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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育生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102年度偵字第1953、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育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 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自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 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 月11日入監服刑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賴育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欲追求之女性友人洪雅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 5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無償轉讓約0.1公克或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雅玲,供洪雅玲在前揭租屋處內,將賴育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賴育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之犯意,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白色粉塊與透明結晶,分別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10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在設於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金沙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10萬元之價格,向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凌晨 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於102年1月11日凌晨 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雅玲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 5租屋處門口外,當場查獲並逮捕另案通緝的賴育生,並在賴育生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7包),賴育生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磅秤1台,以及賴育生所有而與其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無關連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現金95,700元後;警方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洪雅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5 租屋處內,查獲洪雅玲,並在該租屋處客廳沙發下扣得賴育生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以及洪雅玲所有而與賴育生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無關連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另徵得賴育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就有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賴育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第 104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10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賴育生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洪雅玲施用,以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燒烤玻璃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性友人洪雅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102 年度偵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D102015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偵查卷第31頁、警卷第49頁);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塊 7包與透明結晶 4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2年1月31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417號偵查卷第27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 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 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轉讓數量約0.1或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曾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雅玲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他命予洪雅玲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有關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雅玲之前,以及於事實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轉讓禁藥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有重罪吸收輕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重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不另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 3項之罪,其中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 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殊,復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因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法律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300、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賴育生本件上開之各項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其明知毒品之危害,仍因追求證人洪雅玲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洪雅玲施用,雖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已造成戕害她人身體健康之結果,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自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因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手段均屬和平,其所犯持有、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尚未害及他人,被告係因與證人洪雅玲為朋友關係,為追求證人洪雅玲,始配合證人洪雅玲之要求,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洪雅玲施用,轉讓之次數僅有 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僅約0.1或0.2公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教育與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轉讓禁藥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且就其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塊7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透明結晶 4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或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 2支、現金95,7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本案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咸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粉末與透明結晶各 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均非被告所有,而為證人洪雅玲所有,且皆係供證人洪雅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證人洪雅玲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洪雅玲於 10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5租屋處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與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 月在案,該等另案判決並認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係供證人洪雅玲施用,而諭知併予沒收銷燬,此有洪雅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各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被告賴育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案雖非累犯,亦無任何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 3月(按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顯屬過輕,不足以反應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劇之惡性。而毒品人口之累增,除販毒者作惡外,無償轉讓者亦有一定之助長犯罪比例,蓋部分施用毒品者之第1 次,無非好奇、免費所在多有,且在販毒者有心豢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下,以利其販賣圖利者有之,更甚者,以毒品控制人身自由者有之,從而,無償轉讓亦應予以嚴懲以斷其買賣毒品之下線連結,原審就法定刑 7年以下之轉讓禁藥罪,僅科處有期徒刑 7月,顯無法反應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又一般施用毒品者會因為國內氣候潮濕保存不易,致不敢多買以致毒品受潮變質影響功效,甚至無法施用。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 11.05公克,有合理可疑為販賣而做準備,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為刑度過輕。
㈢綜上所述,有罪部分原審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云云。指謫原審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不當。惟查,本案被告前述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自警詢以來,迭經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被告始終坦認不諱,均已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論述甚明(皆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不論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育生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19日12時0分57秒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林建昌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之路旁見面,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林建昌與被告在上址見面後,被告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建昌收受施用,而林建昌則當場交付 1,000元予被告收受。另劉豈丞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101年12月17日19時12分59秒許、22時25分36秒、23時53分20秒,分別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復於同年12月18日0時18分46秒、0時21分23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豈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附近之永盛巷148號前100公尺處路口見面,劉豈丞到達上址後,於同日 0時26分45秒,以同樣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至上址與劉豈丞見面,並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劉豈丞收受施用,而劉豈丞則交付 1,000元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賴育生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被告此等被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論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賴育生之供述,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賴育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相識,且曾於101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通話聯繫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均係從小認識的鄰居與朋友,平常即會電話聯繫,伊不記得於 10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至18日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通聯的內容為何,但伊從未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在電話中聯繫或討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更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昌或劉豈丞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建昌、劉豈丞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指證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至18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附近,出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各 1次等語甚詳(見 101年度他字第7462號偵查卷第7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 118頁、第54頁)。然證人林建昌與劉豈丞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此經證人林建昌於 102年 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之前有無觀察勒戒過?)有,有好幾年了,有十年了」、「(問:有無因為施用毒品被起訴判刑?)有,目前是在接受緩起訴處分,現在還在緩起訴期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以及證人劉豈丞於同日為警查獲時證稱:「(問:你曾否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在95年時曾受觀察勒戒過一次」、「(問:你自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是 7年前」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以證人林建昌、劉豈丞平常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其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的次數,絕無可能僅有 1次,詎證人林建昌與劉豈丞均於警詢時指稱僅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而表示:「(問:你跟賴育生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林建昌答:沒幾次只記得上述那一次」、「我(指劉豈丞)總共跟他(指被告)購買過 1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第22頁),並皆一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於 102年 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係向綽號「阿文」而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男子購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第 116頁、第22頁、第50頁、原審卷第 109頁反面),是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既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惡習,而有不定期的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以其等2 人認識被告多年,具有相當的交情,並同樣居住在臺中巿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的鄰居,聯繫方便,倘若其等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基於自己有長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且與被告相識多年的人情關係,以及向被告購買極其便利,自無可能僅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的紀錄。由此足見,證人林建昌、劉豈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上手,應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即渠等所稱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文」的男子),則其等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的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渠等 2人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建昌證稱:102年3月21日警察強制將伊帶往警局驗尿,在前往警局途中的車上,警察詢問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表示沒有,警察以伊與被告有多次通聯紀錄,認為伊說謊,伊就解釋,被告與伊是自小玩到大的玩伴,彼此互相打電話,但警察要伊配合指認被告,因伊有毒品前科,且又以為陳美君指證伊販毒,如不配合警察,可能自己會被法辦,因此隨便指認警察提供的通聯紀錄的其中幾通通聯紀錄為伊與被告聯絡販毒的通聯,事實上狀況,並非如此,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劉豈丞則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因伊年紀比被告較小,故稱呼被告為哥哥,而102年3月21日警方前往伊住處查緝時,伊因有施用毒品,而一時心虛,欲跳樓逃跑,卻跌倒導致腳骨折,伊被警察帶至警局驗尿之後,正式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曾詢問伊有無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伊表示沒有,並表示伊有時候會與被告電話聯繫,但警察要求伊配合指認被告,就可以趕快看醫生,如不配合,就會拖延時間,而伊遭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負責戒護的警察,就是負責解送伊到地檢署的警察,伊因而不敢在檢察官面前翻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其等均係基於一定的壓力上而不實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截然不符,本院自無法依憑證人林建昌、劉豈丞前後不一致的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建昌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豈丞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共2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7462號偵查卷第78頁、第40頁),作為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然上開通聯紀錄2 份,僅能證明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與分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曾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1 年11月19日12時0 分57秒、同年12月17日19時12分59秒、22時25分36秒、23時53分20秒、同年12月18日0時18分46秒、0時21分23秒電話聯繫的事實,但因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的通話或對話內容,以致通話內容不詳,而無從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係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聯繫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遑論被告因而分別與證人林建昌、劉豈丞達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合意,甚至進而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收受價金之行為,是通聯紀錄並無法作為購買毒品者(本案即證人林建昌與劉豈丞)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8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本無從依憑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認與上開通聯紀錄2 份,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遑論證人林建昌與劉豈丞所為之指證,尚有前揭與常情不符,以及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再觀諸 101年度他字第7462號偵查卷第78頁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1年11月19日12時0分57秒,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建昌通聯45秒外,尚曾於同年月24日17時57分6秒、同年月24日18時7分32秒,與證人林建昌各通聯39秒、6秒,以及於同年12月 2日13時0分25秒、同年12月2日14時23分29秒、同年12月2日17時19分 4秒,與證人林建昌各通聯3秒、27秒、14秒,是被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共計14日之期間,與證人林建昌共計通聯6次,其中101年12月2日單日通聯即達3通,彼此間的聯繫,尚屬頻繁,核與被告辯稱平常即有與證人林建昌電話聯繫乙情,以及證人林建昌證稱:「(問:你跟在庭的被告賴育生之間是什麼關係?)從小到大的朋友關係」、「(問:平常是否會互相打電話?)會」、「我們常常通電話,二、三天就會通電話,會邀我去釣魚或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正、反面),大致吻合,而證人林建昌於10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前揭通聯之時間,已相隔3個月至4個月之久,以證人林建昌經常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形以觀,其應無可能對某年某月某日之通聯內容為何,記憶猶新,然其卻能於為警查獲時,具體指出上開通聯紀錄中的 101年11月19日的通聯內容,乃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聯,其餘則與毒品交易無關,此種超越一般記憶能力所及之證述內容,自難採信。因依 101年度他字第7462號偵查卷第40頁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 101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10日期間,與證人劉豈丞之電話通聯多達16通,足認證人劉豈丞與被告的電話聯繫,相較於證人林建昌,更加頻繁、密切,且證人劉豈丞並證稱:伊與被告相識十餘年,交情不錯,平常均會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頁),則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證人劉豈丞於10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衡情應會對於其於 3個月前,與被告頻繁通聯中的各次通話內容為何,記憶模糊,豈有可能具體指出係 101年12月17日至18日之通聯內容,為其聯繫被告有關毒品交易事宜,其餘則為其與被告如同一般友人閒話家常之理!由此益證,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存有瑕疵,不能盡信。
㈢至於被告於102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與吸食器1組、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與現金 95,700元,公訴意旨並未列為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且依前述認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4包,均為被告為警查獲前1日,在「金沙遊藝場」內,向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得,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具有關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電子磅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電子磅秤係其於102年1月11日,在「金沙遊藝場」內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時,由該綽號「阿文」之男子所附隨贈送,是該電子磅秤既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建昌、劉豈丞之後所取得,自難以溯及反推該電子磅秤係被告用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顯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毫無關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所搭配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用以聯繫證人林建昌、劉豈丞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截然不同,亦難認該扣案之手機 2支,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具有任何關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95,700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代價各為 1,000元之數額,亦非吻合,可見該扣案之現金,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是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該等物品,皆與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指之 10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至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不具任何關連,而不足為證人林建昌、劉豈丞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昌、劉豈丞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育生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原審因認本件此等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證人林建昌於 102年3月21日遭警查獲時,即曾供述於101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最後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而不認識綽號賴屌之賴昆成;而其於同日偵訊中,亦先證述查獲時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文購買等語;俟檢察官訊問除向阿文購買外,又跟何人買過?始供述向自小認識之賴育生買過,交易毒品當天賴育生係開墨綠色雅哥的車子去的(使用交通工具部分為警訊所無)等語;況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認罪;至其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辦,至102年7月2日始傳訊,其供述藥頭部分則僅限於綽號阿文,且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屬陰性,而不罰。如此以觀,原審認證人係基於壓力所誣指,則證人應係警訊,同日偵訊一致始有可能,然證人於偵訊時就警訊所無之問題(當天賴育生怎麼去找你的?)依然從容應答,如非親身經歷何能如此?足證其係自由意志下所為。況雙方認識數10年以上,衡情,證人林建昌之前科資料亦顯示84年間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亦有一定之施用年限,足認其對於藥頭上手之指認自無誣指之可能。
㈡證人劉豈丞於警訊時,曾供述上手藥頭部分為綽號阿生之賴育生,及查獲時所施用毒品係向門號0000000000號者購買,然亦曾向賴育生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問及何以基地台在苗栗卓蘭時?又證述因苗栗卓蘭到東勢之距離開車只要5-10分鐘,而交易當天,伊開始說被告在忙,後來被告有空時,自動打電話予證人劉豈丞,並證述是第 4通聯絡之後(此部分亦於警訊所無),雙方進而約定交易時、地,並成功交易。依前科資料顯示,證人劉豈丞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對於毒品之上手有一定之認知,上開證詞如非親身經歷何能詳述歷歷?足證其非但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能詳實無訛。此外,證人等於偵訊中均稱敢與被告賴育生對質,但皆希望不要,因咸認識之故,而此部分為人性之常。然其等對於藥頭上手之指認俱有認識法律意義,自無誣指之可能。從而,證人林建昌、劉豈丞事後於 102年12月18日審理中到庭翻異前詞,非但為時已久記憶更不清外,且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容有未洽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仍以證人林建昌、劉豈丞前揭前後不一,復顯有瑕疵而無可採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在被告賴育生身上查獲之毒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重 量 │ 備 註 │├──┼────┼────────────┼─────────────┤│ 1 │白色粉塊│7 包,合計淨重24.67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 │ │(驗餘淨重24.53 公克,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包裝總重2.63公克),純度│見102 年度偵字第1953號偵查││ │ │44.8% ,純質淨重11.05 公│卷第34頁) ││ │ │克。 │ │├──┼────┼────────────┼─────────────┤│ 2 │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1.7195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 │,純度99.9% ,純質淨重1.│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7178公克、驗餘淨重1.6783│安非他命成分。(見102 年度││ │ │公克)。 │毒偵字第417 號偵查卷第27頁│├──┼────┼────────────┤) ││ 3 │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3.4988公克│ ││ │ │,純度99.9% ,純質淨重3.│ ││ │ │4953公克、驗餘淨重3.4586│ ││ │ │公克)。 │ │├──┼────┼────────────┤ ││ 4 │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1.7268公克│ ││ │ │,純度96.6% ,純質淨重1.│ ││ │ │6681公克、驗餘淨重1.7011│ ││ │ │公克)。 │ │├──┼────┼────────────┤ ││ 5 │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3.4391公克│ ││ │ │,純度99.9% ,純質淨重3.│ ││ │ │4357公克、驗餘淨重3.3914│ ││ │ │公克)。 │ │└──┴────┴────────────┴─────────────┘附表二:供被告賴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電子磅秤 │1 台 │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 │ │ │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 │ │6 樓之5 門口外,在賴育生身上查││ │ │ │獲。 │├──┼───────┼───────┼───────────────┤│ 2 │吸食器 │1組 │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 │ │ │在臺中市豐原區○○路000 巷00弄││ │ │ │00號6 樓之5 住處客廳沙發下查獲││ │ │ │。 │└──┴───────┴───────┴───────────────┘附表三:與本案犯罪無關連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手機(門號:09│1 支(含SIM 卡│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 │00000000號) │1 張) │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5 門口外,在賴育生身上查││ 2 │手機(門號:09│1 支(含SIM 卡│獲。 ││ │00000000號) │1 張) │ │├──┼───────┼───────┤ ││ 3 │現金(新臺幣)│95,7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洪雅玲所有之毒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0.86公│經法務部調查鑑驗結果,│ │ │ │克(驗餘淨重0.85│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公克、空包裝總重│。(見原審卷第43頁) │ │ │ │0.31公克) │ │ ├──┼──────────┼────────┼───────────┤ │ 2 │透明結晶 │1 包(驗前淨重0.│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 │ │5125公克、驗後淨│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 │ │重0.5119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見原審卷第4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