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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88、10150、1040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昱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惟為說明方便起見,仍予以列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呂誠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昱緯係擔任車手,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該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洪尚泓」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綽號「阿闊」之成年人則陪同李昱緯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代為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李昱緯提領款項完畢後,則由「洪尚泓」處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李昱緯、「呂誠修」、「洪尚泓」、「阿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王智嘉、梁乃云及林明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即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與渠等具犯意聯絡之張竣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闊」及李昱緯於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李昱緯就附表1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1,051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犯該罪之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李昱緯(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上訴審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暨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竣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嘉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0409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10150卷第69頁,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商銀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10409卷第33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05頁、第233頁、第235頁;偵10150卷第101頁、第103頁)在卷可考,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係於107年8 月15日參與詐欺集團,參以被告所述係接受「呂誠修」召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的款項先交給「阿闊」,「阿闊」再轉交給「洪尚泓」,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呂誠修」、「阿闊」及「洪尚泓」等三人以上,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收取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者、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不同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本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已先取得提款密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冒充Devil case員工、愛買媽媽教室行銷部主任及友人陳輝樑等電話詐欺後,被告始自「洪尚泓」處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交付「阿闊」,再轉交「洪尚泓」,由「洪尚泓」給付報酬給被告等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其中一行為(即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不問其有否實施其他階段行為(如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決意旨參照)。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因其被訴特殊洗錢罪之事實,係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供提款之用,與其所犯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不同,其上開無罪確定效力部分,自不及於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伊參與第一件案件就是王智嘉被害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故被告首次犯行即為107年8月16日,提領王智嘉所匯之詐欺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除此之外,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另陳稱,其有另一件相同組織的加重詐欺案件,現在彰化地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核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指之該案,應係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案件,其繫屬日期為108年3月20日(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核與本案一審係於108年1月11日即裁判(見原審卷第37頁),顯然本案繫屬在前,該案繫屬在後,自應由本案受理有關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始為適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張竣生與「呂誠修」、「阿闊」、「洪尚泓」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智嘉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呂誠修」、「洪尚泓」、「阿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年紀尚輕,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時間不長、情節輕微,被告所犯各罪並經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叄、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犯該罪之判決基礎。原審關於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同時引用證人王智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即有未洽。㈡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間,有時間及行為之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疏未論及被告亦犯此部分罪嫌,亦有未洽,且被告既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而同時宣告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為此部分說明,亦有未洽。㈢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略以(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僅係加重機關、機構、團體之責任,實質法律效果相同,因之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新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查被告前於103年間之少年期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少侵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本案犯行,固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然依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因於108年6月6日即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滿3年,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本案犯行,即不能論以累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累犯之諭知,即有未洽。㈣原審關於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認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惟此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即便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仍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非不分輕重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與109年2月13日宣示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不符(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已詳如前述),且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載於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與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手段殊值非議,並使犯罪資產得以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大,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每領10萬元抽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105,140元【計算式:10,005+10,005+20,005+9,905+20,005+20,005+15,005+205=105,140】,故報酬應為1,051元(元以下4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標的即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因已轉交予被告之上手,尚非被告所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用來聯絡共犯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足認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㈢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使用之物,惟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
│編│被│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提款時│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主 文 │
│號│害│ │(新台幣│ │ │間 │(新台幣│ │ │
│ │人│ │) │ │ │ │) │ │ │
├─┼─┼─────────┼────┼────┼────┼───┼────┼────┼─────────────┤
│1 │王│王智嘉於107年8月16│49,989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10,005元│彰化縣員│李昱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智│日晚間8時48分許, │ │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 │林市中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 │000000號│9時26分 │晚間9 │ │路1段733│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電訛稱係Devil case│ │帳戶。 │ │時27分│ │號 │含門號○○○○○○○○○○│
│ │ │員工,王智嘉之前所│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購買之充電線,因超│ │ │ │107年8│10,005元│彰化縣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
│ │ │商刷條碼時設定錯誤│ │ │ │月16日│ │林市中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會重複扣款,需依銀│ │ │ │晚間9 │ │路1段73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行指示操作取消重複│ │ │ │時28分│ │號 │價額。 │
│ │ │扣款,再由自稱中國│ │ │ ├───┼────┼────┤ │
│ │ │信託專員之詐騙集團│ │ │ │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 │
│ │ │成員來電,要求王智│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嘉依指示操作,致王│ │ │ │晚間9 │ │路1段733│ │
│ │ │智嘉陷於錯誤,匯款│ │ │ │時30分│ │號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戶。 │29,989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9,905元 │彰化縣員│ │
│ │ │ │ │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000000號│9時30分 │晚間9 │ │路1段733│ │
│ │ │ │ │帳戶。 │ │時32分│ │號 │ │
│ │ │ ├────┼────┼────┼───┼────┼────┤ │
│ │ │ │25,168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 │
│ │ │ │ │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000000號│9時35分 │晚間9 │ │路1段753│ │
│ │ │ │ │帳戶。 │ │時38分│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 │
│ │ │ │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 │ │晚間9 │ │路1段753│ │
│ │ │ │ │ │ │時40分│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8│15,005元│彰化縣員│ │
│ │ │ │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 │ │晚間9 │ │路1段753│ │
│ │ │ │ │ │ │時41分│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8│205元 │彰化縣員│ │
│ │ │ │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 │ │晚間10│ │路1段733│ │
│ │ │ │ │ │ │時24分│ │號 │ │
├─┼─┼─────────┼────┼────┼────┼───┼────┼────┼─────────────┤
│2 │梁│107年8月16日某時,│16,999元│中國信託│107年8月│107年8│17,000元│彰化縣員│(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 │乃│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梁│ │00000000│16日晚間│月17日│ │林市中山│ │
│ │云│乃云並訛稱係愛買媽│ │00000000│9時46分 │上午1 │ │南路27號│ │
│ │ │媽教室行銷部主任,│ │號帳戶 │ │時27分│ │ │ │
│ │ │梁乃云所購買之課程│ │ │ │ │ │ │ │
│ │ │誤輸入為12堂,需依│ │ │ │ │ │ │ │
│ │ │銀行指示操作取消扣│ │ │ │ │ │ │ │
│ │ │款,再由自稱玉山銀│ │ │ │ │ │ │ │
│ │ │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來電,要求梁│ │ │ │ │ │ │ │
│ │ │乃云依指示操作,致│ │ │ │ │ │ │ │
│ │ │梁乃云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 │ │ │ │ │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3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0,000 │中國信託│107年8月│107年8│100,000 │彰化縣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 │明│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元 │00000000│17日上午│月17日│元 │中鎮福安│ │
│ │陽│分致電林明陽,訛稱│ │00000000│10時40分│上午11│ │路144號 │ │
│ │ │係其友人陳輝樑,因│ │號帳戶 │ │時50分│ │ │ │
│ │ │需款孔急欲借10萬元│ │ │ │ │ │ │ │
│ │ │應急,致林名陽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