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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泳富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8、9848、10039、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泳富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7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上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下稱D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經賣家郵寄至其彰化縣○○鄉○○路0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方泳富因與廖顯明發生簽賭糾紛,遂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蔡文雅表示:「我被漏氣,希望你過來挺我一下。」等語,蔡文雅即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E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下稱B槍),駕駛其竊得之DZ-8961號自用小客車〔蔡文雅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謝標炳臺中市之租屋處,搭載陳文森及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下稱A槍)之謝標炳(陳文森、謝標炳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方泳富租屋處助勢。方泳富則持有上開D槍、子彈(D槍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帶領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至其住處2樓房間內後告知:稍後有2個人上樓後,伊會先拔出D槍等語,並要求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拔槍幫忙押人,以嚇嚇該2人,必要時要教訓該2人,並與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進而傷害、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文雅將E槍交予陳文森持用,方泳富、蔡文雅、謝標炳則分持D槍、B槍、A槍,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D槍、B槍、A槍。廖顯明、黃昱銜上樓後,因廖顯明與方泳富發生口角,方泳富持D槍指向廖顯明,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亦各自持B槍、A槍、E槍,質問廖顯明稱:「你在調查『阿程』(即方泳富)什麼?」,隨後,謝標炳、陳文森復分別持A槍、E槍抵住欲上前阻擋之黃昱銜,方泳富並喝令廖顯明、黃昱銜「不要動」、「趴下」,以此方式脅迫廖顯明、黃昱銜2人,並使渠2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廖顯明及黃昱銜均未聽令不動或趴下,且黃昱銜揮手撥開槍械,方泳富、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強制黃昱銜、廖顯明2人行無義務之事乃未能得逞。於拉扯中,蔡文雅向黃昱銜喝令稱:「你是在揮擋什麼?」,並持B槍對黃昱銜之左大腿擊發1槍,子彈貫穿黃昱銜左大腿,致黃昱銜受有左大腿2處開放性傷口、左大腿穿深刺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黃昱銜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昱銜、廖顯明、吳俊霖、蔡敦葳、陳正一、劉炯男、吳保德、謝標炳、陳文森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泳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文雅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有不符之情形。因其先前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原審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有蔡文雅之證詞補強,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泳富上訴理由及辯解:
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除辯稱,D槍係共犯蔡文雅於98年10月17日凌晨一起帶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其租屋處,並非伊於98年7月17日至10月間在上網購買,其於原審承認係其上網購買,是因原審辯護人說要趕快結案,叫伊隨便編理由,伊從頭到尾都說這支槍不是伊的云云,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方泳富於106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均稱D槍是蔡文雅帶過來的。我帶他們去偏側房間內時交給我的。是蔡文雅拿給我的云云,全無提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即D槍為方泳富以約5萬元價格上網購得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以前,未有任何被告自網路購得D槍及子彈之證據。被告自白取得D槍之時間為98年3月左右,原審認係9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取得,明顯不符。被告於98年3月間仍在監執行,於98年7月17日才出監,被告自白98年3月份上網購買D槍及子彈,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認罪,是因原審辯護人告以認罪才能獲輕判,才為不實自白。原審僅憑被告一次自白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關於D槍,共犯蔡文雅於100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被搜到的二支槍,其中一枝我原審說是方泳富寄放的,是不對的。事實上二支槍是我自己的。也是拿這二把其中一枝去開槍的。案發後,方泳富說要幫我們處理案子,幫我請律師,後來都沒有做。我去載謝標炳時,他自己帶A槍,我是攜帶二支手槍還有一友塑膠手槍。陳文森的玩具手槍,是到方泳富住處時,我交給他的。我交給方泳富的是黑色九二手槍,我自己拿的是銀色手槍。謝標炳是拿銀散彈槍,因為全部的事情是要挺方泳富。方泳富說如果發生事情,他要出來處理,結果沒有,所以才會說其中一支手槍是方泳富的等語。而被告方泳富於原審準備程序均稱D槍是蔡文雅帶過來的,以前沒有拿過等語。是被告是否於98年10月17日以前持有D槍,非屬無疑。如果方泳富自己有槍,不必拜託別人幫他挺。槍如果是被告的,案發後大家跑路,不用把槍交給蔡文雅,因跑路帶槍不是壞事,蔡文雅也沒有必要幫被告保管槍。蔡文雅於二審的證詞才是可信的。原判決以共犯蔡文雅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後改口稱D槍係其所有,認為顯係蔡文雅研讀判決後,始發覺供稱D槍為其所有較為有利,因而臨杜撰,不足採信。但蔡文雅之犯罪已判決確定,於本院亦證稱D槍係其帶來的。原審判決認事有誤。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犯蔡文雅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但本案實際開槍打傷被害人黃昱銜之人為蔡文雅,且蔡文雅攜帶B槍、D槍、E槍至現場。被告縱不能脫免共犯之責,但客觀上違犯刑法之情節及主觀之惡性,仍有輕重之別。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與蔡文雅相同,略嫌過重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認定理由:被告於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證人黃昱銜(偵930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34頁反面、第306頁)、廖顯明(同上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35頁)、吳俊霖(同上偵卷第29、30頁、第235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蔡敦葳(同上偵卷第36、37、40頁)、陳正一(同上偵卷第43頁)、劉炯男(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吳保德〔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4868號卷(下稱警卷)第56、57、60頁〕於警詢中證述;共犯蔡文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下稱原法院211號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案件(下稱本院2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供述(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158、159、160頁、第233頁反面、第235、260頁、原法院211號卷1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23號卷第244頁至第248頁)、謝標炳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21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2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39頁、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原法院211號卷1第175頁至第177頁、原法院211號卷2第220頁至第222頁、本院23號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陳文森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21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同上偵卷第258頁、原法院211號卷1第175頁至第177頁、原法院211號卷2第220頁至第222頁)可憑;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308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扣案物及鑑定結果欄之記載,亦有卷附相關鑑驗書可稽。被告於事前已告知共犯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必要時要教訓廖顯明、黃昱銜,而依被害人黃昱銜指訴情節、其所受傷害之部位(左大腿),及共犯蔡文雅於開槍前,被告並喝令廖顯明、黃昱銜「不要動」、「趴下」,再參以被害人黃昱銜係在近距離之情形下遭擊中大腿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與共犯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持槍枝到案發現場,原欲以其等擁有槍枝及亮出槍枝之方式脅迫廖顯明、黃昱銜,事前均能預見該等亮槍之動作不一定能控制場面,必要時亦會開槍傷人,以教訓對方,是在被害人黃昱銜以手撥開槍枝之舉措之後,共犯蔡文雅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黃昱銜之大腿,該傷害之犯罪在被告與共犯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上網購買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D槍及子彈係當日蔡文雅一起帶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自白稱黑色半自動手槍即D槍是其於98年3月左右,上網以大概5萬元買的,以寄的方式寄到花壇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01頁)。
㈡、證人即共犯蔡文雅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於同月29日4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被警緝獲,並在蔡文雅駕駛之小客車上查扣華山牌黑色貝瑞塔手槍及子彈9顆、華山牌銀色貝瑞塔手槍及子彈4顆及槍套、皮夾、海洛因等物。蔡文雅①於同日13時34分至15時41分警詢時,證稱:「除華山牌黑色貝瑞塔手槍(含彈匣及子彈9顆)是方泳富的,其餘是我的。」「因為於98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街000號內槍擊被害人後,是方泳富怕警方前來處理時會發現,所以要我帶走他所有之黑色貝瑞塔手槍(含彈匣及子彈9顆)。」(偵字第9308號卷第5頁)。②同日下午7時21分偵訊時,亦證稱:「(扣案的改造手槍2支)白色是我的,黑色是方泳富的。」「98年10月17日凌晨3點21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槍擊案發生後方泳富把他的槍交給我,他說警察要追來了,叫我先跑。」「當天是方泳富因簽賭輸錢不願意給組頭錢,才帶我們去助陣的,…」「(當天你們去開槍的槍支是誰的?)我拿的槍是我的,方泳富拿的槍是他的,老哥拿的是長槍,另一名拿的是玩具槍。」(同上偵卷第110、111頁)。③98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謝標炳的散彈槍是他自己帶去的,陳文森拿的槍是我拿給他的。」「(當天)我是拿照片五、六銀色那一支手槍,方泳富是拿照片一、二黑色那支手槍。」「(你扣案的銀色手槍及膛炸的手槍是怎麼來的?)98年10月初跟謝標炳的朋友買的,…,一支6萬元,但我只交給小鬼10萬元,我還欠他2萬,扣案的黑色那支手槍是方泳富的,我不知那是怎麼來的。」(同上偵卷第234、235頁)。④99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就起訴事實詢問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時,蔡文雅供稱:正確。但是除了槍枝顏色記載錯誤外,喝令黃昱銜趴下的是方泳富(原審法院211號卷一第177頁);⑤於99年10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否知道方泳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黑色半自動手槍1支?)知道,因當天我們去花壇鄉槍擊案現場,方泳富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去挺他,到場時,他才告訴我們三個,等一下人來,他會拔槍,那時才知他有那支槍,但不知道那支槍怎麼來的。」(原法院211號卷二第220頁反面)。「(之後方泳富見在其住處發生槍擊案,為防止警方搜查,遂將其持有之上開黑手槍1支交予蔡文雅;而蔡文雅,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向方泳富收受該黑色手槍1支,而無故寄藏持有之,…?)是。我們三個直接先回臺中,方泳富後來到我的臺中住處會合告訴我,黃昱銜受傷,我要把槍還給方泳富,方泳富不要,槍是在方泳富住的地方就交給我的。」(同上卷第222頁)。查本案槍擊係發生於98年10月17日,蔡文雅上開證詞係自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99年3月1日、同年10月19日連續所為,所述情節一致,無矛盾的情形。且蔡文雅係因另案通緝,於98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被警獲,於同日13時34分至15時41分即為上開警詢陳述,有蔡文雅第1次警方調查筆錄可憑(偵9308號卷第4至9頁)。蔡文雅上開證詞,顯均未受外在因素影響,是依其個人經驗記憶所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蔡文雅上開98年10月29日警詢陳述內容(偵字第9308號卷第7頁),係被告方泳富先打電話說他漏氣要伊帶鐵(即拿槍)及帶人去助陣。方泳富只說被人漏氣,伊才帶人帶槍過去相挺。伊等三人到達後,就直接前往方泳富住處二樓,當時客廳已經有其他人在場,方泳富邀我們轉至後側房間,並交待伊等說等一會兒有二個人來,方泳富會先拔槍出來,我們再隨後拔槍幫忙押人。押人前我拉了一下槍機,雙方發生拉扯時我所持用之貝瑞塔手槍不慎誤扣板機,方泳富為防止警方發現他所持有之槍枝,即將持有之黑色槍枝交給我帶離現場。蔡文雅所陳述上開受被告之邀,帶槍帶人前往相挺被告,不慎誤扣手槍板機,打傷黃昱銜,被告怕警方至案發處即其住處搜查,將其所有黑色手槍交蔡文雅帶走之經過,合乎情理,未發現蔡文雅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且如蔡文雅係因不滿被告未處理本案事而有意報復,應亦會同時指稱係被告開槍擊傷黃昱銜。本院認蔡文雅上開警偵訊、原審法院所為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可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自白,係其基於己意,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具任意性。被告之自白並有上開蔡文雅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原審以方泳富交付D槍及子彈予蔡文雅保管,依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蔡文雅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新台幣3萬元後,蔡文雅上訴,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改稱「槍砲部分我要上訴,被搜到的二支槍,其中一支我原審說是方泳富寄放的,事實上二支槍是我自己的。我被判了三次持有,原審多判了二次,事實上我一開始就持有二把槍了。也是拿這二把槍其中一支去開槍的。原本方泳富說要幫我們處理案子,後來都沒有做。」「因為全部的事情是去挺方泳富,方泳富說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他要出來處理,結果沒有,所以我才會說其中一支手槍是方泳富的,事實上二支槍都是我的。」「不是寄藏的,那支槍本來就是我的,我拿回來帶走而已。」(本院上訴字第23號卷第153、157、236頁);②於本院亦證稱:於本院上訴字第23號所為陳述屬實(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文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且原審尚未宣判,尚不知有關犯罪事實的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本院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離案發時間長,且依其於警偵訊、原審所為陳述,尚須另成立寄藏槍械罪,因此改稱係扣案D槍亦係其一起帶至方泳富花壇住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因此證人蔡文雅於本院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及本院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在原審有說D槍係其上網購買,是因原審辯護人說要趕快結案,叫伊隨便編一支,伊從頭到尾都說這槍不是人伊的云云。惟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且有蔡文雅之證詞足以佐證補強,而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及辯護,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8年3月間上網購買該槍彈,經賣家寄送至租屋處而取得D槍及子彈等語(原雷卷第101頁)。但被告前因案入監服刑,於98年7月1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被告於98年10月間案發後近9年後之107年4月就上開槍彈的取得日期為供述,必然因時間經過久遠而產生記憶模糊的情形,致所為日期的供述不準確。應認被告係於98年7月17日出監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取得該槍、彈之事實。
㈦、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A槍為土造轉輪霰彈槍,B槍、D槍為改造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雖係分由被告、共犯蔡文雅、謝標炳持有D槍、B槍、A槍,然渠等對於持槍為恐嚇、強制、傷害之犯行,既屬相互利用,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D槍及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廖顯明、黃昱銜為持槍恐嚇、強制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害人黃昱銜部分情節較重)。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已於緊接之時點實施實害之傷害犯行,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又起訴書就強制犯行部分,認已經既遂,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被害人施行強制犯行未遂,接續遂行其傷害行為,此部分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再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取得而持有D槍及子彈之初,並無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意圖,被告係於持有D槍及該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始另行決意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且具殺傷力之槍、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且僅因細故即主導、邀同共犯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一同持多支槍枝威嚇、傷害他人,並造成被害人黃昱銜受有槍傷,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前投資車行,仲介賣車,已離婚,有母親、1個13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執行沒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52號卷附101年2月7日處分命令4份可稽(影印外放),該等物品已不得再作為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已於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失去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顯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如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是起意之人,被告自己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其犯罪情節並不輕於共犯蔡文雅,原審量處與蔡文雅相同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欄│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一 │一之㈠ │方泳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一之㈡ │方泳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及鑑定結果 │ 扣案地點/扣押目錄表/鑑驗書 │ │號│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謝標炳位於臺中市○○路000號0樓│ │ │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00室住處/扣押目錄表(警卷第10│ │ │035655號,即A槍)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1522號│ │ │ │鑑驗書(偵9848號卷第16、17頁)│ │ │ │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銀色半自動手 │蔡文雅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扣押目錄表( │ │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偵9308號卷第83、84頁)/內政部 │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 │ │5220號,下稱B槍,含彈匣3個) │鑑字第0980152962號鑑驗書(偵 │ │ │ │9308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 │ │ │ │ ├─┼───────────────┼───────────────┤ │3 │仿BERETTA廠92FS型黑色半自動手 │蔡文雅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扣押目錄表( │ │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偵9 308號卷第83、84頁)/內政部│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020│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 │ │35219號,含彈匣壹個,即D槍) │鑑字第0980152962號鑑驗書(偵93│ │ │ │08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 │ │ │ │ ├─┼───────────────┼───────────────┤ │4 │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蔡文雅位於臺中縣清水鎮海濱路 │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245號住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即E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最│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動 │9號鑑驗書(偵9308號卷第262頁)│ │ │能為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2.4焦耳/平方公尺) │ │ ├─┼───────────────┼───────────────┤ │5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蔡文雅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B槍彈匣內/扣押│ │ │ │目錄表(9308號卷第83頁、第84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 │ │ │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2962號鑑│ │ │ │驗書(見9308號卷第207頁至第209│ │ │ │頁反面)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蔡文雅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D槍彈匣內/扣│ │ │ │押目錄表(偵9308號卷第83、84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 │ │ │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2962號鑑│ │ │ │驗書(見9308號卷第207頁至第209│ │ │ │頁反面) │ ├─┼───────────────┼───────────────┤ │7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 │謝標炳位於臺中市○○路000號0樓│ │ │彈4顆 │000室住處/扣押目錄表(警卷第10│ │ │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1522號│ │ │ │鑑驗書(偵9848號卷第16、17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