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任
- 被告
- 范揚皓
- 被告
- 陳宇涵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4、12034、14337、15490、191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陳宇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任、陳宇涵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不久某時,加入由劉柏政(即起訴書所載姓名譯音「劉伯正」之人,所涉共同對陳文献加重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憲」之成年人(下稱「宗憲」)及范揚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2人乃與劉柏政、「宗憲」、范揚皓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不詳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范揚皓(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某時即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且本案非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則與劉柏政、「宗憲」、黃宇任、陳宇涵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推由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07年3月20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陳文献,假冒為陳文献之友人即綽號「風谷」之張賜雄,向陳文献佯稱要借錢云云,使陳文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7年3月20日12時2分20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蔡伯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以下簡稱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宇任(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范揚皓及陳宇涵(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作為聯絡工作)依指示接續領款(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下列提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實行,難認其等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一)黃宇任受「宗憲」之指示,於107年3月20日13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上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宇任,再由黃宇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至下列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款:1、於107年3月20日13時4分3秒許、同日13時4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孝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2、於同日13時8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店)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3、於同日13時11分19秒許、同日13時1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4、於同日13時16分18秒許、同日13時17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鑫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5、於同日13時19分43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育賢店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共計提領陳文献受騙匯款金額15萬元。黃宇任旋返回前揭洗車廠,將所提領之15萬元及前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未扣案)。(二)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前不久某時,由劉柏政在臺中市區之覓月汽車旅館內,將上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揚皓、陳宇涵,由陳宇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太平區宜昌店),並由陳宇涵接續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43分43秒許、同日凌晨0時44分39秒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陳文献受騙匯款金額3萬元。范揚皓、陳宇涵隨即返回覓月汽車旅館,將所提領之3萬元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柏政,劉柏政並給予范揚皓600元作為報酬(未扣案。至於上揭案發期間為范揚皓女友之陳宇涵,則未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范揚皓、陳宇涵各分得300元之報酬)。嗣因陳文献發覺受騙,於107年3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先於107年4月10日8時8分至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宇任位於臺中巿西區五權一街14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黃宇任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繼於107年4月20日9時42分至9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至陳宇涵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陳宇涵所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如加重詐欺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其中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指未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及被告陳宇涵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及被告陳宇涵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於原審已坦認其等係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又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前開自白,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揚皓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第78至81頁)及被告黃宇任與「宗憲」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上開有關其等有加入由劉柏政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二)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關於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據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献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共同加重詐欺之佐證,而未列為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偵查報告(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頁)、蔡伯祥之前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7至8頁、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4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17頁)、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等人領款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40頁)在卷可資為佐,足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供認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亦屬可信。此外,復有分屬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陳文献之行為,惟其等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文献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與共犯即其他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復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在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陳文献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係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等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所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外,至少包括劉柏政、「宗憲」等人,是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有車手等組織分工,衡情勢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因之,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核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後段」2字,應予補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詐騙被害人陳文献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范揚皓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二)被告黃宇任、陳宇涵與同案被告范揚皓及劉柏政、「宗憲」、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與劉柏政、「宗憲」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就被告范揚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移送併辦,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范揚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前開多次接續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執詞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擔任車手工作,其等行為固屬違法,然念及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均係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分工,且犯罪後均坦白認錯,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文献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各賠償15萬元、3萬元,極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臺灣臺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文献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之刑責,可見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已獲得被害人陳文献之原諒;另審酌被告黃宇任、陳宇涵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宇任、陳宇涵酌量減輕其刑。
(七)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工作3年,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范揚皓本案對被害人陳文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非其參與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被告范揚皓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范揚皓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其另案判決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詳本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范揚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誤為實體有罪認定,並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所未合。2、又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於原審審理時均業已坦認其等係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時即已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書而認被告陳宇涵與被告黃宇任共同犯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固無不合。惟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疏未載及被告黃宇任、陳宇涵與被告范揚皓、劉柏政、「宗憲」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有所疏漏;又就被告陳宇涵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係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43分前之某時,由劉柏政在臺中市區之覓月汽車旅館內,將蔡伯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及被告范揚皓時,被告陳宇涵始與上開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有事實認定之誤。
(二)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判決理由欄四、(一)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黃宇任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1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行為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嗣後之犯罪活動,乃不同之行為。原判決將相同夾結條件之各個加重詐欺犯罪切割成「第1次加重詐欺與參與組織犯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不能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之不同處理,要如何解釋「第1次狀態犯罪」較之於「時序在後的狀態犯罪」在罪質、時空夾結上有何不同特異之處,而能排他地與繼續犯夾結之論罪,排除其他狀態犯之想像競合?況且,在偵查及審理實務上,恐生檢察官如何舉證界定水房、機房內所謂的「第1次詐騙犯行」,及如何避免行為人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而發覺在後之境內外同一組織詐欺行為被另案訴追審理之困難,實難以作為通案之適用依歸,故被告黃宇任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數罪併罰。(2)縱原判決對被告黃宇任等人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依法理,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免發生不公平之現象。原判決既就被告黃宇任等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是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加重詐欺罪與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按照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黃宇任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2、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1)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五)論明,且此一法理,參諸實務上對於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同屬繼續犯之持有槍、彈之法律適用意見,一向採認: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再行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其論理忽略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於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初,即同時有緊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之情,且將事實之舉證、認定有困難之範疇,與法律之適用意見,互為混淆,尚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范揚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並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予以數罪併罰,亦非有理由。
(2)又基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論理,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亦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七)敘明。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主張仍應對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違反上揭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至如認適用法律之結果有所不公,則應透過修法以解決。而被告范揚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免訴之諭知(如後所述),自不生應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諭知強制工作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
3、依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判決理由欄四、(一)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宇任前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范揚皓前已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而曾犯有加重詐欺之罪,被告陳宇涵則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為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宇任於原審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體內裝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范揚皓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宇涵為原住民,於原審自稱高中畢業、在彩券行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對被害人陳文献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已與被害人陳文献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存卷足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陳宇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陳宇涵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陳文献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而被害人陳文献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陳宇涵之刑事責任,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陳宇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分別屬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有,各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分據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定。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
(1)有關被告范揚皓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范揚皓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領取6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此係屬於被告范揚皓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宇任固坦稱其領取報酬3000元,惟因被告黃宇任已與告訴人陳文献達成和解,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存卷足憑,則被告黃宇任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當場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陳文献,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黃宇任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宇涵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一節,已據被告陳宇涵、范揚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600元係范揚皓拿走,沒有分給陳宇涵300元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是被告陳宇涵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貳、被告范揚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皓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柏政(起訴書載為「劉伯正(音譯)」)、綽號「宗憲」之成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車手集團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與劉柏政協議按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因認被告范揚皓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范揚皓於自106年12月間加入劉柏政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對被害人陳文献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已曾於107年2月12日共同對另案被害人童淑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212號判處罪刑,且已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范揚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卷第105至129頁、第58頁)在卷可稽,依現有卷證所示,足認係被告范揚皓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上開前案雖未起訴被告范揚皓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部分與前案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開首次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法自及於被告范揚皓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執前開理由欄四、(二)、1所示意旨,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