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佑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107年度偵字第
747、1088、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附表貳編號一(一)(二)所示之物之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佑犯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佑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張○梵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何○亭則自106年11月5日起,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成年男子招募,先後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所屬成員未滿18歲)(張○梵、何○亭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該電信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首腦(金主),透過高階幹部(牽溝仔)仲介投資桶主,桶主再委由招募手,招募話務手、電腦手,並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個資,經上開分工對不特定民眾實施電信詐欺。詐欺得手後,另由「水房」指示擔任「車手」之詐欺組織成員,將人頭帳戶(指製造金流斷點,與詐欺集團無特殊關係者所取得之帳戶)中之贓款領出,並依指示交付指定地點,再由水房人員轉交金主,由金主分配不法所得予犯罪集團成員。此電信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即由「麥香紅茶」將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透過便利商店寄交林○佑領取,再由林○佑或交予何○亭、張群梵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可獲得當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之報酬,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分別自該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林○佑、何○亭迄於106年11月9日經警查獲為止;張○梵迄於106年11月4日經警查獲為止(當時羈押於彰化看守所)。
二、林○佑單獨或分別與何○亭或與張○梵與「麥香紅茶」、「潮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犯意聯絡(情節詳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並分持如附表貳編號一㈡、編號二㈡、㈣、㈤、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
二、壹之三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壬○○、何○亭、張○梵依「麥香紅茶」、「潮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之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林○佑、何○亭、張○梵並從當日提領贓款之1%作為犯罪所得,獲得不法利益。
三、嗣於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ATM提款機前,盤查何○亭並當場查獲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戶名;蕭瑩,屏東來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手機1支及甫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即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一之被害人庚○○○所匯款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至林○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貳所示等物。
四、案經庚○○○、癸○○、己○○、子○○、宙○○、辰○○、戊○○、地○○、未○○、申○○、許邱○香、詹○章、午○○、卯○○、吳○霞、戌○○、宇○○、A○○、丑○○、丙○○、黃○○、亥○○、乙○○、申○○、辛○○、甲○○、玄○○、酉○○、巳○○、天○○、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或報告或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本院卷第63頁反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梵、何○亭二人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參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指述與證述暨附表參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均詳如附表參所示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附表壹之一編號九㈥之提領時間及金錢欄有重複記載之情形。惟依被害人午○○所述遭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而其依指示所匯入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共計約為149900元(僅將尾數5元部分除去,詳後述),二者金額大致相符;再細繹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998號偵卷二第31頁),106年11月6日第1次至第8次提領之詳細時間依序為「12時11分19秒、12時12分09秒、12時12分52秒、12時13分44秒、12時14分26秒、12時18分05秒、12時18分47秒、12時19分43秒」,各次提領時間,平均相隔約50秒至60秒左右,可見被告等人提領之時間、間隔與一般提領所需時間、間隔並無出入,可見本次並無重複提領之情形,故無重複記載,併此說明。又起訴書關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附表貳所載內容顯係誤載部分,依卷內事證認定後,均經檢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並告知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爰均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
1、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亭、張○梵於106年7月間起先後加入「麥香紅茶」、「潮仔」等所屬詐欺集團,迄106年11月9日止,先後為警查獲,業經其等供認不諱,已如前述,再依被告3人所述之情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3人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核被告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亭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為;被告就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九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梵就附表壹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亭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六,被告就附表壹之二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詐欺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帳戶或LINE群組上刊登廣告、訊息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顯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亭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固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上開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法條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檢察官並當庭增列該條款項,且經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244頁),對渠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原審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是被告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於附表壹之一編號二至十一及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各次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與各該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附表壹之一編號二至十
一、壹之二、壹之三)。再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參與綽號「麥香紅茶」、「潮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渠等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其僅單純聽從集團指示,不知金錢從何而來;又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當時無業,為籌措子女生活費,父母年邁,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且獲利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個人犯罪所提領之贓款及所得報酬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又持用他人帳戶資料,以前述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扣案物品數量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如前所述,被告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將被告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分別論罪科刑,即有誤會,被告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之罪及其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負責接應其他2位車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與分得之報酬等情狀,量處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一)所示之扣案現金10萬元,係同案被告何○亭於案發時剛由郵局領出即被警當場查扣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業為同案被告何○亭於警詢及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57頁、原審卷第280頁),故該扣案現金10萬元,案發當時並非為被告持有管領中甚明。又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APPLE IPHONE 6PLU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為同案被告何○亭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則依前開說明,即均僅於同案被告何○亭罪刑項下為沒收諭知即可。惟原審郤於被告罪刑項下仍再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主文及第10頁倒數第二列、第12頁12列),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貳編號一(一)、(二)所示之部分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一於物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所有人欄雖係載明為張○梵,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行動電話)是被告交給其與被告通訊時使用,則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應係被告而非張○梵,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壹之一編號二至十一、壹之二、壹之三之罪,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職業、經濟與家庭情況(詳見卷內資料),約1千元,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二至十一、壹之二、壹之三之罪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1、就附表貳編號二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就附表貳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原判決誤載為張○梵所有,理由詳前),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既均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其中並有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不在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者),且此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原審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第5998號偵卷一第45、33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查附表貳編號二㈠所示現金,係不詳被害人匯入不詳帳戶內,由被告何○亭於查獲當日及前幾日領取後交予被告林○佑等情,業據被告林○佑、何○亭供明在卷(見第5998號偵卷一第45、57、61頁),從而,該筆現金既屬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所來自之被害人,揆之上開規定,仍得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3 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等情,為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如前述)。被告等提領之金額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各編號所示,惟提領款項之尾數5元或或15元或12元部分,被告於本院供認係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其並未實際領得此金額(見本院卷71頁反面),故此部分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是被告所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共計736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敘明: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乙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由上,足見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附表壹之一編號二至十一、壹之二、壹之三之罪,所為認事用法(含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與沒收之宣告〈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一)、(二)所示之部分之沒收宣告除外〉,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案發當時既無工件又為繳緩起訴公益金,且籌措生活費,一時失慮才觸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57條各款事由,再減輕其刑,即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壬○○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就本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有疑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件被告林○佑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乃係詐欺集團的肉墊,就詐騙集團內部分工言,車手的上手或金主都沒有現身,警方無法查到上手,於車手提款後,贓款旋被上繳後,被害人根本找不回錢,為現今詐騙案件之現況。足見詐騙集團車手為詐欺集團出面領錢,而員警、被害人也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皆因被告所為之提款行為以及其後的上繳行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結果,應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以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的案件中,是否仍可認為車手僅係單純提領行為,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尚有疑問。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業使幕後主使者得以逃避查緝,惡性重大,而被告對被害人無絲毫賠償與和解,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予被告輕判,被害人據此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業詳述於前。且由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新增第15條之規定,則被告之上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即得論以該條之罪,亦足見原審認被告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以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之行為確屬不該,其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原審已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詳予審酌其各項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自無輕重失衡情事,亦詳述於前,則檢察官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即附表壹之一編號一部分除外)量刑過輕,即無可採。綜上,
五、定執行刑部分: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大致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之一:林○佑、何○亭提領一覽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提領時間及金錢 │提領地點 │主文欄 │
│號│ │ │幣)/ 提領帳戶│ │ │(編號二至十一 │
│ │ │ │/ 犯罪所得 │ │ │部分為原審量處│
│ │ │ │ │ │ │之刑) │
├─┼───┼──────────┼───────┼────────┼─────┼───────┤
│一│己○○│林○佑、何○亭與「麥│3 萬元。 │㈠106 年11月08日│㈠㈡㈢ │林○佑三人以上│
│ │ │香紅茶」所屬詐欺集團│ │ 下午4 時15分,│嘉義市○區│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成員間,由該集團某不│王○聰之中華郵│ 提領6 萬元。 │○○路000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詳成員盜用己○○之友│政豐原中正路郵│㈡106 年11月08日│號(嘉義文│詐欺取財罪,處│
│ │ │人陳○棠之臉書帳戶,│局000000000000│ 下午4 時16分,│化路郵局)│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00000 號帳戶。│ 提領6 萬元。 │。 │月。 │
│ │ │2 時30分許,虛偽刊登│ │㈢106 年11月08日│㈣ │ │
│ │ │販賣手機之廣告,表示│林○佑、何○亭│ 下午4 時17分,│雲林縣○○│ │
│ │ │欲以新臺幣(下同)3 │各300 元。 │ 提領1,000 元。│鄉○○村○│ │
│ │ │萬元之代價販賣APPLEI│ │㈣106 年11月08日│○路00號(│ │
│ │ │PHONE ,經己○○瀏覽│ │ 下午5 時6 分,│統一超商晟│ │
│ │ │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表│ │ 提領9,005 元。│興門市)。│ │
│ │ │示願意購買,使己○○│ │ │ │ │
│ │ │陷於錯誤而應買之,並│ │ │ │ │
│ │ │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 │ │ │ │
│ │ │4 時1 分許,依詐欺集│ │ │ │ │
│ │ │團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 ├───────┤
│二│戊○○│林○佑、何○亭與麥香│5,000 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王○聰之中華郵│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成員於106 年11月8 日│政豐原中正路郵│ │ │詐欺取財罪,處│
│ │ │下午2 時42分許,在LI│局000000000000│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NE群組內虛偽刊登廣告│60784 號帳戶。│ │ │月。 │
│ │ │圖片,表示欲以1 萬元│ │ │ │ │
│ │ │之代價販賣APPLEIPHON│林○佑、何○亭│ │ │ │
│ │ │E 手機1 支,經戊○○│各50元。 │ │ │ │
│ │ │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表示│ │ │ │ │
│ │ │願意購買,使戊○○陷│ │ │ │ │
│ │ │於錯誤而應買之,並於│ │ │ │ │
│ │ │106 年11月8 日下午5 │ │ │ │ │
│ │ │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詐│ │ │ │ │
│ │ │欺得手。 │ │ │ │ │
├─┼───┼──────────┼───────┤ │ ├───────┤
│三│子○○│林○佑、何○亭與麥香│3 萬 5,000 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成員於106 年11月8 日│2 萬5000元部分│ │ │詐欺取財罪,處│
│ │ │下午3 時許,在臉書群│匯至王○聰之中│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組內虛偽刊登廣告,表│華郵政豐原中正│ │ │月。 │
│ │ │示通訊行欲販賣APPLE │路郵局00000000│ │ │ │
│ │ │IPHONE手機,經子○○│000000000號帳 │ │ │ │
│ │ │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員聯│戶。 │ │ │ │
│ │ │繫表示願意購買,使子│ │ │ │ │
│ │ │○○陷於錯誤而應買之│林○佑、何○亭│ │ │ │
│ │ │,並於㈠106 年11月8 │各350 元。 │ │ │ │
│ │ │日下午3 時33分許,依│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 萬│ │ │ │ │
│ │ │元至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內(警另案調查),│ │ │ │ │
│ │ │㈡再於同日下午4 時4 │ │ │ │ │
│ │ │分許,匯款2 萬5,000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詐欺│ │ │ │ │
│ │ │得手。 │ │ │ │ │
├─┼───┼──────────┼───────┤ │ ├───────┤
│四│宙○○│林○佑、何○亭與麥香│2 萬 5,000 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成員盜用宙○○之友人│王○聰之中華郵│ │ │詐欺取財罪,處│
│ │ │黃○暐之臉書帳戶,於│政豐原中正路郵│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06 年11月8 日,虛偽│局000000000000│ │ │月。 │
│ │ │刊登表示欲以2 萬5,00│60784 號帳戶。│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APPLE │ │ │ │ │
│ │ │IPHONE手機1 支,經宙│林○佑、何○亭│ │ │ │
│ │ │○○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各250元。 │ │ │ │
│ │ │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 │ │ │ │
│ │ │而使宙○○(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己○○)陷於錯誤│ │ │ │ │
│ │ │而應買之,並於106 年│ │ │ │ │
│ │ │11月8 日下午4 時7分 │ │ │ │ │
│ │ │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 │款2 萬5,000 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 ├───────┤
│五│辰○○│林○佑、何○亭與麥香│4 萬 1,000 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成員於106 年11月8 日│王○聰之中華郵│ │ │詐欺取財罪,處│
│ │ │,在臉書虛偽刊登表示│政豐原中正路郵│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欲以4 萬1,000 元之代│局000000000000│ │ │月。 │
│ │ │價販賣APPLE IPHONE手│60784 號帳戶。│ │ │ │
│ │ │機1 支,經辰○○瀏覽│ │ │ │ │
│ │ │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表│林○佑、何○亭│ │ │ │
│ │ │示願意購買,而使辰○│各410 元。 │ │ │ │
│ │ │○陷於錯誤而應買之,│ │ │ │ │
│ │ │並於106 年11月8 日下│ │ │ │ │
│ │ │午4 時11分(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4 時7 分)許,依│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 萬│ │ │ │ │
│ │ │1,00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 ├───────┤
│六│地○○│林○佑、何○亭與麥香│5,000 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王○聰之中華郵│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成員於106 年11月8 日│政豐原中正路郵│ │ │詐欺取財罪,處│
│ │ │,在臉書、LINE軟體虛│局000000000000│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偽刊登表示欲以5,000 │60784 號帳戶。│ │ │月。 │
│ │ │元之代價販賣APPLEIPH│ │ │ │ │
│ │ │ONE 手機1 支,經劉依│林○佑、何○亭│ │ │ │
│ │ │姍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員│各50元。 │ │ │ │
│ │ │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 │ │ │ │
│ │ │使地○○陷於錯誤而應│ │ │ │ │
│ │ │買之,並於106 年11月│ │ │ │ │
│ │ │8 日下午4 時52分許,│ │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 │ │ │ │
│ │ │000 元至右列帳戶,詐│ │ │ │ │
│ │ │欺得手(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4 萬1,000 元)。 │ │ │ │ │
├─┼───┼──────────┼───────┼────────┼─────┼───────┤
│七│癸○○│林○佑、何○亭與麥香│140 萬元。 │㈠106 年11月8 日│㈠㈡㈢ │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下午2 時24分,│嘉義市西區│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柯○羚之中華郵│ 提領6 萬元 │○港路00號│罪,處有期徒刑│
│ │ │成員於106 年11月6 日│政彰化中央路郵│㈡106 年11月8 日│、57號(嘉│壹年陸月。 │
│ │ │上午10時許,撥打林鳶│局帳號00000000│ 下午2 時26分,│義福全郵局│ │
│ │ │英之電話,虛偽表示係│000000000 號帳│ 提領6 萬元 │) │ │
│ │ │其大嫂因故亟需用錢,│戶。 │㈢106 年11月8 日│㈣㈤㈥ │ │
│ │ │需向癸○○借貸,使癸│ │ 下午2 時27分,│跨行轉出 │ │
│ │ │○○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林○佑、何○亭│ 提領3 萬元 │㈦ │ │
│ │ │,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各14000元。 │㈣106 年11月8 日│臺中市○○│ │
│ │ │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 │ 下午2 時34分許│區○○路○│ │
│ │ │詐得140 萬元。 │ │ ,跨行轉出,提│段000 號(│ │
│ │ │㈠106 年11月6 日,依│ │ 領2 萬12元 │玉山銀行大│ │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 │㈤106 年11月8 日│里分行) │ │
│ │ │ 萬元至 │ │ 下午2 時57分許│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跨行轉出1,015 │ │ │
│ │ │ 戶內(另經警偵辦)│ │ 元 │ │ │
│ │ │ ,詐得20萬元得手。│ │㈥106 年11月8 日│ │ │
│ │ │㈡106 年11月6 日,依│ │ 下午3 時35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0│ │ ,跨行轉出2 萬│ │ │
│ │ │ 萬元至 │ │ 8,975 元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㈦106 年11月09日│ │ │
│ │ │ 戶內(另經警偵辦)│ │ 0 時5 分許,提│ │ │
│ │ │ ,詐得30萬元得手。│ │ 領2 萬5 元 │ │ │
│ │ │㈢106 年11月8 日(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106 年11│ │ │ │ │
│ │ │ 月6 日),依詐欺集│ │ │ │ │
│ │ │ 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 │ │ │ │
│ │ │ 柯○羚之中華郵政彰│ │ │ │ │
│ │ │ 化中央路郵局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詐得20萬│ │ │ │ │
│ │ │ 元得手。 │ │ │ │ │
│ │ │㈣106 年11月9 日(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106 年11│ │ │ │ │
│ │ │ 月6 日),依詐欺集│ │ │ │ │
│ │ │ 團指示匯款25萬元至│ │ │ │ │
│ │ │ 張○強之中華郵政台│ │ │ │ │
│ │ │ 中軍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詐得25萬│ │ │ │ │
│ │ │ 元得手(掛失)。 │ │ │ │ │
│ │ │㈤106 年11月9 日(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106 年11│ │ │ │ │
│ │ │ 月6 日),依詐欺集│ │ │ │ │
│ │ │ 團指示匯款25萬元至│ │ │ │ │
│ │ │ 謝○軒之彰化銀行西│ │ │ │ │
│ │ │ 屯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內(未提領)。│ │ │ │ │
│ │ │㈥106 年11月10日(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106 年11│ │ │ │ │
│ │ │ 月6 日),依詐欺集│ │ │ │ │
│ │ │ 團指示匯款20萬元至│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另經警偵辦)│ │ │ │ │
│ │ │ ,詐得20萬元得手。│ │ │ │ │
├─┼───┼──────────┼───────┼────────┼─────┼───────┤
│八│未○○│林○佑、何○亭與麥香│160 萬元。 │㈠106 年11月8 日│㈠㈡㈢ │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下午2 時52分許│嘉義市○○│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陳○瑋之玉山銀│ ,提領2 萬5 元│路000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成員於106 年11月7 日│行000000000000│ 。 │大眾銀行嘉│壹年陸月。 │
│ │ │晚間7 時許,撥打未○│3422號帳戶。 │㈡106 年11月8 日│義分行) │ │
│ │ │○之電話,虛偽表示係│ │ 下午2 時53分許│㈣ │ │
│ │ │其孫子因故亟需用錢,│林○佑、何○亭│ ,提領2 萬5 元│嘉義市○○│ │
│ │ │需向未○○借貸,而使│各16000元。 │㈢106 年11月8 日│路000號( │ │
│ │ │未○○陷於錯誤而應允│ │ 下午2 時54分許│中華郵政嘉│ │
│ │ │之,分別於下列時間匯│ │ ,提領2 萬5 元│義站前郵局│ │
│ │ │款下列金額,以此方式│ │㈣106 年11月8 日│) │ │
│ │ │共詐得160 萬元。 │ │ 下午3 時5 分許│㈤ │ │
│ │ │㈠106 年11月8 日下午│ │ ,提領2 萬5 元│嘉義市○○│ │
│ │ │ 2 時14分許,依詐欺│ │㈤106 年11月8 日│路000號( │ │
│ │ │ 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 │ 下午3 時17分許│玉山銀行嘉│ │
│ │ │ 至陳○瑋之玉山銀行│ │ ,提領3 萬元 │義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00 │ │㈥106 年11月8 日│㈥㈦ │ │
│ │ │ 號帳戶內,詐得30萬│ │ 下午3 時27分許│嘉義市○○│ │
│ │ │ 元得手。 │ │ ,提領2 萬5 元│路000(彰 │ │
│ │ │㈡106 年11月9 日下午│ │㈦106 年11月8 日│化銀行嘉義│ │
│ │ │ 13時52分許(起訴書│ │ 下午3 時28分許│分行) │ │
│ │ │ 誤載為上午10時許)│ │ ,提領2 萬5 元│㈧㈨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㈧106 年11月8 日│跨行轉出 │ │
│ │ │ 款50萬元至宋○杰之│ │ 下午3 時48分許│㈩ │ │
│ │ │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 │ ,跨行轉出2 萬│臺中市○○│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9,985 元 │區○○路二│ │
│ │ │ 帳戶內,詐得50萬元│ │㈨106 年11月8 日│段000 號(│ │
│ │ │ 得手。 │ │ 下午4 時9 分許│玉山銀行大│ │
│ │ │㈢106 年11月10日下午│ │ ,跨行轉出30元│里分行) │ │
│ │ │ 12時20分(起訴書誤│ │㈩106 年11月9 日│ │ │
│ │ │ 載 為上午10時許)│ │ 凌晨0 時6 分許│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提領3 萬元 │ │ │
│ │ │ 款80萬元至王○馨之│ │106 年11月9 日│ │ │
│ │ │ ○○草湖郵局000000│ │ 凌晨0 時7 分許│ │ │
│ │ │ 00000000000號 │ │ ,提領3 萬元 │ │ │
│ │ │ │ │106 年11月9 日│ │ │
│ │ │ │ │ 凌晨0 時8 分許│ │ │
│ │ │ │ │ ,提領3 萬元 │ │ │
│ │ │ │ │106 年11月9 日│ │ │
│ │ │ │ │ 凌晨0 時9 分許│ │ │
│ │ │ │ │ ,提領3 萬元 │ │ │
├─┼───┼──────────┼───────┼────────┼─────┼───────┤
│九│午○○│林○佑、何○亭與麥香│15萬元。 │㈠106 年11月6 日│苗栗縣○○│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中午12時11分許│鄉○村埔頂│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林○信之中華郵│ ,提領2 萬5 元│0鄰00(國 │罪,處有期徒刑│
│ │ │成員於106 年11月6 日│政潭子潭北郵局│㈡106 年11月6 日│道三號西湖│壹年參月。 │
│ │ │上午10時19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 中午12時12分許│休息站國泰│ │
│ │ │午○○之電話,虛偽表│000 號帳戶。 │ ,提領2 萬5 元│世華銀行提│ │
│ │ │示係其林姓友人因故亟│ │㈢106 年11月6 日│款機)。 │ │
│ │ │需用錢,需向午○○借│林○佑、何○亭│ 中午12時12分許│ │ │
│ │ │貸,而使午○○陷於錯│各1500元。 │ ,提領2 萬5 元│ │ │
│ │ │誤而應允之,於106 年│ │㈣106 年11月6 日│ │ │
│ │ │11月6 日上午11時37分│ │ 中午12時13分許│ │ │
│ │ │許,以其兒子陳○明之│ │ ,提領2 萬5 元│ │ │
│ │ │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萬│ │㈤106 年11月6 日│ │ │
│ │ │元至林○信之中華郵政│ │ 中午12時14分許│ │ │
│ │ │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 │ ,提領2 萬5 元│ │ │
│ │ │000000000 號帳戶,詐│ │㈥106 年11月6 日│ │ │
│ │ │欺得手。 │ │ 中午12時18分許│ │ │
│ │ │ │ │ ,提領2 萬5 元│ │ │
│ │ │ │ │㈦106 年11月6 日│ │ │
│ │ │ │ │ 中午12時18分許│ │ │
│ │ │ │ │ ,提領2 萬5 元│ │ │
│ │ │ │ │㈧106 年11月6 日│ │ │
│ │ │ │ │ 中午12時19分許│ │ │
│ │ │ │ │ ,提領9905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 │ │
│ │ │ │ │ 005 元) │ │ │
├─┼───┼──────────┼───────┼────────┼─────┼───────┤
│十│卯○○│林○佑、何○亭與麥香│2 萬元。 │106 年11月6 日中│苗栗縣○○│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午12時30分許,提│鄉○0 村○│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汪○婷之彰化銀│領2 萬5 元。 │頂0 鄰00號│罪,處有期徒刑│
│ │ │成員於106 年11月4 日│行南崁分行0095│ │(國道三號│壹年貳月。 │
│ │ │下午4 時16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 │ │西湖休息站│ │
│ │ │卯○○之電話,虛偽表│號帳戶。 │ │國泰世華銀│ │
│ │ │示係其外甥更換電話,│ │ │行提款機)│ │
│ │ │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林○佑、何○亭│ │。 │ │
│ │ │許,表示其因故亟需用│各200 元。 │ │ │ │
│ │ │錢,需向卯○○借貸,│ │ │ │ │
│ │ │使卯○○陷於錯誤而應│ │ │ │ │
│ │ │允之,於106 年11月6 │ │ │ │ │
│ │ │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 │ │ │ │
│ │ │款2 萬元至汪○婷之彰│ │ │ │ │
│ │ │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十│李○梅│林○佑、何○亭與麥香│10萬元。 │㈠106 年11月9 日│苗栗縣苗栗│林○佑三人以上│
│一│英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下午1 時31分許│市○○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蕭○之屏東來義│ ,提領6 萬元。│000 號(苗│罪,處有期徒刑│
│ │ │成員於106 年11月9 日│郵局0000000000│㈡106 年11月9 日│栗府前郵局│壹年參月。 │
│ │ │上午9 時許,撥打李○│0000000 號帳戶│ 下午1 時32分許│) │ │
│ │ │梅英之電話,虛偽表示│。 │ ,提領4 萬元。│ │ │
│ │ │係其秋姓友人,表示其│ │ │ │ │
│ │ │因故亟需用錢,需向李│上開金額提領後│ │ │ │
│ │ │○梅英(起訴書誤載為│,為警當場查獲│ │ │ │
│ │ │卯○○)借貸,而使李│扣案(即附表貳│ │ │ │
│ │ │○梅英(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一㈠),被│ │ │ │
│ │ │卯○○)陷於錯誤而應│告林○佑2 人顯│ │ │ │
│ │ │允之,於106 年11月9 │然尚未扣除1%的│ │ │ │
│ │ │日下午1 時24分許,匯│薪資,故此金額│ │ │ │
│ │ │款10萬元至蕭○之屏東│還在被告林○佑│ │ │ │
│ │ │來義郵局000000000000│2 人管領下,逕│ │ │ │
│ │ │00000 號帳戶內,詐欺│行依法宣告沒收│ │ │ │
│ │ │得手。 │。 │ │ │ │
└─┴───┴──────────┴───────┴────────┴─────┴───────┘
附表壹之二:林○佑提領一覽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欄 │
│號│ │ │幣)/ 提領帳戶│ │ │(原審量處之刑)│
│ │ │ │/ 犯罪所得 │ │ │ │
├─┼───┼──────────┼───────┼────────┼─────┼───────┤
│一│甲○○│林○佑與潮仔所屬之詐│32 萬元。 │㈠106 年8 月9 日│臺中市○○│林○佑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 │ 凌晨0 時38分,│區中興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莫○翔之左營福│ 提領5 萬3,000 │段000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8 月6 日下午3 時11分│山郵局帳號7000│ 元。 │○○郵局)│壹年肆月。 │
│ │ │許,撥打甲○○之電話│0000000000000 │㈡106 年8 月9 日│。 │ │
│ │ │,虛偽表示係其王姓友│號帳戶。 │ 凌晨0 時39分,│ │ │
│ │ │人因故亟需用錢,需向│ │ 提領800 元。 │ │ │
│ │ │甲○○借貸,而使池莉│3200元。 │ │ │ │
│ │ │敏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 │ │ │
│ │ │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 │ │ │ │
│ │ │列金額,以此方式共詐│ │ │ │ │
│ │ │得32萬元。 │ │ │ │ │
│ │ │㈠106 年8 月7 日上午│ │ │ │ │
│ │ │ 11時30分許,依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12萬元│ │ │ │ │
│ │ │ 至楊○鳳之臺灣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另經警偵辦)│ │ │ │ │
│ │ │ ,詐得12萬元得手。│ │ │ │ │
│ │ │㈡106 年8 月8 日中午│ │ │ │ │
│ │ │ 12時3 分許,依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10萬元│ │ │ │ │
│ │ │ 至莫○翔之郵局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詐得10萬│ │ │ │ │
│ │ │ 元得手。 │ │ │ │ │
│ │ │㈢106 年8 月8 日下午│ │ │ │ │
│ │ │ 3 時56分許,以江○│ │ │ │ │
│ │ │ 英之帳戶,依詐欺集│ │ │ │ │
│ │ │ 團指示匯款10萬元至│ │ │ │ │
│ │ │ 莫○翔之郵局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詐得10萬│ │ │ │ │
│ │ │ 元得手。 │ │ │ │ │
├─┼───┼──────────┼───────┼────────┼─────┼───────┤
│二│玄○○│林○佑與潮仔所屬之詐│3 萬元。 │㈠106 年8 月5 日│臺中市○○│林○佑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 │ 凌晨0 時29分,│區○○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朱○欽之臺灣銀│ 提領10萬元 │段00號(臺│罪,處有期徒刑│
│ │ │8 月3 日下午1 時許,│行中庄分行帳號│㈡106 年8 月5 日│灣銀行) │壹年貳月。 │
│ │ │撥打玄○○之電話,虛│00000000000000│ 凌晨0 時30分,│ │ │
│ │ │偽表示係其王姓友人因│0號帳戶。 │ 提領5 萬元 │ │ │
│ │ │故亟需用錢,需向黎明│ │ │ │ │
│ │ │芳借貸,而使玄○○陷│300元。 │ │ │ │
│ │ │於錯誤而應允之,於 │ │ │ │ │
│ │ │106 年8 月4 日中午12│ │ │ │ │
│ │ │時許,匯款3 萬元至朱│ │ │ │ │
│ │ │○欽之臺灣銀行004120│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 ├───────┤
│三│酉○○│林○佑與潮仔所屬之詐│110萬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朱○欽之臺灣銀│ │ │罪,處有期徒刑│
│ │ │8 月4 日中午12時許,│行中庄分行帳號│ │ │壹年陸月。 │
│ │ │撥打酉○○之電話,虛│00000000000000│ │ │ │
│ │ │偽表示係其劉姓友人因│6號帳戶。 │ │ │ │
│ │ │故亟需用錢,需向陳嘉│ │ │ │ │
│ │ │雄借貸,而使酉○○陷│11000元。 │ │ │ │
│ │ │於錯誤而應允之,分別│ │ │ │ │
│ │ │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 │ │ │ │
│ │ │額,以此方式共詐得 │ │ │ │ │
│ │ │110 萬元。 │ │ │ │ │
│ │ │㈠106 年8 月4 日中午│ │ │ │ │
│ │ │ 12時47分許,依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 │ │ │ │
│ │ │ 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另經警偵辦)│ │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 │㈡106 年8 月4 日下午│ │ │ │ │
│ │ │ 2 時26分許,依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 │ │ │ │
│ │ │ 至朱○欽之臺灣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㈢106 年8 月7 日中午│ │ │ │ │
│ │ │ 12時22分許,依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 │ │ │ │
│ │ │ 至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另經警偵辦),│ │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 │㈣106 年8 月7 日中午│ │ │ │ │
│ │ │ 12時24分許,依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 │ │ │ │
│ │ │ 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內(另經警偵辦)│ │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四│巳○○│林○佑與潮仔所屬之詐│36萬元。 │㈠106 年8 月1 日│臺中市○○│林○佑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 │ 凌晨0 時47分,│區○○路0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連○宇之新莊幸│ 提領6 萬元 │號(○○至│罪,處有期徒刑│
│ │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福郵局帳號 │㈡106 年8 月1 日│善郵局) │壹年肆月。 │
│ │ │成員於106 年7 月29日│00000000000000│ 凌晨0 時48分,│ │ │
│ │ │,撥打巳○○之電話,│號帳戶。 │ 提領6 萬元 │ │ │
│ │ │虛偽表示係其姪女因故│ │㈢106 年8 月1 日│ │ │
│ │ │亟需用錢,需向巳○○│3600元。 │ 凌晨0 時49分,│ │ │
│ │ │借貸,而使巳○○陷於│ │ 提領3 萬元 │ │ │
│ │ │錯誤而應允之,於106 │ │ │ │ │
│ │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9 │ │ │ │ │
│ │ │分許,匯款36萬元至連│ │ │ │ │
│ │ │振宇之新莊幸福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詐欺得手。 │ │ │ │ │
├─┼───┼──────────┼───────┼────────┼─────┼───────┤
│五│天○○│林○佑與潮仔所屬之詐│48萬元。 │106 年7 月25日凌│臺中市○○│林○佑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 │晨0 時34分許,提│區○○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周○城之玉山銀│領2 萬元 │000 號(元│罪,處有期徒刑│
│ │ │7 月24日,撥打天○○│行壢新分行帳號│ │大銀行) │壹年肆月。 │
│ │ │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00000000000000│ │ │ │
│ │ │親家母因故亟需用錢,│號帳戶。 │ │ │ │
│ │ │需向天○○借貸,而使│ │ │ │ │
│ │ │天○○陷於錯誤而應允│4800元。 │ │ │ │
│ │ │之,分別於下列時間匯│ │ │ │ │
│ │ │款下列金額,以此方式│ │ │ │ │
│ │ │共詐得48萬元。 │ │ │ │ │
│ │ │㈠106 年7 月24日上午│ │ │ │ │
│ │ │ 10時許,依詐欺集團│ │ │ │ │
│ │ │ 指示匯款18萬元至臺│ │ │ │ │
│ │ │ 中銀行永靖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另經警偵辦),│ │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 │㈡106 年7 月24日下午│ │ │ │ │
│ │ │ 1 時32分許,依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20萬元│ │ │ │ │
│ │ │ 至周○城之玉山銀行│ │ │ │ │
│ │ │ 壢新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 │㈢106 年7 月25日上午│ │ │ │ │
│ │ │ 10時40分(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0時34分) 許,│ │ │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 10萬元至周○城之玉│ │ │ │ │
│ │ │ 山銀行壢新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六│寅○○│林○佑與潮仔所屬之詐│85萬元。 │㈠106 年7 月27日│臺中市○○│林○佑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間,由該集│ │ 凌晨0 時36分許│區○○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林淨閔之兆豐銀│ ,提領2 萬 5元│000 號(元│罪,處有期徒刑│
│ │ │7 月27日上午9 時許,│行帳號 │ (起訴書誤載為│大銀行) │壹年伍月。 │
│ │ │撥打寅○○之電話,虛│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偽表示係其親友因需投│號帳戶。 │㈡106 年7 月27日│ │ │
│ │ │資土地,亟需用錢,需│ │ 凌晨0 時37分許│ │ │
│ │ │向寅○○借貸,而使胡│8500元。 │ ,提領1 萬5 元│ │ │
│ │ │嘉宸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 1萬元) │ │ │
│ │ │下列金額,以此方式共│ │ │ │ │
│ │ │詐得85萬元。 │ │ │ │ │
│ │ │㈠106 年7 月26日(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106 年7 │ │ │ │ │
│ │ │ 月27日),依詐欺集│ │ │ │ │
│ │ │ 團指示匯款15萬元至│ │ │ │ │
│ │ │ 兆豐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 │㈡106 年7 月27日,依│ │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0│ │ │ │ │
│ │ │ 萬元至華南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㈢106 年7 月27日,依│ │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0│ │ │ │ │
│ │ │ 萬元至中國信託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詐欺得│ │ │ │ │
│ │ │ 手。 │ │ │ │ │
├─┼───┼──────────┼───────┼────────┼─────┼───────┤
│七│乙○○│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20萬元。 │106 年11月7 日凌│南投縣○○│林○佑三人以上│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晨0 時2 分許,提│鎮○○路0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陳○欽之南和郵│領5 萬元。 │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
│ │ │106 年11月5 日中午12│局帳號 │ │草屯大觀郵│壹年參月。 │
│ │ │時許,撥打乙○○之電│00000000000000│ │局) │ │
│ │ │話,虛偽表示係其姪兒│000 號帳戶。 │ │ │ │
│ │ │因故亟需用錢,需向乙│ │ │ │ │
│ │ │○○借貸,而使乙○○│2000元。 │ │ │ │
│ │ │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 │ │ │ │
│ │ │106 年11月6 日下午1 │ │ │ │ │
│ │ │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匯款20萬元至陳○欽之│ │ │ │ │
│ │ │南和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八│申○○│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19萬元。 │㈠106 年11月6 日│㈠㈡ │林○佑三人以上│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 下午5 時12分,│臺中市○○│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陳○安之土城工│ 提領6 萬元 │區○○路0 │罪,處有期徒刑│
│ │ │106 年11月6 日下午3 │業區郵局帳號 │㈡106 年11月6 日│段000-0號 │壹年參月。 │
│ │ │時10分許,撥打申○○│00000000000000│ 下午5 時13分,│(○○草湖│ │
│ │ │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號帳戶。 │ 提領6 萬元 │郵局) │ │
│ │ │張姓友人因故亟需用錢│ │㈢106 年11月6 日│㈢㈣ │ │
│ │ │,需向申○○借貸,而│1900元。 │ 下午5 時18分,│臺中市○○│ │
│ │ │使申○○陷於錯誤而應│ │ 提領2 萬5 元 │區○○路○│ │
│ │ │允之,於106 年11月6 │ │㈣106 年11月6 日│段000 之00│ │
│ │ │日下午4 時30分許,依│ │ 下午5 時19分,│號(統一超│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9萬│ │ 提領1 萬5 元 │商中湖門市│ │
│ │ │元至陳○安之土城工業│ │㈤106 年11月7 日│) │ │
│ │ │區郵局00000000000000│ │ 凌晨0 時3 分,│㈤ │ │
│ │ │號帳戶內,詐欺得手。│ │ 提領4 萬元 │南投縣○○│ │
│ │ │ │ │ │鎮○○路00│ │
│ │ │ │ │ │0、000號(│ │
│ │ │ │ │ │草屯大觀郵│ │
│ │ │ │ │ │局) │ │
├─┼───┼──────────┼───────┼────────┼─────┼───────┤
│九│戌○○│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12 萬元。 │㈠106 年11月3 日│㈠㈡ │林○佑三人以上│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 下午3 時20分許│彰化縣○○│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王○傑之中國信│ ,提領10萬元 │鎮○○街00│罪,處有期徒刑│
│ │ │106 年11月3 日下午1 │託商業銀行 │㈡106 年11月3 日│號(統一超│壹年參月。 │
│ │ │時43分許,撥打戌○○│00000000000000│ 下午3 時21分許│商新員民門│ │
│ │ │之電話,虛偽表示係其│3號帳戶。 │ ,提領2 萬元 │市) │ │
│ │ │陳姓友人因故亟需用錢│ │㈢106 年11月8 日│㈢ │ │
│ │ │,需向戌○○借貸,而│1200元。 │ 下午6 時2 分許│臺中市○○│ │
│ │ │使戌○○陷於錯誤而應│ │ ,提領8,000 元│區○○○路│ │
│ │ │允之,於106 年11月3 │ │㈣106 年11月8 日│0000號(統│ │
│ │ │日下午2 時49分( 起訴│ │ 下午6 時19分許│一超商樹王│ │
│ │ │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 │ ,提領1 萬 │門市) │ │
│ │ │)許,依詐欺集團指示 │ │ 6,000 元 │㈣ │ │
│ │ │匯款12萬元至王英傑之│ │㈤106 年11月8 日│臺中市○區│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晚間7 時25分許│○○○路00│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提領5 萬 │0 號(統一│ │
│ │ │戶內,詐欺得手。 │ │ 5,000 元 │超商福田門│ │
│ │ │ │ │㈥106 年11月8 日│市) │ │
│ │ │ │ │ 晚間7 時49分許│㈤ │ │
│ │ │ │ │ ,提領6,000 元│臺中北區○│ │
│ │ │ │ │ │○路○段00│ │
│ │ │ │ │ │0 號(統一│ │
│ │ │ │ │ │超商汶莊門│ │
│ │ │ │ │ │市) │ │
│ │ │ │ │ │㈥ │ │
│ │ │ │ │ │臺中市○○│ │
│ │ │ │ │ │區○○里○│ │
│ │ │ │ │ │○路○段00│ │
│ │ │ │ │ │0號0 樓( │ │
│ │ │ │ │ │全家超商臺│ │
│ │ │ │ │ │中山陽門市│ │
│ │ │ │ │ │ ) │ │
├─┼───┼──────────┼───────┤ │ ├───────┤
│十│宇○○│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8,000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同上。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106 年11月8 日下午5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時許,在LINE群組內虛│80元。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偽刊登廣告,表示欲以│ │ │ │月。 │
│ │ │8,000 元之代價販賣AP│ │ │ │ │
│ │ │PLE IPHONE手機1 支,│ │ │ │ │
│ │ │經宇○○與該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 │ │ │ │
│ │ │,而使宇○○陷於錯誤│ │ │ │ │
│ │ │而應買之,並於106 年│ │ │ │ │
│ │ │11月8 日下午5 時44分│ │ │ │ │
│ │ │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 │款8,000 元至王○傑之│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詐欺得手。 │ │ │ │ │
├─┼───┼──────────┼───────┤ │ ├───────┤
│十│A○○│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8,000 元(起訴│ │ │林○佑三人以上│
│一│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書漏未記載)。│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6 年11月8 日下午5時 │同上。 │ │ │詐欺取財罪,處│
│ │ │許,在LINE群組內虛偽│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刊登廣告,表示欲以8,│80元。 │ │ │月。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APPL│ │ │ │ │
│ │ │E IPHONE手機1 支,經│ │ │ │ │
│ │ │A○○與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 │ │ │ │
│ │ │而使A○○陷於錯誤而│ │ │ │ │
│ │ │應買之,並於106 年11│ │ │ │ │
│ │ │月8 日下午6 時6 分許│ │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8,000 元至王○傑之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 ├───────┤
│十│丑○○│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5,000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二│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同上。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106 年11月8 日下午4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50元。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午5 時),在LINE群組│ │ │ │月。 │
│ │ │內虛偽刊登廣告,表示│ │ │ │ │
│ │ │欲販賣APPLE IPHONE手│ │ │ │ │
│ │ │機,經丑○○與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 │ │ │ │
│ │ │購買,而使丑○○陷於│ │ │ │ │
│ │ │錯誤而應買之,並於10│ │ │ │ │
│ │ │6 年11月8 日下午6時 │ │ │ │ │
│ │ │8 分許,依詐欺集團指│ │ │ │ │
│ │ │示匯款5,000 元至王○│ │ │ │ │
│ │ │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 ├───────┤
│十│丙○○│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3萬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三│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同上。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6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 │ │ │詐欺取財罪,處│
│ │ │5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300 元。 │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及筆錄均誤載為8 時許│ │ │ │月。 │
│ │ │),在LINE群組內虛偽│ │ │ │ │
│ │ │刊登廣告表示欲販賣AP│ │ │ │ │
│ │ │PLE IPHONE手機,經丙│ │ │ │ │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 │ │ │ │
│ │ │使丙○○陷於錯誤而應│ │ │ │ │
│ │ │買之,並於106 年11月│ │ │ │ │
│ │ │8 日晚間6 時59分許,│ │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 │ │ │ │ │
│ │ │萬元至王○傑之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 │00000 號帳戶內,詐欺│ │ │ │ │
│ │ │得手。 │ │ │ │ │
├─┼───┼──────────┼───────┤ │ ├───────┤
│十│黃○○│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2 萬5,000 元。│ │ │林○佑三人以上│
│四│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同上。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06 年11月8 日晚間7時│ │ │ │詐欺取財罪,處│
│ │ │15分前某時許(筆錄及│250 元。 │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 │ │ │ │月。 │
│ │ │許),在LINE群組內虛│ │ │ │ │
│ │ │偽刊登廣告,表示欲販│ │ │ │ │
│ │ │賣APPLE IPHONE手機,│ │ │ │ │
│ │ │經黃○○與該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 │ │ │ │
│ │ │,而使黃○○陷於錯誤│ │ │ │ │
│ │ │而應買之,並於106年 │ │ │ │ │
│ │ │11月8 日晚間7 時15分│ │ │ │ │
│ │ │許,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2 萬5,000 元至王│ │ │ │ │
│ │ │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 ├───────┤
│十│亥○○│林○佑與麥香紅茶所屬│2萬5,000元。 │ │ │林○佑三人以上│
│五│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同上。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6 年11月8 日晚間7時 │ │ │ │詐欺取財罪,處│
│ │ │29分許,在LINE群組內│250元。 │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虛偽刊登廣告,表示欲│ │ │ │月。 │
│ │ │販賣APPLE IPHONE手機│ │ │ │ │
│ │ │,經亥○○與該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 │ │ │ │
│ │ │買,而使亥○○陷於錯│ │ │ │ │
│ │ │誤而應買之,並於106 │ │ │ │ │
│ │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40│ │ │ │ │
│ │ │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匯款2 萬5,000 元至王│ │ │ │ │
│ │ │英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附表壹之三:林○佑、張○梵提領一覽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欄 │
│號│ │ │幣)/ 提領帳戶│ │ │(原審量處之刑)│
│ │ │ │/ 犯罪所得 │ │ │ │
├─┼───┼──────────┼───────┼────────┼─────┼───────┤
│一│辛○○│林○佑、張○梵與麥香│30萬元。 │㈠106 年10月23日│苗栗縣○○│林○佑三人以上│
│ │ │紅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 下午4 時49分,│鎮科○路0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間,由該集團某不詳│尹○翔之屏東廣│ 提領6 萬元 │號(竹南郵│罪,處有期徒刑│
│ │ │成員於106 年10月23日│東路郵局 │㈡106 年10月23日│局ATM ) │壹年肆月。 │
│ │ │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 下午4 時50分,│ │ │
│ │ │辛○○之電話,虛偽表│號帳戶。 │ 提領6 萬元 │ │ │
│ │ │示係其姪子因故亟需用│ │㈢106 年10月23日│ │ │
│ │ │錢,需向辛○○借貸,│3000元。 │ 下午4 時51分,│ │ │
│ │ │而使辛○○陷於錯誤而│ │ 提領3 萬元 │ │ │
│ │ │應允之,於106 年10月│ │ │ │ │
│ │ │23日下午1 時56分許,│ │ │ │ │
│ │ │匯款30萬元至尹少翔之│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詐欺得手。 │ │ │ │ │
└─┴───┴──────────┴───────┴────────┴─────┴───────┘
總結:被告林○佑之犯罪所得共計73620 元;被告何○亭之犯罪
所得共計33110 元;被告張○梵之犯罪所得3000元。
附表貳:
┌─┬───┬─────────────┬──────────────┐
│編│所有人│物品名稱 │卷證位置 │
│號│ │ │ │
├─┼───┼─────────────┼──────────────┤
│一│何○亭│㈠現金新台幣10萬元 │㈠106 年度保字第1261號編號1 │
│ │ │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㈡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 │
│ │ │ 0000000000 SIM卡1枚) │ │
│ │ │APPLE IPHONE 6PLUS銀色( │ │
│ │ │IMEI:00000000000000 0) │ │
├─┼───┼─────────────┼──────────────┤
│二│林○佑│㈠現金新台幣12萬元 │㈠106 年度保字第1261號編號2 │
│ │ │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㈡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 │
│ │ │0000000000SIM 卡1 枚) │ 37、38、39、45 │
│ │ │APPLE IPHONE銀色(IMEI: │ │
│ │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
│ │ │為「000000000000000 」】)│ │
│ │ │㈢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APPLE IPHONE粉紅色(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㈣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SAMSUNG 粉紅色(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㈤U 盾電子產品1 個 │ │
├─┼───┼─────────────┼──────────────┤
│二│林柏○│ │ │
│之│(原審│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未扣在本案 │
│一│誤為張│ │ │
│ │群梵)│ │ │
├─┼───┼─────────────┼──────────────┤
│三│蕭○ │㈠郵局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2 、│
│ │ │㈡郵局存摺1 本: │30 │
│ │ │戶名:蕭瑩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四│謝○軒│㈠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4 、│
│ │ │㈡彰化銀行帳戶1 本戶名: │17、7 、19、40、42 │
│ │ │ 謝孟軒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㈢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㈣郵局存摺1 本戶名:謝孟軒│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㈤印章2 個 │ │
├─┼───┼─────────────┼──────────────┤
│五│汪○婷│彰化銀行存摺1 本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4 │
│ │ │戶名:汪莉婷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六│林○信│㈠郵局存摺1 本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2、│
│ │ │戶名:林宗信 │33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㈡渣打銀行存摺1 本 │ │
│ │ │戶名:林宗信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七│陳○安│郵局存摺1 本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1 │
│ │ │戶名:陳威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八│陳○婷│郵局存摺1 本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27 │
│ │ │戶名:陳慧婷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九│柯○羚│㈠郵局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3、│
│ │ │㈡郵局存摺1 本(起訴書誤載│26 │
│ │ │ 為「玉山銀行存摺1 本」)│ │
│ │ │戶名:柯琬羚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十│彭○宸│㈠郵局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0、│
│ │ │㈡郵局存摺1 本 │22、36 │
│ │ │戶名:彭鈺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㈢彭鈺宸身分證1 張。 │ │
├─┼───┼─────────────┼──────────────┤
│十│王○傑│㈠郵局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9 、│
│一│ │㈡郵局存摺1 本 │21、16、43 │
│ │ │戶名:王英傑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㈢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 │ │
│ │ │戶名:王英傑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㈣印章1 個 │ │
├─┼───┼─────────────┼──────────────┤
│十│王○聰│㈠郵局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8 、│
│二│ │㈡郵局存摺1 本 │20 │ │
│ │ │戶名:王○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十│張○強│㈠郵局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6 、│
│三│ │㈡郵局存摺1 本 │23、44 │
│ │ │戶名:張志強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㈢印章1 個 │ │
├─┼───┼─────────────┼──────────────┤
│十│謝○霙│㈠郵局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5 、│
│四│ │㈡郵局存摺1 本 │18、41 │
│ │ │戶名:謝覲霙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㈢印章1 個 │ │
├─┼───┼─────────────┼──────────────┤
│十│陳○瑋│㈠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1、│
│五│ │㈡玉山銀行存摺1 本 │24、14、28 │
│ │ │戶名:陳○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㈢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㈣臺灣銀行存摺1 本 │ │
│ │ │戶名:陳○瑋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十│宋○杰│㈠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2、│
│六│ │㈡玉山銀行存摺1 本 │25 │
│ │ │戶名:宋明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十│胡○ │㈠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15、│
│七│ │㈡合作金庫存摺1 本 │29 │
│ │ │戶名:胡謙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十│吳○文│富邦銀行帳戶1 本 │106 年度保字第1262號編號35 │
│八│ │戶名:吳加文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附表參:證據名稱及位置,以下為卷宗代碼對照表: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審卷)
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一(偵5998號卷一)
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二(偵5998號卷二)
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三(偵5998號卷三)
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四(偵5998號卷四)
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偵747號卷)
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1088號卷)
107年度偵字第1102號(偵1102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110號(偵32110號卷)
臺中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45號(核交4945號卷)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
│ 姓 名 │卷宗別及頁碼 │
├─────┼──────────────────────────────┤
│1.林○佑 │偵5998號卷一P37-39、P41-51、P337-341、P357-360 │
│ ├──────────────────────────────┤
│ │偵5998號卷二P155-160、P197-200、P217-221 │
│ ├──────────────────────────────┤
│ │偵5998號卷三P73-77、P93-99、P101-105、P121-125、P145-147、 │
│ │ P207-210 │
│ ├──────────────────────────────┤
│ │偵5998號卷四P59-63、P88 、P90-95 │
│ ├──────────────────────────────┤
│ │警卷P3-5、P7-9 │
│ ├──────────────────────────────┤
│ │核交4945號卷P24-26、P80-82 │
│ ├──────────────────────────────┤
│ │偵747 號卷P21-24 │
│ ├──────────────────────────────┤
│ │偵1088號卷P49-55 │
│ ├──────────────────────────────┤
│ │原審卷P57-72、P234-243、P282-286 │
├─────┼──────────────────────────────┤
│2.何○亭 │偵5998號卷一P53-54、P55-63、P65-66、P334-337、P357-360 │
│ ├──────────────────────────────┤
│ │偵5998號卷二P223-224 │
│ ├──────────────────────────────┤
│ │偵5998號卷三P107-113、P115-119、P127-131、P145-147 │
│ ├──────────────────────────────┤
│ │偵5998號卷四P88-90、94、95 │
│ ├──────────────────────────────┤
│ │偵747 號卷P25-27 │
│ ├──────────────────────────────┤
│ │原審卷P57-72、P234-243、P282-286 │
├─────┼──────────────────────────────┤
│3.張○梵 │偵5998號卷二P243-246 │
│ ├──────────────────────────────┤
│ │偵5998號卷三P27-33 │
│ ├──────────────────────────────┤
│ │偵1088號卷P65-71 │
│ ├──────────────────────────────┤
│ │原審卷P234-243、P282-286 │
└─────┴──────────────────────────────┘
㈡證人之供述
┌─────────────────────┬─────────┬─────────────┐
│ 姓 名 │卷宗別及頁碼 │ 備註 │
├─────────────────────┼─────────┼─────────────┤
│1.己○○(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一)│偵5998號卷一P73-77│【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2.戊○○(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二)│偵5998號卷一P81-87│【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3.子○○(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三)│偵5998號卷一P91-95│【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4.宙○○(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四)│偵5998號卷一P101 │【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105 │ │
├─────────────────────┼─────────┼─────────────┤
│5.辰○○(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五)│偵5998號卷一P109 │【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113 │ │
├─────────────────────┼─────────┼─────────────┤
│6.申○○(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八)│偵5998號卷一P123 │【106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
│ │-125 │ │
├─────────────────────┼─────────┼─────────────┤
│7.午○○(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偵5998號卷一P137 │【106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
│ │-141 │ │
├─────────────────────┼─────────┼─────────────┤
│8.卯○○(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偵5998號卷一P147 │【106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
│ │-151 │ │
├─────────────────────┼─────────┼─────────────┤
│9.A○○(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一│偵5998號卷一P167 │【106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
│ ) │-171 │ │
├─────────────────────┼─────────┼─────────────┤
│10.亥○○(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 │偵5998號卷一P175 │【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五 │-179 │ │
├─────────────────────┼─────────┼─────────────┤
│11.黃○○(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 │偵5998號卷一P183 │【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四) │-187 │ │
├─────────────────────┼─────────┼─────────────┤
│12.丑○○(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 │偵5998號卷一P193 │【106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
│ 二) │-197 │ │
├─────────────────────┼─────────┼─────────────┤
│13.丙○○(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 │偵5998號卷一P203 │【106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
│ 三) │-207 │ │
├─────────────────────┼─────────┼─────────────┤
│14.戌○○(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九 │偵5998號卷一P211 │【106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
│ ) │-215 │ │
├─────────────────────┼─────────┼─────────────┤
│15.辛○○(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三編號一 │偵5998號卷三P45-49│【106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 ) │ │ │
├─────────────────────┼─────────┼─────────────┤
│6.李○德(車號000-0000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偵5998號卷三P269 │【106 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
│ │-271 │ │
├─────────────────────┼─────────┼─────────────┤
│17.庚○○○(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 │偵5998號卷三P321 │【106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 十一) │-325 │ │
├─────────────────────┼─────────┼─────────────┤
│18.癸○○(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 │偵5998號卷三P341 │【106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 ) │-345 │ │
├─────────────────────┼─────────┼─────────────┤
│19.地○○(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六 │偵5998號卷三P397 │【106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 ) │-399 │ │
├─────────────────────┼─────────┼─────────────┤
│20.未○○(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八 │偵5998號卷三P405 │【106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
│ ) │-409 │ │
├─────────────────────┼─────────┼─────────────┤
│21.宇○○(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 │偵5998號卷三P479 │【106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 ) │-483 │ │
├─────────────────────┼─────────┼─────────────┤
│22.楊○旻(指認林○佑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偵5998號卷四P69-75│【107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
│ │ │ │
│ ├─────────┼─────────────┤
│ │偵5998號卷四P77-80│【107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
│ │ │指認細節:P79 │
├─────────────────────┼─────────┼─────────────┤
│26.甲○○(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一 │警卷P51-54 │【106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
│ ) │ │ │
├─────────────────────┼─────────┼─────────────┤
│27.巳○○(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四 │警卷P75-77 │【106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
│ ) │ │ │
├─────────────────────┼─────────┼─────────────┤
│28.玄○○(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二 │核交4945號卷P35-37│【106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
├─────────────────────┼─────────┼─────────────┤
│29.朱宏欽(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二、三提領 │核交4945號卷P48-50│【106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
│ 帳戶所有人) │ │ │
├─────────────────────┼─────────┼─────────────┤
│30.酉○○(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三 │核交4945號卷P58-60│【106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
│ ) │ │ │
├─────────────────────┼─────────┼─────────────┤
│31.天○○(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五 │核交4945號卷P93-95│【106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
│ ) │ │ │
├─────────────────────┼─────────┼─────────────┤
│32.寅○○(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六 │核交4945號卷P101 │【106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 ) │-102 │ │
├─────────────────────┼─────────┼─────────────┤
│33.乙○○(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七 │偵747 號卷P55-59 │【106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 ) │ │ │
├─────────────────────┼─────────┼─────────────┤
│34.傅○聰(車號000-0000之出租業者) │偵1088號卷P77-81 │【107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
└─────────────────────┴─────────┴─────────────┘
二、非供述證據
┌─────────────────┬──────────┬───────────────┐
│ 名 稱 │卷宗別及頁碼 │ 備 註 │
├─────────────────┼──────────┼───────────────┤
│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06.11. │偵5998號卷一P33-35 │ │
│09) │ │ │
├─────────────────┼──────────┼───────────────┤
│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偵5998號卷一P79 │被害人:己○○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一) │
├─────────────────┼──────────┼───────────────┤
│彰化縣政府警祭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89 偵 │被害人:戊○○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5998號卷三P393、395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二) │
│政匯款申請書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偵5998號卷一P97 、99│被害人:子○○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998號卷三P363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三)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07偵 │被害人:宙○○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5998號卷三P371、373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四) │
│易明細、手機訊息畫面翻拍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15偵 │被害人:辰○○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5998號卷三P381、383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五) │
│局匯款交易明細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27偵 │被害人:申○○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5998號卷二P413偵5998│(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八)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號卷三P419、421 偵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747 號卷P63-69、75 │ │
│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43、 │被害人:午○○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145 偵5998號卷三P447│(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九) │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449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53、 │被害人:卯○○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155 偵5998號卷三P457│(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59 │ │
├─────────────────┼──────────┼───────────────┤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5998號卷一P173 │被害人:A○○ │
│ │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一)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81偵 │被害人:亥○○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5998號卷三P171-177偵│(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五)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5998號卷四P47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89、 │被害人: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1 偵5998號卷四P37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四) │
│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影本、網路匯款│、39 │ │
│交易明細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199、 │被害人:丑○○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201 偵5998號卷四P17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二)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9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209偵 │被害人:丙○○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998號卷四P27 、29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三) │
│LINE對話翻拍畫面、轉帳證明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5998號卷一P217、 │被害人: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219 偵5998號卷三P475│(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九) │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477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5998號卷一P233、 │受搜索人:林○佑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35-249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偵5998號卷一P251-261│受搜索人:何○亭 │
│筆錄 │ │ │
├─────────────────┼──────────┼───────────────┤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何○亭、│偵5998號卷一P275-283│ │
│林○佑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285 -293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998號卷一P395 │林○佑、何○亭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偵5998號卷二P3、4 警│RBH-7933 │
│ │卷P41 │RAF-0211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偵5998號卷二P13-17偵│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㈤ │
│106 年11月29日彰西屯字第0000000000│5998號卷三P283 │被害人款項未遭提領 │
│號函附謝○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偵5998號卷二P19-23偵│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 │
│106 年11月29日彰崁字第0000000 號函│5998號卷三P315 │ │
│附汪○婷帳戶提款紀錄及金融卡狀態查│ │ │
│詢單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偵5998號卷二P27 │附11筆帳戶相關資料(自下一表格│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 │開始) │
│、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
│林○信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5998號卷二P29 、31│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九 │
│ │偵5998號卷三P311 │ │
├─────────────────┼──────────┼───────────────┤
│陳○安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5998號卷二P33 、35│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八 │
│ │偵5998號卷三P309 │ │
├─────────────────┼──────────┼───────────────┤
│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5998號卷二P37 、39│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一 │
│ │偵5998號卷三P287 │ │
├─────────────────┼──────────┼───────────────┤
│陳○婷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41 、43│扣案物 │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45、47偵5998號卷三│ │
│ │P303 │ │
├─────────────────┼──────────┼───────────────┤
│柯○羚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49 、51│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㈢ │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53、55偵5998號卷三│ │
│ │P301 │ │
├─────────────────┼──────────┼───────────────┤
│彭○宸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57 、59│扣案物 │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61偵5998號卷三P295│ │
├─────────────────┼──────────┼───────────────┤
│王○傑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63 、65│扣案物 │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67、偵5998號卷三 │ │
│ │P293 │ │
├─────────────────┼──────────┼───────────────┤
│王○聰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69 、71│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六 │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73、75偵5998號卷三│ │
│ │P291 │ │
├─────────────────┼──────────┼───────────────┤
│張○強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偵5998號卷二P81 、83│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㈣掛失 │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85、87偵5998號卷三│ │
│ │P287 │ │
├─────────────────┼──────────┼───────────────┤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5日玉│偵5998號卷二P97 │附2 筆帳戶相關資料(自下一表格│
│山個(存)字第1061121116號函附歷史│ │開始) │
│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晶片│ │ │
│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掛失│ │ │
│資料 │ │ │
├─────────────────┼──────────┼───────────────┤
│陳○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偵5998號卷二P99 、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八㈠ │
│料查詢 │103 偵5998號卷三P297│ │
├─────────────────┼──────────┼───────────────┤
│宋○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偵5998號卷二P101、 │扣案物; │
│料查詢、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103 、105 至107 偵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八㈡ │
│申請書、掛失資料 │5998號卷三P299 │ │
├─────────────────┼──────────┼───────────────┤
│台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1月22日營存密│偵5998號卷二P111、 │扣案物;通報警示帳戶,被害人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瑋帳戶開│113 、115 、117 偵 │款成功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帳號異動查詢│5998號卷三P305 │ │
│資料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偵5998號卷二P147-151│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九至十五;│
│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偵5998號卷三P185 │詳細交易明細: │
│號函附王英傑帳戶資料、106 年12月5 │-195偵5998號卷三P319│偵5998號卷三P193、195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 │ │
│王○傑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德芳路○段│偵5998號卷二P169-179│ │
│00號、中興路0 段000 號監視器翻拍照│、183 、187 、189 、│ │
│片(含提款、車輛照片)、嫌疑人林柏│191 警卷P16 、18-23 │ │
│佑及模擬當日提領情形照片 │、24-27 核交4945號卷│ │
│ │P30 │ │
├─────────────────┼──────────┼───────────────┤
│苗栗分局107 年1 月3 日偵查報告 │偵5998號卷二P231-235│ │
├─────────────────┼──────────┼───────────────┤
│苗栗市國華路家樂福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5998號卷二P317-325│ │
│ │P000-000 P347-349 │ │
├─────────────────┼──────────┼───────────────┤
│銓○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偵5998號卷二P351-353│車號:000-0000 │
│報表、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357 -359、363-365 │承租人:李冠德 │
│ │偵5998號卷三P265-267│車號:000-0000 │
│ │偵1088號卷P127-133 │承租人:鄭劭宥 │
│ │ │ │
│ │ │車號:000-0000 │
│ │ │承租人:張慈容(P129) │
│ │ │車號:000-0000 │
│ │ │承租人:傅○聰(P133) │
├─────────────────┼──────────┼───────────────┤
│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5998號卷二P389 │ │
│107.01.03 ) │ │ │
├─────────────────┼──────────┼───────────────┤
│提款翻拍畫面 │偵5998號卷二P391-404│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偵5998號卷二P411偵 │被害人乙○○ │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747 號卷P49-53、61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七)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 │
├─────────────────┼──────────┼───────────────┤
│中華郵政草屯大觀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偵5998號卷二P429-431│ │
│(含提款、車輛畫面) │偵5998號卷三P11-12偵│ │
│ │747 號卷P29-30 │ │
├─────────────────┼──────────┼───────────────┤
│保二總隊三大一中竹科小隊偵查報告(│偵5998號卷三P19 │ │
│107.01.15 ) │ │ │
├─────────────────┼──────────┼───────────────┤
│竹南郵局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科東五│偵5998號卷三P35 偵 │ │
│路、科研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1088號卷P57-63、73、│ │
│ │83 -87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5998號卷三P51-67偵│被害人:辛○○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1088號卷P95-111 │(起訴書附表壹之三編號一)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 │ │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 │ │
│機翻拍畫面 │ │ │
├─────────────────┼──────────┼───────────────┤
│翻拍畫面員警偵查報告(107.01.25 )│偵5998號卷三P163-165│ │
├─────────────────┼──────────┼───────────────┤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偵5998號卷三P203-205│ │
│0 樓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 │偵5998號卷三P213-225│ │
│日刑研字第1071100059號函附數位鑑識│ │ │
│報告 │ │ │
├─────────────────┼──────────┼───────────────┤
│郵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偵5998號卷三P327、 │被害人:庚○○○ │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329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一)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偵5998號卷三P347 │被害人:癸○○ │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七)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政│偵5998號卷三P401、 │被害人:地○○ │
│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403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六)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政│偵5998號卷三P411、 │被害人:未○○ │
│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413 │(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八)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偵5998號卷三P485、 │被害人:宇○○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487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十) │
│款明細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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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P2 │ │
│106.10.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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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P56-64 │被害人:甲○○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一)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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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P79 │被害人:巳○○ │
│ │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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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翔左營福山郵局700004 │核交4945號卷P9-17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一㈡、㈢ │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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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宇新莊幸福郵局000000 00000000 │核交4945號卷P18-19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四 │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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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職務報告(106.10.17 ) │核交4945號卷P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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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核交4945號卷P39-45 │被害人:玄○○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二) │
│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 │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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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核交4945號卷P53-57 │朱宏欽;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二│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 │、三提領帳戶所有人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宅配通寄件貨單收據、電子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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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核交4945號卷P62-77 │被害人:酉○○ │
│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三)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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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06.10. │核交4945號卷P79 │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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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監│核交4945號卷P88-89 │ │
│視器翻拍畫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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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淨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核交4945號卷P91 │被害人:寅○○ │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六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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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銓城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 │核交4945號卷P92 │被害人:天○○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五㈡、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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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核交4945號卷P99-100 │被害人:天○○ │
│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五) │
│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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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投縣政府警察│核交4945號卷P104-106│被害人:寅○○ │
│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六)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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