你到1個地方,將你放下,那個地方在哪裡?)光田醫院附近的加油站。」「(放在加油站附近之後,他去那裡?)不知道。」「(是否開車離開?)是。多久回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在那裡等他多久。」「(你那天在葉世強離開之前或回來之後是在何時給他錢?)他放下我要離開之前我拿錢給他。他叫我拿錢給他,我就拿錢給他。」「(何時拿到毒品?)等他回來。」「(提示同上卷譯文倒數第3行並告以要旨。你說你又沒有那款,要來載我,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

⑷觀諸被告與李志堅上開「A:不然你在之前外面等我,我過去載你啦。B:你要載我唷?A:對啦。B:你又沒嘿款了,要來載?」之對話內容,固堪認為證人李志堅證述關於被告當時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玉坤田大飯店,搭載李志堅,向李志堅收取價金1千元後,要求李志堅在加油站下車等候,再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返回加油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志堅等情,應屬真實。

⑸然證人李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另明確證稱:「(那天有無看到藥頭?)沒有。」「(那天車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李志堅於偵訊時證稱:「阿強叫我下車等他,當時我先1千元拿給阿強,阿強自己開車去拿毒品,後來阿強有再開回來,有拿價值千元的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大致相符,可見李志堅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再核諸前開被告與李志堅之對話內容,李志堅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原係為向被告詢問綽號「妹仔」即同案被告鐘秀銀之電話,然被告即主動向李志堅表示要前去搭載李志堅,並未言及欲與李志堅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另證人李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東西拿回來的時候,直接拿1包給你,還是當場在你面前分裝?)直接拿1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益徵被告並無與李志堅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外,證人李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原因認識?)之前工作,1個同事阿棠介紹認識的。」「(為何介紹你跟他【指被告】認識?)買毒品。」「(跟葉世強除了跟他拿藥之外,有無其他往來?)沒有。」「(除了跟他拿藥之外,平常會否打電話給他?)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堪認被告與李志堅並不熟識,除購買毒品外,平日全無其他往來。衡以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於李志堅向其詢問同案被告鐘秀銀之電話時,即主動向與其不甚熟識之李志堅表示要前去搭載李志堅,復於向李志堅收取1千元價金後,要求李志堅先行下車等候,單獨駕車前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李志堅;益見被告顯係有意支開李志堅,防止李志堅知悉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藉以從中獲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此部分確有從中抽賺海洛因以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

4、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

⑴被告與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1時55分18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5頁):A(被告;下同):喂?B(李志堅;下同):喂?A:臺中做工作啦。B:喔。

②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2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5頁):A(被告;下同):臺中,在臺中啦!B(李志堅;下同):喂,你幾時回來啦?A:看看吧。半夜了啦。B:半夜?A:嗯。B:喂,現在還沒回來喔,你半夜會回來喔?A:7點啦,7點半啦。B:7點半喔,喔...。

③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25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下同):喂?B(李志堅;下同):嗯。A:我載我的嫂子去臺中,我真的在忙沒騙你啦。B:喔。

④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48分5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B(李志堅;下同):兄仔。A(被告;下同):嗯。B:我們…說看要到哪邊去找你。A:我說真的我會打給你們啦。B:晚上要幾點?A:不要問時間,電話別一直打,我就會打給你們,拜託一下啦。B:等2小時了啦。

⑤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9時13分4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志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B(李志堅):喂?A(被告):喂…。

⑥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晚上9時14分2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下同):喂?B(李志堅;下同):喂?A:你在哪?B:玉坤田呀。A:你下來啦。B:我還沒到,等回我到時再打給你。我現在要過去而已啦,在路上要到了啦,A:你們常搞這種要到哪,結果我過去都沒人,讓我在那邊傻傻的等,我現在…我...。B:我玉坤田快到了啦。A:快啦,我先去買東西。B:好啦。

⑦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38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B(被告;下同):喂?A(李志堅;下同):你是在哪啦?B:我在玉坤田呀。A:好啦,我馬上到啦。B:你到了打給我,我現在馬上下來啦。A:好啦,不然你先下來啦。

⑧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3分8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到了。B(李志堅):好。

⑨李志堅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1時8分3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7頁):A(被告;下同):喂。B(李志堅;下同):喂,剛那個那是你跩人的唷。A:對啦。B:完全沒效果。A:沒效果我沒辦法啦,真的啦。B:你說你明天下班要打給我唷。A:對啦。

(2)被告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27日晚上6時54分28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下同):喂,大仔,你有要來打麻雀嗎?B(「阿哲」;下同):我沒過去了,我老婆在那。A:不是啦,我現在要找你,我有人在等,要1啦。B:我現在在北屯這邊耶。A:是1錢耶。B:臺中北屯這邊呀。A:不然我馬上上來啦,到什麼路。B:進化北路這邊。A:好啦,我馬上到,我到了再打給你啦。B:靠近中國醫藥學院啦。

②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13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B(「阿哲」;下同):喂。A(被告;下同):我現在載嫂子要過去唷。B:嗯。A:要走什麼路。B:就先回去家裡呀,先載她回去呀。(背景聲C阿哲老婆:我不要啦,你跟他說我要去找他啦。)A:她說要去找你咩。B:好啦,到北屯了再那個啦。A:好啦。

③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54分2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下同):我現在在中國醫藥學院這。B(「阿哲」;下同):等我一下。A:在中國醫藥學院等你喔。B:嗯。

④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8時13分1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B(「阿哲」;下同):喂。A(被告;下同):嫂子要拿鑰匙我先載她回去,她人在痛苦了。B:啥。A:嫂子沒鑰匙也沒手機沒法回家啦。B:你從那個崇德路到太原路這邊過來啦。A:我現在要怎麼開。B:我現在跟人約在那那個啦。A:她現在要拿鑰匙趕著回去人在痛苦啦。B:我知,就崇德路跟太原路咩。A:好啦。

⑤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8時22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喂,要到了啦。B(「阿哲」):好啦,我在太原路跟崇德路這等你們啦。

⑥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5分3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7頁):B(「阿哲」;下同):喂。A(被告):我要上來了唷。B:嗯。

⑦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1時7分1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本院卷二第107頁):B(「阿哲」;下同):喂。A(被告;下同):要在哪?7-ELEVEN唷。B:啥。A:7-ELEVEN還青茗仔。B:青茗口就好了啦,青茗呀啦。

(3)被告與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21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5頁):A(被告;下同):喂?B(陳坤地;下同):喂,大仔唷。A:你誰?B:要叫你裝潢啦,那天你抄電話給我那個,在做裝潢的。A:嗯,怎樣?B:看有沒時間那個呀...。A:你電話多少?B:我電話沒有浮號碼給你嗎?A:沒啦。B:我再打一次啦。

②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22分4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5頁):B(陳坤地;下同):喂,有嗎?A(被告;下同):有啦。B:你幾點下班?A:我現在要回來了啦。B:喔,好啦!

③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56分4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5頁):B(陳坤地;下同):XX娘,不接,喂?B:你回來了嗎?A(被告;下同):誰?B:裝潢的啦。A:我晚點再打給你啦?B:什麼晚點才打給我?A:我有空時打給你啦,我就沒空,我剛下班不用吃飯洗澡唷。B:那我要等多久,我在麻雀間這耶。A:你誰?B:那天你在沙鹿留電話給我的,我誰勒,叫我打給你的。A:你到麻雀間幹嘛啦?B:我沒在裡面啦,我在外面土地公廟這啦。A:喔,你在那邊等我。

④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晚上6時50分2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下同):喂?B(陳坤地;下同):大仔,你有要過來了嗎?A:要了啦。

⑤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5分1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A(被告;下同):喂。B(陳坤地;下同):大仔,有那個嗎,我剛去加油他們出來了嗎?A:我剛從那走,我要去跟他拿,他沒空下來,我上去拿,這樣好嗎?還是你要跟我一起上去?B:不要緊啦,你跟他拿下來我再拿錢給你呀。A:好啦。

⑥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34分5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景聲C男:車牌是幾號?A【被告;下同】:1517啦。C:我不知道看沒有呀。)B(陳坤地;下同):大仔,你要到了嗎?A:你先回去啦,我如果下來我再打給你們好嗎?B:這樣不要了啦,等太久了啦。

⑦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8時29分3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坤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B(陳坤地;下同):喂?A(被告;下同):我要下來了啦。B:要到哪?A:我下來再打給你好嗎?B:嗯。A:不然你先出來在那等我好嗎?B:好啦。

⑧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8時59分3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坤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B(陳坤地;下同):喂?A(被告;下同):你在哪?B:我一樣在這,我剛到而已。A:好啦。

(4)證人李志堅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是在100年6月27日晚上19時50分許,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和他的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繫的,約定在臺中市沙鹿區玉坤田飯店外面,交易時間是在同日22時53分許,地點玉坤田飯店外面,就是我本人和他聯繫,也是他本人來與我交易的,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這一次我是跟他買了5百元的毒品。現場沒有他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47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先向李志堅收取價金,離開前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李志堅之情事。而證人李志堅於偵訊時雖證稱:「(提示100年6月2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強的對話。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阿強,阿強說他7點多才會回來,所以我晚上又打電話給他,我跟阿強約在玉坤田飯店見面,見面時,我跟阿強說我要購買5百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有先將5百元拿給阿強,之後,阿強又開車去別的地點,我就在玉坤田飯店等阿強回來,阿強拿到毒品後,又打電話給我,我就下樓去跟阿強拿價值5百元的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60、1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打電話給葉世強,是要做什麼?提示同上卷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在臺中,我問他什麼時候回來,他說晚上才回來,我們約在玉坤田碰面。我們約在玉坤田碰面是要買海洛因,買1千或5百元,忘記了。他有交付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交給他。」「(那天是他本人直接來跟你交易或他有出去?)他出去再回來。」「(你那天是何時拿錢給葉世強?)他來找我,我拿錢給他,他回來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然考諸被告與李志堅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3分8秒許與李志堅通話後,始與李志堅在玉坤田大飯店見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情(見原審卷四第11頁)。另依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37秒許、晚上11時7分16秒許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3分8秒與李志堅通話、同日晚上10時55分37秒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通話時,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位在臺中市○○區○○里○○街94號,而晚上11時7分6秒該次通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基地臺,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18-68號,復參諸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5分16秒與陳坤地之對話內容,提及「他沒空下來,我上去拿」後,即由臺中市沙鹿區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北區,堪認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5分37秒許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之對話內容,所謂「我要上來了唷」,係指被告要由臺中市沙鹿區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見面之意,亦即,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5分37秒撥打電話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聯繫時,即準備離開玉坤田大飯店,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並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見面。再參以李志堅於同日晚上11時8分36秒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欠佳,而該次通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37號,另證人李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即100年6月27日拿完海洛因之後,拿到何處施用?)在玉坤田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堪認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5分許,離開玉坤田大飯店後,即未再返回玉坤田大飯店,則被告應係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3分8秒許與李志堅通話後,至同日晚上10時55分37秒許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通話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李志堅至明。又自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53分8秒許被告與李志堅通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5分37秒許被告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通話止,其間僅有2分29秒,被告如何能在此極短時間內,在玉坤田大飯店與李志堅見面,向李志堅收取價金,復離開至李志堅視線所不及之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回玉坤田大飯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李志堅,可見證人李志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關於交易過程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

(5)證人陳坤地於警詢時證稱:「在6月27日17時21分許跟他聯絡的,交易時間約是在同日20時59分許,地點就是在臺中市清水區○○○路依戀汽車旅館靠北1間土地公廟旁巷口,交易的是毒品海洛因1小包,新臺幣3千元,現場沒有其他人參與,就是我跟葉世強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先向陳坤地收取價金,離開前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陳坤地,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6)再觀諸上開被告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陳坤地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6時54分28秒許之對話內容,即提及「我現在要找你,『我有人在等』,要1啦。」「是1錢耶」「好啦,我馬上到,我到了再打給你啦。」,復於同日晚上8時22分25秒許之對話內容,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跟崇德路見面後,隨即於7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9分3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坤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坤地「我要下來了啦。」、「我下來再打給你好嗎?」並於與陳坤地完成交易後,於同日晚上9時13分4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志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堅連繫。可見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晚上8時22分許,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見面時,即已向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作為與陳坤地、李志堅交易之用甚明。被告曾於原審辯稱:伊是載李志堅、陳坤地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李志堅、陳坤地都在坐在車上,看伊與藥頭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

(7)又被告與李志堅並不熟識,除購買毒品外,平日全無其他往來,業如前述。另證人陳坤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在喝美沙冬認識他(指被告)時,他是跟我說,他跟他弟是在做『裝潢仔』,當初是他跟我說,他那邊有很好的東西,1比1的,所以我當初心情不好時,才跟他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他【指陳坤地】為何要叫你裝潢?)我白天作室內裝潢。」「(他不知道你的本名?)他不曉得。」「(這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你?)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可見被告與陳坤地亦非熟識,甚至為初次撥打電話聯絡。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0年6月27日為與陳坤地、李志堅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特地撥打電話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駕車由其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前往臺中市北區,向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回臺中市沙鹿區與陳坤地、李志堅進行交易,倘非可藉此獲取相當利益,被告豈願耗費如此時間、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前開販賣海洛因予李志堅、陳坤地,係從中抽賺海洛因以營利等語甚明。

⑻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下午,你有無與陳坤地約在西濱公路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你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他,他交付新臺幣3千元給你,有無此事?)當天我們確實有約在上開地點,但是我是帶他去找藥頭交易,當天我們是分別跟藥頭交易毒品海洛因,錢是各自給藥頭,我忘記我買多少錢,但大約1人1千元。」「(於100年6月26日晚上你有無與李志堅約在北勢頭附近的加油站見面,你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他,他交付新臺幣1千元給你,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情,我們約在北勢頭附近的加油站見面,我再開車載他去跟鐘秀銀交易毒品。當天我們是分別與藥頭交易毒品海洛因,錢是各自給藥頭,我跟他各買1千元毒品海洛因。」「(於100年6月27日下午你有無與李志堅約在玉坤田飯店附近見面,你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他,他交付新臺幣5百元給你,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情,當天我開車去玉坤田飯店載他,後來載他到西濱附近的賭場找綽號阿哲的男子,當天我和李志堅各買各的,我買了1千元毒品海洛因,李志堅買5百元毒品海洛因,我們是各自交錢給阿哲,阿哲是分別交毒品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於原審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並辯稱:「(帶他們去買的方式?)他們都打電話給我,約我人在何處,我都要等我下班有時間,他們再約我,我再去帶他們,然後約藥頭,看藥頭在哪裡。我開車到約定地點去接他們,然後看藥頭約定的地點在那裡,然後再載他們去藥頭那裡。」「(如何跟藥頭拿藥?)鐘秀銀都約在北勢頭公園,我車子開到北勢頭公園附近,鐘秀銀會騎機車過來,我拿一部分的錢,李志堅也把他的錢交給我,我將錢拿給鐘秀銀。然後鐘秀銀拿毒品給我,我和李志堅再分。」「(李志堅兩次都是跟鐘秀銀買的?)1次1千元,1次5百元,5百元的那次鐘秀銀不要給他,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找阿哲。我也是開車載李志堅去向阿哲購買,李志堅出5百元,我出1千元。阿哲也是拿到我車子旁邊給我。」「(陳坤地部分?)是在喝美沙東的時候,他問我有沒有藥頭,我說我有藥頭阿哲,那時我們約在西濱橋下土地公廟,前面30公尺有一間民宅,是賭場,阿哲都不定時在那裡發放毒品,他人沒有在賭場裡面,他不讓賭場的人知道他在賣藥。他的車子5227,YOYOTA。我跟陳坤地約在土地公廟那裡,他先過去,我當時人還沒有下班,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下班洗完澡之後,過去藥頭也沒有在那裡,我們過去之後,阿哲看到我過去,陳坤地到我車上,阿哲找過來,陳坤地說要3千元,我說要1千元,阿哲給我們兩包,1包大包,1包小包。」「(當天陳坤地也是在車上看你和藥頭阿哲交易?)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被告對於與李志堅、陳坤地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前後供述,顯然歧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

⑼另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34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這樣不要了啦,等太久了啦。」;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他不是說等太久不要了?)19時35分18秒那通他說不要了以後,之後還有一通電話說他要繼續等藥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再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8時29分31秒、8時59分32秒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坤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堪認陳坤地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34分57秒該次通話後,確有另行撥打電話與被告連繫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更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部分均坦認係以從中抽賺海洛因以營利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係於接獲李志堅來電後,始前往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已敘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其交付予陳坤地、李志堅之海洛因,係其於同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李承哲所販入,且隨即先交付陳坤地購買之海洛因予陳坤地後,再交付李志堅購買之海洛因給李志堅,且李志堅其後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1時8分36秒許來電通話是指海洛因效果不好的意思,伊也有取部分向綽號「阿哲」販入之海洛因施用,確為海洛因沒有錯,只是效果不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堪認被告於100年6月26日販入海洛因及於100年6月27日向綽號「阿哲」販入海洛因,均係基於營利供己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且依上說明,被告於100年6月26日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海洛因後販出予李志堅,應僅論以一販賣海洛因既遂罪;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則應與其第1次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陳坤地之行為,僅論以一接續實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其後於同日復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李志堅(即販入後第2次之販賣海洛因),則屬另1次販賣海洛因既遂之行為,不能將第2次之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附予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181頁)、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見原審卷一第48、116、117頁、本院卷四第1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葉銘松於偵訊(見偵卷第111、11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第99頁)、葉銘松於100年6月29日晚上6時57分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104頁)在卷可稽,以及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此有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1紙(本院卷二第76頁)在卷為證。葉銘松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考。

2、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3497號、20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見)。

3、本案被告明知葉銘松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葉銘松取得其出資之款項後,向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當場將葉銘松出資購買之海洛因交付予葉銘松施用等情,業經證人葉銘松於警詢(見偵卷第97頁)、偵訊(見偵卷第111頁)時證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次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葉銘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而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犯罪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所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依上開理由欄二、(三)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應各與其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李志堅、陳坤地之行為,分別接續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罪。

(二)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葉銘松取得海洛因施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正犯(指葉銘松)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指被告)之成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則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持有後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然此部分依上開理由欄二、(三)所載,因分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李志堅、陳坤地之行為,分別具有應接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於90年6月6月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上訴後,於90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又於91年5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就前開同院91年度訴字第751號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所犯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九)按「(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雖曾於警詢自白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第18、19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則均未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翁俊慧未遂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至1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部分,雖曾於原審及本院供承部分或全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然未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第78至82頁、第181至182頁、100年度聲羈字第857號卷第4至5頁、100年度偵聲字第577號卷第10至14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答辯意旨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有所誤會。又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海洛因之來源為鐘秀銀,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海洛因之來源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李承哲;惟鐘秀銀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已據警方於監聽時獲知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載明與被告對話者為鐘秀銀(見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警方並非因被告供述始發動對鐘秀銀偵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僅曾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大仔」即阿哲(見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就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則未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哲」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其尚未曾在綽號「阿哲」者之案件作證過,且其僅知綽號「阿哲」之人外號叫「志明」,不知其真實姓名等其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未能供出綽號「阿哲」者之確切真實身分資料,復未曾於在其所稱綽號「阿哲」者之案件作證指證,足認被告所陳前開綽號「阿哲」之人未有經查獲之事實,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為敘明。

(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既遂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最低刑則為有期徒刑15年,均不可謂不重,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販賣海洛因既遂3次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海洛因既遂3次所供以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均非多,實際已取得之所得僅4500元,足見其尚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無期徒刑(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有期徒刑15年(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最低刑度,均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之最低刑度遞酌減其刑,及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之犯行各酌減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00年6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俊慧部分【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被告尚未與翁俊慧有販賣交易海洛因之合意,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俊慧未遂之犯行,已據本判決於前揭理由欄二、(一)中論明;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罪,有所誤會。2、又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已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販入行為,惟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揭諸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各論明其販入海洛因之行為與該次販出海洛因犯行之關係,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之以營利為目的之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併為審理之旨,有所未當。3、再原判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

二、㈡【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於其理由欄認定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予李志堅之過程,曾於100年6月27日晚上9時14分27秒許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見原判決第14頁),惟於其犯罪事實欄則漏載被告該時間有與李志堅通訊,容有事實與理由未符之違誤。4、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記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惟於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欄,則誤載前開SIM卡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有違誤。5、另原判決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三認定被告犯有幫助葉銘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有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見原判決第3頁),惟於被告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未對上開已扣案而無未能沒收之可能、且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為適當,復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正當理由,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則以其已供出上游毒品者李承哲而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之部分,依本判決前理由欄三、(九)、(十)之說明,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俊慧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則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開2至5所示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部分,各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855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所示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其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已坦認除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以外之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酌以上情,認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以懲治被告本案之犯行,因認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求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容有過重,併為敘明),以示懲儆。

五、從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二)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頁)時,且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併屬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合計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一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葉世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本│刑柒年拾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院撤銷改判】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二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葉世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伍年貳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㈠,附表編號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葉世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伍年拾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㈢,附表編號三】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葉世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伍年貳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㈡,附表編號二】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葉世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刑陸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