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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昶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琮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新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雅馨
即被告
林源峯
即被告
黃佳榮
即被告
廖仕展
即被告
李建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諭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苡詩
即被告
嚴大衛
即被告
段金德
即被告
郭俊伊
即被告
林芯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依蓁
即被告
蔡宇澤
即被告
許豪哲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霖
即被告
郭奕鑫
即被告
吳炘樺
即被告
謝雅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健欽
被告
李錫銘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05、24057、26836、30079、3065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戌○○、黃○○、寅○○、天○○、癸○○、宇○○、B○○、丙○○、申○○、酉○○、甲○○、H○○、卯○○、午○○、壬○○、辛○○、E○○、巳○○、亥○○、未○○、乙○○、G○○、辰○○有罪部分,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戌○○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B○○、丙○○、申○○、酉○○、甲○○、H○○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壬○○、辛○○、E○○、亥○○、巳○○、乙○○、G○○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戌○○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之D機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⑹之B機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⑻之G機房),均無罪。

黃○○、寅○○、天○○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之D機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⑹之B機房),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勇哥」、「豪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連結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與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漿」「阿佐」「小胖」之成年人,謀議由己○○擔任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及向不詳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租用網路,並指示「豆漿」「阿佐」「小胖」等人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代為承租房屋,協助在菲律賓管理機房;戌○○負責依己○○之指示,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即「條仔」)及購買詐欺機房使用之市內電話、GATEWAY閘道器等設備、將詐欺機房薪資匯款至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宜;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負責代為找尋前往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之人員,協助辦理訂購機票、護照、簽證,及帶該些人員前往菲律賓之機房等事宜。謀議既定,己○○即指示「豆漿」「阿佐」「小胖」等人,於不詳時間,分別搭機前往菲律賓,代為承租機房作為詐騙使用,並購置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記事本、便條紙(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起,「阿佐」「小胖」「豆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不詳地點之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下稱「阿佐」機房),並添購相關詐欺機房設備後,旋由戊○○招募癸○○(綽號「蚊子」)、周孝華、張靖評(綽號「政」)、楊宸(綽號「宸」)、馮志豪(綽號「朋」)、黃漢強(綽號「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彬」「賢」「明」等臺灣地區成員加入該詐欺機房,戊○○並代為辦理前往菲律賓之機票、護照、簽證等事宜;另由某不詳之人招募綽號「茜」「艷」「晴」「功」「陽」等大陸地區成員加入該詐欺機房,己○○、戌○○、戊○○、癸○○即與綽號「豆漿」「阿佐」「小胖」、周孝華、張靖評、楊宸、馮志豪、黃漢強、綽號「花」「彬」「賢」「明」「茜」「艷」「晴」「功」「陽」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佐」「小胖」等指示癸○○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不詳之人擔任前開不詳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由癸○○、張靖評、綽號「花」「彬」「賢」等臺灣地區成員及綽號「茜」「艷」「晴」等大陸地區成員擔任一線,佯裝係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銀行貸款未繳或遭冒辦,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周少華、楊宸、馮志豪、黃漢強、綽號「明」之臺灣地區成員及綽號「陽」「功」等大陸地區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再由擔任三線之馮志豪及綽號「明」「陽」「功」等大陸地區成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日,在上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人民幣299萬7050元(3月份人民幣7300元、4月份人民幣56萬9000元、5月份人民幣114萬2450元、7月份人民幣54萬1300元、8月份73萬7000元)。而「阿佐」取得詐得款項後,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8900元、27萬元至戊○○所持用之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智光),再由戊○○指示不詳之人將癸○○、周孝華、張靖評、楊宸、馮志豪、黃漢強等人之部分薪資報酬,分別匯款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瑞華,周孝華之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瓊珠,張靖評之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善輝,楊宸之兄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千瑜,馮志豪胞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漢強)等帳戶。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9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10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戊○○,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並在扣得附表丙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阿佐」傳送予戊○○之該機房帳冊總表1張、業績表25張、銀行帳戶資料5張等資料;及於同日下午2時46分、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己○○經營之賭場招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居所,扣得如附表乙編號2至20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2室居所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21至2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Casals subdivision house(下稱B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購置電腦、電話、VOIP GATEWAY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後,並指示C○○(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A○○(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子○○進駐前開菲律賓宿霧地區B機房,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阿超」「伯強」「阿金」「大飛」「小胖」等人分別介紹鄧博文、黎杰成(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世昌(已歿,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許○梠、呂東亮、蔡長穎、何佳原(前4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宇○○、B○○、申○○、丙○○、酉○○、甲○○、H○○等人(出境前往菲律賓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詳如附表己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B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C○○等18人與「大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23日起,由「大B」指示C○○、A○○、子○○、玄○○教導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由合作之網路流系統商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農民銀行貸款未繳」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綽號「大B」、C○○擔任B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由鄧博文、呂東亮、H○○、宇○○、張世昌、蔡長穎、甲○○、何佳原及不詳大陸地區成員擔任一線佯裝係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或農民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申辦之銀行貸款未繳,若民眾表示並未申辦貸款,則另謊稱其個資外洩,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之許○梠、黎杰成、B○○、A○○、子○○、玄○○、申○○、丙○○、酉○○等人,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知合作之不詳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在B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菲律賓警方清查後,於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B處機房查獲C○○、鄧博文、許○梠、黎杰成、呂東亮、H○○、宇○○、張世昌、B○○、A○○、子○○、玄○○、申○○、丙○○、酉○○、蔡長穎、甲○○、何佳原等18人及8名大陸地區成員,而未遂其等之犯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丁所示ASUS牌筆記型電腦3臺、VOIP GATEWAY閘道器6部、護照12本、教戰守則6張、便條紙(記載被害人個資)7張、被害人轉單9張等物。

三、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謀議在菲律賓成立詐欺機房,而由「阿國」於104年8月間,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M.Lhuiller house房屋(下稱G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購置電腦、電話、VOIP GATEWAY閘道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卯○○則透過報紙廣告招募午○○、辛○○、E○○、巳○○、未○○、D○○、宙○○、蕭承豐、地○○、壬○○、亥○○、翁睿紘、庚○○、乙○○、G○○等人(出境前往菲律賓參與詐欺犯行入出境之時間如附表庚所示,蕭承豐、翁睿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地○○、庚○○、D○○、宙○○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自104年9月1日起,陸續前往菲律賓宿霧,加入該詐欺機房,其等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卯○○擔任機房管理者,並指示午○○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由合作之網路流系統商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包裹未領取」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宙○○在菲律賓宿霧之詐欺機房內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由午○○、辛○○、D○○、蕭承豐、地○○、壬○○、乙○○、G○○、翁睿紘等人擔任一線,佯裝係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包裹未領取,並願意協助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擔任二線之E○○、亥○○、庚○○,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擔任三線之巳○○、未○○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菲律賓警方清查後,於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G處機房,查獲午○○、辛○○、E○○、巳○○、未○○、D○○、宙○○、蕭承豐、卯○○、地○○、壬○○、乙○○、G○○、亥○○、翁睿紘、庚○○共16人,而未遂其等之犯行,並當場扣得附表戊所示MSI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7支、VOIP GATEWAY閘道器4部、王正秀轉單1張、便條紙8張等物。

四、辰○○、梁耀仁(綽號「帝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11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阿誠」「小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阿利」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梁耀仁使用,作為聯繫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門號使用。辰○○、梁耀仁與「阿利」「阿誠」「小馬」及其等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阿利」即於103年11月29日指示梁耀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該人頭帳戶內不詳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部分款項予「阿誠」指定之人,梁耀仁乃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四川路路口之燦坤量販店旁碰面,再由梁耀仁將收取之詐欺款項約40萬元交予辰○○,辰○○即依「阿誠」指示,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小馬」,並獲取8,000元為報酬;「阿利」復於103年12月6日指示梁耀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該人頭帳戶內不詳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部分款項予「阿誠」指定之人,梁耀仁乃於103年12月6日15時41分起至同日18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四川路之水牛茶坊旁碰面,由梁耀仁將收取詐欺款項約10萬元交予辰○○,辰○○即依「阿誠」指示,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小馬」,並獲取5,000元為報酬。梁耀仁則每月獲取薪資報酬5萬元。嗣經警方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至⑼)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戌○○、黃○○、寅○○、天○○、C○○、癸○○、子○○、宇○○、B○○、丙○○、申○○、酉○○、甲○○、H○○、卯○○、午○○、壬○○、辛○○、E○○、巳○○、亥○○、庚○○、未○○、D○○、宙○○、地○○、乙○○、G○○、辰○○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C○○、宙○○、地○○、庚○○、D○○撤回上訴(本院卷四第99頁、卷六第175至179、191至195頁、卷九第293、295頁)、子○○就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449頁)。是上開被告C○○、宙○○、地○○、庚○○、D○○撤回上訴部分,被告子○○撤回部分上訴部分,及被告己○○、戌○○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⑺、⑼】;被告黃○○、寅○○、天○○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被告卯○○、午○○、壬○○、未○○、D○○、辛○○、E○○、巳○○、宙○○、蕭承豐、地○○、亥○○、翁睿紘、庚○○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⑺】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戌○○、癸○○、H○○、壬○○、亥○○、未○○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己○○、戌○○之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其等7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85至93、95至103、115、137至141、149至151、159、165至167頁、卷九第10至11、18至19、22至23、24、28、33、37、303至315頁),其等7人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己○○、戌○○、癸○○、子○○、宇○○、B○○、丙○○、申○○、酉○○、甲○○、H○○、卯○○、午○○、壬○○、辛○○、E○○、巳○○、亥○○、未○○、乙○○、G○○、辰○○、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89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卷第110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235至237頁反面)、戊○○之搜索蒐證照片及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列印之帳冊總表、業績表、銀行帳戶資料影本(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8至41頁)、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4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26至130頁)、戊○○透過弘昌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等名冊(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40頁)、戊○○、周孝華、癸○○、張靖評、馮志豪、黃漢強、楊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51、163、167、177、197、199、201頁)、「羅瑞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瓊珠」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靖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76、177、17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014600號函檢附楊智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二第123至132頁)、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48至150頁)、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4年12月18日上北三重字第1040000201號函文暨檢附癸○○帳戶之客戶開戶資基本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93至20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8126號函檢附劉瓊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75至17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8204號函檢附楊善輝、馮千瑜、黃漢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84頁至第190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071號函文暨檢附羅瑞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9、211至21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己○○、戌○○部分:

⑴被告己○○、戌○○辯解部分:

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豆漿」、戊○○等人聯絡,並指示被告戌○○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購買VOIP GATEWAY閘道器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於103年在菲律賓成立一間詐騙機房,但本案的詐騙機房不是我出資成立的,我有幫菲律賓那邊的詐騙機房做交際,就是幫他們賄賂菲律賓警方,因為我之前在菲律賓投資賭場,我有幫「豆漿」賄賂菲律賓警方,我有賺介紹費,「豆漿」會每個月固定給我10萬元。我有寫一張單子讓戌○○去匯款,是「豆漿」從菲律賓打電話回來要我先匯這些款項,但我不知道匯給誰云云。

②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其有受僱己○○,依己○○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銀行帳戶,亦有代為購買VOIP GATEWAY閘道器設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依己○○交代去做事情而已,沒有購買個人基本資料,不知道這些是要從事詐騙機房所使用的東西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己○○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豆漿」等人聯絡談及菲律賓之詐欺機房所需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器材,並指示戌○○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VOIP GATEWAY閘道器等情,業經被告己○○坦認屬實,並有被告己○○所寫之銀行帳戶字條2張(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82頁)、被告戌○○匯款之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類存款憑條(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78頁)、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卷第62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七第192至24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VOIP GATEWAY閘道器20臺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000000000000電話(B)於104年5月1日下午9時56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第123頁):A:喂...B:勇哥...我小志...A:我打給你們那個電話怎麼不通...B:不可能吧...應該沒電啦…A:阿碰那支咧...B:阿碰電話是會通...有時候會放到沒電啦...因為他們今天休息...今天都沒有上班啦...A:那為什麼那個薪水會那麼多...B:沒有吧...A:怎麼算的...你看業績...B:我問一下...A:你看業績就知道了…B:好…A:你用業績下去算...為什麼凱莉40幾萬多...B:沒有...很像是...3月跟4月…A:30幾...B:可是她3月也沒多少啊...A:3月只有2條而已啊...B:對啊...我問一...A:怎麼算的...差30-40萬...B:差30-40萬哦...A:你自己算嘛...你業績乘以0.20嘛...你下去算...B:我知道啊...因為我還沒有去看...他們那個有些大陸的要給介紹費...女孩子1個月2千啦...男孩子1千而已啦...A:那也沒有差那麼多啊...B:對啊...因為我還沒有去看他的帳...好...那我去問他一下...A: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000000000000號電話(B)於104年5月1日晚上10時2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第123至124頁):A:喂...B:喂...勇哥...我們那個電話停機了啦...A:嘿...B:我是小胖這邊的...A:好...B:因為他剛剛有說到薪水的問題...就是連上個月的啊...A:上個月只有2條而已啊...B:不是...上個月威哥的薪水有算一部分給他...然後還有電腦手的啊...A:那也沒差那麼多啊...B:總共是差...因為還有底薪的部分...還有介紹費的部分...A:底薪是多少...B:底薪的話...我看一下...人民幣的話...差不多2萬人民幣... 然後還有一個臺幣3萬多...A:對啊...你草紙(指人民幣)叫我打6萬多咧...B:不是...應該還有包含那個啊...薪水啊...因為業績算出來會沒有算到底薪啊...還有電腦手的薪水和威哥的薪水啊...A:嗯...對啊...現在算起來差30-40萬啊...對不對B:30-40萬...還是我再A:不然你再重算一遍看看...B:好...。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對於「小志」「小胖」所在機房之詐欺所得帳務、業績、成員薪資均有所悉,亦有指示。

③同案被告戊○○於104年9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仲介人員過去機房做詐騙工作及薪資談判,從102年5、6月開始迄今,菲律賓機房負責人會先用SKYPE 跟我說這期有多少人回臺灣,下期需要我再仲介多少人過去,如果我有名額,我就會再與菲律賓機房負責人確認人數。機房只有1處,我不知道機房地址,我每次帶人過去會在機房待1至2個月時間,直到我簽證到期前才可以出機房返國。我如果有在機房,我則管理我帶過去的那些人員,我帶去的人都從事打電話的工作,都是詐騙大陸地區人士,1、2、3線電話手人員是由機房管理人去分配。現場有一個管理機房人員的人,但不定時會換人管理,我只知道這次機房的管理人是綽號「阿佐」的男子。我從102年過去菲律賓就都是在這個機房,我不知道誰負責營運,我在菲律賓的機房聯絡對口是綽號「勇哥」之男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的綽號是小致,我有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該門號是「勇哥」持用。我都是用SKYPE跟機房負責人聯絡,如果有問題,機房就會叫「勇哥」出面跟我協調。104年5月1日下午9時56分、10時2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說我帶過去的人員薪水有問題,所以機房人員叫「勇哥」跟我聯絡,電話中所提到的不是「凱莉」,是「臺幣」,是在談論詐騙機房內人員薪資如何計算。該網路電話00-00000000的對應帳號是我的SKYPE帳號aZ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9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曾於102年5、6月間在菲律賓宿霧與勇哥第一次見面談,「勇哥」叫其轉做仲介,之後其開始轉做仲介,負責帶人到機房,並在機房確認新人沒有問題才能回來,其要負保證責任。「勇哥」是以出資為主,如有重大事件才會聯絡「勇哥」,由「勇哥」與其協調。警察有讓其聽0000000000門號之錄音,其聽聲音知道是勇哥,但不知道「勇哥」的真實姓名,其只有見過「勇哥」1次。104年5月1日第1通電話是我跟「勇哥」在講薪水的問題,「勇哥」認為薪水多算3、40萬。第2通是「勇哥」跟阿碰在算錢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246頁反面至247、248頁反面至251頁反面);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4年5月1日下午9時56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連絡之監聽音檔中,與其講話的人就是「勇哥」,每次遇到重大事情就是要跟「勇哥」聯絡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38頁反面),就「勇哥」部分所為之陳述,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且「阿佐」機房之成員癸○○、周孝華、張靖評、楊宸、馮志豪、黃漢強等人,均係戊○○代為訂購機票前往菲律賓機房,此經戊○○於104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卷五第213頁反面至214頁),並有上揭戊○○透過弘昌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等名冊(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40頁)、周孝華、癸○○、張靖評、馮志豪、黃漢強、楊宸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63、167、177、197、199、201頁)存卷可參,堪信戊○○所言非虛;復佐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持用。警方借提時有播放錄音檔給我聽,是我的聲音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67頁反面、103頁、原審卷一第297頁反面、卷四第9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亦證稱:我與己○○認識8、9年,他叫我「總仔」,我叫他「阿豪」,以前叫「阿勇」等語(原審卷五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己○○即係戊○○所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勇哥」,為「阿佐」機房之幕後金主無疑。至戊○○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己○○,沒有見過己○○等語(原審卷五第25頁正反面),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己○○自承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不符,衡情應係因迫於被告己○○在庭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④又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自扣案附表丙編號7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列印之帳冊總表、業績表、銀行帳戶等資料,係菲律賓「阿佐」機房傳與其之資料,內容為機房人員業績,業績台是指在菲律賓的機房人員業績,詐騙成功折合的新臺幣金額,業績草是人民幣,薪水台是臺幣薪水的意思。因為其有介紹人過去,阿佐機房會給其5%傭金,他們會把整年業績傳給其看。銀行帳戶資料是機房人員不想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阿佐,阿佐就透過其帳戶轉薪水給他們,阿佐是匯到其使用之楊智光渣打銀行帳戶,阿佐會傳一張匯錢的的帳戶給其,其再依照該張資料上之每個帳戶匯款金額,再幫他匯。這些資料應該是今年(104)傳給其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4至6、213至214頁反面),並有該帳冊總表、業績表、銀行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8至41頁),且上開「阿佐」傳送之銀行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與戊○○所使用上開楊智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二第123至132頁)、該機房成員癸○○所使用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93至202頁)、張靖評所使用上開劉瓊珠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75至176頁)相符、是依上開資料,「阿佐」機房於104年3月至8月,合計詐騙所得金額共人民幣299萬7050元(3月份人民幣7300元、4月份人民幣56萬9000元、5月份人民幣114萬2450元、7月份人民幣54萬1300元、8月份73萬7000元),應堪認定。

⑤被告戌○○自101年9、10月起跟隨被告己○○,依被告己○○指示從事銀行匯款、領錢、購買相關設備之工作,被告己○○每月支付4萬元薪資與被告戌○○等情,業經被告己○○、戌○○供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02頁反面、卷二第100頁反面、104頁正反面、139頁正反面),並有前揭被告己○○所寫之銀行帳戶字條2張(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82頁)、被告戌○○匯款之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類存款憑條(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78至81頁)在卷可參,及扣案VOIP GATEWAY閘道器20臺可證,是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戌○○跟隨被告己○○身邊長達約3年時間。而被告己○○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與「豆漿」於104年4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坦稱通話內容為其與「豆漿」之談話,內容有談論要購買大陸地區個資,其後來叫戌○○去面交,或談及要準備菲律賓詐騙機房用之器材對講機,要戌○○購買準備等情(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79至80頁);偵查中供稱:「豆漿」會打電話跟我講有幾間公司要做詐騙。扣案VOIP GATEWAY閘道器是菲律賓的公司,就是「豆漿」叫我幫他們買,如果到時要用,會派人來跟我拿,我才叫戌○○去買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03頁反面、105頁),被告戌○○於偵查中一再供稱被告己○○是其大哥,依己○○指示行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00頁反面、104頁正反面、13頁正反面),被告己○○就詐欺機房所需個資、設備器材均交由被告戌○○購買、機房成員薪資亦由被告戌○○匯款,被告戌○○辯稱其對於被告己○○指示購買機器設備、銀行匯款等工作,目的、用途為何全然不知,均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甚難採信。又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係連接傳統電話與IP網路世界的橋樑,主要功能是要將來自電話機或電話線(PSTN Line)的類比聲音訊號轉成數位訊號,在網路上傳送。被告戌○○於104年9月8日,為警在其所駕駛之AHG-588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VOIP GATEWAY閘道器20臺,參以被告戌○○、己○○均供稱其等從事博弈事業,卻購置數量非少之VOIP GATEWAY閘道器,顯屬有疑,此益徵被告戌○○對於被告己○○指示其購買之20臺VOIP GATEWAY閘道器係供作詐騙機房使用一情,應知之甚詳。被告戌○○空言辯稱其對本案毫不知情,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B機房)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宇○○、B○○、申○○、丙○○、酉○○、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H○○於原審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C○○、玄○○、鄧博文、黎杰成、A○○、許忠梠、蔡長穎、何佳原、呂東亮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有B機房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卷第123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護照12本、教戰守則6張、便條紙7張、被害人轉單9張等資料影本(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一第28、31至42頁)、菲律賓警方搜索票暨聲請書(刑事警察局卷第24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卷第70至7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子○○、宇○○、B○○、申○○、丙○○、酉○○、甲○○、H○○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G機房)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午○○、壬○○、辛○○、E○○、亥○○、巳○○、未○○、乙○○、G○○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D○○、宙○○、地○○於原審及本院、同案被告翁睿紘、蕭承豐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G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卷第111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六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VOIP GATEWAY閘道器4臺、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7支、本國護照18本、臺胞證3本、被害人王正秀轉單1張、便條紙8張照片或影本(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六第19、23至25頁)、菲律賓警方搜索票暨聲請書(刑事警察局卷第32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卯○○、午○○、壬○○、辛○○、E○○、亥○○、巳○○、未○○、乙○○、G○○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辰○○)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梁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並有梁耀仁所持用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二第84頁、卷三第161至173頁)、警員對梁耀仁之跟監蒐證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66至68頁)、梁耀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74至76頁反面)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戌○○、癸○○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宇○○、B○○、申○○、丙○○、酉○○、甲○○、H○○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卯○○、午○○、壬○○、辛○○、E○○、亥○○、巳○○、未○○、乙○○、G○○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辰○○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並不該當行為時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己○○、戌○○、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卯○○、午○○、辛○○、E○○、亥○○、巳○○、未○○、壬○○、乙○○、G○○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亦該當該款事由,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被告辰○○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附此說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不詳數額之人民幣,並由被告己○○指示被告戌○○於104年9月8日,將A○○、子○○、玄○○3人部分之薪資所得5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凰玲)、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妤彤)等帳戶內,認被告子○○等8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1.參與B機房之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同案被告C○○、A○○、玄○○、許忠梠、呂東亮、黎杰成、鄧博文、張世昌、蔡長穎、何佳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曾供述B機房已成功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而有獲取詐騙款項,且其等均供稱並未領得薪資、報酬等語。

2.被告戌○○固曾於104年9月8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至A○○、子○○、玄○○所提供之詹凰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錦鴻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張妤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詹凰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203、210頁)、林錦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2、16頁)、張妤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99、202頁反面)存卷可查;另被告子○○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聽「B哥」說該詐騙集團有入帳,但到底詐騙何人、得款多少不清楚云云(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四第46頁)。然:⑴A○○偵查中供稱:我於8月跟「大B哥」說要先借5萬元,提供我姐姐詹凰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大B哥」,是我跟「大B哥」借款,等到工作結束後再結算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209至2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8日匯款至詹凰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5萬元是我當時在國外向「大B哥」借款等語(本院卷六第284至287頁);⑵子○○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家人有缺錢,我跟「大B哥」說請他先匯錢,我跟他說先匯5萬元,算是先借的,等工作領薪水再結算,我把我父親土銀大雅分行的帳號給「大B哥」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20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8日匯到我父親林錦鴻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的3萬元是我跟公司「大B哥」私人借貸。我偵查中說有聽過「B哥」講詐欺集團有入帳這件事,但我沒有看過入帳相關的電腦資料或明細等語(本院卷六第288至291頁);⑶玄○○於偵查中供稱:我好像是9月份跟「大B哥」說我要借一筆錢,錢匯到我太太張妤彤的帳戶,因為我過去宿霧,我跟「大B哥」說家裡需要用錢,看能不能匯給我,「大B哥」就叫我給他帳號,匯的錢「大B哥」說等到後面再結算,104年9月8日匯到張妤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這筆3萬元應該是我跟「大B哥」借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20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8日匯到張妤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3萬元是我跟「大B哥」借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91至293頁)。A○○、子○○、玄○○自始均供述上開匯款屬私人借貸,並非薪資,又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B機房確有詐欺得逞並發放機房成員薪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B機房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B機房部分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門號、招募成員、發送不實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癸○○、子○○、宇○○、B○○、申○○、丙○○、酉○○、甲○○、H○○、卯○○、午○○、壬○○、辛○○、E○○、亥○○、巳○○、未○○、乙○○、G○○、同案被告戊○○、玄○○、C○○、A○○、許忠梠、呂東亮、黎杰成、鄧博文、張世昌、蔡長穎、何佳原、林均豪、劉雨珊、宙○○、地○○、蕭承豐、翁睿紘等人所述,其等所參與者,均係跨臺灣、菲律賓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負責提供資金籌設菲律賓詐欺機房、負責招募成員、提供機房設備、成員食宿,被告戌○○依己○○指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代購節費器等設備,及將薪資匯至機房成員指定帳戶,被告癸○○前往菲律賓機房擔任話務機手從事電話詐騙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子○○、宇○○、B○○、申○○、丙○○、酉○○、甲○○、H○○先後於附表己所載時間前往菲律賓B機房擔任話務機手從事電話詐騙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卯○○、午○○、壬○○、辛○○、E○○、亥○○、巳○○、未○○、乙○○、G○○先後於附表庚所載時間前往菲律賓G機房擔任話務機手從事電話詐騙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如前述,其等於各該所屬詐欺集團,且與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網路流系統商、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成年共犯,彼此間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須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故:

1.被告己○○、戌○○、癸○○與戊○○、周孝華、張靖評、楊宸、馮志豪、黃漢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阿佐」「小胖」「花」「彬」「賢」「明」「茜」「艷」「晴」「功」「陽」等人、不詳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與同案被告C○○、玄○○、鄧博文、黎杰成、張世昌(已歿)、A○○、許忠梠、呂東亮、何佳原、蔡長穎、「大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不詳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卯○○、午○○、壬○○、辛○○、E○○、亥○○、巳○○、未○○、乙○○、G○○與同案被告蕭承豐、翁睿紘、庚○○、D○○、宙○○、地○○、不詳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地下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辰○○與同案被告梁耀仁、「阿利」「阿誠」「小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人頭帳戶提供者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無從特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簡訊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又犯罪事實四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特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惟本案既可確定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各該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均認定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被告己○○、戌○○、癸○○及其他在此期間內參與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被告辰○○及其他在此期間內參與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均就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子○○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未○○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以上有被告己○○、子○○、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3人前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卯○○、午○○、辛○○、E○○、亥○○、巳○○、未○○、壬○○、乙○○、G○○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被告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未○○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前往菲律賓G機房參與本案跨國犯罪集團,以前述詐欺方式行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乙節,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斟酌上情,且全案無從證明被告未○○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B○○、甲○○、H○○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其等如附表己出境時間前1日止,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B機房參與詐欺犯行;被告午○○、辛○○、E○○、巳○○壬○○、亥○○、乙○○、G○○自104年9月1日起至其等如附表庚出境時間前1日止,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G機房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宇○○、B○○、甲○○、H○○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午○○、辛○○、E○○、巳○○、壬○○、亥○○、乙○○、G○○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宇○○、B○○、甲○○、H○○、午○○、辛○○、E○○、巳○○、壬○○、亥○○、乙○○、G○○等人出境前往菲律賓宿霧參與B機房、G機房之時間分別如附表己、庚所示,並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二第167、173頁、卷三第44、50、105頁正反面、157頁、卷五第121、126頁、卷六第32、41、77、84、122至123、130、163至164、170頁、卷八第33、38、77、81、121、123、169至170、173頁),其等於出境前往菲律賓宿霧前,尚未加入犯罪事實二所示B機房、犯罪事實三所示G機房,自難認其等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宇○○、B○○、甲○○、H○○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辛○○、E○○、巳○○、壬○○、亥○○、乙○○、G○○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宇○○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被告宇○○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戌○○、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卯○○、午○○、辛○○、E○○、亥○○、巳○○、未○○、壬○○、乙○○、G○○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⑻部分;被告黃○○、寅○○、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均為上揭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己○○、戌○○、黃○○、寅○○、天○○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2.犯罪事實二B機房部分,並無證據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有如上述,原審法院未查,仍論以參與B機房之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難謂允當。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此部分上訴主張僅成立未遂犯,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3.犯罪事實二之B機房,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子○○有取得薪資報酬,原審法院認被告子○○有獲取薪資3萬元並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4.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辰○○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之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騙(原判決第20頁),竟於論罪時及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辰○○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原判決第10、40頁),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5.被告午○○於104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業經查明上開案件乃被告未○○為警查獲後,冒用午○○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所為,且被告未○○復於104年8月25日冒用「午○○」之名到案繳交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108年2月11日裁定更正上該案件真正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未○○等情,有該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裁定、被告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卷九第3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被告未○○部分未論以累犯,就被告午○○部分誤論以累犯(原判決第43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6.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辰○○係80年2月15日生,其於94年9月、10月間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被告辰○○於涉犯上開強盜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所犯該強盜罪案件,業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103年6月1日即已屆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3年期間。則被告辰○○於10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在前開強盜罪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前開強盜罪已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且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本案被告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應再論為累犯。原審法院未查,仍就被告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43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7.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分屬被告己○○、黃○○、寅○○、天○○、戌○○所有或持有之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戊○○所有或持有之物、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梁耀仁所有之物,應於各該所有人或因持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於其理由貳、四(二)部分說明各該扣案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後,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等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8.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犯罪事實三部分,G機房係於104年9月1日成立運作,被告午○○、壬○○、辛○○、E○○、亥○○均於同年月2日、被告巳○○於同年月7日前往菲律賓宿霧參與G機房,與被告乙○○、G○○同年月3日前往菲律賓宿霧參與G機房之時間相近,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涉案情形、參與時間均無甚差異,原判決未說明其量刑依據,就午○○、壬○○、辛○○、E○○、亥○○、巳○○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乙○○、G○○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被告午○○、壬○○、辛○○、E○○、亥○○、張豪哲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9.被告己○○、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一部有理由(無罪部分詳後述)、一部無理由;被告黃○○、寅○○、天○○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二之B機房部分,被告子○○、宇○○、B○○、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申○○、酉○○、H○○上訴主張B機房並未詐得財物,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應減輕其刑,均為有理由;犯罪事實三之G機房部分,被告午○○、壬○○、辛○○、E○○、亥○○、巳○○、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辰○○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被告卯○○、乙○○、G○○請求再從輕量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戌○○、黃○○、寅○○、天○○、癸○○、宇○○、B○○、丙○○、申○○、酉○○、甲○○、H○○、卯○○、午○○、辛○○、E○○、亥○○、巳○○、未○○、壬○○、乙○○、G○○、辰○○有罪部分,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己○○、戌○○、黃○○、寅○○、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己○○、戌○○、癸○○、子○○、宇○○、B○○、丙○○、申○○、酉○○、甲○○、H○○、卯○○、午○○、辛○○、E○○、巳○○、亥○○、未○○、壬○○、乙○○、G○○、辰○○等人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參與跨國電信詐欺機房、或擔任車手從事詐騙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亦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出資經營詐欺機房、被告戌○○受僱而被告依己○○指示行事、被告卯○○招募G機房成員並擔任G機房管理人,被告子○○曾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之時間與角色分工,被告子○○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宇○○自稱高職畢業,工作是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萬元到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B○○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做建築放樣,每月收入近4萬元,已婚,目前太太懷孕3個月,小孩一個5歲、一個3歲;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做機械設備的組裝與配線,每月收入3萬元出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申○○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是台塑石化跟中國石化的外包人員,每月收入3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酉○○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石化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行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已婚,有1名國一子女,先生目前服刑中,只有自己照顧小孩;被告卯○○自述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未婚,有1名子女;被告午○○自述高職畢業,現做水電消防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今年3月剛結婚,小孩剛滿月;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在百貨公司當專櫃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E○○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房內場人員,每個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有2個小孩;被告巳○○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中古車行買賣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在家帶2名年幼子女;被告G○○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會計櫃檯,每月收入33,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被告辰○○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助手,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己○○、戌○○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其餘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未○○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未○○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原判決未論以累犯),經本院撤銷改判,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癸○○、宇○○、B○○、丙○○、甲○○、卯○○、午○○、壬○○、辛○○、E○○、許哲豪、亥○○、乙○○、G○○、辰○○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上揭被告等人雖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等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其等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對上揭被告等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相關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菲律賓的公司即「豆漿」要其購買,需要用時會派人來拿等情(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05頁),衡情應係被告己○○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戌○○所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138頁反面、卷四第92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261頁反面),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在B機房現場查扣,供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共同持以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在G機房現場查扣,由被告卯○○、午○○、辛○○、E○○、亥○○、巳○○、未○○、壬○○、乙○○、G○○共同持以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附表乙之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別為被告己○○、戌○○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罪有關;附表丁、戊之其餘扣案物品,與B機房、D機房犯罪無直接關連性,扣案如附表丙所示物品,係被告戊○○所有之物,並非本案之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卷附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豆漿)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及如與其他機房人員合作,可給其他機房人員詐騙金額4成之獲利,可知被告己○○擔任金主出資成立電信詐欺機房,其獲利分成為詐騙金額之6成,則以此估算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79萬8230元(計算式:299萬7050元×60%=179萬823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戌○○受僱於被告己○○,每月薪資為4萬元,此經被告己○○、戌○○供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02頁反面、卷二第139頁正反面),而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共歷時6月(104年3月至8月),被告戌○○所獲取之24萬元薪資,應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參與犯罪事實一之機房,有獲取12,000元報酬(原審卷八第288頁反面);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犯罪事實四部分,獲取報酬為8,000元、5,000元,共13,000元(104年度偵字第26836號卷第99頁反面),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⑶至其餘被告等人,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已領取薪水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戌○○【被告己○○、戌○○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⑻,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⑺、⑼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黃○○、寅○○、天○○【被告黃○○、寅○○、天○○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至⑼】與羅國榮(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許淳錫(綽號「老仔」,另由

查中)及年籍不詳綽號「豆漿」「阿強」「志明」等人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己○○、羅國榮擔任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戌○○依己○○之指示,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即「條仔」)1批及購買詐欺機房使用之市內電話、GATEWAY節費器等設備、代為購買詐欺機房成員機票及將詐騙款項薪資匯款至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宜;丁○○負責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菲籍男子,以金錢行賄菲律賓警方,藉以避免菲國警方查緝機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⑻】部分,並負責至菲律賓等地代為承租住處供作詐騙機房使用;另由黃○○招募寅○○、天○○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己○○、羅國榮指示許淳錫、粘銘育、綽號「豆漿」「阿強」「志明」等人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代為承租房屋,並協助在菲律賓管理機房;及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己○○、羅國榮等人分贓。謀議既定,己○○、羅國榮即指示丁○○、許淳錫、粘銘育、綽號「豆漿」「阿強」「志明」「阿佐」「小胖」等人,於不詳期間,分別搭機前往菲律賓,代為承租機房作為詐騙使用,並購置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記事本、便條紙(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黃○○、寅○○、天○○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而分別成立下列機房:

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之「阿佐」機房)。

2.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⑹之B機房),並由黃○○指示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3室,成立詐騙機房,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農民銀行貸款未繳」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於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時,由擔任一線成員接聽。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再交給己○○、羅國榮、「大B」等人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不詳數額之人民幣,嗣己○○等人取得詐得款項後,再由己○○指示戌○○於104年9月8日,將A○○、林源峰、玄○○3人部分之薪資所得5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凰玲)、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妤彤)等帳戶內。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菲律賓警方清查後,於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B機房查獲C○○、鄧博文、許忠梠、黎杰成、呂東亮、H○○、宇○○、張世昌、B○○、A○○、林源峰、玄○○、申○○、丙○○、酉○○、蔡長穎、甲○○、何佳原等18人及8名大陸地區人民,並當場扣得ASUS牌筆記型電腦3臺、VOIPGATEWAY閘道器6部、護照12本、教戰守則6張、便條紙7張、被害人轉單9張等物。

3.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⑻之G機房),係由丁○○於104年8月5日出境,前往菲律賓宿霧,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M.Lhuillerhouse房屋(即G機房),作為詐騙機房。

4.上開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⑼)部分。

5.【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粘銘育於104年3月18日出境後,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LotA.3公寓1401、1022房屋(即A查獲地點)及菲律賓宿霧Sunnyhills house房屋(下稱D機房),分別作為宿舍、置放護照及詐欺機房使用,並添購相關詐欺機房設備後,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成」「小偉」「謙哥」等人,分別介紹同案被告游傑閔、周書賢、丑○○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加入詐欺集團,丑○○、周書賢、游傑閔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8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粘銘育指示綽號「阿輝」之人,將丑○○、周書賢、游傑閔及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分配在前開菲律賓宿霧D機房,並由綽號「少東」之大陸地區人民指示丑○○、周書賢、游傑閔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黃○○指示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3室,成立詐騙機房,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綽號「少東」之人擔任D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嗣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周書賢、游傑閔及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豆豆」「大山」「小北」「小雨」「小雪」「小偉」「大廚」「琪琪」等大陸地區人民擔任一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證件遺失或遭冒用,導致信用卡有盜刷情形,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丑○○及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文」「少東」「嘎子」「阿闖」等大陸地區人民,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再交給己○○、羅國榮、粘銘育等人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人民幣304萬4900元。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菲律賓警方清查後,於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D機房查獲丑○○、周書賢、游傑閔3人及17名大陸地區人民,並在前開D處機房內扣得ASUS牌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4個、行動電話2支、VOIP GATEWAY閘道器6部、記帳單(韓文)1疊、便條紙(記載被害民眾個資)8張等物。

6.【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許淳錫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間,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不詳地點之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並添購相關詐欺機房設備後,旋由不詳之人招募綽號「小龍」等37人加入詐欺機房,許淳錫即與前開綽號「小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由許淳錫擔任前開機房管理人,並指示綽號「小龍」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黃○○指示寅○○、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3室,成立詐騙機房,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不詳之人擔任前開不詳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嗣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機房內擔任一線之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銀行貸款未繳或遭冒辦,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再由擔任三線成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再交給己○○、羅國榮、許淳錫等人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人民幣300萬5950元(3月30日至5月30日共人民幣130萬5900元、6月3日至6月26日共人民幣170萬50元)。嗣經警方於104年9月8日14時40分許,至許淳錫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資料12張、帳冊1本、帳冊資料30張等物,始悉上情。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間,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不詳地點之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並添購相關詐欺機房設備後,旋由不詳之人招募綽號「樂」等28人加入詐欺機房,該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由不詳之人擔任前開機房管理人,並指示綽號「鑫」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黃○○指示寅○○、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3室,成立詐騙機房,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不詳之人擔任前開不詳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嗣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機房內擔任一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銀行貸款未繳或遭冒辦,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再由擔任三線成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再交給己○○、羅國榮等人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7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人民幣769萬6042元。

8.【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間,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不詳地點之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並添購相關詐欺機房設備後,旋由不詳之人招募綽號「笑笑」等15人加入詐欺機房,該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由不詳之人擔任前開機房管理人,並指示綽號「鑫」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黃○○指示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3室,成立詐騙機房,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不詳之人擔任前開不詳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嗣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機房內擔任一線之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銀行貸款未繳或遭冒辦,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再由擔任三線成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再交給己○○、羅國榮等人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人民幣55萬8458元。嗣經警方於104年9月8日,至寅○○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3室之租屋處,在該租屋處之筆記型電腦遠端連線電腦資料夾內,發現帳冊資料12張、教戰手冊8張等物,始悉上情。

9.【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至日本九州福岡縣小倉地區,向日本人承租不詳地點之房間,供作詐騙機房使用後,卯○○即於104年4、5月間,透過報紙廣告招募午○○、辛○○、E○○、巳○○、未○○、D○○、宙○○、蕭承豐、地○○、壬○○、亥○○、翁睿紘、庚○○等13人(卯○○等14人此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表示前往日本九州地區從事詐騙工作,擔任一線成員之底薪為2萬5000元,若有詐騙成功,另可獲取詐騙金額之5%作為獎金,擔任二、三線成員則可獲取詐騙金額之7%作為獎金。卯○○即與午○○等13人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前往日本九州福岡縣小倉地區某不詳地址之詐騙機房,由卯○○擔任機房管理者,並指示午○○等人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渠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包裹未領取」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宙○○在前開福岡縣之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將回撥電話轉至機房內,即由午○○、辛○○、D○○、蕭承豐、地○○、壬○○、翁睿紘等人擔任一線成員,佯裝係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包裹未領取,並願意協助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擔任二線成員之E○○、亥○○、庚○○,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擔任三線成員之巳○○、未○○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再交給不詳之人及卯○○等人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不詳數額之人民幣。嗣卯○○取得詐得款項後,再由卯○○回臺後,依前開方式支付報酬予午○○等13人。

(二)因認被告己○○、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2、3、5所為;被告黃○○、寅○○、天○○就上開公訴意旨(一)2、5所所為;被告丁○○就上開公訴意旨(一)1至9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即上開公訴意旨(一)1、2、4至9)、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上開公訴意旨(一)3)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己○○、戌○○有關公訴意旨(一)2、3、5部分;被告黃○○、寅○○、天○○有關公訴意旨(一)2、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戌○○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2、3、5;被告黃○○、寅○○、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2、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至3、5、6、11、12、14、15、17、18、22、25、26、29、35、36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己○○、戌○○有關公訴意旨(一)2、3、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⑻)部分:訊據己○○固不否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粘銘育、綽號「豆漿」之人聯絡,並指示戌○○匯款予詹凰玲、林錦鴻、張妤彤,購買黎杰成、呂東亮飛往菲律賓的機票等事實;戌○○固不否認其有依己○○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亦有代為購買呂東亮、黎杰成之機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己○○辯稱:檢察官認為我是金主,主要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但譯文時間集中於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5月1日,與起訴書所指B機房、D機房、G機房運作時間為104年7至9月無關,亦未查獲我有提供金錢或拿到詐欺款項等金流匯款資料,本案菲律賓詐欺機房並不是我出資成立。是「豆漿」叫我幫忙匯款及購買黎杰成、呂東亮的機票。因為「豆漿」的朋友在做詐騙機房,他們怕被抓,所以「豆漿」每個月固定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們賄賂菲律賓的警察,我只是賺取介紹費等語:戌○○辯稱:我只是依己○○交代去做事情,不知道這些是要從事詐騙機房所使用的東西等語。經查:

1.綜觀參與B機房之被告子○○、宇○○、B○○、丙○○、申○○、酉○○、甲○○、H○○、同案被告C○○、A○○、玄○○、許忠梠、呂東亮、黎杰成、鄧博文、張世昌、蔡長穎、何佳原;參與D機房之同案被告丑○○、周書賢、游傑閔;參與G機房之被告卯○○、午○○、壬○○、辛○○、E○○、亥○○、巳○○、未○○、乙○○、G○○、同案被告蕭承豐、翁睿紘、庚○○、D○○、宙○○、地○○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歷次供述,均無人供稱知悉、認識被告己○○、戌○○、或綽號「勇哥」、「豪哥」者為何人,或曾與己○○、戌○○互有聯繫。

2.證人即警員謝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承辦人,是從一半時接辦,從搜索到移送都是我處理,當時認定己○○是幕後金主的證據就是通訊監察譯文,己○○跟菲律賓那邊電話對談在指揮,監聽過程他們有聯絡專門在賣「條子」就是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的來跟他購買,一般都是國外的人聯絡己○○,說有需要「條子」,己○○再說先判斷有需要多少,要花多少錢再回報,他再處理。己○○跟粘銘育的通訊監察譯文,聽到他們接觸是支付薪水的部分。除了監聽譯文之外,有關金流、出國費用、承租機房費用、設備費用等來源,當時調的金流沒有辦法很明確看的出來,是通訊監察譯文有聽到他會聯絡某某某說我需要錢,你幫我處理過去,但是否處理地下匯兌匯款,我們無法證實,只是研判。犯罪所得這一部分,我們沒有很明確資料,起訴的9件犯罪事實己○○有無拿到錢,我無法很確定。監聽過程,只知道「豆漿」這個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是誰。臺灣這邊警方能掌握的大部分都是監聽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研判己○○是幕後金主,是從我們當初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電話中有聽到他會講說多少錢、多少錢,但是從哪個帳戶出去、金流狀況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八第43至45頁)。足見本案研判己○○為幕後金主,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證據,而己○○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豆漿」持用000000000000門號、綽號「阿MIU」之粘銘育持用000000000000門號聯絡,聯絡內容涉有確認機房數量、地址,以回報菲律賓相關人員避免查緝,或確認詐騙機房之業績金額、欲前往菲律賓從事詐騙之人數、指示是否繼續承租原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盡速使用新購得之個人資料,測試準確度、機房成員應給予若干薪資、詢問機房成員是否抵達、工作情形、網路何以尚未安裝完成、談論是否欲與他人合作成立詐騙機房、詐騙金額業績分贓之成數,並提供詐騙機房使用之設備及開銷費用等情,有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卷第62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七第192至2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3日至104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卷第45至61頁、原審卷七第248至281頁)存卷可參,然本案並未查獲「豆漿」、粘銘育2人,且觀之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與該2人聯繫時間均係在104年5月12日之前,而本案檢察官起訴B機房、D機房、G機房成立運作時間係在104年7月至9月間,該2人與上開B機房、D機房、G機房究有何關聯,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自難憑此即認己○○為上開B機房、D機房、G機房之幕後金主。

3.又戌○○於偵查、原審固供述己○○曾指示其於104年9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凰玲,即A○○胞姊)、3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鴻,即子○○之父)、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妤彤,即玄○○之配偶)等帳戶內,及購買黎杰成、呂東亮飛往菲律賓之機票等情(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原審卷三第249頁反面至250頁),己○○亦坦認其有叫戌○○去匯款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71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95至96頁)、銀行帳戶字條影本2張(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82頁)、戌○○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類存款憑條(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78頁反面、79、80頁反面)、張妤彤、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詹三田、林錦鴻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179、18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071號函暨檢附之張妤彤、詹凰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99頁至第210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4年10月20日甲存字第1045003006號函檢附林錦鴻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銀行資料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憑。然:⑴匯款原因多端,非必為薪資,而本案並未扣得B機房內之相關帳冊資料,A○○、子○○、玄○○就上開款項又均證述係在菲律賓機房期間向「大B」之借款,如有前述,自難以此匯款紀錄,遽推論己○○為上開機房之幕後金主;⑵有關機票部分,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6之IPHONE 6行動電話內,經員警蒐證固有發現黎杰成、呂東亮機票之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96頁正反面),但黎杰成於偵查中供稱:我出國從事詐騙之機票、護照都是「阿超」幫我弄的,機票錢算是「阿超」先借我的,錢我沒拿給「阿超」,我不認識戌○○,他也不是「阿超」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20頁反面);呂東良於偵查中供稱:去菲律賓的機票是我拿2萬5千元委託「阿超」購買的,戌○○不是「阿超」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16頁反面),核與戌○○於偵查中供稱:己○○和我在東興路開設賭場,當初呂東亮、黎杰成去該東興路賭場賭博,他們問我有無認識的旅行社,請我代訂機票,好像說去馬尼拉,我幫他們訂完後,呂東亮才拿他和黎杰成之機票錢給我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92頁反面);己○○於偵查中供稱:呂東亮、黎杰成的機票好像是「豆漿」請我幫忙訂,我再叫戌○○幫我訂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均有不符,實情究係為何,容有疑義,但尚難以其等所述不同,作為本案不利己○○、戌○○之證據,遽認己○○、戌○○有公訴意旨(一)2、3、5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黃○○、寅○○、天○○有關公訴意旨(一)2、5(即訴書書犯罪事實二⑸、⑹)部分:訊據黃○○、寅○○固不否認其等有從事線路代理系統商,經營群呼系統以賺取線路之差價費用,所使用之SKYPE帳號為「skybox.88」「skybox-55688」,用戶名稱為「天閣」之事實;天○○固不否認其有依黃○○、寅○○指示至銀行匯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黃○○、寅○○均辯稱:菲律賓查獲的B、D機房,並非使用我們透過遠端電腦連線提供之群發系統及線路,我們也沒有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我們是使用遠端系統,但不一定只有我們操作,不確定供應商有無出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天○○辯稱:我只認識寅○○,知道黃○○、寅○○是VOIP的網路系統商,我負責專門跑銀行匯錢至指定帳戶之工作,我不會代他們操作電腦,且菲律賓查獲的B機房、D機房,並非使用寅○○透過遠端電腦連線提供之群發系統及線路等語。經查:

1.黃○○、寅○○為網路流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成員,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之方式(Voice 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連結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與客戶,經營群呼系統,賺取線路之差價費用,所使用之SKYPE帳號為「SKYBOX.88」、「skybox-55688」,用戶名稱為「天閣」等情,為黃○○、寅○○、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搜索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卷第107頁反面、109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49至151、206至209頁)、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卷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警方於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6號22樓之3室居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查悉寅○○透過遠端桌面連線至64.140.167.82之遠端電腦操作,並開啟firefix網頁及CallSystem群發系統網頁,且在遠端電腦D槽內,發現詐騙用錄音檔、大陸地區人民帳戶資料、詐騙例稿;於遠端電腦資源回收桶內,發現詐騙集團支出帳目、業績表等資料;另分析該遠端桌面內容SKYPE,發現「skybox.88」帳號與菲律賓所查獲之D機房電腦之SKYPE帳號「yuan168usd(暱稱:元)」及B機房電腦之SKYPE帳號「xswxsw223322、cdecde223332(暱稱:千客萬來)」間有對話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電腦解析資料照片、警方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帳目資料、業績表、教戰守則、SKYPE對話資料等資料(刑事警察局卷第70至80、86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23日刑偵六⑵字第1063502565號函檢附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光碟(原審卷五第145、147頁)及SKYP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0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26日中檢宏昃106蒞2186字第059028號函檢附104年偵字第22505號國外詐騙機房與國內犯嫌證據連結處資料及所附光碟內之SKYPE對話紀錄(原審卷六第1至273頁反面、卷七第1至181頁)附卷可參。惟查:

⑴證人即警員謝竣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寅○○在文心路2段566之16號22樓3室租屋處之搜索,並在現場解讀電腦、拍攝,回隊部後列印、製作報告,寅○○的筆記型電腦當時透過遠端桌面連線到國外的電腦,寅○○說遠端電腦是跟國外承租,終端機是在國外,只要雙邊的電腦有設定好共通的IP帳號密碼就可以透過桌面連線到國外電腦,直接操作國外電腦,群發系統是在另外一臺電腦那邊,但他可以透過文心路扣案的電腦去做操作群發的動作,群發系統名稱是CallSystem群發系統,群發系統會透過這個系統針對國外或是國內跟他租用線路的機房發送對方設定的撥話內容,查扣當時寅○○的電腦正在CallSystem群發系統操作還在發送,但只有紀錄,沒有通話內容。我們當時有解析現場電腦,寅○○等所使用的帳號是「skybox.88」,暱稱是天閣,從SKYPE對話紀錄看的出來他是線路供應商,同時間我同事在菲律賓所查獲Casals subdivision house機房(即B機房)跟Sunnyhills house(即D機房)這兩間機房,他們的帳號跟「skybox.88」有對話紀錄,我手邊資料是從104年7月30日到同年9月8日查獲當天都有等語(原審卷五第69至71、74頁反面),然其亦證稱:遠端電腦伺服器是否只有寅○○可以使用,要看伺服器的承租商有無租給其他人,這個部分要跟承租商做確認,我無法排除可能有別人也可以登入這個伺服器,如果承租商也有租給別人使用這臺遠端電腦,遠端電腦內的紀錄可能無法分辨是寅○○或是其他人使用留下來的紀錄,因為登入紀錄留存在遠端電腦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搜索時,群發系統還在運作中,不過群發系統應該是混在一起打的,應該是沒辦法辨識跟哪個機房有關,有的話也要當時現場有辨識出來,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再回溯去辨識當時的群發系統是哪邊的,如果職務報告沒有載明,應該當時現場沒有解析出來等語(本院卷七第247至248頁)。

⑵證人即警員李栩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間,我有至菲律賓查獲詐騙機房,有製作現場勘查報告,是我在菲律賓機房現場就地採證後,在機房現場打的報告。依勘查B機房電腦,B機房使用SKYPE帳號計有cdecde223322、vbnvbn223322、xcvxcv223322、xswxsw223322,帳號內容有討論到如何發話到各地區進行詐騙,然後也有詢問系統商通話品質的事情,詢問的系統商不一定是指「天閣」。「天閣」在104年7月30日時用的是55168這個帳號,他跟B.Casals subdivision的帳號xswxsw223322有說「我用新的加你」,然後7月31日「天閣」就開始跟「千客萬來」,也就是D.Sunnyhills house那邊,就開始每天跟他丟早安圖,還有說「今日最佳線路穩定放送中」「外撥線路更新」「長號1~5短號6~9無顯+0」「如有問題工程師將在線上立即處理」,最上面也有「新增手撥線路」,就是說你可以用手機直接撥打所謂的電話可以撥出去,他有在做自動發送,從這裡面可以判斷他應該有在做這個部分,但是要真正講到說怎麼去橋接的那部分,這裡面沒有資料,是現場的資料沒有拉出來或者是已經被刪掉沒有證據,我無法去確定,因為在現場菲律賓的設備沒有那麼精準,只能就我們帶去的設備做簡單的鑑識。D機房使用SKYPE帳號yuan168usd是在1樓,「千客萬來」是在2樓,我擷取到的就只有前面所說的內容。勘查D機房的電腦,現場勘查報告所指的VOS平台,有浩南外撥平台、國際外撥平台、甘仔店平台等4個平台的網址,是VOS軟交換系統,也就是詐欺機房在做所謂群撥系統在用的,工程師設定好後,機房人員手機登入設定好網址就可以在裡面直接接聽電話,因為現場鑑識報告搶時間跟速度,我們在鑑識的時候,現場另外一邊也同時在刪資料,我們只能就我們能夠搶救到的網址的資料拉下來,還沒被刪掉或還沒被關掉的來做解析,很遺憾沒有解析到「天閣」,只有解析到這4個IP,跟「天閣」的IP沒有吻合,我沒辦法確定這裡面有「天閣」。在機房裡面,使用的通常不會是一組系統商而已,會有好多組系統商,會有數10組的系統商他去選擇等語(本院卷七第248至256頁),並有李栩洋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參(原審卷八第144至147頁)。

⑶綜觀李栩洋、謝竣帆所述,足認警方自黃○○、寅○○上址機房查扣筆記型電腦內列印之帳目資料、業績表、教戰守則等資料,未必係黃○○、寅○○配合之詐欺機房所使用,且B機房、D機房使用之線路代理系統商非僅一家;又經交互比對現場鑑識、解析之黃○○、寅○○上址機房、B機房、D機房使用之電腦,黃○○、寅○○上址機房使用之群發系統IP,與D機房使用之群發系統IP並不相同;復依前揭卷附SKYP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黃○○、寅○○經營線路代理系統所使用之SKYPE帳號雖確有加入B機房、D機房使用之SKYPE帳號,然遍觀前揭卷附SKYPE對話內容,多為「天閣」、「skybox.88」「skybox-55168」單方面傳送指令、訊息,或與其他SKYPE帳號使用者之對話,並無B機房、D機房使用SKYPE帳號與之討論網路線路介接、反應問題、排除障礙等內容;又「天閣」、「skybox.88」「skybox-55168」單方面傳送之指令、訊息,多為一般問好、打招呼之文字,或由固定英文字母與符號組成之字串訊息,如「sun」「bike」「flower」「cash」「dance」等,而此等字串係指SKYPE對話中使用者所點選使用的符號(圖像),於使用者點選符號後,在SKYPE端儲存的文字紀錄,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六第221頁)存卷足憑。合上所述,黃○○、寅○○、天○○等人雖有在上址經營網路流系統機房,確有透過遠端電腦連線,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使用線路、群發系統等服務,然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明確事證可證明B機房、D機房有使用黃○○、寅○○等人所提供之線路、群發等系統服務,尚難認黃○○、寅○○、天○○確有參與B機房、D機房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己○○、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2、3、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⑻)部分;黃○○、寅○○、天○○有關公訴意旨(一)2、5(即訴書書犯罪事實二⑸、⑹)部分,是否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己○○、戌○○、黃○○、寅○○、天○○確有此部分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己○○、戌○○、黃○○、寅○○、天○○上開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己○○、戌○○、黃○○、寅○○、天○○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認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1至9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一)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己○○之供述、(三)菲律賓警方搜索票暨聲請書、(四)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五)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六)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丁○○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丁○○固不否認其與己○○認識,而互有聯絡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己○○,與戌○○見過1、2次面,其餘被告都不認識,我不可能跟其他人去組詐騙集團。我在菲律賓馬尼拉的賭場做仲介很多年,仲介的內容是帶客人去賭場消費,賺取傭金。菲律賓華僑「Peter」是我跟己○○在菲律賓的賭場一起認識的,不需要我再特別介紹給己○○認識,己○○只是跟我要「Peter」的電話。104年8月5日我是去菲律賓的馬尼拉處理商務,並非到宿霧去承租房子供詐騙機房使用等語。

(三)經查:

1.檢察官雖認丁○○負責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菲律賓籍男子,以金錢行賄菲律賓警方,藉以避免菲國警方查緝詐欺機房,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⑻之G機房部分,並負責至菲律賓代為承租住處供作詐騙機房使用。惟丁○○就此始終否認,且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部分,並未查獲許淳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部分,均僅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菲律賓人士承租不詳地點之房屋工作詐欺機房使用」「旋由不詳之人招募綽號...等人加入詐欺機房」等語,而無查獲相關涉案之成員,相關犯罪地點、犯罪嫌疑人均屬不明,無法據以認定確為電信詐欺機房;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⑺部分,係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於不詳時間,至日本九州福岡縣小倉地區,向日本人承租不詳地點之房間,供作詐騙機房使用」等語,與其上揭所指丁○○係負責至菲律賓等地代為承租住處供作詐騙機房使用,或以金錢行賄菲律賓警方之分工顯然不同,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⑺所指詐欺機房,均難認與丁○○有何關連。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⑼部分,同案被告梁耀仁於104年9月9日警詢時、同案被告辰○○於104年10月30日警詢時,均陳稱其等不認識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示之人(含丁○○)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卷二第43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6836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且梁耀仁所持用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與丁○○聯繫,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與「阿利」「阿誠」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亦難認丁○○就此部分與梁耀仁、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⑸、⑹部分,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⑴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雖於104年4月2日上午4時9分許傳送簡訊至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內容為:「B:宿霧朋友星期五要去請票,我不管你了。你最好叫你的人離開。」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第49頁、同原審卷七第260頁);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己○○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喂...董仔...B:嗯...A:剛才睡著了啦...B:嗯...怎樣...A:你在那裡...B:什麼東西...A:你在家哦...B:鄉下啦...A:你何時回去的...B:什麼東西...要回去了昧...A:啊...B:什麼東西...A:我說你回去家裡了...B:還沒啦...A:你在家裡哦...B:嘿啊...A:不然我現在過去啊...B:不用啦…那沒關係啦...A:啊...B:他那邊換老闆啦...聽說很硬...A:那我過去找你啊...B:不用啦...禮拜五啦...要換老闆啦...A:我不用過去找你哦...B:什麼東西...A:你不是找我...B:他那個來不及了啦...說禮拜五要換老闆...很硬的...A:嘿...你在鄉下還是在臺中...B:臺中啦...愛睏啦...A:那我晚點去找你...中午啊...B:好啦…」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260頁正反面)。惟觀之其等對話語意,丁○○係告知己○○「你最好叫你的人離開」,而非指其等間共同經營之事業或朋友,且己○○於獲知上開消息後,欲前往丁○○處所,亦經丁○○答以「不用啦」、「他那個來不及了啦」等語,則丁○○與己○○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有疑。再者,己○○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有透過「總ㄟ」(即丁○○)打點菲律賓警方或情治人員,但是後來他不要就沒有處理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第6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丁○○在菲律賓馬尼拉第二或第三航廈對面的雲頂賭場有合作生意,就是我跟丁○○帶朋友去那邊賭,有抽佣金,丁○○有賭場仲介人的執照,我是VIP身分,我帶賭客進去賭場,我都會先打電話通知丁○○,跟他說我有幾個朋友要過去,麻煩他叫人去機場接他們,賭客輸贏都是我跟丁○○在結算,如果賭客輸錢,丁○○會來跟我討錢。我和丁○○一起在賭場認識叫1名叫「Peter」的華僑,我有詢問丁○○關於「Peter」的聯絡方式,本來我要透過丁○○賄賂菲律賓那邊的官員,丁○○說不要,因為「Peter」跟警察很熟,所以我跟丁○○問電話,我再跟「Peter」聯絡,我從103或104年起就透過「Peter」打點菲律賓的警察,錢都是交給「Peter」,我沒有聽「Peter」說他要分丁○○錢。104年4月2日當天我有去找丁○○,我以為是「Peter」有打電話跟他說什麼,結果去的時候,才知道丁○○的目的是要叫我還他錢,當時我有欠他錢,他用這個叫我出去的。我沒有要丁○○幫忙在菲律賓當地租房子做詐騙機房等語(原審卷五第32至35頁反面),與丁○○所辯情節(原審卷五第20、21頁反面)大致相符,益見丁○○所辯,非無憑據。

⑵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雖於104年6月17日晚上7時20分、翌日(18日)上午2時56分許有與英文姓名「Peter」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聯繫,惟17日晚上7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僅係丁○○告知抵達馬尼拉之班機、時間及同行者為何人(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第197頁正反面),18日上午2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Peter哦...B:嗯…The police called you?A:The police called you?B:A-Bau哦?Yap!Yap?A:可以的話...may some group…our hiding group. Doyou understand?B:yap.yap.How much is the?A:Keep in touch with the Police,and the find theother hiding,you know?B:Yap!yap!A:The other hiding (place)...to hold the hindinggroup,hiding group? you know?The other hidinggroup. The impotant…B:OK. OK.I could understand.A:OK.OK.Let them know where i can find the othergroup tomorrow?you know?B:好好…to find the other group......They followed the group.They didn't knowA:We don't care.Tomorrow we will find who is theother group is where they are hidingB:OK ok」(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第197頁反面),然此通話之內容語意不明,無從知悉丁○○與該名「Peter」談論者究為何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丁○○確有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菲籍男子,以金錢行賄菲律賓警方,藉以避免菲律賓警方查緝機房,尚難以此即認必與詐欺取財有關,而認丁○○涉有本案詐欺犯行。

3.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⑻之G機房係丁○○所承租,乃以菲律賓警方搜索票暨聲請書記載菲律賓警方證述於104年7月4日有親見「HSIH-MING LEE」出現在G機房,並對「HSIH-MING LEE」進行監控,且G機房係由「HSIH-MING LEE」、44歲之男性所承租等語(刑事警察局卷第32至35頁)為其依據。惟觀之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第45頁),其英文姓名為「LI HSI MING」,於104年6月24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於104年8月5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是丁○○於104年7月4日仍在臺灣境內,並未出境,且丁○○為54年次,於104年間年齡為50歲,上開聲請書記載菲律賓警方所見之人之姓名、年齡顯與丁○○之英文姓名、年齡相左,亦與丁○○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104年7月4日並未出境之記載不符,檢察官復未提出上開G機房之租賃契約為證,自無從以上開菲律賓警方搜索票暨聲請書遽為不利丁○○之認定。

(四)此外,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至⑼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丁○○是否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丁○○犯罪,自應為丁○○無罪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丁○○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雖難認丁○○與己○○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但依李錫承認曾介紹Peter與己○○認識,且不否認己○○拜託其透過Peter行賄菲律賓警方確保機房能順利運作,及丁○○有知會己○○有關菲律賓警方查緝行動,避免機房為警查獲,至少可認丁○○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況檢察官起訴己○○、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⑷、⑺、⑼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己○○、戌○○此部分無罪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己○○、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均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已告確定,另被告己○○、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⑸、⑹、⑻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己○○、戌○○涉案,有如前述,檢察官認丁○○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丁○○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其他被告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偵查中)、粘銘育(綽號「阿MIU」,另由檢察官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部分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阿佐」機房)│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柒拾玖萬│
│    │                │捌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乙: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
│ 1  │VOIP GATEWAY(型號:FX│貳拾臺    │己○○  │  是      │
│    │S-04A)               │          │        │(車牌號碼│
│    │                      │          │        │AHG-5889號│
│    │                      │          │        │自小客車上│
│    │                      │          │        │扣得)    │
├──┼───────────┼─────┤        ├─────┤
│ 2  │手機(NOKIA、門號:098│壹支      │        │  否      │
│    │0000000)             │          │        │          │ 
├──┼───────────┼─────┤        ├─────┤
│ 3  │現金(新臺幣)        │壹佰玖拾伍│        │  否      │
│    │                      │萬肆仟元  │        │          │
├──┼───────────┼─────┤        ├─────┤
│ 4  │許穎惠聯邦銀行存摺(帳│壹本      │        │  否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5  │許穎惠印章            │壹顆      │        │  否      │
├──┼───────────┼─────┤        ├─────┤
│ 6  │帳冊                  │伍本      │        │  否      │
├──┼───────────┼─────┤        ├─────┤
│ 7  │李端華臺新銀行存摺(帳│參本      │        │  否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8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己○○│壹張      │        │  否      │
│    │匯款單(金額:0000000 │          │        │          │
│    │元)                  │          │        │          │
├──┼───────────┼─────┤        ├─────┤
│ 9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己○○│壹張      │        │  否      │
│    │匯款單(金額:104900元│          │        │          │
│    │)                    │          │        │          │
├──┼───────────┼─────┤        ├─────┤
│ 10 │桌上型電腦            │壹臺      │        │  否      │
├──┼───────────┼─────┤        ├─────┤
│ 11 │手機(BLACKBERRY)    │壹支      │        │  否      │
├──┼───────────┼─────┤        ├─────┤
│ 12 │手機(IPHONE、門號:09│壹支      │        │  否      │
│    │00000000)            │          │        │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壹輛      │        │  否      │
│    │客車(BENZ、轎式、車身│          │        │(業經本院│
│    │號碼:WDDLI7EB8CA03834│          │        │裁定發還)│
│    │9)                   │          │        │          │
├──┼───────────┼─────┤        ├─────┤
│ 14 │點鈔機                │壹臺      │        │  否      │
├──┼───────────┼─────┤        ├─────┤
│ 15 │新臺幣                │柒拾萬元  │        │  否      │
├──┼───────────┼─────┤        ├─────┤
│ 16 │菲律賓幣              │伍仟比索  │        │  否      │
├──┼───────────┼─────┤        ├─────┤
│ 17 │記帳筆記本            │肆本      │        │  否      │
├──┼───────────┼─────┤        ├─────┤
│ 18 │記帳紙                │貳張      │        │  否      │
├──┼───────────┼─────┤        ├─────┤
│ 19 │每日記帳資料          │肆拾參份  │        │  否      │
├──┼───────────┼─────┤        ├─────┤
│ 20 │帳本                  │壹本      │        │  否      │
├──┼───────────┼─────┼────┼─────┤
│ 21 │匯款單                │拾參張    │戌○○  │  是      │
├──┼───────────┼─────┤        ├─────┤
│ 22 │記載銀行帳號紙張      │貳張      │        │  是      │
├──┼───────────┼─────┤        ├─────┤
│ 23 │手機(黑莓機、黑色、IM│壹支      │        │  是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24 │手機(NOKIA、黑色、背 │壹支      │        │  是      │
│    │蓋紅色、IMEI:00000000│          │        │          │
│    │0000000、門號:0000000│          │        │          │
│    │915)                 │          │        │          │
├──┼───────────┼─────┤        ├─────┤
│ 25 │手機(IPHONE 6PLUS、金│壹支      │        │  是      │
│    │色、IMEI:000000000000│          │        │          │
│    │553、門號:0000000000 │          │        │          │
│    │、密碼:5889)        │          │        │          │
├──┼───────────┼─────┤        ├─────┤
│ 26 │手機(IPHONE 6、銀色、│壹支      │        │  是      │
│    │IMEI:00000000 000000 │          │        │          │
│    │7、門號:0000000000、 │          │        │          │
│    │密碼:5889)          │          │        │          │
├──┼───────────┼─────┤        ├─────┤
│ 27 │現金(新臺幣)        │拾壹萬陸仟│        │  否      │
│    │                      │伍佰元    │        │          │
├──┼───────────┼─────┤        ├─────┤
│ 28 │筆記本                │壹本      │        │  否      │
├──┼───────────┼─────┤        ├─────┤
│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壹輛      │        │  否      │
│    │客車(BMW、藍色)     │          │        │          │
└──┴───────────┴─────┴────┴─────┘
附表丙:犯罪事實一部分(戊○○租屋處)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 │原審是否沒│
│    │                      │          │持有人│收        │
├──┼───────────┼─────┼───┼─────┤
│ 1  │楊智光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壹本(含金│戊○○│  是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融卡壹張)│      │          │
│    │4988)                │          │      │          │
├──┼───────────┼─────┤      ├─────┤
│ 2  │陳文萍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壹本(含金│      │  是      │
│    │存摺(帳號:00000000  │融卡壹張)│      │          │
│    │325890)              │          │      │          │
├──┼───────────┼─────┤      ├─────┤
│ 3  │菲律賓SIM卡           │壹張      │      │  是      │
├──┼───────────┼─────┤      ├─────┤
│ 4  │未使用之菲律賓SIM卡   │貳張      │      │  是      │
├──┼───────────┼─────┤      ├─────┤
│ 5  │菲律賓儲值卡電話儲值卡│貳張      │      │  是      │
├──┼───────────┼─────┤      ├─────┤
│ 6  │手機(IPHONE)門號:09│壹支      │      │  是      │
│    │00-000000、IMEI:01340│          │      │          │
│    │0000000000            │          │      │          │
├──┼───────────┼─────┤      ├─────┤
│ 7  │宏碁牌筆記型電腦      │壹臺      │      │  是      │
├──┼───────────┼─────┤      ├─────┤
│ 8  │弘昌旅行社業務確認單  │貳拾肆張  │      │  是      │
├──┼───────────┼─────┤      ├─────┤
│ 9  │新臺幣                │伍萬伍佰元│      │  否      │
│    │                      │元        │      │          │
├──┼───────────┼─────┤      ├─────┤
│ 10 │身分證影本(12人份)  │捌張      │      │  否      │
├──┼───────────┼─────┤      ├─────┤
│ 11 │胡俊男護照(號碼:3111│壹本      │      │  否      │
│    │51012號)             │          │      │          │
├──┼───────────┼─────┤      ├─────┤
│ 12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金│壹張      │      │  否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附表丁:犯罪事實二部分(B機房)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 │是否沒收  │
│    │                      │          │持有人│          │
├──┼───────────┼─────┼───┼─────┤
│ 1  │筆記型電腦(ASUS)    │壹臺      │不詳  │  是      │
├──┼───────────┼─────┤      ├─────┤
│ 2  │筆記型電腦(ASUS、型號│壹臺      │      │  是      │
│    │X552M)               │          │      │          │
├──┼───────────┼─────┤      ├─────┤
│ 3  │筆記型電腦(ASUS、型號│壹臺      │      │  是      │
│    │:X555L)             │          │      │          │
├──┼───────────┼─────┤      ├─────┤
│ 4  │VOIP GATEWAY          │陸部      │      │  是      │
├──┼───────────┼─────┤      ├─────┤
│ 5  │教戰手則(詐欺)      │陸張      │      │  是      │
├──┼───────────┼─────┤      ├─────┤
│ 6  │便條紙(記載被害人個資│柒張      │      │  是      │
│    │)                    │          │      │          │
├──┼───────────┼─────┤      ├─────┤
│ 7  │被害人轉單(上海市松江│玖張      │      │  是      │
│    │公安分局)            │          │      │          │
├──┼───────────┼─────┼───┼─────┤
│ 8  │中華民國護照(呂東亮等│拾貳本    │呂東亮│  否      │
│    │12人)                │          │等12人│          │
└──┴───────────┴─────┴───┴─────┘
附表戊:犯罪事實三部分(G機房)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 │是否沒收  │
│    │                      │          │持有人│          │
├──┼───────────┼─────┼───┼─────┤
│ 1  │筆記型電腦(MSI、型號 │壹臺      │不詳  │  是      │
│    │:MS-1758)           │          │      │          │
├──┼───────────┼─────┤      ├─────┤
│ 2  │隨身碟(32G、內有教戰 │壹個      │      │  是      │
│    │手冊資料)            │          │      │          │
├──┼───────────┼─────┤      ├─────┤
│ 3  │手機(NOKIA)         │貳支      │      │  是      │
├──┼───────────┼─────┤      ├─────┤
│ 4  │手機(IPHONE)        │伍支      │      │  是      │
├──┼───────────┼─────┤      ├─────┤
│ 5  │VOIP GATEWAY          │肆部      │      │  是      │
├──┼───────────┼─────┤      ├─────┤
│ 6  │轉單(王正秀)        │壹張      │      │  是      │
├──┼───────────┼─────┤      ├─────┤
│ 7  │便條紙(A4紙3張、便條 │捌張      │      │  是      │
│    │5張)                 │          │      │          │
├──┼───────────┼─────┼───┼─────┤
│ 8  │中華民國護照(地○○等│拾捌本    │地○○│  否      │
│    │18人)                │          │等18人│          │
├──┼───────────┼─────┼───┼─────┤
│ 9  │臺胞證(陳俊賢等3人) │參本      │陳俊賢│  否      │
│    │                      │          │等3人 │          │
└──┴───────────┴─────┴───┴─────┘
 附表己:(B機房成員,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B機房查獲)
┌──┬───┬──────┬────┬────────┐
│編號│被告  │出境時間    │抵達國家│入境時間        │
├──┼───┼──────┼────┼────────┤
│1   │C○○│103年8月底某│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      │日(偷渡)  │        │                │
├──┼───┼──────┼────┼────────┤
│2   │A○○│103年8月底某│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      │日(偷渡)  │        │                │
├──┼───┼──────┼────┼────────┤
│3   │子○○│103年8月底某│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      │日(偷渡)  │        │                │
├──┼───┼──────┼────┼────────┤
│4   │玄○○│103年8月底某│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      │日(偷渡)  │        │                │
├──┼───┼──────┼────┼────────┤
│5   │鄧博文│104年9月4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6   │許忠梠│104年8月25日│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7   │黎杰成│104年9月4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8   │呂東亮│104年9月4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9   │H○○│104年8月25日│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0  │宇○○│104年8月25日│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1  │張世昌│104年8月19日│菲律賓(│104年9月29日    │
│    │      │            │經香港)│                │
├──┼───┼──────┼────┼────────┤
│12  │B○○│104年9月4日 │菲律賓(│104年9月29日    │
│    │      │            │經香港)│                │
├──┼───┼──────┼────┼────────┤
│13  │申○○│104年7月21日│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4  │丙○○│104年7月21日│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5  │酉○○│104年7月21日│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6  │蔡長穎│104年9月4日 │菲律賓(│104年9月29日    │
│    │      │            │經香港)│                │
├──┼───┼──────┼────┼────────┤
│17  │甲○○│104年9月4日 │菲律賓(│104年9月29日    │
│    │      │            │經香港)│                │
├──┼───┼──────┼────┼────────┤
│18  │何佳原│104年7月21日│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附表庚:(G機房成員,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G機房查獲)
┌──┬───┬──────┬────┬────────┐
│編號│被告  │出境時間    │抵達國家│入境時間        │
├──┼───┼──────┼────┼────────┤
│1   │卯○○│104年9月7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2   │午○○│104年9月2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3   │辛○○│104年9月2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4   │E○○│104年9月2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5   │巳○○│104年9月7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6   │未○○│104年9月1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7   │D○○│104年9月1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8   │宙○○│104年9月1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9   │蕭承豐│104年9月3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0  │地○○│104年9月1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1  │壬○○│104年9月2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2  │亥○○│104年9月2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3  │翁睿紘│104年9月7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4  │庚○○│104年9月3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5  │乙○○│104年9月3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16  │G○○│104年9月3日 │菲律賓  │104年9月29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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