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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耀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為鈞
即被告
陳逸軒
即被告
陳金淞
即被告
劉新傳
被告
鍾萬明
被告
李鎮坪
被告
劉浚鋒
被告
黃國楨
被告
羅國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告
黃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第二六六一號、第三三三四號、第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①壬○○部分、②戊○○犯強制有罪判決與犯恐嚇無罪判決部分、③辛○○、庚○○二人犯強制有罪判決部分、④午○○部分、⑤卯○○犯竊盜無罪判決、及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之四所示恐嚇罪判決、與定應執行刑部分、⑥甲○○、黃國禎、寅○○叁人部分,撤銷。

壬○○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被訴犯恐嚇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甲○○、寅○○、黃國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上訴(①戊○○被訴共同犯強制無罪判決、②戊○○、寅○○、甲○○叁人被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③卯○○關於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貳次恐嚇罪判決、④未○○與癸○○貳人部分)駁回。

壬○○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就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就第七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累進縮刑八日)。

二、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隆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因民事清償債務案件,「華隆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即本案所述「華隆公司」耐隆廠)財產經「兆豐銀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而由陳明朝以「呂春蘭」名義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苗院源九七執地一O一O四字第二九四九二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呂春蘭」。嗣陳明朝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簽定搬遷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拍定機器設備等全數由「華隆公司」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處理完畢,「華隆公司」則同意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明朝,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或無條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給陳明朝。後「華隆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采燕(實際負責人為張鴻林,張鴻林對外聲稱其為「劉鴻福」。)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鴻福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價額承攬應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為如附表一所示廠房拆除及整平工程。

三、而壬○○借貸二百萬元現金給張鴻林,並分別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先後三次,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入余采燕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銀行」)O一五一七六五-一七五二三一號帳戶。嗣張鴻林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返還壬○○,僅有二十萬元尚未清償。惟壬○○在知悉「華隆公司」將上述耐隆廠廠房拆除工程與「鴻福公司」簽定上開買賣契約,乃認有機可趁,明知其就「鴻福公司」與「華隆公司」所簽定上開拆除工程(即買賣契約)未與「鴻福公司」共同合夥關係承攬,而於一00年一月下旬某日,聲稱其借給「鴻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鴻林(壬○○稱其為「劉鴻福」、或『三峽劉』)二百萬元款項為其投資上開折除工程款項,為該拆除工程股東,要求張鴻林須提交上開拆除工程收支明細,以為分配利潤,其後相約在卯○○住處協商,在場者除壬○○、張鴻林外,尚有卯○○、黃國禎、及張鴻林之友人蔡宗豪參與協調,協調中壬○○仍聲稱其與「鴻福公司」就上開拆除工程共同合夥承攬,依其出資額比例,「鴻福公司」應給付其利潤計三百八十五萬元,張鴻林則以渠與壬○○就上開拆除工程並無共同合夥關係,且自九十九年九月份起同年十二月份止,已陸續清償一百八十萬元給壬○○,除再返還未償借款二十萬元外,另願意支付三十萬元給壬○○『吃紅』,否認與壬○○就該拆除工程有合夥關係。壬○○乃心有未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公司員工尾牙餐會現場,要向張鴻林強索上述三百八十五萬元款項,然因張鴻林未在場,乃當眾宣稱其為頭份地區的「兄弟」,以此方式,恐嚇張鴻林後離開。其後為接續遂行其恐嚇取財目的,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再偕同曾明康(參犯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與上開人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未認定曾明康、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具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以此糾眾威逼之方式,恐嚇張鴻林,致使張鴻林心生未懼,足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張鴻林,然因張鴻林即時離開該工地,上開人等乃離去。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到上開「華隆公司」總廠處,叫囂不要讓張鴻林所經營「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然因張鴻林不在場,繼而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一OO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之二部挖土機交給其保管,然為蔡宗豪所拒。其後,壬○○為逼使張鴻林出面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又另行起意,與午○○、曾明康、戊○○、辛○○、庚○○、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O○○○─○○號車輛、與騎乘O○O-○○○、○○○─○○○號機車,再到上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其等所駕車輛強行攔阻「鴻福公司」員工乙○○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號夾子車,並逼使乙○○將其所駕車輛鑰匙交給戊○○,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乙○○駕駛上開夾子車權利(但未拘束乙○○之去留),再推由戊○○留守扣下車輛、鑰匙,其餘人等離開現場,直到同日十○時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乙○○始取回車輛、鑰匙。壬○○等人因張鴻林仍不出面,除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到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交付「鴻福公司」所有挖土機遭蔡宗豪拒絕外,壬○○又另行起意,接續與曾明康、午○○、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蔡宗豪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一00年一月三十日,推由曾明康以O○○○─○○○○○○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豪所持用O○○○─○○○○○○號行動電話,要蔡宗豪到苗栗縣頭份鎮○○路○○號、四○號午○○所經營茶行,對蔡宗豪出示載有:「聲明人:壬○○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地址: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電話:O○○○-二○○○○○事由如下:(重型機具:怪手兩部、夾貨貨車一部)本人壬○○與「鴻福凱億」負責人劉鴻福為股東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本人投資新台幣貳佰元〔應是漏載萬字〕,共同經營「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至今工程已接近尾聲,目前本人要求劉鴻福先生將工程帳簿出示,不料劉鴻福卻一再躲避,不願出面處理,本人壬○○為保全自身權益,將公司的重型機具暫時代為託管。任何人要運離此重型機具,現場保管人有責任及義務通知託管人到現場,若未通知託管人,現場保管人須負完全責任。 託管人:壬○○(股東劉鴻福將重型機具存放於「宗豪」)現場保管人: 身分證號碼: 地址: 見證人: 身分證號碼: 地址: 中華民國一OO年一月三十日星期日。」之聲明書乙紙,要蔡宗豪簽署,而蔡宗豪見該聲明書內記載其就上述怪手兩部及夾貨貨車一部之保管,除對張鴻林外,尚應對壬○○等負完全責任,不願簽署,然因曾明康、午○○等不斷對蔡宗豪聲稱渠等為「竹聯幫」幫派人員,現場曾明康等人人多勢眾,蔡宗豪始在上開聲明書之現場保管人位置簽署;壬○○、曾明康、午○○等人乃以此脅迫方式,使蔡宗豪行無義務之事。後張鴻林始終未出面,壬○○並未能強索得上開三百八十五萬元,恐嚇取財因而未得逞(辛○○、庚○○二人被訴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在「宗豪資源回收場」,對蔡宗豪共同犯罪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迨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一OO年竹南鎮燈會」活動結束後,壬○○見張鴻林避離「鴻福公司」所承包上開拆除工程工地,且未繼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工程,又另行起意,與卯○○、曾明康、午○○、甲○○、黃國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以渠等為「鴻福公司」股東,並藉口獲得陳明朝授權,無視於「華隆公司」人員、及「鴻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釆燕制止,自一00年三月八日起,僱請與渠等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寅○○,與僱用不知情之未○○、癸○○(上二人另為無罪判決),另向不知情之林金龍所經營公司調用不知情員工吳忠謙、林進廣、張秋福、森少傑四人以駕駛挖土機,再向不知情之鍾文喜所經營公司調用不知情員工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號、○○○-GF號砂石車,進入上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及調用其餘不詳車號大貨車,竊取仍為「華隆公司」由陳文生所管領抽取出來共約六車次(三十五噸大貨車)之廢五金與鋼筋;並接續在同年三月十○日竊取後載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砂石外出,將砂石運往「振翔砂石場」;復無視於「華隆公司」在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其等宣告「華隆公司」已與「鴻福公司」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仍承前開竊盜犯意,再於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述不知情卡車司機載運二台鋼筋離開該廠區,以共同竊盜上開物品得逞。

五、卯○○因不滿「華隆公司」宣告已與「鴻福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阻止其上開挖取鋼筋與砂石,乃心有未甘,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同時對「華隆公司」員工己○○、丁○○二人恫稱稱:「如果不讓我們繼續做下去,就要帶四、五百個兄弟來圍廠,讓你們也無法工作!」等語,致使己○○、丁○○二人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於己○○、丁○○二人。

六、嗣「華隆公司」就其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再於一00年四月十六日與「大都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都會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段○○○巷○○號。)簽定買賣合約書,卯○○認「大都會公司」承攬「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遷工程,其已無利可圖,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向「大都會公司」現場負責人巳○○恫嚇稱:「聽說你很臭屁,你公司如果敢進來做,我一定讓你無法做下去,不信你試試看!」等語,致使巳○○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於鍾鑰國。

○、卯○○見「大都會公司」仍繼續承攬「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遷工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同時對警衛丙○○、保全丑○○二人恫嚇稱:「上次只帶些老婦來抗爭,下次我會帶黑道來圍廠!」等語,致使丙○○、丑○○二人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於丙○○、丑○○二人。

八、嗣經「華隆公司」報案處理暨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九、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壬○○、午○○、戊○○、辛○○、庚○○、卯○○、甲○○、寅○○、黃○禎、未○○、癸○○等十一人、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未○○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關於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述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強制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對於「華隆公司」與「兆豐銀行」因民事清償債務案件,「華隆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兆豐銀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陳明朝以「呂春蘭」名義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苗院源九○執地一O一O四字第二九四九二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呂春蘭」。嗣陳明朝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簽定搬遷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拍定機器設備等全數由「華隆公司」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處理完畢,「華隆公司」則同意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明朝,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或無條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給陳明朝。後「華隆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鴻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采燕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鴻福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價額承攬應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為如附表一所示廠房拆除及整平工程。而伊有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先後三次,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入余采燕所申設「合作銀行」O一五一○六五-一○五二三一號帳戶。張鴻林後有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給伊。後伊有要求張鴻林須提交上開拆除工程收支明細,以分配利潤,並曾相約在卯○○住處協商,在場者除伊與張鴻林外,尚有卯○○、黃○禎、及張鴻林之友人蔡宗豪在場,伊以與「鴻福公司」就上開拆除工程共同合夥承攬,依其出資額比例,張鴻林應給付伊利潤計三百八十五萬元,張鴻林則認與伊就上開拆除工程並無共同合夥關係,且已清償一百八十萬元,除再返還未償二十萬元外,另願意支付三十萬元,雙方未能有所協議。後伊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公司員工尾牙餐會現場,要向張鴻林索取上述三百八十五萬元,然張鴻林未在場,其中與伊同行之男子一人有當眾宣稱為頭份地區的「兄弟」;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與曾明康、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然張鴻林並未在場;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到上開「華隆公司」總廠處,表示不要讓張鴻林所經營「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因張鴻林不在場,而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一OO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之二部挖土機交給伊保管,為蔡宗豪所拒。其後,又與午○○、曾明康、戊○○、辛○○、庚○○、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O○○○─○○號車輛、與騎乘O○O-○○○、○○○─○○○號機車,到「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其等所駕車輛強行攔阻「鴻福公司」員工乙○○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號夾子車,使乙○○將所駕車輛鑰匙交給戊○○,予以扣車,再由戊○○留守扣下車輛、鑰匙,其餘人等離開現場,直到同日十○時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乙○○始取回車輛、鑰匙。又在一00年一月三十日,由曾明康以O○○○─○○○○○○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豪所持用O○○○─○○○○○○號行動電話,要蔡宗豪到苗栗縣頭份鎮○○路○○號、四○號午○○所經營茶行,對蔡宗豪出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聲明書,由蔡宗豪簽立等事實;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庚○○三人對於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分別與駕駛車牌號碼○○○○-00、○○○○─○○、○○─○○○○、○○○○─○○、○○─○○○○、O○○○─○○號車輛、與騎乘O○O-○○○、○○○─○○○號機車之人,到「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上述車輛與機車攔阻「鴻福公司」員工乙○○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號夾子車,使乙○○將所駕車輛鑰匙交給被告戊○○,再推由被告戊○○留守扣下車輛、鑰匙,其餘人等離開現場,直到同日十○時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乙○○始取回車輛、鑰匙等事實;被告午○○對於壬○○有與曾明康、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在一00年一月三十日,由曾明康以O○○○─○○○○○○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豪所持用O○○○─○○○○○○號行動電話,要蔡宗豪到伊所經營位在栗縣頭份鎮○○路○○號、四○號所經營茶行,由蔡宗豪簽署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聲明書等事實,均不爭執。除被告壬○○與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對乙○○犯強制罪為自白認罪外(本院一0三年○月○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壬○○對於被訴犯恐嚇取財未遂,被告辛○○、庚○○二人對於被訴對乙○○犯強制,被告午○○對於被訴對乙○○與蔡宗豪二人分別犯強制罪,均矢口否認。①被告壬○○辯稱:一月二十三日:我跟張鴻林糾紛是在投資「華隆」的二百萬元開始的,差不多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時,張鴻林匯完一百八十萬元給我後,就不願意跟我結算其它的投資獲利,後來尾牙那天,我帶人去會場的確是為了要找張鴻林出面,其中有一人話說的太快,就說自己是「頭份的兄弟」,我跟那個人說不要講這些,我自己跟「鴻福公司」的人談就可以,我沒有出言恐嚇張鴻林,然後余采燕說張鴻林不在現場,我敬完酒後就離開了,沒有跟余采燕放話,如果張鴻林當時有在場,我只會請他將所有的帳單提出,我們要對帳。一月二十六日作勢圍廠:那天只是要找張鴻林出面處理對帳的事,與尾牙找張鴻林的動機是一樣的,當天是我跟卯○○、黃○禎、甲○○四人去找梁清雄、己○○,梁清雄、己○○有出來協調說會請張鴻林出面處理,至於曾明康、戊○○他們怎麼講我不曉得,「華隆」梁副總有請我到那裡面協商,我與卯○○、甲○○、黃○禎四人與「華隆」在辦公室協商,並沒有恐嚇。第一次去找蔡宗豪要求機具的事情,我是請蔡宗豪幫忙,後來又去午○○的茶行,聲明書是蔡宗豪自己簽署的,即抗辯伊有投資二百萬元與張鴻林合夥承包上開拆除工程,而張鴻林拒不分配紅利給伊,蔡宗豪是自願簽署聲明書云云。②被告辛○○辯稱:是戊○○叫我開車過去,但擋車的不是我,我是開車過去包夾另一台車,之後戊○○他們圍上去,我就開車到旁邊等,我否認犯罪云云。③被告庚○○辯稱:這天我確實有在場,是曾明康說要過去頭份廠看有無車出來要攔下,因為要把張鴻林找出來,我知道我們這樣一群人過去,戊○○他們又擋車,又拿鑰匙,這樣的確會妨害乙○○的權利,但是我下午二點要上班,所以我有先騎機車離開現場,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云云。④被告午○○辯稱:車號○○○○-00車輛確實是我駕駛的,但我沒有到「華隆公司」頭份廠,也不知道那段期間在「華隆公司」頭份廠發生何事,我只有出現在「華隆小吃」,而「華隆小吃」與「華隆公司」頭份廠相距不到一百公尺,在「華隆小吃」碰到壬○○後我就離開,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蔡宗豪在我的茶行簽聲書,跟我的茶行生意無關,我也就離開等云云。

㈡經查:

⒈「華隆公司」與「兆豐銀行」因民事清償債務案件,「華隆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兆豐銀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陳明朝以「呂春蘭」名義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苗院源九○執地一O一O四字第二九四九二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呂春蘭」。嗣陳明朝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簽定搬遷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拍定機器設備等全數由「華隆公司」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處理完畢,「華隆公司」則同意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明朝,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或無條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給陳明朝。後「華隆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鴻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采燕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鴻福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價額承攬應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為如附表一所示廠房拆除及整平工程。而被告壬○○有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先後三次,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入余采燕所申設「合庫銀行」O一五一○六五-一○五二三一號帳戶,張鴻林後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給被告壬○○。嗣被告壬○○要求張鴻林須提交上開關於「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拆除工程收支明細,以分配利潤,曾相約在卯○○住處協商,在場者除被告壬○○與張鴻林外,尚有卯○○、黃○禎、及張鴻林之友人蔡宗豪在場,被告壬○○有以與「鴻福公司」就上開拆除工程共同合夥承攬為由,依出資額比例,張鴻林應給付被告壬○○利潤三百八十五萬元,張鴻林則認與被告壬○○就上開拆除工程並無合夥關係,且已清償一百八十萬元,除再返還未償二十萬元外,另願意支付三十萬元,雙方未能有所協議。後被告壬○○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公司員工尾牙餐會現場,要向張鴻林索取上述三百八十五萬元,然張鴻林未在場,其中與被告壬○○同行之男子一人有當眾宣稱為「頭份的兄弟」;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被告壬○○有與曾明康、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然張鴻林並未在場;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壬○○有到上開「華隆公司」總廠處,表示不要讓張鴻林所經營「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因張鴻林不在場,而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一OO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之二部挖土機交付保管,然為蔡宗豪所拒。其後,被告壬○○又與被告午○○、曾明康、戊○○、辛○○、庚○○、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O○○○─○○號車輛、與騎乘O○O-○○○、○○○─○○○號機車,到「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其等所駕車輛強行攔阻乙○○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號夾子車,使乙○○將所駕車輛鑰匙交給被告戊○○,予以扣車,再由被告戊○○留守扣下車輛、鑰匙,其餘人等離開現場,直到同日十○時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乙○○始取回車輛、鑰匙。又在一00年一月三十日,由曾明康以O○○○─○○○○○○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豪所持用O○○○─○○○○○○號行動電話,要蔡宗豪到苗栗縣頭份鎮○○路○○號、四○號被告午○○所經營茶行,對蔡宗豪出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聲明書,由蔡宗豪簽立等事實,已為被告壬○○、戊○○二人所不爭執,並核與張鴻林、余采燕、陳明朝、蔡宗豪、乙○○、陳文生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四月三日頭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歷次異動索引(原審卷㈠第九三頁至第一六二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苗院源九○執地一O一O四字第二九四九二號函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華隆公司」與「呂春蘭」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搬遷點交合約書(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他字第一九0號偵卷第五○頁)、被告壬○○合計二百萬元匯入「合庫銀行」帳號O一五一○六五-一○五二三一號匯款單據、張鴻林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返還給被告壬○○之支票與現金支出傳票(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十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查,堪認為真。依此客觀證據而論,被告壬○○是在【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將上開二百萬元款項匯入余采燕上開金融帳戶,其後陳明朝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法院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又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華隆公司」與陳明朝簽定搬遷合約書,又【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被告壬○○在將該二百萬元匯入余采燕上開金融帳戶時,有關上述陳明朝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法院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華隆公司」與陳明朝簽定搬遷合約書,「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根本未發生,被告壬○○與張鴻林等應無可預知陳明朝會以「呂春蘭」名義標得上開拍定物、及「華隆公司」會與陳明朝簽定上開搬簽契約書、「鴻福公司」會與「華隆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此事實發生既無法預見,被告壬○○自無所謂對「鴻福公司」與「華隆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投資二百萬元而入股合夥經營上開拆除工程可言,如係為入股合夥而交付二百萬元,諒亦無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取回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之理;是被告壬○○一再抗辯其匯入余采燕帳戶上開二百萬元是與「鴻福公司」合夥經營上開拆除工程云云,應屬無稽,無可採信。而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固然以張鴻林與余采燕在初次警詢中曾陳稱「壬○○出資二百萬元合夥經營上開拆除工程」等語,惟張鴻林與余采燕二人在嗣後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已堅詞否認被告壬○○該二百萬元匯款為屬投資款,並堅稱是借貸等語,張鴻林與余采燕二人在初次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出資二百萬元合夥經營上開拆除工程,稽諸上開證據資料,應是張鴻林與余采燕二人口誤所致,而此並不足以採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被害人即證人張鴻林在①一00年二月九日警詢中證稱:「(問:今日因何事至本局刑事課製作筆錄?)因為我被壬○○夥同「竹聯幫」雷堂...及竹聯幫份子恐嚇取財,另我一名友人卯○○亦打電話給我,稱要幫我處理該事,否則過年後我有可能會被別人做掉「殺掉」,使我心生畏懼,所以前來製作筆錄。」、「(問:壬○○是如何夥同「竹聯幫」對你恐嚇取財?)..我並沒有給他三百八十五萬元,他即於一00年一月初夥同...「竹聯幫」幫眾到我位於頭份鎮中央路一百二十三號工地圍場,要將我所有怪手機具強行拖離,目的是要讓我無法承包「華隆紡織」的拆除工程,並逼迫我交出三百八十五萬元,另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號到我請「華隆公司」大園廠員工到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吃飯時,壬○○..共八人前往該餐廳對我公司員工稱他們是「頭份兄弟」,要來找我問好,因我當時並不在場,所以他們就先行離開。第三次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壬○○及..等八人分別駕駛三部自小客至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頭份總廠圍廠,叫囂叫「華隆公司」將我交出,..。第四次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壬○○..率眾駕駛兩部自小客至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頭份總廠圍廠,叫囂不讓我繼續承包「華隆公司」的工程,當時我並不在場,於是他們就離開,當日下午壬○○..帶「兄弟」到頭份鎮○○街○巷○○○○○號「華隆」總廠圍堵我,因我不在場他們轉而到我平日放置機具的地方竹南鎮○○里○○○○○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強行運走我的機具,但經「宗豪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宗豪拒絕,..。第五次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至竹南鎮○○里○○○○○號強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宗豪到頭份鎮文化大街之一處茶行,強迫蔡宗豪簽具代為保管該機具的聲明書,聲明書內容略以往後「鴻福凱億公司」的器具要運離必須通知壬○○,若未通知該不良幫眾,就要由蔡宗豪負起完全責任。」、「(問:壬○○為何又要撤資?你如何將他所投資金額還他?)他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匯入我們公司二百萬元投資金額後,不到十天約於九月十日許,便向我說他沒有錢了,不願再繼續投資公司要將資金撤回,我便於九月二十日交付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日到期各五十萬元支票兩張,並如期兌現,另於十一月中旬交付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並如期兌現,又於十二月二十二日當面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尚餘二十萬元尾款尚未交付給他,但因壬○○開始恐嚇我,並騷擾我要我無法承包該工程,會讓我損失約三千萬元以上而使我心生畏懼,才報警處理。」、「(問:壬○○及..至你請客「大眾餐廳」內,時自稱是「頭份兄弟」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有我員工及公司負責人余采燕在場。」、「(問:你為何知道午○○等人為「竹聯幫」份子?)因為曾明康打電話來給我時均自稱為「竹聯幫」雷堂,也自稱其為堂主午○○的小弟曾明康,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竹聯幫」份子。」;②在一00年五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既然以私人名義向壬○○借二百萬作為公司周轉金,為何又要壬○○匯入貴公司負責人余釆燕戶頭?)因為那二百萬是公司方便帳務處理,所以我要求壬○○匯入余采燕私人戶頭,並非「鴻福公司」戶頭。」、「(問:你既向壬○○借錢作為公司週轉金,有無談妥何時償還?壬○○何時將借給你的二百萬何時抽回?)當時因壬○○沒有工作又適公司欠缺週轉全,所以本人答應壬○○會安排拆除工程的工作給他,因為彭稱渠所有二百萬是向朋友調度,時間不能太長,所以當彭匯入二百萬的二個月後先後已抽回一百八十萬。」、「(問:你既向彭借二百萬,為何彭只抽回一百八十萬,剩下的二十萬你如何處理?)因為當時本人與彭談妥這二百萬,如彭需要可隨時取回,所以剩下的二十萬,彭並未取回,直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彭帶多名兄弟到「華隆公司」耐隆廠要強行拖走公司怪手,我派人阻止,當日下午我便與壬○○相約在卯○○家中商談,當時有蔡宗豪在場,彭遂假藉名義要求我付他三百八十五萬作為我向他借二百萬元的代價。」、「(問:你何時得知壬○○夥同「竹聯幫」雷堂老大午○○、..等地方惡勢力要強押你,如何恐嚇你?並且強行開挖你公司所承包「華隆公司」耐隆廠的地下物變賣牟利?你知道後如何處置?)我於一00年一月中旬知道壬○○夥同「竹聯幫」兄弟到苗栗縣「宗豪資源回收場」欲強行拖走我停放在該處四台怪手開始,我便陸續接到自稱「竹聯幫」兄弟曾明康的電話,稱壬○○借我的二百萬是向他借的,恐嚇我說他是「竹聯幫」雷堂老大午○○的手下,他將帶兄弟找我償還那二百萬,如果我讓他找不到,他每派兄弟出來找我一次不到,便會加價一百萬要我償還,並且本公司所承包「華隆公司」耐隆廠的拆除工程利潤要分他(曾明康)一半做為代價,我因懼怕遭「竹聯幫」及地方兄弟押走所以便開始藏匿,並且將原本的裕隆自小客車變賣換成現有豐田自小客車以免遭渠等押走,之後農曆年前壬○○夥同「竹聯幫」..等八名兄弟到我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聚餐處向本公司員工余釆燕等人恐嚇說:他們是苗栗縣頭份鎮的「兄弟」特來向我請安等語,讓公司員工余釆燕及本人感到心生畏懼。」、「(問:你公司為何與「華隆公司」解除拆除合約?)因本人懼怕渠等惡勢力及害怕遭人綁走,一直藏匿,但壬○○夥同「竹聯幫」雷堂等人的黑道一再阻撓我公司承包「華隆公司」拆除工程,或率眾圍廠、或訴諸媒體、或檢舉、或強行開挖我所承包「華隆公司」工地地下物變賣等不當手段百般阻撓,因本公司與「華隆公司」有簽立合法契約,如不能如期完成將造成本公司及「華隆公司」重大損失,所以忍痛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解除拆除合約。」、「(問:就你所述你向壬○○借二百萬,彭已取回一百八十萬,剩下的二十萬你與彭將如何處理?)我原本就要如數還他二十萬,只是壬○○不同意,並且夥同黑道兄弟強挖我的工地及出言恐嚇我及公司員工安危且要我付出三百八十五萬始善罷甘休,我實無力償還他無理的要求,所以只有任他對我所承包的「華隆公司」工地胡作非為並且報警處理。」、「(問:壬○○究竟有無投資你公司所經營標的?)絕對沒有,「華隆公司」的拆除合約是本公司(「鴻福公司」)簽立的,根本與壬○○完全沒關係。」;③在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害經過?)..相關費用需要支付三百八十五萬元,因為我不支付,所以在過年前壬○○就到頭份鎮○○路○○○號我們施工地點要強行押走怪手,我們不肯,當時我人在工地,工人打電話給我,我請工人轉達說請我到場再說。到場後就約到卯○○家裡談,當天就去卯○○家裡談,當時去的人有劉新傅、壬○○、蔡宗豪、我及二位不知名的人。談的結果壬○○還是要三百八十五萬,如果不給看要怎麼辦,所以沒有談攏,之後就發生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九日到「華隆」總廠阻擾施工。二十九日當天也到蔡宗豪回收場那邊要強行拖走我們的機具,三十日又把蔡宗豪押到頭份鎮文化大街某茶行,強迫蔡宗豪簽具代為保管同意書,上面寫「鴻福凱億」的機具要搬走,需要通知壬○○,如果沒有通知就要由蔡宗豪負起全部責任。壬○○後來又強行把機具搬到耐隆廠,假藉「鴻福凱億」名義要進行拆除工程。」、「(問:關於拆除耐隆廠,「鴻福凱億」與壬○○之關係?)借貸關係,因為當時資金不夠。」、「(問:有無合夥關係?)沒有。」、「(問:壬○○等人的恐嚇行為,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壬○○帶頭份角頭到尾牙場合要找我,這件事情余彩燕、工地員工都知道。另外壬○○他們去「華隆」總廠圍廠時,我們有監視器,並有翻拍照片。」;④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鴻福凱億公司」什麼時候開始經營的?)「鴻福凱億」好像是九十一還是九十二年,..。」、「(問:股東的結構、出資的狀況,可否簡單說明從設立開始的時候?)設立到目前都是單一個股東,余采燕的名稱去當負責人,一開始她出資時,好像是從一百萬還是二百萬開始跑。」、「(問:你跟余采燕是什麼關係?怎麼分工的?)我們兩個算是合夥關係,文書類的都她在跑,外面的工作安排,作業都我在安排。」、「(問:從九十一年開始設立之後,經營的業務大概是如何?)做工程類,就是還有包括工廠它收起來的機器設備買賣,還有房子要拆除的部分我們會做拆除的動作,承包這些項目為主。」、「(問:九十一年之後,除了「華隆公司」的案子之外,你們公司所營業務有無跟壬○○、卯○○合夥?)沒有。」、「(問:卯○○之前有參與你們公司的業務嗎?)沒有,..。」、「(問:除了「華隆」廠之外,之前沒有讓卯○○參與你們公司的業務?)沒有。」、「(問:這個案子是誰找來的?)我找來的。」、「(問:根據上次陳明朝的詰問,他說卯○○有去找過陳明朝,陳明朝有答應幫他跟「華隆公司」說這個案子讓卯○○來做,事情是這樣子的嗎?)這不太可能,因為整個案子的承接是在台北,有契約,而且陳明朝本身他是屬於後面得標廠房的部分,可是廠房做到滅失這一段都是由「華隆」他們自己控制的,我們是整到素地以後解裂以後,交給陳先生。」、「(問:是陳明朝得標之後,然後跟「華隆公司」達成協議說請「華隆公司」把地上物清除,素地還給陳明朝,這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這一段。」、「(萬:拆除華隆廠機器設備的時候,壬○○他們已經有出資二百萬的事情了嗎?)在做拆除的過程中,一開始我們是需要一些資金,我們有向週邊的朋友做調度,起先彭先生那邊的部分他說他只能調度我的一、兩個月,在整個過程中他也確實在一個多月不到兩個月過程中,他把他的款項陸續都已經要回去了,我所知道後面他來押我們要贖回的時候,那時候餘額好像剩二十萬。」、「(問:你說「華隆公司」這個案子是你找的,不是卯○○找的?)我找的,那個所有部分都可以找證據來證明,我是在台北市跟那些大老認識,然後透過一個謝董,我們去談這個案子,整個把它承接下來。」、「(問:是跟「華隆」的誰談的?)當時派出來是一個謝先生,好像類似他的秘書,總負責的,談了兩、三次以上。」、「(問:談這兩、三次壬○○、卯○○有參與嗎?)沒有。」、「(問:去現場看以及談議價的部分,壬○○、卯○○有參與嗎?)他們都沒有,他們是事後我進廠工作的時候,他們才到現場來的。」、「(問:為什麼會去跟壬○○調度資金?)因為剛好那時段彭先生他比較少工作,電話中有聯絡說最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讓他參與,他也多學一點,那時候我就跟他講我現在有一個大案子,是怎樣的一個情況,他大概瞭解以後,他也跑到我們大溪的辦公室那邊瞭解,之後他同意把他的資金做怎樣的調度協助,我們當時也談到,說那這個是不是我整個案子要做到完,他說他很可能只有短期,沒有辦法做那麼長期。」、「(問:你之前都說,壬○○有先跟他借二百萬?)不到兩個月他就要回去了,那時候他做短期的、做調度。」、「(問:駕駛機具、怪手這些人力,是你們找的還是壬○○、卯○○他們這邊的人找的?)都是以我們自己找的。」、「(問:壬○○、卯○○他們後來跟你就資金的利潤的分配有產生糾紛,是否如此?)對,那時壬○○帶人來跟我..,那時候找人來要求我說要給他三百多萬。..對,當時一開始的過程是他打電話,我們有聯絡他是說他最近比較沒有工作,我說最近我有在接 案子,你沒工作你要學習的話,我們現在這個案子裡面需要找一些股東,他就去我們大溪那邊跟我們聊一下,他可以調度的資金不多,一、二百萬左右,這樣的情況之下他的時間沒有辦法很長,我說那如果這樣的話很可能就是你來參與讓你學習,中間的過程中付你一點利息,你如果全程參與的話,我們就是全部把他做到完以後我們再分利潤,因為他從金錢進入到出去,不到兩個月他就已經提掉一百八十剩二十萬,那時候他就跟著我們下來「華隆」這邊工作,那時候我也給他一個約定是說,你來工作我也一樣付你薪水,你邊看邊學習,因為都是朋友,可是在整個過程中,有一段時間他就返回來找其他人來押著我說他要分走所有的利潤要三百多萬,我說那你整個過程中你只剩下二十萬而已,你怎麼分所有部分,薪水的部分,他找人來跟我們押這些事情的時候,我還是有付他最後一期的薪水,我記得印象中好像也六、○萬塊。」、「(問:壬○○這個案子有全程參與嗎?)沒有,因為那時我們為了配合「苗栗燈會」所以我們有停,停的過程中他們結合了其他人先去霸佔我們耐隆廠,佔據不讓我們..,因為那時候華隆為了燈會,我們把前段拆除的部分先整地給苗栗縣政府做燈會停車場,他本來跟我們講好像是在一00年二月底的時候要給我們復工,後來因為時間有拖到我們就一直都沒有,可是當我們後來一直在催「華隆」交接給我們的過程中,已經有發現到壬○○他們假借我們的名義已經進去佔了,所以後來糾紛才開始起來。」、「(提示竹北分局警詢卷㈢,余采燕第四次詢問筆錄)(問:余采燕在警察局做筆錄,警察問余采燕:請詳述貴公司投資「華隆公司」總廠與耐隆廠的金額?她說:「鴻福凱億公司」投資分為總廠與耐隆廠,總廠本公司共支出新台幣一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收入含賣廢鐵、廢鋁、白鐵、電纜線等一億零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盈虧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百四十元,耐隆廠的部分共支出九百○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收入九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六元,盈餘十三萬零九百○十元,警詢筆錄後附有簡易的帳單。當時的公司支出跟收入情形是否如這樣子?)應該大致上是這個數字沒錯。」、「(問:你們公司有需要將你們支出、收入的明細,跟壬○○、卯○○等人說明嗎?)我覺得不用,因為當時本身他是做簡易短暫的借貸而已。」、「(問:壬○○、卯○○說他們是股東,你有何意見?)他可以拿出證據,看有沒有合約或什麼,我們都沒有跟他那個,而且他當時的部分,他在短期內我們有相關的證據,就是匯款、收支證明那個部分,可以證明他在短期內就把錢都要回去了。」、「(問:發生糾紛就是你剛剛所說的他們把廠霸佔起來的時候,壬○○出資二百萬已經領回一百八十萬了嗎?)對。」、「(問:檢察官起訴事實,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到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員工尾牙的聚餐會場,這部分那時候你在嗎?)沒有,我在台北跟廠商開會,那時候來不及去。」、「(問:另外起訴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過後的下午,到竹南鎮○○里○○○○號蔡宗豪經營的回收場,要找蔡宗豪要求兩部挖土機交給他保管,那時候你在場嗎?)也不在場。」、「(問:這部分挖土機是你們公司的嗎?)對。」、「(問:為什麼要交給蔡宗豪保管?)那時候是因為中央路的耐隆廠過年期間要配合燈會,所有機具、所有東西都要移走,當時因為蔡宗豪有跟我買一些廢料,變成說有廠商關係,我跟他借場地停放我的機具。」、「(問:挖土機本來是你們公司所有?)對。」、「(問:價值大概多少錢?)以當時來講,那兩部大概應該三百多萬將近四百,包括配備。」、「(問:另外起訴被告等人,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去「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有攔夾子車,那時候你在嗎?)不在,那都員工在作業時被攔。」、「(問:蔡宗豪有先打電話問你嗎?)事後他有打給我,當時的部分他沒有跟我聯絡上,事後他說:有人來要機器設備,說你的部分他要押回去保管。我有問他是誰?他有提到的部分就是壬○○他們相關的人。」、「(問:後來燈會結束之後,被告等人有去耐隆廠有載運了砂石、廢五金、鋼筋,這事情你知道嗎?)知道,我們有去報警,因為當時為了這件事情我們有去報了好幾次警,沒有下文,後來整個過程中也糾纏一段時間,不知道一個機緣之中,台北這邊有受理,整個案子才開始處理,為了這件事情我們也被「華隆」的部分,逼我們把整個部分讓掉,所以「鴻福」的部分,為了這個廠後來我們也虧錢離開,然後也被取消資格。」、「(問:為什麼壬○○、卯○○等人,不可以自行開工,載運鋼筋、廢五金變賣?)因為他不是直接整個承包者,他原先的部分是屬於「鴻福」的員工而已,..。」、「(問:如果他們有權運廢五金、鋼筋外出,需要配合「華隆公司」嗎?)要,因為「華隆公司」也為了他們起爭執,也報警。」、「(問:「華隆公司」為什麼需要將這些廢五金、鋼筋過磅?)因為我們當時跟他承接的總內容就是以磅重為主,以重量計價。」、「(問:所以將廢五金、鋼筋未過磅載運出去,「華隆公司」會受到損失?)對。」、「(問:你為了這個案件,在偵查中裡面你的陳述是否實在?)對。」、「(問:當時解除契約是誰去談的?)負責人。」、「(問:你們內部跟哪一個股東發生糾紛?提到的股東是講卯○○、還是壬○○?)絕對不會是卯○○,因為他們本身沒有在股東裡面。」、「(問:為了這個點交互易合約書,你曾經跟卯○○一起到陳明朝在耐隆總廠旁邊的「尚順辦公室」的招待室,談過如何達成互易合約書嗎?)我們有去找陳明朝聊天,實際上沒有談到任何的實際的總結論,因為對於電線怎麼移,這個是「華隆」本身他們談的。」、「(問:這當然細節的條件還沒有談,那這裡面有談,你們當天談的目的是為了什麼?卯○○帶你去找陳明朝的目的是什麼?)我的印象中是去跟他拜會,然後說我們現在有在這邊工作,有些時間如果來不及或說影響到他們的作業的時候,請他們多包涵,那個部分大概應該是這樣子,其他的沒有談到一個相關比較直接的重要事情,都沒有。」、「(問:為了這件事情,你們事後有糾紛的時候,有沒有曾經在卯○○的家裡面,去談如何解決的問題?)有,那時候就是壬○○押著我們要去他那邊談,他要求說要三百多萬,那次確實是在卯○○家。」、「(問:那天談論的結果是什麼?)壬○○硬要三百八十五萬的樣子,我說不可能,...,而且整個過程中我也跟他表明,你這個部分是屬於借貸的關係,..,薪水我還是照常付給他,他自己很清楚,我還是付他薪水。」、「(問:這個三百八十萬現在又提到的,檢察官剛才也問你的三百八十萬,這三百八十萬是因為股東的糾紛,還是其他的事由產生的?)其他的事由,壬○○硬要來揩我油,因為那時他找別人來,一開始發生,是當天他沒有預警的,找人到耐隆廠強押怪手,要去載怪手,被我們押著,我們知道這個訊息,不讓他拖。」、「(提示一00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一三○頁蔡宗豪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蔡宗豪:有沒有其他意見陳述?蔡宗豪說:今年元月初我陪同張鴻林去卯○○的地方,壬○○跟一些不認識的人也到場,現場壬○○宣稱他從台北帶一些人下來,要來處理他跟張鴻林的債務問題,當時壬○○跟張鴻林說他是股東,要求三百八十五萬,張鴻林說雖然曾經跟他拿二百萬,但壬○○已經陸續拿一百八十萬回去了,所以不可能再給他三百八十五萬,所以談不攏就散場了?)對,有這一段。」、「(問:當天談的是股東的糾紛,還是借款的糾紛 ?)借款的糾紛。」、「因為壬○○那時候沒有辦法跟我們確定他能進多少金額,然後時間點,他是說短暫借你週轉這樣可以,所以才會陸續在那麼短時間他把一百八十萬要回去。」、「(問:現在除了一百八十萬以外,你就給了一百八十萬,到目前還有沒有另外再給他錢?)就是原來有在工作的時候,每個月固定給他薪水。」、「(問:你跟蔡宗豪在元月三十日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你們有糾紛,後來壬○○到蔡宗豪那邊,是希望蔡宗豪做什麼事?)第一個,壬○○要求蔡宗豪讓出機具。」、「(問:這個時間點,是不是在元月三十日你們去談判之後?)應該是,那時候就是因為趕著過年收工以後,我們移到蔡宗豪的料廠,他們再去找他的。」等語。

⒊而張鴻林上開指證內容,核與余采燕以下證述內容相當:①在一00年二月九日警詢中證稱:「我現在是「鴻福凱億」有限公司負責人。」、「(問:今日因何事至本局刑事課製作筆錄?)因為我們公司現場負責人張鴻林被壬○○夥同「竹聯幫」..份子恐嚇取財所以前來製作筆錄。」、「(問:壬○○等人是否有對你恐嚇取財?)..他有對我們公司另一現場負責人張鴻林恐嚇要求三百八十五萬元。」、「(問:妳是否知道壬○○夥同「竹聯幫」份子..如何恐嚇張鴻林?)我知道壬○○有夥同「竹聯幫」份子..等人前去包圍。我們所承包「華隆」廠拆除工程,不讓我們繼續承包該工程。」、「(問:壬○○..等人率眾至你請客「大眾餐廳」內,時自稱是「頭份兄弟」時妳如何反應?)我當時很驚嚇他們為何會到現場來,但我想這是公眾場合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而我是請客也不希望把事情鬧大,所以並沒跟他們有任何衝突。」、「(問:妳為何知道午○○等人為「竹聯幫」份子?)卯○○有跟我說午○○等人是「竹聯幫」份子,要逼張鴻林出面,否則叫我們都小心點。」;②在一00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證稱:「(問:今日因何事至本局刑事課製作筆錄?)因為有人在本(一百)年三月○日開始載運三台怪手及○組機具進入我所承包耐隆廠房(苗栗縣頭份鎮○○路○○○號),並於三月八日開始動工挖掘地上砂石及地下物之白鐵、銅板、電纜線、鋁等廢五金有價物變賣牟利,使我利益損害,所以前來製作筆錄。」、「(問:妳知道是何人所為?)我是於一00年三月○日「華隆公司」梁副總打電話通知我說卯○○等人載運機具至耐隆廠預定於三月八日欲挖本人承包工程,並於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華隆公司」通知我說他們尚在挖掘工程後我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並三月九日十四時許我到耐隆場現場,看到壬○○、癸○○二人及午○○率黃姓及羅姓二位男子等五人在場看僱機具,強行挖掘我所承包之工程,我阻止後,反被恐嚇並藉事端說我欠他們錢要我返還,..挖掘地上之砂石及地下物之白鐵、銅板、電纜線、鋁等廢五金有價物變賣牟利。」、「(問:你有無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警方處理結果如何?)有。..。」、「(問:事後你有無與副議長陳明朝聯絡詢問?)我及「鴻福公司」現場負責人張鴻林、副議長姪子陳慶榮於三月九日去找副議長詢問,結果是副議長說,並沒有另委託他們(壬○○及午○○等)前往挖掘工程,並說我們公司處理耐隆廠工程合約到一00年四月三十日,如果我們處理不完時,可延後約定時間給我們處理。」、「(問:「華隆公司」頭份廠負責人有無出面處理該事件?)「華隆公司」謝副總清源說願意配合我們做法,讓我損失降到最底,對方強行竊取我所承包工程廢五金等物變賣牟利,對前來處理的員警卻宣稱是地主(副議長登記「呂春蘭」名下)叫他處理該土地之廢五金事情,使事情轉成為民事糾紛事件,前來處理員警亦無法強制阻止他們挖掘廢五金及廢土,我本人真的很無可奈何。」;③在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華隆公司」耐隆廠的拆除工程?)我們之前原本就有承包耐隆廠內部的管路拆除工程,耐隆廠被陳明朝、「呂春蘭」拍定取得後,陳明朝與「華隆公司」有協定,內容為:廠區內有二塊地不屬於被拍賣的土地,由「華隆公司」移轉給陳明朝,陳明朝、「呂春蘭」同意讓「華隆公司」繼續使用該廠房生產三個月及由「華隆公司」自行拆除該廠房,並取得廠房內的機器設備、拆除後的鋼筋等物。後來「華隆公司」就廠房內的機器設備需要的自行運走,剩餘的委由我們承包、拆除,但因為拆除下來的鋼筋等物,由「華隆公司」賣給我們,所以當時跟「華隆公司」約定,我們要支付三百八十萬給「華隆公司」。協商時,是由「華隆公司」謝清源副總、我公司的張鴻林、卯○○,因為卯○○與陳明朝很熟,由卯○○帶大家去找陳明朝,來協商前述的內容。當天卯○○的角色,只是居間介紹我們與陳明朝認識。之後關於我們跟「華隆公司」的契約都是我們自己跟「華隆公司」簽訂,與卯○○無關。因為我們拆除執照已經申請,但當時(今年農曆過年前)尚未核准,但因為陳明朝要求要先整出一塊空地供「燈會」停車場用地,所以我們先行施工一部份、整地,後來也確實供作停車場之用,該段時間施工,卯○○才到現場看雇、幫忙,並領取薪水。一直到過完年(三月初)卯○○、壬○○..就載運機器、僱請工人進去施工。後來延伸出三月○日、九日他們要施工,由「華隆公司」與我們到現場制止,協商過程中,卯○○他們有帶一些幫眾與我們發生爭執,主要認為他們有權施工,而且是受陳明朝指示去施工,當天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只是卯○○言語上要求出示一份帳單給他,他會負責去協調午○○等人,不然我們在頭份會很危險,另外也曾經透過電話要求,要張鴻林出面協商,不然張鴻林在路上走會隨時不見、斷手斷腳很容易。」、「(問:你們向「華隆公司」承包拆除工程,到底有無跟壬○○合夥?)沒有。我們為了承包耐隆廠拆除工程,曾經在九月份向壬○○調度二百萬資金,但當時壬○○不置可否,因為他認為我們無法承接該工程。直到去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壬○○分三次匯款二百萬到我個人戶頭,但在十月十日跟我拿面額各五十萬的支票二張,十一月下旬又拿面額五十萬的支票一張,另外在十二月二十幾日我拿三十萬現金給他,所以我共給付一百八十萬給他。另外壬○○曾經在十二月初時以他誤傷他人、要僑事情為由,需要支付三百八十五萬元,且他說這是公司的事情,硬要我們公司負責該三百八十五萬元,後來我們沒有支付給他。之後在今年年初我們在大園辦尾牙時,那天壬○○帶十餘人「頭份兄弟」,他們意思要找張鴻林,但因為張鴻林不在,所以改跟我們敬酒,其中一人自稱他們是「頭份的兄弟」。工人曾經回報說壬○○曾經帶人去頭份「華隆」總場的工地,包圍、阻擾施工、控制司機不讓載運車輛出廠區,阻擾施工的次數很多次,數次、時間另行補呈。後來在三月九日就發生耐隆廠爭執,午○○有到廠並找我談,午○○針對壬○○所說的三百八十五萬,要求我支付給他二百萬,午○○言語上還好,但午○○帶去的羅姓、黃姓兄弟,語氣上要張鴻林出面解決等類於恐嚇話語。」、「(問:前後分三次共支付一百八十萬元,這一百八十萬支付原因?)他說該二百萬是他跟別人調度的,時間到要我們快還。」、「(問:你為何只還他一百八十萬?)他一開始要我們先清償一百五十萬,因為他有急用,又跟我們索討,所以我們又拿三十萬給他。」、「(問:壬○○有無簽收?)他有簽收,也都有兌現。三十萬現金收取時壬○○也有簽收。」、「(問:既然耐隆廠你們已經施做一部份,廢鐵也賣出去了,廢鐵有無跟壬○○拆帳?)沒有。」、「(問:在拆除耐隆廠時,所有支出、工人等施工費用,是否都是你公司支付?)是。」、「(問:壬○○、卯○○有無代為支付?)沒有。但卯○○有做工程上的協助,我們有付款給卯○○,卯○○也有簽收。」等語。及蔡宗豪在一00年二月九日警詢中證稱:「我因被壬○○夥同「竹聯幫」..等幫眾,要強行扣押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號工廠內的二輛輛怪手及一輛夾子車,為張鴻林先生(「鴻福公司」)所有機具,...。」、「(問:壬○○及..等「竹聯幫」份子於何時?如何率眾前往你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號工廠強扣機具?)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由壬○○及..率眾,苗栗縣竹南鎮○○里○○○○○號工廠,要強扣我替張鴻林先生保管機具,起先我不同意後,我馬上打給張鴻林先生詢問情形,張鴻林也不同意後立即報警,彭..等人得知後,便先行離去。」,在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害經過為何?)今年一月二十六日壬○○、..及四、五個男子到工廠來,壬○○自稱說要將張鴻林寄放我那邊的怪手、機具拉走,我當場質問他們沒有權利拉,壬○○說他也是股東且跟張鴻林有債務問題,所以要扣張鴻林的機具,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張鴻林,張鴻林不同意壬○○他們拉機具。可能他們知道張鴻林有報警,所以在警方到場前,壬○○他們已經離開了。」等語,相互吻合。況且,被告壬○○亦不諱言伊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先後三次,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入余采燕所申設「合庫銀行」O一五一○六五-一○五二三一號帳戶後,張鴻林已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現金三十萬元,返還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及伊有要求張鴻林要提交上開拆除工程收支明細,以分配利潤,而相約在卯○○住處協商,伊要張鴻林給付計三百八十五萬元,與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公司員工尾牙餐會現場,要向張鴻林索取上述三百八十五萬元,其中與伊同行男子中一人有當眾宣稱為頭份地區的「兄弟」;復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與曾明康、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另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到上開「華隆公司」總廠處,表示不要讓張鴻林所經營「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因張鴻林不在場,而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一OO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之二部挖土機交給伊保管,然為蔡宗豪所拒等情節。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圍廠事實,亦有現場相片六紙附在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八頁可參。

⒋則勾稽張鴻林、余采燕、蔡宗豪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壬○○上開所不爭執情節,被告壬○○固然有匯款二百萬元入余采燕上開帳戶內,然此匯款應是借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合夥入股款,此除經張鴻林與余采燕二人堅詞否認被告壬○○上開二百萬元匯款為合夥款項外,此款項又為「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之前,更是在「華隆公司」與陳明朝以「呂春蘭」名義簽約前所匯入,衡情張鴻林與被告壬○○二人並無法事先預知「鴻福公司」可為得標該工程,此節已如上開所述,且茍為合夥入股款項,「鴻福公司」就該拆除工程並未完工結算(其後更為解除契約),其利得、或損失為何顯然無法釐清,被告壬○○又如何知悉應退還多少合夥入股款項乙情自明。又「鴻福公司」關於被告壬○○上開匯款二百萬元,已經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僅餘二十萬元未償還,然被告壬○○乃向張鴻林索取三百八十五萬元,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在僅借款二百萬元,並已返還一百八十萬元情況下,仍強索三百八十五萬元,此三百八十五萬元顯然並非被告壬○○所可合法獲取。再者,被告壬○○為向張鴻林索取該三百八十五萬元,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公司員工尾牙餐會現場,其中與伊同行男子中一人有當眾宣稱為頭份地區的「兄弟」,復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另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到上開「華隆公司」總廠處,表示不要讓張鴻林所經營「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又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一OO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二部挖土機交給伊保管,然為蔡宗豪所拒;又夥同被告午○○、曾明康、戊○○、辛○○、庚○○、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等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強行攔阻「鴻福公司」員工乙○○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號夾子車,逼使乙○○將其所駕車輛鑰匙交給戊○○,,妨害乙○○駕駛上開夾子車權利;又夥同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夥同被告午○○、及曾明康,強逼蔡宗豪簽署聲明書,在在顯示有以恐嚇手段,以達到向張鴻林索取該三百八十五萬元目的。至於被告壬○○雖夥同第三人對張鴻林施以恐嚇手段,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第三人對被告壬○○對張鴻林關於恐嚇取財目的部分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關於本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僅起訴被告壬○○一人,是本院關於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乃認定是由被告壬○○自負其責。

⒌⑴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⑵經查:被告壬○○確有夥同被告戊○○、與曾明康、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等節,除已據張鴻林指證在卷外,並經被告戊○○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八月一日行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有在場。而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此種言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顯有對該人不利之意函存在,顯是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當對張鴻林產生畏怖之心,應無疑義。被告戊○○就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在「華隆公司」頭份總場圍場時之所為,自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⒍關於妨害乙○○行使權利部分:

⑴被告壬○○對此部分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頁)與本院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被告戊○○對此部分犯行,在本院一0三年○月○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而請求本院就伊犯罪予以從輕量刑。

⑵而被告壬○○確有與被告午○○、曾明康、戊○○、辛○○、庚○○、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O○○○─○○號車輛、與騎乘O○O-○○○、○○○─○○○號機車,到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其等所駕車輛強行攔阻乙○○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號夾子車,並逼使乙○○將所駕車輛鑰匙交給被告戊○○,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妨害乙○○駕駛上開夾子車之權利(但未拘束乙○○之去留),再推由被告戊○○留守扣下車輛、鑰匙,其餘人等離開現場,直到同日十○時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乙○○始取回車輛、鑰匙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與偵查中指證明確(他字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並有乙○○日曆紙手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戊○○、辛○○、庚○○三人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六三頁以下)。且被告午○○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五月九日行準備程序中供認乙○○所指證強行攔阻上述夾子車中之車牌號碼○○○○-00為伊所駕駛,當日有與壬○○談話(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頁)等語。再參以乙○○所指證上開車牌號碼其中五一五○-VW號為被告午○○所使用,○○○○─○○號為被告壬○○所使用,○○○○─○○為被告辛○○所使用,除據被告壬○○與辛○○供認在卷外,並經乙○○指訴屬實,足認乙○○上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屬有據,堪為採信。

⒎關於妨害蔡宗豪行使權利部分:

⑴蔡宗豪在一00年二月九日偵查中指證稱:「我現任職於「宗豪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問:你今(九)日因何事至本課製作筆錄?)我因被壬○○夥同「竹聯幫」雷堂大哥午○○及曾明康等「竹聯幫」幫眾,要強行扣押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號工廠內的二輛輛怪手及一輛夾子車,為張鴻林先生(「鴻福公司」)所有機具,並約我到其頭份鎮文化大街據點,逼迫我簽下一份要我代保管重型機具聲明書。」、「(問:壬○○及曾明康等「竹聯幫」眾如何強迫你簽下聲明書?)於一00年一月初起曾明康即常常打電話給我,要我找張鴻林出面,我均推託說找不到他或跟曾明康說已轉告張鴻林本人,曾明康又一直催促我,要我到他們位於頭份鎮文化大街據點,我也有前往該據點對壬○○及午○○等人解釋該事情與我無關,而壬○○等人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以曾明康所有行動電話O○○○─○○○○○○打到我所有行動電話O○○○─○○○○○○,叫我到頭份鎮文化大街據點去,我當時進去後看到現場有午○○、壬○○、曾明康等人在場,壬○○即拿去聲明書要求我簽下聲明書,當初我並不願意簽,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我為求盡早離去之下,才簽下該聲明書,而我簽下聲明書之後有一名卯○○男子進來,但他看到我後午○○就叫他到隔壁。」、「(問:你與張鴻林是何關係?其怪手等機具為何會放置在你廠內?)因我與張鴻林先生是工作上的夥伴,因此工地有一小部份工程結束,年關已近,年過後才做,所以他先暫時放在我工廠內保管。」、「(問:你如何認識壬○○、曾明康及午○○等人?)我是經由張鴻林介紹認識壬○○,在張鴻林被壬○○夥同午○○、曾明康等人恐嚇取財後才知道午○○及曾明康等人。」,在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在文化大街茶行時,何人負責跟你接洽,對話?)他們三人〔指被告壬○○、午○○、與曾明康〕都有一起跟我談,他們共同的意思要我簽署聲明書。」、「(問:壬○○、午○○、曾明康在跟你接洽過程中,是否都有提到他們是「竹聯幫」的?)午○○跟曾明康是之前都一直有跟我電話聯絡,過程中他們二人有提起他們是「竹聯幫」的,..。」等語,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出入,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聲明書乙紙在卷可憑。

⑵又被告壬○○已供承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到上開「華隆公司」總廠處,表示不要讓張鴻林所經營「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因張鴻林不在場,而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一OO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二部挖土機交給伊保管,然為蔡宗豪所拒乙節,已如上開所述。蔡宗豪既然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已經明確表示不願意將上開二部挖土機交給被告壬○○、午○○、與曾明康等人保管,自無在僅隔數小時後即同意簽署上述聲明書交給被告壬○○、午○○、與曾明康等人之可能。又對蔡宗豪聲稱其等為幫派份子,如未依其等所述為之,當然對己身產生不利,此為一般客觀常情,應無疑義。則依此足認蔡宗豪上開證稱因被告午○○、與曾明康等人聲稱其等為「竹聯幫」份子,在遭威逼情況下始簽署上開聲明書等語,應是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壬○○與午○○否認有與曾明康共同強制蔡宗豪簽署上開聲明書,辯稱是蔡宗豪自願簽署云云,顯無可採信。

二、關於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竊盜罪部分:

㈠被告壬○○、卯○○、午○○、甲○○、黃○禎等五人對有自一00年三月八日起,僱用被告寅○○、與未○○、癸○○二人,另向林金龍所經營公司調用員工吳忠謙、林進廣、張秋福、森少傑四人駕駛挖土機,向鍾文喜所經營公司調用員工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號、○○○-●○號砂石車,進入「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及調用其餘不詳車號大貨車,載運「華隆公司」內共約六車次(三十五噸大貨車)廢五金與鋼筋,又接續在同年三月十○日載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砂石外出,與在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述不知情卡車司機載運二台鋼筋離開該廠區等情節均不爭執。但被告壬○○、卯○○、午○○、甲○○、黃○禎、寅○○等六人皆矢口否認共同犯有竊盜犯罪。①被告壬○○辯稱:我們有跟陳明朝協調過而拆除地基,而且跟張鴻林有合夥關係云云。②被告卯○○辯稱:我是依據與副議長陳明朝的協議,依照陳明朝指示去拆除云云。③被告甲○○辯稱我過年後就沒有在現場,我沒有參與云云。④被告午○○與李○禎均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⑤被告寅○○辯稱:我只是單純受僱在那裡工作云云。

㈡⒈被告壬○○、卯○○、午○○、甲○○、黃○禎等五人對有自一00年三月八日起,僱用被告寅○○、與未○○、癸○○二人,另向林金龍所經營公司調用員工吳忠謙、林進廣、張秋福、森少傑四人駕駛挖土機,向鍾文喜所經營公司調用員工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號、○○○-●○號砂石車,進入「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及調用其餘不詳車號大貨車,載運「華隆公司」內共約六車次(三十五噸大貨車)廢五金與鋼筋,又接續在同年三月十○日載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砂石外出,與在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述不知情卡車司機載運二台鋼筋離開該廠區等情節並不爭執,並核與余采燕、未○○、癸○○、林金龍、吳忠謙、林進廣、張秋福、森少傑、鍾文喜、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賴維宗(「振翔砂石場」經理)等人分別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編號份警偵字第○○○○○○○○○○號警卷第二二頁、第三三頁、第三○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同上警卷第○九頁、警卷第五一頁、警卷第五八頁、警卷第六三頁、警卷第二六頁)相符,並有江勇貴、黃玉麟、蔣芳勇、林金龍四人所出具之責付保管書各乙紙、與現場開挖相片計二十紙、會勘紀錄、被告卯○○所記載拆除廢鐵之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各為在卷(同上警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可憑,是上開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事項,亦堪認定。

⒉又上開被告壬○○等人固然抗辯伊等開挖上開砂石、廢五金、鋼筋等物品已經得到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朝同意,並提出「呂春蘭」與「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買賣合約書乙紙(同上警卷第九○頁至第九八頁)云云。惟查:

⑴「華隆公司」與「兆豐銀行」因民事清償債務案件,「華隆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兆豐銀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陳明朝以「呂春蘭」名義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苗院源九○執地一O一O四字第二九四九二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呂春蘭」,嗣陳明朝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簽定搬遷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拍定機器設備等全數由「華隆公司」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處理完畢,「華隆公司」同意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明朝,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或無條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給陳明朝,「華隆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鴻福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鴻福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價額承攬應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為如附表一所示廠房拆除及整平工程乙節,已如上開所述;陳明朝與「華隆公司」簽訂上開搬遷合約書,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乃由「華隆公司」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處理完畢,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產權已移轉由「華隆公司」自行處理,陳明朝應無權再行介入乙節,自不待言。而陳明朝在警詢中明確證稱:是卯○○向我要求地下室部分先拆除,我同意他拆除,反正廠區內全部都要拆除,不是我先要求卯○○先拆除地下室部分,所拆除的【營建廢棄土方】可以外運,【土、石等】不可外運,「呂春蘭」與「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是「華隆」耐隆廠區內所拆除的【營建廢棄土石方】,清運到「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資場堆置處理(同上警卷第八五頁),即在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卯○○與壬○○等所辯稱與渠協議者,是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到「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堆置,並未授權有關【土、石等】均不可外運,此再佐以「呂春蘭」與「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內明白記載供料項目為【營建剩餘土方文書處理費】與【營建剩餘土方進場處理費】可得印證,且張鴻林在警詢與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卯○○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負責處理廢棄物工作等語,已如上開所述,此與陳明朝在警詢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證明陳明朝在警詢中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侫;並再佐以賴維宗證稱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三人確有載運「砂石」到「振翔砂石場」堆放、與被告卯○○所提出上開明細表中明白記載【廢鐵】九六O二二OKG,與在頭份警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所檢附之挖土機司機林晉廣所挖掘而由砂石車司機蔣芳勇、黃玉麟等人載運外出之物品之現場相片,確為砂石,應非廢棄物,亦有該相片與附在同警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之會勘紀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已可證明被告卯○○與壬○○等人,非僅將「華隆公司」耐隆場區內營建廢棄物載運到「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堆放,更將砂石、廢五金鋼筋載運外出明確。是被告壬○○、卯○○等人、與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上開行為已經陳明朝授權,並有「呂春蘭」與「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買合約書可為證明云云,皆無可採認。

⑵更者,陳明朝在偵查中結證稱:「(問:在本案調查過程中,卯○○稱:在協議過程中你有同意將拆除、搬遷交給他執行,是否如此?)這是「華隆公司」與卯○○的關係,與我無關。」、「我與「華隆公司」談好協議後,卯○○曾經來找我,希望能夠承包該拆除工程,我跟卯○○說這不是我的權利,請他跟「華隆」廠談。」(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華隆公司」的耐隆廠拍賣案有拍定給「呂春蘭」,這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問: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是由你代理「呂春蘭」跟「華隆公司」簽訂搬遷點交合約書,這事情你還知道嗎?)知道。」、「(問:你簡單跟我們說明,你跟「華隆公司」就本件拍定的耐隆廠搬遷點交的內容是如何約定的?)因為跟法院標售以後,裡面還有部分的土地是跟「華隆」有關係的,那麼我們協議內容就是「華隆」的土地承讓給我們,所有的機器設備跟廠房的拆遷權利都屬「華隆」的就對了。」、「(問:意思就是說,這個土地上面的建物還有設備由「華隆公司」來處理,他要把拆除完的空地交給你,是否如此?)是。」、「(問:後來有做「燈會」的停車場使用,這個事情你也知道嗎?)知道。」、「(問:「燈會」的停車場為什麼會提供這塊土地來使用?)縣長拜託,因為我們「一OO年燈會」的時候,在「華隆」耐隆廠這個部分算是一個接駁站,需要停車場,那麼縣長有特別提,我同意他們給他當停車場使用。」、「(問:可是現場拆除還沒有完成?)有先要求他們現場先整平部分當停車場。」、「(問:卯○○說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你標得本件土地之後,有隔了三天去找你,你有跟他講好由他來執行搬遷點交的事情?)不是這樣,因為我跟「華隆」,我不是跟他(指被告卯○○)。」、「(問:他(指被告卯○○)怎麼提的?)他是說「華隆」由他們來那個,我說「華隆」機器設備跟廠房拆遷,這個事我已經跟「華隆」達成協議了。」、「(問:你知道廠區上面的這些鋼筋可以出售,是很有價值的東西,這知道吧?)因為這個可以當廢鐵出售。」、「(問:所以把這個當作代價請「華隆公司」來拆除,你們就不用再派人施工,是否如此?)是這樣。」、「(問:你當時有跟卯○○答應說因為你急著用地,由他來現場去施工?)因為我跟「華隆」已經達成協議,所以他們怎麼施工、怎麼拆除,我不曾做任何的指示。」、「(提示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第四九頁搬遷點交合約書)(問:在這點交合約書的第六行有特別提到,為了甲乙雙方點交跟搬遷事宜,特依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雙方洽商的結論訂定本合約。我們看了這合約書是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的,也就表示說在訂立這個點交合約書前的三天即十月二十○日,你們達成了什麼樣的結論?)雙方是指「華隆」跟我們,因為這個點交合約書其實我也沒有詳細看過,只是大體就是跟「華隆」達成一個協議,在法院標售的機器跟廠房設備這些包括拆除就是歸「華隆」,「華隆」本身有二塊的土地,一個是「華隆微電子」的土地、另外一個是「華隆公司」的,但是他有設定抵押權,這二塊土地就是承讓給我們,就只有簡單這樣。」、「(問:十月二十○日的結論是在哪一個地方跟誰談成的結論?)我記得談的時候是跟「華隆」公司得總經理梁清雄談的。」、「(問:你們是當天就談好了還是經過幾次的協商才做成這個結論?)我不記得,但是「華隆」也有主動跟我們談,因為那時候「華隆」本身的化纖的景氣非常好,他要求我們現有的機器設備他還繼續生產個幾個月,我們原則上答應他,他這次達成協議就是這二塊土地,那麼往後的所有權是歸我們,其他的機器包括廠房以後的拆除歸「華隆」,我們很簡單具體的一個協議就是這樣,其他裡面有沒有特別這樣,我沒有特別詳細看過。」、「(問:照這一個拍賣,它有點交有不點交,依照法院的拍賣規定跟搬遷點交合約書,這塊地有哪一個部分已經先行點交給你了嗎?)我們有跟他協議以後我們就幾乎沒有點交,因為機器設備、廠房任何都已經屬「華隆」所有,包括拆除,所以我們沒有點交。」、「(問:後來「燈會」同意提供給縣政府做停車場使用,這一個跟縣政府做對口單位的是你,還是「華隆公司」?)是我。」、「(問:卯○○是否有跟甲○○、張鴻林在你取得拍定物的時候,一起去拜訪過你?)因為當初有他們想要拆除「華隆」的廠房,卯○○應該是有找過我,但是我是當面跟他講,我這個只能跟「華隆」本身簽訂,有找過我我也一定是跟他提起跟「華隆」協議的情形。」、「當初有很多人,甚至透過關係會要求來承包廠房的拆除工作,但是我都沒有答應,但是我不記得,因為第一個我不認識,第二個有透過來講的,我就知道卯○○有提過這個事。」、「(問:卯○○有問你,你何時可以儘快清除結束這個工作,你說依合約的內容在一00年四月底已經拆除完畢,你當時的意思是說,合約四月底之前你都授權卯○○去拆除這些工程嗎?)因為卯○○說他們是「華隆」委託他們在拆除,他在現場我會跟他講說你要在哪時候我們的合約期限內要拆除完畢。」、「(問:承上,卯○○說拆除廠房設備的剩餘土方的地主「呂春蘭」跟「立順興資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書,在一00年三月十一日內容是怎麼樣,有沒有指使卯○○將土石外運到銅鑼砂石場去變賣牟利,你的答案是,是我公司的職員「呂春蘭」跟「立順興公司」簽訂「華隆」耐隆廠拆除的營建土石方要運到這邊,這句話實在嗎?)這個應該是他們跟「立順興」本身接洽的。」、「(問:你的警訊筆錄有提到,你有跟卯○○說什麼時候可儘快清除結束工作,你說依合約內容到四月底,在當時四月底之前,假如有任何的這些土石要外運的時候,你都同意嗎?)這個我們不過問,因為他本來就要清除完畢,剩餘的【營建廢棄土】他一定要外運完畢。」、「(問:土石外運這件事情就當時你們的契約狀況,是由你同意的還是由「華隆公司」同意的?)如果照道理講,因為我們跟「華隆公司」簽訂協議以後,這個整個土石外運是要「華隆」負責的。」、「(問:你剛剛說你只能跟「華隆公司」接洽,這是代表什麼意思?)因為我們簽約所有如果往後沒有整個把土地整平,這個所有的責任都要「華隆」本身要去清除完畢、拆除完畢,再把土地交給我們跟「華隆」。」、「(問:除了簽約之外,為什麼你只能跟「華隆公司」接洽,而不答應其他很多人來找你?)因為跟「華隆」面有二塊土地,我們跟他協議的交換。」、「(問:你有跟這些來找你、要求你答應給他們拆除的人講過嗎?)我不能答應他,我答應「華隆」,所以我不能答應他們。」、「(問:有跟他們這些人表示已經跟「華隆公司」答應了嗎?)有。」,即表示拆除工程應與「華隆公司」接洽,並非與渠接洽,渠並未授權被告卯○○與壬○○等人進行上開廠區拆除工程,被告卯○○與壬○○等人有向渠表達要承攬該拆除工程,渠已明確向被告卯○○與壬○○等人表示應要向「華隆公司」接洽等語。是被告卯○○、壬○○等人抗辯伊等已經陳明朝授權運送廢五金鋼筋、砂石外出云云,自無可採信。

⒊再查,余采燕在警詢中指證稱:「「華隆公司」人員電話告知我時,我於當(三月八日)天十二時三十九分有以一一O向警方報案」、「我於三月九日十四時許到「華隆公司」工地時,看見壬○○和癸○○二人在守衛室泡茶,我問他們誰叫你們來工地的,壬○○向我說現在這裡我負責,我問壬○○是誰授權給你的,他始終不跟我說是何人授權的,因他說現場是他負責的...。」、「警方到場發現現場由林晉廣操作的怪手正在挖掘土石欲給黃玉麟駕駛的三八九-●○砂石車載運,及另二名砂石車司機蔣芳勇(駕駛GX-二六一號)、江勇貴(駕駛○○─○○○號)受僱在工地工作。」(同上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核與陳文生在警詢中證稱:「是我公司副總經理電話告知我,我於一00年三月八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到現場才知道遭盜採。」、「我到現場時卯○○有在場,我跟他說「華隆公司」跟「鴻福公司」有買賣合約,怕到時「鴻福公司」負責人余采燕會有意見,「華隆公司」要負責賠償的責任,我當時有請卯○○停止動工,然後報警處理。」、「當時工地現場有三名男子分別操作三部挖土機(怪手)挖掘地面水泥及地下砂石。」(同上警卷第○○頁),在偵查中證稱:「..,三月八日壬○○、卯○○在工地現場有開工儀式我有會同公司幹部到場,請壬○○、卯○○說不要施工,我有出示與「呂春蘭」的合約給壬○○他們看認為期限還沒有到,我們工廠還要生產,請他們暫緩,且從過去與「鴻福凱億」接洽過程中,「鴻福公司」認為卯○○、壬○○不是公司股東,無權搬運鋼筋。」、「解除契約(指與「鴻福公司」)後,在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我跟副總經理己○○、廠務處長丁○○及工會幹部到工地守衛室,當著壬○○、卯○○的面說,我們與余采燕的合約內容。」(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一00年間你是不是在「華隆公司」任職?)是的,我那時候擔任「華隆公司」頭份總廠總廠長。、「(問:當時廠房跟設備有怎麼樣的情形?有哪些廠房、哪些設備,你大致說明一下?)大致上主要是我們講的耐隆的機械設備,廠房都是一些RC鋼或是一些鐵皮屋的廠房,大部分是這些。」、「(問:設備怎麼處理?)那時候我只負責拆除,至於後續的處理都是公司那邊在處理,設備由「華隆公司」取走。」、「(問:後來你們跟「鴻福凱億」簽約要拆除的部分是什麼?)這邊是由我跟「鴻福凱億」的余采燕在總廠那邊簽的;機器設備這部分是我們要留下來,屬於一些管路就是不能再用的管路還有一些鋼構的東西,這部分就是由他們來拆除。」、「(問:這些拆掉的管路跟鋼構的東西可以賣錢嗎?)可以。」、「(問:你剛剛說尤其是一00年三月有發生很多的爭執,你可否簡單說明發生了哪些爭執?)最主要是三月八日的時候,我這邊是接獲我們工廠裡面另外一個梁副總經理,他有通知我在工地耐隆廠區有人在那邊做開工拜拜的動作,我接到通知就跟一些廠內幹部、工會的人前往那邊去制止,因為制止無效所以有通知警方,當時氣氛不是很好,因為有工會的人員在場,我怕會引起爭議,所以我那時候大概也是口上講一講,也就先行離開了,但是這個部分也是我交給警方去處理。」、「(問:這是三月八日的事情,再請你詳細說明三月八日,為什麼會開工拜拜?他們要開工做什麼事情?)因為這一部分他們不是「鴻福凱億」的人,因為在這之前就是有針對卯○○這一部分就是跟「鴻福凱億」焦點就很模糊,我們是怕後續有一些爭議,所以我們必須要確定這是「鴻福凱億」的工程,開工是「鴻福凱億」的意思。」、「(問: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他們是不是「鴻福凱億公司」的施工人員?)是。他們那時候表達他是「鴻福凱億」裡的股東,他有權施工,但是因為「鴻福凱億」那邊他並沒有跟我們認定他是屬於他們員工,所以這一部分我們怕會有爭議,所以也就沒有同意他施工。」、「(問:你跟誰詢問他們是不是鴻福凱億的施工人員?)因為這之前梁副總經理他整個接洽他比較熟,所以我們是透過他去聯絡的。」、「(問:聯絡的情形如何?)當時他們只能確定這個不是他們的員工。」、「(問:後來還有發生何事?三月八日後續呢?)我這邊筆記的記載,三月二十四日那時候我有跟梁副總經理,還有一些處長,張處長、張課長以及工會的幹部,有去那邊跟他們宣示,正式再很慎重的告訴他們,我們跟「鴻福凱億」已經解除合約,希望他們不要再動工,如果繼續動工,就要提告,當時因為人蠻多的,所以我宣讀完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但是其他的副總經理跟處長、課長,他們留在當地繼續跟他們溝通。」、「(問:我們起訴部分,除了三月八日有拆除廢五金、鋼筋,這事情你知道嗎?)知道,確實有這件事情。」、「(問:三月十○日有載運砂石,這個事情你知道嗎?)我只是聽說,...。」、、「(問:你剛剛說的三月二十四日,當天還有卡車司機載運二台的鋼筋離開,這事情你知道嗎?)我也是聽說,..。」、「(問:對方的人主要是誰?)我那時候比較認識大概是..因在工地上比較常看到就是卯○○,另外一個就是彭先生(指被告壬○○),其他人都是見面打招呼,那個名字我也不熟。」、(問:你在工地有看到卯○○跟壬○○?)是的。」、「(問:你剛剛說三月八日有一個開工拜拜的儀式?)對。」、「(問:正常這個工程會運哪些東西出去?除了鋼筋之外?)主要是一些鋼筋,還有廠房拆下來的磚塊、水泥塊。」、「(問:為什麼鋼筋需要磅秤?)鋼筋是因為有要算費用的,有磅重計費用的。」、「(問:鋼筋磅秤需要跟「鴻福凱億公司」另外再拆帳,是否如此?)是。」、「(問:我現在要問一個轉折點,為什麼「燈會」結束之後,開工拜拜也是卯○○這些人,你們就會認為他們沒有施工拆除的權利?)因為這工作理論上應該是我們跟「鴻福凱億」決定的進度,我們完全都還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會有點疑慮,我們也是被告知,我們都還不知道要拆除怎麼工地就有人在動工了。」、「(問:當三月八日開工拜拜沒有告知你們嗎?)沒有。」、「(問:三月八日你們協調的一些細節,你再跟我們講一下?)三月八日我只是過去有跟他們提到,因為在這他們沒有經過同意,我們有過去希望他們這一部分是不是能夠暫停,因為當時人很多,可能你一句、我一句的所以也沒有一個交集,當時結論就是有提到,因為他們說是「鴻福凱億」的股東有權施工,所以這部分我們才明確的再做一次確認。」、「(問:當天起抽取的廢五金、鋼筋有六車次去變賣,有經過你們的同意跟磅秤嗎?)這沒有。」、「(問:根據契約,工廠的砂石可以外運嗎?)其實砂石是不能外運的。」、「(問:所以砂石也沒經過你們的同意?)沒有。」、「(問: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你們已經正式解約之後,載運的二台鋼筋有經過你們的同意嗎?)沒有。」、「(問:你當天三月八日你剛剛跟檢察官報告說,你是人家有通知你,你主要的目的是要來制止開工?)是。」、「(問:你在三月二十四日,是來跟卯○○宣告你們已經解除契約了?)是。」、「(問:你在那天宣告的主要內容是什麼?)..,主要是說我們已經跟他解除了,因為他們自稱他們是「鴻福凱億」的股東,我們希望他不要再有這種,要停止一些施工的行動。」、「(問:因為你要去宣告叫他們停工,不然你要去告卯○○他們,你當天主要的意思是這樣?)是。」、「(問:然後卯○○第二天又繼續施工,所以你們也去提出告訴?)是。」、「(問:所以宣告完了,你主觀上是認為說這個工地施作的權利已經回歸到你「華隆公司)了?)是。」、「(問:你們已經跟「鴻福凱億」簽約,卯○○跟壬○○沒辦法代表「鴻福凱億」嗎?)當時我的認知是這樣,因我接觸的就是「鴻福凱億」,在工地這邊就是劉鴻福。」、「(問:在一00年三月八日卯○○、壬○○等人開工拜拜的時候,之前他們有向你們協商要由他們來處理,但是你們有明確告訴他說是要由「鴻福凱億公司」來處理?)是。」、「(問:當時他們也知道外運鋼筋出去要透過會磅?)所有東西經過守衛室,守衛室一定會要求要磅重量。」、「(問:三月八日開工拜拜之後的外運鋼筋有再透過你們公司來會磅嗎?)沒有。」,即證稱上開拆除工程是與「華隆公司」簽訂契約的「鴻福公司」始有權限進行,被告壬○○、卯○○等人並非「鴻福公司」股東,無權進行該拆除工程,在一00年三月八日被告卯○○與壬○○等人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要開工而為拜拜儀式時,渠即通知「鴻福公司」負責人余采燕到場制止,向被告卯○○與壬○○等人表示其等無權開挖廢五金鋼筋、砂石等物品,而「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所開挖廢五金鋼筋數量涉及「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利益分配問題,是外運時經過該廠區警衛室時都要過磅,記明數量,但被告卯○○與壬○○等人不理會「華隆公司」與余采燕等人制止,未經過磅動作,將廢五金鋼筋外運,又運出不得外運的砂石,渠更在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卯○○與壬○○等人表示已與「鴻福公司」解約,但在次日即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卯○○與壬○○等人又載運二車次廢五金鋼筋離開該廠區等語相互吻合。依此,被告壬○○、卯○○、午○○、甲○○、黃○禎、寅○○等人對自一00年三月八日起,僱用未○○、癸○○二人,另向林金龍所經營公司調用員工吳忠謙、林進廣、張秋福、森少傑四人駕駛挖土機,向鍾文喜介紹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號、○○○-●○號砂石車,進入「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及調用其餘不詳車號大貨車,載運「華隆公司」內共約六車次(三十五噸大貨車)廢五金與鋼筋,又接續在同年三月十○日載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砂石外出,與在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述不知情卡車司機載運二台鋼筋離開該廠區等等,顯然是未經陳明朝、「華隆公司」、「鴻福公司」授權或同意而為之,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⒋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裁判意旨)。經查:被告午○○使用O九二六-三○○○○三號行動電話,曾明康使用O○○○─○○○○○○號行動電話,被告卯○○使用O九八三-六六O○一五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禎使用O九八八-五一三三一八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使用O九三○-一三六O九五號行動電話,被告寅○○使用O九一六-六五八三六六號行動電話,被告壬○○使用O○○○-二○○○○○號行動電話,已據上開被告等人在警詢中供認在卷,並在本部分犯罪事實時間內有下列通訊內容:

⑴被告午○○對其餘被告等人:

①一00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被告午○○-曾明康)A:你在哪?B:「大哥」(指被告午○○)有什麼事情?A:「三峽劉」的他老婆(指余采燕)有出面在「華隆」。B:好。

②一00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六分三十五秒:(被告午○○-被告卯○○)A:卯○○,「土尾」就是「小葉砂石場」那邊,有一輛車四六O○-NA在照相,我們這邊有人的車是四六O○的嗎?B:沒有。A:在照相,『小葉』叫他下來他不下來。B:那怎麼辦?A:你看怎麼處理?B:我跟彭(指被告壬○○)的趕下去。A:好去看看,是不是被人家跟我們的車。B:應該不會吧。A:去看看。

③一00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三十九分十三秒:(被告午○○-被告卯○○)A:「老大」!現在「小場」有三~四人在擋不給我們上車。B:誰在擋?A:不知道,我沒在現場,我弟弟(指被告寅○○)打來講的。B:好,我過去看看。

④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一分十八秒:(被告午○○-曾明康)A:「老大」!B:你在哪?A:工地啊!你不是要我天天來工地。B:我是說要你盯著他。A:有事情要跟你報告。B:來辦公室。

⑵被告卯○○對其餘被告等人:

①一00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九分:(被告卯○○-被告黃○禎)B:他過去跟你講什麼?A:就余小姐(余采燕)過來嘛!B:他講什麼?A:他現在報警。B:我過去好了。一00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被告卯○○-被告黃○禎)A:過來不用大小聲你知道嗎?B:要帶人過去嗎?A:人家叫警察了,不用啦!你不要大小聲就對了,我人在車上,沒有跟彭的(被告壬○○)一起面對他。一00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被告卯○○-被告黃○禎)B:你去哪?A:我去跟副議長說一下。B:現在怎樣?A:結論我們做這四個地下室,水泥塊鏟掉要載走,我跟副議長報告三星期做得完,【他(陳明朝)說他沒有立場去找「華隆」】,三月底「華隆」停廠,剛好今天九號,三星期就是三月底,他就開始逼「華隆」了,我下午不是閃劉鴻福,我是閃余小姐你知道嗎?我是怕他找人來針對我,我立場就沒有彭的穩你知道嗎?B:我過去找你。

②一00年三月十日十六時十分:(被告卯○○-被告甲○○)A:「華隆」的工作沒有了,回來開會。B:好。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五分四十○秒:(被告卯○○-被告甲○○)A:看有沒金主可以騙一些錢,...

③一00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被告卯○○-被告寅○○)A:你在幹嗎?B:開怪手。A:等一下...的車子要來,挖二車給他。B:挖什麼給他?A:砂石!偷偷挖。B:我去做手腳就好了。A:好啊去做。一00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八分二十秒:(被告卯○○-被告寅○○)A:怎樣?B:人來擋了!A:誰?B:流氓吧!A:那裡的流氓?B:不知道。A:幾個人。B:三~四個。A:擋什麼?B:擋怪手裝車,現在在守衛室這,難要不要叫「鍾老大」(指被告午○○)過來。

④一00年三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十九秒:(被告卯○○-被告壬○○)A:明天八點你要去壓鎮,拜訪一下,那三台怪手我都明講,反正你要什麼上,什麼下,都是你跟他們講,那車子叫來,【要什麼石頭你自己處理】,先這樣子。B:好。

⑤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時八分:(被告卯○○-曾明康)B:你昨天找我幹嗎?A:我是要跟你講鐵牛車來不要來。B:怎樣?不能載了?A:今天工地停工,怕人家告啊!B:誰在告?A:...,我昨天傍晚去找副議長報告啊,【他(指陳明朝)說不管我】,自己要去協調,我要跟誰協調?我要怎樣協調?B:你有跟「大哥」(指被告午○○)講?A:【有】,【昨天晚上有去報告了】。

⑥一00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三十九分十三秒:(被告卯○○-被告午○○)A:「老大」!現在小場有三~四個人在擋,不給我們上車。B:誰在擋?A:不知道,我沒在現場,我弟弟(被告寅○○)打來講的。B:好,我過去看看。

⑦一00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九分:(被告卯○○-被告黃○禎)B:他過去跟你講什麼?A:就余小姐(余采燕)來嘛!B:他講什麼?A:他現在報警?B:我過去好了。一00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被告卯○○-被告黃○禎)A:過來不用大小聲,你知道嗎?B:要帶人過去嗎?A:人家叫警察了,不用啦!你不要大小聲就對了,我人在車上,沒有跟彭的(被告壬○○)一起面對他。一00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被告卯○○-被告黃○禎)A:...我下午不是閃劉鴻福,我是閃余小姐,你知道嗎?我是怕他找人來針對我,我的立場就沒有彭的穩,你知道嗎?B:我過去找你。

⑶被告壬○○對其餘被告等人:

①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被告壬○○-被告黃○禎)B:在組(頭份分局)。A:我跟你說!今天我跟卯○○可能會出事,今天早上卯○○在分局時,我聽他們一位隊長說,他跟副議長聯絡過,說副議長並沒有說鋼筋可以出啊,今天我們出二輛,一輛是我台北載出去的,另一輛是老三(被告寅○○)叫人載出去的,今天「華隆」從警衛室調監視器燒光碟來分局看是沒問題,我跟卯○○不知道今天晚上會不會出事?...A:..,剛才他們那總廠長在旁跟謝總或梁總說電話說,要告卯○○及壬○○二人。B:不差啊!你所有的資料要出來呀,你知道我的意思。A:我知道呀!最主要是這條竊盜罪,這在人怎麼說了,鐵呀雖然有有出,ㄚ這樣..B:要玩大家來玩呀,他也沒有能力來玩呀。A:跟你說一下,萬一怎麼樣,你準備一下。B:我知道。

⑷壬○○對其餘被告等人:

①一00年三月八日八時四十八分五十九秒:(曾明康-被告李○禎)B:起床了嗎?大哥有叫你去拜拜嗎?A:拜拜?B:「華隆」今天開工。A:好,等一下過去。

②一00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九分:(曾明康-被告午○○)A:你在哪?B:大哥有什麼事情?A:三峽劉的老婆(余采燕)有出面在「華隆」。B:好。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一分十八秒:(曾明康-被告午○○)A:老大!B:你在哪?A:工地啊!你部是要我天天來工地。B:我是說要你盯著他。A:有事情要跟你報告。B:來辦公室。有以上通訊監察譯文附在竹分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㈠)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九二頁)可憑。而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得以明確辨別,被告壬○○、卯○○、午○○、甲○○、黃○禎、與曾明康等人,在一00年三月八日上午,要到「華隆公司」耐隆廠區進行開工前拜拜儀式,已經「華隆公司」通知「鴻福公司」負責人余采燕,被告卯○○等人就上述挖取廢五金、鋼筋、砂石事前與其過程中,及余采燕在一00年三月九日到上開場區阻止拆除時各項情況,皆向被告午○○報告,被告卯○○與曾明康通聯譯文中顯示陳明朝向被告卯○○稱要被告卯○○自行協調解決,即未為同意授權,被告卯○○即向被告午○○報告,被告午○○為該開挖行為主事者乙節,要無疑義;其間,由被告卯○○與壬○○二人居間協調,被告卯○○並對被告劉浚峰告知開挖載運砂石時要「偷偷的挖」,被告寅○○回應其會「去做手腳」,被告卯○○再向被告壬○○稱要何種砂石,被告壬○○可自行處理,而余采燕在一00年三月九日上午至現場阻止其等開挖時,被告等人立即互為通知,被告李○禎並詢問被告卯○○「要不要帶人」到現場,在遭余采燕阻止之次日即一00年三月十日,被告卯○○通知被告甲○○該開挖有問題,要被告甲○○「回來開會」,且向被告甲○○表示看能否騙一些金主;另被告卯○○與曾明康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明確陳述副議長陳明朝並未授權與同意,如要開挖,應由被告卯○○自行去協調,被告卯○○向曾明康表示其根本無能力協調,被告卯○○又對被告李○禎告知就該開挖行為伊根本「沒有立場」,不能面對余采燕;又被告壬○○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告知李○禎該開挖行為會有刑事責任問題,副議長陳明朝並未授權與同意該開挖行為,伊如有出事時要被告李○禎幫忙處理等情節,可以認定上開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開挖廢五金鋼筋、砂石乃為非法,未經權利人授權乙情,皆屬知情,堪可認定。再者,一00年三月九日,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開挖廢五金鋼筋、砂石時,被告壬○○、黃○禎、午○○等人確有在場,亦有刑案現場相片六紙與警員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在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五頁可憑。又被告壬○○在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負責一00年三月八~二十三日挖土機調度事宜,卯○○有在現場處理、及三月八日至二十五日都有在拆除與載運鋼筋;被告午○○在警詢與偵查中供稱:三月八日動工時,我有去拜拜,並在三月九日余采燕到「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時到場,並且將鍾文喜介紹給卯○○到土資場,與三月十○日遭阻止將「華隆公司」耐隆廠區砂石載運外出時,我有到場;被告黃○禎在偵查中供稱:三月九日余采燕到場阻止開挖時,我有在場為卯○○等人幫腔,與卯○○說讓我分他應得十分之二利潤;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我有與卯○○合夥拆「華隆」耐隆場;被告寅○○在警詢與偵查中供稱:甲○○有要二台車水泥塊,所以我就挖給他,及有挖六台車(三十五噸)拖車的鋼筋等等。基上,足認被告午○○、被告卯○○、被告黃○禎、被告甲○○、被告寅○○、被告壬○○與曾明康等人就上開開挖「華隆公司」耐隆廢五金鋼筋、砂石等犯行彼此間,是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⒌⑴又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認定被告壬○○、卯○○、午○○、甲○○、黃○禎等人在一00年三月八日起與未○○、寅○○、癸○○等人,在上述地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述地點,竊取廢五金鋼筋二車,又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上開二罪,乃另行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⑵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但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認定被告壬○○、卯○○、午○○、甲○○、黃○禎等人在一00年三月八日起與未○○、寅○○、癸○○等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上開人等與在場之寅○○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寅○○為共犯關係,並無疑義,惟就未○○與癸○○二人,本院認定該二人僅為受僱之人,與該竊盜行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存在(詳如后無罪理由所述),不應計入共犯人數,核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此部分應是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⑶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認定被告壬○○、卯○○、午○○、甲○○、黃○禎等人在一00年三月八日起與寅○○等人共同犯竊盜罪,及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竊取廢五金鋼筋二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此二次竊盜行為,乃在同一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害對象相同,此二竊盜行為獨立性為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院爰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在起訴書認是二罪等語,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三、關於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五、六、○被告卯○○犯三次恐嚇罪部分:

㈠被告卯○○矢口否認犯有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三次恐嚇罪,辯稱:我是依照規定來做事,並沒有出言恐嚇己○○、丁○○、巳○○、丙○○、丑○○,我只是好意提醒他們等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在警詢中與偵查中一致指證稱:..,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我及本公司丁○○處長、陳文生總廠長,一同到「華隆」耐隆場,告知本公司與「鴻福凱億公司」已解除買賣合約了請立即停工,當時卯○○及壬○○說本公司未出示協議書,我立即派人拿協議書到現場,拿給卯○○、壬○○等人看過後,卯○○說他知道了,但是他們仍執意持續施工,且卯○○說你們去告吧我不怕,且卯○○恐嚇我及丁○○說他要帶四、五百位「兄弟」要來圍廠讓本公司無法施工,使我心生畏懼(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一五三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與偵查中一致指證稱:當時因為本公司與「鴻福凱億公司」解約後,我與本公司副總己○○及總廠長陳文生,一同到耐隆場,到場告知卯○○、壬○○等人說,請他們立即停工,並說本公司與「鴻福公司」已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解約,但是卯○○、壬○○說你們沒有協議書,己○○副總遂立即派人將協議書帶到現場並出示給卯○○、壬○○等人看過後,卯○○、壬○○等幫眾說,我們這協議書無效,不聽從協議書的內容,仍執意持續施工,造成本公司的財損,且卯○○並說將帶四、五百位「兄弟」來圍廠,使我及己○○心生畏懼(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五六頁)等語,二人所指證情節相符;且被告卯○○就此部分犯罪,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原審卷第三二一頁),是被告卯○○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⒉又查,⑴證人即被害人巳○○在警詢與偵查一致指證稱:一00年四月十六日,「華隆公司」發包華隆拆遷案給「大都會公司」,我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前往廠區瞭解現況,卯○○前來向我咆哮「聽說你很臭屁,你公司如果敢進來做,我一定讓你無法做下去,不信你試試看」,當下我心想「大都會公司」合法簽約取得工程,卯○○竟跋扈地放話要阻撓施工,令我非常害怕(竹北解送卷㈡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等語明確。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丑○○二人分別在警詢與偵查中一致證稱: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我們分別為華隆拆遷案工地警衛、保全,當下卯○○前來恫稱「上次只帶些老婦來抗爭,下次我會帶黑道來圍廠」,丙○○聽到後深感恐懼,丑○○剛從別處調過來就遇到這種狀況,也心生畏懼,所以我們儘速向上呈報(竹北解送卷㈡第○四頁、第○八頁至第○九頁;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以下)等語。

⑶而巳○○、丙○○、丑○○三人與被告卯○○彼此間素不相識,毫無仇隙,已據巳○○、丙○○、丑○○、與被告卯○○分別陳述在卷(竹北解送卷㈡第六一頁、第○四頁、第○八頁;原審卷第五○○頁),顯然巳○○、丙○○、丑○○三人確實遭被告卯○○出言恐嚇,並無蓄意誣陷被告卯○○之必要。況且,巳○○、丙○○、丑○○三人不過是基層員工,本案拆除工程與該三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可言,在警詢與偵查中復未對被告卯○○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卯○○並供稱巳○○、丙○○、丑○○三人未曾因本案向我要求若何賠償(原審卷第五○○頁)等語,足認巳○○、丙○○、丑○○三人並無誣陷被告卯○○之動機,可排除圖謀不法利益而惡性誣指被告卯○○的可能性。

⒊基上,被告卯○○否認犯有上開三次恐嚇罪云云,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庚○○、午○○、卯○○、黃○禎、甲○○、寅○○等人上開辯解,各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壬○○、辛○○、庚○○、午○○、卯○○、黃○禎、甲○○、寅○○等人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次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㈠核被告壬○○就對張鴻林強索三百八十五萬元財物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壬○○、午○○、戊○○、辛○○、庚○○等人,就強行攔阻乙○○所駕駛夾子車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核被告戊○○強要「華隆公司」交出張鴻林之所為部分,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核被告壬○○、午○○二人,就威逼蔡宗豪簽署聲明書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核被告壬○○、卯○○、午○○、甲○○、黃○禎、寅○○等人,就開挖載運廢五金鋼筋、砂石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卯○○就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五、六、○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三罪。又被告卯○○關於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各以單一恐嚇行為加害二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罪處斷。

㈡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被告壬○○、卯○○、午○○、甲○○、黃○禎、寅○○等人竊盜行為中,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詳上述關於竊盜罪理由欄記載),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㈢又被告壬○○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眾餐廳」出言恐嚇,與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在「華隆公司」頭份總廠,恐嚇張鴻林部分,其被害對象同一,犯罪目的同是為向張鴻林強索三百八十五萬元,是此恐嚇行為應為被告壬○○犯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罪接續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罪。再被告壬○○、午○○、與曾明康等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宗豪資源回收場」強要蔡宗豪交出「鴻福公司」所有挖土機,及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在被告午○○所經營茶行處,脅迫蔡宗豪簽署聲明書等二行為,其被害對象亦為同一,其目的同是要蔡宗豪對所管理挖土機對其等負責,是此二行為,為對蔡宗豪犯強制罪接續行為之一部,不論以二次強制罪。

㈣又被告壬○○、午○○、戊○○、辛○○、庚○○ 對乙○○犯強制罪,與曾明康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彼此間;被告戊○○對張鴻林犯恐嚇罪,與被告壬○○、曾明康彼此間;被告壬○○、午○○,對蔡宗豪犯強制罪,與曾明康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彼此間;被告壬○○、卯○○、午○○、甲○○、黃○禎、寅○○等人對犯竊盜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壬○○、戊○○、午○○、卯○○三人分別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庚○○前曾在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累進縮刑八日),有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壬○○在借款二百萬元給張鴻林,而張鴻林已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情況下,仍覬覦「鴻福公司」所承攬上開「華隆公司」拆遷工程利益,夥同被告卯○○、午○○、戊○○、辛○○、甲○○、寅○○、黃○禎、庚○○等人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不法手段,惡性非輕,且是在光天化日下為之,手段實不足取,犯罪動機乃屬可議,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等人在犯罪後幾為全面否認犯罪(除被告壬○○與戊○○供認有對乙○○犯強制罪外),未見有何悔改之意,態度難認良好,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各人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原審卷第五○八頁以下、第五八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所犯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二次強制、一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五月;就被告戊○○犯一次強制、一次恐嚇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辛○○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庚○○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午○○犯二次強制、一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就被告卯○○犯一次竊盜、三次恐嚇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二月、三月;就被告甲○○、寅○○、黃○禎三人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壬○○夥同戊○○等人,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到上開「華隆公司」總廠處,叫囂不要讓張鴻林所經營「鴻福公司」承攬上開拆除工程,因張鴻林不在場,繼而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號由蔡宗豪所經營「宗豪資源回收場」,要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一OO年度竹南鎮燈會活動」暫時停工而寄放在該資源回收場的二部挖土機交給其保管,然為蔡宗豪所拒,其後,壬○○為逼使張鴻林出面,壬○○又與曾明康、午○○、戊○○、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一00年一月三十日,推由曾明康以O○○○─○○○○○○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豪所持用O○○○─○○○○○○號行動電話,要蔡宗豪到苗栗縣頭份鎮○○路○○號、四○號午○○所經營茶行,強迫蔡宗豪簽署上述聲明書,因認戊○○就蔡宗豪部分另犯有強制罪嫌等語。

㈡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一OO年竹南鎮燈會」活動結束後,壬○○見張鴻林避離「鴻福公司」所承包上開拆除工程工地,且未繼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工程,乃與卯○○、曾明康、午○○、甲○○、黃○禎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渠等為「鴻福公司」股東,並藉口獲得陳明朝授權,無視於「華隆公司」人員、及「鴻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釆燕制止,自一00年三月八日起,僱請與渠等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寅○○、與未○○、癸○○,另向林金龍所經營公司調用不知情員工吳忠謙、林進廣、張秋福、森少傑四人以駕駛挖土機,向鍾文喜所經營公司調用不知情工員工蔣芳勇、江永貴、黃玉麟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號、○○○-●○號砂石車,進入上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及調用其餘不詳車號大貨車,竊取仍為「華隆公司」由陳文生所管領抽取出來共約六車次(三十五噸大貨車)廢五金與鋼筋;並接續在同年三月十○日竊取後載運「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砂石外出,將砂石運往「振翔砂石場」;復無視於「華隆公司」在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其等宣告「華隆公司」已與「鴻福公司」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仍承前開竊盜犯意,再於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述不知情卡車司機載運二台鋼筋離開該廠區,以竊盜上開物品得逞;因認未○○與癸○○二人與上開壬○○等人共同犯有竊盜罪嫌。

㈢卯○○見「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為冀求該拆除上述廠房收取廢五金鋼筋等以變賣利益,與曾明康、甲○○、寅○○、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藉口該拆除工程有污染環境之情事,並煽惑不知情附近民眾包圍「華隆公司」耐隆廠區,以使他人不敢承包該拆除工程,逼使「華隆公司」將該工程交給渠等承做,惟終因「華隆公司」另委由他人承包而未得逞;因認卯○○、與甲○○、寅○○、戊○○、曾明康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被訴罪嫌既為卯○○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㈠戊○○被訴對蔡宗豪犯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戊○○堅決否認有參與脅迫蔡宗豪簽署聲明書犯行,辯稱:一月二十九日到「華隆公司」後,警察有到場,我就離開,並未到「宗豪資源回收場」,一月三十日也未到午○○所經營的茶行等語。

⒉經查:戊○○上開抗辯內容,核與曾明康在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是我與壬○○要蔡宗豪簽署聲明書」(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及壬○○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十日羈押訊問中供稱:「聲明書是我寫好交給曾明康」,與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五月九日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午○○的茶行,有我與曾明康在場」等語相符合。而蔡宗豪在偵查中亦證稱:「(問:在文化大街茶行時,何人負責跟你接洽,對話?)他們三人〔指被告壬○○、午○○、與曾明康〕都有一起跟我談,他們共同的意思要我簽署聲明書。」等語。基上,戊○○抗辯並未參與對蔡宗豪犯強制罪部分,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未○○與癸○○二人被訴參與竊盜罪嫌部分:

⒈訊據未○○與癸○○二人堅決否認犯有共同竊盜罪,未○○辯稱:只是受僱於卯○○,在「華隆公司」廠區負責工地車輛進出管制而領取薪資。癸○○辯稱:只是受僱於卯○○,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做拆除工作而領取薪資等語。

⒉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未○○與癸○○二人均是受卯○○僱用,在「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內,分別從事工地車輛進區管制、與駕駛挖土機進行拆除工作乙節,除據未○○與癸○○二人陳述屬實外,並核與卯○○在警詢與偵查中陳述未○○與癸○○二人為渠所僱用情節相符;則未○○與癸○○二人僅為受僱之人,對於卯○○有無與壬○○、午○○、曾明康、甲○○、黃○禎等人共同竊盜情節是否知情,實非無疑問。

⑶又依據卷附未○○所使用O九二O-五九四八九二號行動電話在起訴書所指竊盜時點通訊監察譯文:

①○○○○-○○○○○○-○○○○-○○八八八五(壬○○)(一00年三月○日十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起)A:『蘿蔔哥』,我『小彭』,怪手約下午一時左右到耐隆廠,你那怪手三台放在警衛室左手邊就好。B:好。○○○○-○○○○○○-○○○○-○○八八八五(壬○○)(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十五秒起)A:『蘿蔔』〔即未○○〕,卯○○說你下午都要在工地,看有沒有閒雜人等進來,來看工地或是看腳路的。B:我都在工地。

②○○○○-○○○○○○-○○○○-○○三三一八(黃○禎)(一00年三月二十五十四時四十二分三秒起)A:過來家裡。B:好。癸○○在起訴書所記載竊盜罪實施期間內,則無與卯○○、壬○○、午○○、曾明康、甲○○、黃○禎、未○○等人有任何通聯紀錄;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在警卷㈠一六四頁至第一九二頁可憑)。在上述通聯譯文中僅有壬○○要未○○看好「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大門,與為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而此並無法為未○○有參與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更遑論癸○○與上開壬○○等人並無通聯紀錄存在。

⑷基此,未○○與癸○○二人既僅為受僱之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為未○○與癸○○有參與起訴書所指竊盜罪佐證,自應為未○○與癸○○二人有利之認定。是未○○與癸○○二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等語,自堪可採信。

㈢卯○○、戊○○、寅○○、甲○○四人被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部分:

⒈檢察官在起訴中認定卯○○、戊○○、寅○○、甲○○四人共同犯有恐嚇得利未遂,是以卯○○、戊○○、寅○○、甲○○等人,有召集不知情民眾,在一00年四月十四日,以「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所產生石棉瓦將影響環境衛生為由,到「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圍廠抗議乙節,經「華隆公司」拆遷公程工地保全周天才證稱:「卯○○帶民眾來抗爭,還召集媒體,而最初尚未侵入廠區,故暫不施加反制,迄闖入後才開始廣播喝止,對方就退至門口;又其等雖名為抗議石綿瓦污染,但實際上聽說是為了施壓於「華隆公司」,以爭取「華隆」拆遷案承攬」等語為據(竹北解送卷㈡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他字偵查卷第一五0頁以下)為據。而卯○○固不否認確有召集民眾,在一00年四月十四日,以「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所產生石棉瓦將影響環境衛生為由,到「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抗議,但否認犯有恐嚇得利未遂罪,辯稱:「華隆公司」拆遷案真的有石綿瓦污染問題,我才帶民眾去抗爭」等語(竹北解送卷㈠第六五頁,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二頁)。

⒉經查:

⑴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周天才固然證稱:「卯○○帶民眾來抗爭,還召集媒體,而最初尚未侵入廠區,故暫不施加反制,迄闖入後才開始廣播喝止,對方就退至門口;又其等雖名為抗議石綿瓦污染,但實際上【聽說】是為了施壓於「華隆公司」,以爭取「華隆」拆遷案承攬」等語,周天才在偵查中又證稱「【聽說】是為了施壓於「華隆公司」,以爭取「華隆拆遷案承攬」等語,更在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是因為卯○○無法取得拆除公程,才會發動民眾抗爭?),..,我【感覺】原委是這樣。」(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等語,有周天才警詢與偵查筆錄在卷可考,顯然周天才證稱卯○○等人在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帶同民眾,以「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產生石棉瓦會污染環境為由圍廠抗爭,以達到承攬「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目的,應是周天才個人之臆測之詞,實無法遽以採為證據使用。況且周天才只是上開廠區保全主任,對於該廠區工程拆除如何發包、承攬,根本不具有任何議定與支配權,其所證稱卯○○等人上開圍牆抗爭是要爭取承攬上開廠區拆除工程云云,顯難遽為採認。

⑶又卯○○等人在「華隆公司」耐隆場區內開挖廢五金鋼筋、砂石等行逕,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迄至本院審理中所執抗辯理由皆是為「已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朝同意授權,有權為開挖廢五金鋼筋、砂石」云云,既為抗辯已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朝同意授權,似無再與「華隆公司」簽約始得為開挖廢五金鋼筋、砂石之必要。況且,「華隆公司」在一00年四月十六日已與「大都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即拆除工程),並有該買賣契約乙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三頁可憑。

⑷是依據卷證資料,卯○○等人固有在一00年四月十六日,帶同民眾到「華隆公司」耐隆廠區,以拆除工程產生石棉瓦會污染環境為由圍廠抗爭,然周天才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乃為周天才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法採作證據使用,且卯○○等人在本案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抗辯內容皆是以伊等已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朝同意授權為由而為開挖廢五金鋼筋、砂石,與要取得「華隆公司」耐隆廠區拆除工程為屬二事,無法因有該圍廠抗爭即遽為推論卯○○等人即有以此手段而取得「華隆公司」耐隆廠拆除工程之不法犯意,卯○○等人上開抗辯內容,尚非無憑;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並不足以積極證明卯○○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得利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訴戊○○參與對蔡宗豪犯強制罪,所指訴未○○與癸○○二人共同犯有竊盜罪嫌,與所指訴卯○○、與甲○○、寅○○、戊○○、曾明康等人有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壬○○、戊○○、辛○○、庚○○四人共同對乙○○犯強制罪,被告卯○○分別對己○○、丁○○、巳○○、丙○○、丑○○等人,犯三次恐嚇罪,事證明確,被告庚○○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又認被告壬○○、卯○○二人被訴犯竊盜罪及其餘被訴犯罪、被告戊○○其餘被訴犯罪、被告午○○、甲○○、寅○○、黃○禎、未○○、癸○○被訴犯罪均屬不明證明,分別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中就被告戊○○被訴共同犯強制、與被告戊○○、寅○○、甲○○三人被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無罪判決,及被告卯○○關於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二次恐嚇有罪判決,與被告未○○與癸○○二人無罪判決,其認定並無違誤,關於被告卯○○犯上開二次恐嚇罪,審酌各項情節,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之量定,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惟查:被告壬○○匯入余采燕上開金融帳戶內二百萬元,並無法證明是合夥投資款,張鴻林並已匯還一百八十萬元,張鴻林與余采燕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該二百萬元並非合夥投資款,而是借款等語明確,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以張鴻林在初次警詢中曾陳稱該二百萬元為投資款云云,遽為認定被告壬○○匯入余采燕上開帳戶內二百萬元為與張鴻林經營本案拆除工程合夥投資款,進而認定被告壬○○等人即未具謀取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顯有不當,況且如為被告壬○○合夥投資款,本案系爭工程根本未經結算,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營虧如何無從得知,張鴻林又何會匯還一百八十萬元給被告壬○○?被告壬○○以僅餘二十萬元情況下,不擇手段,對張鴻林強索三百八十五萬元,自不具有任何法律基礎,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原審判決又稱被告壬○○等並無不法所又意圖,更是未釐清本案客觀事實。又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壬○○夥同被告戊○○、曾明康、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到「華隆公司」總廠圍廠,要「華隆公司」等交出張鴻林,其目的在對張鴻林施以壓迫,而將「張鴻林交給被告壬○○等多人處理」之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以使張鴻林心生畏懼,對被告壬○○而言,是屬接續對張鴻林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未認定被告戊○○同有取財之不法意圖,然被告戊○○此一行為既與恐嚇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論以恐嚇罪,且施以恐嚇行為亦不以張鴻林在場為必要,原審判決以張鴻林並未在場不生恐嚇,自有未洽。再者,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要蔡宗豪交出所保管「鴻福公司」挖土機及簽立聲明書部分,依據蔡宗豪歷次指證其原不願意交出挖土機與簽署聲明書,但因對方一再聲稱為「竹聯幫」份子,且人多勢眾,其迫於無奈,始簽立聲明書等語明確,此佐再以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宗豪資源回收場」,蔡宗豪已對被告壬○○、曾明康等人表明不願意交出挖土機給被告壬○○保管乙節,又何有於日即一00年一月三十日即「自願」簽屬聲明書交給被告壬○○等人之理,可得印證,原審判決就蔡宗豪部分遽為無罪判決,又認被告午○○並未參與,均屬有誤。再查,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對乙○○犯強制罪部分,非僅為被告壬○○、戊○○、辛○○、庚○○等四人,依據乙○○所指證者為被告壬○○、午○○、曾明康、戊○○、辛○○、庚○○、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犯之,原審判決關於此犯罪之共犯人數認定,亦非正確。又查,陳明朝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卯○○等人開挖「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廢五金鋼筋、砂石,僅是要被告卯○○等人將廢棄物清除等語,原審判決未詳為查明,以被告壬○○與張鴻林間有合夥關係,及已經陳明朝同意授權開挖,而認本案竊盜行為不構成,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悖。另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明確記載被告卯○○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之四所示恐嚇與恐嚇得利未遂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點上有異,為屬數罪,原審判決就被告卯○○被訴犯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認定其罪嫌不足,未為無罪判決,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亦屬有誤。是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午○○、戊○○、卯○○、甲○○、黃○禎、寅○○、未○○、癸○○等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壬○○、卯○○二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判決、被告戊○○被訴犯恐嚇、被告午○○、黃○禎二人無罪判決、被告告甲○○、寅○○二人竊盜之無罪判決部分之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壬○○、戊○○二人以請求本院就其二人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辛○○、庚○○、卯○○三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壬○○部分。②被告戊○○犯強制有罪判決與犯恐嚇無罪判決部分。③被告辛○○、庚○○二人犯強制有罪判決部分。④午○○部分。⑤卯○○犯竊盜無罪判決、及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之四所示恐嚇有罪判決、與定應執行刑部分。⑥甲○○、黃○禎、寅○○三人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壬○○、戊○○、辛○○、庚○○、午○○、卯○○、甲○○、寅○○、黃○禎等人,分為上述如有罪判決欄所示之判決與刑度;並就被告卯○○被訴犯恐嚇得利未遂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駁回其餘之上訴(①被告戊○○被訴共同犯強制無罪判決、②被告戊○○、寅○○、甲○○三人被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③被告卯○○關於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二次恐嚇罪判決、④未○○與癸○○二人部分)。末就壬○○關於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戊○○關於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午○○關於本判決書主文欄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卯○○關於本判決書主文欄第○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

丁、蔡宗豪所簽署之聲明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戊、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表一
┌──┬──────────────────┐
│編號│    拍    賣    標    的    物      │
├──┼──────────────────┤
│⒈  │①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土│
│    │地。                                │
│    │②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
│    │土地。                              │
│    │③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
│    │土地。                              │
│    │④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
│    │土地。                              │
│    │⑤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
│    │土地。                              │
├──┼──────────────────┤
│⒉  │①苗栗縣頭份鎮○○里○○段○○○、一│
│    │○○地號土地上十九建號建物。        │
│    │②苗栗縣頭份鎮○○里○○段○○○、○│
│    │○○地號土地上二十建號建物。        │
│    │③苗栗縣頭份鎮○○里○○段○○○、○│
│    │○○地號土地上二○建號建物。        │
│    │④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土│
│    │地上二三建號建物。                  │
│    │⑤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
│    │土地上二六建號建物。                │
│    │⑥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
│    │土地上二○建號建物。                │
│    │⑦苗栗縣頭份鎮○○里○○段○○○地號│
│    │土地上四五三建號建物。              │
│    │⑧苗栗縣頭份鎮○○里○○段○二五、○│
│    │二六、○○○、○二九地號土地上九八四│
│    │建號建物。                          │
├──┼──────────────────┤
│⒊  │①四場聚合設備○套。                │
│    │②二場紡織設備○套。                │
│    │③三場紡織設備○套。                │
│    │④四場紡織設備○套。                │
│    │⑤二場延伸機六台。                  │
│    │⑥三場延伸機十台。                  │
│    │⑦四場延伸機十三台。                │
│    │⑧高速經編機二十○台。              │
│    │⑨伸橪機五台。                      │
│    │⑩整機機○台。                      │
└──┴──────────────────┘
如附表二
┌──┬──────────────────┐
│編號│      地    號(與所有權人)        │
├──┼──────────────────┤
│⒈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
│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⒉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
│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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