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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淵萍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8、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淵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廖韋賓。嗣因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懷疑廖韋賓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廖韋賓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過程中,同時錄得吳淵萍與廖韋賓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復借提廖韋賓應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韋賓於警詢之陳述及所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吳淵萍(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2頁),是證人廖韋賓於警詢之陳述及所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廖韋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證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下稱偵2608號卷);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之需要,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廖韋賓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不包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廖韋賓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同年6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廖韋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1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4號、第16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第58頁至第66頁,下稱偵2936號卷)。
(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3年6月29日之前,本於原審103年6月11日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取得,有103年度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證(見偵2936號卷第58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於本法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已符合修法前規定之通訊監察所得之「另案監聽」內容溯及認為未符合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兼之本案被告所涉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並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監聽「廖韋賓」行動電話時偶然獲取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如附表編號③至⑤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原審分別於103年7月7日、同年8月5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乙節,有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4號、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2936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故附表編號③至⑤通訊監察譯文,係於偵查證人廖韋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韋賓之內容;此部分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但查:103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執行機關聲請對證人廖韋賓通訊監察時,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甫修正施行未久,相隔分別不到1月及2月,執行機關對新法之程序規定未臻明確瞭解,疏漏未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執行機關著重在證人廖韋賓販毒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另被告與證人廖韋賓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相關,無涉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且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從半兩至1兩不等,與一般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販賣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散播情節相比,對社會治安的侵害性更重;而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予認可之理由,且本案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認罪,對於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韋賓亦坦承不諱,僅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採用附表編號③至⑤之通訊監察譯文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訴訟上的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認定附表編號③至⑤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亦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吳淵萍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③至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韋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廖韋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①、編號③至⑤所示被告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前開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相關譯文、書證等頁碼,均詳見附表編號①、編號③至⑤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在卷;核與證人廖韋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廖韋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前開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相關譯文、書證等頁碼,均詳見附表編號②、④證據清單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廖韋賓固不否認,但改口辯稱:我本來跟「秀秀」即楊佳樺買海洛因,但廖韋賓來找我時,表示他需要海洛因止癮,我就把從楊佳樺手中取得之海洛因直接給廖韋賓,錢就由廖韋賓直接交給楊佳樺;當時還有證人邱佩茹在場目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廖韋賓,亦否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廖韋賓(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104年7月30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我承認我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給廖韋賓,我現在要把整個經過老實說出來。之前我一直說謊,我也很煎熬,我想坦承當時的情形,從頭到尾他跟我拿第二級毒品,我都是拿一些小小的利潤,而海洛因我拿給他沒有賺一毛錢,我沒有加葡萄糖,就是直接拿給他,完全沒有圖利,我會否認就是因為說我沒有賺他的錢,而被押的這一個月中間,我想說我現在承認來得及嗎。我不承認也不是辦法,這是事實,可是中間我沒有圖利,我想把這經過說明白。」「(法官問:你現在是主張你確實有如附表編號2、4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廖韋賓,但是沒有營利的意圖?)我沒有賺取他的錢。(法官問:為何要把毒品給他?)他臨時來找我,因為我有自己吸食用的,就先拿給他一些。(法官問:所以是你自己吸食剩下的拿給他?)是。(法官問:請確認是否有營利的意圖?)我承認當時有這種營利的想法,也確實有這樣子給他,但實際上面我並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廖韋賓。查被告自白當時,係於公開法庭為之,且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選任辯護人於當日為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6頁),並無不當之外力使被告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最後陳述意見時表示:「謝謝法官給我這次講事實的機會。」(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準此,被告於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韋賓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二)證人廖韋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3年7月4日19時59分到20時42分等4通之通信監察譯文】是否曾於當日向吳淵萍購買毒品?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經過為何?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你與吳淵萍之對話內容相符?)對,我要跟她(指被告)買海洛因,我當天以0983電話與吳淵萍0989電話聯繫後,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在20時50分許我便在吳淵萍的頭份鎮仁愛里住處下以3000元跟她買海洛因0.4公克。(檢察官問:電話中所指「我要跟鐵公雞一樣的」為何意?)指海洛因。「鐵公雞」是指我朋友。(檢察官問:上開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檢察官問:【提示103年8月4日16時33分到17時01分等2通之通信監察譯文】是否曾於當日向吳淵萍購買毒品?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經過為何?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你與吳淵萍之對話內容相符?)對,我要跟她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我當天以0983電話與吳淵萍0987電話聯繫後,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不久,即17時01分許我便在吳淵萍的頭份鎮仁愛里住處下以3000元跟她買海洛因0.4公克,及以3萬元買1兩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電話中所指「男粗工」、「女粗工」為何意?)指「男粗工」指安非他命,「女粗工」指海洛因。(檢察官問:上開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見偵2608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檢察官並訊問證人廖韋賓:「(跟吳淵萍有無仇怨、糾紛?)都沒有,我不會陷害她。」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背面)。查證人廖韋賓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於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廖韋賓亦供承在卷,故證人廖韋賓於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刑責下仍願具結陳述,足認證人廖韋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當無不可信之情況,堪以採信。
(三)而證人廖韋賓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原審判決附表,請你先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跟編號4,一次是在103年7月4日晚上,一次是在103年8月4日傍晚,你看附表編號2部分,在7月4日當天,你是否確實以3千元的價錢向被告吳淵萍買到一包海洛因?)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再看一下編號4部分,8月4日傍晚5點左右,你是否以3萬3千元的價錢買到一包海洛因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跟我姊(指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因為海洛因是我姊會幫我跟他講,幾乎我都是跟那個人拿的,叫鐵公雞的。海洛因都是透過我姊幫我打電話給這個鐵公雞,然後我就是去跟鐵公雞購拿的,二級部分是我跟我姊拿沒有錯。」「(檢察官問:這兩次交易的地點在場的人一共有幾位,除了你、吳淵萍以外?)這我沒辦法回答,因為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海洛因的部分,是吳淵萍幫你聯絡鐵公雞,那毒品是鐵公雞交給你還是他再透過吳淵萍交給你?)鐵公雞交給我。(檢察官問:等於說你們在場人至少有三個?)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只是跟她拿安而已,比如說她已經聯絡好這個鐵公雞,我就直接去,變成我要跟他拿藥,是他跟我約地方,不是我跟他約地方,有藥的人就是這樣,比如說你要跟我拿藥,我說在哪裡,你就是要來哪裡,不是說都約到她(證人廖韋賓手指被告吳淵萍)那邊。」「(檢察官問:照你的意思,這兩次交易的地點不在吳淵萍家樓下?編號2的是海洛因,這一次你取得海洛因的地點跟在場人,到底是如何?)就是不同的地方,她幫我聯絡鐵公雞,然後鐵公雞再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交易的地點是另外約的?)答對,另外約,有時候或許就是路口一出來,在他車上,就是這樣子。」「(檢察官問:你跟鐵公雞在買賣海洛因的當時,曾經有吳淵萍以及邱佩茹你們四個人共同在場的情形嗎?)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再看一下附表編號4,這一次的交易除了海洛因之外,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同一個地點交易的嗎?還是又分開?8月4日這一次是3萬3千元,其中3千元是海洛因,3萬元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購買兩次毒品,是同時間交易還是又分開來交易,你有無印象?)忘記了,檢察官問的意思是?(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說這一次交易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總價金是3萬3千塊,這兩種毒品的交易是同一時間完成的,還是在不同的時間分別跟鐵公雞以及吳淵萍分別交易完成的?)應該都是不同時間,因為有一陣子鐵公雞,同個地方交易完成,不同房間,這樣講比較快。(檢察官問:同一個地點,但是不同房間?)對,因為那是套房。(檢察官問:那8月4日這次呢?8月4日這次有無特別印象?)沒有,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後來通緝又跑了快一年,真的,這個快兩年了。(檢察官問:8月4日這次的交易,在場的人一共有幾位?)那我更記不得了。(檢察官問:那就是以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那時候記憶比較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5頁)。查證人廖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透過被告聯絡綽號「鐵公雞」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但對於交易過程屢屢以「不記得」「忘記了」含糊帶過。依證人廖韋賓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確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韋賓之事實;證人廖韋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透過被告向「鐵公雞」購買海洛因,但於檢察官詰問時,對於向「鐵公雞」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又多以「「忘記了」「不記得」回答。然依附表編號②先後兩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1則證人廖韋賓對被告說「你幫那個,鐵公雞有沒有,鐵公雞今天不是有跟妳那個嗎?」「ㄟ,我要跟鐵公雞一樣的。等一下我過去蛤。」,被告則答稱:「喔,好。」,證人廖韋賓又說;「妳知道啦齁。」。第2則證人廖韋賓對被告說:「我在門口,門口跟妳講好不好。鐵公雞不是今天有跟妳拿?」,被告答稱:「喔,我知道了,我知道了。」;證人廖韋賓接著說:「一樣的蛤。」,被告答稱:「喔。」;證人廖韋賓接著又說:「可以拿到門口嗎?」,被告則說:「好好好。」比對證人廖韋賓與被告2則對話前後之語意脈絡,顯非證人廖韋賓欲透過被告向「鐵公雞」拿毒品,而是證人廖韋賓知道「鐵公雞」當天曾經跟被告拿過毒品,證人廖韋賓想要跟被告購買的毒品,就是與「鐵公雞」向被告取得的相同種類的毒品。另依附表編號④之譯文所示,證人廖韋賓說:「ㄟ,那我在我店裡,妳拿一名粗工,一名男粗工,一名女粗工過來我店裡。」,被告則答稱說:「好,我知道我知道。」;證人廖韋賓坦承與被告對話中所稱「男粗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粗工」是指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09頁);從對話的前後,可知證人廖韋賓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直接對象即是被告,並無透過被告向「鐵公雞」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證人廖韋賓於本院翻異之詞顯與譯文之客觀證據不符,應係證人廖韋賓於本院作證時,因顧忌被告在場親聞目睹,基於人情壓力,宥於與被告間之情誼,不願當面指認被告,不能暢所欲言,其真意因而有所保留,故多為迴護被告之言,自不足採。參以證人廖韋賓證言最後仍表示以偵查中所述為準,堪認證人廖韋賓偵查中所述者,方屬事實。
(四)另被告雖舉出證人邱佩茹為證,欲證明被告把海洛因交給證人廖韋賓時,上手楊佳樺在場,且由證人廖韋賓直接把金錢交給楊佳樺,故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從未言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廖韋賓之時,有第三人在場;甚至上訴理由狀亦僅籠統稱「有人在場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也從未提及證人廖韋賓把2次購買海洛因的價金3000元直接交付給楊佳樺,則證人邱佩茹是否目睹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廖韋賓,及證人廖韋賓交付金錢給楊佳樺,顯有可疑。而證人廖佩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年7月4日見到被告在其家門口把海洛因交給證人廖韋賓,證人廖韋賓再把錢給「秀秀」(即楊佳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但又稱「秀秀」先上三樓,接著證人廖韋賓再接著上三樓云云,前後已有不符;況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行為人多出於隱蔽密行,儘量避免曝光,如證人邱佩茹所言為真,「秀秀」既專誠到被告家中基於販賣之意而交付海洛因給被告,何以不在三樓立即向被告收取對價3000元?證人廖韋賓上到三樓後,何以不在三樓就直接向被告拿海洛因?反而要等到證人廖韋賓到達之後,四人再結伴再下樓,然後在被告樓下門口,由被告把海洛因交給證人廖韋賓,再由證人廖韋賓把錢直接交給「秀秀」;可見證人邱佩茹所證述之情節,與常情不符,其證言難以採信。而關於103年8月4日之時,被告係同時出售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證人廖韋賓,證人邱佩茹既自稱全程在場,可以看到量小錢少的海洛因交易經過,卻沒有看到量大錢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經過,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言是否為真,亦有可疑之處。況證人廖韋賓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沒有跟「秀秀」楊佳樺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與證人邱佩茹之證言全然不符。本院認證人邱佩茹係被告遲至105年3月11日才突然提出的證人,且證人邱佩茹之證言與常情多所相違,復與較具可信性之證人廖韋賓所為證言矛盾,準此,本院認證人邱佩茹之證言內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具有可信性之證人廖韋賓於偵查中的證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被告於本院改口稱只有轉讓海洛因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固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及進貨價格,惟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證人廖韋賓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均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兼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安非他命部分我有賺取他的利潤,但是海洛因部分我沒有賺錢,海洛因是證人廖韋賓臨時來找我,因為我有自己吸食用的,就先拿給他一些,是我自己吸食剩下的拿給他,我承認當時有營利的想法,但實際上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亦自承有營利意圖,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復於93年間即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為本案販毒行為,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④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韋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二案與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2年5月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等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③、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本刑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韋賓,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華新、楊佳樺,惟原審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查,結果略以:吳淵萍於103年10月6日為員警查獲並供出上手,且於103年10月7日製作指認筆錄,黃華新當時係因毒品案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本所員警於103年10月13日17時30分至新竹市○○路000號1樓進行埋伏,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該大樓1樓電梯前當場查獲黃華新及其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又經黃華新同意後至該大樓承租居住之套房內,又見楊佳樺亦在套房內,經黃華新、楊佳樺同意後進行搜索,又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警方查獲黃華新毒品案,於事實上係因吳淵萍帶同警方至上開出租大樓查看,得知黃華新及楊佳樺所住之出租公寓後,進行埋伏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為:黃華新於103年10月13日經查緝獲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至該案是否因吳淵萍之供述而查獲,請洽詢移送機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為:本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吳淵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無因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再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確認結果,結果為:「吳淵萍於調查中向查獲員警供述持有之毒品來源,係向黃華新等人購得,並提供黃華新使用之犯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查辦。查黃華新於103年10月13日21時許因毒品罪通緝案,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頭份派出所員警查獲到案隨即入監執行,故本案未執行通訊監察,未查獲其販毒予他人施用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黃華新、楊佳樺並無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且黃華新其雖因被告提供情資於103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並查扣到海洛因1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但檢察官係以黃華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黃華新及楊佳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及本院所調閱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黃華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的偵查、審理卷宗可稽;足見被告雖於103年10月6日警詢時供出其上游為黃華新及楊佳樺,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黃華新、楊佳樺涉嫌有販賣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另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雖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出上手「楊佳樺」(見本院卷第41頁),但該判決認定被告所供述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因之時間係103年9月至10月間,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之後(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顯非來自於被告於該案所供述之「楊佳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雖亦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華新」「楊佳樺」(見本院第45頁),但其依據是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的回函載有「因而查獲楊佳樺、黃華新所涉之毒品案件」等語;但警察機關的查獲係指「有查到被告」,並不區分查獲所查獲被告即黃華新、楊佳樺所犯之罪名;但黃華新及楊佳樺二人未因被告之供述,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或提起公訴,業如上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對法律之解釋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數量亦屬小額,且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廖韋賓,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本刑依法先加後減。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載,且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與證人廖韋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73頁背面),惟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諭知併執行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附表編號②及編號④部分,僅係原價轉讓海洛因給廖韋賓,沒有營利之意思;另附表編號①至⑤,已供出上手「黃華新」及「楊佳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廖韋賓,核與證人廖韋賓證言相符,業如上述。又被告所稱之前手「黃華新」、「楊佳樺」並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亦無尚未結案件由檢察官偵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亦如上述。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分別獲得之利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刑7年6月、3年10月、4年確定之素行;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地一覽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清單 │原 判 決│
│號│象 ├────┤ ├──────┤ │ │主 文│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①│廖韋賓│103 年6 │廖韋賓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6 月24日22│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吳淵萍販賣第二│
│ │ │月24日22│00000000號行│2 包,重量共│時28分44秒】 │(偵2608號卷48-49頁、7│級毒品,累犯,│
│ │ │時52分許│動電話與吳淵│約1 兩 │吳:喂,怎樣? │ 3頁背面、82頁背面、9│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萍0000000000├──────┤廖:妳妳妳在家嗎?│ 7頁、107頁)、原審中│貳月,未據扣案│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30,000元 │ 對不對? │ 自白(原審卷12頁背面│門號「00000000│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吳:對。 │ -13頁、32頁、73頁背 │03」號行動電話│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廖:我到門口,妳妳│ 面)、本院中自白(本│(含內置SIM 卡│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那個打給妳,│ 院卷第88頁背面、第19│)壹支及販賣毒│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二│ │ 妳出來我再跟妳│ 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樓吳淵萍│級毒品甲基安│ │ 講,尼尼尼....│②證人廖韋賓偵查筆錄(│萬元均沒收,如│
│ │ │住處樓下│非他命2 包予│ │ 喔。 │ 偵2608號卷39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廖韋賓,並收│ │ │ 。 │沒收時,新臺幣│
│ │ │ │取現金30,000│ │【103 年6 月24日22│③監聽譯文(偵2608號卷│參萬元部分,以│
│ │ │ │元,而完成交│ │時49分14秒】 │ 29頁)。 │其財產抵償,行│
│ │ │ │易。 │ │吳:等一下,我還沒│ │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有空喔,等一下│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廖:姊,我要,我要│ │ │
│ │ │ │ │ │ ,ㄟ,喂。 │ │ │
│ │ │ │ │ │吳:你要怎樣? │ │ │
│ │ │ │ │ │廖:我要男人,我要│ │ │
│ │ │ │ │ │ 男人。 │ │ │
│ │ │ │ │ │吳:OK,我知道,OK│ │ │
│ │ │ │ │ │ 。 │ │ │
│ │ │ │ │ │廖:一半,一半,一│ │ │
│ │ │ │ │ │ 半。快點喔,門│ │ │
│ │ │ │ │ │ 口。不是,現在│ │ │
│ │ │ │ │ │ ,馬上。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4日22│ │ │
│ │ │ │ │ │時52分4 秒】 │ │ │
│ │ │ │ │ │廖:怎麼了啦? │ │ │
│ │ │ │ │ │吳:好,馬上出來。│ │ │
├─┼───┼────┼──────┼──────┼─────────┼───────────┼───────┤
│②│廖韋賓│103 年7 │廖韋賓使用09│海洛因1 包,│【103 年7 月4 日19│①被告吳淵萍原審中自白│吳淵萍販賣第一│
│ │ │月4 日20│00000000號行│重量約0.4 公│時59分53秒】 │ (原審卷32頁、73頁背│級毒品,累犯,│
│ │ │時50分許│動電話與吳淵│克 │吳:喂。 │ 面)。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萍0000000000├──────┤廖:姊。 │②證人廖韋賓偵查筆錄(│年貳月,未據扣│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3,000 元 │吳:ㄟ。 │ 偵2608號卷39頁背面)│案門號「098995│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廖:你幫那個,鐵公│ 。 │1540」號行動電│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 雞有沒有,鐵公│③監聽譯文(偵2608號卷│話(不含內置SI│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雞今天不是有跟│ 30頁)。 │M 卡)壹支及販│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一│ │ 妳那個嗎?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樓吳淵萍│級毒品海洛因│ │吳:什麼啊? │ │幣參仟元均沒收│
│ │ │住處樓下│1 小包予廖韋│ │廖:鐵公雞啊。 │ │,如全部或一部│
│ │ │ │賓,並收取現│ │吳:ㄟ,安怎? │ │不能沒收時,新│
│ │ │ │金3,000 元,│ │廖:ㄟ,我要跟鐵公│ │臺幣參仟元部分│
│ │ │ │而完成交易。│ │ 雞一樣的。等一│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下我過去蛤。 │ │,行動電話部分│
│ │ │ │ │ │吳:喔,好。 │ │,追徵其價額。│
│ │ │ │ │ │廖:妳知道啦齁。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4 日20│ │ │
│ │ │ │ │ │時33分21秒】 │ │ │
│ │ │ │ │ │廖:姊。 │ │ │
│ │ │ │ │ │吳:嗯。 │ │ │
│ │ │ │ │ │廖:妳可不可以幫我│ │ │
│ │ │ │ │ │ 拿出來? │ │ │
│ │ │ │ │ │吳:什麼東西? │ │ │
│ │ │ │ │ │廖:我在門口,門口│ │ │
│ │ │ │ │ │ 跟妳講好不好。│ │ │
│ │ │ │ │ │ 鐵公雞不是今天│ │ │
│ │ │ │ │ │ 有跟妳拿? │ │ │
│ │ │ │ │ │吳:喔,我知道了,│ │ │
│ │ │ │ │ │ 我知道了。 │ │ │
│ │ │ │ │ │廖:一樣的蛤。 │ │ │
│ │ │ │ │ │吳:喔。 │ │ │
│ │ │ │ │ │廖:可以拿到門口嗎│ │ │
│ │ │ │ │ │ ? │ │ │
│ │ │ │ │ │吳:好好好。 │ │ │
│ │ │ │ │ │廖:我沒有要進去,│ │ │
│ │ │ │ │ │ 我等一下忙完再│ │ │
│ │ │ │ │ │ 進去。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4 日20│ │ │
│ │ │ │ │ │時35分20秒】 │ │ │
│ │ │ │ │ │吳:好,我馬上出去│ │ │
│ │ │ │ │ │ 。 │ │ │
│ │ │ │ │ │廖:是。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4 日20│ │ │
│ │ │ │ │ │時42分36秒】 │ │ │
│ │ │ │ │ │廖:姊。 │ │ │
│ │ │ │ │ │吳:請問你,我摩托│ │ │
│ │ │ │ │ │ 車騎著怎麼跟你│ │ │
│ │ │ │ │ │ 接電話啦,你要│ │ │
│ │ │ │ │ │ 我跌死啊。 │ │ │
│ │ │ │ │ │廖:不是啦。妳到加│ │ │
│ │ │ │ │ │ 了喔? │ │ │
│ │ │ │ │ │吳:到家了啊。 │ │ │
│ │ │ │ │ │廖:那我,我跟那個│ │ │
│ │ │ │ │ │ ,ㄟ,我去苗客│ │ │
│ │ │ │ │ │ 那裡好不好? │ │ │
│ │ │ │ │ │吳:啊? │ │ │
│ │ │ │ │ │廖:直接去妳家樓下│ │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吳:對對對。 │ │ │
├─┼───┼────┼──────┼──────┼─────────┼───────────┼───────┤
│③│廖韋賓│103 年7 │廖韋賓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30日07│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吳淵萍販賣第二│
│ │ │月30日8 │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38分57秒】 │ (偵2608號卷51頁、73│級毒品,累犯,│
│ │ │時20分許│動電話與吳淵│半兩 │廖:姐 │ 頁背面、83頁、97頁背│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萍0000000000├──────┤吳:ㄟ │ 面、107頁背面)、原 │,未據扣案門號│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15,000元 │廖:還沒睡喔 │ 審中自白(原審卷13頁│「0000000000」│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吳:還沒 │ 、32頁、73頁背面)、│號行動電話(不│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廖:好好好,我現在│ 本院中自白(本院卷88│含內置SIM 卡)│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過去,在龍德喔│ 頁背面、194頁背面) │壹支及販賣毒品│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二│ │吳:嗯 │②證人廖韋賓偵查(偵26│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樓吳淵萍│級毒品甲基安│ │ │ 08號卷39頁背面-40頁 │伍仟元均沒收,│
│ │ │住處樓下│非他命1 小包│ │【103 年7 月30日07│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廖韋賓,並│ │時40分26秒】 │③監聽譯文(偵2608號卷│能沒收時,新臺│
│ │ │ │收取現金15,0│ │吳:喂,喂,幫我買│ 35頁)。 │幣壹萬伍仟元部│
│ │ │ │00元,而完成│ │ 菸好不好 │ │分,以其財產抵│
│ │ │ │交易。 │ │廖:啊 │ │償,行動電話部│
│ │ │ │ │ │吳:買菸,七星中淡│ │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廖:七星中淡 │ │。 │
│ │ │ │ │ │吳:還有黑大衛2包 │ │ │
│ │ │ │ │ │ ,2包 │ │ │
│ │ │ │ │ │廖:七星中淡還有黑│ │ │
│ │ │ │ │ │ 大衛2包 │ │ │
│ │ │ │ │ │吳:嘿嘿對對,來吃│ │ │
│ │ │ │ │ │ 稀飯 │ │ │
│ │ │ │ │ │廖:沒有,我在門口│ │ │
│ │ │ │ │ │ 我就,因為人家│ │ │
│ │ │ │ │ │ 趕著要那個啦 │ │ │
│ │ │ │ │ │吳:喔好,到了喔 │ │ │
│ │ │ │ │ │廖:還沒啦 │ │ │
│ │ │ │ │ │吳:喔好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30日08│ │ │
│ │ │ │ │ │時20分43秒】 │ │ │
│ │ │ │ │ │吳:喂怎樣 │ │ │
│ │ │ │ │ │廖:姐,門口呀 │ │ │
│ │ │ │ │ │吳:好 │ │ │
├─┼───┼────┼──────┼──────┼─────────┼───────────┼───────┤
│④│廖韋賓│103 年8 │廖韋賓使用09│海洛因1 包,│【103 年8 月 4日16│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吳淵萍販賣第一│
│ │ │月4 日17│00000000號行│重量約0.4 公│時33分51秒】 │ (偵2608號卷51-52頁 │級毒品,累犯,│
│ │ │時1 分許│動電話與吳淵│克;甲基安非│廖:姐 │ 、73頁背面、83頁、97│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萍0000000000│他命1 包,重│吳:誰 │ 頁背面、107頁背面) │年陸月,未據扣│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量約1 兩 │廖:阿賓啊 │ 、原審中自白(原審卷│案門號「098794│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吳:嘿,怎樣 │ 32頁、73頁背面)、本│6473」號行動電│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33,000 元 │廖:你有空嗎 │ 院審理中關於販賣甲基│話(含內置SIM │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吳:有啊 │ 安非他命自白(本院卷│卡)壹支及販賣│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一│ │廖:來我店裡好不好│ 88頁背面、194頁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樓吳淵萍│級毒品海洛因│ │吳:現在喔 │ )。 │參萬參仟元均沒│
│ │ │住處樓下│1 小包、第二│ │廖:嘿 │②證人廖韋賓偵查筆錄(│收,如全部或一│
│ │ │ │級毒品甲基安│ │吳:我在我媽這邊ㄟ│ 偵2608號卷40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非他命1 小包│ │廖:在你媽媽的,那│③監聽譯文(偵2608號卷│新臺幣參萬參仟│
│ │ │ │予廖韋賓,並│ │ 我過去 │ 36頁)。 │元部分,以其財│
│ │ │ │分別收取現金│ │吳:啊 │ │產抵償,行動電│
│ │ │ │30,000、3,00│ │廖:妳媽那邊喔 │ │話部分,追徵其│
│ │ │ │0 元,而完成│ │吳:不是我,我,我│ │價額。 │
│ │ │ │交易。 │ │ 那不在這裡呀,│ │ │
│ │ │ │ │ │ 要去建國,龍德│ │ │
│ │ │ │ │ │ 那邊拿啊,等我│ │ │
│ │ │ │ │ │ 一下好不好,馬│ │ │
│ │ │ │ │ │ 上過去 │ │ │
│ │ │ │ │ │廖:ㄟ,那我在我店│ │ │
│ │ │ │ │ │ 裡,妳拿1名粗 │ │ │
│ │ │ │ │ │ 工,1名男粗工 │ │ │
│ │ │ │ │ │ ,1名女粗工過 │ │ │
│ │ │ │ │ │ 來我店裡 │ │ │
│ │ │ │ │ │吳:好,我知道我知│ │ │
│ │ │ │ │ │ 道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 4日17│ │ │
│ │ │ │ │ │時01分25秒】 │ │ │
│ │ │ │ │ │廖:姐 │ │ │
│ │ │ │ │ │吳:啊 │ │ │
│ │ │ │ │ │廖:妳給我刮刮樂的│ │ │
│ │ │ │ │ │ 那個 │ │ │
│ │ │ │ │ │吳:袋子喔 │ │ │
│ │ │ │ │ │廖:是啊 │ │ │
│ │ │ │ │ │吳:好啊 │ │ │
│ │ │ │ │ │廖:我在門口,我在│ │ │
│ │ │ │ │ │ 門口了,ㄟ │ │ │
│ │ │ │ │ │吳:袋子是嗎,要袋│ │ │
│ │ │ │ │ │ 子是嗎 │ │ │
│ │ │ │ │ │廖:嘿嘿,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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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廖韋賓│103 年8 │廖韋賓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8 月 9日23│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吳淵萍販賣第二│
│ │ │月9 日23│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02分44秒】 │ (偵字2608號卷53頁、│級毒品,累犯,│
│ │ │時10分許│動電話與吳淵│1 兩 │廖:姐,你在哪 │ 73頁背面、83頁背面、│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萍0000000000├──────┤吳:我媽這裡呀,我│ 97頁背面、108 頁)、│貳月,未據扣案│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30,000元 │ 要過去富哥那裏│ 原審中自白(原審卷13│門號「00000000│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 了 │ 、32頁、73頁背面)。│88」號行動電話│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廖:你…下午有沒有│ 本院中自白(本院卷88│(含內置SIM 卡│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再一次啊,我│ 頁背面、194頁背面) │)壹支及販賣毒│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二│ │ 在那個建國 │②證人廖韋賓偵查筆錄(│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樓吳淵萍│級毒品甲基安│ │吳:你在建國 │ 偵2608號卷40頁)。 │萬元均沒收,如│
│ │ │住處樓下│非他命1 小包│ │廖:我那個啊,妳來│③監聽譯文(偵2608號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廖韋賓,並│ │ 過啊 │ 37頁)。 │沒收時,新臺幣│
│ │ │ │收取現金30,0│ │吳:你現在在哪裡,│ │參萬元部分,以│
│ │ │ │00元,而完成│ │ 我還沒弄好ㄟ │ │其財產抵償,行│
│ │ │ │交易。 │ │廖:你還沒弄好喔 │ │動電話部分,追│
│ │ │ │ │ │吳:有有有,弄好的│ │徵其價額。 │
│ │ │ │ │ │ 有,弄好的有 │ │ │
│ │ │ │ │ │廖:有,那建國 │ │ │
│ │ │ │ │ │吳:建國哪裡,我在│ │ │
│ │ │ │ │ │廖:我住的地方,以│ │ │
│ │ │ │ │ │ 前住的地方啊,│ │ │
│ │ │ │ │ │ 就建國國小旁邊│ │ │
│ │ │ │ │ │ 啊 │ │ │
│ │ │ │ │ │吳:好,你不可以過│ │ │
│ │ │ │ │ │ 來喔 │ │ │
│ │ │ │ │ │廖:過去妳那裏喔 │ │ │
│ │ │ │ │ │吳:沒有,我在我媽│ │ │
│ │ │ │ │ │ 樓下等你啊 │ │ │
│ │ │ │ │ │廖:好,好,我快到│ │ │
│ │ │ │ │ │ 的時候打給妳 │ │ │
│ │ │ │ │ │吳:好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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