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增瑜莊秋燕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全得志
即被告
米正輝
即被告
黃順智
即被告
金凱文
即被告
蔡孟杰
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陳葳霖

      吳政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拾個均沒收。

乙○○、壬○○、丁○○、子○○共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背架拾個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背架拾個均沒收。

丙○○共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背架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與乙○○、壬○○、丁○○、子○○、己○○、丙○○與辛○○(於警詢偵查中冒名『黃俊傑』)、陳佾謙、陳柏勳(辛○○、陳佾謙、陳柏勳等3人為同案被告,另由原審審結)及未滿18歲之少年湯○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其中甲○○、己○○係成年人,均明知湯○翔為少年),於101年11月1日共同謀議,由甲○○、壬○○2人分別駕駛車牌6R-1369號自小貨車(下稱箱型車)、LR-9621號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載運其他人,另由甲○○等人各自準備背架10個,其等11人分乘2車分別由南投縣(下同)仁愛鄉地利村及埔里鎮出發,在武界會合後同行進入仁愛鄉山區,前往仁愛鄉萬大林道7.3公里處,將2部車輛停放路旁,11人再徒步進入山區,抵至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屬於保安林之濁水溪第10林班地內(座標X:262545,Y:2644436,下稱被害地點),因不詳之人先前在被害地點以鏈鋸將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鋸成角材共11塊(材積共0.48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19萬3842元,起訴書誤繕為『材積0.43立方公尺,山價約5萬211元』,應予更正),乃於翌日(2日)14時許,共同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被害地點而竊取之,並將所竊得之扁柏角材11塊背至停車處所置於車旁地面上。嗣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經警在仁愛鄉萬大林道7K處攔檢查獲先行下山、由壬○○駕駛小客車搭載乙○○、丁○○、子○○、辛○○共5人(下稱小客車之5人)後,警方隨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又在7.3k處查獲尚停於該處之箱型車及甲○○、己○○、丙○○、陳佾謙、陳柏勳、少年湯○翔等6人(下稱箱型車之6人)、鏈鋸1台、其等所有供竊取角材所用之背架10個、其等所竊得置於地面之扁柏角材11塊(已發還予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壬○○、丁○○、子○○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作站技士癸○○、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湯○翔於警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佾謙、陳柏勳、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被害贓木材積表、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被害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及查獲照片34張附卷可稽,復有車牌6R-1369號自小客貨車(即箱型車)、車牌LR-9621號自小客車(即小客車)、鏈鋸1台、背架10個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乙○○、壬○○、丁○○、子○○、丙○○、己○○上揭不利自己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地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4頁),且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及共同被告陳佾謙、陳柏勳、辛○○及共犯少年湯○翔等11人,於101年11月1日自仁愛鄉地利村及埔里鎮地區分乘2車進入仁愛鄉山區,前往仁愛鄉萬大林道7.3公里處,將上開2車輛停放路旁再徒步進入山區,至被害地點,將不詳之人先前在被害地點以鏈鋸將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鋸成角材共11塊,於翌日(2日)14時許,共同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該地而竊取之,將所竊得之扁柏角材搬至停放車輛處,核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等7人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而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分乘2部車輛進入仁愛鄉萬大林道7.3公里之情,惟渠等係將上開2車輛停放在路旁後,再徒步進入山區,行至被害地點,將已被鋸成之扁柏樹鋸角材共11塊,共同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被害地點背至停車處置放於車旁地面,均未將扁柏角材搬至車輛上,迄警查獲時該11塊扁柏角材仍堆置車旁之地面上乙情,業據被告甲○○等人供陳一致,並經證人即會同警員查獲本案之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有何被告等人為搬運該扁柏角材而使用車輛之事證,是該2部車輛僅得認係被告等人之交通工具,尚非得遽認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基此,即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難謂該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構成該條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該條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部分,應屬贅載,應予刪除;而起訴書漏未援引本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於濁水溪區第10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然因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相同,應予補充更正,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1竊取行為,只各成立1罪。

㈣、另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與共同被告陳佾謙、陳柏勳、辛○○及共犯少年湯○翔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其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被告乙○○、壬○○、丁○○、子○○等4人於本件行為時雖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乙○○、壬○○、丁○○、子○○均辯稱:渠等均不認識同行少年湯○翔,不知其未滿18歲,對此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11人係分乘2車由不同地點出發進入山區,其中之5人即被告乙○○、壬○○、丁○○、子○○、辛○○係同乘LR-9621號小客車由仁愛鄉地利村出發,另6人即被告甲○○、己○○、丙○○及共同被告陳佾謙、陳柏勳則係與少年湯○翔同乘6R-1369號箱型車由埔里鎮出發,上揭小客車之5人均為成年人,另箱型車之6人除被告甲○○、己○○外,其餘4人(即被告丙○○、共同被告陳佾謙、陳柏勳及少年湯○翔)均未成年,而該小客車之5名成年人與箱型車之6人,除被告甲○○外,2車之人互不相識,業據被告乙○○(警卷第12頁)、丁○○(警卷22頁)、己○○(警卷第33頁)、丙○○(警卷第44頁)、共同被告陳佾謙(警卷第39頁)、陳柏勳(警卷第55頁背面)等人於警詢中供陳一致,核與少年湯○翔於警詢中供證:「....與朋友全甲○○、丙○○、陳佾謙、陳柏勳及己○○共乘一部箱型車....。包括我共11人,有5個認識,5個不認識」等語(警卷第60頁)相符,稽諸被告乙○○、壬○○、丁○○、子○○等4人於案發前與少年湯○翔素不相識,僅係於案發是日因被告甲○○之邀而與少年湯○翔遇然同行,各自分乘2車前往,來回路程均未曾與少年湯○翔同車之事實以觀,衡情該4人對於初次見面之湯○翔未滿18歲乙情應無明知或有確定之故意,是被告乙○○、壬○○、丁○○、子○○所辯:渠等不認識少年湯○翔,不知其未滿18歲,對於共犯湯○翔之少年要件並無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堪採信,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乙○○、壬○○、丁○○、子○○等4人就此部分尚非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甲○○、己○○於本件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告甲○○雖亦否認認識少年湯○翔云云,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並不認識箱型車中之被告己○○、丙○○、共同被告陳佾謙、辛○○、陳柏動及少年湯○翔等人,被告甲○○之前之供陳係因辛○○要求其承認所致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辛○○及少年湯○翔。然查,證人辛○○及少年湯○翔經本院傳訊及拘提未獲而未能到庭,惟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丙○○、陳佾謙、陳柏勳及少年湯○翔等人本即相識,少年湯○翔係經被告甲○○、己○○2人邀集並搭乘被告甲○○所駕箱型車同車前往乙情,及少年湯○翔於警詢中均稱呼被告甲○○為叔叔,復供稱本件係由被告甲○○提議、主導及在現場分配工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陳侑謙、丙○○、陳柏勳及少年湯○翔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參警卷第33頁、38頁、44頁、55頁背面、61-62頁,偵卷第76-83頁),經核互符,苟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上情洵堪認定,且此部分已據上揭共犯等人供陳明確,並非僅憑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為唯一認定依據,俱徵被告甲○○與少年湯○翔本即相識之事實甚明,被告甲○○所辯其並不認識少年湯○翔、係因辛○○要求始承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己○○與少年湯○翔為同村之人,本即相識,少年湯○翔復係被告己○○所邀集,是被告甲○○、己○○2人對於少年湯○翔未滿18歲乙情均不能謂無明知或無不確定之故意,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湯○翔共同實施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等人所竊取之扁柏角材11塊,價值共計19萬3842元,有被害價金查定書可參。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等人上述之犯案情節,認應均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38萬7684元,並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扣案之背架10個,係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與共同被告陳佾謙、陳柏勳、辛○○及共犯少年湯○翔所攜帶上山,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等人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甲○○在被害地點所拾得,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公訴意旨雖認鏈鋸1台係被告甲○○所有,惟本案其他共犯均稱鏈鋸1台係在被害地點發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鏈鋸1台係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以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車牌6R-1369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告乙○○所有,車牌LR-9621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雖係供本件竊盜之用,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及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壬○○、丁○○、子○○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證人癸○○於警詢中就本件扁柏山價僅估為5萬0211元,與其提出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山價達19萬3824元數額不一乙情,而指摘原判決以19萬3842元之山價計算有誤及罰金金額過高云云。惟查,本件森林被害報告書就扁柏角材11塊山價之計算,係由南投林區管理處技正楊叔錠依據101年10月南投地區扁柏角材買賣價格、本件材積0.48立方公尺,估算木材市價為20萬7360元,扣除生產費用1萬3518元,查定山價為19萬3842元乙情,有該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足憑(本院卷第122頁),而證人癸○○亦供證本件扁柏角材山價之計算應係由其工作站內之技正楊叔錠估算及出具報告始為正確,伊於警詢中所述之5萬0211元僅係為伊當時大約之概估,該概括並不準確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97-98頁),是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山價計算自應以上揭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為基準。被告之辯護人據證人癸○○警詢中所述之初步估算數額執以指摘該森林被害報告書之扁柏角材山價計算有誤乙節,顯非可採。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法條規定甚明,原審以該贓物額之2倍罰金,已屬該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倍數,顯無過高之情,被告甲○○等人之共同辯護人指摘原審併科2倍罰金之數額太高云云,亦非有據。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就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等7人均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38萬7684元,及均諭知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依該諭知之折算標準,則易服勞役日數達387日,顯已逾法定之1年勞役期限,此部分之諭知顯有違法不當。②被告等人本件並未將竊得之扁柏角材11塊搬運上渠等所駕之2部車輛,該扁柏角材11塊迄警查獲時均堆置於車旁地面,為被告等人供陳及證人癸○○供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此部分認被告等人將竊得之扁柏角材11塊搬運上車載運下山,事實之認定亦屬有誤。③又本件均查無有何被告等人為搬運該扁柏角材而使用車輛之事證,該2部車輛僅得認係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交通工具,不能認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尚非得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如上述,原判決併論被告等人犯該條項第6款之罪名,容有未洽。④被告乙○○、壬○○、丁○○、子○○等4人雖係成年人,惟渠等4人於案發前與少年湯○翔素不相識,僅因被告甲○○之邀而於案發時遇與少年湯○翔同往,然係由不同地點分乘不同車輛前往,來回往返路程均未曾與少年湯○翔同車,被告乙○○、壬○○、丁○○、子○○等4人既不認識少年湯○翔,對於共犯湯○翔未滿18歲之少年要件應無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可言,亦如上述,則被告乙○○、壬○○、丁○○、子○○等4人即非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遽以該條項之規定加重渠等4人之刑,並嫌疏察。⑤原審102年7月20日對被告甲○○、乙○○、壬○○、丁○○、子○○等人之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其適用法律亦嫌疏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壬○○、丁○○、子○○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壬○○、丁○○、子○○、己○○、丙○○等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與其他共犯共同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扁柏價值19萬3842元,然上開扁柏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被告甲○○係本案主導者、己○○為少年湯○翔等其他未成年共犯之邀集者、被告等人各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被告等人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丁○○、子○○、己○○、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固曾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壬○○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壬○○、丁○○、子○○、己○○、丙○○等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