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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10 、21857 、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在外欠款並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遭人毆打逼債,張凱旋(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與舊識丙○○、乙○○共進早餐時,提及欲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處理甲○○債務之事,然丙○○、乙○○因資金不足,向張凱旋表示其等僅能出借10萬元,並與張凱旋相約近日見面交付借款,惟張凱旋因認乙○○、丙○○允諾出借之金額不足以處理甲○○之債務,遂萌生於乙○○、丙○○出面交付借款時,與甲○○共同持用刀、槍對乙○○、丙○○強盜財物之意,並將上情告知甲○○,經甲○○應允後,甲○○、張凱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張凱旋出面向丙○○、乙○○拿取借款時,甲○○伺機出現,其等再分別持裝填子彈之手槍及刀具,共同向丙○○、乙○○強盜財物。俟丙○○、乙○○共同籌措12萬元欲交付給張凱旋供處理債務之用,而與張凱旋相約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見面交款,張凱旋乃將此情告知甲○○;而後乙○○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丙○○,將待交付與張凱旋之12萬元放在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扶手置物箱中,前往張凱旋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接載張凱旋外出及交付款項,乙○○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A 車搭載丙○○抵達張凱旋上址住處社區門口,張凱旋先出門與乙○○、丙○○見面後,藉詞忘記攜帶隨身背包再度返回其住處,再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19分、23分許,先後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知甲○○準備行動,及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1 把(其內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其中2 顆分別用以擊傷乙○○及供張凱旋自戕之用,所餘4 顆子彈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表編號6 所示西瓜刀1 把放入隨身背包,再攜帶上開背包與其褲子口袋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7 所示折疊刀出門,搭乘乙○○所駕駛之A 車。甲○○於接獲張凱旋前述通知之際,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1 把(僅扣得刀鞘1 只【即附表編號9 之物】,刀身並未查扣,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國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張凱旋上址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巷000 號「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停放埋伏,欲伺機攔阻駕車行經該處之乙○○、丙○○,並與張凱旋內外接應。嗣乙○○駕駛A 車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水岸餐廳」前,甲○○乃駕駛B 車自「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駛出並跟隨在後,此時身在A 車上之張凱旋則取出預藏於隨身背包內之上開手槍,將子彈上膛而喝令乙○○停車,惟不慎擊發而擊中乙○○右側肩膀,乙○○因之受有右側肩膀槍傷撕裂傷口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而停車,甲○○則駕駛B 車迅速斜插停放在A 車右前方,並持其所攜帶之小武士刀1 把下車,張凱旋亦持上開手槍喝令乙○○、丙○○下車,乙○○、丙○○均因而不能抗拒,依張凱旋之指示下車,丙○○因見甲○○手持武士刀靠近而心生畏懼,遂再度鑽入A 車副駕駛座上,張凱旋則喝令乙○○改坐至A 車後座,惟乙○○不從,張凱旋乃在車外以其所持手槍對空擊發1 槍(難認具有殺傷力,僅遺留如附表編號9 所示彈殼1枚),乙○○遂因而坐進A 車內後座,甲○○則至A 車駕駛座。適巧有他部車輛行經該處遭B 車阻擋,張凱旋為免節外生枝而欲移動B 車,乙○○、丙○○見機趁隙下車往東山路方向奔逃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光西巷交岔路口處,其間甲○○、張凱旋雖一度試圖追回乙○○、丙○○,以免事跡敗露,但因乙○○、丙○○及時向駕車行經該處之陳曉倩求救,由陳曉倩載送乙○○、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報案,張凱旋、甲○○只得折返,由甲○○駕駛A 車搭載張凱旋離去,甲○○、張凱旋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乙○○、丙○○均不能抗拒,而強盜乙○○、丙○○留置A 車內之12萬元現款。其後,甲○○駕駛A 車搭載張凱旋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溫泉巷,其等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口交談道別後,由甲○○駕駛A 車離去。嗣因乙○○、丙○○報案,經警先後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前之B 車內扣得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及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在南投縣○○鄉○○巷00號旁尋獲A 車(業已發還與乙○○之父蔡清標),並於同年8月8 日,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前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另張凱旋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3分至5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戶外停車場旁廁所外,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自其頭部左耳上方擊發1槍自盡,嗣經民眾於同日凌晨5 時許,發現張凱旋陳屍該處,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莊鴛鴦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 頁),本院因認證人莊鴛鴦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小武士刀1 把駕駛B 車車外出,並停放在A 車右前方,張凱旋在A 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乙○○受傷後,其攜帶小武士刀1 把下車,而後張凱旋持槍喝令告訴人乙○○、丙○○下車或上車,及告訴人乙○○、丙○○趁隙逃跑後,其與張凱旋共乘A 車離開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是跟張凱旋約好要外出,張凱旋要伊在該處等候乙○○、丙○○到了再一起出去吃飯,以前都是如此,晚到的人會先在該處路口等,後來伊聽到「砰」的聲音,就趕快把車停在A 車前方有一段距離的地方,然後看到張凱旋手裡有拿槍,伊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拿車上的武士刀下車,後來因為張凱旋拿著槍,伊心裡認為張凱旋對於與其比較熟的丙○○、乙○○都會開槍,不知道張凱旋會對伊做出什麼事,伊會害怕,所以張凱旋要伊做什麼,伊就照做,A 車裡面也沒有放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而強盜部分,依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持刀向告訴人揮舞或敲車窗玻璃之情形,且被告是看到張凱旋持槍會緊張害怕,才會配合張凱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小武士刀1 把,駕駛B 車自上址「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駛出,並將B 車停放在A 車右前方,而張凱旋原在A 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乙○○受傷,其後被告攜帶小武士刀1 把下車,張凱旋則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喝令告訴人乙○○、丙○○下車或進入A 車內,且在場持上開手槍擊發1 槍,嗣後告訴人乙○○、丙○○趁隙逃跑求助於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之陳曉倩,由陳曉倩駕車搭載告訴人乙○○、丙○○離去報案,而被告則與張凱旋共乘A 車離開,張凱旋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手槍自盡,嗣經警先後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尋獲A 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見49498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58226 號警卷第6頁正反面;21610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見49498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58226 號警卷第9 至10頁;21610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國興(見49498 號警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發現張凱旋屍體之楊大緯(見相卷第7至8 、21至22頁)、證人陳曉倩(見21610 號偵卷第9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會勘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A 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E9-912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8287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78423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8421號鑑定書、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 年8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23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12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11030號函檢送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107 年9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49498 號警卷第33、47至55、59、62至65、68、74至77頁、第83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5 、107 頁;58226 號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48至86、87、91至98頁;相卷第3 、37至41、45至51、54頁;他卷第90之11頁;21610 號偵卷第101 至103 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236 、243 至247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槍枝、子彈殺傷力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107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可參(見21610 號偵卷第101 至103 頁;原審卷第236 頁)。

⒉張凱旋乘坐A 車後,在A 車內擊發1 槍而射傷告訴人乙○○之子彈1 顆,既已足以射穿人體皮膚表層成傷,自具有殺傷力。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彈殼係於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之彈室內所取出,堪認係張凱旋持以自戕而擊發1 槍後所遺留,亦足認此彈殼原所屬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

⒋至於經警嗣後在光西巷6 之1 號現場旁草叢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彈殼,雖其規格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組成零件或附表編號4 之彈殼相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張凱旋在該處確有持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擊發(見49498 號警卷第13頁反面),堪認此彈殼係張凱旋於本案過程中,在光西巷6 之1 號前擊發所遺留,惟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部,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而上開彈殼雖是因擊發子彈而遺留之物,然該子彈原先構造如何、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均屬不明,亦未有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標的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枚彈殼原所屬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現今遭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不乏同一行為人同時持有之相同型號子彈並非全數均可擊發,或經擊發後均認具備殺傷力,是尚難僅憑該枚彈殼原所屬子彈可供擊發,驟認該發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

⒌另自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彈殼,其規格雖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組成零件或附表編號4 之彈殼相同,惟係於何時、何處擊發而遺留尚有不明,則不足認張凱旋原係攜帶包含此彈殼組成零件之子彈1 顆外出,更難以確認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並無仇恨或糾紛,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頁),而張凱旋係以處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借款,而相約見面交款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①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初,伊與丙○○、張凱旋一起吃過1 次早餐,張凱旋表示在外積欠債務,希望能借50萬元,但伊與丙○○告訴張凱旋沒辦法借這麼多,只能借10萬元,當天除了要吃宵夜,也打算與丙○○各出5 萬元借給張凱旋,但因為伊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就先將身上2 萬元交給丙○○,擬由丙○○幫伊代墊3 萬元,後來在去找張凱旋之前,伊與丙○○有在車上清點現金共12萬元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16頁反面),106 年8 月3 日早上5 、6 時許,伊與丙○○、張凱旋見面吃早餐,張凱旋問伊知不知道甲○○的事,伊表示不知道,張凱旋說甲○○在外欠人很多錢還被抓去打,要向伊與丙○○借錢,伊與丙○○當場答應借張凱旋10萬元幫忙還債,案發當日車內有12萬元,其中2 萬元是伊要借給張凱旋的錢,伊開車去載丙○○時先交給丙○○,其他10萬元是丙○○的錢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3 日跟丙○○、張凱旋吃早餐,因為伊8 月7 日要教召1 週,伊有請張凱旋與丙○○去幫伊牽車,張凱旋知道伊有車賣掉、身上有錢,就在停車場開口向伊說要借錢,但伊只能借一些,張凱旋說是要幫甲○○借的,106 年8 月5日晚上7 時30分許伊與張凱旋相約見面順便拿錢給張凱旋,伊先給丙○○2 萬元,錢是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凱旋以甲○○的名義開口說要幫甲○○,因為甲○○在外欠很多錢,一開始開口借50萬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能動用的資金就是伊與丙○○各5 萬元,有當面向張凱旋說只能借10萬元,當天實際湊到12萬元,伊身上有2 萬元給張凱旋,丙○○有10萬元先借張凱旋,錢是放在中央扶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16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中指稱:因為張凱旋、甲○○外面積欠債務,張凱旋委託伊與乙○○處理,並向伊與乙○○借50萬元要還債,伊與乙○○告知只能借10萬元,並且答應要拿錢過去給張凱旋,才會約張凱旋,當時車內有現金12萬元,有2 萬元是乙○○的,另外10萬元是伊的錢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8 月3 日張凱旋是說要幫甲○○借錢,事情發生之前1 週,甲○○有被人打,當天伊有帶10萬元到場,錢是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凱旋原本要借50萬元,說是要幫甲○○,伊跟丙○○有說只能借張凱旋10萬元,當天就是要把錢交給張凱旋才跟張凱旋相約,伊帶10萬元,乙○○帶2 萬元,這些錢都是身上的現金,錢是放在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157 頁)。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其2 人對於其等與張凱旋見面,是因張凱旋為處理被告對外債務商借金錢而相約交付款項之過程、金額與個別出資比例等情所述均屬 一致。此外,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對外積欠債務遭他人毆打,甚至於偵訊中明確供稱遭他人毆打之時間、地點(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21610 號偵卷第13頁反面),更徵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張凱旋因被告在外欠債遭他人毆打,而向其等借款處理債務之說非虛。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與被告原無仇怨、糾紛,更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致其等招致誣告、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從而,張凱旋係以處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借款,而相約見面交款,告訴人乙○○、丙○○各自出資2 萬元、10萬元,並放置在A 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前往與張凱旋見面等情,應堪認定。

㈣張凱旋為上開行為動機之認定:依前所述,張凱旋於本案發生前,曾以為處理被告對外積欠債務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商借50萬元,而告訴人乙○○、丙○○囿於其等可供支配、動用之資金不足,僅應允出借10萬元,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對外舉債遭人毆打,且張凱旋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亦曾提及此事,再參以張凱旋於告訴人乙○○、丙○○允以出借10萬元後,猶仍於告訴人乙○○、丙○○與其相約外出並交付借款時,為前述行為等情節,堪認當時被告確實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張凱旋因告訴人乙○○、丙○○未同意貸與50萬元處理上開債務問題,為能取得更多金錢,遂萌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丙○○取財之意。

㈤被告與張凱旋對於上開過程有所謀議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6 年8 月6 日、106 年8 月8 日警詢中均指稱:伊駕駛A 車載丙○○至張凱旋家接到張凱旋後,張凱旋從社區走出來,然後發現自己身上沒帶包包,便又返回家中拿包包,後來張凱旋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由伊駕駛A 車由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伊不曉得甲○○也會來,行經「東山水岸餐廳」時,突然B 車未開車燈自餐廳停車場開出來在A 車左方,伊立即閃過B 車繼續行駛,而B 車緊跟在後,之後張凱旋叫伊停車,沒多久伊聽到「砰」才驚覺自己右手無力,轉過頭看見張凱旋右手持槍指著伊要伊下車、叫伊坐後座,也叫丙○○下車,當時B 車已斜插在A 車前方,B 車駕駛人甲○○下車時,手持1 把銀色長柱體,甲○○有持該物體敲打A 車右前車窗,然後甲○○往A 車駕駛座坐上,伊從A 車駕駛座繞到後座乘坐,丙○○仍在A 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張凱旋就持槍指著丙○○要其上車,並走到前方B 車駕駛座那一側大喊「上車」,伊又聽到一聲槍聲,後來伊跟丙○○一起往「東山水岸餐廳」旁的橋逃離,伊回頭看,發現張凱旋與甲○○在追伊與丙○○,伊就再與丙○○往前跑到東山路上,之後在「東東芋圓」對面攔了1 輛車,請該車女性駕駛載伊等去派出所,伊與張凱旋、甲○○都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駕駛的B 車擋住A 車同時,張凱旋拿槍出來對著伊並要伊不要動、停下車,而張凱旋開完槍後又持槍要伊與丙○○下車,張凱旋要伊坐後座,伊下車前看到甲○○拿著長長、很像刀子的東西在敲A 車副駕駛座玻璃,在敲的時候,丙○○還沒下車,張凱旋要伊下車後,A 車上就是張凱旋要丙○○下車,後來丙○○下車還未上車,甲○○拿刀作勢揮丙○○,張凱旋持槍指著丙○○要其上車,後來逃離現場時,回頭看到張凱旋、甲○○有追過來,甲○○對於張凱旋持槍的事情完全沒有感到意外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甲○○算是普通朋友,在本案之前與甲○○並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的情形,案發當天約見面時,並沒有提到甲○○會出現或過來會合,是伊先去載丙○○,再去找張凱旋,張凱旋上車後只有在車上講說要去哪裡,開沒多遠距離,B 車就插出來,伊閃過B 車繼續開就聽到拉槍機的聲音並要伊下車,伊當下沒反應過來,聽到槍聲,伊踩煞車,然後B 車就插在A 車前面,甲○○就下車,伊看到甲○○手裡有拿1 把武士刀,甲○○也有拿東西敲副駕駛座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6 年8 月6 日、106 年8 月8 日警詢中均指證稱:伊與張凱旋相約見面,由乙○○開著A 車載伊到張凱旋住家社區門口,之後往山下方向行駛到光西巷6之1 號前,B 車出現擋住去路,張凱旋在後座拔槍出來要伊等停車並向乙○○開1 槍,張凱旋叫伊等下車,也要拿槍對著伊,伊下車因為B 車駕駛甲○○持1 把武士刀衝向伊的位置,伊再跳回車上把門關上,甲○○企圖打開車門,也有拿物品敲車窗,後來張凱旋叫乙○○坐到A 車後座,要甲○○駕駛A 車,剛好有1 部休旅車經過遭B 車擋路,張凱旋就下車要移動B 車,伊與乙○○就趁機逃跑到「東東芋圓」前,見1 部車未上鎖,伊與乙○○就跳上車,請駕駛載伊與乙○○去報案,伊與張凱旋、甲○○都沒有嫌隙、仇恨,張凱旋在車外也有開槍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張凱旋出來身上沒有背包包,後來說要進去拿東西,出來就多1 個包包,甲○○駕駛的B 車擋住A 車同時,張凱旋就拿槍出來,幾乎是同一時間,張凱旋拿槍出來時是對著駕駛乙○○,要求乙○○不要動、把車停下來,張凱旋持槍要伊下車,伊開車門要下車看到甲○○拿刀,伊很慌張又拉起車門鎖起來,甲○○就在外面撞門,後來甲○○拉後座的門並拿刀對著伊揮動要伊下車,此時乙○○還沒上車,張凱旋拿槍對著伊、甲○○也拿武士刀揮舞,所以伊才下車,伊下車後張凱旋要伊上車,甲○○則坐上駕駛座要張凱旋趕快上車,後來剛好有1台很大的貨車開下來,被B 車擋住,才叫張凱旋去移車,之後伊與乙○○就趁隙下車逃離,逃離過程回頭看到張凱旋、甲○○有追過來,甲○○對張凱旋持搶的事並沒有感到意外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6至2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甲○○是普通朋友關係,在本案之前並沒有任何糾紛,案發當天是伊先跟乙○○碰面,再去張凱旋家裡接張凱旋,張凱旋走出來時說忘了拿東西,再進去家裡,最後再拿1 個包包出來,在此之前也沒有跟張凱旋有不愉快,而且在與張凱旋約要見面時,並沒有提到甲○○會一起來,張凱旋上車後到甲○○的車出現前,只有在車上講到要去哪裡吃東西,之後一下山在「東山水岸餐廳」那邊時,甲○○就開著B 車衝出來,張凱旋就叫乙○○馬上停車,之後就「砰」一聲,B 車是插到A 車車頭前面大約距離2 至3 步的距離,伊本來坐在副駕駛座,甲○○有跑到副駕駛座旁敲玻璃要伊下車,伊透過有看到甲○○1 手拿刀,伊當時沒有下車,後來張凱旋持槍對著伊並要伊下車,伊才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對於上開過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與被告原無仇隙、糾紛,則其等所述本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誣告罪追訴處罰風險,而為不實指證或誣指被告之動機。又本案告訴人乙○○、丙○○與張凱旋相約外出之過程,及至告訴人乙○○駕駛A 車搭載告訴人丙○○至張凱旋上址住處社區,並接載張凱旋後上路,張凱旋始終並未曾向告訴人丙○○、乙○○提及亦有與被告相約一同外出,或被告在「東山水岸餐廳」旁等候與其等會合之事,而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270 頁)內FACETIM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截圖可知,暱稱「啊啊」之張凱旋於該日晚上11時18分撥入被告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通話,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再撥打與張凱旋進行通話,之後張凱旋又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撥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進行通話(見49498 號警卷第98至99頁),被告亦陳稱是張凱旋用FACETIME打電話要其在「東山水岸餐廳」等候(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B 車於畫面時間106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東山水岸餐廳」旁之正大橋(見49498 號警卷第49頁),而原審勘驗筆錄顯示A車於畫面時間106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28分42秒行駛於光西巷上,A 車有開啟車燈,而後A車持續行駛,於畫面時間106年8 月5 日晚上11時28分43秒許,未開啟車燈之B 車突自A車左方岔路駛出,A 車仍持續向前行駛,B 車亦持續跟隨在A 車後方(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對告訴人乙○○、丙○○而言,其等與張凱旋上開見面外出之過程,並無與被告相偕外出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出現,實屬告訴人乙○○、丙○○意料以外之事,然被告與張凱旋於上開過程中反而有密集聯繫、相約之舉,張凱旋卻未曾於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A 車離去時,及早告知被告駕駛B 車在途中等候之事,甚至全然未提及被告會出現之情,堪認張凱旋就上開所為,顯係早與被告有所預謀,於告訴人乙○○、丙○○與其相約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見面交付款項後,張凱旋再將此情轉告被告,以便被告有所準備,其後於張凱旋與告訴人乙○○、丙○○見面,確認即將搭乘由告訴人乙○○所駕駛A 車自其住處沿光西巷離去之際,張凱旋再以其未攜帶背包為由返回其住處,並以其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告知即將搭乘由告訴人乙○○駕駛之A車外出,使被告得以駕駛B車前往「東山水岸餐廳」旁之岔路埋伏並伺機接應,並將前揭槍、彈藏放在附表編號1之背包中隨身攜帶,另將亦欲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摺疊刀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以避免告訴人乙○○、丙○○起疑。

㈥被告或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

⒈如被告上開辯稱過往相約見面模式均是晚到之人在「東山水岸餐廳」旁等候乙節屬實,則張凱旋於本案發生前既有密集與被告透過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衡諸常情,張凱旋應會在搭乘A 車出發行駛至「東山水岸餐廳」前,向告訴人乙○○、丙○○提及亦有約被告前來會合之事,以便告訴人乙○○駕駛A 車自張凱旋住處離開途中得以與被告會合;但本案被告於過程中駕駛B 車出現之事,卻係出於告訴人乙○○、丙○○意料之外,張凱旋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亦會一同前來,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另曾供稱:伊有問張凱旋為何會要伊在「東山水岸餐廳」,伊平常都會先去張凱旋家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過往相約見面模式均是晚到之人在「東山水岸餐廳」旁等候云云,並非屬實。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聽聞槍聲始持小武士刀下車以求自衛云云,其後另辯稱受迫於張凱旋持槍而聽從指示行事云云,然被告本應知曉現場有人持槍並射擊,縱使手持小武士刀仍無法確保自身安危,則倘若出於其意料之外而慮及有人持槍之事,復為顧及自身安危,依被告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B 車內尚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0、11之物),則其應非停車並手持小武士刀靠近,而是儘快駕駛B 車離開現場,至與A 車具有相當距離之處,以其車內行動電話對外通知或報警,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顯然違反常情,非可採信。再參諸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4 至129 頁),從被告手持小武士刀1 把自B 車下車後,到告訴人乙○○、丙○○趁隙逃跑,被告與張凱旋自後追趕仍未能追回告訴人乙○○、丙○○,終至被告與張凱旋共乘A 車離開之整體過程,被告之舉止表現從容,並未見有受張凱旋強力指示,甚至受迫於張凱旋持槍之威勢行事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亦均證稱被告對於張凱旋持槍之事未見感到意外,被告辯稱係因懼於張凱旋持槍,甚至係因張凱旋持槍逼迫其做事云云,顯不可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A 車內並無任何現金云云,但依本院先前所為之認定,告訴人乙○○、丙○○係因張凱旋前提及借款之事,因而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並交付出借款項,告訴人乙○○、丙○○並分別出資2 萬元、10萬元,而籌措合計12萬元放置於A 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中。況張凱旋上開所為及被告駕駛B 車突然出現等情,均屬出於告訴人乙○○、丙○○意料以外之事,其後,告訴人乙○○、丙○○更於匆促之間趁隙下車奔逃,則告訴人乙○○、丙○○應無暇慮及車內尚有放置上開現金而攜帶下車,堪認告訴人乙○○、丙○○奔逃之後,A 車內確實放置有120,000 元之現款。而本案於張凱旋死亡現場僅查扣如附表編號8 所示12,900元現金,且證人即張凱旋之母莊鴛鴦證陳上開款項是張凱旋當日出門時所攜帶(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佐以張凱旋於106年8月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口與被告交談道別後,選擇輕生自盡,應無取走該12萬元現金之動機,且當時係由甲○○駕駛A車離去,及被告需款孔急等情,本院認該12萬元現金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扣案,然確係由被告自A車上取走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而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且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初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

⒈張凱旋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之手槍與附表編號3 之子彈、編號4 之彈殼原所屬子彈及擊傷告訴人乙○○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之高度15公分、長度約22公分,槍枝具有金屬結構,而附表編號6 之西瓜刀,其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約25公分,至於附表編號7 之折疊刀為全金屬材質,刀柄與刀刃長度合計約23公分,有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7 之物之照片可參(見58826 號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正反面、第82頁),再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自B 車下車時所持之小武士刀1 把亦具有相當之長度(見他卷第86至87頁,惟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詳如後述),依上開槍枝、子彈與刀具之材質、體積或性質而論,客觀上確均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⒉復以被告與張凱旋依其等持用槍、彈、刀具遂行對告訴人乙○○、丙○○取財目的之計劃,由張凱旋手持手槍,並於A車內有上膛之動作,而後被告復手持小武士刀1 把靠近,另張凱旋於A 車內更有持上開手槍對準告訴人乙○○,因而不慎擊發1 槍傷及告訴人乙○○,與持上開手槍朝向告訴人丙○○並喝令其下車,則被告與張凱旋所為堪認係對告訴人乙○○、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自上開前後過程及情狀予以綜合客觀判斷,縱然一般人處於相同事實情況下,亦均會擔憂稍有不慎恐招致不測而懼於反抗,意思自由堪認已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又即便其後係因告訴人乙○○、丙○○趁隙奔逃,而將財物遺留在A 車內,使被告與張凱旋得以取得A 車內所放置之12萬元現款,而與其等原計劃之過程有所不符,然仍未逸脫於其等原欲以槍、彈、刀具向告訴人乙○○、丙○○取得財物之目的,且告訴人乙○○、丙○○遺留上開款項在A 車內,亦確係因被告與張凱旋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其等因而不能抗拒後趁隙逃跑所致,僅係被告與張凱旋未能取得足以處理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之足夠財物。從而,被告與案外人張凱旋上開所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至於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雖係持用小武士刀1 把作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工具,惟該把小武士刀並未扣案,且由被告於案發後予以丟棄,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21610 號偵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167 頁),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內政部警政署頒定管制刀械圖示說明及內政部公告,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部分需刀刃長度達35公分以上,刀柄長度15公分以上,且刀刃開鋒。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即上開小武士刀所屬刀鞘之長度並未達35公分以上,且該副刀鞘外殼具有一定厚度,再以刀具之構造而言,刀鞘為能收納刀具之刀刃,其內部收納刀刃空間之深度通常更是短於刀鞘外殼之長度,則被告本案所持用小武士刀1 把之刀刃更難認定長度已達35公分以上,從而,被告持用小武士刀並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款之非法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附此敘明。

㈡按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例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往實行強盜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不能以其未直接占有,而解免持有罪責。從而民法占有之觀念,與刑法上之持有,不能完全同視,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與張凱旋原係就以持槍、彈、刀具以向告訴人乙○○、丙○○取得財物達成謀議,並由張凱旋攜帶上開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不過係依被告與張凱旋上開計劃,推由張凱旋攜帶上開槍、彈以遂行上開取財之目的,自不能僅因被告始終未曾直接占有上開槍、彈而解免其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張凱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張凱旋原即議定共同持槍、彈、刀具對告訴人乙○○、丙○○不法取財,而犯上開數罪,則就其對告訴人乙○○、丙○○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言,係以同一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及自由法益,且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時間重疊,實行行為亦有重合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詳載被告與共犯張凱旋如何分持小武士刀及上開槍、彈強盜他人財物之經過,就被告係基於強盜犯罪之目的而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6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再犯本案之罪,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張凱旋為共同正犯,但未於主文為「共同」之諭知,尚有未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係由被告取得,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認該筆款項非無可能遭張凱旋隱藏或湮滅,而未就此筆犯罪所得對被告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凱旋另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其上訴雖無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張凱旋共謀強盜取財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反將本案歸責均推諉於事後自戕之張凱旋,犯後態度不佳,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過程事涉暴力,且持用兇器【包含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之物與未扣案之小武士刀】、告訴人乙○○與丙○○財物損失金額非低),暨其自陳與父親一起做石頭買賣,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其存在所具備之危害性,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該制式手槍既未滅失或失其存在,復為被告與共犯張凱旋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然該槍枝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試射用罄,所遺留之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難認該等子彈是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於本案發生前,供被告與共犯張凱旋聯絡所用之物,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65 、270 頁),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共犯張凱旋共同向告訴人乙○○、丙○○強盜取得現金12萬元,雖未經查扣或追回,然依前所述,該筆12萬元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取得,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共犯張凱旋以附表編號1 所示背包裝放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4 所示彈殼原所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在A 車內擊傷告訴人乙○○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附表編號12所示彈殼原所屬難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附表編號6 之西瓜刀1 把,另將欲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 之折疊刀1 把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被告則於上開過程中,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小武士刀1 把,以伺機共同遂行其等欲對告訴人乙○○、丙○○不法取財之目的,上開物品均堪認係被告與共犯張凱旋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然附表編號1 之背包、編號6 之西瓜刀、編號7 之折疊刀,均係在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查扣取得,則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物,或為共犯張凱旋所有之物,或是難認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至於被告所持用之小武士刀1 把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武士刀不知原由何友人放置於B 車內(見原審卷第268 頁反面),本案僅扣得該小武士刀所屬如附表編號9 之刀鞘1 副,亦難認該小武士刀與扣案如附表編號9 之刀鞘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意旨,附表編號1 、6 、7 、9 之物或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小武士刀,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至於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12,900元,依證人即張凱旋之母證稱是共犯張凱旋於案發當日出門所攜帶款項(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難認是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彈殼係在共犯張凱旋之背包內所查扣,而開彈殼原所屬子彈何在、是於何時何處擊發遺留並非明確,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265 頁),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案外人張凱旋上開所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查:

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所述,雖被告與張凱旋有令告訴人乙○○、丙○○下車後復進入A 車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均證稱:甲○○、張凱旋如果只是要搶車上的錢,就直接將錢拿走即可,為何要開走A 車,應該是要將伊等綁走,再請家人拿錢出來,當天有感覺被綁架等語(見21610 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又本案固可認定被告與張凱旋係因告訴人乙○○、丙○○原答應出借款項金額尚不足以處理其等對外積欠債務,因而謀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丙○○取得更多之金錢,然被告與張凱旋上開所為,究係於強盜財物之過程,並欲要脅告訴人乙○○、丙○○再提領存款、舉債支應等以滿足其等需索,抑或有欲將告訴人乙○○、丙○○置於其等實力範圍,並以彼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等換取相當對價,而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犯意與行為,仍非明確。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外籍人士名義申辦之預付卡,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並遭警查扣附表編號6 、7 之西瓜刀、折疊刀,而謂被告與共犯張凱旋係為以上開西瓜刀、折疊刀作為擄人後控制被害人所用,並以上開門號聯絡避免遭查緝,認被告與共犯張凱旋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然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本無期待犯罪行為人自曝犯行,或主動揭露自身犯罪,尤以故意犯罪最甚,是任何預謀性之犯罪,計畫縝密之犯罪行為人均可能為掩飾犯行或避免遭查緝,使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另任何暴力犯罪,亦均可能輔以上開刀具,犯罪行為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本人名義申請,或過程中攜帶如前揭之刀具,並非某一特定犯罪所獨有之特性,則縱使被告與共犯張凱旋本案確有事先謀議以持槍、彈、刀具對告訴人乙○○、丙○○為不法取財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遭查扣上開外籍人士名義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或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另查扣西瓜刀、折疊刀,即謂其等有對告訴人乙○○、丙○○為擄人勒贖之犯意。

㈢從而,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尚難推認被告與共犯張凱旋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與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及子彈數顆而隨身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交付給其摯友張凱旋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鴛鴦、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與附表編號4 、5 、12所示彈殼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張凱旋於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過程中有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等情,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張凱旋所持用的手槍、子彈不是伊交付給張凱旋等語。

五、經查:

㈠雖被告否認有何與張凱旋共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然張凱旋因未能向告訴人乙○○、丙○○借得50萬元處理被告對外積欠債務問題,遂萌生以持刀、槍向告訴人乙○○、丙○○取得財物之意,並與被告事先謀劃,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而關於張凱旋所持如前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來源,公訴人據以認定係由被告所交付,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張凱旋之母莊鴛鴦之證述,然查,證人莊鴛鴦原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8 月5 日晚上張凱旋離開家以前,伊有看到張凱旋背了1 個背包,伊曾經在這背包裡面看到有1 把槍、1 把刀,伊有問過張凱旋背包裏面刀、槍的事,張凱旋說是1 個開砂石車的朋友所有的,伊有見過張凱旋所說的這個朋友,張凱旋106 年8 月5 日出門表示就是要把這些東西拿去還給這個朋友,但是伊不知道張凱旋所說「開砂石車的朋友」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34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問張凱旋是否要吃晚餐,張凱旋表示有朋友要來、要外出,回來再吃,因為那個砂石業朋友寄放1 個包包在家裡,裡面有1 把刀、1 把槍,伊有催張凱旋要拿去還,當天張凱旋就是要外出把刀、槍拿去還,那個朋友叫甲○○,那個人有辦1張SIM卡給張凱旋使用,但張凱旋沒有使用,那張SIM卡上就寫著甲○○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甲○○帶張凱旋回來,伊有看到甲○○跟張凱旋回來,當時伊不知道這個人叫甲○○,伊是後來知道,那次伊在客廳,張凱旋回家東西都不會藏、張凱旋出門沒有帶包包,但是回來時有帶包包,那個包包就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包,張凱旋直接放房間桌上、沒有收著,包包沒有拉鍊,伊去看看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有看到刀跟槍,伊有問張凱旋,張凱旋說是甲○○寄放的,伊也有問為何甲○○年紀輕輕會有槍,張凱旋說因為甲○○家中經營砂石業,有時候收不到錢,需要帶這些東西,伊有叫張凱旋要拿去還給甲○○,張凱旋說甲○○改天會來拿,所以伊知道張凱旋有槍,那把槍在伊家裡放了應該有幾個月,期間伊有叫張凱旋拿去還,張凱旋說那段期間沒有找到甲○○,張凱旋106年8月5日就是要把刀、槍拿去還,張凱旋就是背那個包包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反面);然其後復證稱槍枝放在伊家裡那幾個月,甲○○有去過伊家裡,但沒有上來,本案發生之前,伊清楚甲○○的本名,因為甲○○有申請1張SIM卡給張凱旋使用,伊是案發時心裡很亂,所以只記得是做砂石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其後再改稱:這幾個月好像是丙○○開賓士到伊家裡,不是甲○○,後面幾個月沒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嗣後復稱:中間幾個月,甲○○沒有進伊家裡,但車子有開下去,伊有問張凱旋是什麼人帶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觀之證人莊鴛鴦上開所述,其原非不知該名「開砂石車的朋友」之真實姓名,且張凱旋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證人莊鴛鴦稱係張凱旋自外返家,其向張凱旋追問槍枝來源,張凱旋係向其表示是「甲○○」寄放,即與證人莊鴛鴦前稱張凱旋表示槍枝為不知真實姓名之「開砂石車的朋友」寄放,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就證人莊鴛鴦所稱初次見張凱旋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包返家,背包內放有槍枝之日起至本案發生間經過數月時間,被告雖未曾進入張凱旋住處屋內,但並非未曾至張凱旋之住處,倘若證人莊鴛鴦轉述張凱旋所稱槍枝來源為被告屬實,張凱旋更非無將該槍枝交還與被告之機會,故縱若張凱旋確實曾向證人莊鴛鴦轉述其所持有槍枝來源為被告,但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又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傳述審判外之陳述,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已徵諸證人所述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而係到庭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傳述之審判外陳述,其真實性無從藉由對質、詰問程序獲得擔保,即便證人係於法庭上經具結而擔保其所述實在,並接受對質、詰問之程序,就其所述內容對於案件待證事實而言,仍屬「傳聞證據」,因而對於類此證人證述之性質,更需謹慎視之,是縱使張凱旋確曾向證人莊鴛鴦表示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其真實性如何,並非明確。

㈢況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遍查全案卷證,僅有證人莊鴛鴦證稱係聽聞其子張凱旋稱槍枝係被告所寄放,姑且不論此等證述內容即使經過對質、詰問程序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本案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人莊鴛鴦傳述之情節為可信。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均僅足以作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尚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與張凱旋而共同持有,因之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等犯行有何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及子彈數顆而隨身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交付給其摯友張凱旋保管而共同持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且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被告與張凱旋為遂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係屬贅載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斜背包1 只                │張凱旋屍體頭部下方查扣取│
│    │                          │得。                    │
├──┼─────────────┼────────────┤
│ 2. │制式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①在張凱旋屍體左側地面查│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枚│  扣取得。              │
│    │)                        │②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    │                          │  槍,為義大利TANFOGLIO │
│    │                          │  廠FORCE919型,槍號為AB│
│    │                          │  30091 ,槍管內具6 條右│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3.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①係於附表編號2 所查扣手│
│    │                          │  槍之彈匣內查獲。      │
│    │                          │②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彈組合直徑8.9±0.5mm金│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具│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
│    │                          │  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
│    │                          │  定書、107 年8 月1 日刑│
│    │                          │  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
│    │                          │  。                    │
├──┼─────────────┼────────────┤
│ 4. │已擊發截短之制式空包彈彈殼│①係於附表編號2 之手槍彈│
│    │1 枚                      │  室內查扣取得。        │
│    │                          │②為口徑9mm 之制式空包彈│
│    │                          │  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
│    │                          │  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
│    │                          │  書)。                │
├──┼─────────────┼────────────┤
│ 5. │已擊發截短之制式空包彈彈殼│①係在附表編號1 斜背包內│
│    │1 枚                      │  查扣取得。            │
│    │                          │②為口徑9mm 之制式空包彈│
│    │                          │  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
│    │                          │  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
│    │                          │  書)。                │
├──┼─────────────┼────────────┤
│ 6. │西瓜刀1 把                │係在附表編號1 斜背包內查│
│    │                          │扣取得。                │
├──┼─────────────┼────────────┤
│ 7. │折疊刀1 把                │係在張凱旋所著褲子前右側│
│    │                          │口袋內查扣取得。        │
├──┼─────────────┼────────────┤
│ 8. │新臺幣12,900元(含面額1,00│係在張凱旋所著褲子右後口│
│    │0 元紙鈔12張、面額100 元紙│袋內查扣取得。          │
│    │鈔7 張、50元硬幣4 枚)    │                        │
├──┼─────────────┼────────────┤
│ 9. │武士刀刀鞘1 副            │係在B 車內甲○○所遺留斜│
│    │                          │背包中查扣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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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Phone 廠牌銀色背板行動電│係在B 車內甲○○所遺留斜│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背包中查扣取得。        │
│    │1 支(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11. │I-Phone 廠牌玫瑰金色背板行│係在B 車內甲○○所遺留斜│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背包中查扣取得。        │
│    │0 )1 支(插附門號00000000│                        │
│    │81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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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已擊發截短之制式空包彈彈殼│①係司法警察於106 年8 月│
│    │1 枚                      │  8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
│    │                          │  巷6 之1 號前草叢蒐證尋│
│    │                          │  獲而查扣。            │
│    │                          │②為口徑9mm 之制式空包彈│
│    │                          │  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
│    │                          │  鑑字第1060082870號鑑定│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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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