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易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施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9 、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與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蕭宏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易群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薪資,加入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負責替該詐欺集團召募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得之不法款項。且陳易群於同年11月底某日,以每月薪資為 6萬元召募施冠宇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施冠宇負責邀集車手、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俗稱收水)等,擔任車手頭工作。而蕭宏洋為施冠宇之友人,其因缺錢花用,且得知施冠宇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於106 年12月24日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提領 1萬元之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之報酬,蕭宏洋、施冠宇即分別於上開時點,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該詐欺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知悉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而陳易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因重複起訴,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嗣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編號10、11部分雖非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因屬施冠宇、蕭宏洋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詐欺犯行,分別為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之效力所及),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係由陳易群(附表一編號11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向蕭宏洋、施冠宇收取不法款項後,再交與「愛新覺羅」之人,進而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嗣蕭宏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19日 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一路交岔路口,因員警認其疑似詐欺集團車手而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上開車輛,當場查扣蕭宏洋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癸○○、寅○○、證人陳登富、謝宜珊、吳偵綺、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施冠宇、蕭宏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冠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蕭宏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固非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第131號、偵字第5229號、8577號、5510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然因其分別為被告施冠宇、蕭宏洋之首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先繫屬之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施冠宇、蕭宏洋該各首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尚未經所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2511號、108 年度訴字第147號、567號、1041號、1302號為實體判決,參本院卷㈠第341至385頁),先此敘明。又被告蕭宏洋於臺中地院107年 6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其於106年12月24、25日加入「愛新覺羅」、「強哥」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翌日即擔任車手,被告施冠宇是車手頭,被告陳易群是施冠宇之上手,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幫另一個集團領包裹(內有吳偵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交予邱○○(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然其於106 年12月25日19時25分在台中市南區全家超商帝國店提領包裹事既在加入「強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之後,當係為該集團提領,而被告蕭宏洋復未能提供其所稱之該另一個集團供警查證,且於107年9月20日原審為本案審理時,與被告施冠宇坦承有該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起訴書中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反面),足認被告蕭宏洋此部分僅幫另一個集團提領包裹之辯稱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施冠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非被告陳易群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蕭宏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非被告陳易群、施冠宇本案起訴範圍,當不在本案論列,亦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易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偵查卷宗【下稱②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被告施冠宇部分:見②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90至92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 16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第327至328頁,卷㈡第304至306頁;被告蕭宏洋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26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①卷】第13至17頁,②卷第8至9頁、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原審 107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5至6頁,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 3至5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50至52頁、第16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卷㈡第304至30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見①卷第66至80頁;第82至100頁;第113至125頁;第126至137頁;第138頁、107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下稱⑦卷】第179至180頁;①卷第156至168頁;第169至180頁;第181至192頁;第193至200頁;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反面;原審卷第240至242頁);其中編號10、11部分並經證人吳偵綺、邱○○(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第216至217頁)、陳登富、謝宜珊(見原審卷第243 頁及反面、第213至214頁)於警詢時證實無誤,並有吳偵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登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蕭宏洋提領吳偵綺之帳戶包裹及邱○○提領吳偵綺之帳戶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癸○○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謝宜珊106 年12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219頁、第239頁、第233頁、第244頁、第246頁反面),並有被告蕭宏洋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等證物為憑,足認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雖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行為,然被告蕭宏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及提領帳簿等包裹;被告施冠宇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並轉交予被告陳易群及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等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則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易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 3月29日移送繫屬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4頁),同署檢察官乃於該案起訴繫屬後之107年5月16日,再就被告陳易群所犯參與同犯罪組織犯行,重行起訴,原審乃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冠宇、蕭宏洋 2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施冠宇、蕭宏洋 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施冠宇、蕭宏洋 2人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分別僅就各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均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施冠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蕭宏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1(對被害人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編號10(對被害人寅○○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對被告施冠宇、蕭宏洋提起公訴,然因此等部分為本件卷證資料可知之被告施冠宇、蕭宏洋分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之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第131 號、偵字第5229號、8577號、5510號起訴書),與被告施冠宇、蕭宏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再由被告陳易群、施冠宇將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交由被告蕭宏洋提領,或由施冠宇交由謝宜珊提領,或由被告蕭宏洋交由邱○○提領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核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施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蕭宏洋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冠宇、蕭宏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自有未洽。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均係加入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陳易群擔任招募車手並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上繳之工作、被告施冠宇則擔任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被告蕭宏洋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基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車手頭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 3人均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3人、「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少年邱○○、另案被告謝宜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3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蕭宏洋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少年邱○○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施冠宇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另案被告謝宜珊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施冠宇、蕭宏洋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被告陳易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共 9罪間、被告施冠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共10罪間、被告蕭宏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0共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迥異,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於被告蕭宏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由被告蕭宏洋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由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被告即少年邱○○前往 ATM提領贓款等情。惟查,被告蕭宏洋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少年邱○○未滿18歲(見原審卷第 198頁及反面);審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蕭宏洋知悉少年邱○○未滿18歲乙情,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 4項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為被告蕭宏洋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 270頁反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7187元,業據被告蕭宏洋供稱均為其自己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②卷第65頁、①卷第14頁、原審卷第 161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提款卡9張,雖為被告蕭宏洋所持有,然其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提款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提款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陳易群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拿到106年12月份的7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頁反面),然本案就陳易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於107年1月間所為,依其於107年6月26日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且稱:107年1月份的薪水要等107年 2月才發,所以還沒拿到(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於其106年12月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均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台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判決該12月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追繳(見本院卷㈠第342頁、第353頁),堪認其所領的之該 7萬元報酬,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施冠宇於107年6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承稱:我只領到106年12月份的薪資 6萬元而已,我未分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又於107年 5月25日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訊問時供承:月薪 6萬元,是每個月月底發給我的,我做到107年1月中,107年1月的報酬還沒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及反面)。是被告施冠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時間既在107年1月18日,自仍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施冠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雖在106年12月11日,然其於106年12月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台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判決該月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追繳(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第353頁),自無從在於本案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㈧被告蕭宏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提領到的款項均係先行繳回,每星期結算 1次,本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宏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蕭宏洋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坦承其領取吳偵綺帳戶的包裹後,對方匯 500元入其社頭郵局帳戶(見台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3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陳易群於原審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使用自己的 IPHONE 6S手機聯繫,現該手機於另案遭扣押,手機有插門號,是金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是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易群所有、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然非本案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施冠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自己的IPHONE手機插入上手提供的 SIM卡聯絡,後來沒有繼續做之後,就將手機連同 SIM卡放在集團提供的車子裡,車子後來由集團收回,手機及SIM卡均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及 SIM卡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有罪部分認被告 3人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施冠宇、蕭宏洋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詳後述)。⑵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施冠宇、蕭宏洋 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施冠宇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裁量應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蕭宏洋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三),故認檢察官就被告施冠宇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⑶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 3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認不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即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不當,為有理由。⑷被告蕭宏洋就如附表編號10部分,既因領該包裹並將其中吳偵綺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邱○○提領,其因此獲得 5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施冠宇、蕭宏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及被告施冠宇、蕭宏洋 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所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 3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 3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 3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原審卷第 163頁反面);兼衡被告 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被告陳易群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施冠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告蕭宏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是否強制工作之考量:
㈠按⑴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⑷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核,本件被告施冠宇擔任邀集車手、交付金融卡給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手並交付酬金給車手之車手頭工作,此經其上手即被告陳易群供證在卷,且為被告施冠宇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復經其下手即被告蕭宏洋指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是被告施冠宇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車手間之重要位置,相對於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行為嚴重性高,再者,被告施冠宇於105年6月24日即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經被告施冠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 188頁),其經執行完畢後,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施冠宇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㈢至被告蕭宏洋僅係單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於106 年12月24日加入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後,於107年1月19日凌晨即被查獲,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仍未逾月,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蕭宏洋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蕭宏洋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伍、被告陳易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人│帳戶來源│提領時間│贓款流向│罪名、宣告刑及│
│號│/告訴 │ │金額(新臺│及戶名 │ │ │及金額(│ │沒收 │
│ │人 │ │幣) │ │ │ │新臺幣)│ │ │
├─┼───┼────────┼─────┼────┼───┼────┼────┼────┼───────┤
│1 │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後於107 │沈幃文向│蕭宏洋│該詐欺集│自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8時│年1月18日 │玉山商業│ │團成員「│月18日22│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7分許,以「0000│21時37分、│銀行所申│ │釋迦摩尼│時5分起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 │21時54分,│請帳號:│ │佛」交付│至同日22│許,在臺│壹年肆月。未扣│
│ │ │000000000000」之│在新北市○│00000000│ │施冠宇後│時10分止│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電話號碼撥打予李│○區○○路│00000號 │ │,由施冠│,共提領│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雅筑,佯裝係「瘋│000號透過 │帳戶 │ │宇於107 │7筆,每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狂賣客」工程師、│自動櫃員機│ │ │年1月18 │筆2萬元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大銀行客服部主│分別匯款 │ │ │日8時許 │;於同日│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任,向丙○○佯稱│29,987元、│ │ │,在彰化│22時15分│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其購買蓮蓬頭之訂│29,985元,│ │ │火車站前│,提領1 │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單,因系統故障增│共計匯款 │ │ │交付予蕭│萬元,共│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加為50筆,需透過│59,972元。│ │ │宏洋。 │計提領15│ │罪,處有期徒刑│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萬元(含│ │壹年參月。 │
│ │ │消訂單云云,致李│ │ │ │ │不詳被害│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雅筑陷於錯誤,遂│ │ │ │ │人之匯款│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機,而匯款至指│ │ │ │ │ │ │壹年參月。扣案│
│ │ │定之人頭帳戶(共│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1│
│ │ │計匯款4次,合計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遭詐騙119,942元 │ │ │ │ │ │ │ │
│ │ │,其中2筆匯入其 │ │ │ │ │ │ │ │
│ │ │他非本案之人頭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2 │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9時│18日20時21│華南商業│ │團成員「│月18日20│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3分許,以「0000│分,於新竹│商業銀行│ │釋迦摩尼│時34分提│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縣湖口鄉仁│所申請帳│ │佛」交付│領2萬元2│許,在臺│壹年伍月。未扣│
│ │ │0000000000」之電│和路全家便│號:0000│ │施冠宇後│筆;同日│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涂嘉│利超商內,│00000000│ │,由施冠│20時35分│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勳,佯裝係臉書網│透過自動櫃│號帳戶 │ │宇於107 │提領2萬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站賣家、第一銀行│員機匯款29│ │ │年1月18 │元(均不│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專員,向辰○○佯│,985元。 │ │ │日8時許 │含跨行手│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稱其購買保養品之│ │ │ │,在彰化│續費5元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訂單,因作業疏失│ │ │ │火車站前│),共計│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增加為12筆,需透│ │ │ │交付予蕭│提領6萬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宏洋。 │元(含不│ │罪,處有期徒刑│
│ │ │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詳被害人│ │壹年肆月。 │
│ │ │辰○○陷於錯誤,│ │ │ │ │之匯款)│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櫃員機,而匯款至├─────┼────┼───┼────┼────┼────┤罪,處有期徒刑│
│ │ │指定之人頭帳戶(│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壹年肆月。扣案│
│ │ │共計匯款6次,合 │18日20時42│土地銀行│ │團成員「│月18日21│107年1月│如附表二編號 1│
│ │ │計遭詐騙199,955 │分、21時39│內壢分行│ │釋迦摩尼│時1分、 │19日0時 │所示之物沒收。│
│ │ │元,其中2筆匯入 │分、21時43│所申請帳│ │佛」交付│21時2分 │許,在臺│ │
│ │ │其他非本案之人頭│分,在新竹│號:0000│ │施冠宇後│、21時43│中市大里│ │
│ │ │帳戶)。 │縣湖口鄉仁│00000000│ │,由施冠│分各提領│區樹王路│ │
│ │ │ │和路全家便│號帳戶 │ │宇於107 │2萬元( │僑泰中學│ │
│ │ │ │利超商內,│ │ │年1月18 │起訴書附│附近,交│ │
│ │ │ │透過自動櫃│ │ │日8時許 │表漏未記│付前來取│ │
│ │ │ │員機分別匯│ │ │,在彰化│載21時1 │款之陳易│ │
│ │ │ │款29,985元│ │ │火車站前│分及21時│群。 │ │
│ │ │ │、49,985元│ │ │交付予蕭│2分提領 │ │ │
│ │ │ │、19,985元│ │ │宏洋。 │之2萬元 │ │ │
│ │ │ │,共計匯款│ │ │ │2筆); │ │ │
│ │ │ │99,955元。│ │ │ │於同日21│ │ │
│ │ │ │ │ │ │ │時44分提│ │ │
│ │ │ │ │ │ │ │領2萬元2│ │ │
│ │ │ │ │ │ │ │筆(均不│ │ │
│ │ │ │ │ │ │ │含跨行手│ │ │
│ │ │ │ │ │ │ │續費5元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提領10萬│ │ │
│ │ │ │ │ │ │ │元(含不│ │ │
│ │ │ │ │ │ │ │詳被害人│ │ │
│ │ │ │ │ │ │ │之匯款)│ │ │
│ │ │ │ │ │ │ │。 │ │ │
├─┼───┼────────┼─────┼────┼───┼────┼────┼────┼───────┤
│3 │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王榆珊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7時│18日18時56│合作金庫│ │團成員「│月18日分│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5分許,以「0000│分,在苗栗│嘉義縣朴│ │釋迦摩尼│別提領2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縣苑裡鎮苑│子分行所│ │佛」交付│萬元、1 │許,在臺│壹年參月。未扣│
│ │ │00000000」之電話│裡郵局透過│申請帳號│ │施冠宇後│萬元、1 │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號碼撥打予辛○○│自動櫃員機│:000000│ │,由施冠│萬7,000 │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佯裝係「瘋狂賣│匯款29,987│0000000 │ │宇於107 │元各1筆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客」員工、台新銀│元。 │號帳戶 │ │年1月18 │(均不含│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行客服人員,向張│ │ │ │日8時許 │跨行手續│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明祥佯稱其購買讀│ │ │ │,在彰化│費5元)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卡機之訂單,因作│ │ │ │火車站前│,共計提│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交付予蕭│領47,0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付款約定轉帳,導│ │ │ │宏洋。 │元(含不│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帳戶會被重複扣│ │ │ │ │詳被害人│ │壹年貳月。 │
│ │ │款,需透過操作自│ │ │ │ │之匯款)│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云云,致辛○○陷│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1│
│ │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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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王榆珊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8時│18日20時19│合作金庫│ │團成員「│月18日提│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7分許,以「0000│分許,自臺│嘉義縣朴│ │釋迦摩尼│領2萬元2│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北市○○區│子分行所│ │佛」交付│筆、1萬 │許,在臺│壹年肆月。未扣│
│ │ │000000000」之電 │○○○路0 │申請帳號│ │施冠宇後│元3筆( │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林智│段000號永 │:000000│ │,由施冠│均含手續│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富,佯裝係「瘋狂│豐銀行存款│0000000 │ │宇於107 │費5元)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賣客」員工、中國│29,980元(│號帳戶 │ │年1月18 │,共計提│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信託銀行人員,向│起訴書附表│ │ │日8時許 │領7萬元 │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戊○○佯稱其有購│誤載為2萬 │ │ │,在彰化│。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買拉鍊頭之訂單20│9,80元);│ │ │火車站前│ │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筆,如有錯誤,需│於同日20時│ │ │交付予蕭│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33分,自○│ │ │宏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機取消訂單云云,│○○路0段0│ │ │ │ │ │壹年參月。 │
│ │ │致戊○○陷於錯誤│00號彰化銀│ │ │ │ │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遂依指示操作自│行存款29,9│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動櫃員機,而存款│85元;於同│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日20時48分│ │ │ │ │ │壹年參月。扣案│
│ │ │(共計透過自動櫃│,在○○○│ │ │ │ │ │如附表二編號 1│
│ │ │員機存款4次,合 │路0段00號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計遭詐騙10萬元,│土地銀行匯│ │ │ │ │ │ │
│ │ │其中1筆存入其他 │款9,985元 │ │ │ │ │ │ │
│ │ │非本案之人頭帳戶│(均透過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共計存(│ │ │ │ │ │ │
│ │ │ │匯)入89,9│ │ │ │ │ │ │
│ │ │ │50元。 │ │ │ │ │ │ │
├─┼───┼────────┼─────┼────┼───┼────┼────┼────┼───────┤
│5 │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王榆珊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9時│18日匯款5,│合作金庫│ │團成員「│月18日提│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前某時,以│980元。 │嘉義縣朴│ │釋迦摩尼│領6,000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 │子分行所│ │佛」交付│元(含不│許,在臺│壹年貳月。未扣│
│ │ │之電話號碼撥打予│ │申請帳號│ │施冠宇後│詳被害人│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丁○○,佯裝係「│ │:000000│ │,由施冠│之匯款,│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瘋狂賣客」員工、│ │0000000 │ │宇於107 │且不含手│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國泰銀行人員,向│ │號帳戶 │ │年1月18 │續費5元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丁○○佯稱其於網│ │ │ │日8時許 │)。 │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站購物後,因作業│ │ │ │,在彰化│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 │ │ │火車站前│ │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款,將於每月由其│ │ │ │交付予蕭│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銀行帳戶連續扣款│ │ │ │宏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12次,需透過操作│ │ │ │ │ │ │壹年壹月。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云,致丁○○陷於│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存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1│
│ │ │帳戶。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6 │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9時│18日20時59│土地銀行│ │團成員「│月18日21│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9分許,以「0000│分,自桃園│內壢分行│ │釋迦摩尼│時1分,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之電話號│市○○區○│所申請帳│ │佛」交付│提領2萬 │許,在臺│壹年參月。未扣│
│ │ │碼撥打予丑○○,│○路0段00 │號:0000│ │施冠宇後│元(含不│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佯裝係「瘋狂賣客│號全家便利│00000000│ │,由施冠│詳被害人│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員工、臺灣企業│超商自動櫃│號帳戶 │ │宇於107 │之匯款,│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銀行客服人員,向│員機存款14│ │ │年1月18 │且不含跨│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丑○○佯稱其購買│,985元。 │ │ │日8時許 │行手續費│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汽車用品之訂單,│ │ │ │,在彰化│)。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因作業疏失,將於│ │ │ │火車站前│ │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每月由其銀行帳戶│ │ │ │交付予蕭│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連續扣款12次,需│ │ │ │宏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 │ │ │ │壹年貳月。 │
│ │ │機取消云云,致蔡│ │ │ │ │ │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翔宇陷於錯誤,遂│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機,而存款至指│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定之人頭帳戶(另│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購買遊戲點數3萬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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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林明達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起訴│107年1月18日16時│18日18時29│新光商業│ │團成員「│月18日18│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書附表│50分許,以不詳電│分、18時33│銀行新竹│ │釋迦摩尼│時42分,│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話號碼撥打予葉依│分,自臺南│分行所申│ │佛」交付│提領2萬 │許,在臺│壹年參月。未扣│
│ │蔡依琪│琪,佯裝係「明洞│市○○區○│請帳號:│ │施冠宇後│元(不含│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購物網站之員工│○路000號 │00000000│ │,由施冠│手續費5 │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郵局員工,向葉│台新銀行自│00000號 │ │宇於107 │元);於│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依琪佯稱其購買唇│動櫃員機分│帳戶 │ │年1月18 │同日18時│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膏之訂單有誤,需│別存款29,9│ │ │日8時許 │47分,提│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85元及13,9│ │ │,在彰化│領23,000│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85元,共計│ │ │火車站前│元,共計│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致子○○陷於錯誤│存入43,970│ │ │交付予蕭│提領43,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元。 │ │ │宏洋。 │00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動櫃員機,而存款│ │ │ │ │ │ │壹年貳月。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1│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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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林明達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 │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8時│18日18時54│新光商業│ │團成員「│1月18日1│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分許,以「00000│分,自中國│銀行新竹│ │釋迦摩尼│8時58分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信託銀行自│分行所申│ │佛」交付│、18時59│許,在臺│壹年伍月。未扣│
│ │ │000000000」之電 │動櫃員機匯│請帳號:│ │施冠宇後│分,各提│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王昱│款29,998元│00000000│ │,由施冠│領2萬元 │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絜,佯裝係「明洞│(起訴書附│00000號 │ │宇於107 │(均不含│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購物網站之員工│表誤載為2 │帳戶 │ │年1月18 │手續費5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及銀行人員,向王│萬9,985元 │ │ │日8時許 │元),共│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昱絜佯稱其於網站│)。 │ │ │,在彰化│計提領4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購物後,於超商取│ │ │ │火車站前│萬元(含│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貨時簽收單誤簽為│ │ │ │交付予蕭│不詳被害│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購之金額,需透│ │ │ │宏洋。 │人之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壹年肆月。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蕭宏洋三人以上│
│ │ │甲○○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18日19時18│台灣中小│ │團成員「│月18日19│107年1月│罪,處有期徒刑│
│ │ │櫃員機,而匯款至│分、19時22│企業銀行│ │釋迦摩尼│時43分、│19日0時 │壹年肆月。扣案│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分,自中國│中壢分行│ │佛」交付│19時44分│許,在臺│如附表二編號 1│
│ │ │共計匯款5次,合 │信託銀行自│所申請帳│ │施冠宇後│、19時45│中市大里│所示之物沒收。│
│ │ │計遭詐騙149,933 │動櫃員機各│號:0000│ │,由施冠│分、19時│區樹王路│ │
│ │ │元,其中1筆匯入 │匯款29,985│0000000 │ │宇於107 │46分,各│僑泰中學│ │
│ │ │其他非本案之人頭│元;於同日│號帳戶 │ │年1月18 │提領2萬 │附近,交│ │
│ │ │帳戶)。 │19時29分,│ │ │日8時許 │元;於同│付前來取│ │
│ │ │ │自永豐銀行│ │ │,在彰化│日19時47│款之陳易│ │
│ │ │ │自動櫃員機│ │ │火車站前│分,提領│群。 │ │
│ │ │ │匯款29,980│ │ │交付予蕭│9,000元 │ │ │
│ │ │ │元(起訴書│ │ │宏洋。 │(均不含│ │ │
│ │ │ │附表誤載為│ │ │ │手續費5 │ │ │
│ │ │ │2萬9,985元│ │ │ │元),共│ │ │
│ │ │ │),共計匯│ │ │ │計提領89│ │ │
│ │ │ │款89,950元│ │ │ │,000元。│ │ │
│ │ │ │。 │ │ │ │ │ │ │
├─┼───┼────────┼─────┼────┼───┼────┼────┼────┼───────┤
│9 │庚○○│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蕭宏洋│該詐欺集│於107年1│蕭宏洋於│陳易群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20時│18日20時37│台灣中小│ │團成員「│月18日20│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7分許,以「00000│分,自新北│企業銀行│ │釋迦摩尼│時45分(│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市○○區○│中壢分行│ │佛」交付│起訴書附│許,在臺│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之電 │○000號郵 │所申請帳│ │施冠宇後│表誤載為│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徐華│局自動櫃員│號:0000│ │,由施冠│47分),│區樹王路│2 所示之物沒收│
│ │ │蔓,佯裝係「SEOU│機匯款3,79│0000000 │ │宇於107 │提領4,00│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LMATE首爾妹」購 │1元。 │號帳戶 │ │年1月18 │0元(含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 │ │ │日8時許 │不詳被害│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及中國信託銀行人│ │ │ │,在彰化│人之匯款│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員,向庚○○佯稱│ │ │ │火車站前│,且不含│群。 │施冠宇三人以上│
│ │ │其於網站購物,因│ │ │ │交付予蕭│手續費5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作業疏失將導致重│ │ │ │宏洋。 │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複扣款,需透過操│ │ │ │ │ │ │壹年壹月。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蕭宏洋三人以上│
│ │ │云云,致庚○○陷│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1│
│ │ │頭帳戶。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10│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 │吳偵綺向│邱○○│蕭宏洋於│於106年 │邱○○於│蕭宏洋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6日14 │月26日16時│合作金庫│ │106年12 │12月26日│102年12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盜用寅○○│35分,透過│銀行所申│ │月25日19│16時40分│月30日19│罪,處有期徒刑│
│ │ │友人「林玉米」之│網路銀行匯│請之帳號│ │時47分許│,提領2 │、20時許│壹年貳月。扣案│
│ │ │帳號在臉書網站上│款42,000元│:000000│ │,至全家│萬元;於│,在臺中│如附表二編號 1│
│ │ │張貼不實之行動電│。 │00000000│ │超商帝國│同日16時│市龍井區│所示之物沒收。│
│ │ │話交易訊息,經蕭│ │00號帳戶│ │店取得,│43分,提│圖書館附│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名宏私訊聯繫後,│ │ │ │隨後在附│領22,000│近交付予│得新台幣伍佰元│
│ │ │即向寅○○佯稱係│ │ │ │近交付予│元;於同│該詐欺集│沒收,於全部或│
│ │ │幫朋友貼文,並附│ │ │ │邱○○。│日16時56│團所屬之│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上客戶向其購買行│ │ │ │ │分,提領│不詳男子│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動電話之匯款單,│ │ │ │ │38,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致寅○○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 │ │
│ │ │,乃依貼文指示加│ │ │ │ │17時29分│ │ │
│ │ │入LINE帳號「gg68│ │ │ │ │,提領36│ │ │
│ │ │69」詢問購買行動│ │ │ │ │,000元,│ │ │
│ │ │電話相關事宜後,│ │ │ │ │共計提領│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116,000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元(含其│ │ │
│ │ │ │ │ │ │ │他被害人│ │ │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 │。 │ │ │
├─┼───┼────────┼─────┼────┼───┼────┼────┼────┼───────┤
│11│癸○○│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 │陳登富向│謝宜珊│施冠宇於│於106年1│謝宜珊於│施冠宇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10日10 │月11日12時│臺灣銀行│ │106年12 │2月11日 │106年12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以「000000│54分,在彰│所申請帳│ │月11日8 │13時14分│月11日15│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之電話號碼│化縣○○鎮│號:0000│ │、9時許 │至19分,│、16時許│壹年肆月,並應│
│ │ │撥打電話予癸○○│○○路000 │00000000│ │,在苗栗│在苗栗車│,在苗栗│於刑之執行前,│
│ │ │,佯裝為其友人「│號第一銀行│000號帳 │ │火車站前│站內自動│市區三角│,令入勞動處所│
│ │ │張月霞」,並於翌│臨櫃匯款15│戶 │ │交付予謝│櫃員機提│公園附近│強制工作參年。│
│ │ │日以LINE暱稱「古│萬元。 │ │ │宜珊。 │領8次( │,交付前│ │
│ │ │錐欸」向其借款,│ │ │ │ │均不含手│來取款之│ │
│ │ │致癸○○陷於錯誤│ │ │ │ │續費5元 │施冠宇,│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共計│再由施冠│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提領149,│宇交付予│ │
│ │ │ │ │ │ │ │000元 │陳易群轉│ │
│ │ │ │ │ │ │ │。 │交「愛新│ │
│ │ │ │ │ │ │ │ │覺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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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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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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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粉紅色) │蕭宏洋所有│
│ │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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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金色,型號│陳易群所有│
│ │IPHONE 6S) │(未扣案)│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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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蕭宏洋持有│
│ │色) │(已扣案)│
├──┼──────────────────────────┼─────┤
│2 │現金7,187元 │蕭宏洋持有│
│ │ │(已扣案)│
├──┼──────────────────────────┼─────┤
│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5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6 │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8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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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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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1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蕭宏洋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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