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IDA DAHLIA(中文名:鐘依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IDA DAHLIA(鐘依達)為印尼籍人民,詎其明知依規定未滿21歲不得進入臺灣工作,為能來臺工作,竟利用印尼地區島嶼眾多,電腦系統不發達而戶籍資料容易作假之機會,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前某日,在印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以不詳方法將其出生年份更改為西元1986年,並以此不實身分資料向印尼外交部申辦護照,並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致不知情之代表處人員依規定核發,嗣於100年6月25日持上開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使我國不知情之關務人員,將上開資料虛偽出生年份資料登載於外人入出境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於同年6月2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出生年份登載於居留證上後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受理被告結婚面談申請並來函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則、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IDADAHLIA(鐘依達;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後,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屬第一審判決,而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00年6月13日、106年4月11日簽發之護照影本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海關查驗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印尼代表處102年8月28日印尼字第1020000325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49、50頁)。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西元1990年生,於100年6月25日前某日,在印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以不詳方法將其出生年份更改為西元1986年,並以此不實身分資料向印尼外交部申辦護照之情,業據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調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印尼護照影本(見偵卷第11、12頁)、駐印尼代表處102年8月28日印尼字第10200003250號函暨檢附之印尼SUMBER地方法院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等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致不知情之代表處人員於100年6月13日核發簽證,嗣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持記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入境我國,使我國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人員,將上開不實出生年份資料登載於外人入出境資料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專勤隊調查(見偵卷第9頁)時自承在卷,並有簽證影本(見偵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然查:

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9、10、12款定有明文。足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

2.復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3、5、11、12、13、14款亦有明定。而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之事項,係由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擔任查驗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

3.準此,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固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並經該代表處核發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此部分所為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嗣後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等資料入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出生年份登載於外人入出境資料中之行為,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罪責可言。

㈢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致承辦人員將不實出生年份登載於居留證上後予以核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專勤隊訊問(見偵卷第9頁)時陳明在卷,又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7、18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惟查:

1.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而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四、曾非法入國。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1、4、5、16款所明定。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對於居留證之核發等事項,內政部移民署有實質之審核權限,故被告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我國之居留證,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罪責可言。

㈣至檢察官固主張:我國公務員於核發簽證、居留證時,對於申請人之年籍資料只能形式審查,顯然不可能實質審查外國真實護照記載內容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核發居留證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均如前述,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逕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情,然原簡易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原審予以撤銷改判無罪,核其認定,尚無違誤。

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該判例本有「規範抽象化之偏誤」,為我國傳統判例制度運作下之不當結果之一,適用範圍本應限縮: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常見之判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一判例當初適用之事實為「訴訟一造於審判中向法院提出偽造之契約書及相關主張,使法院因而認定對該造有利之事實、並判決該造勝訴」,此觀該判例中下一段話為:「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等語自明。

⑵是以,該判決之論述,原本欲解決之問題為「審判中當事人向法院做不實陳述、或提供內容不實之證據,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這個結論是理所當然,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待法院依自由心證為取捨、判斷,如果敗訴的一方能再對另造於訴訟中所使用、最後經法院採信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則原先審理辯論程序、判決書理由之交待、上訴救濟程序、及判決之確定力即失去意義,刑法體系上本不會得出如此結論。

⑶然而,該段判決理由經脫離原本適用之事實、抽象化而選編為判例,而產生與法規類似之規範效果(即成為法律適用三段論法下之「大前提」)後,使得案例事實之適用已脫離原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疇,概念之射程範圍涵蓋各種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就行為人之申請事項依法可為實質審查,行為人就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此解釋造成下述3個顯然不當之結果:①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事實上並無明顯界限、並無明顯區隔,端賴判決書以文字堆砌而形成理由(例如以實務見解上典型認為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的土地抵押權登記為例,倘若抵押權契約上所載姓名與申請人所提證件不合;或是申請人已表示自己所填年籍資料是不實;或是從外觀上看起來申請登記之人之意思表示可能未生效,例如依申請人年齡以觀即可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難道地政機關人員就不能拒絕登記?這難道不叫實質審查?如此情形已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一典型認為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情形,亦有相同之情事);②行為人倘以積極規劃之詐術(例如或編造完整來龍去脈之假事實、或提出內容似是而非之文件),成功矇騙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依其申請內容為登記,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及其表彰出可責性,顯較公務員為登記前僅能進行「形式審查」時來得高,然而情節較重者(以詐術成功矇騙過公務員)不構成犯罪,情節較輕者(公務員只是形式上依其聲明登載)卻會構成犯罪,入罪、出罪之結果顯然輕重失衡;③對於故意以假資料向公務員為申請某種行政處分之人,行政機關若訂行政規則認應審查是否應許可申請,司法就不介入追訴;行政機關若決定不要審查、一律依聲請許可、登記,司法就去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來追訴,如此必會造成「鼓勵行政機關訂立行政規則不要實質審查」、「把責任丟給司法機關」之結果,與「行政機關具有專業性」、「司法是最後一道防線」、「刑罰最後手段性」之事務本質及法治精神背離。而上述3個解釋結果之不當,正是該段判例將論述文字抽象化、脫離原先判決依據之「訴訟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即使獲法院採信,也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案例事實後,產生之規範抽象化之偏誤,應非該最高法院該起判決原先論述之本意,而造成當初未預期之不當解釋後果。

⑷檢察官認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原本創造時之基礎即有問題,且長期造成甚為不當之解釋結果,該判例本應限縮解釋而盡量限縮其適用範圍。在公務員實務上普遍對某種類型之申請案件怠於執行實質審查權時,認為此時不能因為國家之怠惰而將錯誤登載之社會損害結果,對申請人課予刑罰,因而適用上揭判例限縮刑罰之適用,此種情形還算合理。但若案件中不存在「國家怠惰」、「怠於行使實質審查權」之情形(如本案之外國人申請入境或居留,牽涉國家安全、國民工作權等因素,駁回率本非低,且外國政府所核發「真實護照」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非我國政府可能查證之事,本案情節全無公務員審查怠惰之情形),倘如從寬解釋上揭判例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上述「實質與形式審查之區隔模糊」、「入罪出罪輕重失衡」、「鼓勵行政機關律定不為實質審查」之3大不當結果,原審判決之解釋應非妥適。

⑸試想「故意造假資料而成功申請入境居留之外國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員對外國人入境審查時,有權審查外國真正護照內容記載之真實性。雖然查驗員不可能發現該外國真正護照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與該外國人之實際出生年月日不符,也是一樣」,這樣任何民眾可輕易判斷沒道理的見解,卻一再持續出現在法院判決理由中、一再作為判決無罪之理由,如何能讓民眾民眾相信我國司法是合理且有效的?這種民眾法感情,並非主張鞭刑或不分青紅皂白都一律判死刑那種民粹要求,實際上上述司法判決的理由確實沒有正當性、是早該揚棄淘汰之見解(若是民粹要求,司法堅持獨立、理性判斷而與民粹要求產生衝突,才是正確的決定,但這裡討論的是司法舊見解確實是不對的情形)。檢察官以監督法院裁判之職責,深深期盼我國法院對於過往之舊實務見解應時常反思、與時俱進,因為不少傳統見解確實是屬於沒有理由卻又僵化的「恐龍見解」,非法律人一望可知,受過法學方法專業訓練的法律人更無不知之理,法院卻見怪不怪、反覆引用而習以為常,以致輕重失衡、距離人民法感情愈來愈遠,如此絕非臺灣法治之福。

2.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和年齡,並非公務員應實質審查內容,准駁之決定才是,兩者概念明顯可分割:

⑴退萬步言,縱使上揭判例在本案簽證、入境許可及居留證之申請及核發過程有其適用,然公務員實質審查權之範圍,應限於「是否核發簽證」、「是否許可入境」、「是否核發居留證」而已,此觀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法規,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拒發簽證』、『得禁止其入國』、『得不予許可(居留)』」等文字自明。在該部分以外,例如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陳報之個人年籍資料內容,則僅能形式審查。換言之,主管機關在許可證或不予許可之通知書上登載之「申請人姓名」,是完全依據「行為人陳述」並形式上核對該陳述與「外國政府核發之真實護照」相符後,即通過上揭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公文書上,「年籍資料之登載」,應與「抵押權登記」、「結婚登記」時僅形式核對相關要件即應為登記之情形相同(畢竟相關法規顯不可能課予我國公務員審查外國政府核發之真正護照內容之真實性義務、立法者自始至終亦不會有如此不可能之期待)。

⑵本案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錯誤之「申請人年籍資料」部分,應與使公務員「核准簽證、入境、居留」為可分割之不同內容。被告於申請簽證、入境許可及居留證時,向我國駐外單位及入出境主管機關謊稱自己並非西元1990年生,而係西元1986年生云云,「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了錯誤之申請人年籍資料」,此部分屬公務員形式審查事項、為被告犯罪行為之本身;而公務員未能查明此事實,誤認被告符合入境居留之最低年齡門檻後為准許之處分,則係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結果、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但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本身。如此之解釋亦與原審判決所引用之相關審查法規中,僅規定「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者(得拒絕核准)」,而非規定「所持之外國真實護照內容記載不實者(得拒絕核准)」之規定脈絡相符。

⑶原審判決未區分「申請人年籍資料之登載」及「准駁之決定」2者,前者為形式審查事項,後者為實質審查事項,前者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本身,後者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結果,而將整體申請行為均認為屬實質審查事項,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論理應非妥適云云。

㈡惟查: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

⑴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9、10、12款定有明文。足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復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3、5、11、12、13、14款亦有明定。而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之事項,係由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擔任查驗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

⑵且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而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四、曾非法入國。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1、4、5、16款所明定。顯見對於居留證之核發等事項,內政部移民署有實質之審核權限。

2.上開情事,既屬實質審查,縱使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程序上遭遇困難,承辦公務員仍非不得為相當方式調查查核,而無礙於實質審查權之行使,尚不因行為人持不實身分資料之印尼護照入境及申請居留一事查證困難,變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事實。原審判決亦說明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至於是否因立法或行政機關之怠惰,或因政府機關執法時因客觀上、事實上之困難,即悉將行為人率以刑法相繩,更非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之本旨。準此,承辦公務員對於核發被告之簽證入國並登載於入出境資料及核發居留證等情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訴意旨就核准簽證入境及居留證核發中「申請人年籍資料之登載」及「准駁之決定」區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顯係將公務人員之實質審查權割裂,而未整體觀照承辦人員之權限,就申請人資料真偽之實質審查排除,實難採取。

3.綜上所述,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之事項,係由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擔任查驗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固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並經該代表處核發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此部分所為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嗣後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等資料入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出生年份登載於外人入出境資料中之行為,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對於居留證之核發等事項,內政部移民署有實質之審核權限,故被告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我國之居留證,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而上開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其上訴所持之法律見解,固屬卓見,然為本院所不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佚侯驊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