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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葉明松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正忠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正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正忠(綽號蘇副總)明知經營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路德豐公司)之被害人賴建佑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重利貸款犯行:

㈠蘇正忠與賴建佑於民國103年間約定,自103年11月28日起由蘇正忠貸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賴建佑,每15天為1期,利息8萬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92萬元予賴建佑;賴建佑嗣於第1期15天期滿未還,即再繳交利息8萬元而延續為第2期之借貸。蘇正忠因而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貸予賴建佑92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6萬元。

㈡蘇正忠與賴建佑另於104年間約定,自104年5月6日起由蘇正忠貸放200萬元給賴建佑,每15天為1期,利息16萬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184萬元予賴建佑;賴建佑嗣於104年5月20日第1期15天期滿僅還100萬元,乃就餘欠另先行支付利息 8萬元,而延續為第2期之餘欠100萬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借貸。蘇正忠因而就所貸予賴建佑之184萬元,自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4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固列舉編號1至編號6之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放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之擔保品,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本件被告蘇正忠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放款人,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均與被告無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7年 6月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甚明(見原審卷第78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建佑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賴建佑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人賴建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正忠(下稱被告)對於其自103年 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貸予賴建佑100萬元並有預扣利息;自104年 5月6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貸予賴建佑200萬元並有預扣利息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每100萬元只取月息3萬元;第二筆借款因賴建佑至104年6月4日只還100萬元,才在同年6月8日取走賴建佑之小客車,直至104年6月10日賴建佑電話通知可以軋票了,當天下午即將該小客車返還,並無乘賴建佑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更無帶人對被害人賴建佑恫稱:如不交出所有BMW廠牌、535型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就要待在公司鬧事等語,致使被害人賴建佑聽聞後,擔慮無法順利營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被害人賴建佑之財產安全,使賴建佑迫於無奈只好交出系爭車輛鑰匙及簽立汽車讓渡書等加重重利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賴建佑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感覺到經營困難時,曾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但最後只核准了 800萬元,但銀行放款的經理一直在拖延,拖延差不多 5個月,這段期間每天都有很多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詢問我要不要借錢。當時因為到了年底,我公司有資金缺口,銀行又一直遲遲未放款,我才向地下錢莊借錢(見104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下稱①卷】第144頁反面);又於106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蘇正忠等人到公司找我詢問我有無需要用到現金,我因為當時急需用款,因為剛買一套機器,貸款還沒下來,但是又要支付公司營運之費用如廠房租金及員工薪資,所以才會想要跟蘇正忠等人借款(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下稱⑦卷】第27頁反面);並於107年 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不認識被告蘇正忠,103年6月的時候他主動來公司找我問我需不需要周轉金。後來雖有向銀行借錢,因為剛好有金錢的壓力,有跟蘇正忠借款(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是被害人賴建佑借款之初確有急需用款且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可認定。

㈡賴建佑於106年5月23日偵查中雖證稱:「蘇正忠於103年9月到104年5月每次都借給我 200萬元,因為每次跟他借貸之後,都向他清償上一筆之本金,利息部分是每 100萬元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10萬,都要求我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做為擔保」(見⑦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而於106 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從103年8月到104年5月每一次每100萬,利息15天10萬利息,到104年5月還差100萬本金,利息已經付了 200萬…」(見原審卷第22頁);於107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中跟被告借200萬元,一次100萬元,分兩次借,第二次7月底,不同的日期,所以我要開不同的票。利息約定15天 8到12萬元。被告當面把現金帶到公司給我,然後利息扣掉,15天 8萬元,他就拿92萬元給我,我票就是開15天。比方我們開6月15日,6月15日我跟他說我還有需要,我再繳給他8萬元。都是開整數100萬元的票給他,開兩張,日期不同。利息正常 8萬元,如果他覺得我比較急就10萬元,甚至12萬元,從103年7月一直借到104年5月,借了幾次忘記了,但是利息支付應該超過 200萬元,最後100萬元我本來沒有還給他,他就帶人來牽車,說我100萬元還給他,他車子就還給我,我到104年6月初給被告 100萬元之後,被告有還車給我(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賴建佑對於詳細借款之時間、次數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就其向被告借款,利息採預扣方式,每15天為一期,利息為每100萬元8到12萬元,則始終一致,被告既承認自103年11月28日至12月29日有貸款100萬元給賴建佑,賴建佑已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入伊帳戶還清(下稱第一次借款);自104年5月6日有貸款200萬元給賴建佑,嗣賴建佑有還 100萬元,至104年6月4日到期日止仍欠100萬元未還,才在104年6月 8日取走賴建佑之汽車質押,直至賴建佑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4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 AJ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4年6月10日因賴建佑入款供其提示兌現,伊即於當日返還所質押之汽車給賴建佑(下稱第二次借款),利息均是預扣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第44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此外,第一次借款部分並有賴建佑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返還被告10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可稽(見①卷第63頁);第二次借款部分並有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5年7月12日函送系爭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中業作字第10500158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賴建佑出具車輛保管條影本可稽(見①卷第70頁、第86至87頁、第224至225頁、第248頁),是被告確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款 100萬元給賴建佑;自104年5月6日起先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款200萬元給賴建佑,其中仍有100萬元在104年6月4日到期日尚未清償,直至104年6月10日賴建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始供被告提兌而清償完畢,先可認定。

㈢被告有關貸款給被告部分,先於106年5月23日偵查中承認只貸款最後一次有兌現系爭支票與質押汽車之賴建佑第二次借款200萬元部分,並辯稱利息是收6萬元,至於是15天一期或一個月一期,因時間已久忘了,但利息部分是雙方約定的,賴建佑借款需開立同額支票做擔保(見⑦卷第28頁及反面與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待檢察官起訴,經其選任辯護人於106年9月19日閱卷後,始於106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另有上開100萬元之第一次借款,利息是收 3萬元,且二次貸款均是一個月一期(見原審卷第22頁),由被告上開前後所述關於貸款次數與每期利息之天數竟然有異,足認被告乃犯罪情虛致有意隱匿其貸款之實情甚明。再由被告於107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仍稱第一次貸100萬元時,賴建佑開一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拿 97萬元現金給賴建佑,第二次貸200萬元時,賴建佑開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拿 194萬元現金給賴建佑(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卻於107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賴建佑第一次借款時,我給他100萬元,他馬上拿3萬元給我,這也不是利息,3萬元是賴建佑自己說要給我的;並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審理時供稱因賴建佑說不要欠我人情,說要包一個3萬元的紅包給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44頁反面);復於107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稱第二次借款時,我200萬元交給賴建佑,賴建佑再包6萬元的紅包給我,我沒有當作是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就其二次貸款所交給賴建佑本金之數額,於原審與本院之供述顯然有異,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利息部分是「雙方約定的啦」(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於原審時已稱「100 萬元約定一個月 3萬元利息」(見原審卷第79頁),與其在本院所稱「我沒有當作是利息」顯然相左。且由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只有借錢給賴建佑而已(見本院卷第27頁),苟其放款給賴建佑之利息無15天一期之事實,豈會在偵查中自承:一期「約定是15天還是一個月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會將「15天一期」作為選項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仍只承認只貸款給賴建佑一次而已,怎會有「15天一期」或「一個月一期」二個選項?再者,被告既於104年5月6日貸款200萬元給賴建佑,已如前述,被告且稱賴建佑向伊為第二次借款 200萬元時,是開104年6月4日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伊(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苟此辯稱屬實,顯然與系爭支票為104年6月4日面額100萬元不合,被告雖又辯稱賴建佑當時是開2張100萬元支票或1張200萬元支票已不記得,然當時既無特別原因,賴建佑實無平白浪費空白支票、浪費時間,而同時簽發日期同為104年6月4日之2 張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項辯稱有違常情,自難採信,應以賴建佑所稱「借200萬元,我15天要給16萬元的利息,因此被告實際上給我184萬元,後來我還款100萬元之後,尚欠款100萬元,因此我又再補現金 8萬元給被告當作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支票應是賴建佑還款100萬元之後所簽發,是其上「104年6月4日」並無因延展而更改日期之情甚明。是由被告對於貸款給賴建佑之次數、有無利息之約定,及每期利息之天數之供述前後不一以觀,被告顯然不願吐實,是其所供稱「100萬元約定一個月3萬元利息」並非可採。反觀借款人賴建佑始終結證稱被告貸放之利息是每15天一期,每期 100萬元之利息為 8至12萬元不等,依當時之時勢而有不同等語,則屬一致,應可採認,依「罪疑有利應歸被告」原則,賴建佑雖指稱向被告借款之次數至少20次(偵查中稱超過12次以上),然除上開二次借款外,既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其他貸款,自應只認定被告僅為上開二次之放貸;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每100萬元15天一期之利息有逾8萬元之情勢,當以最低之8萬元利息而為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脅迫證人賴建佑繼續繳交高額利息,有於104年5月中旬,前往路德豐公司,迫使證人賴建佑交出系爭車輛鑰匙,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無非以證人賴建佑之證詞為主要證據,然查:

1.證人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係於104年5月間,與頭圓圓光光的、穿無袖上衣、全身都是刺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4之高日昇一同要求伊簽立汽車讓渡書,當日被告並非與梅晉瑋一起來,至卷附之「保管條」係綽號「正仔」之陳先生於105年 6月8日要求伊簽立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7號偵卷【下稱③卷】第65頁、①卷第145頁、⑦卷第28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惟:

⑴證人梅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之保管條是我簽名的,但內容不是我寫的,因被告請我一同去幫忙處理債務,我當時頭髮與現在一樣(即剃光頭),上半身、手臂、脖子下面都有刺青,我不會故意露出刺青,但如果衣服短一點就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與證人賴建佑前揭證述在場另名男子之刺青部位、髮型等外部特徵相符,復與證人賴建佑於105 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之刑事陳報狀內壹、四載明「梅晉瑋於104年6月8日將陳報人所有BMW535GT汽車以書立保管條方式強佔(附件四),出廠年份2013年12月新車價368萬元,至梅晉瑋104年 6月8日占有日止約使用1年6個月,當時該車殘值約新車價80%約294萬元」等語(見①卷第233致234頁)互核一致,並據證人賴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內容為其書寫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參以系爭保管條上「梅晉瑋」之簽名(見①卷第 248頁),與證人梅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結文證人欄上「梅晉瑋」之簽名相比(見原審卷第88頁),二者運筆之筆跡、勾勒、結構及運筆特徵,以肉眼比對亦顯相似,堪認被告係於104年 6月8日與梅晉瑋偕同至路德豐公司協商債務,並由在場之梅晉瑋簽收保管條乙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賴建佑簽立保管條之時間為104年 6月8日,其內容載明系爭車輛由梅晉瑋保管至6月9日下午4時許等情,有保管條1紙(見①卷第 248頁)在卷可稽;而路德豐公司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提示後,由付款銀行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乙節,有上開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中業作字第10500158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見①卷第95頁及反面、第224至225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因路德豐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未能提示兌現,而與梅晉瑋一同至路德豐公司與證人賴建佑進行商談,並將證人賴建佑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衡情系爭支票於104年6月10日提示兌現前,被告實無先行將系爭車輛返還證人賴建佑之可能,系爭車輛更無於提示兌現前之104年 6月8日,改由他人保管之理,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賴建佑無法清償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復未能提示兌現,始於104年 6月8日偕同梅晉瑋一同至路德豐公司與證人賴建佑協商,在場之梅晉瑋並簽收上開保管條,表明保管期間至104年6月9日下午4時許,經證人賴建佑於104年6月10日償還票款後,被告遂將系爭車輛返還證人賴建佑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賴建佑前揭證述該保管條係由綽號「正仔」之陳先生所簽收,被告係於104年5月間,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4之高日昇一同要求其簽立汽車讓渡書乙節,顯係記憶有誤所致,自無可採。

2.證人賴建佑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人(即高日昇)一起到路德豐公司內向我強索高利貸利息,當時因我公司周轉困難,無力支付,被告與編號4之人即恐嚇我,表示如我不交出所有BMW汽車鑰匙,就要在公司坐鎮鬧事,我因心生畏懼,只好交出汽車鑰匙給他們,還強迫我簽汽車讓渡書給他們,並當著我的面將汽車開走扣押,我於6月初,將所積欠之高利貸100萬還給他們,他們才將該車輛還我,我非常確定編號4 之男子滿身都是刺青,非常好辨識等語(見①卷第53頁、③卷第65頁);於偵查中固證述:104年5月中旬,被告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高日昇一起到路德豐公司,高日昇有對我表示如果不交出這輛車,他就不走,我為了公司能順利運作及不影響公司員工的心情,才將鑰匙交給他,我於104年6月初,籌得 100萬元償還給被告後,他們就將車輛還給我,因高日昇穿背心全身有刺青,看起來很像黑道,我才配合他們簽立汽車讓渡書,我簽寫完後,被告就將汽車讓渡書拿走了等語(見①卷第 14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最後1筆 100萬元沒有還被告,於104年5月初,被告帶1位頭圓圓光光的、穿無袖上衣、全身都是刺青的人到路德豐公司,被告將要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讓我寫,並表示既然我無法還款,車子就先交由被告保管,若我還 100萬元,他就還我車輛,並未說要對我不利,身上有刺青的男子則站在被告後面,一直抽菸,沒有說什麼,他們2 人均沒有提到如果車子不交出來,就要在公司鬧事或待在公司不走的話,我因做生意擔心害怕,就乖乖簽名,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就將車子開走,我10天後有還被告 100萬元,被告有將車輛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梅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請我一同去幫忙處理債務,有跟賴建佑說如果沒還錢就要簽車,賴建佑當時有拒絕,但後來有妥協,所以就簽保管條,系爭車輛是被告開走的,錢是賴建佑向被告借的,我沒有立場恐嚇賴建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相符一致;參以本案證人賴建佑並未主動報警處理,係因員警請求證人賴建佑配合調查後,證人賴建佑始供出上情乙節,業據證人賴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告既僅偕同梅晉瑋一同至路德豐公司,並非率眾前往,且渠 2人均未對證人賴建佑為任何恐嚇或不利之言語或行為,而被告與證人賴建佑商談欠款事宜之地點復在證人賴建佑經營之路德豐公司內,倘被告或該名男子確有強暴、脅迫之情,證人賴建佑或其公司員工豈有不報警處理之可能?自難僅因梅晉瑋身上有刺青,即遽認證人賴建佑於上揭時、地,交出系爭車輛鑰匙,係迫於當時之情勢所為。

3.況證人賴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簽走後,我約10天後就將 100萬元還清,這段時間被告並未再向我收取利息,我最後是將本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反面),是被告於104年 6月8日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迄同年月10日證人賴建佑給付票款前,既均未向路德豐公司收取利息,難認被告有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單憑證人賴建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以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被害人賴建佑未能向銀行取得完足貸款之際,利用其急需用款,且難以求助之處境,以15天一期,每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後(實給92萬元),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貸款100萬元給賴建佑(其間15天期滿,賴建佑再支8萬元利息續借至同年12月29日止);自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貸款200萬元(實給184萬元)給賴建佑;當賴建佑於同年5月20日期滿先還100萬元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且支8萬元利息,並自同年5月21日起續借未償之100萬元至同年6月4日止;其年利率高達211.59%(8萬元÷92萬元÷15×365),是被告所犯重利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第一次借款、一㈡之第二次借款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既查被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自有未合,然因二者均為重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重利犯行,時隔半年,顯為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在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經廢除後,反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逕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實有未洽。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 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第一次借款,雖有二期利息,仍為相同之本金;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二次借款,後期之本金仍源自前期未獲清償之本金;均係就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第一次借款;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二次借款,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5月30日止,每次貸款200萬元予賴建佑,每100萬元15天一期之利息為8-10萬元;然經查既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第一次借款、一㈡之第二次借款以外之貸款證據,亦乏每100萬元15天一期逾8萬元利息之證據,然公訴人既認以上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6萬元之利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4萬元之利息,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加重重利罪嫌,且就被害人所述借款時間不一而未採信,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承認有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貸款,原審乃未仔細審酌被害人就借款期間與利息部分始終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而遽為被告並無重利罪之認定,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被害人公司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年利率高達 211.59%之利息以牟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並未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犯罪所得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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