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偉伸前曾:1、於民國95年9月25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於95年11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投刑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96年2月26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4、再於96年8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虎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另於103年1月1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刑期,嗣由臺灣雲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案件,就其中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3月,並與前開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6日),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5月,與前揭5所示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林秀芳所有、置放於桌上之SONY廠牌Z5型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逞後離去。旋因林秀芳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鄰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11時50分許循線前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尋獲林偉伸,並由其交付在身上、所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扣案(已由警方發還予林秀芳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偉伸(下稱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審理時雖陳稱:伊曾委由他人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證明云云(見本院67頁)。惟經本院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詢有關被告是否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一節,經該所函覆陳稱「查本鄉民林偉伸未具有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身分」等語,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8年4月9日魚鄉民字第1080004771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具有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並未據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審理時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護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參見本院108年3月28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天吃了4、50顆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無竊取之意,不知道為何多了1支手機,伊並未犯下此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秀芳放置於桌上之SONY廠牌Z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翌日為警在其身上查獲被害人林秀芳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經被害人林秀芳當場指認為其手機無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復有現場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等照片共計9幀(見警卷第14至18頁)、原審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警方自被告身上起獲被害人林秀芳失竊行動電話1支等過程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及翻拍自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204至20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已曾自白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秀芳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見偵卷第38頁),又本案依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方自被告身上起獲被害人林秀芳失竊前開行動電話1支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警方詢問被告得知其身上有2支行動電話,被告並從右側口袋中拿取行動電話1支,經被害人林秀芳確認為其失竊之手機等情(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且被告既於案發現場旁巷道內被拍攝到其手中握有行動電話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4、17、18頁)在卷可憑,嗣又為警在被告身上起獲被害人林秀芳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並經被害人林秀芳指認無誤,則縱案發現場未設有監視器,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堪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林秀芳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未犯下此案云云,洵不足採,仍應以被告於前開偵訊之自白較為可信。
2、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警方起獲上開贓物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行竊後,於翌日遭警方尋獲時,對於案發之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仍能回應,並對員警稱:第三市場伊有從那經過;伊要去吃小籠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且被告於被害人林秀芳檢視失竊行動電話1支時,猶對被害人林秀芳稱:「我都沒給你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被告甚至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案發當日伊有經過銀樓乙節,仍能清楚描述(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其於案發時之意識正常,主觀上不惟具有竊盜之故意,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3、再被告雖曾在惠承診所領取「MODIPANOIL」即含有俗稱「FM2」成分之藥品一節,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件(見原審卷第176頁)在卷可稽。惟同時大量服用該藥品時,可能發生藥物中毒現象,如呼吸抑制、意識昏迷、呼吸麻痺、休克等,需住院觀察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新仁愛診所醫師之回函證明書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惠承診所醫師之回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表、路加診所回函及所附病歷、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2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B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72至173、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179頁)在卷可參,可認倘若被告於案發時果有大量服用「FM2」成分之藥品,理應呈現意識不清或昏迷之狀態,然被告於案發時仍能隨處行走,其行為顯與服藥反應不符,是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一次服用其所述之大量「FM2」成分之安眠藥,足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吃了4、50顆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無竊取被害人林秀芳之行動電話之犯意,不知道為何多了1支手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至被告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證人即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起獲行動電話1支之警員,以欲瞭解被害人林秀芳有無看到伊行竊行動電話1支,及伊曾要求警方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且伊僅曾向警方承認在案發現場旁巷道內被拍到手握行動電話者,係其本人,伊並未向警方承認有竊取行被害人林秀芳之動電話等情。惟被告係乘被害人林秀芳不知之際,而竊取上開被害人林秀芳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且依被告竊盜之犯罪態樣,本係在被害人林秀芳不知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聲請傳訊調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本院認為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又本案雖未有直接攝錄到被告行竊拿取被害人林秀芳所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之錄影畫面,然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二)所示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係為竊盜被害人林秀芳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人,且本院並未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罪之證據,是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起獲行動電話1支之警員,以證明其曾要求警方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伊未向警方承認竊盜犯行,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1、於95年9月25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於95年11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投刑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於96年2月26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4、再於96年8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虎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另於103年1月1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刑期,嗣由臺灣雲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案件,就其中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3月,並與前開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6日),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5月,與前揭5所示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前案紀錄,其中上開2、5均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至其餘1、3、4則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搶奪、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且被告於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未足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為之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對於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記載未完整、正確,及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本案適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竊盜罪加重其刑之部分,因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或補充,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兼衡犯後否認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院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林偉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林秀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秀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