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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竝綸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喆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為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6、245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丁○○(乙○○之男友)、丙○○(乙○○之堂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Sugar廠牌手機使用,下稱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2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乙○○所有上開A行動電話及其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不詳廠牌手機1支,下稱B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上開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3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富苑汽車旅館」22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6年6月12日15時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乙○○、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1小包、編號2所示之A行動電話、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小包、編號4、5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經乙○○同意後,依法於當日17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堪為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林○勇、曾○維、羅○成、廖○卿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海巡署金門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查獲照片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手機所有電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共電話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9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94號鑑驗書各1份、毒品證物袋照片3張、海巡署金門機動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乙○○、丁○○、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三人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其等間之毒品交易係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2罪)及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3罪)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2罪)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3罪)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丁○○、丙○○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3罪)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各於不同時地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質相同案件,其前施用毒品,復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行,對毒品之抗拒及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丁○○、丙○○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固然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松宜,然有關陳松宜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經被告乙○○供出由檢警調查,然未能查獲等情,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陳松宜雖經另案查獲,然其查獲並非因本案被告乙○○所查獲,而係由其他單位所查獲到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且亦有陳松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乙○○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丁○○、丙○○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既遂次數並非甚多,數量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爰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極輕,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施用毒品者心生投機僥倖而施用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所剩餘,此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四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卷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之A行動電話,並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業據被告乙○○、丁○○、丙○○等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被告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附表四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此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使用,即上述B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乙○○、丙○○因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獲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含現金或具有財產價值之星城遊戲點數),雖均未扣案,惟屬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與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丁○○出面交易,然嗣後被告丁○○係將犯罪所得交給被告乙○○,此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則被告丁○○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為沒收之宣告。
㈣、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乙○○、丙○○、丁○○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經查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丁○○、丙○○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高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丙○○高職肄業、從事裝潢木地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43頁反面審理筆錄),暨其等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乙○○: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乙○○所犯之罪,分別經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積極提供上線之具體姓名、聯繫方式等線索供警方追查,雖最後未能查獲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非僅屬尚可程度,故原審於量刑上並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仍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對象僅3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由同案被告乙○○獲取,被告因於乙○○沒有閒暇時,代為跑腿交付毒品,並非居於核心地位,是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再者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審未審酌上情妥就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為量刑及定刑,相較於同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可謂不重,因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尚未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致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援引其他法院刑事判決,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爰請求從輕,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就被告乙○○、丁○○、丙○○等人各該所犯,分別依法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敘明被告乙○○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斟酌本案犯情及被告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至原審雖未記載被告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然業敘明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就其家庭之生活經濟狀況予以衡酌,又被告丙○○另舉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本屬各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於本案比附援引,是被告三人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而就原審相關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時│交易地│交易│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之論罪│ │號│間 │點 │對象│ │科刑及沒收 │ │ │ │ │ │ │ │ ├─┼───┼───┼──┼────────┼───────┤ │1 │106年 │臺中市│林○│林○以00-0000000│乙○○販賣第一│ │ │5月19 │東區旱│ │4 、00-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 │ │日12時│溪街 │ │號公共電話與張竝│徒刑柒年拾月。│ │ │2分許 │396 號│ │綸持用之門號0903│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富苑汽│ │-000000 號行動電│號2 所示之物沒│ │ │ │車旅館│ │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收。未扣案犯罪│ │ │ │一樓後│ │洛因事宜,嗣於左│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面停車│ │揭時、地,林○騎│元沒收,於全部│ │ │ │場 │ │乘車牌號碼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 號普通輕型機車│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至現場,乙○○交│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 │ │因1 包予林○,林│ │ │ │ │ │ │龍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1000元予乙○○。│ │ ├─┼───┼───┼──┼────────┼───────┤ │2 │106年 │臺中市│羅志│羅○成以門號0963│乙○○販賣第一│ │ │5月31 │太平區│成 │-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處有期│ │ │日14時│長億十│ │話與乙○○所持用│徒刑柒年拾月。│ │ │31分許│一街 │ │之門號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0 號行動電話聯絡│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事│收。未扣案犯罪│ │ │ │ │ │宜,嗣2 人於左揭│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時、地碰面交易,│元沒收,於全部│ │ │ │ │ │乙○○交付數量不│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羅○成,羅○成則│時,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1000元予乙○○。│ │ └─┴───┴───┴──┴────────┴───────┘ 附表二(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時│交易地│購毒│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之論罪│ │號│間 │點 │者 │ │科刑及沒收 │ │ │ │ │ │ │ │ ├─┼───┼───┼──┼────────┼───────┤ │1 │106年 │臺中市│林○│林○以00-0000000│丙○○販賣第一│ │ │6月6日│東區旱│ │4 、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18時55│溪街 │ │(起訴書誤載為04│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396 號│ │-0000000,應予更│拾月。扣案如附│ │ │ │富苑汽│ │正)號公共電話與│表四編號2 所示│ │ │ │車旅館│ │丙○○所持用之門│之物沒收。未扣│ │ │ │一樓後│ │號0000000000號行│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面停車│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幣伍佰元沒收,│ │ │ │場 │ │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左揭時、地,由│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丙○○出面交易,│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丙○○交付數量不│其價額。 │ │ │ │ │ │詳之海洛因1包予 │ │ │ │ │ │ │林○,林○則當場│ │ │ │ │ │ │給付價金500元予 │ │ │ │ │ │ │丙○○。 │ │ ├─┼───┼───┼──┼────────┼───────┤ │2 │106年 │臺中市│羅志│羅○成與廖○卿2 │丙○○販賣第一│ │ │5月21 │太平區│成、│人合資,各出資 │級毒品,累犯,│ │ │日21時│的一江│廖文│500 元,由羅○成│處有期徒刑捌年│ │ │12分許│橋附近│卿 │以門號000000000 │。未扣案如附表│ │ │ │之萊爾│ │1號行動電話與張 │四編號6 所示之│ │ │ │富超商│ │家為所持用之門號│物沒收,於全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海洛因事宜,嗣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未扣案犯罪所│ │ │ │ │ │面交易,由羅○成│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沒收,於全部或│ │ │ │ │ │-PX號休旅車搭載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廖○卿前往,張家│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為交付數量不詳之│,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1包予廖文 │ │ │ │ │ │ │卿,廖○卿則當場│ │ │ │ │ │ │給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丙○○。 │ │ └─┴───┴───┴──┴────────┴───────┘ 附表三(被告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時│交易地│購毒│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之論罪│ │號│間 │點 │者 │ │科刑及沒收 │ │ │ │ │ │ │ │ ├─┼───┼───┼──┼────────┼───────┤ │1 │106年 │臺中市│林○│林○以00-0000000│乙○○共同販賣│ │ │5月25 │東區旱│ │4 、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 │日14時│溪街 │ │號公共電話與張竝│有期徒刑柒年拾│ │ │20分許│396 號│ │綸所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 │ │ │富苑汽│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2 所示之│ │ │ │車旅館│ │話聯絡約定購買海│物沒收。未扣案│ │ │ │一樓後│ │洛因事宜,嗣於左│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面停車│ │揭時、地,林○騎│壹仟元沒收,於│ │ │ │場 │ │乘車牌號碼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5號普通輕型機車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至現場,由丁○○│沒收時,追徵其│ │ │ │ │ │出面交易,丁○○│價額。 │ │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海├───────┤ │ │ │ │ │洛因1包予林○, │丁○○共同販賣│ │ │ │ │ │林○則當場給付價│第一級毒品,處│ │ │ │ │ │金1000元予丁○○│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2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2 │106年 │臺中市│林志│林○勇以門號0989│乙○○共同販賣│ │ │6月2日│東區旱│勇 │512751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處│ │ │7時30 │溪街 │ │與乙○○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 │ │分許 │396 號│ │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表│ │ │ │富苑汽│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四編號2 所示之│ │ │ │車旅館│ │購買海洛因事宜,│物沒收。未扣案│ │ │ │一樓後│ │嗣2人於左揭時、 │犯罪所得星城遊│ │ │ │面停車│ │地碰面交易,林志│戲點數伍仟點沒│ │ │ │場 │ │勇騎乘車牌號碼00│收,於全部或一│ │ │ │ │ │M-825號重型機車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至現場,丁○○(│宜執行沒收時,│ │ │ │ │ │警詢筆錄誤載為張│追徵其價額。 │ │ │ │ │ │家為)交付數量不├───────┤ │ │ │ │ │詳之海洛因1包予 │丁○○共同販賣│ │ │ │ │ │林○勇,林○勇則│第一級毒品,處│ │ │ │ │ │當場給付星城遊戲│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點數5000點(起訴│月。扣案如附表│ │ │ │ │ │書誤載為現金500 │四編號2 所示之│ │ │ │ │ │元,業經檢察官當│物沒收。 │ │ │ │ │ │庭更正)予丁○○│ │ │ │ │ │ │,丁○○則交付價│ │ │ │ │ │ │值500元之海洛因 │ │ │ │ │ │ │予林○勇。 │ │ ├─┼───┼───┼──┼────────┼───────┤ │3 │106年 │臺中市│曾家│曾○維以00-00000│乙○○共同販賣│ │ │6月4日│東區旱│維 │805 、00-0000000│第一級毒品,處│ │ │11時18│溪街 │ │4 號住家、公共電│有期徒刑柒年捌│ │ │分許 │396 號│ │話與乙○○、許喆│月。扣案如附表│ │ │ │富苑汽│ │凱所持用之門號09│四編號1 所示之│ │ │ │車旅館│ │00000000號行動電│物沒收銷燬之。│ │ │ │一樓後│ │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面停車│ │洛因事宜,嗣於左│號2 所示之物沒│ │ │ │場 │ │揭時、地,由許喆│收。未扣案犯罪│ │ │ │ │ │凱出面交易,許喆│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凱交付數量不詳之│元沒收,於全部│ │ │ │ │ │海洛因1包予曾家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維,曾○維則當場│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給付價金500元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丁○○。 │。 │ │ │ │ │ │ ├───────┤ │ │ │ │ │ │丁○○共同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1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號2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1包 │合計驗餘淨重│ │ │ │ │1.67公克(法│ │ │ │ │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見偵│ │ │ │ │字第16286號 │ │ │ │ │卷第324頁)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乙○○所有之│ │ │(含SIM卡1張,搭配Sugar │ │A行動電話 │ │ │廠牌手機)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合計驗餘淨重│ │ │ │ │3.8350公克(│ │ │ │ │衛生福利部草│ │ │ │ │屯療養院草療│ │ │ │ │鑑字第106070│ │ │ │ │0193、106070│ │ │ │ │0194號鑑驗書│ │ │ │ │,見偵字第16│ │ │ │ │286號卷第316│ │ │ │ │至317、318頁│ │ │ │ │) │ ├──┼────────────┼─────┼──────┤ │4 │吸食器 │1組 │ │ ├──┼────────────┼─────┼──────┤ │5 │玻璃球 │1個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張家│ │ │(含SIM卡1張,搭配不詳廠│ │為所有之B行 │ │ │牌行動電話使用) │ │動電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