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儀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儀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均係自首,依法應減輕三分之一,但上開所科之刑卻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科之刑同等,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以上所科之刑有未依法減輕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丹、廖家宏於警詢、偵訊中;被害人韋茂成於警詢中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103年5月9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查訪表3份等附卷可稽,因而認被告對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認:被告前曾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審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③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部分,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一)】;嗣其又於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5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由原審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⑦部份,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二)】。上開(一)、(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三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均不知其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承辦警員於被告主動供承前,亦無客觀證據可資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構成自首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先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怡丹、廖家宏、被害人韋茂成所受損害,而渠等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行構成自首】,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三月、四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被告所犯三罪中,犯罪事實三未符自首之規定,且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犯罪事實

一、二雖有自首但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是犯罪事實三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已有不同,且犯罪事實一至三告訴人受損金額亦不同,在量刑上自亦有所不同,是原審在本件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自並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另稱其自首應減輕三分之一云云,惟自首減輕者,如係有期徒刑減輕者,乃就法定刑(即法定本刑),法官最高可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本件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輕後法官可判處二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被告所稱應減輕三分之一之情況,況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係在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後,法官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執上詞,顯係被告誤解法律,任意曲解,並未有何具體指摘。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徒以己見或誤解法律之非屬具體理由之上詞為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