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昀昀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佩穎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宜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被告
- 李梅如
- 選任辯護人
- 趙仕傑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楊昀昀、李佩穎、
蔡宜霖部分)、106年4月27日(李梅如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16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楊昀昀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佩穎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宜霖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梅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5、9、11、13至15、17至21、23至27、
29、3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與洪粲程(通緝中)、徐有成、洪聖喻(上2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綽號「六」、綽號「跳」、綽號「猴」、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共同出資,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成立詐欺電信機房,洪粲程擔任機房之管理人,楊昀昀、李佩穎、李梅如、徐有成、洪聖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綽號「六」、綽號「跳」、綽號「猴」之人參與分擔該詐欺電信機房之工作;蔡宜霖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組成之人頭帳戶集團之成員,由綽號「小胖」之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機關帳戶給洪粲程,作為洪粲程等人所設置之上開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用,俟詐騙成功後,由擔任車手工作之蔡宜霖依綽號「小胖」之指示,交付詐騙款項予洪粲程。其等運作模式係洪粲程在上開機房設置電腦、網路分享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設備,並透過電信業者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由楊昀昀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開啟電腦,經由SKYPE對話啟動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略為收話人所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至洪粲程等人所設置之上開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發之電話,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即負責假冒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對方佯稱其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有欠費等問題,藉機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等資料,再將電話及身分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情,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藉機套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電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轉予第三線之電話接聽員,第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證處主任,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必須調查資金來源等情,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上開綽號「小胖」之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再由綽號「小胖」之人指揮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成員,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由綽號「小胖」之人將所屬車手成員提領之款項扣除提款金額14%之報酬後,再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將餘款交付予洪粲程。而擔任第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得詐騙金額7%、9%、8%之報酬,所餘金額再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3人均分(各次詐欺行為日期、詐騙金額及負責一、二、三線人員之情形、所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嗣為警於105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又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得知蔡宜霖持用綽號「小胖」事先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粲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見面交付詐欺款項,而為警於105年11月14日13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前,當場查獲蔡宜霖,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9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9,4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29至33犯行所詐騙金額經扣除車手集團報酬後要交付予洪粲程之詐欺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昀昀於偵訊時、李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自己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之自白,雖經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係受到共犯洪粲程之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本院交互詰問時,就洪粲程究竟係於何種情況下進行誘導一事,對證人即被告楊昀昀、李佩穎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楊昀昀證稱:在員林分局,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就只有我和李佩穎、洪粲程3個人坐在一起,洪粲程小小聲對我和李佩穎說,問我們願不願意配合,他的意思是他已經跟游(銀亮)隊長有協議,但是要請示檢察官准不准我們去協助偵辦另外的案件,如果准的話,待會的筆錄就照洪粲程所說的,出資的部分就承認是我們3個人出資,因為當時有協議這個問題,所以我們才會選擇相信他等語(本院984號卷第157至158頁);證人李佩穎則證稱:在員林分局時,我們都被分開了,只是有時候如果抽菸遇到的話,洪粲程就會偷偷跟我講,他的意思是反正我們就承認我們3個是老闆,沒有金主,東西都是我們3個買的,他是只有跟我講,我自己的部分是這樣,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我第一次遇到這個,我不知道怎麼辦,他這樣跟我講,我想說就這樣回答,至於洪粲程跟警方有沒有達成什麼協議,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984號卷第161至163頁)。經核證人楊昀昀、李佩穎上開證述內容,關於①洪粲程究係於伊等3人坐在一起時對楊昀昀及李佩穎同時進行誘導,抑或於伊等3人被分開而偶遇李佩穎時對李佩穎單獨進行誘導,②洪粲程誘導時有無提及已與警方達成協議之事;以上重要事項,證人楊昀昀、李佩穎所述南轅北轍、迥不相同,其2人辯稱係遭到洪粲程誘導始自白有出資云云,顯難憑信。況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銀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沒有跟警方做出協議,說願意配合警方潛入其他詐騙機房裡面,但是他們有供出他們機房裡面已經離開的共犯等語(本院984號卷第152頁)。綜上,被告楊昀昀、李佩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未見有何遭受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洪粲程於105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證人洪粲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皆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84號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昀、李佩穎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宜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梅如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16號偵卷一第50至62、69至81頁,11016號偵卷二第112至113、162至163、176至177、250至251、267至269頁,11695號偵卷第141至149頁,原審卷第83、87至88、99至100、161至
162、194、198、201頁,本院984號卷第95、147頁);被告楊昀昀、李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就其2人有無共同出資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一情,改口辯稱並未出資外,對其餘犯罪事實亦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粲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11016號偵卷一第4至18、154頁,11016號偵卷二第61至62、256至258、267至第26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Skype畫面翻拍照片11張、薪資計算表1張、筆記4張、帳冊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手機翻拍照片18張、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檔案列印資料、蒐證照片3張可稽(11016號偵卷一第19至44、63、82、111至112、115至
118、121至124頁,11016號偵卷二第82至99、252至255頁,11695號偵卷第190至192頁),足見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楊昀昀、李佩穎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共同出資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云云;惟查:①證人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因為開支是我們3人一起出的,所以扣掉現場開銷跟給其他成員的酬勞以後,剩下的我們3人均分等語明確(11016號偵卷二第61頁反面、112頁反面、162頁反面)。②被告李佩穎並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查獲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機房是何人出資裝設?何人是老闆?)是我和洪粲程、楊昀昀,我們3人共同出資裝設的,房子由楊昀昀出面租屋,房租則由3人平分,…我和洪粲程、楊昀昀就是老闆。」、「(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詐騙機房何人承租?房租是何人出錢及繳納?)楊昀昀(承租),我和洪粲程、楊昀昀3人共同出資。」、「(問:你何時加入該詐騙機房工作?何人召募?)在105年7月份開始成立經營的時候我就加入了,我跟洪粲程及楊昀昀一起出資成立經營的,沒有人召募我。」(11016號偵卷一第74頁正反面、76頁正面)。③原審審理時,法官問及扣案之小米手機(含2GB記憶卡1張)1支、HTC手機1支、SSD固態硬碟120GB1個、4G分享器1個、教戰手則筆記本9本、教戰手則手抄紙1份、被害人資料4張、手抄連線I.P.密碼單1張、對講機4台、筆記型電腦(ASUS F552M)1台是何人所有?被告李佩穎答稱:「是詐騙工作要用到的,這些東西是我跟楊昀昀還有洪粲程一起出資購買的。」,被告楊昀昀亦稱:「李佩穎所述實在。」(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楊昀昀、李佩穎確有與洪粲程共同出資成立本案詐騙電信機房,被告楊昀昀、李佩穎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2人並未出資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維持、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與洪粲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且各次詐騙所得扣除人頭帳戶車手集團及一、二、三線人員報酬後,剩餘款項由其等3人均分,又被告李梅如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蔡宜霖為人頭帳戶集團成員,其等分工雖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與洪粲程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之犯行,被告蔡宜霖就附表一編號29至33之犯行,被告李梅如就附表一編號5、9、11、13至
15、17至21、23至27、29、31之犯行,皆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犯行,與洪粲程(附表一編號1至33)、被告蔡宜霖(附表一編號29至33)、被告李梅如(附表一編號5、9、11、13至15、17至21、23至27、29、31)、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機房一、二、三線成員間,就各該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各次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及其他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日期,在機房中所為上開犯行,係按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時,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日期,其中每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均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各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楊昀昀、李佩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被告蔡宜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各罪,被告李梅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11、13至15、17至21、23至27、29、3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日期所為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各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
㈣被告楊昀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李梅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本院984號卷第73至75頁、985號卷第39頁),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各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均時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與洪粲程共同成立詐騙集團,被告蔡宜霖負責交付詐得款項,以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所參與之行為分工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李佩穎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楊昀昀、李佩穎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指認僅知代號之共犯,態度良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24日補充理由書可憑(原審卷第131頁),參酌被告楊昀昀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有父、母親、已婚;被告李佩穎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有父、母親、4個姊姊、1個妹妹,未婚;被告蔡宜霖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貨運司機,有母親、哥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楊昀昀、李佩穎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對被告蔡宜霖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李梅如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時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詐騙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李梅如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李梅如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任職於檳榔攤,有母親、3個姊姊、1個弟弟,已婚,有1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梅如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9、11、13至15、17至21、23至
27、29、31所示之刑。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昀昀、李佩穎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出資,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並主張其等各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皆無可採,業經本院批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等犯行固應受刑罰制裁,然依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具體求刑,其補充理由書謂:「一、貴院106年2月20日彰院勝刑金106訴87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李佩穎同年月1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詢問意見。二、經洽詢本件偵查
僅知代號之共犯亦具體指認,因而繼續追查到案,被告李佩穎具狀內容並非無稽。惟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追查,態度良好,惟就犯罪造成損害並無實際彌補等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從輕量處。」(原審卷第131頁),其具體求刑則稱:「請審酌被告楊昀昀、李佩穎為本件詐騙機房的共同設立者,被告李梅如只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被告蔡宜霖是屬於車手集團,被告4人分別在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就犯罪造成損害並沒有任何實際彌補等一切情狀,對楊昀昀、李佩穎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李梅如所犯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執行3年。被告蔡宜霖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執行2年6月。」(原審卷第102頁),且依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銀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有因為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的供述,查到在南投另外還有一個詐騙機房,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他們3人很配合,犯罪後的態度非常好,南投那個案子人數比較多,而且是犯罪在進行中,所以規模比較大等語(本院984號卷第152至15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楊昀昀、李佩穎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0餘萬元,被告李梅如犯罪所得金額為3萬餘元,其3人之犯罪所得皆非鉅額,被告蔡宜霖則尚乏證據證明其已分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楊昀昀、李梅如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暨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參與分擔實施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定被告楊昀昀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李佩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蔡宜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梅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應較可實現刑罰應有之目的及公平性。準此,本院認原審判決定被告楊昀昀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李佩穎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蔡宜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李梅如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與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合,而有違誤,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上訴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誤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雞(含紀念幣)1支認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實為擺飾,見後述㈦2.③),而在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4人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此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予撤銷,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經查:
①附表一各次詐騙取得之金額,係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扣除14%之車手集團報酬,再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洪粲程,而擔任第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得詐騙金額7%、9%、8%之報酬,所餘金額再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3人均分,已如前述。依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所示(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附表一各日期之匯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率欄所示(遇銀行休假日則按前一工作日之匯率計算),是依此計算,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編號29至33之所得另詳後②所述)擔任各線人員之報酬即分別如各欄所示(舉例: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佩穎任第一線人員報酬計算式:10,000×0.15×4.673×7%=490,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同一線人員如有數位,則該線比例報酬按人數均分,舉例:附表一編號3第二線人員有2位,則9%報酬由2人均分)。又附表一編號1至28按各該匯率換算新臺幣後,合計1,983,139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扣除車手集團報酬14%(依洪粲程所述,車手集團報酬為13%至14%〈11016號偵卷二第62頁〉,依有利本案被告原則,均以14%計算)及第
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得7%、9%、8%之報酬後,所餘金額1,229,546元〔計算式:1,983,139×(100%-14%-7%-9%-8%)=1,229,546〕。又附表二編號27所示現金348,600元中之248,600元係詐騙所得款項,由洪粲程持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尚未及與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均分,此據洪粲程供述在卷(11016號偵卷一第8頁,11016號偵卷二第62頁反面),故1,229,546元扣除此部分金額248,600元後,所餘金額980,946元已由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與洪粲程均分取得,每人各分得326,982元。是合計擔任各線人員分得之報酬,被告楊昀昀為7,135元(計算式:5,566+458+653+458=7,135)、李佩穎為24,560元(計算式:490+294+419+1,826+1,196+755+1,007+797+5,229+606+564+145+638+604+1,374+499+749+1,020+145+3,335+644+457+1,767=24,560)及與洪粲程均分各取得之326,982元後,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楊昀昀334,117元(計算式:7,135+326,982=334,117)、被告李佩穎351,542元(計算式:24,560+326,982=351,542),均應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現金348,600元,其中100,000元係由洪粲程持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餘248,600元係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各線人員報酬後,由洪粲程持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尚未及與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均分,此據洪粲程供述在卷(11016號偵卷一第8頁、第10頁反面,11016號偵卷二第62頁反面)。是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現金348,600元,尚不得於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現金35,000元,被告李佩穎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卷第156頁反面),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所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349,400元,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扣除車手集團報酬後之款項,此部分尚未及分配給第一至三線人員及所餘再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均分,且係由被告洪粲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尚不得於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各該現金,依被告蔡宜霖供述,係綽號「大胖」之男子所交付指示匯款(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否為其他犯罪之所得,宜由檢察官依法查明處理。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所出資成立之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11016號偵卷二第1頁反面、第2頁、第4頁正反面、第7頁、第10頁、第65頁、第67頁、第72頁反面、第116頁、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宜霖所屬車手集團綽號「小胖」之人所有交付被告蔡宜霖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雞(含紀念幣)1支,據被告楊昀昀於原審供稱是洪粲程所有之擺飾(原審卷第9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洪粲程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016號偵卷二第5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被告楊昀昀、李佩穎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蔡宜霖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本案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日期│詐騙金│機房一線成員代│機房二線成員代│機房三線成員代│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 │ │額:人│號、姓名、報酬│號、姓名、報酬│號、姓名、報酬│ │ │ │ │民幣/ ├─┬─────┼─┬─────┼─┬─────┤ │ │ │ │匯率/ │代│姓名/報酬 │代│姓名/報酬 │代│姓名/報酬 │ │ │ │ │新臺幣│號│ (新臺幣)│號│ (新臺幣)│號│ (新臺幣)│ │ ├──┼────┼───┼─┼─────┼─┼─────┼─┼─────┼────────────┤ │ 1 │105年9月│1500/ │丸│李佩穎/ │六│不詳 │六│不詳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0日 │4.673/│ │490元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7009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T │不詳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2 │105年9月│17000/│C │楊昀昀/ │六│不詳 │猴│不詳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1日 │4.678/│ │5,566元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79526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 │月。 │ ├──┼────┼───┼─┼─────┼─┼─────┼─┼─────┼────────────┤ │ 3 │105年9月│1400/ │C │楊昀昀/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2日 │4.676/│ │458元 │ │294元 │ │52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546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六│不詳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4 │105年9月│2000/ │C │楊昀昀/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3日 │4.665/│ │653元 │ │419元 │ │74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9330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六│不詳 │ │ │壹年陸月。 │ │ ├────┼───┼─┼─────┼─┼─────┼─┼─────┤ │ │ │105年9月│8700/ │跳│不詳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3日 │4.665/│ │ │ │1826元 │ │324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40585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T │不詳 │六│不詳 │ │ │月。 │ ├──┼────┼───┼─┼─────┼─┼─────┼─┼─────┼────────────┤ │ 5 │105年9月│1400/ │C │楊昀昀/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6日 │4.678/│ │458元 │ │ │ │52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549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伍月。 │ │ │105年9月│600/ │魚│李梅如/ │六│不詳 │洽│洪粲程/ │ │ │ │26日 │4.678/│ │196元 │ │ │ │224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2806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6 │105年9月│3000/ │妃│洪聖喻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7日 │4.678/│ │ │ │ │ │1122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4034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7 │105年9月│5300/ │跳│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28日 │4.678/│ │ │ │ │ │198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4793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8 │105年10 │5700/ │跳│不詳 │洽│洪粲程/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3日 │4.665/│ │ │ │1196元 │ │2127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6590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丸│李佩穎/ │ │ │壹年伍月。 │ │ │ │ │ │ │ │1196元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9 │105年10 │1800/ │跳│不詳 │丸│李佩穎/ │魚│李梅如/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4日 │4.663/│ │ │ │755元 │ │671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8393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 │ │ │105年10 │4800/ │跳│不詳 │洽│洪粲程/ │洽│洪粲程/ │ │ │ │月4日 │4.663/│ │ │ │1007元 │ │1790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22382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丸│李佩穎/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1007元 │ │ │月。 │ │ ├────┼───┼─┼─────┼─┼─────┼─┼─────┤ │ │ │105年10 │3800/ │跳│不詳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4日 │4.663/│ │ │ │797元 │ │1417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7719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六│不詳 │ │ │壹年壹月。 │ ├──┼────┼───┼─┼─────┼─┼─────┼─┼─────┼────────────┤ │ 10 │105年10 │900/ │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5日 │4.66/ │ │ │ │ │ │335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4194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11 │105年10 │13900/│魚│李梅如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6日 │4.663/│ │2268元 │ │ │ │5185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4815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T │不詳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2 │105年10 │600/ │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0日 │4.664/│ │ │ │ │ │22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798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13 │105年10 │700/ │跳│不詳 │魚│李梅如/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4日 │4.675/│ │ │ │294元 │ │261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3272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4 │105年10 │700/ │魚│李梅如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5日 │4.675/│ │229元 │ │ │ │261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3272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5 │105年10 │162100│妃│洪聖喻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7日 │4.681/├─┼─────┤ │ │ │6070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758790│T │不詳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 │ │ │105年10 │3500/ │魚│李梅如/ │六│不詳 │洽│洪粲程/ │ │ │ │月17日 │4.681/│ │573元 │ │ │ │1310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16383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T │不詳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6 │105年10 │6500/ │妃│洪聖喻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9日 │4.648/├─┼─────┤ │ │ │241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30212 │T │不詳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17 │105年10 │12500/│T │不詳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0日 │4.648/│ │ │ │5229元 │ │4648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58100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 │ │ │105年10 │17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 │ │ │月20日 │4.648/│ │553元 │ │ │ │632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7901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105年10 │3000/ │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月。 │ │ │月20日 │4.648/│ │ │ │ │ │1115元 │ │ │ │ │13944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8 │105年10 │24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2日 │4.646/│ │780元 │ │ │ │892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1150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伍月。 │ │ │105年10 │1400/ │妃│洪聖喻 │六│不詳 │洽│洪粲程/ │ │ │ │月22日 │4.646/│ │ ├─┼─────┤ │520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6504 │ │ │成│徐有成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9 │105年10 │13400/│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3日 │4.646/│ │2178元 │ │ │ │498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2256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T │不詳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20 │105年10 │29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4日 │4.65/ │ │471元 ├─┼─────┤ │1078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3485 ├─┼─────┤丸│李佩穎/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T │不詳 │ │606元 │ │ │壹年陸月。 │ │ ├────┼───┼─┼─────┼─┼─────┼─┼─────┤ │ │ │105年10 │4200/ │魚│李梅如/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4日 │4.65/ │ │1367元 │ │ │ │1562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9530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 │ │ │105年10 │3900/ │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 │ │ │月24日 │4.65/ │ │ │ │ │ │1450元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18135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5年10 │2700/ │妃│洪聖喻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壹年壹月。 │ │ │月24日 │4.65/ │ │ ├─┼─────┤ │1004元 │ │ │ │ │12555 │ │ │丸│李佩穎/ │ │ │ │ │ │ │ │ │ │ │564元 │ │ │ │ ├──┼────┼───┼─┼─────┼─┼─────┼─┼─────┼────────────┤ │ 21 │105年10 │5300/ │魚│李梅如/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9日 │4.63/ │ │1717元 │ │ │ │196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4539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 │ │ │105年10 │7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 │ │ │月29日 │4.63/ │ │226元 ├─┼─────┤ │259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3241 │ │ │丸│李佩穎/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145元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 │ │ │105年10 │4600/ │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 │ │ │月29日 │4.63/ │ │ ├─┼─────┤ │1703元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21298 │ │ │成│徐有成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丸│李佩穎/ │ │ │壹年壹月。 │ │ │ │ │ │ │ │638元 │ │ │ │ │ ├────┼───┼─┼─────┼─┼─────┼─┼─────┤ │ │ │105年10 │29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 │ │ │月29日 │4.63/ │ │939元 ├─┼─────┤ │1074元 │ │ │ │ │13427 │ │ │丸│李佩穎/ │ │ │ │ │ │ │ │ │ │ │604元 │ │ │ │ ├──┼────┼───┼─┼─────┼─┼─────┼─┼─────┼────────────┤ │ 22 │105年10 │1000/ │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31日 │4.629/│ │ │ │ │ │37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4629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柒月。 │ │ │105年10 │3300/ │妃│洪聖喻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 │ │ │月31日 │4.629/│ │ │ │1374元 │ │1222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15275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05年10 │20000/│妃│洪聖喻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月。 │ │ │月31日 │4.629/│ │ │ │ │ │7406元 │ │ │ │ │92580 │ │ │ │ │ │ │ │ │ ├────┼───┼─┼─────┼─┼─────┼─┼─────┤ │ │ │105年10 │1300/ │妃│洪聖喻 │成│徐有成 │六│不詳 │ │ │ │月31日 │4.629/│ │ │ │ │ │ │ │ │ │ │6017 │ │ │ │ │ │ │ │ │ ├────┼───┼─┼─────┼─┼─────┼─┼─────┤ │ │ │105年10 │2400/ │T │不詳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 │ │ │月31日 │4.629/│ │ │ │499元 │ │888元 │ │ │ │ │11109 │ │ ├─┼─────┤ │ │ │ │ │ │ │ │ │六│不詳 │ │ │ │ │ ├────┼───┼─┼─────┼─┼─────┼─┼─────┤ │ │ │105年10 │3600/ │T │不詳 │丸│李佩穎/ │六│不詳 │ │ │ │月31日 │4.629/│ │ │ │749元 │ │ │ │ │ │ │16664 │ │ ├─┼─────┤ │ │ │ │ │ │ │ │ │六│不詳 │ │ │ │ ├──┼────┼───┼─┼─────┼─┼─────┼─┼─────┼────────────┤ │ 23 │105年11 │4900/ │T │不詳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日 │4.627/│ │ │ │1020元 │ │181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2672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六│不詳 │ │ │壹年陸月。 │ │ ├────┼───┼─┼─────┼─┼─────┼─┼─────┤ │ │ │105年11 │4900/ │妃│洪聖喻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日 │4.627/│ │ │ │ │ │181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2672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月。 │ │ │105年11 │7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六│不詳 │ │ │ │月1日 │4.627/│ │226元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3238 │ │ │丸│李佩穎/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145元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24 │105年11 │600/ │魚│李梅如/ │六│不詳 │六│不詳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日 │4.632/│ │194元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779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伍月。 │ │ │105年11 │8000/ │魚│李梅如/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 │ │ │月2日 │4.632/│ │1296元 │ │3335元 │ │2964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37056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T │不詳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25 │105年11 │3100/ │妃│洪聖喻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3日 │4.623/│ │ │ │644元 │ │114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4331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六│不詳 │ │ │壹年伍月。 │ │ ├────┼───┼─┼─────┼─┼─────┼─┼─────┤ │ │ │105年11 │11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六│不詳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3日 │4.623/│ │355元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5085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26 │105年11 │49900/│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4日 │4.621/│ │16141元 ├─┼─────┤ │1844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30587│ │ │六│不詳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27 │105年11 │1100/ │妃│洪聖喻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5日 │4.621/│ │ │ │457元 │ │40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5083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伍月。 │ │ │105年11 │8500/ │妃│洪聖喻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 │ │ │月5日 │4.621/│ │ │ │1767元 │ │3142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39278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六│不詳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105年11 │400/ │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 │ │ │月5日 │4.621/│ │129元 │ │ │ │147元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1848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28 │105年11 │1500/ │T │不詳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6日 │4.621/│ │ │ │623元 │ │554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931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伍月。 │ │ │105年11 │1000/ │T │不詳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 │ │ │月6日 │4.621/│ │ │ │ │ │369元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4621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05年11 │1000/ │妃│洪聖喻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月。 │ │ │月6日 │4.621/│ │ │ │ │ │369元 │ │ │ │ │4621 │ │ │ │ │ │ │ │ ├──┼────┼───┼─┼─────┼─┼─────┼─┼─────┼────────────┤ │ 29 │105年11 │13800/│魚│李梅如/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7日 │4.619/│ │4461元 ├─┼─────┤ │5099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3742 │ │(尚未取得)│丸│李佩穎/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2868元 │ │ │壹年陸月。 │ │ │ │ │ │ │ │(尚未取得)│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105年11 │1000/ │妃│洪聖喻 │六│不詳 │洽│洪粲程/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月7日 │4.619/│ │ │ │ │ │369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4619 │ │ │ │ │ │ │月。 │ │ ├────┼───┼─┼─────┼─┼─────┼─┼─────┤ │ │ │105年11 │7100/ │妃│洪聖喻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蔡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7日 │4.619/│ │ │ │1475元 │ │262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32794 │ │ │ │(尚未取得)│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六│不詳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30 │105年11 │36200/│T │不詳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8日 │4.614/│ │ │ │ │ │13362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67026│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1 │105年11 │4500/ │魚│李梅如/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9日 │4.601/│ │1449元 │ │ │ │165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0704 │ │(尚未取得)│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32 │105年11 │27500/│T │不詳 │丸│李佩穎/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0日 │4.612/│ │ │ │5707元 │ │1014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26830│ │ │ │(尚未取得)│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柒月。 │ │ │ │ │ │ │六│不詳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105年11 │4900/ │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月10日 │4.612/│ │ ├─┼─────┤ │1807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22598 │ │ │成│徐有成 │ │ │月。 │ │ │ │ │ │ ├─┼─────┤ │ │ │ │ │ │ │ │ │丸│李佩穎/ │ │ │蔡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677元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尚未取得)│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3 │105年11 │13300/│T │不詳 │六│不詳 │洽│洪粲程/ │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2日 │4.629/│ │ │ │ │ │4925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1565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數 量│ ├──┼────────────┼───┼────┤ │ 1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 支 │ 3 │ ├──┼────────────┼───┼────┤ │ 2 │HUP網路分享器 │ 個 │ 3 │ ├──┼────────────┼───┼────┤ │ 3 │行動電話SIM卡 │ 張 │ 8 │ ├──┼────────────┼───┼────┤ │ 4 │ORIS廠牌手錶 │ 支 │ 1 │ ├──┼────────────┼───┼────┤ │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6 │記帳冊 │ 本 │ 1 │ ├──┼────────────┼───┼────┤ │ 7 │電話聯絡簿 │ 本 │ 1 │ ├──┼────────────┼───┼────┤ │ 8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 支 │ 1 │ │ │(門號1:0000-000000) │ │ │ │ │(門號2:0000-000000) │ │ │ ├──┼────────────┼───┼────┤ │ 9 │薪資記帳單 │ 張 │ 2 │ ├──┼────────────┼───┼────┤ │ 10 │租賃契約書 │ 本 │ 1 │ ├──┼────────────┼───┼────┤ │ 11 │NOKIA廠牌白色手機 │ 支 │ 1 │ │ │(000-0000-0000) │ │ │ ├──┼────────────┼───┼────┤ │ 12 │4G分享器 │ 組 │ 1 │ ├──┼────────────┼───┼────┤ │ 1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 14 │無線分享器 │ 台 │ 1 │ ├──┼────────────┼───┼────┤ │ 15 │隨身碟 │ 支 │ 1 │ ├──┼────────────┼───┼────┤ │ 1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 17 │碎紙機 │ 台 │ 1 │ ├──┼────────────┼───┼────┤ │ 18 │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9 │金雞(含紀念幣) │ 支 │ 1 │ ├──┼────────────┼───┼────┤ │ 20 │SAMSUNG廠牌香檳色手機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1 │郵局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本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本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5 │郵局金融卡及存摺 │張/本 │ 各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張/本 │ 各1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7 │現金新臺幣 │ 元 │348,600 │ ├──┼────────────┼───┼────┤ │ 28 │現金新臺幣 │ 元 │ 35,000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 │ 1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8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9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0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1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2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3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4 │SAMSUNG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5 │小米廠牌手機(無解鎖) │ 支 │ 1 │ ├──┼───────────┼──┼──┤ │ 16 │HTC廠牌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7 │ADATA廠牌SSD固態硬碟 │ 台 │ 1 │ ├──┼───────────┼──┼──┤ │ 18 │4G分享器 │ 台 │ 1 │ ├──┼───────────┼──┼──┤ │ 19 │教戰守則筆記本 │ 本 │ 9 │ ├──┼───────────┼──┼──┤ │ 20 │教戰守則手抄紙 │ 份 │ 1 │ ├──┼───────────┼──┼──┤ │ 21 │被害人資料 │ 張 │ 4 │ ├──┼───────────┼──┼──┤ │ 22 │手抄連線I.P.密碼單 │ 張 │ 1 │ ├──┼───────────┼──┼──┤ │ 23 │對講機(有線) │ 台 │ 4 │ ├──┼───────────┼──┼──┤ │ 2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SN/E9NQCV00000000B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 ├──┼──────────────┼──┼────┤ │ 1 │現金新臺幣 │ 元 │349,400 │ ├──┼──────────────┼──┼────┤ │ 2 │現金新臺幣 │ 元 │270,000 │ ├──┼──────────────┼──┼────┤ │ 3 │現金新臺幣 │ 元 │105,300 │ ├──┼──────────────┼──┼────┤ │ 4 │現金新臺幣 │ 元 │193,000 │ ├──┼──────────────┼──┼────┤ │ 5 │華碩廠牌手機(含SIM卡及電池)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 │郵局存摺 │ 本 │ 1 │ │ │00000000000000 │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本 │ 1 │ │ │000000000000 │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單 │ 張 │ 3 │ ├──┼──────────────┼──┼────┤ │ 9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及電池)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