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3 分鐘讀完全文 51,8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春貴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志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上9 時52分通話後,傅春貴及柯志銘均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裕毛屋前,柯志銘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春貴1 次,並得款500 元。

㈡傅春貴於105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34分、2 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志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柯志銘即於凌晨2 時16分通話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之民權市場旁,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春貴施用1次(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㈢傅春貴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志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9分通話後,傅春貴及柯志銘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柯志銘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傅春貴1次,並得款2,000元。

㈣傅春貴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志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35分通話後,傅春貴及柯志銘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柯志銘即以各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春貴1次,並得款1,000元。

㈤傅春貴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志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 時47分)通話後,傅春貴及柯志銘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大埔路之統一超商),柯志銘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傅春貴1次,並得款500元。

㈥傅春貴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志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10分通話後,傅春貴及柯志銘均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前,柯志銘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春貴1次,並得款1,000元。

二、經警另案偵辦傅春貴涉嫌詐欺案件,對傅春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查得傅春貴與柯志銘之通聯對話紀錄有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情,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係偵查機關依原審法院核發105年度聲監字第678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傅春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根據錄音結果翻譯製作,在監聽過程中另發現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與證人傅春貴之案情,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呈報原審法院認可作為證據,有原審法院105年聲監字第6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5年7月7日彰院勝刑未105聲監可字第1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彰檢宏正105他1334字第28042號函等附卷(見106偵2720卷第17至23頁反面)可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傅春貴於警詢之證述,均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35頁反面、37頁反面;本院卷第84、86頁反面、96頁反面)。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案證人傅春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先前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稱忘記、不知道,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傅春貴係於105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起至16時6分止接受司法警察進行詢問,係屬白天常人正常作息時間,並非夜間詢問,詢問地點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有其調查筆錄在卷(見106偵2720卷第11至16頁)可按,彼時接受詢問時,距離其本案購毒時間105年6月間相距不過4個月左右,且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而為回答,而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直承「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足見證人傅春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單獨接受詢問,較無庸慮及所為供述是否影響被告或第3人,而可為較自然坦蕩之供述,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面臨被告業已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當庭面對被告在場接受其辯護人之詰問,基於人性驅利避害之自然心理,較不可能為真實之陳述,尚屬人之常情,且稽諸證人傅春貴於106年3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檢察官視訊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仍與其警詢供述無訛,其於該次偵訊之末證稱:「(如果之後,法院請妳作證與他當面指證,妳是否會因為害怕不敢說實話?)應該不會,譯文都很清楚。不會害怕,只是說會擔心說影響到我的聲譽,被說是抓耙子(音譯)。(妳剛講的是實話?)對,實在。」(見106偵2720卷第53頁),堪認證人傅春貴警詢所述確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較無受到被告在庭之外來因素影響,又證人傅春貴之警詢證述內容,已無從期待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傅春貴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志銘於原審固坦承曾經請證人傅春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該犯行,辯稱:是傅春貴要我販賣金融帳戶時,我曾經請傅春貴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都不是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而仍否認其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辯稱:就各該犯行所載時間地點,我都有與傅春貴見面,但犯罪事實一、㈠㈢是因傅春貴問我有沒有可以賣她存摺而見面,在㈢部分我有免費請傅春貴施用海洛因,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傅春貴來彰化找地方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她自己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我民權路賣菜店舖施用,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是我請她免費施用海洛因,也是到我民權路賣菜店鋪施用,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免費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買的都是500元、1,000元左右,沒有辦法賣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傅春貴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就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傅春貴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通聯時間聯絡,雙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即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號裕毛屋前、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前,各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海洛因、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海洛因與傅春貴各1次等情,業據證人傅春貴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聯是我與柯志銘的對話,我向柯志銘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彰化市曉陽路的裕毛屋前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聯是我與柯志銘的對話,我向柯志銘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4是我與柯志銘的對話,我與陳振欽一同前去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我向柯志銘購買各500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5年6月24日下午1時35分的照片,女子是我本人,手持拐杖的人是柯志銘,另一男子是陳振欽;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聯是我與柯志銘的對話,我向柯志銘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彰化市民族路的全家超商旁等語(見106偵2720卷第11至15頁);繼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有看譯文,在警詢講的很清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我要向柯志銘買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曉陽路裕毛屋前面,向柯志銘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柯志銘購買,沒有請柯志銘向他人購買或與柯志銘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3是我向柯志銘購買毒品,但那一天晚一點才見面,約在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向柯志銘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柯志銘買,不是請他向別人買,也不是跟柯志銘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4是我向柯志銘購買毒品的通話,我與陳振欽一起去,約在彰化市民族路的統一超商,向柯志銘購買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柯志銘購買,沒有請柯志銘向他人購買或與柯志銘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5是我向柯志銘購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大埔路的全家超商,但對面有一家統一超商,我在統一超商上廁所,柯志銘在統一超商外面等我,所以當天實際上是在統一超商交易(於原審審理時釐清後證述:是在全家超商交易,此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那一次向柯志銘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柯志銘購買,沒有請柯志銘向他人購買或與柯志銘合資購買,我與柯志銘沒有仇恨,不會誣賴他等語(見106偵2720卷第51至5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通話後,有與柯志銘見面,柯志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我拿500元給柯志銘,105年6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4這次,我是跟陳振欽一起去找柯志銘,柯志銘有拿毒品給我,這次柯志銘有收錢,附表二編號5的通話,是在彰化市民族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忘記是拿何種毒品,但我有交500元給柯志銘,當天我還有去附近的廟宇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8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106年6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6偵2720卷第19至26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今販賣毒品之人,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參以本案上開被告與證人傅春貴間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時間為105年6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傅春貴於該次通話中,先於下午7時7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們被抓去台中ㄝ」,「放心啦,跟這個都沒關係拉,空仔通緝的問題啦」,倘若被告與證人傅春貴通話內容並未違法,何以證人傅春貴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放心,與其被抓走之事情無關,再者,證人傅春貴與被告於通話中均未提及見面係為何事,僅係一直約定地點,顯見被告與證人傅春貴於通話內容中提及約定地點,已有相當之默契,縱該通話內容未曾提及交易物品、金額等等,然此為證人傅春貴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話乙節,已據證人傅春貴前開證述明確,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傅春貴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明,其後被告表示「裕毛屋」後,證人傅春貴即回稱「好好」(見當日晚上9時17分的通話),最後證人傅春貴表示「到了到了喔」,被告亦表示「到了啦」(見當日晚上9時37分、52分之通話),足見被告與證人傅春貴當日確有在裕毛屋見面等情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面(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證人傅春貴證稱當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真。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傅春貴是問我有沒有可以賣她存摺一情而為見面(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此節,於原審甚且供稱:這次我有給傅春貴甲基安非他命,沒向她收錢(見原審卷第120頁),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其於本院上開所供是否屬實,自堪質疑,況且,傅春貴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本次係因為要向被告收購存摺而見面等情,於原審並且明確證述:我覺得這條(本案)跟存摺簿沒有牽連(見原審卷第109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隻字提及證人傅春貴要向被告蒐購存摺之情,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時間為105年6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止(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傅春貴先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哥我出來買飯想過去你那坐坐啊快回應我?電話又不通好熱喔朋友說你說那家好吃要我幫他買說」,於當日下午1時許,雙方之通話內容略以:「(證人傅春貴)你在哪裡啦,朋友要買飯啊,叫飯啊,你在哪裡」、「(被告)裕毛屋」、「(證人傅春貴)ok啦,快一點啦,我跟人家約一點半,我找你找了半小時了,我現在在彰化大戲院」、「(被告)好啦」,被告與證人傅春貴接著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至18分許,相互傳送簡訊,其中證人傅春貴於下午2時18分許之簡訊內容提及「這次朋友要還我2000我要給他洗衣服嘿嘿那你有要來嗎我真的很急啊你人在哪裡要不我先回家了你能去家裡作客嗎我再(誤載為【在】)請你喝咖啡」,其後證人傅春貴於當日下午3時23分向被告表示「我被罵啊,我說我哥有事情在忙又不是(譯文誤載為【事】)故意的,又不是故意的,可惜,原本他今天要還我兩千說」,被告回稱「我說五點阿」,證人傅春貴即稱「五點好我再打給你,好掰掰」,證人傅春貴再於當日下午5時39分向被告表示「我想去找你啦,你有空了沒,親戚走了沒,快六點了ㄝ」、「好啦,要去哪裡等你」,被告即向證人傅春貴表示「你多久會到」,證人傅春貴表示「六點」,證人傅春貴再詢問被告「阿毛還是阿七」,被告回稱「阿七阿七」等情。是證人傅春貴先於該次通話中傳送簡訊提及朋友要買飯,但若係真的詢問吃飯店家,被告何以不回覆店家名稱即可,而仍需約定見面地點,再者,證人傅春貴友人返還其2千元,若係證人傅春貴與友人間之借貸關係,何需告知被告該情,可知雙方對於電話內容中約定地點見面,單純提及金額,或表示買飯、吃飯部分,均已有相當之默契,而該通訊內容雖未曾提及交易物品,然此係證人傅春貴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所為之通話乙情,業據證人傅春貴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等情相符,足見該次通話實為證人傅春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無訛,其後被告與證人傅春貴當日最後約定見面地點為「阿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傅春貴見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益徵證人傅春貴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為真。至證人傅春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後,有無向柯志銘購買海洛因等語,然依前開證人傅春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互核相符,再者,衡以證人傅春貴於當天中午12時59分許起,即密切與被告聯繫,而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始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顯見證人傅春貴急欲與被告見面,其後若未與被告見面或見面後未達其目的,理應繼續與被告聯繫,然而,依證人傅春貴105年6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39分與被告聯絡約定見面地點為統一超商後,即未再有其他通訊(見105聲監可16影卷第15至1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加確認被告當天確有與證人傅春貴見面,且證人傅春貴欲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應已完成,益徵證人傅春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為真。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傅春貴一樣是問我有沒有可以賣她存摺一情而為見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以其第1次(犯罪事實一、㈠)已無存摺可賣,為何傅春貴第2次還會再聯繫其關於蒐購存摺一情時,則供稱:「因為她需要大量的存款簿,所以每個都會問看看。」惟經再質以:「既然你這次也沒有,為何還與她見面?」時,則供稱:「這次我有與傅春貴一起吸食海洛因。」「我請她的。」(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此節,於原審甚且供稱:這次我沒有給付傅春貴海洛因,也沒有給她其他毒品,也沒有收到2,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其憑信性自堪質疑,況且,傅春貴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本次係因為要向被告收購存摺而見面等情,於原審並且明確證述:我覺得這條(本案)跟存摺簿沒有牽連(見原審卷第109頁),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隻字提及證人傅春貴要向被告蒐購存摺之情,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時間為105年6月24日下午1時20分、35分許(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人傅春貴先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表示「我知道啦,我要找你啦,要吃飯啦,肚子餓啦」,被告回稱「你多久到」,證人傅春貴表示「我兩分鐘就到了,我在彰化」,被告則稱「好啦你去全家等我啦」,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表示「我跟你說,你在全家嗎」、「你再下來不是有一家派出所,派出所在對面這邊有一家7-11超商,我在這邊而已」,證人傅春貴則稱「我知道,我知道好」,是證人傅春貴於該次通話向被告提及「我要找你啦,要吃飯啦,肚子餓啦」,時間已係下午1時20分許,顯非一般中午用餐時間,係若證人傅春貴邀請被告用餐,理應先向被告確認用餐與否,始符合常情,而證人傅春貴隨又表示「恩啦,想你啦,在哪裡」,被告回稱「你多久到」、「好啦你去全家等我啦」,雙方並未再就用餐之事討論,反係直接約定見面地點,則證人傅春貴該次與被告聯繫之目的顯非邀約被告用餐,可知「吃飯」如同犯罪事實一、㈢「買飯」般,實屬雙方約定之暗語、代號,又此次通話係證人傅春貴向被告購買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據證人傅春貴於前開證述明確,實與毒品交易係以電話聯絡後依默契進行交易情節相符。再者,依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106偵2720卷第24至26頁反面),拄拐杖之人確為被告,而該女子為證人傅春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及證人傅春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偵2720卷第8頁反面、14頁反面),足認證人傅春貴該次確實有與被告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無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傅春貴見面(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傅春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無誤,其後雙方確實有見面並完成交易乙情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傅春貴剛好到彰化來,她是找地方要施用毒品,所以到我彰化店鋪施用,我有親眼看到她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用玻璃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器具都是她自己帶來的,我則是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此節,則其本院上開所供是否屬實,不無可疑,況且,傅春貴於歷次警偵訊期間均未曾提及本次有向被告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出現雙方約定於「全家」見面一情,並無隻字提及證人傅春貴要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⑷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時間為105年6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至下午5時18分許止,證人傅春貴於該次通話中,一開始即馬上詢問被告「你在哪裡」,被告隨即回稱「我在李子山,花壇這裡」(見當日下午3時7分許之通話),證人傅春貴再向被告表示「我要過去花壇,我跟你講啦,你到全家等我啦,我馬上過去啦」、「我跟你說啦,現在那個大胖子等我二小時了啦」、「等我二小時了啊,我跟他說要還你二千元啊」、「阿現在怎麼辦」,被告即回稱「過去全家啊,我馬上就到了啊」(見當日下午4時6分之通話),其後證人傅春貴及被告均接續表示「在全家」,並均表示「到了」等情,是依雙方該次通話內容,亦僅係約定見面地點,且於證人傅春貴表示「現在那個大胖子等我二小時了啦」、「等我二小時了啊,我跟他說要還你二千元啊」時,被告均未詢問係指何事,而即回稱「過去全家啊,我馬上就到了啊」,足見雙方對於約定地點及提及金額時,已有默契甚明。而該次通話內容,雖未具體指明毒品之品項、金額或數量,然如前所述,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反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參酌被告與證人傅春貴該次之通訊內容及通聯時間,均與證人傅春貴於前開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觀以此時之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附近,可知被告與證人傅春貴確實有於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碰面等情甚明,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傅春貴見面(見本院卷第82頁)。故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傅春貴證稱該次通話後,有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等事實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傅春貴是找地方吸食毒品,到我民權路賣菜店鋪施用,這次傅春貴好像施用二級毒品,用玻璃管吸食,這次我有請她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此節,於原審供稱:這次我沒有給傅春貴海洛因,也沒有免費送她施用(見原審卷第122頁),前後供述亦屬不符,其憑信性自堪質疑,況且,傅春貴於歷次警偵訊期間均未曾提及本次有免費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等情,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出現雙方約定於「全家」見面一情,並無隻字提及證人傅春貴要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傅春貴之證述情節以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參以被告與證人傅春貴並無仇恨怨隙,業據證人傅春貴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偵2720卷第53頁),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分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殊難想像證人傅春貴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入此重罪之動機與必要,堪信證人傅春貴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又被告與證人傅春貴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0至53頁;傅春貴部分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可按,則依其等生活經驗,對於所交易之毒品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均無誤認之可能,堪認其等所交易之毒品確即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海洛因、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傅春貴等情屬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傅春貴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聯時間聯絡,雙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即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全家超商,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春貴等情,業據證人傅春貴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係我與柯志銘的通話,我向柯志銘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彰化市民族路的全家超商旁等語(見106偵2720卷第15頁反面);繼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係我向柯志銘購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大埔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向柯志銘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係直接向柯志銘購買,沒有請他向別人買,或與柯志銘合資等語(見106偵2720卷第57頁)明確,並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見106偵2720卷第23頁)可參。而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人傅春貴與被告該次通話內容,證人傅春貴表示「全家」後,被告即回稱「喔好啦好啦」,證人傅春貴又稱「你到底在哪裡」,被告則稱「到了啦」(見當日下午5時48分、6時10分之通話),而觀以該次通話內容,均未具體指明係何處之全家,顯見雙方對於「全家」,已有相當之默契,而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益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證人傅春貴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足以作為證人傅春貴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傅春貴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已將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通話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傅春貴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中為一致之陳述,再佐以證人傅春貴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業經前所認定,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傅春貴亦明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益見證人傅春貴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且依被告與傅春貴前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已如前述㈠⒊,則彼此對於本次交易之標的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春貴之犯行無訛。

⒉證人傅春貴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有一次,柯志銘向我表示他人在墓地,這次柯志銘失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8頁)。然觀以證人傅春貴與被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表示「我去那個公墓啊」、「對啊,啊我們還在公墓辦事情啊」(見當日下午3時12分之通話內容),其後證人傅春貴再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表示「下山了啊」,證人傅春貴則稱「還不來,在哪裡」、「都四點多了,你下山也沒打給我」,被告即表示「我現在才剛到家而已啊」,證人傅春貴再稱「好啦,等一下過去」,被告則表示「好啦,等一下過去」(見當日下午4時39分之通話內容),最後證人傅春貴表示「全家」,被告回稱「喔好啦好啦」,證人傅春貴再以「你到底在哪裡」,被告答稱「到了啦」,證人傅春貴即表示「喔OKOK」(見當日下午5時48分、6時10分之通話內容),是依證人傅春貴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傅春貴一開始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時,被告稱其在公墓,而其後被告離開公墓後,雖未再告知證人傅春貴,然而,證人傅春貴事後再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為「全家」,雙方亦表示到達目的地,業經前所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傅春貴見面(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復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因藥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而證人傅春貴與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通話後,當日即未再有其他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見106偵2720卷第23頁),益徵上開通話後,被告確實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甚明。準此,應認證人傅春貴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本身是賣菜的,我買的都是500元、1,000元,我最多給傅春貴一點點(見本院卷第83頁),意指其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春貴,然被告於原審則供稱105年6月27日我沒有給傅春貴甲基安非他命,傅春貴曾經找我叫我賣簿子給她時,我曾經有請她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都不是在起訴書所寫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其憑信性不無可疑,況且,傅春貴於歷次警偵訊均未曾提及本次有向被告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傅春貴之證述情節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春貴等情屬實。

㈢證人傅春貴於原審,接受被告辯護人主詰問時,固曾一度證述:被告有意思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有強烈要追求我的意思,故多次沒有收錢,只有1次在大埔那次有收錢而已,我因為被告以要我出賣身體為由的意思,覺得很不舒服,覺得他傷害到我,所以才在警偵訊做那樣的筆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傅春貴於地院時,有承認因為她男友與警察認識,她因為男朋友在旁邊所以才做不實供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證人傅春貴於原審接受被告辯護人主詰問之初,已先證述:「那時候是因為毒品認識的,朋友帶我過去找被告購買毒品而認識的。」「朋友是綽號叫『主任』的。」(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並於被告辯護人再詰問以:「妳第1次跟被告有毒品交易是什麼時候?」時,則證稱:「好像是我自己打電話找他,我沒辦法很確定。我今天會來作證,是因為當時譯文全部出來,所以我沒辦法睜眼說瞎話不承認。」(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於其後逐次詰問其關於各該次交易之過程時,證人傅春貴則屢次證述:「現在經過1年多,我也差不多都忘了。…警詢、偵訊時時間離比較近,但今天來作證已經過了很長的時間,要我回想跟譯文上哪條有成功或沒有成功,或許我沒辦法講得出來。我今天會來是因為之前做過筆錄了,…我想說我已經兩次都做筆錄了。」(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並強調「今天被告自己有沒有賣毒品也是他自己最清楚,我只是照譯文這樣子走,…」(見原審卷第110頁),與其偵訊之末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如果之後,法院請妳作證與他當面指證,妳是否會因為害怕不敢說實話?)應該不會,譯文都很清楚。不會害怕,只是說會擔心說影響到我的聲譽,被說是抓耙子(音譯)。(妳剛講的是實話?)對,實在。」(見106偵2720卷第53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傅春貴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疑慮,在於怕人家以其不夠義氣為由將被告供出,與其原審證述有報復被告要其出賣身體之心態自不一致,而由證人傅春貴證述:「今天被告自己有沒有賣毒品也是他自己最清楚」之語,亦可見證人傅春貴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否則其當無法理直地證述上情,並屢有證述「雖然我今天是證人,但我如果坐在被告那裡我自己心情如何,我相信他(指被告)應該也能理解。」且於被告辯護人再詰問以:「妳今天講的話跟在警局、檢察官那邊講的都不一樣,妳可能會涉及偽證的刑責,妳清楚嗎?」時,復證稱:「你今天跟我講這句話,你能理解我的心情嗎,我相信你知道我的心情,那你有辦法建議我要怎麼做嗎?」(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亦可徵其於原審更改相異其警偵訊證述內容之無奈,益加證實證人傅春貴警偵訊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況且,傅春貴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替其製作,偵訊筆錄則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透過視訊方式訊問彼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之傅春貴,以上有證人傅春貴各該警偵訊筆錄記載(見106偵2720卷第11至16頁反面、51至60頁)可按,足見證人傅春貴均係單獨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斷無可能係因為傅春貴男友在旁邊以致為不實供述,且證人傅春貴於原審更改證詞時,亦僅證述因其男友與警察有認識,其男友懷疑其與被告有問題而已(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5頁),並無被告所指之因為傅春貴男友在其旁邊以致做出不實之指控。是以,被告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信。再者,證人傅春貴於原審之證詞轉為其有報復被告之心理才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販毒後,證述:起訴書所指之6次交易毒品,每次我錢都沒有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12頁),後又改證稱:有1次我比較確定的是在大埔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是1千元還是2千元,被告有收下來(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後又改稱:我比較有印象有2次被告確實有收下錢(見原審卷第116頁),則依證人傅春貴於原審之證述,先否認6次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後改稱只有1次有交錢,再改稱有2次有交錢,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原審證詞之憑信性顯堪重大質疑。是以,證人傅春貴於原審更異後之證述內容,要無可取,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三、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證人傅春貴於警詢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是我與柯志銘之通話,我向柯志銘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彰化市民權市場旁等語(見106偵272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及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是我向柯志銘購毒的通話,約在彰化市民權市場,向柯志銘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柯志銘購買,沒有請他向別人買,或與柯志銘合資,那一天買完毒品後,發現毒品不見,所以才又打電話給他等語(見106偵2720卷第5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證稱:附表二編號2,即105年6月23日的部分,我有拿到毒品,但我沒有交付金錢給柯志銘,柯志銘說不用收錢,而那次毒品放在菸盒裡面丟掉了,所以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8頁),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究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春貴,抑或僅係轉讓禁藥與證人傅春貴,即非無疑。而參以雙方該次通話內容,雙方於對話中雖未明示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傅春貴之物品為何,但證人傅春貴提及「女生」、「水果」時,被告均能了解其意,衡以交付毒品為違法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足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屬證人傅春貴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所為;其後證人傅春貴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那個沒拿到」、「女生,因為我放在桌上,我有用一個筆的袋子裝著」,被告回稱「我知道,我幫你收在那個啦」、「香菸盒裡面啦」,證人傅春貴再表示「我們在這裡啦,喔,他在翻垃圾,我瘋了我」、「有啦找到了」,被告則稱「我跟你說啦,外面那包垃圾整袋都拿走啦」(見當日凌晨3時17分之通話內容),末者,證人傅春貴於當日上午5時32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哥哥我問你喔,你昨天有拿水果給我嗎」、「水果是什麼你知道嗎」,被告答稱「知道啦,怎樣,又沒看到了喔」,證人傅春貴則表示「嗚嗚,你那時候是不是說跟我說要一人一半對吧」、「喔我會瘋掉我,再找再找,我在繼續找看看啦」,上開情節與證人傅春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基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105年6月23日凌晨2時16分通話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春貴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亦對此部分轉讓禁藥一節予以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8、100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所指,容有未洽,本院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如下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禁藥於本院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餘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要無可採。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查詢單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603372740號聲紋鑑定書及原審105年聲監可字第16號影印卷宗(見105他1541卷第6頁;106偵2720卷第28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聲監可卷宗外放)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傅春貴及表示被告願意接受測謊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86頁反面、98頁)。惟證人傅春貴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並經法院補充訊問,而傅春貴於原審之證詞與其警偵訊時並不相符,即便其於原審之證述亦有不符之情形,此由其原審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之同一辯護人在場全程聽聞其證述內容,業已保障其辯護權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時間歷時已久,或因受人情干擾,證人於不同時期、不同時空所為證言,時有出入,為司法審判實務所常見,至何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何部分為不可採信,本得委由審判者依卷內事證而為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斷無僅因證人前後供述之不一致性,即可作為再事重複調查之合理事由,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聽聞證人傅春貴證詞內容後,業已表示「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記憶模糊,不值採信」(見原審卷第118頁),於本院並未能具體陳述再次傳喚證人傅春貴之必要性,本院認無此調查之必要。至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研判,認本案已臻明確,是以,被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認核無此必要,不為此無益之調查。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部分,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又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六、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衡以本案案發時間均係於105年6月間,而行動電話手機日新月異,該手機時至今日,價值應已有所降低,且手機之於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審)                    │
│    │                  │柯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審)                    │
│    │                  │柯志銘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審)                    │
│    │                  │柯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審)                    │
│    │                  │柯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審)                    │
│    │                  │柯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原審)                    │
│    │                  │柯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柯志銘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
│號│事實      │            │            │                            │      │
├─┼─────┼──────┼──────┼──────────────┼───┤
│1 │犯罪事實欄│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2│B 喂                        │105他 │
│  │一、㈠(即│之0000000000│日19時07分39│A 你在哪裡                  │1541卷│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彰化啊                    │第17至│
│  │編號1)   │代號A )撥打│            │A 我們被抓去台中ㄝ          │18頁  │
│  │          │柯志銘所持用│            │B 誰                        │      │
│  │          │之0000000000│            │A 空仔啊通緝啊,全部都帶過來│      │
│  │          │號行動電話(│            │  ,叫我們自己做火車回來,喂│      │
│  │          │代號B)     │            │B 我有在聽                  │      │
│  │          │            │            │A 哪有辦法,空仔就比較麻煩了│      │
│  │          │            │            │B 怎樣                      │      │
│  │          │            │            │A 通緝啊,抓進去了啊        │      │
│  │          │            │            │B 是喔                      │      │
│  │          │            │            │A 我等一下做到花壇火車站,看│      │
│  │          │            │            │  你要先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B 嗯                        │      │
│  │          │            │            │A 放心啦,跟這個都沒關係啦,│      │
│  │          │            │            │  空仔通緝的問題啦          │      │
│  │          │            │            │B 嗯                        │      │
│  │          │            │            │A 我從豐原坐到花壇大概半小時│      │
│  │          │            │            │  啦                        │      │
│  │          │            │            │B 好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B 喂                        │      │
│  │          │            │日19時39分49│A 我快到彰化了              │      │
│  │          │            │秒          │B 嗯                        │      │
│  │          │            │            │A 還是在彰化,看你          │      │
│  │          │            │            │B 嗯                        │      │
│  │          │            │            │A 我到彰化你要來載我喔      │      │
│  │          │            │            │B 我不知道有沒有摩托車喔    │      │
│  │          │            │            │A 好啦你看怎樣再打給你啦    │      │
│  │          │            │            │B 嗯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A 喂                        │      │
│  │          │            │日21時17分38│B 喂                        │      │
│  │          │            │秒          │A 哥,我在花壇了啦          │      │
│  │          │            │            │B 到了喔                    │      │
│  │          │            │            │A 嗯啊用走的走得很累啦      │      │
│  │          │            │            │B 我有聽到你機車聲音,用走的│      │
│  │          │            │            │A 我現在才要出去ㄝ,你人在哪│      │
│  │          │            │            │  裡                        │      │
│  │          │            │            │B 彰化                      │      │
│  │          │            │            │A 你手機都關機啊,要在哪裡  │      │
│  │          │            │            │B 裕毛屋啦                  │      │
│  │          │            │            │A 不要去前一次那裡嗎        │      │
│  │          │            │            │B 哪裡                      │      │
│  │          │            │            │A 我們一起去玩那裏啊,你家裡│      │
│  │          │            │            │  坐啊                      │      │
│  │          │            │            │B 不然先去裕毛屋再說啦,我聽│      │
│  │          │            │            │  不清楚你在說甚麼啦        │      │
│  │          │            │            │A 好好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B 喂                        │      │
│  │          │            │日21時37分12│A 到了到了喔                │      │
│  │          │            │秒          │B 嗯                        │      │
│  │          │            ├──────┼──────────────┤      │
│  │          │            │105 年6 月22│B 喂                        │      │
│  │          │            │日21時52分01│A 哥你到哪裡了              │      │
│  │          │            │秒          │B 到了啦                    │      │
│  │          │            │            │A 好啦好好好                │      │
├─┼─────┼──────┼──────┼──────────────┼───┤
│2 │犯罪事實欄│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A 喂你在哪裡                │105他 │
│  │一、㈡(即│之0000000000│日00時34分49│B 在路上要回去了啦          │1541卷│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A 剛剛那裏喔                │第18至│
│  │編號2)   │代號A )撥打│            │B 嗯啊,你走了嗎            │19頁  │
│  │          │柯志銘所持用│            │A 沒有,我在裕毛屋這邊      │      │
│  │          │之0000000000│            │B 嗯嗯                      │      │
│  │          │號行動電話(│            │A 你要去剛剛那裏嗎          │      │
│  │          │代號B)     │            │B 恩啦                      │      │
│  │          │            │            │A 我在朋友這邊跟朋友談薄子的│      │
│  │          │            │            │  事情啦,你要去剛剛那裏嗎  │      │
│  │          │            │            │B 恩啦恩啦                  │      │
│  │          │            │            │A 好好                      │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哥我快到了你等等我嘿        │      │
│  │          │之0000000000│日02時16分21│                            │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                            │      │
│  │          │送簡訊至柯志│            │                            │      │
│  │          │銘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B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03時17分13│A 哥你睡了嗎                │      │
│  │          │號行動電話(│秒          │B 嗯怎樣                    │      │
│  │          │代號A )撥打│            │A 我那個沒拿到              │      │
│  │          │柯志銘所持用│            │B 甚麼沒拿到                │      │
│  │          │之0000000000│            │A 女生,因為我放在桌上,我有│      │
│  │          │號行動電話(│            │  用一個筆的袋子裝著        │      │
│  │          │代號B)     │            │B 我知道,我幫你收在那個啦  │      │
│  │          │            │            │A 收在哪裡                  │      │
│  │          │            │            │B 香菸盒裡面啦              │      │
│  │          │            │            │A 香菸裡面有嗎(問旁邊的人)│      │
│  │          │            │            │  ,不是那一個啦,是我朋友那│      │
│  │          │            │            │  一包啦                    │      │
│  │          │            │            │B 有啦,他有拿去啦,最開始他│      │
│  │          │            │            │  就拿去粘了啦              │      │
│  │          │            │            │A 我粘的啦,因為破掉了,所以│      │
│  │          │            │            │  我把他粘著,然後放在筆的袋│      │
│  │          │            │            │  子裡面                    │      │
│  │          │            │            │B 我跟你說啦,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 我們在這裡啦,喔,他在翻垃│      │
│  │          │            │            │  圾,我瘋了我              │      │
│  │          │            │            │B 你找看看啦,不要再進去不然│      │
│  │          │            │            │  人家看到了會去報警喔      │      │
│  │          │            │            │A 好,我知我知(背景聲-香菸│      │
│  │          │            │            │  盒我有看到-男聲),看一下│      │
│  │          │            │            │  看一下,啊,在這裡啦,還有│      │
│  │          │            │            │  一個頭啦,這是尾啦(翻找垃│      │
│  │          │            │            │  圾聲音)、在這裡          │      │
│  │          │            │            │B 哈囉                      │      │
│  │          │            │            │A 有啦找到了                │      │
│  │          │            │            │B 我跟你說啦,外面那包垃圾整│      │
│  │          │            │            │  袋都拿走啦                │      │
│  │          │            │            │A 好好好(誰把我丟在裡面做甚│      │
│  │          │            │            │  麼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3│B 喂                        │      │
│  │          │            │日05時32分25│A 哥哥我問你喔,你昨天有拿水│      │
│  │          │            │秒          │  果給我嗎                  │      │
│  │          │            │            │B 有啦                      │      │
│  │          │            │            │A 水果是甚麼你知道嗎        │      │
│  │          │            │            │B 知道啦,怎樣,又沒看到了喔│      │
│  │          │            │            │A 嗚鳴,你那時候是不是說跟我│      │
│  │          │            │            │  說要一人一半對吧          │      │
│  │          │            │            │B 恩啦                      │      │
│  │          │            │            │A 喔我會瘋掉我,再找再找,我│      │
│  │          │            │            │  在繼續找看看啦,早上要call│      │
│  │          │            │            │  in在叫我一下啦            │      │
│  │          │            │            │B 好啦                      │      │
├─┼─────┼──────┼──────┼──────────────┼───┤
│3 │犯罪事實欄│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哥我出來買飯想過去你那坐坐啊│105他 │
│  │一、㈢(即│之0000000000│日12時59分06│快回應我?電話又不通好熱喔朋│1541卷│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發│秒          │友說你說那家好吃要我幫他茛說│第19至│
│  │編號3)   │送簡訊至柯志│            │                            │21頁  │
│  │          │銘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B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13時00分09│A 哥,你手機很難打ㄝ,都關機│      │
│  │          │號行動電話(│秒          │B 在地下室收訊不好啦        │      │
│  │          │代號A )撥打│            │A 你在哪裡啦,朋友要買飯啊,│      │
│  │          │柯志銘所持用│            │  叫飯啊,你在哪裡          │      │
│  │          │之0000000000│            │B 裕毛屋啦                  │      │
│  │          │號行動電話(│            │A ok啦,快一點啦,我跟人家約│      │
│  │          │代號B)     │            │  一點半,我找你找了半小時了│      │
│  │          │            │            │  ,我現在在彰化大戲院      │      │
│  │          │            │            │B 好啦                      │      │
│  │          │            │            │A 我本來要去那邊看你有沒有在│      │
│  │          │            │            │  那邊(這是台灣ㄝ哪是彰化)│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哥如果你不方便可以跟我說我打│      │
│  │          │之0000000000│日14時11分43│給你就掛我電話朋友也再趕我兒│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而且我還要趕去員林帶空他女友│      │
│  │          │送簡訊至柯志│            │去看他哥你時間關念我不知怎說│      │
│  │          │銘所持用之09│            │阿要不你也接一下有事跟      │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      │105 年6 月23│我說要不也打跟我告知        │      │
│  │          │            │日14時11分44│                            │      │
│  │          │            │秒          │                            │      │
│  │          ├──────┼──────┼──────────────┤      │
│  │          │柯志銘所持用│105 年6 月23│現在剛好有一點事要辦,不好意│      │
│  │          │之0000000000│日14時14分00│思,辦完馬上回?給你        │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                            │      │
│  │          │送簡訊至傅春│            │                            │      │
│  │          │貴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這次朋友要還我2000我要給他洗│      │
│  │          │之0000000000│日14時18分37│衣服嘿嘿那你有要來嗎我真的很│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急啊你人在哪要不我先回家了你│      │
│  │          │送簡訊至柯志│            │能去家裡做客嗎我再請你喝咖啡│      │
│  │          │銘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3│B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15時32分39│A 哥,喂,擴音              │      │
│  │          │號行動電話(│秒          │B 喂                        │      │
│  │          │代號A )撥打│            │A 哥我跟你說                │      │
│  │          │柯志銘所持用│            │B 喂                        │      │
│  │          │之0000000000│            │A 怎麼辦啦                  │      │
│  │          │號行動電話(│            │B 我剛好有事情要五點才有空  │      │
│  │          │代號B)     │            │A 我被罵啊,我說我哥有事情在│      │
│  │          │            │            │  忙又不是故意的,又不是故意│      │
│  │          │            │            │  的,可惜,原本他今天要還我│      │
│  │          │            │            │  兩千說                    │      │
│  │          │            │            │B 我親戚來啦                │      │
│  │          │            │            │A 我親戚                    │      │
│  │          │            │            │B 我啦                      │      │
│  │          │            │            │A 好啦,你有空再打給我啦    │      │
│  │          │            │            │B 我說五點啊                │      │
│  │          │            │            │A 五點好我再打給你,好掰掰  │      │
│  │          │            ├──────┼──────────────┤      │
│  │          │            │105 年6 月23│B 喂                        │      │
│  │          │            │日17時39分12│A 我想去找你啦,你有空了沒,│      │
│  │          │            │秒          │  親戚走了沒,快六點了ㄝ    │      │
│  │          │            │            │B 嗯你來找我喔,有好康的嗎  │      │
│  │          │            │            │A 嗯啊、、、我過去坐一下啊  │      │
│  │          │            │            │B 單純要坐一下喔            │      │
│  │          │            │            │A 要喝涼的嗎,我幫你帶過去  │      │
│  │          │            │            │B 隨便啦                    │      │
│  │          │            │            │A 好啦,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B 你多久會到                │      │
│  │          │            │            │A 六點                      │      │
│  │          │            │            │B 現在幾點                  │      │
│  │          │            │            │A 現在五點四十              │      │
│  │          │            │            │B 好啦                      │      │
│  │          │            │            │A 阿毛還是阿七              │      │
│  │          │            │            │B 甚麼                      │      │
│  │          │            │            │A 阿七阿七                  │      │
│  │          │            │            │B 恩啦恩啦                  │      │
│  │          │            │            │A 好好                      │      │
├─┼─────┼──────┼──────┼──────────────┼───┤
│4 │犯罪事實欄│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4│B 喂                        │105他 │
│  │一、㈣(即│之0000000000│日13時20分42│A 哥你哪裡                  │1541卷│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彰化ㄝ                    │第21至│
│  │編號4 )  │代號A )撥打│            │A 彰化喔,我現在在這裡      │22頁  │
│  │          │柯志銘所持用│            │B 啊                        │      │
│  │          │之0000000000│            │A 要去哪裡                  │      │
│  │          │號行動電話(│            │B 沒有啊,我在彰化啊,哪有要│      │
│  │          │代號B)     │            │  去哪裡                    │      │
│  │          │            │            │A 我知道啦,我要找你啦,要吃│      │
│  │          │            │            │  飯啦,肚子餓啦            │      │
│  │          │            │            │B 想我喔                    │      │
│  │          │            │            │A 恩啦,想你啦,在哪裡      │      │
│  │          │            │            │B 你多久到                  │      │
│  │          │            │            │A 我兩分鐘就到了,我在彰化  │      │
│  │          │            │            │B 好啦你去全家等我啦        │      │
│  │          │            │            │A 好 OK 掰掰                │      │
│  │          │            ├──────┼──────────────┤      │
│  │          │            │105 年6 月24│A 哥你在哪裡                │      │
│  │          │            │日13時35分14│B 我跟你說,你在全家嗎      │      │
│  │          │            │秒          │A 恩                        │      │
│  │          │            │            │B 你再下來不是有一家派出所,│      │
│  │          │            │            │  派出所在對面這邊有一家7-11│      │
│  │          │            │            │  超商,我在這邊而已        │      │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            │            │B 你跟誰來                  │      │
│  │          │            │            │A 我跟哥                    │      │
│  │          │            │            │B 哪一個哥                  │      │
│  │          │            │            │A 跟我那個哥哥啊            │      │
│  │          │            │            │B 喔我是說你一個先來這裡載我│      │
│  │          │            │            │  ,我沒有騎車來            │      │
│  │          │            │            │A 我今天開車來              │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            │A 我今天有開車(背景聲-那一│      │
│  │          │            │            │  間 派出所叫甚麼名字,民族 │      │
│  │          │            │            │  所)                      │      │
├─┼─────┼──────┼──────┼──────────────┼───┤
│5 │犯罪事實欄│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6│B 喂                        │105他 │
│  │一、㈤(即│之0000000000│日15時07分07│A 你在哪裡                  │1541卷│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我在李子山,花壇這裡      │第22至│
│  │編號5)   │代號A )撥打│            │A 哪裡                      │23頁  │
│  │          │柯志銘所持用│            │B 在你們那一條,內路這一條,│      │
│  │          │之0000000000│            │  長春路啦                  │      │
│  │          │號行動電話(│            │A 好我問一下                │      │
│  │          │代號B)     ├──────┼──────────────┤      │
│  │          │            │105 年6 月26│B 喂                        │      │
│  │          │            │日16時06分21│A 哥你在哪裡                │      │
│  │          │            │秒          │B 我要過去花壇,我跟你講啦,│      │
│  │          │            │            │  你到全家等我啦,我馬上過去│      │
│  │          │            │            │  啦                        │      │
│  │          │            │            │A 我跟你說啦,現在那個大胖子│      │
│  │          │            │            │  等我二小時了啦            │      │
│  │          │            │            │B 怎樣                      │      │
│  │          │            │            │A 等我二小時了啊,我跟他說要│      │
│  │          │            │            │  還你二千元啊              │      │
│  │          │            │            │B 是妳自己不知道跑去哪裡的啊│      │
│  │          │            │            │A 阿現在怎麼辦              │      │
│  │          │            │            │B 過去全家啊,我馬上就到了啊│      │
│  │          │            │            │A 好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6│B 喂                        │      │
│  │          │            │日16時27分13│A 我在全家啦                │      │
│  │          │            │秒          │B 到了啦好好                │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6│哥我在廁所等等過去等你好久忍│      │
│  │          │之0000000000│日16時43分09│不住了所以找廟廁所          │      │
│  │          │號行動電話發│秒          │                            │      │
│  │          │送簡訊至柯志│            │                            │      │
│  │          │銘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          │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6│A 喂                        │      │
│  │          │之0000000000│日16時47分35│B 喂                        │      │
│  │          │號行動電話(│秒          │A 哥我在廁所,等一下ㄝ      │      │
│  │          │代號A )撥打│            │B 妳在哪裡的廁所            │      │
│  │          │柯志銘所持用│            │A 廟這裡                    │      │
│  │          │之0000000000│            │B 我在全家了啊              │      │
│  │          │號行動電話(│            │A 你等我一下喔              │      │
│  │          │代號B)     ├──────┼──────────────┤      │
│  │          │            │105 年6 月26│A 喂                        │      │
│  │          │            │日17時18分59│B 到了啦                    │      │
│  │          │            │秒          │A 好                        │      │
├─┼─────┼──────┼──────┼──────────────┼───┤
│6 │犯罪事實欄│傅春貴所持用│105 年6 月27│B 喂                        │105他 │
│  │一、㈥(即│之0000000000│日15時12分59│A 哥,找 你                 │1541卷│
│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秒          │B 人在外面ㄝ                │第24頁│
│  │編號6)   │代號A )撥打│            │A 哪個外面                  │      │
│  │          │柯志銘所持用│            │B 我去那個公墓啊            │      │
│  │          │之0000000000│            │A 那怎麼辦呢                │      │
│  │          │號行動電話(│            │B 喔等一下才回去啦          │      │
│  │          │代號B)     │            │A 公墓,阿我在這裡啊        │      │
│  │          │            │            │B 對啊,啊我們還在公墓辦事情│      │
│  │          │            │            │  啊                        │      │
│  │          │            │            │A 要多久                    │      │
│  │          │            │            │B 一會兒而已啦              │      │
│  │          │            │            │A 會不會很久                │      │
│  │          │            │            │B 不會啦                    │      │
│  │          │            │            │A 好掰掰                    │      │
│  │          │            ├──────┼──────────────┤      │
│  │          │            │105 年6 月27│B 喂                        │      │
│  │          │            │日16時39分06│A 阿囉,下山了嗎            │      │
│  │          │            │秒          │B 下山了啊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            │B 在你心裡                  │      │
│  │          │            │            │A 呵呵呵,聽到這一句才笑出來│      │
│  │          │            │            │  ,不然我都笑不出來        │      │
│  │          │            │            │B 嗯                        │      │
│  │          │            │            │A 還不來,在哪裡            │      │
│  │          │            │            │B 在                        │      │
│  │          │            │            │A 同樣喔                    │      │
│  │          │            │            │B 嗯                        │      │
│  │          │            │            │A 都你害的啦                │      │
│  │          │            │            │B 甚麼說是我害的            │      │
│  │          │            │            │A 都四點多了,你下山也沒打給│      │
│  │          │            │            │  我                        │      │
│  │          │            │            │B 我現在才剛到家而已啊      │      │
│  │          │            │            │A 好啦,等一下過去          │      │
│  │          │            │            │B 你快到之前再打給我,我沒再│      │
│  │          │            │            │  那裏啦                    │      │
│  │          │            │            │A 好啦OK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7│B 喂                        │      │
│  │          │            │日17時48分03│A 到了沒                    │      │
│  │          │            │秒          │B 怎麼                      │      │
│  │          │            │            │A 全家                      │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      │
│  │          │            │105 年6 月27│B 喂                        │      │
│  │          │            │日18時10分23│A 你到底在哪裡              │      │
│  │          │            │秒          │B 到了啦                    │      │
│  │          │            │            │A 喔 OKOK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