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茂銓
- 選任辯護人
-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34、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茂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茂銓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與愷他命;硝西泮等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2 分許至同年月20日14時8 分止,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使用暱稱「金全」與暱稱「堇」之許仲毅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價格,將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50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販賣予許仲毅。許仲毅旋依約將購毒價金1 萬5000元,匯入孫茂銓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茂銓即至空軍一號巴士之高雄建國阿丁站,將毒品咖啡包50包裝入包裹,利用不知情之站務人員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之巴士司機,由巴士司機攜至臺中市○○○道○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八國轉運站。許仲毅於同年2 月22日,再至八國轉運站,向該站之站務人員領得裝有毒咖啡包50包之包裹1 只,而完成交易。
㈡警方於同年2 月22日20時50分許,循線查獲許仲毅持有前開毒咖啡包後,許仲毅配合誘捕該批毒咖啡包之來源即孫茂銓,遂於107 年2 月24日0 時4 分及1 時4 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與孫茂銓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行動電話為附件一、二所示對話,佯稱欲以1 萬9000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孫茂銓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柏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22 號房,正著手欲與許仲毅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孫茂銓(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許仲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微信暱稱「金全」與證人即微信綽號「堇」之許仲毅之107 年2 月23日、24日之微信對話記錄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空軍一號八國轉運站提供之到貨紀錄、孫茂銓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空軍一號包裹領貨單據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孫茂銓手機微信蒐證畫面、許仲毅持用手機內之孫茂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1132 號函暨所附孫茂銓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及「PLUMC 」塑膠袋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經依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結果如下:㈠白色結晶物(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8322公克,驗餘淨重1.8175公克);
㈡標示「PLUMC 」塑膠袋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送驗淨重4.9265公克,驗餘淨重4.4652公克)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73號鑑驗書;另扣案之黑色包裝50包(編號1 至50),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㈠經檢視均為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㈡驗前總毛重549.80公克(包裝總重約66.5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3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1.淨重9.55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50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3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21164號鑑定書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與證人許仲毅間,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且證人許仲毅證述其以1萬5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並存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乃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準此,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巴士之高雄建國阿丁站站務人員及司機、八國轉運站站務人員,將裝有毒咖啡包50包之包裹交予許仲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係以一販賣未遂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同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仍屬立法者預定之刑度範圍。況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客觀上已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另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並非毒友間因毒癮發作所為互通有無之偶然行為,而係無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將毒品1 次大量販賣予他人之販毒行為,此與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因受毒癮影響,難以規律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賺取些微價差或量差,以求暫時緩解自身毒癮之人有異,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責性,顯然高於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此外,被告年輕力壯,不論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為何,均非不得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或家人所需;再參以被告所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毒品外觀為咖啡包,形式上偽裝成非毒品樣貌,易使年輕人降低戒心,甚至說服自己該等毒品僅係服用後效果較強烈,助長在年輕人間流通,危害非輕,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無辦法解釋查獲毒品之來源為何乙情,檢警自無法查知其毒品來源,進而緝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是以,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載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附件一、二所載時間,與證人許仲毅為附件一、二所載通話後,商議以1 萬9000元價格,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毒品販賣予證人許仲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許仲毅說要看咖啡、梅子跟K他命,1 萬9000是我當初跟人家拿的價格,所以我只是告訴他我當初跟人家拿的價格。」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27頁),經核與證人許仲毅於偵訊時證稱:「(譯文中的50代表何意?菸、小姐為何意?梅子為何意?喝的50算你14為何意?)代表毒咖啡50包。菸跟小姐都是指K他命,如果我講2 節小姐就是指要2 公克的K他命。梅子是代表毒品梅錠。喝的50代表毒咖啡包,14代表他要算我1 萬4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23 頁),並有附件一、二所載對話譯文在卷。是原審將附表二編號1 之價金1 萬4000元,誤認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毒品之總價,容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⒉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認被告係接獲證人許仲毅聯繫,方被動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證人許仲毅,及販賣對象僅許仲毅,販賣毒品之數量經鑑定結果,其純度甚低,純質淨重屬微量,獲利不高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許仲毅於107 年2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如何認識綽號兄弟的孫茂銓?)透過朋友認識的,我跟我朋友說我要小姐(指毒品),我朋友就告訴我綽號兄弟的孫茂銓有在賣毒品,我可以跟他買。」等語(見偵卷㈠第122 頁),堪認證人許仲毅為找尋購毒管道,向其不詳友人詢問,始知被告有毒品可供販賣,並向被告聯絡確認後,確實購得毒咖啡包50包。是證人許仲毅與被告聯繫前,被告早已備妥數量甚多之毒咖啡包伺機販賣,且經證人許仲毅聯繫後,即1 次出售毒咖啡包50包予證人許仲毅,被告雖非主動聯繫證人許仲毅,其惡性不小,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販賣予證人許仲毅之第二級毒品,外觀形式為咖啡包包裝,內容物混雜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不因僅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純度僅1%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即降低其對人體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難認允當。
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審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部分」漏未說明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亦有未洽。
⒋按緩刑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等刑事政策,為解決毒品氾濫趨勢,而立法嚇阻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至20日,1 次將50包毒咖啡包,以1 萬5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許仲毅,及於同年2 月24日,再次欲販賣50包毒咖啡包、「梅片」及K他命予證人許仲毅而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被告販賣對象雖僅證人許仲毅,惟於短時間內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及種類逐次增加,販賣金額從1 萬5000元遞增為1 萬9000元,情節非輕,自有必要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以被告交易對象僅許仲毅、交易金額非鉅、犯案情節尚非嚴重,及有家庭支援改過遷善之系統等情,因而宣告緩刑附條件,尚有不當。
⒌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 萬5000元供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107年度查扣字第284 號卷第4 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所得1 萬5000元業已扣案,自無必要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理由欄四㈣部分說明「犯罪所得15000 元,雖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均有違誤。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毒品,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中所欲販賣予證人許仲毅之毒品,與犯罪事實一㈠無涉,自應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宣告沒收銷燬。惟原判決理由四㈠部分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與證人許仲毅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交易所用之毒品」,亦有未洽。
⒎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未設刑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中宣告沒收。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㈡中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亦為違禁物,且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顯非適法。
⒏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⒉⒋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餘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各類型毒品對於身體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將有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可能性甚大,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進而滋生其他不法犯罪之虞,所為誠值非難,及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尚能即時悔悟坦承犯行,參以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金額不低,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身、從事壽險業之工作,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承攬業務人員聘任通知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0、72頁)。另辯護人先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志工證明書、相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總會函影本、照片及光碟等件(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及於本院提出刑事辯護狀載明:「被告現積極持續於慈濟環保站擔任垃圾分類志工,…更向神祉發願捐款收入百分之十予慈善機構;復再次自主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自請檢驗一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皆呈陰性,可稽被告孫茂詮實無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志願服務時數證明、年度捐款證明、新興天使站捐贈明細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依辯護人所提前開資料,被告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1 日、2 日、8 日、9日、13日、15日、108 年1 月12日、20日、26日、2 月16日、17日、3 月3 日、10日、16日、17日、23日、30日、4 月7 日、6 日、14日、13日、20日、27日各在靜思堂環保站,各從事4 、4 、4 、8 、2 、6 、3 、2 、3 、3 、3 、2、2 、3 、3 、3 、3 、2 、3 、3 、2 、2 、2 小時之資源回收分類服務,及於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30日、2 月26日、3 月18日、4 月23日各捐款200 元、200 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予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8 年1月31日捐款1200元予新興天使站,並於108 年4 月9 日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無從析離,應將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二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問題㈡研討結果要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夾鏈袋,因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中宣告沒收;至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iPhone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與證人許仲毅為聯繫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1 萬5000元,業由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中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2 支,均為證人黃柏翔所有,且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係證人陳麗美於偵訊中證述該車輛係由出資所購得而交由被告使用等情(見第6234號偵卷二第242頁),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陳麗美台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憑,足認上開車輛為陳麗美所有。是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有關聯性;另附表二編號7所載現金,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原審漏載)、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原審漏載)、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孫茂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一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孫茂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一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毒咖啡包50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總淨重約483.30公│
│ │克,自編號4 取0.92公克鑑定用罄) │
├──┼────────────────────────────┤
│ 2 │「PLUMC 」塑膠袋之磚紅色錠劑(俗稱梅片)5 片(含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送驗淨重4.9265公克,驗餘淨重4.4652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送驗淨重1.8322公克,驗餘淨重l.8175│
│ │公克) │
├──┼────────────────────────────┤
│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M 卡1 枚) │
├──┼────────────────────────────┤
│ 5 │IPHONE 6S 行動電話2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903│
│ │070373號SIM 卡各1 枚)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檢察官於│
│ │偵查中發還)。 │
├──┼────────────────────────────┤
│ 7 │現金5萬8700元 │
└──┴────────────────────────────┘
附件一:被告與證人許仲毅於107 年2 月24日0 時4 分許以通訊
軟體FACETIME之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50頁)
(前略)
許仲毅:我現在在仁德休息站這邊休息,過去差不多1 小時左右
就會到了。
被 告:一樣50嗎?
許仲毅:啥?
被 告:我說,你一樣要50嗎?
許仲毅:嗯啊,那你們現在有什麼新的「小姐」嗎?
被 告:你說「菸」嗎?
許仲毅:喝的那種。
被 告:喝的就那一種。
許仲毅:喔,喝的就那一種而已。
被 告:啊,還有「梅子」啊。
許仲毅:這次你要怎麼算給我?
被 告:我「梅子」一樣算你300元。
許仲毅:啊喝的是50,那都沒算比較軟一些嗎?
被 告:那不然喝的50算你14好嗎?
許仲毅:50算14,那還加「梅子」是?
被 告:梅子不行啦,因為梅子成本比較高?
(後略)
附件二:被告與證人許仲毅於107 年2 月24日1 時4 分許以通訊
軟體FACETIME之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50頁)
(前略)
許仲毅:你就幫我帶飲料,啊也幫我帶個「2 節」過來,梅小姐
就先帶一些樣板來試。
被 告:好,那喝的就一樣50喔,然後菸就是帶2 個,梅小姐我
就先拿我的給你啦,啊一樣算300元好嗎?
許仲毅:嗯嗯,好。
被 告:那這樣含菸是總共1萬9000元。
(後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