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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維(原名陳雅杰)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林妍伶與其同居人杜唯瑋係該大樓之住戶。陳彥維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為供其個人電腦重新安裝程式時備份資料之用,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向林妍伶商借行動硬碟,林妍伶遂將其所有之行動硬碟一個交付陳彥維使用。詎陳彥維竟趁使用該行動硬碟之際,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林妍伶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無故複製取得林妍伶儲存於該行動硬碟內之杜唯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電子檔等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林妍伶之隱私權。嗣陳彥維因杜唯瑋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借款尚未歸還,心生不滿,竟將系爭電磁紀錄合成為單一圖片電子檔案後(下稱系爭圖片),於10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陳彥維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將前揭無故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合成之系爭圖片,傳送至林妍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帳號,用以表示陳彥維已取得杜唯瑋、林妍伶之個人資料,林妍伶、杜唯瑋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伶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妍伶(下稱證人林妍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本件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既係透過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維(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為供其個人電腦重新安裝程式時備份資料之用,在前揭「世界之心大樓」向杜唯瑋、林妍伶商借行動硬碟,並自該行動硬碟複製取得杜唯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圖片傳送至證人林妍伶所使用之「LINE」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同一天向杜唯瑋借用二次行動硬碟,第一次係為將資料備份暫存於硬碟內,伊在管理室操作電腦當時,杜唯瑋及林妍伶均在現場;伊使用完畢並將硬碟交還後,相隔不到一個小時,伊又向他借用硬碟,其間杜唯瑋、林妍伶均未離開管理室,這一次是要將伊暫存於硬碟內之資料,再拉回來;伊並非故意去複製檔案,係之後整理電腦檔案時,才發現杜唯瑋之國民身份證照片電子檔,且無林妍伶、杜唯瑋之生活照,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中林妍伶、杜唯瑋之個人大頭照,係由FB(即Facebook,下稱FB)下載之公開資料;因為杜唯瑋一直欠錢,伊才未將檔案刪除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原名陳雅杰,其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於前揭「世界之心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時,為供其個人電腦重新安裝程式時備份資料之用,向告訴人林妍伶商借行動硬碟,並由告訴人林妍伶將其所有之行動硬碟一個交付被告使用;嗣後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圖片傳送至告訴人林妍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12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0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陳妍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警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至50頁),互核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無故自證人林妍伶之行動硬碟複製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乙節,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妍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強調行動硬碟裡面有重要資料,全部不可複製、使用,而被告以LINE傳送之身分證電子檔、照片是伊儲存在行動硬碟之私密資料,伊出借時因擔心被告會看照片,特意將照片資料放在一些較無關緊要之資料夾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此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她同意將硬碟借給我用,...但是並沒有同意將她個人的資料存到我的電腦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知證人林妍伶於出借行動硬碟時已向被告明確告知不得複製、使用其行動硬碟內之資料,且為被告所知悉,而證人林妍伶為避免被告觀覽其照片,並特意將照片放置於特定資料夾。再觀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林妍伶行動硬碟裡面的資料夾與我電腦要備份的資料夾全部混在一起,加起來有2、30個資料夾,...我是依資料夾的名稱點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將行動硬碟中之備份資料轉存回其電腦之際,係按資料夾名稱一一點選資料夾後始轉存回其自己的電腦,則被告所辯係不小心、不知道、不清楚複製證人林妍伶之資料夾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30、68頁、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背面、第52頁),顯非可採。
⒉參以被告係在杜唯瑋向被告借貸款項後,始向證人林妍伶商借隨身硬碟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並明確陳稱:「在我傳照片電子檔給林妍伶之前,杜唯瑋欠我4000元,我取得這些照片後並無外洩或做其他用途,當下我是告訴林妍伶我取得那些照片是要走法律途徑...」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係在杜唯瑋拖欠款項後始向證人林妍伶商借行動硬碟並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嗣後並執以為催討款項之工具,則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是否非出於故意,難謂無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也許林妍伶行動硬碟裡面的資料夾名稱與我的資料夾名稱一樣,所以我才沒有發現,我是無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問:既然你說是不小心轉存的,為何會發現你的電腦裡面有林妍伶隨身硬碟裡面的資料?)因為我發現有不知名的資料夾。」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既陳稱係因發現不知名之資料夾後始發現不小心取得證人林妍伶之資料,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也許檔名稱相同始無心複製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⒋被告另辯稱伊係於杜唯瑋欠錢不還後,整理電腦檔案資料時,始發現先前不小心將林妍伶行動硬碟內資料夾一併複製至伊電腦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於重灌完成後即發現複製資料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先陳稱:「...我把隨身碟資料再備份回來,當時我查看時筆電裡資料,發現有杜唯瑋身分證及一張不知名文件掃描檔。」等語,經檢察官詢以:「當日你備份到你電腦的資料,你發現杜唯瑋及林妍伶資料,為何沒有立即刪除?」,被告旋更易辯稱:「很久以後,杜唯瑋賴帳不還我錢,我才發現。」等語,檢察官再詢以:「你剛才說你備份完之後就發現,為何現在才說很久以後才發現?」,嗣被告拒絕回答該問題,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⒌被告雖又辯稱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中林妍伶、杜唯瑋之個人大頭照,係由FB下載之公開資料云云(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發現不小心將林妍伶隨身碟內的資料一併複製到我的電腦內,並發現該資料夾內有林妍伶的一些生活照和林女男友杜唯瑋的身分證照片...」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拷貝之內容包含身分證電子檔及生活照電子檔(見原審卷第68頁),且系爭電磁紀錄,係儲存在證人林妍伶之行動硬碟,未放置於FB,業經證人林妍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中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係下載自FB云云,要難採取。
⒍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未利用LINE將所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傳送予證人林妍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將前揭無故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合成之系爭圖片,傳送至證人林妍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帳號等情,業據證人林妍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且觀諸卷附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所載之對話內容:「妳就請杜先生繼續裝死吧...為了4000塊..有錢吃好餐廳,住好飯店,沒錢還錢,以為他把好友跟照片關起來就沒事了嗎?不好意思,我已經請我的朋友準備把這些照片跟對話分別寄給你們的好友,並且網路肉搜,再來就是拿掉馬賽克,不好意思,拖妳下水了」,下方並傳送由杜唯瑋、證人林妍伶之人像照片與杜唯瑋之身分證合成之電子圖檔,有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見該等訊息確有傳送至證人林妍伶之LINE帳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取。又被告取得證人林妍伶及杜唯瑋之個人資料後,欲以對外散布之方式,迫使杜唯瑋清償債務,益見被告確有刻意收集證人林妍伶、杜唯瑋個人資料之舉,且其所取得之照片資料來源,亦非證人林妍伶、杜唯瑋於網路上所公開者,甚為明確。
⒎據上所述,被告明知不得複製、使用證人林妍伶存放於行動硬碟之任何資料,仍乘機於依資料夾名稱一一點選回存於其自己之電腦之際,將證人林妍伶存放於行動硬碟資料夾中之電子檔案一併複製儲存於其自己之電腦,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至為明顯。
⒏綜上證據資料及理由,堪認被告確係故意自證人林妍伶之行動硬碟內取得系爭電磁紀錄,被告辯稱伊非出於故意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乃事後整理電腦檔案始發現云云,殊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㈢按隱私權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權利,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參照)。查證人林妍伶於出借行動硬碟之際已向被告明確告稱不得複製、使用其行動硬碟內之資料,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仍乘機於依資料夾名稱一一點選回存於其自己之電腦之際,將證人林妍伶存放於行動硬碟資料夾中之電子檔案一併複製儲存於其自己之電腦,侵害證人林妍伶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已生損害於證人林妍伶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至臻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擔任管理員之大樓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非拖了1、2天才將行動硬碟交還證人林妍伶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被告無故複製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借用行動硬碟之日數,與被告是否故意複製系爭電磁紀錄,並無關連性,且本案自101年6月底至7月初間迄今,已接近2年之時間,依社會常情,應已逾通常保留監視器畫面錄影資料之時間,是被告聲請調閱大樓監視器,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證人林妍伶之隱私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63條所明定。原判決以被告「無故複製取得林妍伶儲存於該行動硬碟內之杜唯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電子檔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林妍伶及杜唯瑋。」惟本件未據杜唯瑋提起告訴,原判決認定本件已足生損害於杜唯瑋,認事用法並非妥適。
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性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同,此即學說上所稱「審判不可分」(或「公訴不可分」)原則。反之,複數犯罪事實,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亦屬複數,在訴訟法上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部分有罪,他部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其主文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之罪,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但他部分則須於理由內敘明毋庸於主文內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毋庸就未經告訴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無故取得告訴人林妍伶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當,惟關於杜唯瑋部分,未經杜唯瑋提出告訴,自須於判決理由內,就杜唯瑋部分,說明該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無故取得杜唯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未說明該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失。
⒊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或於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查杜唯瑋於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見偵卷第7至8頁),杜唯瑋於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告訴代理人杜唯瑋於偵查中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3頁第28至29行、第4頁第5至6行),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再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無故複製取得林妍伶儲存於該行動硬碟內之杜唯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及林妍伶、杜唯瑋之人像照片電子檔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林妍伶及杜唯瑋。」核與刑法第359條所規定「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妍伶之結果,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事後整理電腦檔案時始發現系爭照片電子檔,確非故意取得;伊係在發現伊電腦中存有杜唯瑋身分證檔案前,即已收集渠等在FACEBOOK上之資料,且伊並未散佈、公佈或非法濫用渠等之資料,渠二人復未出庭應訊,原判決有上述不妥,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非出於故意取得、係事後發現、照片檔案係下載自FB之公開資料等節,均非可取,業據說明於前,並經證人林妍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告訴代理人杜唯瑋於偵查中所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杜唯瑋,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詳述於前,本院認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杜唯瑋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擅自複製取得他人行動硬碟內之個人照片資料,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被害人照片檔案對外散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林妍伶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之保全人員,林妍伶與其同居人杜唯瑋係該大樓之住戶。陳彥維於101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之某日,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向林妍伶借用行動硬碟,作為其個人電腦重新安裝程式時備份資料之用。詎陳彥維未經林妍伶之同意,竟趁使用該行動硬碟之際,無故取得該行動硬碟內之杜唯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及林妍伶、杜唯瑋之生活照片電子檔等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杜唯瑋。之後陳彥維因杜唯瑋積欠其4000元尚未歸還,心生不滿,竟將前揭無故取得之杜唯瑋國民身分證、林妍伶、杜唯瑋之生活照片傳送至其個人手機內,再於101年8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LINE」之手機通訊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林妍伶,用以表示其已取得杜唯瑋之個人資料。林妍伶發現該電磁紀錄後,始知悉其行動硬碟內之資料遭陳彥維無故取得。因認被告對於杜唯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對於杜唯瑋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杜唯瑋並未於警詢中陳述意見,杜唯瑋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杜唯瑋於偵查中並未表明要提出告訴之意旨(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對杜唯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林妍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