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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翔豪
- 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胡陞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韋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
廖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4、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郭韋甫部分、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即詹翔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
五、詹翔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詹翔豪、郭韋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詹翔豪先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20時48分許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大仁路口之統一超商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詹翔豪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由郭韋甫前往交易,郭韋甫遂駕車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外,在車上等候,由李仁豪、陳永銘上車交易。惟因李仁豪、陳永銘僅攜帶1 千元現金,郭韋甫旋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詹翔豪是否讓李仁豪、陳永銘賒欠,李仁豪亦與詹翔豪以前述電話聯繫,經詹翔豪應允後,即由郭韋甫交付該包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予李仁豪、陳永銘,李仁豪、陳永銘則先交付1 千元予郭韋甫,雙方完成交易並各自離開現場,而詹翔豪因積欠郭韋甫2千元,詹翔豪即以該1千元償還郭韋甫。翌日,陳永銘將另賒欠之1千元交由李仁豪,事後再由李仁豪轉交予詹翔豪收受,詹翔豪再用以償還郭韋甫。
二、詹翔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以降至同年月1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LINE代號:天虎爺)與羅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口旁之彰南路上見面。詹翔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羅存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雙方碰面後,詹翔豪交付價值7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1 只香菸盒內)予羅存輝,羅存輝則交付7500元現金予詹翔豪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依法對詹翔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105年8月29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郭韋甫居處,扣得郭韋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販毒無關);㈡105年8月30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詹翔豪住處,扣得詹翔豪所有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子彈1顆(均與本案販毒無關);㈢105年8月1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0號南側第一間工寮羅存輝之居處,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羅存輝所有向詹翔豪購得、已施用部分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另案被告羅存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經羅存輝供出來源係向詹翔豪購買,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於警詢時分別就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所示販毒情節指證歷歷,反觀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不記得了、忘記了、不確定云云,其等警詢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已有不符(或部分不符)。參以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6日、105年8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105年5月18日)約將近4月,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於警詢係單獨製作筆錄,不若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面臨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在庭由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情況下,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是較小,而可期待其等較得以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於警詢就交易毒品事實之證述,係由警方提示相關譯文後為之,證述內容包括對象、地點、金額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均翔實完整,鉅細靡遺,並供述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分別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事實,益加佐證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警詢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可徵上揭證人之警詢證述內容係在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經法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充分擔保,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上開警詢證述內容雖係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等之警詢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詹翔豪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詹翔豪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訊問證人李仁豪時,提示被告詹翔豪之偵訊筆錄給證人李仁豪,因認檢察官該次對證人李仁豪之訊問有誘導詢問之情況,而認該部分筆錄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誘導詢問」乃用不當之詢問方式,限縮、操控被詢問人的回答。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訊問證人李仁豪時,問:「詹翔豪承認105年5月18日那天是販賣毒品給你,並沒有與你合資(提示詹翔豪偵訊筆錄),有何意見?」證人李仁豪則回答:「與陳永銘去7-11那次確實是向詹翔豪購買,但來交貨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而所提示者係105年8月31日之被告詹翔豪偵訊筆錄,該次筆錄內容確實記載被告詹翔豪承認有販賣毒品,且並未與李仁豪合資等情。上開訊問以提示被告詹翔豪筆錄之方式為之,原難認為明顯不當,且證人李仁豪並未被限縮、操控如何回答,則檢察官是否有誘導詢問之情?尚屬有疑。又縱認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然其並無虛偽誘導、錯覺誘導證人李仁豪之情形,其提示該份筆錄內容當僅止於引起證人李仁豪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亦係記憶誘導。而證人李仁豪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翔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存輝之犯行,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先與李仁豪以前揭電話聯繫後,由郭韋甫攜帶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李仁豪見面,之後郭韋甫發現到場之李仁豪、陳永銘僅攜帶現金1千元,郭韋甫遂以通訊軟體LINE徵詢其之意見,李仁豪亦再與其電話聯絡,經其同意後,即由郭韋甫將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交予李仁豪、陳永銘,並收受李仁豪、陳永銘交付之1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是跟李仁豪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其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郭韋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為認罪之表示,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詹翔豪有欠郭韋甫2000元,當天郭韋甫拿到1000元是詹翔豪要還給郭韋甫的錢,郭韋甫實際上並無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仁豪、陳永銘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確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價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由被告郭韋甫交付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並向其等收取1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8頁、卷二第33頁反面);被告郭韋甫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事後有收受被告詹翔豪另行交付之1千元以抵償被告詹翔豪積欠之債務,被告詹翔豪亦於偵查中自白事後證人李仁豪有再交付1千元乙情(見原審卷一第79頁,105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李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83-87頁、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陳永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980號卷第60-62頁、第71頁反面-73頁,原審卷一第185-18 8頁、第191-193頁),並有105年5月18日20時48分7秒、20時54分11秒、20時2分51秒、21時14分、21時20分14秒、21時21分57秒,證人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21時14分、21時20分14秒之2通電話,係由案外人即被告詹翔豪之女性友人黃怡雯以詹翔豪之電話,代為與證人李仁豪連絡見面地點,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黃怡雯知情)、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劉竣明補正譯文製作時間以符合公文書格式之職務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68334號卷第82頁正反面及第47-50頁、第98-101頁,原審卷一第30、31頁)。足徵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上揭證述其等確有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除據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證稱在卷(見同上他字978號卷第83頁反面,同上他字第980號卷第59頁反面)外,亦有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6-122頁、第125-128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詹翔豪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李仁豪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合被告詹翔豪供詞而改證稱:當天因為陳永銘有錢,所以陳永銘跟我合資,我再找詹翔豪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然:
⑴被告詹翔豪業於偵查中供承:「(本件實情為何?)我沒有與李仁豪合資,其實是我...有欠郭韋甫2000 元,然後李仁豪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海洛因,要向我買2千元,2張就是2千元的意思,後來當天晚上李仁豪下班後,打電話來約地點,我就請黃怡雯報路,請郭韋甫帶我2000元的海洛因過去,我是交代郭韋甫把2千元收走不用還我,因為我欠他2千元。結果郭韋甫打電話問我李仁豪只帶1千元怎麼辦,我就叫李仁豪聽電話,後來我就跟郭韋甫說先把海洛因給李仁豪,等明天李仁豪把1千元拿來。」、「(李仁豪隔天有把1千元拿來嗎?)他到美港路交給我1千元。」、「(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犯行?)承認。」等語(見他字978號卷第75頁)。
⑵證人李仁豪迭自警詢及偵訊中未曾陳稱該次有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合資一情;甚且,證人李仁豪於警詢中特別就105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之通話內容表示,該通電話係欲與被告詹翔豪一起合夥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978號卷第85頁反面),惟當日上午通話後因雙方並未見面,因此根本無法合資買毒品等語,亦為證人李仁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而對於當日晚間20時許以後之通話,證人李仁豪卻未陳稱係與被告詹翔豪合資購買毒品乙語(見他字第978號卷第86頁正反面),以證人李仁豪於警詢中會特別指出何通電話係欲與被告詹翔豪合資一節觀之,當日晚間20時許以後之電話聯繫,當非雙方合資,證人李仁豪因而未於警詢中表示該數通通聯亦為合資之情形。是證人李仁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迥異於其警、偵訊之證述,顯有可疑。
⒊證人即被告郭韋甫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跟被告詹翔豪、證人李仁豪合資,一人出2千元,被告詹翔豪叫我先幫證人李仁豪出2千元,等於我出4千元,被告詹翔豪出2千元,我們6千元總共買3包,我趕著回去,被告詹翔豪就叫我把東西(指毒品)先拿過去給他朋友(指李仁豪),他朋友就會把錢給我;所以實際上是證人李仁豪跟我們合資,我要送毒品過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3 頁反面、第 54頁)。然證人即被告郭韋甫迭自警詢及偵訊中、甚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供稱有與被告詹翔豪、證人李仁豪合資之事實(見同上他字980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79頁);甚且,證人即被告郭韋甫於警詢中係證稱:是詹翔豪拿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叫我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大仁路附近7-11超商旁與兩名男子交易毒品,後來對方告知我錢不夠,我才電話問詹翔豪,詹翔豪要我先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向他們收取1千元,對方給我的1千元我就自己收起來,沒有給詹翔豪,因為詹翔豪之前有跟我借錢;當日晚間21時21分57秒是詹翔豪跟購買毒品男子的通話,內容是說原本要購買2千元毒品,為何只有1千元的事情等語(見他字980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詹翔豪大村住處,我要回去福興,詹翔豪說有朋友在那邊等著要拿海洛因,叫我幫他送過去。詹翔豪叫我向對方拿2千元,海洛因是詹翔豪在他家拿給我的。到現場,對方2人上我的車,但是只有帶1千元,我就用LINE問詹翔豪這樣要不要給,詹翔豪就說先給他們,錢先欠著,之後再處理,我收到的1千元因為詹翔豪有欠我錢,所以詹翔豪叫我收著抵債;我陳述關於105年5月18日在大村的7-11,交給對方1包海洛因收1千元,海洛因的來源是詹翔豪的毒品交易過程實在等語(見他字第980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與其警、偵訊之證述顯然不同,已有疑問;且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已供稱並未與證人李仁豪合資等語,已如上述,更可證明證人即被告郭韋甫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日其交付予證人李仁豪之毒品海洛因係雙方合資購買云云之不實,不足採信。況被告郭韋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之前在原審講說跟李仁豪、詹翔豪合資買毒品是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益見被告郭韋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係屬不實。
⒋被告郭韋甫到場交付毒品海洛因所收受之現金1千元,係證人陳永銘所提供,此情為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結證屬實(見他字978號卷第95頁反面、他字第980號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91頁)。而證人陳永銘係於當日下午才向證人李仁豪提及要拿毒品,並非證人李仁豪主動找證人陳永銘表示要去拿毒品,證人李仁豪在整個過程中亦未曾向其提到有被告詹翔豪一節,為證人陳永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而證人陳永銘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並不相識,有證人陳永銘於審理中證稱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其證詞較無偏頗或構陷之虞,堪可採信。又依證人陳永銘之證述,當日晚間之交易根本是當日下午才由證人陳永銘所發動,並非被告詹翔豪所供稱:係前一晚決定與被告郭韋甫、證人李仁豪合資,但證人李仁豪表示明天下班才有錢云云。況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若找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不從中牟利,等於平白甘冒遭查獲送辦甚至遭處罪刑之危險,若非有一定交情,豈會任意邀人合資甘冒風險,以被告郭韋甫與證人李仁豪僅見過1次面(為被告郭韋甫所供述,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幾乎毫無交情,證人陳永銘與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則毫不相識之關係,其等會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殊值懷疑。
⒌再依下述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當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5月18日20時48分、20時54分、21時2分、21時14分、21時20分、21分21秒,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見警卷第82-83頁)┌─────┬──────┬─┬──────┬──────────────┐│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18日20時48│詹翔豪 │ │李仁豪 │B:喂,在那裡? ││分07秒 │ │ │ │A:好啦,我過去。 ││ │ │ │ │B:你要過來喔? ││ │ │ │ │A:嗯啊。 ││ │ │ │ │B:好啦、好啦。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啊你要過來嗎?還是現 ││18日20時54│詹翔豪 │ │李仁豪 │ 在方便出門嗎? ││分11秒 │ │ │ │B:我現在在大村啊。 ││ │ │ │ │A:喔,你馬上來、馬上來。 ││ │ │ │ │B:你那邊嗎? ││ │ │ │ │A:嗯。 ││ │ │ │ │B:好啦。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02│A 詹翔豪 │ │李仁豪 │A:喂,你是要到了沒,不然我 ││分51秒 │C 阿偉 │ │ │ 要走了喔。 ││ │ │ │ │B:要啦,要去了,現在收好了 ││ │ │ │ │ ,要過去了。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大村而已。 ││ │ │ │ │A:多久? ││ │ │ │ │B:大約3分鐘,15分鐘,10分鐘││ │ │ │ │ 到哪邊。 ││ │ │ │ │A:你那邊大村那裡啦? ││ │ │ │ │B:擺塘這邊。 ││ │ │ │ │A:擺塘? ││ │ │ │ │B:嗯。 ││ │ │ │ │A:不知道。 ││ │ │ │ │B:慈雲寺7-11這邊。村上對面 ││ │ │ │ │ 那條一直來。 ││ │ │ │ │A:村上對面那條一直來,往溪 ││ │ │ │ │ 湖一直走就好了嗎? ││ │ │ │ │B:那裡有間7-11,我在這附近 ││ │ │ │ │ 。 ││ │ │ │ │A:警察局對面喔? ││ │ │ │ │B:村上對面那條。 ││ │ │ │ │A:村上對面那條,不是去溪湖 ││ │ │ │ │ 。 ││ │ │ │ │B:嗯啊、嗯啊。 ││ │ │ │ │A:那不是「全家」嗎? ││ │ │ │ │B:7-11。你說全家,是口仔那 ││ │ │ │ │ 邊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B:你要過來喔? ││ │ │ │ │C:要過去、要過去了。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14│黃怡雯 │ │李仁豪 │A:阿豪,夜市那個7-11喔。 ││分00秒 │ │ │ │B:夜市7-11?喔。 ││ │ │ │ │A:嗯。 ││ │ │ │ │B:好好。 ││ │ │ │ │A:好,拜拜。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20│黃怡雯 │ │李仁豪 │A:喂,那個。 ││分14秒 │ │ │ │B:嗯。 ││ │ │ │ │A:7-11隔壁有機車店嗎? ││ │ │ │ │B:有啊、有啊、有啊。 ││ │ │ │ │A:他在機車店那邊。 ││ │ │ │ │B:三菱那台喔? ││ │ │ │ │A:嗯啦,他在那邊等很久了。 ││ │ │ │ │B:我剛到,我剛看到他,我不 ││ │ │ │ │ 知道那台是他的。他過去了 ││ │ │ │ │ 。 ││ │ │ │ │A:喔好,OK、OK。 │├─────┼──────┼─┼──────┼──────────────┤│105 年5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8日21時21│詹翔豪 │ │李仁豪 │A:幹你娘,你不是說跟昨天一 ││分57秒 │ │ │ │ 樣,你是裝瘋什麼,昨天不 ││ │ │ │ │ 是兩張? ││ │ │ │ │B:喔(停頓),我跟你講,其 ││ │ │ │ │ 實我今天可以領兩張,問題 ││ │ │ │ │ 加班錢被老闆扣,我明天給 ││ │ │ │ │ 你。 ││ │ │ │ │A:我現在要怎麼跟人家講我暈 ││ │ │ │ │ 倒。 ││ │ │ │ │B:我想說你用一張的。 ││ │ │ │ │A:你昨天說兩張,姬芭,反正 ││ │ │ │ │ 看你怎樣跟對方講,你如果 ││ │ │ │ │ 堅持這樣。沒關係。 ││ │ │ │ │B:不是啦,還有啦,我朋友說 ││ │ │ │ │ 你可以每天都幫他準備,每 ││ │ │ │ │ 天最起碼拿1 千元還他。 ││ │ │ │ │A:那個見面再說,你先跟我朋 ││ │ │ │ │ 友那條說清楚,他特別叫我 ││ │ │ │ │ 轉過去的。 ││ │ │ │ │B:好啦。 ││ │ │ │ │ │└─────┴──────┴─┴──────┴──────────────┘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在電話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及如何交付,直接就是渠等聯繫見面之對話,足見證人李仁豪在撥打電話予被告詹翔豪時,被告詹翔豪早已持有毒品海洛因;又從證人陳永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仁豪要買毒品,錢是我出的,我先拿1千元出來,李仁豪找我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980號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錢給證人李仁豪,李仁豪就會去發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可見就證人陳永銘之認知而言,其目的就是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證人李仁豪代為洽購,不問李仁豪之上游毒販為何人。至於證人李仁豪在聯繫被告詹翔豪後,即與證人陳永銘一同前往現場,讓證人陳永銘直接參與,和對方接觸,因此,從證人李仁豪之角色而言,其目的就是幫忙證人陳永銘找毒品來源。甚且,證人李仁豪與陳永銘2人在當日取得被告郭韋甫所交付之毒品後,旋即一起施用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192頁),由此可知證人李仁豪確係與陳永銘基於欲購買毒品施用之購毒者地位,向被告詹翔豪購買毒品,亦甚明確。
⒍況證人李仁豪與被告詹翔豪電話聯繫過程,可知見面地點由被告詹翔豪決定,且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到場只提出現金1千元,負責交付毒品之被告郭韋甫無法決定是否依原定計畫交付,仍需被告郭韋甫、證人李仁豪分別與被告詹翔豪聯繫,經被告詹翔豪應允後,被告郭韋甫才交付毒品予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此情有前述譯文及證人即被告郭韋甫、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分別證稱在卷(見他字第980號卷第19頁反面、他字第978號卷第86頁反面-87頁及第95頁、他字第980號卷第61頁反面-62頁及第71-72頁),明顯可看出被告詹翔豪具有決定是否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賣方地位。此外,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並不知道此次交易中,被告詹翔豪的毒品來源為何,自然無從查知其「進貨成本」,就此而言,被告詹翔豪已經阻斷了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無法任由渠等直接交易、議價,或透過其進行交易、議價之可能,且本案交易,一方為證人李仁豪、陳永銘,一方僅有被告詹翔豪、郭韋甫,並無其他人參與,交易之直接相對人,乃被告詹翔豪、郭韋甫與證人李仁豪、陳永銘,相關之毒品交易數量及是否成交,係被告詹翔豪一方決定,若當時被告詹翔豪不同意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賒欠,該次交易即將破局,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只能被動接受,凡此,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本案交易行為。
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可參),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可參)。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本案並非雙方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節,已如前述,雖然被告詹翔豪與證人李仁豪具有一定之同學情誼,此為被告詹翔豪及證人李仁豪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第166頁反面),但此情誼未必可以證明兩人之間一定不會存在交易行為,而本案被告詹翔豪係出於出賣人之地位為本案行為,就證人李仁豪、陳永銘而言,渠等係基於購買者之認知而為本案行為,雖然無法得知被告詹翔豪在此次交易實際可以獲得之利益,但並不影響被告詹翔豪具有營利之意圖之認定,尤其被告詹翔豪本身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詹翔豪坦承,見他字第978頁第39頁反面),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極重之犯罪,在取得海洛因不易之情形下,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於此,依前揭判決要旨,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⒏又被告郭韋甫雖非居於主宰地位,然被告郭韋甫坦承知悉被告詹翔豪交代、所交付予證人李仁豪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代為收受現金1千元(見他字第980號卷第1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復供稱其等之間並非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是被告郭韋甫所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郭韋甫對於被告詹翔豪所為本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不僅提供助力,並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詹翔豪為共同正犯之關係。
⒐證人陳永銘事後已將另賒欠之1千元交與證人李仁豪,證人李仁豪並已交付與被告詹翔豪等情,分據證人陳永銘、李仁豪及被告詹翔豪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78頁反面,他字第978號卷第75頁),足見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實收價金為2千元。另被告詹翔豪積欠被告郭韋甫2千元,李仁豪、陳永銘在拿取海洛因而交付1千元予被告郭韋甫時,詹翔豪即以該1千元償還郭韋甫,嗣李仁豪將另賒欠之1千元交予被告詹翔豪後,被告詹翔豪再用以償還被告郭韋甫等情,亦據被告詹翔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⒑綜上所述,被告詹翔豪、郭韋甫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仁豪、陳永銘,被告詹翔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韋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存輝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131頁反面、132頁反面),且被告詹翔豪於警詢時亦已自白其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LINE聯繫後,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證人羅存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雙方碰面後,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車窗丟至證人羅存輝車上,證人羅存輝再同樣將現金丟擲至其所駕車上而完成交易之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羅存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12頁、第49頁反面-5 0頁,原審卷二第43-46頁、第49-51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羅存輝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天虎爺」之被告詹翔豪之通訊畫面,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8-10頁)、證人羅存輝指證之毒品交易地點照片2張(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案外人黃怡雯〈詹翔豪女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證人羅存輝,見第9598號偵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監視器照片4張(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165-B9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8月15日行經之道路位置,見第9598號偵卷第35-38、39-42頁)、證人羅存輝另案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見第9598號偵卷第22-25頁、第30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該批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為另案被告羅存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事實欄第4段及理由欄第四段論罪科刑之第(五)項沒收部分之(三)第4點下記載明確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3、89頁)。足徵證人羅存輝上揭證述其確有與被告詹翔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虛假,況證人羅存輝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除據證人羅存輝證稱在卷(見同上第9598號偵卷第11頁)外,亦有證人羅存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76頁),堪採為真實。
⒉本案此部分係屬有償交易,被告詹翔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 位為此部分行為,就證人羅存輝而言係基於購買者之認知而為本案行為,雖然無法得知被告詹翔豪在此次交易實際可以獲得之利益,但並不影響被告詹翔豪具有營利之意圖之認定(有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各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尤其被告詹翔豪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詹翔豪坦承,見他字第978頁第39頁反面),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易之情形下,又與證人羅存輝平日很少往來(為被告詹翔豪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顯無深厚情誼,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羅存輝之理,於此,均可證明被告詹翔豪有意圖營利而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基上說明,被告詹翔豪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翔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翔豪、郭韋甫為該販賣海洛因前,所為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詹翔豪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於同一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李仁豪、陳永銘,其等販賣行為仍只有1個,並不因販賣毒品予數人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詹翔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韋甫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郭韋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詹翔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犯行,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依被告詹翔豪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獲覆:被告詹翔豪有供出其上游為鄭文忠,將予以起訴等語,有該署106年12月27日彰檢玉敏105偵9014字第60247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詹翔豪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另被告詹翔豪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瑋廷等語,惟被告詹翔豪指訴向顏瑋廷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經追查未能查獲顏瑋廷到案,並無因被告詹翔豪供述而查獲顏瑋廷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彰警刑字第106004300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2日彰檢玉敏105偵9014字第2629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共同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金額僅2 千元,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且為單獨1 次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詹翔豪、郭韋甫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別無其他法定可減輕事由,倘予以科處無期徒刑確實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另被告郭韋甫在犯罪所居之地位較諸被告詹翔豪而言係屬次要,且其由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僅取回被告詹翔豪積欠其之款項,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亦有情輕法重之處,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韋甫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審酌被告詹翔豪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詹翔豪顯為提供毒品海洛因予郭韋甫供其前往與李仁豪、陳永銘交易之人,屬較上層之供毒者,郭韋甫係受被告詹翔豪指示交付毒品與他人,此一供貨模式,於量刑、定刑時自應予以考量,再考以被告詹翔豪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3、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及岳母同住在太太娘家,不用付租金。我是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前在跑車(指運送貨物),車子不是自己的,1個月收入大約4萬元左右。每月需給岳母1萬元作為照顧小孩的費用,其餘就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我除車貸18萬元,每個月要還7千元外,沒有其他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復說明:㈠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被告詹翔豪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詹翔豪供與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為諭知「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該「連帶」應予更正;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詹翔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郭韋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郭韋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仁豪、陳永銘之犯行;及被告詹翔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存輝之犯行,且其等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為上開犯行之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開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之情,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⒉被告詹翔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鄭文忠,並因而查獲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致未能適用該規定對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就被告詹翔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郭韋甫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詹翔豪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毒品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郭韋甫於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居之地位較諸被告詹翔豪而言係屬次要;被告詹翔豪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3、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及岳母同住在太太娘家,不用付租金。我是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前在跑車(指運送貨物),車子不是自己的,1個月收入大約4萬元左右。每月需給岳母1萬元作為照顧小孩的費用,其餘就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我除車貸18萬元,每個月要還7千元外,沒有其他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及反面)。被告郭韋甫自陳: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一個4歲女兒。之前與太太、小孩及單身的哥哥同住,房子是媽媽那邊的,不用付租金。我原先在禮儀社工作,一個月薪資大約2萬多元將近3萬元,我有汽車及機車貸款共10幾萬元,每月要繳1萬多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詹翔豪所犯2罪均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僅間隔3月,犯罪時間相近,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而反應其責。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被告詹翔豪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詹翔豪、郭韋甫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具有特殊沒收之法律效果,當該物未扣案時,仍可對各別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除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外,也具有督促被告提出該物的效果,不然會有遭追徵的財產損失。換言之,對各個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式上雖有重複追徵的疑慮,但也有督促被告提出行動電話之效果,這也符合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特殊立法精神,且連帶追徵應該要法有明文。故共犯之犯罪使用物,無庸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㈤、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就犯罪所得、查獲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三部分說明。
⒈犯罪所得:
⑴被告詹翔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為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郭韋甫先自證人李仁豪處收取1千元,事後證人李仁豪另轉交1千元予被告詹翔豪,故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實際所得為2千元,已如上認定。又被告詹翔豪事後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郭韋甫,連同被告郭韋甫原先自證人李仁豪處收取之1千元,該2千元價金均作為被告詹翔豪抵償先前積欠被告郭韋甫債務之用,而由被告郭韋甫收受,此情分別為被告郭韋甫、詹翔豪所供明(見他字第980號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9頁,他字第978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因此被告詹翔豪、郭韋甫顯然是將本案證人李仁豪、陳永銘所交付之2千元價金,作為被告詹翔豪之所得,再以之抵償先前積欠被告郭韋甫之其他債務,故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所得,乃被告詹翔豪所獨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詹翔豪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獲之毒品
⑴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存輝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羅存輝購自被告詹翔豪,業經認定如上,雖該批毒品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然該批毒品核屬證人羅存輝所有,已與本案無關,且未查扣於本案,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該批毒品,自應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存輝案件中處理,故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扣案被告郭韋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郭韋甫供明在卷(見他字第980號卷第39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未扣案之被告詹翔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各持用以LINE聯繫事實欄一交易毒品事宜之不詳門號通訊工具,及被告詹翔豪持用與證人羅存輝以LINE聯繫之不詳門號通訊工具,均未扣案,且因門號不詳,無從追查及特定,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㈥、其餘在被告郭韋甫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被告詹翔豪住處查扣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子彈1顆,因被告詹翔豪、郭韋甫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包)│重量(毛重)/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5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8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5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 1 │1.79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 1 │3.62公克 /若分成2 包,則毛重各 │ │ │ │ │ 約1.81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 │ 1 │0.47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 │ 1 │0.38公克 /自證人羅存輝之妻李季蓮│ │ │ │ │ 包包內查獲 │ ├──┼────────┼─────┼────────────────┤ │8 │甲基安非他命 │ 1 │0.38公克 /自證人羅存輝之妻李季蓮│ │ │ │ │ 包包內查獲 │ ├──┼────────┼─────┼────────────────┤ │9 │甲基安非他命 │ 1 │0.23公克 /自證人羅存輝之妻李季蓮│ │ │ │ │ 包包內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