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7 分鐘讀完全文 46,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段雲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段雲智(綽號「冒泡」)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段雲智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2 支(分別內置以「吳亦凡」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以「王本瑞」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人,茲分述如下:

㈠販賣海洛因予劉庭華部分:

1.劉庭華(綽號「阿華」)陸續於101 年4 月27日10時16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2.劉庭華之女友朱惠珍於101 年4 月29日8 時3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再換由劉庭華與段雲智通話,劉庭華於電話中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同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進行交易,迨於同日10時許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3.劉庭華陸續於101 年5 月23日15時24分許及同日15時2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10分鐘後在劉庭華與朱惠珍當時一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5 樓2 室之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4.劉庭華於101 年5 月28日13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40分鐘後在劉庭華上址居所樓下之公車站牌進行交易,迨於40分鐘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劉庭華,劉庭華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㈡販賣海洛因予朱惠珍部分:

1.朱惠珍陸續於101 年5 月22日20時許及同日20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9 分許」,應予更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與劉庭華當時一同居住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2.朱惠珍陸續於101 年5 月26日10時23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3.朱惠珍於101 年5 月31日16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上址居所樓下之公車站牌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4.朱惠珍陸續於101 年6 月4 日3 時45分許、同日4 時14分許、同日4 時45分許及同日5 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朱惠珍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5.朱惠珍之男友劉庭華於101 年6 月11日20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再換由朱惠珍與段雲智通話,朱惠珍於電話中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大樓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朱惠珍,朱惠珍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㈢販賣海洛因予王莉真部分: 王莉真陸續於101 年5 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及同日17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靠近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餐廳門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王莉真,王莉真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㈣販賣海洛因予林駿榮部分

1.林駿榮(綽號「阿榮」)陸續於101 年5 月18日14時2 分許及同日14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皇家天下」大廈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2.林駿榮陸續於101 年5 月18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及同日20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45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3.林駿榮陸續於101 年5 月21日2 時49分許及同日3 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4.林駿榮於101 年5 月23日6 時12分許及同日6 時2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5.林駿榮於101 年5 月24日15時49分許及同日16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6.林駿榮陸續於101 年5 月24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9分許」,應予更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7.林駿榮陸續於101 年5 月27日2 時15分許及同日2 時2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8.林駿榮於101 年5 月27日12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9.林駿榮於101 年5 月27日17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段雲智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段雲智,而完成交易。

三、林駿榮於101 年7 月23日7 時4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雲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段雲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而段雲智因甫於同年7 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竟與明知上情之吳建明(業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段雲智於同日上午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 支(內置段雲智所有不詳門號SIM卡1 張,未扣案)聯絡吳建明出面與林駿榮進行交易,稍後吳建明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駿榮,林駿榮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 元交予吳建明,隨後吳建明將該筆款項500 元轉交予段雲智。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段雲智(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明同意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人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並聲明捨棄傳喚證人劉庭華等人(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廷,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570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772、000958、001130號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9至104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自具證據能力。且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然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20至21、78頁背面、111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5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庭華(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3至34頁)、朱惠珍(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29至30頁)、王莉真(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4至45頁)、林駿榮(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3至34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雖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重量,然被告已供承上開監聽錄音譯文之通話,均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經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且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相符,故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人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即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 即互易) 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證人朱惠珍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第2 次通電話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2日22時9 分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編號1 ),及證人林駿榮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22至23時許期間之第2 次通電話時間為101 年5 月24日22時49分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三)編號6 )等情,然依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朱惠珍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第2 次通電話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2日20時9 分許,及證人林駿榮與被告於101 年5月24日22至23時許期間之第2 次通電話時間為101 年5 月24日22時59分許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頁背面、第33頁),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共犯吳建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20至21、78頁背面、11 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57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價格均為500 元至2000元不等,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犯罪情狀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20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販賣期間不長,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計20次,其所得合計僅1 萬8450元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庭華、朱惠珍、王莉真、林駿榮等4 人共計19次,其所得合計僅1 萬795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與共犯吳建明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駿榮之所得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由渠等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㈠編號1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機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以案外人「吳亦凡」名義租用,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他人申辦使用一段時間後,伊再接手使用,他係借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SIM卡確為被告所有,則該張SIM 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㈠編號2 至4 、事實欄二之㈡編號1 至5 、事實欄二之㈢、事實欄二之㈣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機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以案外人「王本瑞」名義租用,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6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他人申辦使用一段時間後,伊再接手使用,他係借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SIM 卡確為被告所有,則該張SIM 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及其內置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行動電話機及SIM卡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吳建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建明連帶追徵其價額。以及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吳建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建明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以案外人「王本瑞」名義租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該門號SIM 卡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SIM 卡確為被告或共犯吳建明所有,則該張SIM 卡既非屬被告或共犯吳建明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加總共計164 年6 月,卻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僅較被告其中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8 年6 月多加4 年6 月,實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此非但未能遏止販賣毒品之惡風,反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等語。惟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案被告於原審定執行刑時,為現年27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且被告本案所犯者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罪名,販毒次數雖有20次,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共4 人,多半集中於劉庭華、朱惠珍、林駿榮等3 人,每次販賣價格500 元至2000元間,販賣所得並非鉅額,獲利尚屬有限,是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審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經裁量後從輕量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認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太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應事實│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 │通話│非監察對象B│ 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 │(月日時│ │方向│ │ │譯文卷宗││ │分秒) │ │ │ │ │頁次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怎樣? │警卷第10││㈠、1 │(下同) │段雲智 │ │劉庭華 │A:沒阿,你在上班喔。 │頁 ││ │04-27 │ │ │ │B:你有空嗎? │ ││ │10:16:49│ │ │ │A:有ㄟ。 │ ││ │ │ │ │ │B:不然你送1張來中國 │ ││ │ │ │ │ │A:要到中國喔。 │ ││ │ │ │ │ │B:我在中國工作阿。不然│ ││ │ │ │ │ │ 拿到哪? │ ││ │ │ │ │ │A:恩。 │ ││ │ │ │ │ │B:看你要不要。 │ ││ │ │ │ │ │A:中國哪裡? │ ││ │ │ │ │ │B:在美沙酮這阿。 │ ││ │ │ │ │ │A:急診室那喔? │ ││ │ │ │ │ │B:恩,你打給我就出去了│ ││ │ │ │ │ │ 。 │ ││ │ │ │ │ │A:好。有夠嗎? │ ││ │ │ │ │ │B:差50吧。 │ ││ │ │ │ │ │A:不要再減了。 │ ││ ├────┼─────┼──┼──────┼───────────┼────┤│ │04-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出來沒? │ ││ │10:40:51│段雲智 │ │劉庭華 │A:我在大雅路了。 │ ││ │ │ │ │ │B:你到打給我還是怎樣?│ ││ │ │ │ │ │A:我現在轉過去差不多就│ ││ │ │ │ │ │ 到了。我到健行路了。│ ││ │ │ │ │ │B:你也是要到我再下去,│ ││ │ │ │ │ │ 麥當勞你知道嗎? │ ││ │ │ │ │ │A:麥當勞? │ ││ │ │ │ │ │B:還是你走急診這?喝美│ ││ │ │ │ │ │ 沙酮你知道嗎? │ ││ │ │ │ │ │A:我知道。後面停車場我│ ││ │ │ │ │ │ 知道。 │ ││ │ │ │ │ │B:恩。 │ ││ │ │ │ │ │A:我到那打給你。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女)等一下喔。 │警卷第12││㈠、2 │04-29 │段雲智 │ │劉庭華 │A:好。 │頁 ││ │08:35:38│ │ │ │B:(男)兄弟,我一個大│ ││ │ │ │ │ │ 哥身上只有500,他拜 │ ││ │ │ │ │ │ 託我幫他處理,你幫他│ ││ │ │ │ │ │ 用500的量方便嗎? │ ││ │ │ │ │ │A:可以阿,不過要等一下│ ││ │ │ │ │ │ 。 │ ││ │ │ │ │ │B:等一下是多久?我叫他│ ││ │ │ │ │ │ 過來等。 │ ││ │ │ │ │ │A:1個半小時過去你那邊 │ ││ │ │ │ │ │ 。 │ ││ │ │ │ │ │B:那10點到五權路和加油│ ││ │ │ │ │ │ 站,急診對面加油站。│ ││ │ │ │ │ │A:我知道。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現在有空嗎? │ ││㈠、3 │05-23 │段雲智 │ │劉庭華 │A:有阿。 │ ││ │15:24:36│ │ │ │B:那你帶2個人過來好嗎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B:怎麼做你知道不用再說│ ││ │ │ │ │ │ 了啦。 │ ││ │ │ │ │ │A:好啦。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到哪了? │ ││ │05-23 │段雲智 │ │劉庭華 │A:我剛要走。 │ ││ │15:27:38│ │ │ │B:多久要等你?10分鐘?│ ││ │ │ │ │ │A:你不要催啦。 │ ││ │ │ │ │ │B:因為我電話沒帶那支…│ ││ │ │ │ │ │ 不然你打另外一支好嗎│ ││ │ │ │ │ │ ?還是我下去等? │ ││ │ │ │ │ │A:你過10分鐘下來等。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閒聊… │警卷第13││㈠、4 │05-28 │段雲智 │ │劉庭華 │B:你多久回到家? │頁 ││ │13:28:25│ │ │ │A:20、半小時吧。 │ ││ │ │ │ │ │B:這樣40分以後好嗎? │ ││ │ │ │ │ │A:怎樣? │ ││ │ │ │ │ │B:40分在那等阿,公車那│ ││ │ │ │ │ │ 。1個人。 │ ││ │ │ │ │ │A:先找1個人。昨天我跟 │ ││ │ │ │ │ │ 你講了… │ ││ │ │ │ │ │B:好。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現在有空嗎? │警卷第41││㈡、1 │05-22 │段雲智 │ │朱惠珍 │A:有阿。怎樣? │頁背面 ││ │20:00:32│ │ │ │B:我跟我朋友借2000,你│ ││ │ │ │ │ │ 拿2個朋友過來給我。 │ ││ │ │ │ │ │A:好阿。 │ ││ │ │ │ │ │B:都沒欠喔。 │ ││ │ │ │ │ │A:好啦。 │ ││ │ │ │ │ │B:知道怎麼做啦…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要到了等一下。 │ ││ │05-22 │段雲智 │ │朱惠珍 │ │ ││ │20:09:05│ │ │ │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有空嗎? │警卷第42││㈡、2 │05-26 │段雲智 │ │朱惠珍 │A:有。 │頁 ││ │10:23:36│ │ │ │B:送2個朋友過來。 │ ││ │ │ │ │ │A:好。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等電梯要過去了。 │ ││ │05-26 │段雲智 │ │朱惠珍 │B:我們已經到了ㄟ。 │ ││ │10:34:27│ │ │ │A:好。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有沒有空? │警卷第43││㈡、3 │05-31 │段雲智 │ │朱惠珍 │A:等一下才有空。 │頁 ││ │16:45:03│ │ │ │B:快點現在啦,我剛好要│ ││ │ │ │ │ │ 騎車回去了。 │ ││ │ │ │ │ │A:恩。 │ ││ │ │ │ │ │B:差不多10分鐘就到車站│ ││ │ │ │ │ │ 了。 │ ││ │ │ │ │ │A:怎樣? │ ││ │ │ │ │ │B:好不好,1個。 │ ││ │ │ │ │ │A:1個喔? │ ││ │ │ │ │ │B:快點喔。 │ ││ │ │ │ │ │A:等我一下啦。 │ ││ │ │ │ │ │B:快點啦。 │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等下不要睡覺喔,我4 │警卷第44││㈡、4 │06-04 │段雲智 │ │朱惠珍 │ 點半回來要1個喔。 │頁 ││ │03:45:57│ │ │ │A:恩。 │ ││ │ │ │ │ │B:4點半在樓下好了。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5點好不好?我4點半趕│ ││ │06-04 │段雲智 │ │朱惠珍 │ 不到家。 │ ││ │04:14:29│ │ │ │A:恩。 │ ││ │ │ │ │ │B:5點喔,在我家樓下, │ ││ │ │ │ │ │ 你不要再睡著了喔。 │ ││ │ │ │ │ │A:恩。 │ ││ │ │ │ │ │B:我在豐原現在趕回去,│ ││ │ │ │ │ │ 我怕來不及阿。 │ ││ │ │ │ │ │A:你在豐原上班喔? │ ││ │ │ │ │ │B:對阿,我怕趕不回去,│ ││ │ │ │ │ │ 5點喔。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到家了,我在樓下等│ ││ │06-04 │段雲智 │ │朱惠珍 │ 你,快點來。 │ ││ │04:45:15│ │ │ │A:1個人喔? │ ││ │ │ │ │ │B:對,快點喔。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在路上了。 │ ││ │06-04 │段雲智 │ │朱惠珍 │B:好啦。 │ ││ │05:15:12│ │ │ │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有沒有空? │警卷第46││㈡、5 │06-11 │段雲智 │ │朱惠珍 │A:有。 │頁背面 ││ │20:40:28│ │ │ │B:帶1個朋友過來。 │ ││ │ │ │ │ │A:好。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有沒有空? │警卷第78││㈢ │05-28 │段雲智 │ │王莉真 │A:有阿。 │頁 ││ │16:54:15│ │ │ │B:你來我家好不好,我沒│ ││ │ │ │ │ │ 辦法騎摩托車阿。 │ ││ │ │ │ │ │A:我不知道你家在那裡。│ ││ │ │ │ │ │B:你不是來過嗎? │ ││ │ │ │ │ │A:我不知道什麼路,是他│ ││ │ │ │ │ │ 帶我去的。 │ ││ │ │ │ │ │B:崇德路麥當勞那邊阿,│ ││ │ │ │ │ │ 那天那邊阿附近阿。 │ ││ │ │ │ │ │A:哪裡? │ ││ │ │ │ │ │B:崇德路和進化北路口阿│ ││ │ │ │ │ │ 。 │ ││ │ │ │ │ │A:恩。 │ ││ │ │ │ │ │B:好不好? │ ││ │ │ │ │ │A:到那附近啦。 │ ││ │ │ │ │ │B:好。 │ ││ │ │ │ │ │A: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 ││ │ │ │ │ │ 你 │ ││ │ │ │ │ │B:好。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05-28 │段雲智 │ │王莉真 │B:好。 │ ││ │17:19:50│ │ │ │A:你說… │ ││ │ │ │ │ │B:崇德路和進化北路口阿│ ││ │ │ │ │ │ 。 │ ││ │ │ │ │ │A:我到那個路口打給你喔│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A:你用那支有號碼的打過│ ││ │ │ │ │ │ 來,我再打那支。 │ ││ │ │ │ │ │B:好。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有了喔? │ ││ │05-28 │段雲智 │ │王莉真 │A:有了,我到那邊打這支│ ││ │17:21:35│ │ │ │ 。 │ ││ │ │ │ │ │B:好。 │ ││ │ │ │ │ │A:我用無號碼的喔…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警卷第65││㈣、1 │05-18 │段雲智 │ │林駿榮 │A:嘿。 │頁 ││ │14:02:21│ │ │ │B:現在方便了嗎? │ ││ │ │ │ │ │A:方便了阿,怎樣?你昨│ ││ │ │ │ │ │ 天不是說要來,後面怎│ ││ │ │ │ │ │ 麼裝瘋子。 │ ││ │ │ │ │ │(閒聊) │ ││ │ │ │ │ │A:你幾個人要找我? │ ││ │ │ │ │ │B:半個。 │ ││ │ │ │ │ │A:什麼時候要來? │ ││ │ │ │ │ │B:現在要過去,差不多10│ ││ │ │ │ │ │ 幾分鐘就到了。 │ ││ │ │ │ │ │A:好啦。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現在你騎文心路這一條│ ││ │05-18 │段雲智 │ │林駿榮 │ 。 │ ││ │14:21:27│ │ │ │B:我西屯路騎過去。 │ ││ │ │ │ │ │A:不是啦,騎河南路二段│ ││ │ │ │ │ │ ,一直騎上來,不是麥│ ││ │ │ │ │ │ 當勞那個方向。 │ ││ │ │ │ │ │B:怎麼是麥當勞? │ ││ │ │ │ │ │A:不是麥當勞的方向。 │ ││ │ │ │ │ │B:市區的方向? │ ││ │ │ │ │ │A:對,市區的方向,騎到│ ││ │ │ │ │ │ 7-11那裡,河南路上面│ ││ │ │ │ │ │ 不是有一個7-11?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你騎到那裡等我。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現在有辦法過去找你嗎│警卷第65││㈣、2 │05-18 │段雲智 │ │林駿榮 │ ? │頁 ││ │19:31:35│ │ │ │A:哈。 │ ││ │ │ │ │ │B:過去找你。 │ ││ │ │ │ │ │A:現在? │ ││ │ │ │ │ │B:嘿。 │ ││ │ │ │ │ │A:幾個人要找我? │ ││ │ │ │ │ │B:嘿阿。 │ ││ │ │ │ │ │A:幾個人要找我? │ ││ │ │ │ │ │B:半個。 │ ││ │ │ │ │ │A:好。 │ ││ │ │ │ │ │B:到了打給你。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05-18 │段雲智 │ │林駿榮 │B:我打你怎麼沒接,我剩│ ││ │19:54:13│ │ │ │ 450而已。 │ ││ │ │ │ │ │A:沒關係。 │ ││ │ │ │ │ │B:我先跟你說,好,我馬│ ││ │ │ │ │ │ 上過去。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05-18 │段雲智 │ │林駿榮 │B:喂,到了,你電話一直│ ││ │20:10:37│ │ │ │ 打不通。 │ ││ │ │ │ │ │A:在跟人家講電話。 │ ││ │ │ │ │ │B:到了。 │ ││ │ │ │ │ │A:電梯。 │ ││ │ │ │ │ │B:好。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警卷第65││㈣、3 │05-21 │段雲智 │ │林駿榮 │A:哈。 │頁背面 ││ │02:49:28│ │ │ │B:過去找你喔。 │ ││ │ │ │ │ │A:幾個人? │ ││ │ │ │ │ │B:半個。 │ ││ │ │ │ │ │A:不要在我的樓下。 │ ││ │ │ │ │ │B: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A:喂。 │ ││ │ │ │ │ │B:嘿。 │ ││ │ │ │ │ │A:不要來我們這裡。 │ ││ │ │ │ │ │B:不然要過去哪裡? │ ││ │ │ │ │ │A:這裡有那個。 │ ││ │ │ │ │ │B:要過去哪裡? │ ││ │ │ │ │ │A:一樣啦,青海路角那。│ ││ │ │ │ │ │B:好。 │ ││ │ │ │ │ │A:要青海路喔。 │ ││ │ │ │ │ │B:我知。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05-21 │段雲智 │ │林駿榮 │A:嘿。 │ ││ │03:15:58│ │ │ │B:我到青海路便利商店了│ ││ │ │ │ │ │ 。 │ ││ │ │ │ │ │A:便利商店? │ ││ │ │ │ │ │B:全家阿。 │ ││ │ │ │ │ │A:嘿。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好。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要過去找你阿。 │警卷第66││㈣、4 │05-23 │段雲智 │ │林駿榮 │A:你幾個人要找我? │頁 ││ │06:12:53│ │ │ │B:半個阿。 │ ││ │ │ │ │ │A:恩。 │ ││ │ │ │ │ │B:一樣那嗎?還是我直接│ ││ │ │ │ │ │ 過去便利商店好了? │ ││ │ │ │ │ │A:一樣那。 │ ││ │ │ │ │ │B:一樣那,我現在出發差│ ││ │ │ │ │ │ 不多10分鐘之內就到了│ ││ │ │ │ │ │ ,你也要出發了喔。 │ ││ │ │ │ │ │A:好。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到了。 │ ││ │05-23 │段雲智 │ │林駿榮 │A:好。 │ ││ │06:23:21│ │ │ │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睡著了喔? │ ││㈣、5 │05-24 │段雲智 │ │林駿榮 │A:我哪睡著,我騎機車啦│ ││ │15:49:10│ │ │ │ 。 │ ││ │ │ │ │ │B:阿不就一樣。 │ ││ │ │ │ │ │A:怎樣? │ ││ │ │ │ │ │B:一樣啦。 │ ││ │ │ │ │ │A:猴孩子在找我喔? │ ││ │ │ │ │ │B:恩阿。半啦,我差不多│ ││ │ │ │ │ │ 10分鐘就到了。 │ ││ │ │ │ │ │A:3點半再來找我啦。 │ ││ │ │ │ │ │B:喔,現在幾點? │ ││ │ │ │ │ │A:4點半啦。我在外圍啦 │ ││ │ │ │ │ │ 。 │ ││ │ │ │ │ │B:好。在全家好了。 │ ││ │ │ │ │ │A:不要啦。 │ ││ │ │ │ │ │B:在一樣那。 │ ││ │ │ │ │ │A:我跟你講那。 │ ││ │ │ │ │ │B:那太陽很大,又沒地方│ ││ │ │ │ │ │ 躲。 │ ││ │ │ │ │ │A:沒關係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到了喔? │ ││ │05-24 │段雲智 │ │林駿榮 │B:我到了。喂。 │ ││ │16:26:01│ │ │ │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要找你阿。 │警卷第66││㈣、6 │05-24 │段雲智 │ │林駿榮 │A:一樣嗎? │頁 ││ │22:46:47│ │ │ │B:恩。 │ ││ │ │ │ │ │A:一樣那。你多久到? │ ││ │ │ │ │ │B:10分鐘以內就到。 │ ││ │ │ │ │ │A:好。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到沒? │ ││ │05-24 │段雲智 │ │林駿榮 │A:要到了。 │ ││ │22:59:31│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要找你。 │警卷第66││㈣、7 │05-27 │段雲智 │ │林駿榮 │A:好。 │頁背面 ││ │02:15:10│ │ │ │B:半個,上次那邊,我差│ ││ │ │ │ │ │ 一點晚一點補給你。 │ ││ │ │ │ │ │A:好,你什麼時候過來?│ ││ │ │ │ │ │B:我馬上過去10分鐘到。│ ││ │ │ │ │ │A:好。 │ ││ ├────┼─────┼──┼──────┼───────────┼────┤│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到了。 │ ││ │05-27 │段雲智 │ │林駿榮 │A:等我2分鐘,馬上過去 │ ││ │02:27:30│ │ │ │ 。 │ ││ │ │ │ │ │B:好。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要找你阿。 │警卷第66││㈣、8 │05-27 │段雲智 │ │林駿榮 │A:你1個。 │頁背面至││ │12:10:43│ │ │ │B:半個。 │67頁 ││ │ │ │ │ │A:好。 │ ││ │ │ │ │ │B:阿一樣那嗎? │ ││ │ │ │ │ │A:一樣阿。 │ ││ │ │ │ │ │B:好啦,我也是10分鐘就│ ││ │ │ │ │ │ 到了。 │ ││ │ │ │ │ │A:你何時要過去? │ ││ │ │ │ │ │B:現在就要出發了。 │ ││ │ │ │ │ │A:你慢3分鐘出發。 │ ││ │ │ │ │ │B:好。 │ │├────┼────┼─────┼──┼──────┼───────────┼────┤│事實二、│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現在水果市場載他下│警卷第67││㈣、9 │05-27 │段雲智 │ │林駿榮 │ 班了,我現在出發不用│頁 ││ │17:34:07│ │ │ │ 5分鐘就到了。 │ ││ │ │ │ │ │A:恩。 │ ││ │ │ │ │ │B:阿2個,恩,差不多5分│ ││ │ │ │ │ │ 鐘就到了。你要出發了│ ││ │ │ │ │ │ 。 │ ││ │ │ │ │ │A:2個人找我。 │ ││ │ │ │ │ │B:對。 │ ││ │ │ │ │ │A:好。 │ │├────┼────┼─────┼──┼──────┼───────────┼────┤│事實三 │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腳有比較好嗎? │警卷第73││ │07-23 │段雲智 │ │林駿榮 │A:你出發來青海路這。 │頁 ││ │07:04:02│ │ │ │B:你有辦法騎喔? │ ││ │ │ │ │ │A:你去那就對了。 │ ││ │ │ │ │ │B:那我現在出發。 │ ││ │ │ │ │ │A:青海路那喔。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