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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第408號

                         第4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宋耀輝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1、1916、28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98號、第10306號、第105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617號、第2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所持想像競合說意旨,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就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法律適用違誤。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等語,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應成立數罪併罰關係,就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評價為一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既先經台中地檢署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公訴在先,並於同年4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審理,則本案再對附表編號1、2、4、5部分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無前科紀錄,行為時未滿19歲,隔代教養,遭人利用,犯罪所得不多,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

四、上訴之准駁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決所持見解,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應採用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所持見解云云,固有所本。然最高法院居於法律審之位階,就本案所涉事實之法律見解前後既有分歧,此項法律見解之歧異雖與事實認定所適用「罪疑惟輕」原則不同,但類推其精神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有關法律變更採取「從輕主義」之體系性解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分歧之不利益自不應歸於被告,是檢察官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行為時未滿19歲,因隔代教養,遭人利用,犯罪所得不多云云,依前開之說明,參酌附件原審判決之犯罪情節、適用罪名之法定刑等情,被告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屬有間;就量刑部分,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2被告另案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年籍資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取款工作,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甲○○遂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北市特偵組主任』身分,向許呈雲佯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遭販毒集團用於洗錢,並要求許呈雲於同日將名下所有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作證物提交給指定之『檢察署專員』云云,致許呈雲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與德芳南二街口等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甲○○亦接獲『哥哥』指示,於同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該處,向許呈雲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專員,並收取許呈雲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甲○○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證據及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被害人許呈雲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等語,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持見解,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原審判決附表附表編號1、2、4、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除僅就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附表編號1、2、4、5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既與上開起訴內容不符,亦違前揭最高法院所持見解,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起訴,檢察官楊順淑及吳婉萍追加起訴,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107年度訴字第2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第10306 號、第1051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第25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許,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年籍資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蘋果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用以告知甲○○提款金融卡之密碼及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取款工作、及發送工資予甲○○,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豪」、「小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甲○○提領之款項,甲○○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 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車馬費。甲○○遂與「哥哥」、「阿豪」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拘票1 紙,復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組長及「臺北市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身分,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身分遭盜用,而有積欠電話費之情況,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指定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提交給指定前去收取由甲○○假冒之「檢察署李志威專員」、「楊先生」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品項,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等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甲○○亦接獲「哥哥」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李志威專員、楊先生,並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品項,另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予己○及張○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己○、及張○珠。其後,甲○○取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所交付之品項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上手,並從中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車馬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1 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 至9 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第54至55頁、偵三卷第8 至11頁、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8 至9 頁、偵五卷5 至13頁、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二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三卷第12至15頁、第17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59至60頁)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五卷第19至21頁、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珠於警詢及偵訊(偵七卷第10至13頁、第31頁至反面)、證人尤○豪於警詢(偵二卷第19至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部分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頁至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至20頁、第22至50頁)、被告甲○○照片(偵一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片存放袋)、員警偵查報告(偵二卷第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二卷第21至2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二卷第2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二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8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29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30頁)、(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1頁至反面)、(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2頁至反面)、(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二卷第34至39頁)、面交平面圖與提領地點地圖(偵二卷第40頁)、第二提領點地圖(偵二卷第41頁)、告訴人乙○○部分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4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偵三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三卷第24頁)、告訴人己○部分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三卷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2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三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32至3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5頁)、被害人戊○○部分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17頁至反面)、( 2)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27頁)、( 3)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五卷第29頁)、( 4) 被害人戊○○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五卷第31至33頁)、(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頁)、提領資料明細表( 偵五卷第25頁) 、告訴人張○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14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偵七卷第1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七卷第16至17頁) 、( 3)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第18至19頁) 、( 4)郵局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 、告訴人張○珠遭詐騙案提領車手畫面( 偵七卷第21頁) 、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偵七卷第22頁) 、被告107 年1 月25日提領畫面( 偵七卷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函檢附被害人丁○○之107 年1 月10日至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1471號卷第79至8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己○、張○珠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主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執行專員之署名,內容則係記載被害人己○、張○珠涉犯非法販毒、買賣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於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又縱認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2.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持該金融卡為本案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等向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被害人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3.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哥哥」之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李台生警官、洪組長、王文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附表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己○、張○珠施用詐術,欲向前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密碼及現金品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文書,再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款,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冒稱警官、組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遂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認被告亦應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6.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 被害人己○及編號5 張○珠施行詐術時所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等偽造公文書上,其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然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直命令執行官員」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公訴意旨(107 偵字第10298 號、第10306 號、第10512號)認此部分係偽造之公印文,自有未洽,惟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僅此敘明。

7.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檢署公證拘票」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1 枚,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先後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致電予附表1 、2 、4 、5 所示被害人,惟其係受「哥哥」之指示前往向附表1 、2 、4 、5 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1 、2 、4 、5 所示品項、並持以領款,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轉交給綽號「哥哥」之人,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已分擔收取詐得品項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並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而間接為犯罪之謀議,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前揭犯行,與「哥哥」「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非意在取信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被害人己○、被害人張○珠,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另其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際,除收取現金以外,尚同時取得金融卡、存摺等提款所需文件,則無論是被害人直接交付之現金,抑或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領得之款項,皆屬其等詐欺犯罪所欲取得之標的物,僅金錢存放型態不同致不法取得手法有別而已。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就附表編號2 、5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 罪,及就附表編號1 、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 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附表編號1、2 、4 、5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附表編號1 、2、4 、5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節,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參偵一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具有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參照)。

1.扣案之蘋果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 卡),係被告自詐欺集團取得,供作被告持以與共犯即綽號「小豪」等人聯繫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第1471號卷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 、4 、5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紙1 紙,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後,交付被害人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三卷第12至13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己○、張○珠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雖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員」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於附表編號2、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3.本案被告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 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1471號卷第64頁),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犯本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存摺、提款卡、健保卡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之產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自無法排除上開印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軟體編排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與「哥哥」、「阿豪」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洪警官、王檢察官身分,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丁○○佯稱身分遭盜用,而有積欠電話費之情況,並要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丁○○於指定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錢提交給指定前去收取由甲○○假冒之「楊先生」云云,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交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交地點等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甲○○亦接獲「哥哥」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丁○○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楊先生」,並向丁○○收取30萬元,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款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上手,並從中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報酬及車馬費,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至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另案),業於107 年12月25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表、起訴書、本院另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所為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中,依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98 、10306 、10512 起訴書、及於同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617 號起訴書,就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應係重複追訴,揆諸前述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2.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3 被害人丁○○部分所示犯行,業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而經本院另案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認附表編號3 被害人丁○○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審判之,並經本院另案就此部分併於107 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節,有本院另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7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及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交付時間  │  詐欺方式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交款時間│被告報酬│  宣告刑    │
│  │害├──────┤            │          │        ├────┤        │            │
│  │人│  交付地點  │            │          │        │交款地點│        │            │
│號│  ├──────┤            ├─────┤        ├────┤        │            │
│  │  │  交付物品  │            │ 提領地點 │        │交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交付上手│        │            │
├─┼─┼──────┼──────┼─────┼────┼────┼────┼──────┤
│1 │李│107年1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10萬元│107年1月│9千元及 │甲○○犯三人│
│  │源│上午10時45分│籍不詳之詐欺│  25日上午│②6萬元 │25日晚間│車馬費3 │以上共同冒用│
│  │吉│許          │集團成年成員│  11時3分 │③6萬元 │7時許   │千元    │公務員名義而│
│  │  ├──────┤,對乙○○佯│  許      │④3萬元 ├────┤        │詐欺取財罪,│
│  │  │臺中市南屯區│稱:其身分遭│②107年1月│⑤10萬元│基隆市仁│        │處有期徒刑壹│
│  │  │文○○○路  │盜用,有積欠│  25日上午│⑥5萬元 │愛區愛三│        │年肆月。扣案│
│  │  │000號       │電話費之情況│  11時22分│⑦5萬元 │路000號 │        │之蘋果及三星│
│  │  ├──────┤,並涉及其他│  許      │        │(麥當勞2│        │廠牌行動電話│
│  │  │①臺灣銀行帳│刑案,需繳交│③107年1月│        │樓)     │        │各一支(各含│
│  │  │  號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  25日上午│        ├────┤        │SIM 卡壹枚)│
│  │  │  0000帳戶提│,以調查資金│  11時23分│        │45萬元  │        │均沒收;未扣│
│  │  │  款卡、提款│流向,致李源│  許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密碼      │吉陷於錯誤,│④107年1月│        │真實姓名│        │新臺幣壹萬貳│
│  │  │②臺灣銀行帳│於左開時、地│  25日上午│        │年籍不詳│        │仟元沒收,於│
│  │  │  號00000000│交付其所有之│  11時25分│        │綽號「小│        │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帳戶提│銀行帳戶提款│  許      │        │豪」之人│        │能沒收或不宜│
│  │  │  款卡、提款│卡、密碼。  │⑤107年1月│        │        │        │執行沒收時,│
│  │  │  密碼      │            │  25日上午│        │        │        │追徵其價額。│
│  │  │③臺灣銀行帳│            │  11時51分│        │        │        │            │
│  │  │  號00000000│            │  許      │        │        │        │被訴違反組織│
│  │  │  0000帳戶提│            │⑥107年1月│        │        │        │犯罪防制條例│
│  │  │  款卡、提款│            │  25日上午│        │        │        │部分,公訴不│
│  │  │  密碼      │            │  11時54分│        │        │        │受理。      │
│  │  │            │            │  許      │        │        │        │            │
│  │  │            │            │⑦107年1月│        │        │        │            │
│  │  │            │            │  25日上午│        │        │        │            │
│  │  │            │            │  11時56分│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⑦提領│        │        │        │            │
│  │  │            │            │地點皆位在│        │        │        │            │
│  │  │            │            │臺中市南屯│        │        │        │            │
│  │  │            │            │區大業路  │        │        │        │            │
│  │  │            │            │000號(臺灣│        │        │        │            │
│  │  │            │            │銀行黎明分│        │        │        │            │
│  │  │            │            │行)       │        │        │        │            │
├─┼─┼──────┼──────┼─────┼────┼────┼────┼──────┤
│2 │曾│107年1月19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3萬元 │107年1月│8千元及 │甲○○犯三人│
│  │金│中午12時許  │籍不詳之詐欺│  19日中午│②3萬元 │19日不詳│車馬費3 │以上共同冒用│
│  │  │            │集團成年成員│  12時24分│③3萬元 │時間    │千元    │公務員名義而│
│  │  ├──────┤,對己○佯稱│  許      │④3萬元 ├────┤        │詐欺取財罪,│
│  │  │臺中市西屯區│:其身分遭盜│②107年1月│⑤3萬元 │基隆市仁│        │處有期徒刑壹│
│  │  │永○路000號 │用,有積欠電│  19日中午│        │愛區愛三│        │年貳月。偽造│
│  │  │前          │話費之情況,│  12時25分│        │路000號 │        │之「法務部行│
│  │  ├──────┤並涉及其他刑│  許      │        │(麥當勞2│        │政執行署台北│
│  │  │①玉山銀行帳│案,需繳交提│③107年1月│        │樓)     │        │凍結管制命令│
│  │  │  號00000000│款卡及密碼,│  19日中午│        ├────┤        │執行官員」印│
│  │  │  00000帳戶 │以調查資金流│  12時26分│        │40萬元  │        │文壹枚沒收;│
│  │  │  提款卡、提│向,致己○陷│  許      │        ├────┤        │扣案之蘋果及│
│  │  │  款密碼    │於錯誤,於左│④107年1月│        │真實姓名│        │三星廠牌行動│
│  │  │②中華郵政帳│開時、地交付│  19日中午│        │年籍不詳│        │電話各一支(│
│  │  │  號00000000│其所有之金融│  12時27分│        │綽號「哥│        │各含SIM 卡壹│
│  │  │  000000帳戶│帳戶提款卡、│  許      │        │哥」之人│        │枚)均沒收;│
│  │  │  提款卡、提│密碼及現金。│⑤107年1月│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款密碼    │            │  19日中午│        │        │        │所得新臺幣壹│
│  │  │③田中鎮農會│            │  12時28分│        │        │        │萬壹仟元沒收│
│  │  │  帳號000000│            │  許      │        │        │        │,於全部或一│
│  │  │  00000000帳│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戶提款卡、│            │①至⑤提領│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提款密碼  │            │地點皆位在│        │        │        │時,追徵其價│
│  │  │④現金25萬元│            │臺中市西屯│        │        │        │均沒收額。  │
│  │  │            │            │區青海路0 │        │        │        │            │
│  │  │            │            │段00號(臺 │        │        │        │被訴違反組織│
│  │  │            │            │灣銀行西屯│        │        │        │犯罪防制條例│
│  │  │            │            │分行)     │        │        │        │部分,公訴不│
│  │  │            │            │          │        │        │        │受理。      │
├─┼─┼──────┼──────┼─────┼────┼────┼────┼──────┤
│3 │邱│107年1月15日│由真實姓名年│          │        │107年1月│6 千元及│本案公訴不受│
│  │賽│中午12時許  │籍不詳之詐欺│          │        │15日不詳│車馬費3 │理。        │
│  │金│            │集團成年成員│          │        │時間    │千元    │            │
│  │  ├──────┤,對丁○○佯├─────┤        ├────┤        │            │
│  │  │新北市汐止區│稱:其身分遭│          │        │基隆市中│        │            │
│  │  │弘○街00巷0 │盜用,有積欠│          │        │正區信一│        │            │
│  │  │弄00號      │電話費之情況│          │        │路000號(│        │            │
│  │  ├──────┤,並涉及其他│          │        │麥當勞) │        │            │
│  │  │現金30萬元  │刑案,需繳交│          │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30萬元  │        │            │
│  │  │            │,以調查資金│          │        ├────┤        │            │
│  │  │            │流向,致邱賽│          │        │真實姓名│        │            │
│  │  │            │金陷於錯誤,│          │        │年籍不詳│        │            │
│  │  │            │於左開時、地│          │        │綽號「哥│        │            │
│  │  │            │交付現金。  │          │        │哥」之人│        │            │
├─┼─┼──────┼──────┼─────┼────┼────┼────┼──────┤
│4 │連│107年1月16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6萬元 │107年1月│3380元及│甲○○犯三人│
│  │祺│下午3時50分 │籍不詳之詐欺│  16日下午│②6萬元 │16日不詳│車馬費3 │以上共同冒用│
│  │法│許          │集團成年成員│  4時9分許│③3萬元 │時間    │千元    │公務員名義而│
│  │  ├──────┤,對戊○○佯│②107年1月│④1萬元 ├────┤        │詐欺取財罪,│
│  │  │新北市樹林區│稱:其名下之│  16日下午│⑤5千元 │不詳地點│        │處有期徒刑壹│
│  │  │啟○街000號 │銀行帳戶遭販│  4時10分 │⑥3千元 ├────┤        │年貳月。扣案│
│  │  │前          │毒集團用於洗│  許      │⑦1千元 │16萬9千 │        │之蘋果及三星│
│  │  ├──────┤錢,需將其所│③107年1月│        │元      │        │廠牌行動電話│
│  │  │①臺灣銀行帳│有之銀行提款│  16日下午│        ├────┤        │各一支(各含│
│  │  │  號00000000│卡及密碼供作│  4時12分 │        │真實姓名│        │SIM 卡壹枚)│
│  │  │  0000帳戶提│證據使用,致│  許      │        │年籍不詳│        │均沒收;未扣│
│  │  │  款卡、提款│戊○○陷於錯│④107年1月│        │綽號「哥│        │未扣案之犯罪│
│  │  │  密碼      │誤,於左開時│  16日下午│        │哥」之人│        │所得新臺幣陸│
│  │  │②中華郵政帳│、地交付其所│  4時16分 │        │        │        │仟叁佰捌拾元│
│  │  │  號00000000│有之金融帳戶│  許      │        │        │        │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⑤107年1月│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提款卡、提│及密碼。    │  16日下午│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款密碼    │            │  4時18分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許      │        │        │        │其價額。    │
│  │  │            │            │⑥107年1月│        │        │        │被訴違反組織│
│  │  │            │            │  16日下午│        │        │        │犯罪防制條例│
│  │  │            │            │  4時19分 │        │        │        │部分,公訴不│
│  │  │            │            │  許      │        │        │        │受理。      │
│  │  │            │            │⑦107年1月│        │        │        │            │
│  │  │            │            │  16日下午│        │        │        │            │
│  │  │            │            │  4時20分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⑦提領│        │        │        │            │
│  │  │            │            │地點皆位在│        │        │        │            │
│  │  │            │            │新北市樹林│        │        │        │            │
│  │  │            │            │區文化街00│        │        │        │            │
│  │  │            │            │號(臺灣銀 │        │        │        │            │
│  │  │            │            │行樹林分行│        │        │        │            │
│  │  │            │            │)         │        │        │        │            │
├─┼─┼──────┼──────┼─────┼────┼────┼────┼──────┤
│5 │張│107年1月24日│由真實姓名年│①107年1月│①6萬元 │107年1月│3千元及 │甲○○犯三人│
│  │瑞│中午12時12分│籍不詳之詐欺│  24日中午│②6萬元 │24日不詳│車馬費3 │以上共同冒用│
│  │珠│許          │集團成年成員│  12時45分│③3萬元 │時間    │千元    │公務員名義而│
│  │  ├──────┤,對張○珠佯│  許      │        ├────┤        │詐欺取財罪,│
│  │  │臺中市南區高│稱:其有積欠│②107年1月│        │不詳地點│        │處有期徒刑壹│
│  │  │○路000號對 │電話費之情況│  24日中午│        ├────┤        │年貳月。偽造│
│  │  │面之公車站牌│,並涉及其他│  12時46分│        │15萬元  │        │之「法務部行│
│  │  │前          │刑案,需繳交│  許      │        ├────┤        │政執行署台北│
│  │  ├──────┤存摺、提款卡│③107年1月│        │真實姓名│        │凍結管制命令│
│  │  │①中華郵政帳│及密碼,以供│  24日中午│        │年籍不詳│        │執行官員」印│
│  │  │  號00000000│監管,致張瑞│  12時47分│        │綽號「小│        │文壹枚沒收;│
│  │  │  000000帳戶│珠陷於錯誤,│  許      │        │豪」之人│        │扣案之蘋果及│
│  │  │  提款卡、提│於左開時、地├─────┤        │        │        │三星廠牌行動│
│  │  │  款密碼    │交付其所有之│提領地點為│        │        │        │電話各一支(│
│  │  │②日盛銀行帳│銀行帳戶提款│臺中市青海│        │        │        │各含SIM 卡壹│
│  │  │  號00000000│卡、密碼。  │路不詳地點│        │        │        │枚)均沒收;│
│  │  │  000帳戶提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款卡、提  │            │          │        │        │        │所得新臺幣陸│
│  │  │  款密碼    │            │          │        │        │        │仟元沒收,於│
│  │  │③臺灣企銀提│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款卡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④臺灣銀行提│            │          │        │        │        │執行沒收時,│
│  │  │  款卡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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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