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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正兆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原判決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詳細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交易過程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正兆(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80、2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紹銘、陳宇凡及羅志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紹銘、陳宇凡、胡仁雄及羅志平之犯行,辯稱:本案是我和證人陳宇凡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呂紹銘、胡仁雄和羅志平於警詢、偵訊所述都非事實,雖然我因個性使然經常無償提供友人吸食毒品,但絕對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174、238、241、331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證人呂紹銘部分,依監聽譯文來看,被告問他要不要買、要買多少,所以是被告與證人呂紹銘合資,由被告向他人購買後交給證人呂紹銘,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呂紹銘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能受警方誘導而做出不實供述;就證人陳宇凡部分,從監聽譯文可知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買回來再交給證人陳宇凡,因為試了之後發現毒品沒有效,所以才要去跟上游退貨,如果被告真的賣給證人陳宇凡,就沒有必要講要拿回去退貨的話,且證人陳宇凡於審判時就譯文內容之金額,也無法解釋而前後矛盾,其證述內容恐屬有誤;就證人胡仁雄部分,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且證人胡仁雄之監聽譯文内容,完全沒有提到暗語或毒品交易暗號、代號,本案無法單憑證人胡仁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就認定被告有販賣給證人胡仁雄,況證人胡仁雄於原審也說在警詢是受脅迫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就證人羅志平部分,他在電話中表示沒有錢,被告則表示可以請他吃,足見被告最多僅是請證人羅志平施用,並沒有收錢,而且只是順便想跟證人羅志平借錢加油而已,證人羅志平在警、偵訊之證述與譯文內容不符,本案又無扣案毒品及金錢,不能單憑證人羅志平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1、179至180、231、240至241、332至333頁)。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紹銘,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部分:

(1)證人呂紹銘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指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撥打給鍾正兆,内容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男朋友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1500是要跟他買1500元,聯絡後約30分鐘,我和他約在頭○○○○○○○○○土地公廟前小路,碰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這次是我自己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與他人合資等語(見警卷一第159頁);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107年4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在電話中商談毒品交易,當時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男朋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時被告問我「男朋友欠你多少錢」,則是問我要購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和被告約在OO那邊的土地公廟,當場我用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的,不是跟他人合資等語(見他卷一第177頁)。而證人呂紹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經傳拘而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9、301至303、381至383;原審卷二第91至116、147至149、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01至205、215至219、273至279、305、315頁),惟自證人呂紹銘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可知,其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內容,均屬一致,且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要找男朋友是嗎」、「那男朋友欠你多少錢」、「1,500啦」、「現在出來OO里土地公廟那邊」等內容相符。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證人呂紹銘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呂紹銘於偵訊時證述與被告間無仇恨過節與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78頁),可認證人呂紹銘並無虛構上情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呂紹銘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這次應該是被告與證人呂紹銘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自上開譯文內容,並無談論有關合資之金額、方式,亦無從自雙方交談內容看出被告當時有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或意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顯無可採。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107年4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證人呂紹銘的通話,內容是證人呂紹銘聯絡我要向我購買毒品,我們在電話中雙方都有默契,說要找男朋友及1,500就是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他拿1,500元給我,是他直接向我買等語(見偵3814號卷第81至82頁);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亦均供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呂紹銘等語(見偵3814號卷第206、224頁)。經核上開內容與前述證人呂紹銘於警詢、偵訊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呂紹銘,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白的任意性沒有問題,當時我剛被查獲,很多事情還很迷糊,是被收押禁見後才慢慢拼湊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歷次供述過程(見偵3814號卷第77至105、205至209、223 至227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之提問均清楚回答,亦未曾於訊問過程中表達其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被告先向陳宇凡收取3,000元價金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0.4公克之海洛因及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部分:

(1)證人陳宇凡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指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給我,内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共購買7500元,交易地點為我住處門口,有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但後來被告又打給我說細的(海洛因)還不要用,要將細的拿去退貨,簡訊内容則是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藥效不好,我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退還被告,但被告未將錢退還給我,所以要被告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警卷二第327至331頁);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107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訊內容,譯文中提到的男孩子2個跟女孩子1.1個,指的是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及海洛因0.4公克,在第一通電話之前我就已經先把7,500元給他了,後來被告把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裝進香菸盒裡丟進我家車庫,我就下樓去車庫拿,但接著他突然又打給我,叫我先不要用海洛因,我才會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向他抱怨,結果他早上跟我碰面時就拿了一點海洛因給我解毒癮,譯文中提到的1比2就是指海洛因摻葡萄糖的比例等語(見他卷二第92至94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法院所提示之107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錢要向被告買0.4公克的海洛因和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譯文內所講的男孩子和女孩子,在第一通電話之前我就已經先給他7,500元,海洛因好像是1,500元或2,000元要看他喊,我也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1包1,000元,我記得這次是在半夜差不多12點、1點間,因為我家有門禁,所以被告把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用菸盒包一包丟進我家車庫,我就去車庫拿,但在我還沒施用的時候,被告又突然打電話過來,叫我先不要施用,他說因為東西不好他想要拿回去退貨,我就又把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用菸盒包一包,再從我住處3 樓陽台往外丟給他,後來因為東西退還他後,我打電話他也不接,傳簡訊他也不回,我才會傳附表編號2所示的簡訊向他抱怨。等到天亮後大概早上9點多時,被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的錢退還給我,也因為我先前傳簡訊向他抱怨,所以他可能過意不去,就拿了1支海洛因菸給我作補償,譯文中後來提到的1比幾,就是指那支海洛因菸摻葡萄糖的比例,這次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要跟他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81頁)。是自上開證人陳宇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7,500對不對」、「我等一下把東西丟進去..你再看」、「男孩子1個、女孩子1.1個」、「因為我現在叫人試...結果沒效,我要拿回去退貨」、「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了..」、「今天早上的OK嗎」等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陳宇凡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我買了毒品之後把海洛因0.4公克和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丟進他家車庫,後來因為海洛因試用後沒有效果,我要退貨,我才又趕快打電話給證人陳宇凡,他就把毒品包在菸盒裡丟出來給我。到了早上的時候,我就在證人陳宇凡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請他抽1支海洛因菸等語(見偵3814號卷第89至93、207頁;原審卷一第263 頁)。經核與前述證人陳宇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這次是被告與證人陳宇凡合資購買毒品,因合資買回來發現有問題,被告表示要去退貨,才有這樣的對話等語。惟證人陳宇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表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表示未與被告合資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之被告於前揭通話中向證人陳宇凡表示:「我可能會補一點給你..因為我有挖大概2支香菸的量出來」、「我以後處(註:應為『不』)要再弄這個了..累啦..風險啦」、「總之我會給你一個交代」、「今天早上的OK嗎」等語,如被告確係與證人陳宇凡合資購買毒品,實無須承擔購得毒品品質不佳之責任,亦無須特別補償證人陳宇凡,始符常情。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不僅與前述證人陳宇凡之證述不符,且亦難認與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所示之內容一致而合理,自難採信。

(3)辯護意旨雖稱:證人陳宇凡於審判中就譯文內容之金額無法解釋而前後矛盾,其證述內容恐屬有誤等語。惟按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宇凡於原審審理中就付出多少金錢購買0.4公克之海洛因及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4至181頁)。然證人陳宇凡除上開交易金額部分外,其餘有關被告聯絡交付毒品之方法、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宇凡後再告知要退貨,及被告事後補償證人陳宇凡之部分,均為與被告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證人陳宇凡於被告該次犯行時隔近1年8月後之原審審理(108年12月14日)時,縱無法明確證稱該次與被告交易之金額及其他兩人間金錢往來之實況,亦無違常情。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7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錢,除了我們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外,還包括買玉石的錢等語(見偵3814號卷第207頁);於審理時則供稱:錢的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和證人陳宇凡間的金錢往來太過複雜,我只記得在我將毒品丟進車庫前,證人陳宇凡是跟我說他要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和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知被告自己就與證人陳宇凡間當日之交易金額及兩人間金錢往來之實況,亦不復記憶。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該次犯行中係以7,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宇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惟因證人陳宇凡與被告均已無法確認實際金額為何,已如前述,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上開所稱:證人陳宇凡向其表示要拿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等語,據以認定證人陳宇凡當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元;並依被告、證人陳宇凡所述當日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陳宇凡係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2個」,並參酌證人陳宇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甲基安非他命每包為1,000元等情,據以認定證人陳宇凡當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亦即,本案交易0.4公克海洛因及2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海洛因〉+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是公訴意旨認交易金額為7,500元,尚難採認。

3.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仁雄,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部分:

(1)證人胡仁雄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之107年4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電話中我們雙方都有默契,因為我找他只會拿甲基安非他命,該譯文之對話內容是講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後來電話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開什麼車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要在蒂芬妮婚紗店那邊等我,聯絡後約30分鐘,我和被告在蒂芬妮婚紗店外交易,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或請他代購等語(見警卷一第207至209頁);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107年4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和被告聯絡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雖然沒有提到數量跟價格,但因為我打給他只有毒品的事情,所以他知道我是要買毒品,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們在OOOOO旁的蒂芬妮婚紗店外碰面,並跟被告確認他開什麼車,我當場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這次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的,並不是與他人合資等語(見他卷一第112頁)。是自證人胡仁雄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內容,均屬一致,且其聯絡經過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開什麼車」、「白色..日產..」、「我帶(註:應為『在』)在蒂芬妮那邊等你」等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與證人胡仁雄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胡仁雄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間無仇恨過節與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112 至113頁)相符。足認證人胡仁雄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屬可信。

(2)證人胡仁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在警詢和偵訊中之所以那樣說,是因為偵辦我的警員恐嚇我要我咬死被告,我和被告只見過一次面,他之前來我家推銷化妝品時我有跟他買,後來我要拿尾款給他,才會打電話跟他約地方碰面,也就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辯護意旨亦稱:證人胡仁雄於原審也說警詢是受脅迫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等語。惟:

①證人胡仁雄上開證述,不僅與前述其於警詢、偵訊中一致之內容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已陳稱:「(問:以上所述是否為你自由意志下之所陳述?詢問過程有無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疲勞詢問等不法情事)答:是。沒有。」等語(見他卷一第9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因為要陷害小兆才講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嗎?)答:不是。(問:今日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或以不當方式取供?)答:沒有。」等語(見他卷一第113頁),明顯均未證述其曾遭警員非法取證乙事。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又證人胡仁雄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法官向其確認有無非法取證之情事時,其先證稱恐嚇並命伊咬死被告之警員,即為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嗣又改稱恐嚇伊之警員與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並非同一人(見原審卷二第43頁),其後再改稱是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竟數度為不同之指證。益徵證人胡仁雄所稱遭警員恐嚇而為不實證言之事,實為臨訟捏造,故連是否遭同一警員恐嚇乙節,前後數度為矛盾之證言。

②被告就當日與證人胡仁雄見面之原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友財」向伊借車時將車鑰匙拿走,伊自行持備份鑰匙將車開回後,「林友財」才委託證人胡仁雄將車鑰匙還給伊,伊才會和證人胡仁雄約在蒂芬妮婚紗店前碰面等語(見偵3814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然證人胡仁雄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我不清楚「林友財」向被告借車的事情,我只記得我是要拿化妝品尾款給被告,且我和被告碰面時只有把化妝品尾款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49頁),與被告前揭所述顯然有異。足徵證人胡仁雄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當非實情。再參以證人胡仁雄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今天我來這邊,我就是說實話要保被告沒有事情,被告真的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並於證述過程中經常將目光看向被告,而經原審審判長制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係為迴護被告而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3)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證人胡仁雄之對話内容,完全沒有提到暗語或毒品交易暗號、代號,實無法單憑證人胡仁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認定有販賣給證人胡仁雄等語。惟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胡仁雄僅有買毒品時才會與被告聯絡,雙方對此都有默契等情,業據證人胡仁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為免遭查獲販毒重罪而與已有默契之證人胡仁雄,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聯絡並交易毒品,實不違常情。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難採憑。

4.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志平,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部分:

(1)證人羅志平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之107年4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被告撥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說他沒有錢,問我有沒有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雙方都有默契,說要保養一下身體,有沒有需要就是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以1,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我跟被告於電話中連絡好地點後,就從住家騎機車到OOOOOO的土地公廟與被告碰面,約10幾分鐘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這次是我自己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與他人合資或代購(見警卷二第239至243頁);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內容,他因為身上沒錢,所以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和被告約在OO市OO里的土地公廟碰面,我先向被告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同一天稍晚我再把1,500元價款補給他,這次是我自己跟被告購買,並非與他人合資等語(見他卷一第143至144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法院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內容,對話中被告問我「要不要保養一下身體」,就是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們有在OO的土地公廟碰面,那時我身上還沒有錢,被告就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同一天中午的時候我才把錢給他,但我忘記是給他1,000元還是1,500元,這一次我是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跟他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是自上開證人羅志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內容,均屬一致,且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要保養一下身體嗎」、「就和那天一樣的東西」、「兄弟我欠一點錢..看你有沒需要」、「在哪裏」、「OO里的土地公廟」等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與證人羅志平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羅志平於偵訊時證述伊和被告間無仇恨過節與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3至144頁),足認證人羅志平並無虛構上情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證人羅志平在電話中表示沒有錢,被告則表示可以請他吃,足見被告最多僅是請證人羅志平施用,並沒有收錢,而且只是順便想跟證人羅志平借錢加油而已等語。然依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向證人羅志平表示「兄弟我欠一點錢,看你有沒有需要」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而起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志平。被告嗣後雖改稱:證人羅志平說沒有錢,我就說我請他施用,之後我還給他看我的儀表板,沒有油,他就把錢丟進儀表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然證人羅志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和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例如在遊藝場他輸掉沒錢,我就會直接拿錢給他,但那也不算借錢,因為他事後並不需要還我,而且我們之間也不曾因為我借他錢,他就為了感謝我而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然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有說要請我施用,但那只是他那樣講而已,到了土地公廟時,我依然跟他說請他先把毒品給我,我當天中午再給他錢,被告所述他把毒品給我之後,我就丟錢到他車輛儀表板的經過並非實情,可能是被告記錯了,當天我確實就是和被告約定中午時再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益徵證人羅志平係在同日中午始將1,500元之交易對價交給被告,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稱僅係將錢借予被告加油之事。此參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土地公廟有拿安非他命請羅志平施用,他也有拿1,500元給我等語(見偵3814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一第92頁),更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羅志平,嗣後證人羅志平並於同日中午交付1,500元交易對價給被告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5.再販賣毒品罪,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證人呂紹銘、陳宇凡、胡仁雄及羅志平等4人與被告均非至親,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4人,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有利可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時、地,本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紹銘、陳宇凡、胡仁雄及羅志平等4人之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自明。販賣毒品者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例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從一重罪處斷之,不能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我是假釋被撤銷後再執行殘刑,不是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前因:①竊盜、恐嚇取財、贓物、藏匿人犯、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第674號、95度訴字第487號、第729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1號、本院以100年度上易第12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號、第217號、第385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0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丙案而於106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0月23日),並於假釋期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因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間甫執行完畢乙案,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含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等依法不得加重部分),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係「無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⑵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有期徒刑原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惟本案依累犯加重後,得加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本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業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已如前述。是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身心之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於107 年4月4日至同年月29日之短期間內,仍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銘、胡仁雄及羅志平等人,可見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等節,竟為圖營利,即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另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並審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客家文物買賣,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4月、15年10月、7年4月及7年4月;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復說明:1、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至扣案之黑色小包包、夾鏈袋、葡萄糖、手機3支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被告母親用以秤量牛樟芝之用,自無從依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紹銘、鍾年祺,以證明被告到證人呂紹銘家中純粹是請證人呂紹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80、296頁),惟證人呂紹銘業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305、345至355頁),已屬不能調查。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苗栗縣OO市OO里OO一路之土地公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鍾年祺,既未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在場目睹,其後縱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亦與該次犯行無重要關係,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位,次數為1次,數量僅0.4公克,其販賣之對象及數量顯然非多,犯罪之情節亦非至惡,相對於反覆多次販賣毒品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自被告之犯案情節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倘本院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仍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直接予以減刑以外,均先加後減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新臺幣) 證據(未列入被告供述或自白) 罪刑(原審判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呂紹銘 107 年4 月4 日17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價金1,500 元。 呂紹銘於107 年4 月4 日17時20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正兆所持用SONY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稍後2 人於苗栗縣OO市OO里OO一路之土地公廟碰面,鍾正兆將左列毒品販賣予呂紹銘,並取得左列價金。 ⒈呂紹銘於偵訊時之結證(他卷一第176 至178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54 至155 頁) 2018/4/4下午6:28:41 (A :鍾正兆、B :呂紹銘) A :安納 B :兆哥喔 A :誰 B :我阿紹啦 A :怎樣 B :有空嗎 A :有啊…什麼事 B :有東西嗎 A :我要去跟人家拿餒…你要找男朋友是嗎 B :對啊 A :那男朋友欠你多少錢 B :嗯…嗯…1,500 啦 A :他欠你1,500 喔 B :嗯 A :好啦…等一下再過去你那邊啦 B :好  2018/4/4下午5:47:00 (A :鍾正兆、B :呂紹銘) B :喂 A :我跟你講你現在出來OO里土地公廟那邊 B :嗯 A :因為我現在很多急事要去辦…你過來土地公廟 B :好 鍾正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宇凡 107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2 公克),價金2,000 元;海洛因1小包(約0.4 公克),價金1,000 元。 陳宇凡於107 年4 月22日晚間先交付7,500 元予鍾正兆後,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29分許,陳宇凡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正兆所持用SONY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鍾正兆依約再將左列毒品裝入菸盒後,丟入陳宇凡位在苗栗縣OO市OO路住處車庫內而完成交易。(另於上開7,500元中,本案購買毒品之價款僅為3,000元) ⒈陳宇凡於偵訊時之結證(他卷二第92至9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卷二第347 至349 頁) 2018/4/23 上午1:29:12 (A :鍾正兆、B :陳宇凡) A : 回到了…弄到這麼晚 B : 到我家後院再打給我 A : 你和你說…你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 B : 昨天4,000  A : 你不是說昨天和我買2,000 元 B : 六點多不是還有1,500  A : 7,500 元對不對 B : 對…對 A : 我等一下把東西丟進去…你再看 B : 嗯 A : 男孩子2 個…女孩子1.1 個 B : 嗯 A : 沒有洗的啦… B : 嗯 A : 我可能會補一點給你…因為我有挖大概2 支香菸的量出來 B : 好的 A : 了解嗎 B : 嗯 A : 我以後處要再弄這個了…累啦…風險啦  2018/4/23 上午1:45:10 (A :鍾正兆、B :陳宇凡) A : 喂 B : 嗯 A : 有拿到了嗎 B : 有了 A : 我告訴你…細的還不要用 B : 嗯…為什麼 A : 因為我現在叫人試…結果沒效…我要拿回去退貨 B : 嗯 A : 當場沒有試就不對了…明天再說了啦 B : 好  2018/4/23 上午2:23:21(陳宇凡傳予鍾正兆之簡訊) 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了…昨天就說要了結果你處理到現在不說~男的兩個女的很醜(打槍)昨天今天你就一共拿了9,500~我不爽快嗎?你開口我何  2018/4/23 上午2:28:31(鍾正兆傳予陳宇凡之簡訊) —攤總之我會給你一個交代  2018/4/23 下午1:30:04 (A :鍾正兆、B :陳宇凡) A : 喂 B : 怎樣 A : 今天早上的0K嗎 B : 0K啦 A : 怎樣0K  B : 1 比2 啦 A : 怎麼不洗1 比5  B : 1 比5 衝不起來 A : 沒人說的…最少還要1 比3  B : 嗯 A : 昨天的那個…我要退貨…給我托小托範的… B : 是喔…是那裡的 A : 新豐的 B : 你現在人在那裡 A : 亞東啊 鍾正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胡仁雄 107 年4 月28日21時3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 元。 胡仁雄於107 年4 月28日20時36分至21時7 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正兆所持用SONY廠牌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稍後2人在○○○○○○○○○之蒂芬妮婚紗店前碰面,鍾正兆以左列毒品販賣予胡仁雄,並取得左列價金。 ⒈胡仁雄於偵訊時之結證(他卷一第112 至113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98頁)2018/4/28 下午8:50:11 (A:鍾正兆、B:胡仁雄) A : 喂 B : 到哪邊了 A : 我一下子就到…還是你可以過來嗎 B : 沒辦法啦…你和我說幾點就幾點…我就不要等了喔 A : 好好 B : 你和我講幾點會到…我不要空等你 A : 國泰路哪裡啦 B : 就地下道上來的五金行 A : 好…好…馬上過去  2018/4/28 下午9:07:14 (A:鍾正兆、B:胡仁雄) A : 喂…我到了 B : 你開什麼車 A : 白色…日產…0731-U5  B : 好好 A : 我帶蒂芬妮那邊等你 鍾正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羅志平 107 年4 月29日5 時2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價金1,500 元。 羅志平於107 年4 月29日5 時12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正兆所持用SONY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稍後2 人在苗栗縣OO市OO里之土地公廟附近碰面,鍾正兆以左列毒品販賣予羅志平,羅志平並於當日中午將左列價金交予鍾正兆。 ⒈羅志平於偵訊時之結證(他卷一第142 至144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23 頁)2018/4/29 上午5:12:03 (A:鍾正兆、B:羅志平) A : 阿炳喔 B : 幹嘛 A : 你起床沒…回來沒 B : 什麼起床沒…回來沒 A : 你昨晚不是去工作 B : 沒有啊我在家裡睡覺 A : 你要保養一下身體嗎 B : 要保養一下身體是什麼意思 A : 我說你要保養一下身體嗎 B : 怎養 A : 就和那天一樣的東西 B : 然後呢 A : 兄弟我欠一點錢…看你有沒有需要 B : 我沒有錢啦…我真的沒有錢啦…輸掉了啦 A : 昨晚又跑去玩喔是嗎 B : 是啦…你要幹嘛 A : 要加油錢啦 B : 我真的沒錢了 A : 好吧 B : 真的沒有錢 A : 那我請你吃 B : 在哪裡 A : OO里的土地公廟 B : 好 A : 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鍾正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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