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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霖輝
選任辯護人
許金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1號、3675、4587、4588、4968號)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霖輝與陳宏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陳霖輝、陳宏昌與林揚茗(林揚茗、陳宏昌所涉竊盜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由林揚茗負責把風及接應,陳霖輝、陳宏昌負責下手行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三、陳霖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楊智文、陳建良、王大慶、林育賢、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建良、楊智文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部分確實沒有具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示典型傳聞證據,又未經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舉特殊情形。而經查證人陳建良、楊智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該二人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為證據,至於警訊筆錄即捨棄不用。

二、下列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3 、4 、5 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慶、林育賢、證人即被害人游登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現場遭竊照片4張、失竊財物清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證人林育賢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現場遭竊照片23張、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士林店失竊商品明細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現場遭竊照片4張、車麗屋公司中華店失竊工作單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附表編號1(環中店)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環中店這件我根本沒有去(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云云。

㈡環中店裡歹徒行竊的過程,已經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環中店監視錄影畫面顯現:一名歹徒支開店員、一名把風、一名行竊,行竊過程中還不慎將物品掉落地上,趕緊撿拾起來,其中一名歹徒之衣著是白色長袖、有黑色混咖啡色夾克、平頭之特徵,該歹徒將竊得之貴重物品放進夾克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號卷第57至58頁)。而這件白色長袖、有黑色混咖啡色夾克正是被告的衣服,出現在被告100年12月25日行竊士林店時被錄影下來,士林店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清楚看出被告的臉形(同上卷第61頁),兩相對照下,很清楚就可以判斷環中店穿同一件衣服的歹徒,就是被告無誤。

㈢環中店遭竊的時間是100年11月17日19時許,而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習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去光顧車麗屋,經比對0000-00車行紀錄(即警察局設置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記載:該車100年11月17日00:39:00台中市○○路○段000○0號(往市區);01:37:45台中市○○○路000號與○義街口;03:07:52台中市○○路000號往市區(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88頁),所以100年11月17日犯案日該車確實是在台中市活動無誤,與犯罪事實並無矛盾。

㈣本案經證人即環中店店長楊智文於101年4月16日士林地檢署偵訊中具結證稱:「我101年1月8日警訊筆錄為真實,我是車麗屋臺中環中店主任,我們是在11月18日早上10點發現精品櫥內物品不見。且鎖頭也不見了。當下詢問現場服務人員確認有無別家分店調貨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在11月17日有拍攝到失竊畫面。我們看到大約在17日晚上7點有三個人,其中一人支開現場接待人員,另二人一直在精品櫥櫃活動,他們自備工具將鎖頭拉掉,在到現場賣場周邊逛一逛,趁現場人員不注意將東西拿走。失竊物品如編號一所示,失竊物品都是放在同一精品櫃內。」(調卷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第240頁)。

㈤證人即共犯陳宏昌於原審106年9月27日審理中具結證述:「這次我有做,是我、陳霖輝、林揚茗一起行竊的;我印象中市林揚茗開車把風,我和陳霖輝都有下手行竊,林揚茗所開的車是黑色三菱,車牌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44頁及背面)。證人即共犯林揚茗於原審106年9月27日審理中具結稱:「當時我確實有在車上等,那時候我有對陳霖輝、陳宏昌說我不要下車,因為我要留在車上用手機,當時我跟陳霖輝都在一起作伴,他去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當時我三人是坐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但是那台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陳霖輝、陳宏昌有沒有抱東西上車」(原審卷第148頁)。兩位共犯均清楚指認被告陳霖輝有參與環中店行竊。

㈥參以陳宏昌、林揚茗就己身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無論指認被告與否,對渠等本身之犯行及所擔負之罪責均無影響,益徵渠等所述情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乙節,已甚明確。

三、附表編號2(員林店)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員林店這件,我有去,但我不是在把風,我跟陳宏昌去逛員林店,但他要偷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在把風(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㈡證人即員林店店長陳建良已於101年4月20日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我是車麗屋彰化員林店店長,100年11月24日當天我不在,是在臺北上課,晚上員工在執行掃地工作時,在角落發現商品的盒子,才發現我們店裡有遭竊,隔天我回去有調監視器,發現...二人把風,一個人開精品櫥竊取,拿完後把東西放在衣服裡面,沒有拍攝到拆卸的畫面,但是有拍攝到動手拿商品的畫面,遭竊的物品不是同一櫃內,分別在二個櫃,除了競技考耳放在其他地方,其他都放在同一櫃內。競技考耳的部分監視器拍不到。可確定是同一天所不見的。有看到監視器畫面,但因為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存入,當時也忘記用其他機器翻拍,我有印象是因為我看到其他店,環中店拍的是最清楚,我有去看,與行竊的人一樣。」(調卷之士林地檢署101偵字第3352號卷第260頁),已經清楚證述看過員林店的監視錄影器畫面,與環中店監視畫面所顯示的是同一群歹徒。

㈢證人即共犯陳宏昌於原審106年9月2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24日員林車麗屋那次是我和陳霖輝一起去的,該次陳霖輝知情,也替我把風」(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參諸被告與陳宏昌間並無怨隙,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衡情陳宏昌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陳宏昌於前案偵審中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刻正執行中,無論指認被告與否,對其本身之犯行及所擔負之罪責均無影響,是陳宏昌所述情節應屬可採。

㈣又本件員林店竊盜案件發生時間是100年11月24日21時許,本犯罪集團慣用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而經查0000-00車行紀錄,記載:該車100年11月24日之20:49:31,該0000-00車出現於於「台中市○○路○段00000號」前(板橋地檢101偵字第9763號卷第188頁),如果由中彰快速道路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開往員林,也可以在晚間21時許到達,所以該車行紀錄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矛盾。

㈤此外,陳宏昌上開所述,亦與證人即案發時車麗屋公司員林店店長陳建良上述偵查中具結內容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乙節,亦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員林店)、3(板橋店)、5(台南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環中店)、4(士林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宏昌、林楊茗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間;被告與陳宏昌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竊盜等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妹妹、姐姐、從事大卡車修理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其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附表編號2、3、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原審就沒收部分,並敘述:①附表編號1部分,該次被告與陳宏昌所共同竊得之財物全部由陳宏昌取得,陳宏昌並交付5,000元與被告等情,業經共同正犯陳宏昌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編號2部分,陳宏昌並未向被告收贓,業經共同正犯陳宏昌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4頁),則如附表編號2「竊盜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業將竊得財物交付與陳宏昌,並分得7、8,000元;④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後,回到車上陳宏昌當場交付4、5, 000元與被告,嗣被告與林揚茗平分該4、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2,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⑤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後,業將竊得商品以5、6,000元販售與陳宏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諭知,尚屬正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環中店部分,僅有共犯陳宏昌於審理中證詞,然陳宏昌前前後後竊盜十餘件,究竟哪一部分有與被告共同竊盜,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均有可疑,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宣判。

㈡附表編號2員林店部分,僅以共犯陳宏昌警偵訊證詞、被害人陳建良警訊中指認,作為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宣判。

㈢府附表編號3.4.5部分,被告自白不諱,但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撤銷並判處較輕之刑,以昭公允。

四、惟查:

㈠被告就環中店竊盜部分,其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判斷,被告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事證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店長楊智文於偵查中已經具結陳述,事證明確。

㈡被告承認有去員林店,只是辯稱自己不知道陳宏昌要行竊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店長陳建良是親自看過監視錄影畫面,確定就是與環中店竊賊是同一集團,並已具結陳述,證據能力並無疑問。且共犯陳宏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交互詰問,確定與被告共犯員林店案件,故此部分同樣事證明確。

㈢被告101年間就經通緝,逃亡多年,始於104年間被緝獲,犯後不敢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非有據,均不足取。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竊盜所得財物                │主文              │
├──┼────┼────┼───┼──────────────┼─────────┤
│1   │100 年11│臺中市北│陳宏昌│1.DEFIZD顯示器1 臺          │陳霖輝犯結夥竊盜罪│
│(即│月17日19│屯區○○│林揚茗│2.DEFI水溫感應器1 臺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000 │陳霖輝│3.DEFI油溫感應器1 臺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書附│        │號      │      │4.DEFI油壓感應器1 臺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表四│        │        │      │5.DEFI三代控制盒1 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車麗屋公│      │6.TRUST多功顯示器2 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司臺中環│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店    │      │                            │                  │
├──┼────┼────┼───┼──────────────┼─────────┤
│2   │100 年11│彰化縣員│陳宏昌│1.D1 SPEC水溫表1 臺         │陳霖輝共同犯竊盜罪│
│(即│月24日21│林鎮○○│陳霖輝│2.D1 SPEC油溫表1 臺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000 號│      │3.D1 SPEC油壓表1 臺         │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車麗屋公│      │4.GREDDY TOUCH OBD2 多功能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三│        │司彰化員│      │  示器1 組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林店    │      │5.CAS SPEED競技考耳1 組     │得即如附表編號2「 │
│1 )│        │        │      │                            │竊盜所得財物」欄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0 年12│新北市板│陳宏昌│1.DEFI高反差油溫錶1 臺      │陳霖輝共同犯竊盜罪│
│(即│月11日17│橋區○○│陳霖輝│2.DEFI高反差水溫錶1 臺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段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000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三│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車麗屋公│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 )│        │司板橋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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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2│臺北市北│陳宏昌│1.ALPINE MP3 SUB音響主機1 臺│陳霖輝犯結夥竊盜罪│
│(即│月25日17│投區○○│林揚茗│2.PAPAGO P2 高品質行車紀錄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段00│陳霖輝│  1 臺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書附│        │號      │      │3.藍版E-MANGE 供油電腦1 臺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表四│        │        │      │4.高亮度晝行燈35W MC DRL 1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麗車坊公│      │5.HOLLYWOOD MP3 USB 音響主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司臺北市│      │  1 臺                      │時,追徵其價額。  │
│    │        │士林店  │      │6.PIONEER 單片MP3 前置USB 音│                  │
│    │        │        │      │  響主機1 臺                │                  │
│    │        │        │      │7.JVC 單片MP3 前置USB 音響主│                  │
│    │        │        │      │  機1 臺                    │                  │
│    │        │        │      │8.PIONEER 單片MP3 USB SD卡主│                  │
│    │        │        │      │  機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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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 │臺南市西│陳霖輝│1.GREDDY INFO 多功能顯示器1 │陳霖輝犯竊盜罪,累│
│(即│月5 日下│區○○○│      │  個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午2 時19│路0 段00│      │2.DEFI電子控制盒第三代1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分許    │號      │      │3.DEFI水溫感應器1 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五│        │        │      │4.DEFI油壓感應器1 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編號│        │車麗屋公│      │5.DEFI油溫感應器1 個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1 )│        │司中華店│      │6.DAEMON四合一錶1 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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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