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 即受判決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
- 共同代理人
- 沈朝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2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榮豐(原名紀丰富)、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以上2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審審判中拒絕調查之A、B契約早已存於原審警卷內,而原確定判決斷罪基礎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總計27件A、B契約,依據A契約再審聲請人等2人本無須給付6%紅利給4位告訴人,前審卻錯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應給付6%紅利給4位告訴人而無給付,錯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又3位告訴人依B契約資格欄特別約定:應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鈣食品,6%紅利始可取得,孰知3位告訴人惡意違反原約6%紅利資格取得約定,自始至終拒絕履約、拒絕每份B契約購買10萬5千元鈣食品及編號9拒絕購買電子報網頁廣告500PV總計120萬元,自然未取得6%紅利資格,再審聲請人等2人依B契約即無須給付6%紅利給3位告訴人;再者,經再審聲請人等2人對該12份B契約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3位告訴人亦親口認諾12份B契約無效、12份B契約亦於103年7月22日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足證4位告訴人依契約根本無權向再審聲請人等2人訴求6%紅利,本案前審竟嚴重錯判B契約為有履約、且取得6%紅利資格之有效契約,被告應給付6%紅利給3位告訴人而未給付,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無效之12份B契約作為判決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斷罪基礎之唯一證據,錯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採用證據明顯錯誤不符,前審錯判事證及錯用證據明確。
㈡鈞院前審錯判事證明細如下,均可詳查各契約內容即明:1.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A契約即朧臆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而契約第5條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2.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A契約即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特約幹部訂購指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書,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100粒包裝零售價4千2百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而契約第5條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3.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11至15之A契約即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每份契約3萬2千5百元至10萬5千元不等,而契約第5條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4.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A契約即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器材一套、泡腳機二組總計:6萬3千元,而契約第5條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5.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6、7、11之B契約即皇宮御品公司互助會四代同堂特約幹部買賣契約書4份,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食品計25萬元,而契約第1條第5款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6.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B契約即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第5款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法則,第4面資格約定告訴人應訂購500PV,總計120萬元,告訴人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契約無效確定。
7.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B契約即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條第5款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法則,第4面資格約定告訴人應訂購70粒包裝零售價3千元鈣食品,每份契約10萬5千元,告訴人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契約無效確定。
8.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8、11之B契約即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第5款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第4面資格約定告訴人應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食品,每份契約10萬5千元,告訴人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
㈢3位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與再審聲請人紀榮豐簽訂共12份B契約後自始至終均拒絕依資格欄履約,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法向3位告訴人完成催告訂貨、解除B契約法律效力、起訴B契約無效之訴、經告訴人親口認諾B契約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判決B契約無效確定等事證如下:
1.再審聲請人紀榮豐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及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催告3位告訴人應履行B契約特別約定,包括:訂貨50顆包裝零售價2千元及70顆包裝零售價3千元總計1577盒鈣食品,總計97萬元,及定額網頁廣告500PV總計120萬元,催告後7日內103年5月22日3位告訴人並無履約,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28-1、28-2、29、30等存證信函可證。
2.再審聲請人紀榮豐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及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於105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告訴人陳沛琳、羅芬芳、林玉燕等3位告訴人所簽立無履行之13份B契約之法律效力,解約後7日內之103年5月22日、29日及6月10日該3位告訴人並無書面異議,確證3位告訴人所簽定之13份B契約因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成立並已解約、已無效,且上開3位告訴人嗣後於再審聲請人代表皇宮御品公司起訴該13份B契約無效之訴時,均於10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程序時當庭認諾上開13份B契約無效,兩造並無爭執,承審法官亦即當庭諭知上開13份B契約已無效,無需法院重新判決確認無效,而於103年7月22日駁回,並於103年8月22日確定,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31-1、31-2、32、33等存證信函及非證34至36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A契約訂購付款書與B契約訂購付款書並不相同,係遭告訴人變造及冒充,鈞院前審不察,告訴人以A契約訂購付款書公然偽造、冒充不同公司、不同契約、不同商品、不同價格,作為無履約、無訂購指定商品之B契約不實訂購付款證明,實則為A契約已銀貨兩訖,兩造並無爭執,B契約告訴人並無履約、6%紅利資格並未取得,A、B契約遭告訴人變造及冒充事證如下:
1.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朧臆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於A契約簽約後,兩造已完成全部取貨、付款、寄放、返還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至8)。
⑵B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B契約無履約,6%紅利資格並未成立),分別指定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食品,總計10萬5千元、3萬2千5百元,告訴人拒絕履約,經皇宮御品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6至23)。
⑶告訴人陳沛琳變造A契約事證:告訴人惡意把A契約資格欄中:提貨券321盒已取陳沛琳等12字塗銷變造成為空白,變造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1、2-1)。
⑷告訴人陳沛琳變造B契約並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B契約無訂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之鐵證: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把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之皇宮御品公司原A3雙面之B契約變造、剪棄第2、3、4面,只剩封面,並與不同之朧臆公司A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作為無履約、無訂購鈣食品之B契約不實之付款證據,告訴人變造、誣告事證明確,告訴人陳沛琳公然以朧臆公司A契約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之訂購單,偽造、冒充不同公司即皇宮御品公司B契約無履約、無訂購指定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無付款之不實訂購證明,藉此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無按B契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陳沛琳,致再審聲請人遭一審、鈞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6-1、16-2、17-1、17-2、18-1、18-2、19-1、19-2、20-1、20-2、21-1、21-2、22-1、22-2、23-1、23-2)。
2.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特約幹部訂購指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50禮盒100粒包裝零售價4千2百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本契約只付訂金3萬元,尚欠貨款7萬5千元,於本A契約簽約後,大眾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50禮盒予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9)。
⑵B契約名稱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本B契約無約定6 %紅利及無履約資格並未成立)本B契約指定訂購網頁定額廣告500PV總計120萬元,告訴人拒絕履約,經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26)。
⑶告訴人陳沛琳變造B契約並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作為B契約無訂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鐵證: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把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成立之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原A3雙面之B契約變造、剪棄第2、3面,只剩封面及第4面,並與不同契約之A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作為無履約、無訂購500PV定額網頁廣告總計120萬元之B契約不實之付款證據,告訴人變造、誣告事證明確,告訴人陳沛琳公然以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A契約偽造、冒充B契約之不實訂購付款證明,藉此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無按B契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陳沛琳,致再審聲請人遭一審、釣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26-1)。
3.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器材一套、泡腳機二組,本A契約於100年3月22日簽約,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向皇宮御品公司全部取貨完畢,取貨後7日內並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並無爭執,告訴人以銀貨兩訖7日內無異議及無約定6%紅利之本份A契約,控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顯屬誣告,鈞院前審重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0)。
4.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計13萬7千5百元,於A契約簽約後,兩造已完成全部取貨、付款、寄放、返還,至今貨款尚欠4萬7千5百元,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1)。
⑵B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會長分銷買賣契約書、總講師總站長分銷買賣契約書,二份B契約指定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食品,總計13萬7千5百元,告訴人拒絕履約,經皇宮御品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24、25)。
⑶告訴人林玉燕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作為B契約無訂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之鐵證: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提供上開A契約偽造冒充上開2份B契約之不實訂購付款證明,藉此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無按B契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林玉燕,致再審聲請人遭一審、鈞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
5.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檢排儀2組,本份A契約於100年5月5日簽約,告訴人吳育森於簽約當日向皇宮御品公司全部取貨完畢,取貨後7日內兩造並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無爭執,告訴人以銀貨兩訖7日內無異議及無約定6%紅利之本份A契約,控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顯屬誣告,鈞院前審重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2)。
6.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於A契約簽約後,兩造已完成全部取貨、付款、寄放、返還,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3)。
⑵B契約名稱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B契約無約定6%紅利及無履約資格並未成立),告訴人羅芬芳簽約後,B契約指定訂購70粒包裝零售價3千元鈣食品,總計10萬5千元,告訴人羅芬芳拒絕履約,經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27)。
⑶告訴人羅芬芳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作為B契約無訂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鐵證: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提供A契約偽造、冒充B契約之不實訂購付款證明,藉此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無按B契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羅芬芳,致再審聲請人遭一審、鈞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
7.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總計5萬2千5百元,經兩造合意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協議寄放(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39)、100年3月8日,全部取貨完畢(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4)、102年4月18日返還247盒(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7),至今告訴人羅芬芳尚欠皇宮御品公司貨款2萬2千5百元,告訴人羅芬芳100年3月8日全部取貨完畢後7日內兩造並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無爭執,告訴人以此無異議且尚欠貨款及無約定6%紅利之A契約控告被告詐欺,真是豈有此理,告訴人惡意誣告事證明確,鈞院前審不察,重判被告詐欺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4)。
8.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10年2月12日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總計5萬2千5百元,經兩造合意由皇宮御品公司代表人紀榮豐依民法367條及最高法院41年臺上1560號判決意旨向告訴人羅芬芳交付鈣食品約定訂金3千元,無返還請求權,由告訴人羅芬芳依民法367條交付鈣食品約定訂金3千元給皇宮御品公司,告訴人羅芬芳交付後7日內兩造並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無爭執,告訴人以此無異議且尚欠貨款及無約定6%紅利之A契約控告被告詐欺,真是豈有此理,告訴人惡意誣告事證明確,鈞院前審不察,重判被告詐欺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5)。
㈤A、B契約上兩造合議共同遵守最高法院18年上字452號判決意旨: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要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合意共同遵守上開判決意旨作為買賣契約之法律基礎,兩造喜悅合意簽定契約後,經兩造合意寄放、全部取貨、分期付款、寄放品全部返還,告訴人並無財損,足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無違反原約、無違反兩造合意內容,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可言。
1.告訴人陳沛琳於100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2日間,喜悅合意簽訂10份買賣A契約書、期間亦簽訂鈣食品940盒之寄放契約書、鈣食品984盒之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檢排儀1組、泡腳桶2組、泡腳機1組及鈣元素40盒之提貨書、貨款繳清證明書等,均無在簽約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10、37、40、42、48);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訂購50禮盒鈣食品,只交付3萬元,尚欠貨款7萬5千元,再審聲請人等2人於101年3月12日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50禮盒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化名陳琬瑄在客戶簽收單簽收,再審聲請人於翌日(即13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30、31號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查收(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1-1、41-2),告訴人於接函後七天內亦無書面異議,以上均足證告訴人係喜悅合意簽約、收下禮盒貨物、繳交貨款,均無爭執,即無詐欺。又皇宮御品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寄放品940盒,亦可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5)。
2.告訴人林玉燕於100年3月2日喜悅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寄放225盒之寄放契約書,復於同年3月4日全部取貨完畢,並簽訂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且告訴人取貨後尚欠貨款4萬7千5百元,告訴人均無在簽約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足證告訴人係喜悅合意簽約、對全數取完貨品等情,均無爭執,即無詐欺。又皇宮御品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寄放品225盒,亦可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1、38、43、46)。
3.告訴人吳育森於100年5月5日喜悅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取貨完畢,且註明於該契約書上,告訴人並無在簽約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足證告訴人全數取完檢排儀2組,既無爭執,即無詐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2、43)。
4.告訴人羅芬芳於10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2日喜悅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期間亦分別簽訂180盒、67盒之寄放契約書、鈣食品247盒之2張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等,且告訴人取貨後尚欠貨款2萬2千5百元,均無在簽約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3至15、39-1、39-2、44)。又皇宮御品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寄放品247盒,足見告訴人並無財損,亦可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7)。
㈥本案確為冤抑案件,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時公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於審理中擅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並無行使詐欺罪之準備程序(即審前會議),且無曉諭公設辯護人為再審聲請人等2人調查該法條之有利證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又拒絕調查再審聲請人等2人27份A、B契約無罪證據,亦違反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及無給再審聲請人等2人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作最後陳述,有違同法第290條規定,就直接判處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違背審判程序證據明確,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款規定,其判決已屬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而鈞院前審於審理時復又擅自將法條變為刑法第341條乘機詐欺罪,再審聲請人等2人對審判長變更法條表示不服,行使異議權,審判長並無休庭至庭外合議後入庭裁定,而繼續進行審理;另辯護人具狀請求審判長傳訊6位證人釐清B契約遭告訴人陳沛琳把9張B契約剪棄第2、3、4頁只留封面,並與A契約影印聯接在一起,3位告訴人以A契約之訂購單,偽造冒充無履約、無訂購不同公司、不同B契約之訂購不實證明,另2位證人可證明4位告訴人B契約並無履約,6位證人均確有出庭之必要性,未料審判長於105年2月16日審理庭當庭口頭拒絕傳訊6位證人出庭,再審聲請人等2人表示不服,當場行使異議權,審判長亦無休庭至庭外合議後入庭裁定,而繼續進行審理,至105年3月1日審理時,再審聲請人等2人再次對於審判長拒絕傳訊6位證人表示不服,審判長不僅未休庭至庭外合議後入庭裁定,且詢問再審聲請人等2人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行使異議權,再審聲請人等2人稱是並陳述聲明異議之四大理由後,審判長即諭知105年4月26日宣判,並即起身離庭,綜上,鈞院前審審判長拒絕調查15份A契約、12份B契約、21份重要相關證據,鈞院前審依職權應調查而拒絕調查、未給予再審聲請人等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79條第9款、第10款等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一審、鈞院前審審拒查48件A、B契約無罪證據,突襲審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有罪,錯判事證明確,為此再審聲請人等2人已分別向監察院陳情及向司法院申訴,經兩院函覆只是得依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再審聲請人等2人即具狀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並請原署檢察長督促本案執行
條第1項、第2項、第344第3項、第441至433條等規定提起非常上訴書狀,為被告遭錯判啟動糾錯平反救濟程序,以免造成冤獄及國賠,以提升司法威信。
㈦綜上,相關事證已符合刑訴法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而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等2人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不服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