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6 分鐘讀完全文 56,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同奇何志通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柏翰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基紘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滋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39、19740、2577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編號1、29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9至3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編號1、29、30至32、34至36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即甲○○部分;乙○○、己○○恐嚇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乙○○、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4、6、7、9、11、13、15、16、17、18、19、20、22、25、26、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四次、劉啟田二次、劉嘉修一次、賴順傑十一次、于孟傑一次,共十九次,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㈡、乙○○與邱渼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8、10、12、14、21、23、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一次、劉啟田一次、劉嘉修二次、賴順傑四次,共八次,合計得款1萬9000元。

㈢、乙○○與邱渼茹、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一次,得款1000元。

二、己○○、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己○○另知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亦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32、35、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鴻一次、丁○○二次、黃國雄一次,共四次,合計得款2500元。

㈡、己○○與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0、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0、3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0、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鴻一次、丁○○一次,共二次,合計得款2000元。

㈢、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張○偉(民國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次,得款2000元。

㈣、己○○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乙○○因不滿陳益杰及丙○○夫婦積欠其購毒款項未還,竟與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己○○於104年4月3日凌晨0時許,至陳益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丟擲雞蛋示威,雞蛋因破裂而噴濺於陳益杰身上,致陳益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四、嗣經警對乙○○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己○○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再詢問陳俊宏、劉啟田、劉嘉修、賴順傑、于孟傑、張○偉、張博鴻、丁○○、黃國雄、陳益杰等人,並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及9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己○○、甲○○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居處,及乙○○、邱渼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之2居處搜索,當場扣得①己○○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6個、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2支;②乙○○所有供其分裝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附表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嘉修之部分所得1200元及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嘉修之所得1000元(總計2200元)、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支,而查悉上情。乙○○、己○○、甲○○於偵審中就附表各前開編號之行為,均自白不諱。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己○○、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編號1至32、34至36)部分:

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一第58至60頁、他字第1568號卷二第29至31頁、偵字第19740號卷二第96至97頁)、劉啟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他字第1568號卷二第192頁)、劉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四第236頁背面至239頁、偵字第19740號卷一第117至118頁)、賴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四第259頁至274頁、他字第1568號卷一第119至122頁)、于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一第68至69頁、他字第1568號卷二第3頁反面)、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一第71頁、他字第1568號卷一第207至208頁背面)、張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一第74至75頁、他字第1568號卷一第153至154頁背面)、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四第364至370頁反面、偵字第19740號卷一第173至175頁)、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四第395頁、偵字第19740號卷一第9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及己○○分別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一第35至36頁、警卷四第8至16頁、第181至185頁、第210至215頁、第246至247頁、第285至310頁、第345至348頁、第379至383頁、第403至459頁、他字第1568號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91頁)、原審勘驗被告甲○○與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0、34之張博鴻、丁○○時聯絡之通訊監察光碟筆錄(參原審卷第153至16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乙○○為附表編號11販賣毒品予劉嘉修之部分所得1200元及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予劉嘉修之所得1000元(總計2200元)可資佐證。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劉嘉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被告乙○○與邱渼茹一同出面交易毒品,此經劉嘉修證述甚明(參警卷四第238至239頁),故此部分應屬被告乙○○與邱渼茹共同販賣。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係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一人聯繫,並由乙○○一人出面交付毒品,此亦據賴順傑證述在卷(參警卷四第259至260頁),並有電話譯文可佐(參警卷四第285頁),被告邱渼茹並未參與,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乙○○單獨販賣。是以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2部分為被告乙○○單獨販賣、編號13部分為被告乙○○與邱渼茹共同販賣,均屬有誤(即起訴書第1至2頁部分,起訴書附表部分則正確)。再附表編號35部分,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迄未給付被告己○○,此經證人丁○○於偵訊中一再證述在卷(參偵字第19740號卷一第173頁背面、卷二第174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375頁背面),足見此次販毒之價金尚未收取,起訴書附表記載此部分所得1000元,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34、35之犯罪事實部分,時間間隔不到24小時,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是出於一次販賣決意,惟分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丁○○,應僅以一行為論之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與丁○○於104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0時38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參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⑴0時30分48秒:己○○:喂!丁○○:嘿。己○○:嘿,你打給我喔?丁○○:嘿啊,你不是有打來?己○○:蛤?丁○○:你不是有打來?己○○:對啊,你下來、你出來了嗎?丁○○:剛出門啊。己○○:2張還是3張?丁○○:蛤?己○○:2張還是3張?丁○○:2張啦。己○○:2張。丁○○:我、我有跟他講了,我要3張啊。己○○:2張就好了,那麼晚,你又要去哪裡?等一下喔,我(聽不清楚)快沒了。丁○○:蛤?(電話換甲○○接聽)甲○○:喂!丁○○:喂!甲○○:喂!丁○○:嘿。甲○○:這次。丁○○:喂!甲○○:這次我們、這次我們真的(聽不清楚),不然我們沒辦法跟上面的交待。丁○○:蛤?甲○○:喂、喂!我說這次一定要3張,不然我們沒辦法再跟上面交待了,因為已經一拖再拖、再拖了。丁○○:不是啦,我、不是、不是我不肯啦,我老婆只有拿2千塊給我,我有跟她講說我要再多1千,她就不肯。甲○○:這樣、你這樣跟我們講我們也沒辦法啊。丁○○:蛤?甲○○:你這樣跟我講我也沒辦法啊。丁○○:嘿,不是啦,我現在就是...我現在回去也是一樣啊,她也不肯給我啊。甲○○:啊沒辦法啊,因為今天不是說、因為今天不是說因為你說這個,然後我們上、跟上面說的,上面就會說OK啊,因為前面、因為阿、因為說真的,「阿民」先拿給你了,我們還被上面罵。丁○○:啊我知道、我知道,嗯...。甲○○:對啊,我們是當下就被上面罵了。丁○○:那、那我現在再打電話給我老婆。甲○○:好,你看怎麼樣打給我。

⑵0時38分55秒:己○○:喂!丁○○:嘿。己○○:我、我快到了喔。丁○○:好、好、好啦、好啦。」證人丁○○於警詢時業已證稱:「與綽號『阿民』己○○及他的女朋友對話,..是要向綽號『阿民』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通話內容中『二張』、『三張』意旨為何?)因為我欠他1000元,所以這次跟他拿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要連同欠他的1000元都要給他,所以才講『二張』。如跟他拿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要連同欠他的1000元都要給他,所以才講『三張』。」、「(本次實際交易毒品時間、交易地點為何?)104年5月9日凌晨1點左右,交易地點石岡區社寮角旁7-11門口。」、「(本次實際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此次有無交易成功?)安非他命1小包,新台幣1000元,再還他10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也是一樣交易毒品,約在石岡的7-11外面,他是自己一個人來,我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現場我有給他1千元及第1次欠的1千元,總共給他2千元。」、「(電話中講到的兩張、三張是何意?)他意思問我要多少,包含上次的要還他,我說的兩張是指我還他1千元,我給他這次的1千元,總共2千元,3張就是我拿2千元,還他1千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丁○○通話後,確於石岡區社寮角旁之7-11門口,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交付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及前欠1000元合計2000元給被告己○○。

⒉被告己○○與丁○○於104年5月9日20時34分許、20時38分許,有以下通話內容:「⑴20時34分23秒:鄧:出來這邊。張:我大台的耶!鄧:要去哪裡?張:要出車。鄧:我在商店這裡等你耶!你不用上來喔?張:這麼大台。鄧:在外7-11阿!張:你說我等你那邊喔!鄧:那邊太遠了,外面路口旁邊賣雞排的那個阿!張:喔!鄧:你們裡面這裡旁邊路不是寬寬的,你要順便拿喔?張:對耶!鄧:總共多少?張:拿1個,明天回來給你。鄧:可是我妻仔在旁邊阿!張:看你阿!沒有就不要阿!我老婆只有拿油錢給我。鄧:你他看看。何:哥,不要這樣阿!張:看你阿!不肯的話就不勉強阿!何:畢我跟他自己都要貼錢下去了,如果一直這樣子..張:沒辦法我也不勉強阿!何:好。

⑵20時38分03秒鄧:他總共借我8張啦!我妻仔阿!張: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你講,我沒有聽到耶!鄧:他就把電話拿給我你就掛掉了。」證人丁○○業於警詢時證稱:「與綽號『阿民』己○○及他的女朋友對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通話內容中『牽車』、『一個』、『不肯丟』意旨為何?)『牽車』是牽我的車子回來,1000 元安非他命,原本不肯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後來有賣我。」、「(本次實際交易毒品時間?交易地點為何?) 104 年 5 月 9 日下午 21 時左右,東勢區下新庄三角窗附近我的車上交易。」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局怎麼說在當天下午 9點的時候,在東勢區下新庄三角窗附近有跟他交易?)這是他後來又騎機車來找我,我要去牽車子要出車了,他先把他女友載回去,然後騎機車來找我,我說我要去下新庄牽車子,他就丟一個即 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他當天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當時不方便。」、「這次的錢到現在還沒有給他。」等語屬實。

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明顯於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0時38分許之通話與同日晚上20時34分許、20時38分之通話,係不同且彼此無相關之對話,且依證人丁○○之證述,亦可見係2次獨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時間已久遠,其當初在警局及偵查中講的實在的,其24小時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是因為累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己○○確於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0時38分許及同日晚上20時34分許、20時38分許與丁○○通話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各1次。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乙○○、己○○、甲○○前開各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其等與購買毒品之陳俊宏、劉啟田、劉嘉修、賴順傑、于孟傑、張○偉、張博鴻、丁○○、黃國雄間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等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3人前開販賣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此由被告乙○○於警詢供承其販毒獲利大約5、6千多元,供生活開銷及房租花費等語(參警卷一第3頁),亦可得知。又雖被告乙○○供稱其與被告己○○、邱渼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所得,係其拿去並處分(參原審卷第375頁),及被告己○○供稱其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所得,均係其拿去並處分(參原審卷第375頁背面),惟未取得販毒所得之共犯,既明知取得販毒所得之共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毒,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販毒之行為,自仍應認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二、被告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3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四第368頁、偵字第19740號卷一第174頁),並有被告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四第10、382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供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交付臭雞蛋並指示被告己○○至被害人陳益杰住處丟擲等事實(參警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字第19740號卷二第88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42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受被告乙○○指示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陳益杰家中丟擲臭雞蛋之情節相符(參警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偵字第19740號卷二第69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益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住處於104年4月3日凌晨0時有遭人丟擲臭雞蛋報復,係因為積欠乙○○毒品買賣的錢,所以他叫人至住處丟擲臭雞蛋,乙○○一開始是好言要我償還,後來我避不見面,他打電話向我追討,口氣很差,要我一定要馬上還,不然要我出門要注意一點,那天凌晨0時許,我坐在客廳看電視,忽然有一部汽車行駛至我家門口朝我家丟擲臭雞蛋,我被臭雞蛋潑灑到身體肩膀及背部等情明確(參警卷三第75至76頁、他字第1568號卷一第54頁、原審卷第208頁)。復有被告己○○依乙○○指示至陳益杰家中丟擲臭雞蛋後,於104年4月3日凌晨0時32分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回報稱:他(陳益杰)把門打開,窗簾還沒打開,我就往裡面丟啊!整個打到臉了,人就出來看一下,我就已經開走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警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受乙○○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至陳益杰家中丟擲雞蛋無訛。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乙○○指示己○○於凌晨0時許至被害人陳益杰家中丟擲雞蛋之行為,具有將對被害人陳益杰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而具有恐嚇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此從陳益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心裡害怕而且家中有妻小同住,不敢向警方報案,害怕再遭受更嚴重報復,怕家中妻子及小孩會被牽連、波及到,這件事情確實會讓我害怕,丟的那一天,我自己本身心情上有很害怕等語(參警卷三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亦可得知。又被告乙○○與己○○擇於凌晨0時一般人已就寢而無法目睹耳聞之三更半夜時間丟擲雞蛋,顯非係要使陳益杰難堪甚明,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陳益杰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且證人丙○○即陳益杰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4月3日凌晨0時左右,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有被丟雞蛋,其先生陳益杰沒有被丟到,其問過乙○○是不是他丟的,他說不是,陳益杰有向其說過被丟雞蛋的時候他很生氣,其不知道住家為什麼會被丟雞蛋,也不知道是誰丟的等語。惟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至陳益杰家中丟擲雞蛋,且陳益杰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乙○○、己○○確有恐嚇犯行,業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家裡被丟雞蛋,妳覺得是針對陳益杰還是針對妳?)陳益杰。」等語,足見上開丟雞蛋之行為係針對被害人陳益杰,是被害人陳益杰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被害人陳益杰最為清楚,而被害人陳益杰既已明確證稱其確因被告乙○○、己○○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自難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而為被告乙○○、己○○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己○○、甲○○就前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己○○丟擲雞蛋之行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被告己○○於附表編號33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故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均不得販賣。是核①被告乙○○、己○○、甲○○就附表編號1至28、30至32、34至36之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3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④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乙○○、己○○、甲○○前述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販賣之愷他命係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又被告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

㈤、被告乙○○、己○○與邱渼茹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乙○○與邱渼茹就附表編號5、8、10、12、14、21、23、24之犯行;被告己○○、甲○○就附表編號30、34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附表編號29所示之購毒者張○偉為87年11月生,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28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8犯行亦自白不諱(參偵19740號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4頁),另附表編號9之犯行,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然於104年8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聲羈字第559號卷第14頁背面),其意並包含附表編號9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而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110號判決),故其附表編號9之犯行亦屬偵查中已自白,是其所犯共28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9至32、34至36,共8次犯行,於偵查(參警卷四第112頁119頁、第64至65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33之轉讓禁藥犯行,惟因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0、34之犯行,而其於偵查中雖表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認罪(參他字第1568號卷二第107頁),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跟己○○有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己○○跟我在一起時,我會幫忙接聽購毒者的來電,之後他就會騎乘他的黃色重機車外出交易,我與己○○共同販賣毒品給張博鴻,我知道張博鴻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張博鴻供述曾經以1000元向己○○與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並由己○○親自交付毒品是屬實的等語(參他字第1568號卷二第72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故就附表編號30之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附表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官之犯行具體訊問被告甲○○,致其無法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基於被告甲○○權益之保障,就該附表編號34之犯行,仍應視為於偵查中已自白。是其所犯共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每次行為均屬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為被告己○○之女友,因為同居關係,而參與該等販毒行為,實際主導及主要行為者為己○○,販毒所得也都是被告己○○取得及處分,此經被告己○○供陳在卷(參原審卷第375頁),且被告甲○○為本件販毒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難免不週,本院因認其所犯雖已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惟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甲○○上開2次犯行,酌量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乙○○所為28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所犯7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5與6、10與11、13與14、17與18、22與23之各該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不同日、販賣地點亦均有異,客觀上可認係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前揭先後二次行為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自非可採。

六、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己○○恐嚇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乙○○、己○○因毒品買賣糾紛,竟以深夜至被害人陳益杰家中丟擲雞蛋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益杰,使被害人陳益杰心中感到恐懼、不安而無法平靜居住、生活,行為亦屬惡劣,惟被告乙○○、己○○、甲○○於犯後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對象僅有2人,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衡以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四第42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四第97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警卷二第82頁),案發時亦未成年,因與被告己○○交往而參與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與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駁回上訴。

㈡、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配合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件扣案之己○○所有供共同犯罪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可。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尚有未洽。⑵被告己○○犯轉讓禁藥罪(即附表編號33所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自有未合。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被告乙○○、己○○就其等販賣毒品罪行部分,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8次、己○○則為8次(其中1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於偵審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乙○○所量處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對被告己○○所量處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且原審既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有28次,然所得合計僅有7萬5000元,販賣對象僅5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販賣對象僅有4人,其實際所得合計僅4500元,另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所得僅2000元,其2人所販賣之毒品均屬量微所得低,惟仍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及就被告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難認為適當。被告乙○○、己○○指摘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禁藥,其無償轉讓予丁○○,表面上雖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受讓者耽溺毒害而無法自拔,其行為亦值非難;惟被告乙○○、己○○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有28次,然所得合計僅有7萬5000元,販賣對象僅5人,被告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販賣對象僅有4人,其實際所得合計僅4500元,另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所得僅2000元,其2人所販賣之毒品均屬量微所得低,暨衡以被告乙○○、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被告己○○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29至32、34至36所示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3之罪所宣告之刑,因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不得與被告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經查:

⑴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乙○○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犯行之用,此經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73頁背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乙○○、己○○所犯附表編號1至28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此經被告己○○陳明在卷(參警卷二第31頁背面),並作為附表編號30至36所示犯行之用,就附表編號30至32、34至36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附表編號33轉讓禁藥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參警卷一第2頁背面),並作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乙○○、己○○所犯附表編號1至27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此經被告己○○陳明在卷(參警卷二第31頁背面),並作為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之用,此經證人張○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29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乙○○、邱渼茹、己○○所共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乙○○與邱渼茹所共犯附表編號5、8、10、12、14、21、23、24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乙○○取得,被告邱渼茹、己○○並無分受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甚明(參原審卷第375頁),另被告己○○與甲○○共犯附表編號30、34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己○○取得,被告甲○○並無分受所得,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375頁)。故扣案之附表編號11部分犯罪所得1200元及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1、12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1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13至32、34、36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己○○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35犯行,因張偉智賒欠購毒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己○○實際並無所得,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⑹本件雖另扣得被告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支,及被告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個、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2支,惟被告乙○○、己○○供稱該些毒品及含有毒品之器具,均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件販毒無關等語(參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茲因被告乙○○、己○○持有該些毒品被查獲之時,距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已有1、2個月之久,且渠二人既已就本件犯行自白無遮,自無就該些毒品及器具之用途故為隱瞞之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⑺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販賣及│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轉讓對│        │        │品種類│品價格│                          │ 含主刑及沒收)     │
│  │      │象    │        │        │      │      │                          │                    │
├─┼───┼───┼────┼────┼───┼───┼─────────────┼──────────┤
│ 1│乙○○│陳俊宏│104年5月│臺中市東│甲基安│1000元│陳俊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㈠乙○○共同販賣第二│
│  │邱渼茹│      │7日21時 │勢區東蘭│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己○○│      │許      │路41之5 │      │      │84號行動電話,由乙○○、邱│  參年捌月。扣案之電│
│  │      │      │        │號統一超│      │      │渼茹輪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
│  │      │      │        │商      │      │      │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己○○於│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宏, │  M卡壹張)、販賣第 │
│  │      │      │        │        │      │      │陳俊宏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予己○○,而完成交易。鄧基│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紘嗣將收受之1000元價金全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轉交乙○○。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㈡己○○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參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        │      │      │                          │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乙○○│陳俊宏│104年5月│臺中市潭│甲基安│1000元│陳俊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9日20時│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5分許  │路1段7巷│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15號附近│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俊宏,陳俊宏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乙○○│陳俊宏│104年6月│臺中市東│甲基安│1000元│陳俊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8日21時│勢區東坑│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5分(起│路285號 │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訴書誤載│統一超商│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為15分)│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許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俊宏,陳俊宏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4│乙○○│陳俊宏│104年6月│臺中市潭│甲基安│1000元│陳俊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0日4時 │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3分許  │路1段7巷│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15號附近│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俊宏,陳俊宏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5│乙○○│陳俊宏│104年7月│臺中市中│甲基安│1000元│陳俊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2日21時 │清交流道│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4分許  │旁中油加│      │      │84號行動電話,由乙○○、邱│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油站    │      │      │渼茹輪流接聽聯繫交易假機非│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他命事宜,並一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091662│
│  │      │      │        │        │      │      │至左列地點,由乙○○販賣並│5084號SIM卡壹張)、 │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宏,陳俊宏則當場交付價金10│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乙○○│陳俊宏│104年7月│臺中市東│甲基安│1000元│陳俊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日20時3│勢區第一│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分許   │橫街126 │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號果菜市│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場附近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宏,陳俊宏則當場交付價金1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7│乙○○│劉啟田│104年4月│臺中市南│甲基安│2000元│劉啟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7日21時 │屯區五權│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至22時許│西路二段│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539號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啟田,劉啟田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8│乙○○│劉啟田│104年5月│臺中市南│甲基安│2000元│劉啟田以00-00000000號電話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7日21時 │屯區五權│非他命│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許      │西路2段5│      │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39號    │      │      │動電話,由乙○○、邱渼茹輪│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091662│
│  │      │      │        │        │      │      │事宜,並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5084號SIM卡壹張)、 │
│  │      │      │        │        │      │      │列地點,由乙○○交付並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啟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劉啟田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予乙○○,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9│乙○○│劉啟田│104年5月│臺中市南│甲基安│2000元│劉啟田以00-00000000號電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日13時│屯區五權│非他命│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0分後不│西路2段5│      │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久(起訴│39號    │      │      │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易甲基│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書誤載為│        │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乙○○於│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12時許)│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劉啟田,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劉啟田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而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乙○○│劉嘉修│104年7月│臺中市潭│甲基安│1000元│劉嘉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12日21時│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40分許  │路1段7巷│      │      │84號行動電話,由乙○○、邱│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15號附近│      │      │渼茹輪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全家超商│      │      │非他命事宜,並一同於左列時│動電話壹支(含091662│
│  │      │      │        │        │      │      │間至左列地點,由乙○○販賣│5084號SIM卡壹張)、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嘉修,劉嘉修則當場交付價金│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乙○○│劉嘉修│104年7月│臺中市潭│甲基安│2000元│劉嘉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3日21時│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分許   │路1段萊 │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爾富超商│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嘉修,劉嘉修則當場交付價金│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乙○○│劉嘉修│104年7月│臺中市潭│甲基安│1000元│劉嘉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16日5時4│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分許   │路1段路 │      │      │84號行動電話,由乙○○接聽│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旁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壹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再由乙○○與邱渼茹一同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宋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嘉修,劉嘉修則當場交付價金│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潭│甲基安│3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電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日20時 │子區中山│非他命│      │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5分許  │路1段7巷│      │      │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10號7樓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之2(宋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柏翰租屋│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處)地下│      │      │順傑,賴順傑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車道出口│      │      │3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4│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豐│甲基安│2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5日11時 │原區豐原│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9分許  │大道與南│      │      │84號行動電話,由乙○○、邱│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陽路口某│      │      │渼茹輪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間廟宇外│      │      │非他命事宜,並一同於左列時│動電話壹支(含091662│
│  │      │      │        │        │      │      │間至左列地點,由乙○○販賣│5084號SIM卡壹張)、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順傑,賴順傑則當場交付價金│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2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東│甲基安│6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7日18時5│勢區石城│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0分許   │街大柱子│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商店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乙○○,│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餘3000元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畢。                      │徵其價額。          │
├─┼───┼───┼────┼────┼───┼───┼─────────────┼──────────┤
│16│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東│甲基安│3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0日18時│勢區中正│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0分許  │路河邊道│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路靠近青│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山五金行│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的統一超│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商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場交付價金1500元予乙○○,│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餘1500元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畢。                      │徵其價額。          │
├─┼───┼───┼────┼────┼───┼───┼─────────────┼──────────┤
│17│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東│甲基安│2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3日20時│勢區善教│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5分許  │堂      │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順傑,賴順傑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8│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東│甲基安│3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4日21時│勢區石城│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街大柱子│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商店前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場交付價金1500元,餘1500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完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9│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東│甲基安│6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6日19時│勢區東蘭│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42分許  │路頂上(│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往卓蘭方│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向)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場交付價金3000元,餘3000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完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0│乙○○│賴順傑│104年4月│臺中市石│甲基安│3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8日19時│岡區石岡│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2分    │夜市路旁│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順傑,賴順傑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1│乙○○│賴順傑│104年5月│臺中市東│甲基安│3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7日20時1│勢區石城│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7分許   │街大柱子│      │      │84號行動電話,由乙○○、邱│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商店附近│      │      │渼茹輪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土地公廟│      │      │非他命事宜,並一同於左列時│動電話壹支(含091662│
│  │      │      │        │        │      │      │間至左列地點,由乙○○販賣│5084號SIM卡壹張)、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場交付價金1500元予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餘1500元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宋│,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柏翰完畢。                │                    │
├─┼───┼───┼────┼────┼───┼───┼─────────────┼──────────┤
│22│乙○○│賴順傑│104年5月│臺中市潭│甲基安│6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2日9時2│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1分許   │路1段7巷│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10號(宋│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柏翰租屋│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大樓前)│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場交付價金3500元,餘2500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完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3│乙○○│賴順傑│104年5月│臺中市北│甲基安│6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13日21時│區昌平路│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0分許  │附近    │      │      │84號行動電話,由乙○○、邱│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      │渼茹輪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非他命事宜,並一同於左列時│動電話壹支(含091662│
│  │      │      │        │        │      │      │間至左列地點,由乙○○販賣│5084號SIM卡壹張)、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場交付價金4000元予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餘2000元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宋│,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柏翰完畢。                │                    │
├─┼───┼───┼────┼────┼───┼───┼─────────────┼──────────┤
│24│乙○○│賴順傑│104年5月│臺中市新│甲基安│3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0977│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邱渼茹│      │16日21時│社區食水│非他命│      │002603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30分    │坑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      │,由乙○○、邱渼茹輪流接聽│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動電話壹支(含091662│
│  │      │      │        │        │      │      │並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5084號SIM卡壹張)、 │
│  │      │      │        │        │      │      │,由乙○○販賣並交付甲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非他命1包予賴順傑,賴順傑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宋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翰,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25│乙○○│賴順傑│104年5月│臺中市潭│甲基安│3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日19時│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0分許  │路1段7巷│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10號(宋│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柏翰租屋│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處)旁全│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家便利商│      │      │順傑,賴順傑則當場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店外    │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6│乙○○│賴順傑│104年6月│臺中市石│甲基安│6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日20時 │岡區明德│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30分許  │路與石岡│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街金川巷│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口(火雞│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肉飯店家│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門口)  │      │      │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場交付價金4000元,餘2000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完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7│乙○○│賴順傑│104年7月│臺中市潭│甲基安│2000元│賴順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日18時 │子區中山│非他命│      │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0分許  │路1段7巷│      │      │84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10號(宋│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柏翰租屋│      │      │柏翰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處)大樓│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下      │      │      │賴順傑,賴順傑因錢不夠,先│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餘1000│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元價金則於日後給付完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8│乙○○│于孟傑│104年7月│臺中市潭│甲基安│2000元│于孟傑於104年7月5日與宋柏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5日     │子區中山│非他命│      │翰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後,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路1段7巷│      │      │柏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10號7樓 │      │      │1包予于孟傑,于孟傑則當場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之2(宋 │      │      │交付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柏翰租屋│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處)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29│己○○│張○偉│104年4月│臺中市東│愷他命│2000元│張○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中旬    │勢區衛生│      │      │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所附近  │      │      │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繫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由鄧│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基紘於左列時間、地點賣並交│M卡壹張)、販賣第三 │
│  │      │      │        │        │      │      │付愷他命2包予張○偉,張○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偉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30│己○○│張博鴻│104年5月│臺中市石│甲基安│1000元│張博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㈠己○○共同販賣第二│
│  │甲○○│      │6日15時 │岡區中油│非他命│      │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6分許  │加油站橋│      │      │77號行動電話,由己○○、何│  參年捌月。扣案之行│
│  │      │      │        │頭旁    │      │      │滋芳輪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  動電話壹支(含0985│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己○○於│  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販賣並│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博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鴻,張博鴻則當場交付價金10│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00元予己○○,而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㈡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85│
│  │      │      │        │        │      │      │                          │  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
│31│己○○│張博鴻│104年5月│臺中市東│甲基安│500元 │張博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8日5時42│勢區中油│非他命│      │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分通話後│加油站旁│      │      │77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約5分鐘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許      │        │      │      │基紘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博鴻,張博鴻則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2│己○○│丁○○│104年5月│臺中市東│甲基安│1000元│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日13時 │勢區東關│非他命│      │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路大茅埔│      │      │77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統一超商│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附近    │      │      │基紘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智偉,丁○○先賒欠後,再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日後將賒欠之1000元價金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完畢。                    │,追徵其價額。      │
├─┼───┼───┼────┼────┼───┼───┼─────────────┼──────────┤
│33│己○○│丁○○│104年5月│臺中市東│甲基安│轉讓  │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明知為禁藥而轉│
│  │      │      │8日15時1│勢區河堤│非他命│      │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4分通話 │邊道路旁│      │      │77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後5分鐘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許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壹張)沒收。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 │                    │
├─┼───┼───┼────┼────┼───┼───┼─────────────┼──────────┤
│34│己○○│丁○○│104年5月│臺中市石│甲基安│1000元│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㈠己○○共同販賣第二│
│  │甲○○│      │9日1時許│岡區社寮│非他命│      │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角統一超│      │      │77號行動電話,由己○○、何│  參年捌月。扣案之行│
│  │      │      │        │商門口  │      │      │滋芳輪流接聽聯繫交易甲基安│  動電話壹支(含0985│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己○○於│  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丁○○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予己○○,而完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㈡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85│
│  │      │      │        │        │      │      │                          │  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
│35│己○○│丁○○│104年5月│臺中市東│甲基安│1000元│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9日21時 │勢區下新│非他命│      │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庄三角窗│      │      │77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附近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基紘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卡壹張)沒收。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                    │
│  │      │      │        │        │      │      │智偉,然因丁○○賒欠,迄今│                    │
│  │      │      │        │        │      │      │尚未取得買賣價金。        │                    │
├─┼───┼───┼────┼────┼───┼───┼─────────────┼──────────┤
│36│己○○│黃國雄│104年5月│臺中市新│甲基安│1000元│黃國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2日13時│社區中興│非他命│      │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0分電話│嶺圓環  │      │      │77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後30│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分鐘許  │        │      │      │基紘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國雄,黃國雄則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