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蓉(原名潘宣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詐騙蔡○傑)、編號6(詐騙陳○)、編號5(詐騙林○緣),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蓉被訴詐騙蔡○傑、陳○部分均免訴。
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詐騙林○緣 部分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潘○蓉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2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蓉因缺錢花用,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起,明知自己並無行動電話等3C商品可在網路拍賣網站上販售他人,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連結上網後,登錄至旋轉拍賣網站(https://tw.carousell.com)陸續以潘宣茹(潘○蓉之原名,下同)之名義申請「cici9 01201」、以潘宣茹及巫○香(潘○蓉之母)之名義共同申請「xuanrupan520」及以潘○蓉之名義申請「baby vox」拍賣帳號後,在前述網站刊載販售行動電話等3C商品之訊息,並提供①以自己名義在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②及向不知情之母親巫○香借用向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巫○香名義);③向不知情之妹妹潘○葉借用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潘○葉 名義)供作匯款帳戶。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前述網站所刊載之拍賣訊息後,先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潘○蓉以前述詐騙方式,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共4萬800元(已返還李○蓉200元、林○緣 4000元,共4200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未見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等3C商品寄送至指定之處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7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潘○蓉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土地銀行、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游○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李○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蓉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核交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37 至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香、潘○葉 (見核交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告訴人游○一、李○蓉、被害人薛○毓、蔡○茹、林○緣 (見偵卷第18頁、核交卷第30至32頁、核交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7日營清字第10600383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54至55-1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游○一提出與被告簡訊對話之內容、被害人薛○毓、蔡○茹、李○蓉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見核交卷第42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0頁、第64至66頁、第68至70頁、第80至84頁)、被害人薛○毓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蔡○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害人林○緣 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蓉提出彰化銀行金融卡封面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核交卷第63頁、第67頁、第71至72頁、第85頁、偵卷第30至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游○一)(見偵卷第29、32至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53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詐騙所用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撤銷之理由:
(一)核被告對附表一共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二)又被害人薛○毓雖於105年6月8日及6月9日各匯款1次,惟此係遭被告詐騙後之接續匯款行為,故被告向被害人薛○毓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詐騙林○緣 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詐欺林○緣 部分,罪證明確,並諭知主文「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然有所據,但是詐騙金額4500元,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以母親巫○香名義匯還2000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404號卷第25頁背面、72頁)、另105年8月26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21日被告已經陸續歸還計2000元(見原審卷第35、36、37頁)。總計被告已經歸還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能就剩餘500元沒收。原審諭知沒收2500元,乃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被告應量刑之因素,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重新諭知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關於詐騙被害人林○緣 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編號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下。
(四)詐騙蔡詠潔、陳○部分撤銷之理由:
1.公訴意旨略以:潘○蓉另於蔡○傑、少年陳○瀏覽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網站所刊載之拍賣訊息後,先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3日、7月5日,將4000元、3620元,匯入潘○蓉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在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潘○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潘○蓉(原名潘宣茹,再前名潘炫瑋)明知其並無APPL ││ E廠牌Iphone系列之手機可供販賣,然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 ││ 在不詳地點,利用智慧型手機登入carousell旋轉拍賣網路 ││ 購物平臺,刊登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 ││ 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適蔡○傑於105年6月2日20時47分許, ││ 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瀏覽上開網 ││ 頁後陷於錯誤,透過旋轉拍賣內私訊功能,與潘○蓉達成以 ││ 新臺幣4,000元購買Iphone5s二手手機1支之協議,並依潘婭 ││ 蓉指示,於105年6月3日12時22分許,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 ││ 路2段417號後壁厝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000元匯至 ││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潘宣茹】內;又於105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智 ││ 慧型手機登入carousell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臺,刊登販售 ││ 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 ││ 適少年陳○(年籍詳卷)於105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在苗 ││ 栗縣頭份市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 ││ 陷於錯誤,透過旋轉拍賣內私訊功能,與潘○蓉達成以3,62 ││ 0元購買Iphone6二手手機1支之協議,並依潘○蓉指示,於 ││ 同日14時9分許,至苗栗縣○○市○○里○○路000號統一便 ││ 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3,62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炫瑋】 ││ 內。嗣蔡○傑、陳○匯款完畢後,卻遲未收到前揭手機商品 ││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如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兩罪,科刑在案。檢察官、被告均未提上訴而於106年2月2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
3.本案被告被訴詐騙蔡○傑、陳○部分,就被告詐騙之方式、被害人於何時匯款多少錢、匯入何帳戶等相關犯罪情節完全相同,均顯屬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均為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依上開規定,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就此2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4.原審105年12月28日判決時,嘉義地檢署已於105年12月24日重複起訴。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才判決,雖然在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後,但卻先於106年2月24日確定。本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重複判決,原審判決已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2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其餘維持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5至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上揭方式詐得告訴人游○一、李○蓉、被害人薛○毓、蔡○茹、依喬安、PAIN、羅宇凡、趙水成、呂瑋強、吳培安及連俐婷款項,獲取不法利益,其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等11人(即除林○緣 、蔡永傑、陳○以外)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告訴人游○一之犯行所詐得之1,7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薛○毓之犯行所詐得之7,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蔡○茹之犯行所詐得之5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告訴人李○蓉之犯行所詐得之3,5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被害人依喬安之犯行所詐得之4,0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被害人PAIN之犯行所詐得之2,500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被害人羅宇凡之犯行所詐得之5,500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騙被害人趙水成之犯行所詐得之2,5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被害人呂瑋強之犯行所詐得之1,8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被害人吳培安之犯行所詐得之2,300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被害人連俐婷之犯行所詐得之5,000元;因被告業已償還200元予告訴人李○蓉(尚餘3,3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依前揭說明,因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故就已償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編號1至3、5至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無情輕法重、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言,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犯罪之罪數為12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4萬800元,本不應貸,惟本院衡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等情,爰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主文第五項,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潘○蓉詐騙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 │金額│帳號 │備註 │ │ │ │ │(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1 │105年6月│游○一 │1700│潘○葉 、華南銀行 │105.07.19 │ │ │3日 │ │ │000-000000000000 │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移送 │ │ │ │ │ │ │---------------- │ │ │ │ │ │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 │ │ │ │頁。 │ ├──┼────┼─────┼──┼─────────┼─────────┤ │2 │105年6月│薛○毓 │50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8日 │ │ │000-000000000000 │頁。 │ │ ├────┼─────┼──┼─────────┼─────────┤ │ │105年6月│薛品賢 │20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9日 │(薛○毓匯│ │000-000000000000 │頁。 │ │ │ │款) │ │ │ │ ├──┼────┼─────┼──┼─────────┼─────────┤ │3 │105年6月│蔡○茹 │ 5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13日 │ │ │000-000000000000 │頁。 │ │ │ │ │ │ │ │ ├──┼────┼─────┼──┼─────────┼─────────┤ │4 │105年7月│林○緣 │4500│潘宣茹、郵局 │郵局明細見105年度 │ │ │5日 │ │ │000-00000000000000│核交字第1404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2日以母親│ │ │ │ │ │ │巫○香名義匯還2000│ │ │ │ │ │ │元(見105年度核交 │ │ │ │ │ │ │字第1404號卷第25頁│ │ │ │ │ │ │背面、72頁) │ │ │ │ │ │ │----------------- │ │ │ │ │ │ │105年8月26日、105 │ │ │ │ │ │ │年10月11日、105年 │ │ │ │ │ │ │10月21日被告已經陸│ │ │ │ │ │ │續歸還,合計2000元│ │ │ │ │ │ │(見原審卷第35、36│ │ │ │ │ │ │、37頁)。 │ ├──┼────┼─────┼──┼─────────┼─────────┤ │5 │105年7月│李○蓉 │3500│巫○香、彰化銀行 │銀行明細見105年核 │ │ │7日 │ │ │000-00000000000000│交字第1404號卷第62│ │ │ │ │ │ │頁。 │ │ │ │ │ │ │----------------- │ │ │ │ │ │ │被告已經歸還200元 │ │ │ │ │ │ │(見原審卷第34頁)│ │ │ │ │ │ │。 │ ├──┼────┼─────┼──┼─────────┼─────────┤ │6 │105年6月│依喬安 │40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2日 │ │ │000-000000000000 │頁。 │ ├──┼────┼─────┼──┼─────────┼─────────┤ │7 │105年6月│pain │25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頁。 │ ├──┼────┼─────┼──┼─────────┼─────────┤ │8 │105年6月│羅宇凡 │55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10日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頁。 │ │ │ │422121 │ │ │ │ ├──┼────┼─────┼──┼─────────┼─────────┤ │9 │105年6月│趙水成 │25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10日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頁。 │ │ │ │176962 │ │ │ │ ├──┼────┼─────┼──┼─────────┼─────────┤ │10 │105年6月│呂瑋強(華 │18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12日 │南銀) │ │000-000000000000 │頁。 │ │ │ │000-000000│ │ │ │ │ │ │203862 │ │ │ │ ├──┼────┼─────┼──┼─────────┼─────────┤ │11 │105年6月│吳培安 │2300│潘○葉 、華南銀行 │銀行明細見本院卷33│ │ │12日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頁。 │ │ │ │00000000 │ │ │ │ ├──┼────┼─────┼──┼─────────┼─────────┤ │12 │105年7月│連俐婷 │5000│巫○香、彰化銀行 │銀行明細見105年核 │ │ │11日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交字第1404號卷第62│ │ │ │00000000 │ │ │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犯行(游睿│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 │ │ ├─┼─────┼──────────────────────────┤ │2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2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犯行(薛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毓) │ │ ├─┼─────┼──────────────────────────┤ │3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3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犯行(蔡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茹) │ │ ├─┼─────┼──────────────────────────┤ │4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4所示之 │壹年。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犯行(林宜│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緣) │,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5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犯行(李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蓉) │ │ ├─┼─────┼──────────────────────────┤ │6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6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犯行(依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 │ │ ├─┼─────┼──────────────────────────┤ │7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7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犯行(PAIN│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8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犯行(羅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凡) │ │ ├─┼─────┼──────────────────────────┤ │9 │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9所示之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犯行(趙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成) │ │ ├─┼─────┼──────────────────────────┤ │10│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0所示之│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犯行(呂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強) │ │ ├─┼─────┼──────────────────────────┤ │11│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1所示之│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犯行(吳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 │ │ ├─┼─────┼──────────────────────────┤ │12│如附表一編│潘○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2所示之│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犯行(連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