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國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國瑞與黃安俐前因感情糾紛,屢生爭執,詎魏國瑞因不滿黃安俐對其提告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案件,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魏國瑞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其所執業之「康群診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申請之「StoCkk」帳號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接續將內載「黃安俐(ANLEI KAO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按:應為「我」)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四點全露裸照二次」等貶抑黃安俐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且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之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傳送至黃安俐身邊九位友人分別向臉書申請之「查姆貓貓」、「謝青汝」、「Kevin Chi」、「許振峰」、「Uhc Rettop」、「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Wen-Jen Deng」、「Elaine Choi」等帳號,使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訊息內容,足以毀損黃安俐之名譽。
(二)緣魏國瑞與黃安俐友人陳精輝於101年9月 9日,因故於黃安俐住處前發生扭打爭執,衍生訴訟案件,魏國瑞因之向蘋果日報投訴,詎其明知前來採訪之石永軒係蘋果日報記者,其於石永軒採訪上開官司之相關新聞時,指摘涉及黃安俐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將為蘋果日報所刊登或播送,竟仍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其執業之「康群診所」內,利用接受石永軒錄影採訪之機會,陳述其與黃安俐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對黃安俐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負面貶抑,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嗣經不知情之石永軒將其採訪內容之錄影光碟呈交蘋果日報公司內部後,即由該公司不詳員工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並於該動新聞中撥出魏國瑞提供之黃安俐、陳精輝照片,及魏國瑞上開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足以毀損黃安俐之名譽。
二、案經黃安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魏國瑞之住所(臺北市中山區)、居所(新北市新莊區),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因壹電視動新聞係透過電視頻道及網路對外播送,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系爭報導內容,而造成告訴人黃安俐之名譽有所妨害,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結果地;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本案自均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而判決理由之說明,縱使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因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雖曾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中,曾經提出本案中之臉書資料予法院參酌,惟因被告在該案件中所撰述之內容、對象及方式,均與本案不同,且該案之行為時間為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8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八個多月,縱告訴人提出本案臉書資料做為佐證,亦非檢察官及法院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而為前案既判效力所及。又就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案外人陳精輝固有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42號案件繫屬,然因本案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與案外人陳精輝遭受名譽侵害之內容亦不相同,二者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非同一,自非同一案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黃安俐、證人許振峰、謝青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魏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聊天紀錄、告訴人與臉書帳號「查姆貓貓」、「KevinChi」、「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等申登人之對話內容、原審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及系爭動新聞光碟,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被告雖主張蘋果日報提供之錄音檔、錄音帶,係片斷切割、斷章取義,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錄音檔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觀諸採訪內容並未見有何刻意剪接導致訪談內容突兀之情,且經原審法院向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確認,該採訪影音光碟係最完整、未經過編輯、剪輯之全部過程,僅是檔案比較大,自動分成數個檔案(見原審卷第 121頁),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魏國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⑴刑法之正義展現亦為有關於公益,自應受到公評,通姦應非屬私德,而為刑法正義展現之公益,涉嫌通姦者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或破綻,現實上仍非全與兩人之親屬及共同之朋友無關,此種行為顯非突然涉及被傳述人個人私德而已,明顯與公益有關,告訴人黃安俐明知伊有老婆,仍接受伊金援,包養期間還與其他已婚男大方討論保養事宜,除與伊在臺北、臺中等地發生多次關係,犯通姦罪證確實外,合理懷疑尚有與其他已婚者有通姦行為,告訴人身為通姦者,在刑法尚未將通姦除罪化下即有公益之問題;⑵告訴人當初接受伊金錢支援時,嫌伊不大方,背地私下仍與其他人談包養並與「小晉」同居之行為,或有詐欺或背信,本質即有違師道;又包養可以換得財富,可以走捷徑,告訴人之作法已經影響其學生,給學生做了不良示範,教師是示範性很強之職業,是人類靈魂的工程師,是道德和責任並存之職業,雖然老師之私人生活是隱私,但這樣的生活還是建立在道德規範之上,老師算是特種行業,有特殊的行規、教育倫理必須要遵守,不能和一般的行業相比,何況老師的出軌行為並不只是要繩之以法,而是要追究適不適任的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行政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釋字第659、702號解釋文均認為教師有外遇行為,已經算是有損師道,更何況告訴人所犯違法通姦之行為,法律是道德最低標準,一旦違法即無道德可言,觸犯刑法通姦罪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因此通姦罪是和公共利益有關;⑶中華民國教師自律守則明訂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而告訴人違反自律守則供人包養、通姦、經營咖啡館安親班等違反法令及教師自律守則,違反社會公義,自當受到公評,伊所言內容,乃為真實,並沒有從事加油添醋,自不構成犯罪;⑷伊接受蘋果日報採訪係透過第三人安排,其主要目的為揭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包庇陳精輝殺人、告訴人偽證,蘋果日報卻改寫為桃色事件,非伊本意,自不應由伊負責;又伊握有多次與蘋果日報記者通聯錄音,音質清晰,明顯可證石永堅偽證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
1、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某時,以其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登入其申請之「StoCkk」帳號後,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內容,傳送至告訴人之友人即臉書帳號「查姆貓貓」、「謝青汝」、「Kevin Chi」、「許振峰」、「Uhc Rettop」、「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Wen-Jen Deng」、「ElaineChoi」等特定多數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 175頁反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 636卷第142至143頁、交查卷第 102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振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交查卷第 129頁正面至反面)、證人謝青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交查卷第129至130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查姆貓貓」、「謝青汝」、「Kevin Chi」、「許振峰」、「Uhc Rettop」、「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Wen-Jen Deng」、「Elaine Choi」等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交查卷第70、73至80、82至83、106至107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其於原審中固供稱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其住處(見原審卷第4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其所執業之「康群診所」內(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觀諸被告係已婚之身分,理當隱匿其與告訴人間之不當往來,而不欲其妻小知悉,則被告利用診所內之電腦設備上網傳送前開簡訊內容,顯較合乎常情,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地之認定,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新北市新莊區「康群診所」內為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更正。
2、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 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被告使用臉書訊息功能,傳送載有「黃安俐(ANLEI KAO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四點全露裸照二次」等內容之訊息,指稱告訴人可以金錢占有,且交往對象眾多,並願意讓其拍攝四點全露裸照等情,以我國傳統文化重視女性之「名節」、「婦德」,並將出賣身體及擁有多數交往對象或性伴侶作為有損名節之衡量標準觀之,被告前開簡訊內容,不免使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失德之行為,而拋以異樣眼光,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
3、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解釋上,此一免責要件,內含「能證明為真實」之積極要素,以及消極之「有關於公共利益而非僅涉於私德」要素二者,是以,倘行為人所指謫傳述之事為虛偽,或雖該事為真實然卻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應構成犯罪。本案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於網路上之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欲佐證其所對外傳送簡訊內容之真實性,然被告指稱告訴人在為其所包養之期間,仍與其他男人交往,為此而與告訴人多次分手,告訴人並甘願讓其拍攝裸照以挽回等事項,所涉及者僅為告訴人個人之感情觀念、交往對象等隱私問題,應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又告訴人擔任教師之工作,在其工作領域內,理當遵守教師法之相關規範,,固屬無疑,然本案被告所指謫之內容,無非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而對告訴人可能另與其他第三者間有所交往所生之不滿,並未涉及告訴人之教職層面,而被告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59、702號解釋文,係就教師法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違憲,做成解釋,理由書固有指出「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前段、後段規定,明定教師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憲法第 158條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然其義係指憲法所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而非謂「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又被告所引用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 104號判決,係關於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認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予以解聘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問題。是被告據以主張其所為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前開簡訊內容,係屬公共利益云云,即有所誤認。
4、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1條所謂之「善意」,當為合法化之主觀要素,指行為人之言論發表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言。本案被告傳送前開簡訊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為其包養、劈腿、拍攝裸照等事項,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且告訴人亦否認有撰述對被告不利事項之情(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又被告發送前開簡訊內容之對象,既與被告素昧平生,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毫無所悉,業據證人許振峰、謝青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 12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臉書帳號「查姆貓貓」、「Kevin Chi」、「Morris Kevin Aaron」、「王俊欽」等申登人之對話內容(見交查卷第70、74、78、80、8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76頁),則被告隨機選擇告訴人好友,傳送前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內容,目的顯係為打擊告訴人形象,使告訴人面對輿論壓力,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復以,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內容為其包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偷吃、拍攝告訴人裸照等事項,該等事項無非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所衍生而來,被告於婚姻關係外與告訴人之交往,顯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身為事件之當事人,其所為陳述亦非屬適當之評論,自無從據以為免責之事由。
5、從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前開臉書訊息指謫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公評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
1、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其執業之「康群診所」內,利用接受記者石永軒採訪之機會,陳述其與告訴人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語,嗣經蘋果日報公司不詳員工,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下稱系爭動新聞),並於系爭動新聞中播出被告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自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交查卷第 125頁),核與證人石永軒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及系爭動新聞光碟、蘋果日報102年9月21日A12版報紙影本(見原審卷第119頁)在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同時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及壹電視記者訪問,然依據證人石永軒證稱:伊是負責採訪、錄影,再把影音檔傳回公司檔案夾,文字稿跟動新聞都不是伊處理,公司派伊去採訪被告想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伊是在臺北接受石永軒採訪,結合後再由報社寫出文稿及製作動新聞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接受證人石永軒一人之採訪;又壹電視動新聞撥出日期應為103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8頁),併此敘明。
2、系爭動新聞中,就告訴人之照片雖以馬賽克特效遮掩眼部,並以「黃姓女子」稱之,而未揭露告訴人全名(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之勘驗筆錄),然該動新聞中,既播出被告接受訪問之畫面及案外人陳精輝之照片,並由旁白明確指出被告原與「黃姓女子」交往,而「陳精輝」則為該女子新男友等基本資訊(見原審卷第 163頁反面至第 164頁反面),已足使熟悉告訴人面部特徵、交往對象等背景之人,得以特定該新聞中所稱之「黃姓女子」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於接受記者石永軒採訪錄影時,指稱告訴人週末與其交往,週間卻與他人同居,同時還另外找人包養等語,業足以使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行為不檢之情形,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致生負面貶抑之印象,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3、被告雖辯稱其接受蘋果日報採訪主要目的為揭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包庇陳精輝殺人、告訴人偽證,蘋果日報卻改寫為桃色事件,非伊本意,自不應由伊負責;且記者石永軒有承諾播出前要由其過目,且其接受採訪目的是針對陳精輝殺人案件檢警處理之方式,並非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惟:
⑴依據證人石永軒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講說伊不會用陳精輝、黃安俐的照片,伊記得是被告提供照片給伊翻拍;本件是被告向報社投訴,被告知道接受採訪,就會做成新聞刊登出來;伊印象中被告所述的內容桃色糾紛跟警方吃案都有,因為桃色糾紛才會有這個案子,伊不記得一開始主要的重點是什麼;這件伊只負責採訪,後來的文字報導及動新聞伊都沒有參與,因為事發地是臺中,只是因為被告公司地址在新北,公司才派伊去採訪,伊只是配合性的;伊沒有承諾過不會將告訴人及陳精輝的事情刊登出來,通常也不會這樣講;像這種配合性的案子,伊通常不會承諾任何事,也不會講完稿會給被告過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可知,證人石永軒係因地緣關係,而經公司指派前往採訪被告,主要目的僅係將採訪錄影畫面傳送公司內部,以供其他文字記者及新聞製做團隊使用,其既非撰稿記者,對於日後新聞報導呈現內容,自無裁量決策之餘地,是證人石永軒證稱其不會承諾出刊、播出前予被告核對,或特定事項不會刊登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⑵再者,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專業醫師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177頁),以其智識程度,對於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勢將無法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自當知之甚明,此亦與其主動找媒體「爆料」而圖訴諸於眾之目的相符。又被告既稱其陳情之目的係針對其與案外人陳精輝間所謂「殺人」之案件及檢、警辦案歷程乙事,則其接受石永軒採訪時,實際陳述之內容,自應著重在其與案外人陳精輝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及檢警偵辦案件之過程,至於其與告訴人間之交往歷程及感情糾葛,顯然與案外人陳精輝有無殺人犯意、檢警偵辦案件有無瑕疵等情無關,自無庸多所描述,縱其認需交代背景資料,亦僅需簡短解釋係因情感糾紛而致即可,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接受採訪之錄影畫面,卻發現被告所述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尚與他人同居,且另覓他人包養等情,均係在闡述其與告訴人多年前分手之原因,與被告在四年後和陳精輝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二者間關係甚微;復以,石永軒於採訪過程中,並未針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或感情糾葛,刻意套問或引導,均係被告鉅細靡遺、主動交代各項細節,苟被告無意散布於眾,何須故意敘述並指稱上開有關告訴人個人私密之情?
⑶又被告供稱當初僅提供網址供證人石永軒下載告訴人及案外人陳精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證人石永軒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顯示,證人石永軒表示:「是我有拍你照片」之情,被告亦未與其爭執,核與證人石永軒於原審中證稱係被告直接提供照片翻拍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頁)相符,佐以,本案係被告主動聯繫蘋果日報要爆料,爆料內容亦非斯時社會矚目事項或具聳動之話題,且告訴人及其友人陳精輝先前亦無登上新聞版面之紀錄,衡情以觀,當認告訴人及案外人陳精輝之照片係由被告所提供,較合乎情理。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石永軒有允諾刊登前會讓其過目確認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於案發後與證人石永軒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證人石永軒固對於上報前會跟被告講一節不爭執,但並未承認有說過要上報前要讓被告看稿之事,核與證人石永軒於原審中證稱:「這事情已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是我們通常不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審勘驗蘋果日報提供之採訪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向採訪記者石永軒要求刊登或播出前要先讓被告看稿、過目或必須經其同意才能刊登或播出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在卷可按,自難遽以採信。
⑷從而,被告利用記者採訪報導之方式,將其傳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自難以蘋果日報擅自改寫為桃色糾紛及證人石永軒事後未將文稿或系爭動新聞給予被告看稿及校閱為由,認被告對此毫不知情而無誹謗之意圖。
4、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文。倘行為人所指謫傳述之事為虛偽,或雖該事為真實然卻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應構成犯罪。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理由,主張「觸犯刑法通姦罪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非僅涉及私德問題,若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有婚外情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以毀謗罪相繩。」(見本院卷第 123頁),本院經核前開判決理由,該案件實際上係認該案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妻與律師有婚外情之關係,而認被告在臉書所為該律師破壞其家庭之相關陳述,難認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反觀本案被告僅係根據告訴人與他人在網路聊天之內容,主觀認定告訴人在其包養期間內,有與被告以外之人有同居、包養之關係,並主動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之採訪,而在訪談過程中論及此情,然依據現有事證,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網路聊天內容,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而依該網路聊天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與被告以外之人有相姦之行為,且被告本身亦與告訴人間涉及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 120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指摘告訴人在與其同居期間,同時又與其他人有同居、包養之行為,既未經證明為真實,亦無相當理由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更與告訴人從事教職之身分無涉,衡情以觀,僅能認係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執此為辯,據以為免責之事由,要屬無據。
5、從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在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指謫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二次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雖係分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九位帳號申登人,然訊息之內容均屬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利用接受不知情之記者石永軒採訪之機會,撰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藉壹電視動新聞節目播送散布,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次加重誹謗罪,其行為時間不同,所述內容分岐,散布方式亦異,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於前開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有以前揭方式傳送「他還侵占我咖啡機、找JACKY殺我,這都已在法院審理,鐵證如山,7/2臺中又要開庭」、「他誣告我騷擾他及強制罪都已不起訴處分,現在是我告他誣告,我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及告訴狀為證,你可以PO給他看,看誰才是對的,我懷疑是我手上有太多黃安俐見不得人的證據,所以他才找 JACKY殺我」等訊息內容予「查姆貓貓」等告訴人友人之帳號,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⑵被告於前開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及壹電視記者訪問後,記者旋依被告之陳述,於102年9月21日之蘋果日報A12版中,刊登「已婚的醫生魏國瑞(55歲)向《蘋果》投訴,九年前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在臺中當老師的黃姓女子(40歲),雙方本來都在網路交往,兩年前約在北市一家汽車旅館後,黃女脫光衣服表明『願用身體換金錢』,雙方發生性關係後,除了買LV包包和鑽戒送她,每個月還花新臺幣(下同)5、6萬元金援黃女」等不實文字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訊息訊息所載之內容均是事實,因為告訴人先在外毀謗伊,伊為了自衛、自辯,才傳送這個訊息給告訴人之友人澄清,且告訴人身為國小老師,其所為自然可受公評;又伊找蘋果日報目的是針對檢警包庇陳精輝對伊之殺人事件,及坐任偵查黃金時間措施而毫無作為,不是針對告訴人,且石永軒有承諾報導之前會讓伊過目新聞內容,且關於告訴人與伊之間的事情只是做為背景資料,不會報導出來,沒想到報出來變成桃色糾紛等語。經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 9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2、被告雖於公訴意旨⑴所示之前開臉書訊息中,另有敘及「他還侵占我咖啡機」、「找 JACKY殺我」等語句,以指涉告訴人觸犯刑事法令,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惟侵占、殺人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則告訴人是否涉及上開罪嫌,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又依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咖啡機的事是被告自己把咖啡機搬到臺中,伊有請被告搬回去,他不肯,有告侵占,檢察官傳訊過伊及店長,但還沒有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頁反面、第 17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確實有放置被告所有之咖啡機,雖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有無侵占咖啡機之事,認知不同,然已可知悉被告就此所言並非無據。再者,案外人陳精輝之英文名為 Jacky,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而被告前於101年 9月 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撞見告訴人及案外人陳精輝,被告與案外人陳精輝即在該址相互扭打,嗣經法院以傷害罪判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54至160頁)在卷可按,被告主觀認定案外人陳精輝有致其於死之殺人犯意,並提出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見交查卷第112至117頁)為據,則告訴人有無侵占、有無與案外人陳精輝共謀殺人等意圖,均涉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此雖需經由法院依法評價,惟被告及告訴人既確有前開糾紛之客觀事實,並經被告提出告訴,且有出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無論被告就告訴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是否與法條構成要件或事實相符,當已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非虛偽捏造明知不實之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毀謗罪。至於,被告於前開臉書訊息中所提及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經過、進度,及其自認告訴人何以意圖謀害等語句,僅係單純敘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訴訟歷程,並未具體指明其手中握有之「見不得人」證據為何,依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認有足使告訴人名義受損之情,亦不成立毀謗罪,併予敘明。
3、就前開公訴意旨⑵所示部分,依據採訪記者即證人石永軒於原審中證稱:本件事發地是臺中,但因為被告診所在新北市,所以才由伊配合其他部門去採訪;伊負責拍照、錄影、錄音,結束後傳入公司檔案夾,後來文字報導跟動新聞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並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6月3日104蘋文字第68號函(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在卷為憑,是蘋果日報撰寫本篇報導之記者,就被告部分之陳述,純係根據採訪記者石永軒所提供之採訪錄影光碟內容,並未另行採訪被告,合先敘明。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記者石永軒採訪之錄影光碟,就被告陳述與告訴人交往歷程相關部分之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 131頁反面至第 134頁反面)可知,被告雖敘述其於8、9年前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而告訴人向他人提及其與被告間的關係時,曾稱係第一次用身體交換金錢上的資源等情,然從未提及系爭報導所刊登「兩年前約在北市一家汽車旅館後,黃女脫光衣服表明『願用身體換金錢』」之情節;又被告雖稱為支持告訴人經營咖啡店,前後出資超過百萬元,另告訴人曾向其要求皮包、鑽戒等節,然與系爭報導直接指稱:告訴人脫衣表示願用身體換金錢,「雙方發生性關係後,除了買LV包包和鑽戒送她,每個月還花5、6萬元金援黃女,前後給了 100多萬元」等內容,亦顯然不符;從而,系爭報導既然擅自增添被告未曾敘及之「汽車旅館脫衣賣身」情節,復將被告所言斷章取義,將前情後文移花接木,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誹謗之刑責。
4、綜上所述,就前開公訴意旨⑴、⑵所示之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加重毀謗之罪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各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加重誹謗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與告訴人間因生有糾紛,不知以合法、平和之方式私下解決,反利用網路,接續傳播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訊息,致告訴人在其友人面前,名聲受損;另主動聯絡電視媒體,撰述散布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透過電視頻道、網路持續散布,影響層面更廣,對於告訴人名譽毀損程度甚高,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有絲毫悔意,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述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師,另兼任掛名董事,經濟狀況小康,又其已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