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慎廣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陸律師
張慶宗律師
林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慎廣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慎廣(別名李卓澔)為中部數學補教業者,建立「卓澔數學」品牌,江○○則為「孟烜數學」之數學科目主力教師,李慎廣見補教市場競爭激烈,為打擊對手,竟基於意圖使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孟烜資優數學213平面向量(3-1平面向量表示法)」之講義1本(外觀係藍色封皮,上印有白框藍字體「孟烜資優數學」,業已扣案,下稱藍本講義)予卓澔數學之教師張○○,並指示不知誣告之情之張○○,編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幾近相同之講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紫本講義、紅本講義各1本(業已扣案)後,明知附表一所示紫本講義、紅本講義並非其創作內容,而係指示張○○所偽造,江○○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委請不知誣告之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虛構告訴稱:江○○未經李慎廣之授權或同意,將附表二所示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重製為藍本講義,用於教學並散布交付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侵害李慎廣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之不實情節,並使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紫本講義、紅本講義作為證據,而誣告江○○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8852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江○○無罪,並依職權告發李慎廣涉嫌誣告罪嫌,該無罪案件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慎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林照明律師、張慶宗律師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至於辯護人吳光陸律師則表示證人江○○於103 年4月24日庭呈之「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紅本)3本、被告前案之告訴代理人103年4 月24日庭呈之講義5本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02、103頁、本院卷二第65頁),然此部分庭呈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承審法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當庭核閱、拍照後附卷,有10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03 頁),辯護人吳光陸律師復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林照明律師、張慶宗律師均未表示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非供述證據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出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後,以被害人江○○涉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均是張○○偽造的,當初是被害人的老師即高分老師拿被害人的講義及「卓澔數學」的講義給伊,告知其中有許多地方與「卓澔數學」講義內容雷同,因被害人與張○○有競爭關係,伊乃請張○○負責比對,並表示若能比對出一樣的話,對張○逸的招生較有利,約過一週後,張○○即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紫本講義,伊誤信張○○說法,遂請王昌鑫律師對被害人提出告訴,又原本係要以張○○名義提告,但因伊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王昌鑫律師乃建議以伊名義提告,開庭後,因檢察事務官要求提出編寫時間之證明,張○○始再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伊當時雖覺有異,但因內心認定張○○為伊接班人,未予查證即續行前案訴訟,直到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潘○○向伊告知張○○要其製作講義之情,伊始知受騙,又因訴訟已近尾聲故未再行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按被告雖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及本院接押訊問程序均曾為「認罪」之表示,但觀其於當時之庭訊時之答辯,其實際並非承認誣告之犯罪事實,僅稱其因係「卓澔數學」負責人願意承擔責任之意思而已)。
二、惟查:
㈠被告為中部數學補教業者,建立「卓澔數學」品牌,被害人則為「孟烜數學」之數學科目主力教師,另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藍本講義內容,除標題部分略有不同外,其餘之內容題目、編排及圖示幾乎相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江○○(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及被告所提出之藍本講義各1 本扣案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委請不知誣告之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以被害人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告訴,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紫本講義、紅本講義作為證據,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害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等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8852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害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告訴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於102 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卷第1至1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16 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89至10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藍本講義係被害人於100年間,依99課綱所編寫完成乙情,業據被害人於前案之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2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57頁、第141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張書豪(即時任大學門補習班之輔導老師)於偵查中所證:伊見過藍本講義,該講義係100 年間由被害人所編的,手稿再交由伊負責打字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69頁);證人許○○(即○○大學門補習班之輔導老師)於偵查中所證:伊見過藍本講義,係被害人用補習班印壞或作廢之紙張寫手稿,一邊上課一邊編寫而成的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69頁)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之講義手稿1包扣案可佐;又觀諸藍本講義,該講義之數學例題中,多有標示出自何年何高中之考題,標示年度最晚者為99年,如例題12【99竹女】、例題13【99建中】、例題14【99彰女】、例題15【99雄中】、例題16【99雄中】、例題18【99建中】、例題22【99竹中】(見藍本講義第28至30頁、第32、35、42頁),而無標示100年或以後之考題出處,堪信藍本講義係被害人於100年間所編製,並大量納入前一年(即99年)各高中之考題,用於100年間,教授高二學生之用乙節,復堪可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均係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且:
⒈證人張○○(即「卓澔數學」之教師)於原審105年2月3日及本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被被告帶出門要求出庭作證後始知被告對江○○提告之事,伊之前所證述的內容均是不實在的,伊在補習班負責工作是編講義、打講義、印講義及教書,實際情形為被告當時拿藍本講義予伊,表示該講義編得不錯,請伊製作1本一樣的講義,這本就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被告請伊打字,伊請另外1位專門負責打字的人照內容打字,伊詢問被告要如何裝訂,被告請伊找以前舊的紅色封面,看看做出來效果如何,伊乃回家找尋之前用過的紅色講義,並請印刷廠將舊講義封面取下,裝訂到打字出來的印刷內容,再交給被告,平面向量Ⅰ不只做一本,伊忘記潘○○提出之平面向量Ⅰ是伊或被告交付的,被告有可能叫伊轉交予潘○○,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紫本講義亦是被告拿藍本講義指示伊製作一樣內容的講義,紫本講義比紅本講義早1至2週製作,紫色封面是當年度講義的封面,製作完後,因被告覺得紫色封面不好看,且內容有小調整,才叫伊再製作紅本講義,此外,被告亦向伊詢問有無較熟識之學生得以作證,因伊與潘○○較熟識,且伊向被告敘及潘○○有興趣在補習班教書,被告即請伊聯繫潘○○,並請潘○○作證有使用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伊有先依被告指示,向潘○○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是嘉義卓澔數學超前班使用的講義,以使潘○○卸下心防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7頁)。核與證人潘○○(曾為「○○數學」之學生)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及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所證:張○○於103年6月間,透過臉書與伊聯繫,稱要向伊拿以前高一、高二補習班講義,伊乃回臺中家找出交給張○○,一段時間後,張○○向伊表示在彰化有位老師抄襲「卓澔數學」講義之內容,該講義內容是嘉義卓澔數學超前班用新課綱所編講義,因張○○跟伊比較熟,且無法聯絡到嘉義的學生,乃給伊1本全新的講義,叫伊當作嘉義超前班,重新寫講義,說那是伊在衛道超前班上課用的講義,希望伊能出庭當證人,並稱他會聯絡所有衛道班同學,將所有講義收回去,如此就沒有人知道這是否為衛道班講義,當時伊有問這樣是否會害到彰化的老師,張○○表示不會,因被告被起訴誣告,只要伊出來作證,誣告無罪就沒事了,103年9月16日第一次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是被告及張○○帶伊到彰化的,被告及張○○在車上時,均有叫伊開庭時證稱伊所提出之紅本講義是衛道班的講義,平面向量Ⅰ是張○○叫伊寫的,伊寫完後交予被告,伊有在該本平面向量Ⅰ講義上加一點水,讓講義變舊,而平面向量Ⅱ的檔案是張○○交予伊的,因張○○在當兵了,後來被告有要求伊寫,是伊去一中街附近將講義印出來,伊忘記封皮是如何裝訂的,另伊於104年2月4日至智慧財產法院作證前,有與被告一起先去找被告的律師討論,被告跟律師叫伊講跟偵查中證述的內容一樣即可,律師模擬法官問話,讓伊回答,也有給伊看之前的筆錄,事實上伊所提出之紅本講義平面向量Ⅰ、Ⅱ,均是伊重新寫的,伊之前2次作證(按即103年9月16日及104年2月4日之兩次出庭作證)的內容均是不實在的,伊如果再說謊會很不安,故本次作證前有打電話問張○○,張○○要伊說實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頁)。
⒉被害人於103年4月24日前案第一審法院103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庭呈其自網路上購得之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外觀係紅色封皮,上印有棕色字體「卓澔資優數學」、鑲金色字體「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算」,封面黏貼「103.4.24被告」之標籤,業已扣案),係被告於97年間所使用之講義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這個不知道是96年或97年的版本,有小差異要比對一下,確實是伊的產品沒錯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03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長度為25.8公分,略短於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長度26.2公分乙節,亦經前案第一審法院於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80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係伊依被告指示,回家找尋之前用過的紅色講義,並請印刷廠將舊講義封面取下,裝訂到打字出來的印刷內容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係張○○將舊有真正之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之封皮撕下,並將依藍本講義偽作之內容套入該封皮後,再重新裁切,以致尺寸略小於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無訛。況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該紅本講義封皮之正反面皆有大範圍之水漬痕跡,然其內頁及鄰近之粉紅頁則完全未見水漬痕跡;且該紅本講義係以膠裝方式裝訂,若強將封皮及內頁撕開,封皮及內頁相對應之位置上應會產生左右對稱之撕痕,而該紅本講義封皮之反面確有撕開痕跡,然於第1 頁粉紅頁則未見相對應之撕痕跡象;另該紅本講義封皮之反面水漬上,留有1個黑色印刷物類似半個「Q」之痕跡,及1點黑色印刷物,此經與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相互比對結果,可見該2個印刷痕跡,分別係被害人所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目錄頁中「數」字右下那一撇及下方黑色曲折線條之對應結果,益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實係將沾有水漬之舊紅色講義封皮拆下,另將依藍本講義偽作之內容套入該封皮後,重新膠裝拼湊而成,用以冒充97年產品之假證據乙節,堪可認定。
⒊依據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公布之95課綱及99課綱,在「向量」單元有所不同,倘依95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向量;二、空間中的直線與平面;三、圓與球面的方程式,高二下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圓椎曲線;二、排列組合;三、機率與統計Ⅰ。反之,倘依99課綱之課程內容,則高二上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三角;二、直線與圓;三、平面向量,高二下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空間向量;
二、空間中的平面與直線;三、矩陣;四、二次曲線。換言之,依據95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即將「向量」單元全部上完,並有「球面的方程式」單元,而依據99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先教「平面向量」,高二下學期再教「空間向量」,並刪除「球」單元,且在「平面向量」係先教「平面上之直線參數式」再教「內積」乙情,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數學考科考試說明(適用於99課綱)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8頁)。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其章節標示「1-1平面向量的表示法」,內容係從向量基本概念教起,是有關向量最基本的講義,然先教【主題六直線的參數式】,跳過向量內積的算法,依上揭說明,顯為依99課綱之教學順序所產生之產品,並非97年間即已編寫完成之作品無誤,亦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係匆忙拆下沾有水漬之舊紅色講義封皮,並抄襲依99年課綱編寫之藍本講義內容,重新膠裝拼湊而成,用以冒充97年產品之假證據乙節,應堪認定。
⒋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紫本講義第13頁範例16上註明有「【99雄中】」之標記,則紫本講義最早亦須在100年間始能編寫,自無可能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同在97年間即編寫完成,益徵證人張○○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紫本講義亦係抄襲藍本講義而成乙節,堪可採信。
⒌綜上,由前述證人張○○、潘○○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物證,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均係偽造乙節,應非虛妄。
㈣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均係張○○自行偽造,伊受告知獲悉與張○○具競爭關係之被害人江○○有抄襲之嫌,遂請張○○提出比對結果,原欲以張○○名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後因伊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遂聽從王昌鑫律師建議以伊名義提告,後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期間,經潘○○告以張○○要其再行製作講義之情,伊始知受騙云云。惟查:
⒈證人潘○○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及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6日第一次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是被告及張○○帶伊到彰化的,被告及張○○在車上時,均有叫伊開庭時證稱伊所提出之紅本講義是衛道班的講義,另伊於104年2月4日至智慧財產法院作證前,有與被告一起先去找被告的律師討論,被告跟律師叫伊講跟偵查中證述的內容一樣,律師模擬法官問話,讓伊回答,也有給伊看之前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則被告辯稱伊係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經潘○○告以張○○要其再行製作講義之情伊始知受騙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拿藍本講義予伊,表示該講義編得不錯,請伊製作一樣的講義,伊乃依其指示製作內容一樣之如附表一所示紫本講義,做完後被告覺得紫色皮不好看,再稍微調整內容後,依被告指示做成紅本講義,因伊係按被告指示即開始製作,根本無「比對」之問題。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控告被害人之事,是某日被告叫伊跟他去一個地方,在車上時要伊救他,並叫伊證述有用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伊才知道被告有委託律師對被害人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因被告是伊老闆,且伊18歲以後都是由被告照顧,被告相當於伊的第2個爸爸,伊不知道怎麼辦,遂答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張○○係伊聘僱的員工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一第25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初是拿100年紫色講義請王律師提告,後來事務官在問時,才請管講義之張○○老師再去找庫存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一第3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張○○從國中就跟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堪認證人張○○一路跟隨被告,而係「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一員、被告之徒弟乙節,應屬非虛。
⒊又證人張○麟(時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卓澔數學」在99年拆夥前,原本是臺中儒林補習班的一項商品,證人張○○是被告的徒弟,張○○在上課前會看被告之前上課的錄影帶,張○○上課的內容都跟被告一樣,被告的所有團隊都是他的鸚鵡,假如被告的徒弟教的與他不同,被告的徒弟有可能把他幹掉,因此被告的團隊會被要求教的與被告一樣,之前伊與被告合作時,被害人亦有與被告合作而為被告之名師群,拆夥後,被害人站在吳○○一方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離開高分老師,被吳○○簽走,吳○○叫伊去「卓澔數學」上課,並表示被告會借講義供伊使用,伊不覺得張○○有什麼動機要害伊,跟伊有競爭關係的是被告,不是張○○,張○○只是「卓澔數學」下的老師,但伊對被告及張○○均無敵意,因伊的學生比他們多很多,另被告與張○麟原本是臺中儒林補習班,後來分家,彰化的補習班在被告離開後就沒有數學老師,他們之間的糾紛伊不清楚,伊只負責教數學,其他不管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26頁、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與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團隊之老師要看伊DVD上課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被害人的老闆吳○○找黑道恐嚇伊,伊就沒到彰化上課,伊所有鐘點費及被害人使用伊講義的費用,亦都未向吳○○請求,吳○○把伊趕走後,就換被害人接伊的位置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9年間,原本是臺中儒林的股東,在彰化力行補習班即臺中儒林的子公司上課,當時伊想離開,但他們不希望伊離開,吳○○乃找黑道到補習班恐嚇伊,伊因該案乃與吳○○結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互核一致,則對比於被告身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加以過往因補教事業分合及選邊站產生之過節,在補教市場上與被害人存有直接及間接之競爭關係,而證人張○○既僅為「卓澔數學」之教師,跟隨被告多年,教學前並需看被告之教學錄影帶且教學內容經限制不得超逸被告指定範圍,實難想像證人張○○有何甘冒被告及「卓澔數學」遭受波及影響,擅自超逸被告之指示而誣告被害人之動機。是證人張○○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張○○係受被告指示始偽造紫本講義、紅本講義,且原本不知被告持以誣告被害人,迄被告委任律師提告並要求證人張○○出庭作證後始知被告誣告之情乙節,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張○○於102年間有到彰化開班,與被害人產生競爭關係,伊乃請張○○比對講義是否雷同,若能比對出一樣的話,對張○○的招生較有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6、275頁)。然證人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卓澔數學」任教,被告支付伊固定薪水五萬元,被告叫伊去哪裡上課伊就去上,在彰化家家補習班教學之報酬包含在該固定薪水內,並由合作之補習班負責招生、廣告,至於合作之補習班與被告如何談、如何拆帳,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彰化是與當地補習班合作,由伊派人去彰化上課,彰化都是派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團隊之老師要看伊DVD上課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證人張○麟於前案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證人張○○在上課前會看被告之前上課的錄影帶,張○○上課的內容都跟被告一樣,被告的所有團隊都是他的鸚鵡,假如被告的徒弟教的與他不同,被告的徒弟有可能把他幹掉,因此被告的團隊會被要求教的與被告一樣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9頁、第21頁反面);復經證人王泳家(於99年至103年間為彰化家家補習班負責人,並化名「王家豪」授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慎廣就是「卓澔數學」,「卓澔數學」就是一個品牌,伊合作對象係卓澔數學這品牌,伊本是要找李卓澔老師即被告至彰化上課,惟被告自稱沒有時間,被告遂指派徒弟張○○到班上課,五五分帳之拆帳方式是由被告與伊談定,至於被告與張○○如何拆帳,則是張○○與被告間之問題。又當時伊已確定卓澔數學本人不會到班上課,為免被攻擊,故伊打廣告時有以文字大小、字體作區隔並列卓澔數學張○○老師,學生一望即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可知彰化家家補習班原本欲合作之對象實為「卓澔數學」之「李卓澔」,然因「李卓澔」稱無法排出時間,遂擬改由「卓澔數學」之負責人指定「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張○○到班,並由家家補習班之負責人與「卓澔數學」之負責人逕行談妥分帳、招生等相關事宜,家家補習班並於廣告並列「卓澔數學」及「張○○老師」,可知家家補習班實係以「卓澔數學」教師團隊為合作對象,而非張○○個人,是辯護人辯護稱家家補習班合作之對象為張○○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顯非可採。
⒌再者,證人張○○既為「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一員而受被告指派以「卓澔數學」教師之身分至彰化任教,與被害人產生競爭關係者自應為「卓澔數學」,而非張○○個人,業經證人王泳家證述如前,且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17日逕以自己名義訂立委任契約委任王昌鑫律師提出侵害著作權案件,有伊文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18頁);被告係以「卓澔數學」負責人之身分對被害人提起告訴,且王昌鑫律師之律師費係由補習班公帳支出乙節,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被告於本案103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因講義係由伊與張○○共同編著而共同享有著作權,又張○○為伊員工,故由伊提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一第25頁反面),並未敘及與其所稱著作權共有人張○○商議是否提告事宜、係何人提議或建議、單獨或共同決定以被告名義提告之情,參以證人張○○證稱係受被告之邀外出後始知提告事宜,且外出係為出庭作證等情,則被告所辯原欲以張○○名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後因伊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始以伊名義提告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以王昌鑫律師於103年9月10日偵查中所陳關於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及紅本、紫本講義由誰提出等節,全然未敘及證人張○○,有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張○○詢以:「你是否還要對江○○提告嗎?」,證人張○○則證稱:「這應該要問李慎廣。」(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26頁反面),暨前案據以提告之紅本講義係被告逕交付予王昌鑫乙節,經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二第25頁),益徵證人張○○所證: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控告被害人之事,是某日被告叫伊跟他去一個地方,在車上時要伊救他,並叫伊證述有用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本講義,伊才知道被告有委託律師對被害人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情為真(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復參諸被告於前案102年9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紅本講義主要架構為伊所編輯,97年之前都有在使用該講義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前案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復陳稱:紅本講義係九五課綱之順序,被害人係抄襲九五課綱之舊教材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於前案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告以:「請舉證證明97年紅本確實在97年間就已經存在,否則本案的起訴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被告陳述:「98年的招生資料,就有私校超前進度班,我們內部資料有查到確實有衛道班的學生,我們現在在聯絡他們是否有上過這本講義,是否願意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被告積極虛偽陳稱其確親自參與紅本講義之編輯並據以授課,積極主導前案訴訟,被告並於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自陳:江○○違反著作權誣告罪係由伊主導,因為彰化部分招生困難,伊有叫張○○去找一個學生來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益難認受被告指示行事之證人張○○有何主動誣告被害人之動機。益徵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實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偽造,並再由被告持以對被害人誣告等情,應非虛妄。
⒍況「卓澔數學」為被告苦心建立之品牌,有十幾個教學地點,最多有十幾個老師,規模非小,在中部數學補教界占有一席之地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5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內心知道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係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則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倘非受被告指示而由張○○自行偽造,被告身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當無不戮力捍衛、珍惜所創立之品牌之理,更無未阻止張○○違法誣告之行徑,反由被告以「卓澔數學」負責人名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復於前案偵查、審理時積極虛偽陳稱其確有參與紅本、紫本講義之編輯、確有以該講義授課而誣告被害人之可能。益徵被告係為打擊對手,爭奪補教市場,先指示不知情之張○○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後,再持以誣告被害人之事實。至於證人葉春菊(時任卓澔數學班主任)並未負責講義編製、不經手與彰化家家補習班之費用收支,則其所證被告只給講義大方向不介入講義編製、教師群有在教師訓練時為講義抄襲比對事宜、與彰化合作之補習班之費用蓋屬證人張○○獨有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79頁),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證人洪瑞民(於102年暑假至103年1、2月間擔任家家補習班行政招生業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家補習班與卓澔數學間沒有業務合作關係,彰化只有張○○沒有卓澔數學,被告僅負責介紹張○○,家家補習班沒有使用卓澔數學名義對外招生,張○○之報酬係由伊與另名股東李宇凡與張○○談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然觀諸證人洪瑞民僅負責招生不負責營運收支、被告僅單純介紹張○○到班授課,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抽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亦難執證人洪瑞民所證而為「卓澔數學」與被害人在彰化之補教業並無競爭關係之認定。
⒎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紅本、紫本講義固為證人張○○所製作,惟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補習班之工作除了教書之外,被告平常將手稿、或覺得不錯的參考書或題目剪貼或整本交由伊負責打成電子檔並聯絡廠商印製成講義,製作紅本、紫本講義時伊想法就是按被告指示在幫補習班編講義,被告交付藍本講義予伊時是直接要求伊打出來,迄被告要求伊於違反著作權案出庭開車途中,伊始知要前往作證暨被告控告江○○違反著作權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且卓澔數學補習班講義主要由張○○彙整、製作並為統一窗口與廠商聯繫等情,並經證人葉春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證人張○○認僅係如平常工作內容而依被告指示為補習班製作紫本、紅本講義,亦難逕認證人張○○製作當時即明知係為誣告證人江○○而製作紫本、紅本講義。又證人潘○○係於被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提出告訴後,始由證人張○○於103年6月間聯繫而參與前案,業經證人張○○、潘○○證述於前,且經被告於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自陳係伊要張○○找學生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之紫本、紅本講義既均為張○○所製作,其顯然知悉偽造及誣告之情,而張○○製造紫本講義、張○○與潘○○接觸並聯繫偽造紅本講義等實際製作過程,被告在提告過程間均不知情,原審逕認張○○為不知情之人,顯有輕縱知情之張○○而將刑責全部加諸被告之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自難憑採。從而,本件被告係基於誣告犯意先後指示不知誣告之情之證人張○○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紫本、紅本講義,後則逕執以委任不知誣告之情之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對證人江○○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業經認定於前,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否誣告應以提告當時是否知悉為虛偽之事實為準,本件無上開情形,不成立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要無可採。至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提示於原審法院之隔離訊問聲請單、Line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置於外放彌封卷),與證明證人潘○○證述之可信性無涉,為免張○○及其家人受牽連,證人張○○並請求原審及本院禁止被告閱覽該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經本院核閱上述資料,內容僅敘及被告積極找尋證人張○○出庭作證之過程,為免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受牽累,本院認證人張○○禁止被告閱覽之請求係屬正當,且上開資料未經原審及本院援引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資料,爰否准辯護人閱覽該等資料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誣告之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實行誣告;利用不知誣告之情之張○○偽造證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被害人違反著作權法,復使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其偽造及行使偽造證據之行為,屬於誣告之階段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47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誣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詳如後述說明),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以願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照調解之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江○○105年9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3頁),則本件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大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極差,於原審審理時持續施壓證人張○○及潘○○,企圖勾串證人,致遭原審當庭裁定羈押禁見,其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藐視司法尊嚴之手段極其惡劣,並致使告訴人江○○因其誣告行為而纏訟多時,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均判處無罪而還告訴人清白,然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期間所受之名譽眨損及心理煎熬等損害難以估計,兼衡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稍作彌補,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於輕縱,而有不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持續企圖勾串證人張○○及潘○○、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判斷、誤導該刑事案件之正確結果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審酌,另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此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據而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均無足取,業如前述。其以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請求減輕其刑,此部分則屬有理由。
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部數學補教名師,不知為人師表,以身作則,僅因補教市場競爭激烈,為打擊對手,竟指示不知誣告之情之張○○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紫本講義、紅本講義各1本後,誣指被害人違反著作權法,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身心遭受可能被判刑之煎熬並影響其於補習班授課之信譽與生計,迄又未能坦承犯行完全認錯,犯後態度原屬不佳,量刑本不宜輕縱,然衡以被告嗣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500萬元,並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且已具狀撤回對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江○○105年9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犯後態度已有相當改善,爰併審酌其為碩士畢業,現為補習班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誣告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至證人張○○於本案103年9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於本案103年9月16日偵查中及前案104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涉有偽證之罪嫌,被告涉有教唆偽證之罪嫌;又被告於前案上訴後,與張○○、潘○○另行偽造「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算」、「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Ⅱ向量的內積」各1本,渠3人另涉犯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部分: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第一審法院於103年5月29日判決證人江○○無罪後,承審法院旋於103年6月4日依職權發文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李慎廣誣告罪嫌,被告李慎廣並於本案103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知悉為前案第一審承審法院職權告發其涉嫌誣告罪嫌乙事,後於本案103年8月12日偵查中被告李慎廣始第一次庭呈有書寫字跡之紅本講義影印附卷,而證人張○○、潘○○於103年9月16日本案偵查中均陳稱該有書寫字跡之講義係潘○○交付予張○○再轉交被告李慎廣庭呈,由被告李慎廣於前案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庭呈潘○○書寫筆跡之紅本講義正本,並經潘○○於前案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有書寫字跡之紅本講義即為其於97年補習時上課之講義等情,有前案第一審法院103年5月29日宣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6月4日彰院恭刑亥103智訴2字第1030017165號函、李慎廣本案103年7月4日警詢筆錄、本案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前案第二審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99頁、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一第1頁、第25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43至81頁、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27頁反面、第29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62至165頁)。參以證人潘○○於本案105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張○○係於103年6月間開始向伊聯繫索討原上課所用講義,在其後兩星期至一個月間的某個週末交付講義予張○○,後張○○才向伊告稱因彰化的老師要告發張○○及卓澔老師誣告,因為誣告罪很嚴重,希望伊能將所交付之紅本講義寫完,並虛偽證稱該紅本講義即為衛道超前班之講義,只要其按指示作證,誣告無罪就沒事了,伊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是不實在的,偵查中出庭前被告與張○○都有教伊虛偽證稱紅本講義就是衛道超前班講義,因為伊想幫張○○,這樣就可以幫助這事情結束,於104年2月4日當日在智慧財產法院作證前被告有帶伊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看筆錄模擬問答,教伊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34頁),及證人張○○於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偽證案105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向潘○○說是李慎廣要渠等救他,所以找潘○○出來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找學生作偽證、教潘○○虛偽陳述的目的就是要幫他脫罪,他就是想要脫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復衡諸被告於前案身分為告訴人,無脫免罪責之必要。而被告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誣告行為即為成立。又被告係於前案第一審法院103年5月29日判決且於判決書末段載明職權告發情事並於103年6月4日職權告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後,為脫免誣告罪責,乃請證人張○○找學生作偽證,證人張○○於103年6月間與證人潘○○取得聯繫,被告並於103年7月4日因被告發誣告案件接受警詢調查,嗣推由證人張○○向證人潘○○提出幫助被告脫免誣告刑責之要求獲證人潘○○同意後,被告遂與張○○、潘○○另行偽造「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算」、「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Ⅱ向量的內積」各1本,由被告於本案誣告案103年8月12日偵查中第一次庭呈有潘○○字跡之紅本講義影印附卷,再由證人張○○於本案誣告罪103年9月16日偵查中、證人潘○○於本案誣告罪103年9月16日偵查中、前案104年2月4日虛偽陳述該有潘○○書寫字跡之紅本講義即為潘○○於97年補習時上課之講義,再由被告李慎廣於前案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庭呈潘○○書寫筆跡之紅本講義正本為證據。堪認被告係於其以虛偽之申告,使江○○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完足誣告之要件後,於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證人江○○無罪並依職權告發其涉犯誣告罪嫌後,為脫免誣告罪責,始另行起意著手為教唆偽證、教唆偽造證據行為,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且超逾被告實現或維持其誣告行為所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其虛偽申告與教唆偽證,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各別犯行,非經起訴,本院自難審究。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於判決書末段認被告有教唆偽證及偽造證據要另行告發,然如認被告有偽造證據、偽證,進而誣告,則被告所涉教唆偽證罪嫌及偽造證據罪嫌顯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行為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自應併入本案審理範圍,避免重覆訴追之危險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要難採取,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之刑事證據 │備註 │ ├──┼───────────┼──────────────┤ │ 1 │李慎廣提出之「卓澔資優│外觀係紅色封皮,上印有棕色字│ │ │數學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體「卓澔資優數學」、鑲金色字│ │ │算」(簡稱紅本講義) │體「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算」封│ │ │ │面黏貼「告訴人提供」、「紅本│ │ │ │講義」之標籤 │ ├──┼───────────┼──────────────┤ │ 2 │李慎廣提出之「卓澔資優│外觀係紫色封皮,上印有白色字│ │ │數學3-1 平面向量的表示│體「卓澔資優數學」、鑲金色字│ │ │法」(簡稱紫本講義) │體「3-1 平面向量的表示法」,│ │ │ │封面黏貼「告訴人提供」、「紫│ │ │ │本講義」之標籤 │ └──┴───────────┴──────────────┘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孟烜資優數學(即藍本│比對結果│ │ │紫本講義之題目及頁數│講義)之題目及頁數 │ │ ├──┼──────────┼──────────┼────┤ │ 1 │主題一:向量的概念 │重點一:向量的概念 │重製 │ │ │頁數:第1 頁至第6 頁│頁數:第11頁至第20頁│ │ │ │題目:範例1 至範例6 │題目:例題1 至例題5 │ │ │ │ │、類題 │ │ ├──┼──────────┼──────────┼────┤ │ 2 │主題二:內分點公式 │重點二:內分點公式 │重製 │ │ │頁數:第7 頁至第9 頁│頁數:第21頁至第25頁│ │ │ │題目:範例7 至範例11│題目:例題6 至例題11│ │ ├──┼──────────┼──────────┼────┤ │ 3 │主題三:三點共線 │重點三:三點共線 │重製 │ │ │頁數:第10頁至第12頁│頁數:第26頁至第30頁│ │ │ │題目:範例12至範例15│題目:例題12至例題15│ │ ├──┼──────────┼──────────┼────┤ │ 4 │主題四:四心(重心VS│重點四:四心(重心VS│重製 │ │ │內心) │內心) │ │ │ │頁數:第13頁至第15頁│頁數:第31頁至第35頁│ │ │ │題目: 範例16至範例18│題目: 例題16至例題18│ │ ├──┼──────────┼──────────┼────┤ │ 5 │主題五:面積比專論 │重點五:面積比專論 │重製 │ │ │頁數:第15頁至第16頁│頁數:第36頁至第37頁│ │ │ │題目:範例19至範例20│題目:例題19至例題20│ │ ├──┼──────────┼──────────┼────┤ │ 6 │主題六:直線的參數 │重點六:直線的參數 │重製 │ │ │頁數:第17頁至第20頁│頁數:第38頁至第43頁│ │ │ │題目:範例21至範例25│題目: 例題21至例題25│ │ ├──┼──────────┼──────────┼────┤ │ 7 │HOMEWORK │不斷練習,始終為了超│題目內容│ │ │頁數:第21頁至第27頁│越孟烜 │及編排重│ │ │題目1 至題目50 │頁數:第44頁至第58頁│製 │ │ │ │題目1至題目50 │ │ ├──┼──────────┼──────────┼────┤ │ 8 │HOMEWORK詳解(紅本講│超越孟烜之鑰 │題目解答│ │ │義第27頁至第40頁)(│頁數:第61頁至第68頁│重製 │ │ │紫本講義第28頁至第40│題目1至題目50 │ │ │ │頁) │ │ │ │ │題目1至題目50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69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