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朋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2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359、16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小白」或「小寶」)自民國101年6月中某日加入由吳友源成立經營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而其自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與吳友源、周狀立(於101年3月初某日加入,係吳友源之外甥)、少年黃○○(83年9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1年6月15日加入)、設在不詳地點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同為擔任車手之王威智(於101年6月中某日加入)、鄭佳偉(於101年6月中某日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吳友源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予設在不詳地點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並提供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於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害人匯款至吳友源提供予詐欺電信機房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經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傳達有被害人匯款之資訊後,即由吳友源所招募之車手前往提款,車手再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予吳友源,由吳友源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及提得款項之車手,餘款則歸吳友源所有。吳友源先於101年3月初某日,出資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作為據點,俟於101年5月間某日,則將據點轉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3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處所。吳友源且在上開各個處所,向電信公司申設網路、電話等設備;並購買電話機、電腦等工具,復向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取得帳戶之銀聯卡及 U盾,再將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告知在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並僱用周狀立、少年黃○○待在上開各據點,負責從事監看電腦網路訊息、指示車手前往提款、聯絡車手與吳友源見面等工作;乙○○與吳友源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方式為:由設在不詳地點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自 101年 3月初某日(乙○○僅就其加入後之該詐欺集團犯行負責)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以不詳詐術,接續向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詐欺取財,經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吳友源提供予在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由在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傳達有被害人匯款之資訊,經在前揭據點內負責監看電腦網路之周狀立及少年黃○○接收該等資訊後,將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 U盾插入電腦,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到車手所持銀聯卡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通知與吳友源分別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車手乙○○、王威智、鄭佳偉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待乙○○、王威智及鄭佳偉等車手提得款項,吳友源再透過周狀立或少年黃○○與車手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前去向車手收取提得之被害人匯款。之後,吳友源再與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約定見面,將車手提得款項之 95%交予前來碰面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而成功提款之車手則可分得各該次成功提款金額之 1.5至2%之報酬(王威智、鄭佳偉屬一組車手,其 2人均分可分得之報酬),餘則歸吳友源所有。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吳友源、周狀立、少年黃○○及負責提款之車手乙○○、王威智及鄭佳偉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乙○○自其加入之日起至后述員警於101年6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吳友源、周狀立及少年黃○○時止,已依指示提領 4至 5次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被害人匯款,而獲得約3000元之報酬;鄭佳偉與王威智則依指示一同提領 100萬元之被害人匯款,並均分約 3萬元之報酬。後於101年6月26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查獲吳友源、周狀立及少年黃○○,並扣得吳友源所有供上開詐欺犯罪使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6至31、33、40、42至44、46至52、54至56、58至60所示之物;承租前揭據點所得之如附表編號 3、41、5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扣得吳友源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愷他命、搖頭丸、一粒眠等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4、32、34至39、45、57等物品;周狀立所有,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之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品)。且依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車手證件影本,循線查獲乙○○、王威智、鄭佳偉,而悉上情(吳友源、周狀立、王威智及鄭佳偉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少年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吳友源、周狀立於檢察官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即共犯吳友源、周狀立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共犯吳友源及周狀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又前揭證人即共犯少年黃○○雖未經被告乙○○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其既已認無傳喚詰問少年黃○○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乙○○詰問權之行使。是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共犯即少年黃○○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4所示之傳聞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1、3、6至31、33、40至44、46至56、58至60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3、6至31、33、40至44、46至56、58至60所示之物品,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共犯周狀立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查扣,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綽號叫「小白」,而扣案之乙○○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影本確是自其機車駕照原本影印而得,其上記載之「自:0000000000、母:0000000000」等文字及號碼係其親自書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綽號阿福的朋友跟伊借機車駕照去租機車,叫伊將機車駕照借給他影印,並要伊在影印的機車駕照上寫伊之電話號碼,所以伊就在機車駕照影本下方空白處寫上「自:0000000000、母:0000000000」等文字及號碼,0000000000是伊母親的電話,阿福後來有把機車駕照原本還伊。阿福是伊綽號麻吉友人的朋友,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麻吉、阿福,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云云。惟查:
1.共犯吳友源係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開始成立經營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予設在不詳地點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並提供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於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害人匯款至共犯吳友源提供予詐欺電信機房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經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傳達有被害人匯款之資訊後,即由共犯吳友源所招募之車手前往提款,車手再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予共犯吳友源,由共犯吳友源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及提得款項之車手,餘款則歸共犯吳友源所有。共犯吳友源先於101年3月初某日,出資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作為據點,俟於101年5月間某日,則將據點轉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處所,且在上開各個處所,向電信公司申設網路、電話等設備;並購買電話機、電腦等工具,復向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取得帳戶之銀聯卡及 U盾,再將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告知在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並僱用共犯周狀立及少年黃○○待在上開各據點,負責從事監看電腦網路訊息、指示車手前去提款、聯絡車手與吳友源見面等工作,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方式為:由設在不詳地點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以不詳詐術,接續向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詐欺取財,經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共犯吳友源提供予在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由在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傳達有被害人匯款之資訊,經在前揭據點內負責監看電腦網路之共犯周狀立及少年黃○○接收該等資訊後,將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 U盾插入電腦,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到車手所持銀聯卡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通知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待車手提得款項,共犯吳友源再透過共犯周狀立或少年黃○○與車手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前去向車手收取提得之被害人匯款。之後,共犯吳友源再與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約定見面,將車手提得款項之 95%交予前來碰面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而成功提款之車手則可分得各該次成功提款金額之 1.5至2%之報酬,餘則歸共犯吳友源所有。而共犯即車手鄭佳偉與王威智自於101年6月中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至上開員警查獲該詐欺集團時止,已依指示一同提領100萬元之被害人匯款,並均分約3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吳友源、周狀立證述在卷,並供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5頁、101年度偵字第1431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第36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25號卷第5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卷第1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80頁、第208頁、第218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432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經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共犯王威智、鄭佳偉供承綦詳(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278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2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暨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手機清冊、扣案銀聯卡清冊、扣案 U盾、銀行提款卡組清冊、查獲共犯吳友源及周狀立之現場平面圖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9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查扣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04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卷第2宗第2頁、第1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5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3、6至31、33、40至44、46至56、58至6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乙○○確自101年6月中某日起,加入共犯吳友源所成立經營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工作,且已提領4至5次共約20萬元之被害人匯款,共獲得報酬3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友源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01年3月初開始經營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小白」、「小寶」之人,我不知道某些成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我有留下一些車手的資料。「(問:警方提示扣案之車手身分證駕照影本 3張【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影本參見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供你指認,該資料上共幾人為你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都是我詐欺集團旗下成員,綽號『小胖』為鄭佳偉(83年2月17日生)、綽號『阿智』為王威智(74年 4月27日生)、綽號『小寶或小白』為乙○○(82年 7月25日生)。」、「(問:綽號『小寶或小白』乙○○於你組成之詐欺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工作項目為何?)綽號「小寶或小白」乙○○是擔任車手,負責接受周狀立及少年黃○○通知前往 ATM提領款項,提領得手後之款項由我叫周狀立或少年黃○○與車手約定地點,我再前往向車手收回款項。」、「(問:你組成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薪資如何計算?)提領車手薪資以提領金額之2%及1.5%不等計算。」、「(問:綽號『小寶或小白』乙○○於何時加入你組成之車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之區域為何?提領之次數、金額及獲利分別為何?)綽號「小寶或小白」乙○○是101年6月分加入的,提領約4至5次,提領金額約20萬元左右,獲利約3000元(已領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繼而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在 4月初,遭車手取走提領的款項,故其於此之後,要求合作的車手要提供證件影本,以免同樣的情形發生後,找不到車手,乙○○是車手,並已有向其領取薪水,但加入不到一星期等節(見 101年度偵字第14313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 16557號卷第36頁)。衡以,共犯吳友源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身分證駕照證件影本上所示之人即被告乙○○,係在其所經營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工作,且自101年6月分起擔任車手工作已成功提款20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之情節均一致且相符。而共犯吳友源與被告乙○○並無嫌隙,且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乙○○有為上開犯行之理,共犯吳友源所述應堪採信。至共犯吳友源於偵查中雖曾證述給予被告乙○○之報酬共為4000元一節,惟共犯吳友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擔任車手成功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其給付被告乙○○之報酬約3000元等語明確,參以共犯吳友源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乙○○是車手,於 6月分加入,已提領20萬元,獲利約3000元等情(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卷第1宗第19頁、第152 頁)。是共犯吳友源就被告乙○○成功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其給付予被告乙○○之報酬總額,究為4000元或3000元所述不一,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乙○○加入本案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乙○○獲利約為3000元),併予敘明。
3.證人即共犯吳友源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問:現在在庭上的乙○○是否就是你所稱的車手乙○○?)不是。」、「(問:乙○○是誰?)朋友介紹,……,車手乙○○比較矮。」、「(問:在庭上的乙○○與你所稱自稱乙○○的人有什麼不一樣?)臉就不像了,那個自稱乙○○的人看起來很古意,跟庭上這個人不像。」、「(問:當時你叫自稱為乙○○的人影印駕駛執照的時候有無對過相片及本人?)沒有。」、「(問:你有無質疑過自稱乙○○的車手與駕駛執照影本的人不像這件事情嗎?)沒有,因為我拿到駕駛執照就收起來。」、「(問:當時自稱乙○○的車手,你叫他什麼名字?)我都叫他『阿弟仔』(臺語)。」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惟證人吳友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大甲分局偵查隊警卷101年6月27日第11頁乙○○駕駛執照影本】這一個警卷所附的駕駛執照影本是否在你那邊被警察查扣得?)是的。」、「(問:你為什麼會有乙○○的駕駛執照影本?)因為當車手我都會叫他們要留資料,影印證件放我那裡,防止車手(領錢)跑掉我可以找到人。」、「(問:你被警察所查扣得乙○○駕駛執照影本之人,在庭的乙○○上次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駕駛執照是他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乙○○這個人是否你旗下的車手?)是的,所以我才會要他留駕駛執照影本在我那邊。」、「(問:剛才所看到的駕駛執照影本底下的行動電話是你自己寫的,還是車手自己寫的?)車手自己寫的,不是我寫的。」、「(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6557號第36頁及背面證人吳友源101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對你自己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我說的正確。」、「(問:【提示大甲分局警卷二第 1頁以下101年6月26日吳友源第一次警詢筆錄其中第 5-6頁】對你在警詢中之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我講的。」、「(問:自稱乙○○的人綽號叫做『小白』、『小寶』?)對,我之前聽人家叫他就是這樣叫。」、「(問:你剛才說你聽到人家叫自稱乙○○的人『小白』、『小寶』,你所稱的人家是誰?)自稱是乙○○的朋友這樣叫他,我才知道他的綽號是『小白』、『小寶』。」、「(問:那個朋友是否你集團的人?)不是,是當天與自稱乙○○的人一起在麥當勞見面時看到的乙○○的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 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以證人即共犯吳友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扣案之乙○○機車駕照影本上所示之乙○○即本案被告乙○○並非其先前指證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而係另有其人自稱乙○○擔任車手一節,核與其上開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友源業已證述因為曾遭車手取走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為免車手領款後跑走,找不到車手,才要求車手提供證件影本,乙○○機車駕照影本上之行動電話是車手自己寫的等節。佐以被告乙○○自承其綽號為「小白」,扣案之乙○○機車機車駕照影本上記載之「自:0000000000、母:0000000000」等文字及號碼係其親自書寫一情,足見扣案之乙○○機車駕照影本確為本案被告乙○○為向共犯吳友源應徵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工作而交付予共犯吳友源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復衡情共犯吳友源既係因前有遭車手於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後捲款潛逃之經驗,為確保車手如捲款潛逃,不見蹤影時,能找得到車手,始要求車手須交付證件影本留存,且觀諸扣案之乙○○機車駕照影本,不但有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尚有被告乙○○母親之行動電話門號,可徵共犯吳友源就應徵車手者之身分甚為謹慎、重視,其理當嚴予考核車手之身分,並詳實核對應徵車手而交付證件影本予其留存之人與證件影本所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豈會輕易於收得車手交付之證件影本後隨即收起,未進行相關核對程序以確認該名車手之身分,即同意該名應徵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堪認共犯吳友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告乙○○並非其先前指證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而係另有其人自稱「乙○○」擔任車手之內容,顯是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4.另共犯周狀立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我都用 skype與車手聯絡,不知道車手的真名,也沒有見過綽號小白之車手本人,沒有看過被告乙○○之機車駕照影本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卷第166頁)。堪認共犯周狀立雖負責擔任指示車手前往提款、聯絡車手與共犯吳友源見面等工作,惟其係以 skype與車手聯繫,並未見過車手本人,共犯周狀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明。
5.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機車駕照影本交付予綽號阿福之人租賃機車使用云云,並提出綽號阿福之人在臉書上之照片以資佐證。惟共犯吳友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提示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即被告乙○○所指綽號阿福之人在臉書上之照片> 】你所稱自稱乙○○之車手是否為照片中之人?)不是。照片中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卷第165頁)。再者,被告乙○○所指綽號「阿福」之人,僅係其綽號「麻吉」友人之朋友,其復未能提供阿福、麻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可見被告乙○○與綽號「阿福」之人不相熟稔,而被告乙○○倘將上開記載自己及其母親聯絡電話之機車駕照影本借予綽號「阿福」之人租賃機車使用,如綽號「阿福」之人承租機車後,未依約將機車返還予出租人,則出租人將可能依該機車駕照影本循線要求被告乙○○負擔相關責任,在被告乙○○不知悉綽號「阿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之情況下,被告乙○○如何要求綽號「阿福」之人出面負責?被告乙○○既與綽號「阿福」之人不相熟稔,交情不深,竟會將機車駕照影本借予綽號「阿福」之人,並在其上書寫自己及其母親之聯絡電話,所為顯悖於常情事理,被告乙○○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共犯吳友源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予詐欺電信機房,承租相關處所作為據點,並提供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俟在詐欺電信機房之成年成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共犯吳友源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經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傳達有被害人匯款之資訊,由共犯周狀立及少年黃○○接收該等資訊後,將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 U盾插入電腦,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到車手所持銀聯卡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通知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共犯吳友源復透過共犯周狀立或少年黃○○與車手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前去向車手收取提得之被害人匯款。之後,共犯吳友源再與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約定見面,將車手提得款項之 95%交予前來碰面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並分配報酬予成功提款之車手,餘則歸共犯吳友源所有,而被告乙○○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至該詐欺集團遭查獲時止,已提領4至5次共約20萬元之被害人匯款,獲得約3000元之報酬;而共犯鄭佳偉與王威智自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至該詐欺集團遭查獲時止,亦已提領 100萬元之被害人匯款。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其於101年6月中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共犯吳友源、周狀立、少年黃○○、王威智、鄭佳偉,與在詐欺電信機房之成年成員,雖非均為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與於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共犯吳友源、周狀立、鄭佳偉、王威智、少年黃○○,及在詐欺電信機房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加入之詐欺集團,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顯有未洽,自不足採。而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自應以其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而非以提款次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而被告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雖其與共犯王威智、鄭佳偉有成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乙○○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已與其他共犯車手成功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加入期間,車手縱有多次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情事,然亦有可能係同一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為匯款,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依卷內現存證據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車手提領之款項係來自同一被害人,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始稱允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雖與共犯即少年黃○○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起,迄經警查獲該詐欺集團時止,被告乙○○係未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乙○○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上開共犯分工合作詐欺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乙○○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及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 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卷第9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31、33、40、42至44、46至52、54至56、58至60所示之物,均是共犯吳友源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或預備供該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吳友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1、5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共犯吳友源因承租上揭處所作為據點而得之契約書,惟如出租上開處所之出租人,將來因共犯吳友源將該等處所作為與詐欺相關之據點或其他事由,而與共犯吳友源有所涉訟時,或有使用該等契約書之可能,又該等契約書尚非違禁物,原審斟酌上情後,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32、34至39、45、57所示之物,雖均為共犯吳友源所有,然共犯吳友源已供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是其所涉毒品案件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2、37至39所示之物,係其經營傳播公司之物品;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乃其私人使用的銀聯卡,未涉及詐欺;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物,係其經營傳播公司所得,並非詐欺所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僅為一般電腦相關配備,因其所成立經營之詐欺集團係以網路聯絡,未使用印表機,該物品與詐欺犯罪無關;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係從網路公司帶回來的空白申請書,並未使用等情(見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卷第 1宗第181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而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係共犯周狀立所有,供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共犯周狀立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共犯吳友源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亦顯與被告乙○○共同所為之上開犯罪無關,應於共犯吳友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均附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極為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徒以前詞否認參與本案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並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就被告為無罪答辯部分,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可採,已詳如前所論述。至被告所執原審量刑顯然過重部分,經查原審對本案被告科處之罪刑係在法定之範圍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行動電話柒支。 │ ├───┼────────────────────┤ │ 2 │電子磅秤壹臺。 │ ├───┼────────────────────┤ │ 3 │房屋租賃契約壹本。 │ ├───┼────────────────────┤ │ 4 │塑膠分裝袋壹包。 │ ├───┼────────────────────┤ │ 5 │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 │ ├───┼────────────────────┤ │ 6 │inno 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壹張)。 │ ├───┼────────────────────┤ │ 7 │車手聯絡電話名冊壹張。 │ ├───┼────────────────────┤ │ 8 │Gateway路由器壹臺。 │ ├───┼────────────────────┤ │ 9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表壹件(含U盾壹支)。 │ ├───┼────────────────────┤ │ 10 │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通訊卡分享器)。 │ ├───┼────────────────────┤ │ 11 │提款卡帳號密碼名冊肆張。 │ ├───┼────────────────────┤ │ 12 │大陸地區詐騙資料表柒張。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14 │中國工商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 │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15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16 │中國郵政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壹│ │ │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17 │廣發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 │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18 │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19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20 │北京農商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21 │北京農商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22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壹張(含U盾及SIM卡各壹張)。 │ ├───┼────────────────────┤ │ 23 │U盾陸支(含SIM卡陸張)。 │ ├───┼────────────────────┤ │ 24 │隨身碟貳支。 │ ├───┼────────────────────┤ │ 25 │inno 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 │778)。 │ ├───┼────────────────────┤ │ 2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 │ │10)。 │ ├───┼────────────────────┤ │ 2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伍拾捌張。 │ ├───┼────────────────────┤ │ 2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拾捌張。 │ ├───┼────────────────────┤ │ 2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伍張。 │ ├───┼────────────────────┤ │ 30 │行動電話拾貳支。 │ ├───┼────────────────────┤ │ 31 │記帳簿冊參本。 │ ├───┼────────────────────┤ │ 32 │本票拾柒張。 │ ├───┼────────────────────┤ │ 33 │車手身分證駕照影本參張。 │ ├───┼────────────────────┤ │ 34 │吳友源之銀聯卡參張。 │ ├───┼────────────────────┤ │ 35 │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 │ ├───┼────────────────────┤ │ 36 │現金港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 ├───┼────────────────────┤ │ 37 │葉斯日之國民身分證、行照及切結書各壹張。│ ├───┼────────────────────┤ │ 38 │廖依瑩之存摺貳本。 │ ├───┼────────────────────┤ │ 39 │林惠玲之存摺壹本。 │ ├───┼────────────────────┤ │ 40 │空白卡肆佰玖拾張。 │ ├───┼────────────────────┤ │ 41 │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 │ ├───┼────────────────────┤ │ 4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壹臺。 │ ├───┼────────────────────┤ │ 43 │行動電話捌支(不含SIM卡)。 │ ├───┼────────────────────┤ │ 44 │U盾參拾捌個。 │ ├───┼────────────────────┤ │ 45 │印表機壹臺。 │ ├───┼────────────────────┤ │ 46 │隨身碟壹支。 │ ├───┼────────────────────┤ │ 47 │SKYPE壹支。 │ ├───┼────────────────────┤ │ 48 │威達雲端電信路由器壹臺。 │ ├───┼────────────────────┤ │ 49 │無線分享器貳臺。 │ ├───┼────────────────────┤ │ 50 │中國農業銀行密碼卡貳張。 │ ├───┼────────────────────┤ │ 51 │SIM卡參拾張。 │ ├───┼────────────────────┤ │ 52 │銀行戶頭申請書柒拾陸張。 │ ├───┼────────────────────┤ │ 53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 ├───┼────────────────────┤ │ 54 │車手名冊及提款卡編號壹張。 │ ├───┼────────────────────┤ │ 55 │帳冊拾參張。 │ ├───┼────────────────────┤ │ 56 │人頭戶清冊肆張。 │ ├───┼────────────────────┤ │ 57 │威達雲端電信申請書壹張。 │ ├───┼────────────────────┤ │ 58 │U盾及銀行提款卡拾參組。 │ ├───┼────────────────────┤ │ 59 │大車卡參拾捌張。 │ ├───┼────────────────────┤ │ 60 │小車卡柒拾貳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