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連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於106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小胖」之陳建宇(另案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行起訴),擔任車手頭,負責駕駛出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時機及金額、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及在附近把風監控,有時亦負責下車提領款項,其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酬勞;少年林○發(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則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可取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壬○○明知由陳建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與少年林○發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發,由林○發或壬○○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7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壬○○或林○發於其中一人提款時,另一人則負責把風,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陳建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壬○○並獲取陳建宇所給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閔、辰○○、己○○、癸○○、午○○、庚○○、丁○○、辛○○、巳○○、寅○○、子○○、甲○○、卯○○、乙○○、丑○○、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德偉、莊子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閔、辰○○、己○○、癸○○、午○○、庚○○、丁○○、辛○○、巳○○、寅○○、子○○、甲○○、卯○○、乙○○、丑○○、戊○○等人之證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少年林○發、陳建宇暨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於106年6月30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21號、106偵字第11157號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審理中;又其因於106年7月4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現上訴於本院107金上訴字第1255號審理中,有上開各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52、56頁可稽。足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7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所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被告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少年林○發、陳建宇及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6罪,各該次犯罪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共犯林○發是89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做詐騙才認識林○發,我不太清楚他的年籍資料(見少連偵115號第16頁)及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林○發未滿18歲,我加入時,陳建宇直接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林○發於警詢證述:做詐騙才認識壬○○,不清楚他的年籍等語相符(見少連偵115號第34頁),可見其二人互不熟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接觸的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林○發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林○發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然原審逕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日薪為1,200元至1,500元,其於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獲得共犯陳建宇給予之日薪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或匯款、存│轉入(或匯入、存入)│證據 │ │ │ │ │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 │ ├──┼───┼───────┼────────┼──────────┼──────────┤ │1 │張○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9│余君瑤銀行帳(帳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 │ │ │106年7月7日晚 │時26分許,轉帳 │000-000000000000號)│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 │ │ │間7時41分許起 │29985元 │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 │,先後自稱係網├────────┼──────────┤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 │ │ │路賣家及郵局人│106年7月7日晚間9│林子容高雄銀行大發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 │ │員,以電話向張│時28分許,轉帳 │行帳戶(帳號: │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 │ │ │鈞閔佯稱其先前│29985元 │000000000000號)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 │ │於網路購物時,├────────┼──────────┤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 │ │ │因人員業疏失設│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定為大型批發商│ │ │聯單、頭份斗煥郵局交│ │ │ │,需按指示操作│ │ │易明細表、手機轉帳通│ │ │ │自動櫃員機以取│ │ │知訊息、內政部警政署│ │ │ │消設定云云,致│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張○閔陷於錯誤│ │ │ │ │ │ │,按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後,將│ │ │ │ │ │ │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2 │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9│余君瑤銀行帳(帳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 │106年7月7日晚 │時30分許,轉帳 │000-000000000000號)│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 │ │ │間8時48分許起 │6868元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先後自稱係網│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路賣家及郵局人│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員,以電話向蔡│ │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 │ │再恩佯稱其先前│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於網路購物時,│ │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因下訂錯誤造成│ │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 │ │重複扣款,需按│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員機以取消設定│ │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 │ │ │云云,致辰○○│ │ │帳戶交易明細 │ │ │ │陷於錯誤,按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後,將款項轉│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3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9│余君瑤銀行帳(帳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 │ │106年7月7日晚 │時9分許,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 │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 │ │ │間8時37分許起 │49999元 │號)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 │ │ │,先後自稱係函├────────┼──────────┤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 │ │授課程賣家及銀│106年7月7日晚間9│余君瑤銀行帳(帳號:│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行人員,以電話│時11分許,轉帳 │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向己○○佯稱其│19103元 │號) │表 │ │ │ │先前於購物時,│ │ │ │ │ │ │因不慎購買為團│ │ │ │ │ │ │購,需按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己○○陷於錯│ │ │ │ │ │ │誤,按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將款項轉帳至指│ │ │ │ │ │ │定帳戶內。 │ │ │ │ ├──┼───┼───────┼────────┼──────────┼──────────┤ │4 │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渣打銀行高雄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106年7月7日晚 │時8分許,轉帳 │如分行帳戶(帳號: │細表、癸○○郵政存簿│ │ │ │間6時30分許起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高雄市政府警│ │ │ │,先後自稱係網│ │ │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 │ │ │路賣家及郵局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員,以電話向黃│ │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 │暐澤佯稱其先前│ │ │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 │ │ │於網路購物時,│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因刷了24筆訂單│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造成重複扣款,│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需按指示操作自│ │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設定云云,致黃│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暐澤陷於錯誤,│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後,將款│ │ │ │ │ │ │項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 │5 │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華南銀行高雄東│ATM交易明細、新竹市 │ │ │ │106年7月7日晚 │時21分許,轉帳 │苓分行帳戶(帳號:00│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 │ │間6時3分許起,│2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先後自稱係饗時├────────┼──────────┤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 │ │天堂賣家及銀行│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渣打銀行高雄九│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 │ │ │人員,以電話向│時25分許,轉帳 │如分行帳戶(帳號: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午○○佯稱其先│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前於購物時,因├────────┼──────────┤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員工操作錯誤造│ │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 │ │成再扣款,需按│ │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員機以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午○○│ │ │ │ │ │ │陷於錯誤,按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後,將款項轉│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6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渣打銀行高雄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106年7月7日晚 │時4分許,轉帳 │如分行帳戶(帳號: │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 │ │ │間6時20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 │ │ │自稱係網路賣家│ │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 │ │,以電話向黃江│ │ │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章佯稱其先前於│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網路購物時,多│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了12筆訂單,需│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 │ │ │按指示操作自動│ │ │M交易明細 │ │ │ │櫃員機以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黃江│ │ │ │ │ │ │章陷於錯誤,按│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後,將款項│ │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 │7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渣打銀行高雄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106年7月7日晚 │時50分許,轉帳 │如分行帳戶(帳號: │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 │ │ │間6時44分許起 │29985元(未遭提 │0000000000000000號)│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 │ │,先後自稱係網│領)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路賣家及銀行人├────────┼──────────┤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 │ │ │員,以電話向洪│106年7月7日晚間8│簡裕紘高雄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慕倩佯稱其先前│時14分許,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 │ │ │於購物時,因員│9985元 │84號)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工操作錯誤造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重複訂購,需按│106年7月7日晚間8│簡裕紘高雄銀行帳戶(│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 │ │ │指示操作自動櫃│時18分許,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員機以取消設定│985元 │84號)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云云,致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陷於錯誤,按指│106年7月7日晚間8│簡湣烝高雄銀行大發分│、ATM交易明細、洪慕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時51分許,轉帳 │行帳戶(帳號:016-22│倩之土地銀行與郵局金│ │ │ │機後,將款項轉│3123元 │0000000000號) │融卡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8 │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渣打銀行高雄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 │ │106年7月7日晚 │時30分許,轉帳 │如分行帳戶(帳號: │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間6時42分許起 │29912元 │0000000000000000號)│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 │ │,先後自稱係網│ │ │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 │ │ │路賣家及銀行人│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員,以電話向黃│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金龍佯稱其先前│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於購物時,因員│ │ │錄表 │ │ │ │工操作錯誤設為│ │ │ │ │ │ │分期付款,需按│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辛○○│ │ │ │ │ │ │陷於錯誤,按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後,將款項轉│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9 │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6│黃俊境華南銀行高雄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106年7月7日下 │時42分許,轉帳 │苓分行帳戶(帳號:00│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 │ │ │午5時許起,先 │19030元 │00000000000000號)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後自稱係網路賣├────────┼──────────┤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家及銀行人員,│106年7月7日晚間6│黃俊境華南銀行高雄東│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以電話向巳○○│時46分許,轉帳 │苓分行帳戶(帳號:00│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佯稱其先前於購│11015元 │00000000000000號)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AT│ │ │ │物時,因誤刷到├────────┼──────────┤M交易紀錄、桃園市政 │ │ │ │批發商欄位,需│106年7月7日晚間6│黃俊境華南銀行高雄東│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時48分許,轉帳 │苓分行帳戶(帳號:00│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櫃員機以取消設│10030元 │00000000000000號)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定云云,致鄭佳│ │ │ │ │ │ │芳陷於錯誤,按│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後,將款項│ │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 │10 │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華南銀行高雄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106年7月7日, │時3分許,轉帳 │苓分行帳戶(帳號:00│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 │ │ │先後自稱係網路│19988元 │00000000000000號)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賣家及銀行人員├────────┼──────────┤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以電話向劉庭│106年7月7日晚間7│黃俊境華南銀行高雄東│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 │ │顯佯稱其先前於│時8分許,轉帳 │苓分行帳戶(帳號:00│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 │ │購物時,因作業│8915元 │00000000000000號)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疏失多出10多筆│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訂單,需按指示│ │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以取消設定云云│ │ │簡便格式表、ATM交易 │ │ │ │,致寅○○陷於│ │ │紀錄 │ │ │ │錯誤,按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將款項轉帳至│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11 │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9│林宜真銀行帳戶(帳號│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 │ │ │106年7月7日晚 │時49分許,轉帳 │:000-000000000000號│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 │ │ │間8時13分許, │29987元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先後自稱係網路│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賣家及銀行人員│ │ │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 │ │ │,以電話向楊約│ │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 │ │ │信佯稱其先前於│ │ │所陳報單、金門縣政府│ │ │ │購物時,因作業│ │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 │ │疏失致列為團購│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名單內,需按指│ │ │三聯單、ATM交易紀錄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 │ │機以取消設定云│ │ │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 │ │ │云,致子○○陷│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於錯誤,按指示│ │ │格式表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後,將款項轉帳│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12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8│簡裕紘高雄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106年7月7日晚 │時38分許,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間8時25分許, │12423元 │84號)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 │ │先後自稱係網路│ │ │灣派出所陳報單、臺南│ │ │ │賣家及銀行人員│ │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 │,以電話向沈弘│ │ │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庭佯稱其先前於│ │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 │ │購物時,因作業│ │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 │ │ │疏失加為VIP會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員導致按月扣款│ │ │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 │ │ │,需按指示操作│ │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 │ │自動櫃員機以取│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消設定云云,致│ │ │示簡便格式表、ATM交 │ │ │ │甲○○陷於錯誤│ │ │易紀錄 │ │ │ │,按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後,將│ │ │ │ │ │ │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13 │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8│簡裕紘高雄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106年7月7日晚 │時2分許,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 │ │間7時31分許, │29985元 │84號) │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 │ │ │先後自稱係網路│ │ │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賣家及郵局人員│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以電話向蔣嘉│ │ │卯○○郵政存簿儲金簿│ │ │ │傑佯稱其先前於│ │ │ │ │ │ │購物時,因作業│ │ │ │ │ │ │疏失加為高級會│ │ │ │ │ │ │員導致自動扣繳│ │ │ │ │ │ │會費,需按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卯○○陷於│ │ │ │ │ │ │錯誤,按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將款項轉帳至│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14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8│簡裕紘高雄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106年7月7日晚 │時15分許,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彰│ │ │ │間7時24分許, │11252元 │84號)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 │ │ │自稱係網路賣家│ │ │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以電話向林俊│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宏佯稱其先前於│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購物時,設定為│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12期連續扣款,│ │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 │ │ │需按指示操作自│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 │設定云云,致林│ │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 │ │ │俊宏陷於錯誤,│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後,將款│ │ │ │ │ │ │項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 │15 │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8│簡湣烝高雄銀行大發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 │106年7月7日晚 │時45分許,轉帳 │行帳戶(帳號:016-22│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 │ │ │間7時44分許, │16912元 │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先後自稱係網路│ │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 │ │賣家及郵局人員│ │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以電話向楊容│ │ │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均佯稱其先前於│ │ │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 │ │ │購物時,因作業│ │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 │ │疏失設為批發商│ │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需按指示操作│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自動櫃員機以取│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 │消設定云云,致│ │ │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 │ │ │丑○○陷於錯誤│ │ │類案件紀錄表、ATM交 │ │ │ │,按指示操作自│ │ │易紀錄 │ │ │ │動櫃員機後,將│ │ │ │ │ │ │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16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7日晚間9│簡湣烝高雄銀行大發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106年7月7日晚 │時許,轉帳3 830 │行帳戶(帳號:016-22│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 │ │間8時許,先後 │元 │0000000000號)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 │ │自稱係網路賣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及郵局人員,以│106年7月7日晚間9│簡湣烝高雄銀行大發分│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 │ │電話向戊○○佯│時2分許,轉帳 │行帳戶(帳號:016-22│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 │ │稱其先前於購物│7215元 │0000000000號) │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時,因作業疏失│ │ │件報案三聯單、ATM交 │ │ │ │致簽收單暴增,│ │ │易紀錄 │ │ │ │需按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郭│ │ │ │ │ │ │俊麒陷於錯誤,│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後,將款│ │ │ │ │ │ │項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 │ ├──┼────┼───────────────────┤ │ 1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2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6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7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7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8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8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9 │如附表一│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0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1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2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4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5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如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編號16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