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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東森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告
葉天鴻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傅東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將告訴人即苗栗縣長劉政鴻之照片合成在民間一般告別式靈堂之遺照位置上,並在該合成照片靈堂上合成「天賜良機」、「因果報應」文字之對聯,且將該合成照片張貼在被告傅東森facebook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etadtw),以此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劉政鴻。被告葉天鴻於瀏覽被告傅東森facebook之上開照片後,明知該合成照係虛假且足以減損告訴人劉政鴻之聲譽,卻仍將該照片轉貼於網路facebook上,使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上網瀏覽,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告訴人劉政鴻人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㈡被告傅東森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將告訴人即苗栗縣長劉政鴻之照片合成在民間一般告別式靈堂之遺照位置上,並在該合成照片靈堂外之牌樓合成寫上「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苗栗縣長劉公政鴻聯合公祭」之對聯,並將該合成照片張貼在被告傅東森facebook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etadtw),以此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苗栗縣長劉政鴻,而認被告傅東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傅東森對其於上揭時間在其facebook網站張貼上開合成圖片,以供不特定人可以公開閱覽等情,被告葉天鴻對其於案發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傅東森102年7月23日所張貼之載有「天賜良機」文字之合成圖片,亦於facebook網站網頁上轉貼前揭圖片,以供人閱覽等節,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網頁之合成圖片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而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範圍;該兩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再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

103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傅東森、葉天鴻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被告傅東森辯稱:其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劉政鴻強徵農地炒作房產從中圖利、趁人之危強拆民宅沾沾自喜等可受公評之行為所發表之言論,而想藉此表達對於當時時事之想法及對於告訴人施政之批判,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並不具真實惡意等語;被告葉天鴻亦辯稱:該合成照片屬言論自由部分,沒有攻擊、侮辱告訴人成份,其聯想到當時有關告訴人之報導,為求表達對於告訴人施政表現之不滿,乃加以轉貼等語。查本件係因告訴人劉政鴻在執行大埔農地4戶拆遷戶之過程中,於102年7月18日,趁大埔自救會北上抗議之空檔,出動大批警力強制拆除,告訴人劉政鴻並表示,原本計畫22日執行拆除,得知反拆聲援團體北上陳情才提早動手,還說這是:「老天爺賜給的機會」等語。被告傅東森不滿告訴人此次之作為,乃於102年7月23、25日,在facebook上將告訴人劉政鴻之照片合成在告別式靈堂之遺照位置上,並合成「天賜良機」、「因果報應」、「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等文字之對聯,且表明係告訴人苗栗縣長之聯合公祭,顯見被告傅東森係針對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以苗栗縣長身分對於大埔農地4戶執行拆遷作為與發言之具體事實加以指摘、傳述,並非僅止於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依上說明,被告傅東森之所為,自非檢察官所認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而屬是否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罪名問題。茲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於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具體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記載,應認業已起訴,法院自得審判,且因被告2人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部分依職權加以調查、審判,並不受

六、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七、經查:

(一)被告傅東森固然有將告訴人劉政鴻之照片、名字合成於上開圖片之上,藉以影射、使人聯想為告訴人之靈堂會場,然由社會一般人可判斷之情狀,其圖片中所載之上揭文字及意涵,均與一般民間告別式所載之輓聯、輓額上所使用之文字大不相同,參以告訴人之身分為地方首長,及其中「天賜良機」等文字所關連之時事新聞,均可判讀其中寓有揶揄、諷刺告訴人施政表現之意,且上開使用之「天賜良機」、「因果報應」、「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等文字顯係主觀評價,均非屬可得驗證真偽。以一般社會大眾依循通常概念所得理解範圍,來整體觀察上開圖片,皆可明瞭被告所傳遞之真意並非在陳述事實,而係藉由上開文字對於告訴人為批判性之評論,縱使被告係以反諷、嘲弄之方式為之,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

(二)查被告傅東森對告訴人劉政鴻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可認具有誹謗之故意。然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並非單純僅涉及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本院自應於立法者之優先立法權衡下依據本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考諸卷附新聞資料內容,有關苗栗縣政府執行拆除大埔4戶時,告訴人劉政鴻當時曾表示原先預計103年7月22日拆除,但得知反拆聲援團體北上陳情,才提早於同月18日拆除,並表示:這是老天爺賜給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新聞媒體對其採訪時表示:考量社會成本付出,故認為機不可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均可見當時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均就告訴人施政相關之事及告訴人就此所為之回應加以報導,以此對照被告傅東森上開圖片中所示內容,確可知被告係針對拆除大埔4戶之議題,呈現對於告訴人所為拆除決定之批評,用意無非在宣示對於告訴人上開施政作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地方政府於拆除案件是否妥當乙事之關注,在在可證其具有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告訴人時為苗栗縣長,其所為之施政行為對苗栗縣民之日常生活自有重大關係。而苗栗縣政府徵收大埔農地設置「竹科銅鑼園區」,固有提升當地產業地位、增加經濟發展的作用,然對當地居民權益之侵害程度亦非屬輕微,在在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傅東森在facebook上發表言論時,使用上開靈堂合成圖片,以「天賜良機」、「因果報應」、「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等字句,將告訴人比喻為「經濟壓榨、取利於民」形象,其用詞如此激烈、尖銳、聳動,語態、情緒或許失之欠周,且對其因此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感受結果,並非難以想像,但該等言論之核心價值畢竟在於訴諸一般民眾對於該施政議題加以思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讓百姓得以從更多觀察角度各方比較、深入探究,況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由人民授權擁有公權力之施政者,當然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尚難認定被告傅東森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純惡意而為,亦難謂其已踰適當評論界線之情形。

(三)再者,就已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之拆除大埔4戶事件,涉及重大社會公益,而告訴人劉政鴻縣長為謀求人民福祉之地方政府機關代表人,亦是民選首長,其身為公眾人物,對於施政之良窳,本即有承受公眾檢視、批判之義務,並需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告訴人不僅代表地方政府與人民協調、溝通,更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不得率以刑責相加,如此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是本件被告傅東森之上開言論發表,究否純粹出於惡意、評論得當與否,務須嚴格審認。而在此個案中,於權衡本案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認本件中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縱使上開評論有使告訴人感覺受辱之虞,其中價值判斷及用詞是否為社會大眾所認同,亦無定論,有待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予以淘洗辯明,然被告傅東森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謂已逸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葉天鴻將之轉貼,均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以此調和上開衝突,俾保障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之弊,並維護資訊流暢、以助喚起社會大眾關注公共議題之價值。

(四)綜上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認定,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表意人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Hak—Chul Shin v.Republic of Korea, Communication No. 926/2000,U.N.Doc. CCPR/C/80/D/926/0000 (0000).、Adimayo M.Aduayom, Sofianou T. Diasso and Yawo S. Dobou v.Togo, Communications No. 422/1990, 423/1990 and424/1990, U.N. Doc. CCPR/C/51/D/422/1990, 423/1990and 424/0000(0000).、Rafael Marques de Morais v.Angola, Communication No. 1128/2002,U.N. Doc.CCPR/C/83/D/1128/0000 (0000).、Abdelhamid Benhadjand Ali Benhadj v. Algeria, Communication No.1173/2003,U.N. Doc. CCPR/C/90/D/1173/0000 (0000)等案中,亦認定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石,在這樣的社會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估他們的政府,而不必擔心受到干擾或處罰。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者的活動會對他人名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能加以處罰,否則就會違反公約第19條之規定。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由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劉政鴻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審理時並未到庭,且本院審酌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認調查告訴人之證詞,並非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負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接續而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靈堂內懸掛往生者遺照,或告別式牌樓正上方標明逝世者之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傅東森分別於102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在其facebook上張貼之合成照及留言,顯有詛咒告訴人劉政鴻惡有惡報、已往生之意,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其等之行為均未具體指稱或傳述某一事實,亦未依據何等事實評論告訴人施政之良窳,僅係渠等宣洩情緒之謾罵侮蔑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就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公眾人物雖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此際該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與評論者之言論自由產生對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就誹謗罪定有阻卻違法事由,以期適當調和前揭發生衝突之基本權,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謾罵而不得主張名譽權之容忍義務。原審認定被告傅東森等2人無罪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所述,又被告在facebook上合成靈堂照片等情,其行為或有不當,然其係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九、末按司法院解釋,發生拘束力者,應僅限於解釋文之意旨,至於個別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並無拘束力,自不能與解釋文同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參照)。原審引用司法院大法官蘇俊雄、吳庚於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傅東森等2人無罪之理由;另認刑法第311條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含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部分,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而有未洽,然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或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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