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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孟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孟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鍾孟澄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苗栗縣某處,經由友人傅宗明介紹,加入「阿孝」、「阿奇」、「麒麟」、「疾風」、「大寶」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鍾孟澄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負責測試詐騙集團轉交予傅宗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操作,並前往提領贓款,隨即將贓款交給傅宗明後,再轉交給上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鍾孟澄、傅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元擇,佯稱洪元擇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洪元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為廖吳成龍,下稱系爭人頭帳戶),隨即遭鍾孟澄、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智富超商內提領後,由傅宗明轉交予上游成員收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銘銓,佯稱係王銘銓員工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王銘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系爭人頭帳戶內,隨即遭鍾孟澄、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巨峰超商內提領後,由傅宗明轉交予上游成員收受。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嘉,佯稱黃柏嘉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黃柏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系爭人頭帳戶內,隨即遭鍾孟澄、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福興福利店內提領後,由傅宗明轉交予上游成員收受。

二、案經洪元擇、王銘銓、黃柏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孟澄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元擇(見107偵2573卷第21至23頁)、王銘銓(見107偵2573卷第25至27頁)、黃柏嘉(見107偵2573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6893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7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90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457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79至85、103至108、111、113、114、126頁)、被害人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單(見107偵2573卷第20、24、28頁)在卷可稽,而廖吳成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本案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見107偵2573卷第46至50頁)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上開告訴人洪元擇、王銘銓、黃柏嘉款項遭騙後,分別於106年7月6日16時07分、16時42分、17時33分許遭人提領完畢,提領地點分別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智富超商、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巨峰超商,及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福興福利店內,此有台新銀行107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90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457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13、126頁)可稽,而卷內監視器畫面、提領清冊所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分別在106年7月6日18時34分38秒、40秒、46秒、47秒,地點則均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靖頂旺店(見107偵2573卷第30至31、32頁),金額各為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見107偵2573卷第32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惟被告迭於警偵訊時均供稱:106年7月6日傅宗明也有領款,但我忘了他領款時間、地點,當天我與傅宗明共去哪裡取款、領了幾次詐欺贓款,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是聽從傅宗明指示,他載我到提款地點後就叫我下車領款,我知道我當時是詐欺車手,我都是聽從傅宗明指示領款,提款卡也都是傅宗明拿給我的,我只記得我當天領款共約10幾萬元,領來的贓款,完全交給傅宗明(見107偵2573卷第14、15、41頁正反面),足見106年7月6日當日被告確實與傅宗明一起在彰化縣市各地提款,被告均聽從傅宗明指示而為,而從告訴人3人遭騙匯款後,各該款項遭人提領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6時07分、16時42分、17時33分,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同一張提款卡提領之時間為當日18時34分,顯見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6日確實在被告與傅宗明之持有中,而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之金額(小計3萬3千元),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小計7萬9千元),合計為11萬2千元,亦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之當日總共提領10幾萬元大致相符。堪認本案雖未有被告或傅宗明直接提領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惟由是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與傅宗明持有中,且於告訴人3人當日匯款後,再相隔1個小時之時間,確實仍有被告提領該人頭帳戶其他款項之證據,堪認告訴人3人本案遭騙款項亦為被告與傅宗明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為被告與傅宗明當日所提領,當無疑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傅宗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由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我知道傅宗明與詐欺集團的上手都透過手機來聯繫,提領之後將錢交給傅宗明,至於他再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他也沒有提到,我經常看到傅宗明用手機微信聯繫,但跟何人聯繫我不清楚(見107偵2573卷第1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傅宗明外,尚有其他成員,再由被告於原審所坦承之:在他案起訴或審判中之「阿奇」、「阿孝」、「孝哥」、「麒麟」、「大寶、「疾風」等人都是同一集團(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供稱:集團成員有我、傅宗明,及「彭兆俊」(音同),「彭兆俊」是借車給傅宗明的人,還有「疾風」、「阿孝」,我從頭到尾就只有參加這個集團(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至少3人以上,而由被告或傅宗明擔任車手角色,其等雖未實際實施詐騙行為,惟仍應就本案告訴人3人遭騙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罪等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被告與傅宗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傅宗明係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款,以領得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其上開3次各所犯前開2罪彼此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法條競合關係,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本案被告雖有以傅宗明所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傅宗明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車手頭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並不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誤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進而認此一法律之立法本旨除科以被告徒刑外,有併科以罰金刑之必要,以尊重立法者之安排一節,亦因而失所憑據;又被告本案並不應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詳下述),原審誤認犯罪事實

一、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第1件詐欺取財案件,而再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諭知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已不認定被告本案該當參與組織罪名,則檢察官上訴以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諭知強制工作已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均不當,則均為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被告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並非巨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元擇、王銘銓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雖然有意與告訴人黃柏嘉和解,但告訴人黃柏嘉於原審經通知後並未到庭,於本院雖到庭,惟被告表示因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已需分期繳納和解款項至110年,以致無力償還,而告訴人黃柏嘉表示因為被告年紀尚輕,如果和解可以減輕被告刑度的話,其可以等待被告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23頁之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社救字第1070188019號函),其於原審審理時直承: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我跟父親同住,媽媽已經跟爸爸分居很久,房子是家人的,我現在幫忙家人賣豬肉,我已經退伍,本案和解金,是用我爸爸給我的薪水給付,我的月薪為2萬5,000元,我在其他法院也有擔任車手的案件,這些被害人,我都有分期賠償,我會當車手是因為想要賺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僅領得2,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元擇、王銘銓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1、118頁)可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就告訴人黃柏嘉部分雖因無資力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洪元擇、王銘銓所受損失,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高出其犯罪所得2,000元甚多,本院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本案已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罰,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特殊洗錢罪,亦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提領之財物,僅就其個人分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足,復因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少於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堪認被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㈡,此部分亦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縱依後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予沒收,以上均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合先敘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對犯罪事實一所示3名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甚明確。惟被告擔任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遍及全省各處,目前於多處法院審理中,截至本案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可以歸納出:

㈠被告係於106年7月初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該集團【於106年7月3日詐欺6名被害人得逞】,被告該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462號、107年度偵字第9928號案件公告提起公訴後,《於107年10月間某日繫屬法院》(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記載其繫屬日期,凡下未記載者均同此說明),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下稱『新竹地院第④案』,該案《未》論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3月25日新院平刑仁107訴887字第0977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2、203、289至295頁)可按。

㈡又【於106年7月6日詐欺本案3名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偵字第2573號案件公告提起公訴後,《於107年5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本案審理中(下稱『本院第②案』,本案原審《有》論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及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至3頁反面)可明。

㈢又【於106年11月29日起另犯詐欺他名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2400號、第4540號、第105558號等案件公告提起公訴,《於107年3月21日繫屬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臺中地院第①案』,該案《有》論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67至72、229至265頁)可稽。

㈣又【於106年12月8日起另犯詐欺他名被害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091號、第7092號、第7093號等案件公告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間繫屬法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臺南高分院第③案』,該案《有》論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6、165至173、267至287頁)可稽。

四、綜上可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初參與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就被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行為均在106年7月6日,顯在『新竹地院第④案』犯罪時間之後,依法被告『本院第②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復按被告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第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7年5月28日繫屬於原審,此有原審法院收案章在卷(見原審卷第1頁)可參,此外,被告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臺中地院第①案』、『臺南高分院第③案』、『新竹地院第④案』及其他案件(其他案件之詐欺犯行均在本案之後,故不予逐一臚列),而『臺中地院第①案』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法院而為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名,『臺中地院第①案』始為最先繫屬之法院,基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所明定,而被告所犯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既已於107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縱本院本案所審理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係在『臺中地院第①案』之後,依法本院本案亦不得再行審理,故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是以,本院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犯罪事實一、㈡│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犯罪事實一、㈢│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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