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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尚辰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尚辰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尚辰自民國107 年11月12日之後同月某日起,與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籌組SKYPE 代號「貢丸湯金字塔賣湯人生」、「佛系衝雲霄」等從事跨境轉帳之詐欺水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利用網路從事地下轉匯工作,而與附表甲編號1 至14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其等在大陸地區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參與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公安人員、檢察機關人員,詐稱被害人涉及刑案,需交付款項監管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電信機房並製作內容不實貼有被害人照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書」等不實文書之電子檔,傳至施尚辰之轉帳機房,由施尚辰上傳至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假網站網頁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之U 盾交易密碼或依指示匯出款項,再由施尚辰利用被害人所交付之U盾交易密碼,將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俗稱「大車」之大陸帳戶,或將被害人自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內,再由下游俗稱「平台水」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使用「火幣」跟「以太幣」)詐欺水房將贓款轉至地下匯兌將詐欺贓款匯回臺灣。「平台水」之外務成員與詐欺電信機房核對金額無誤後,由詐欺電信機房獲取得詐欺所得款項87%為報酬,「平台水」取得經手之詐欺款項7 %為報酬,施尚辰及「財哥」所屬詐欺水房取得經手之詐欺款項6 %為報酬,其中介紹人分得1%,「財哥」分得2 %,施尚辰則取得經手之詐欺款項2%至3%為報酬。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施尚辰、「財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代號「高鐵」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1 日起,先由「高鐵」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以自動群發語音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人民陶建玉,由一線機手假冒通訊管理局人員佯稱:陶建玉遭盜辦手機門號,旋轉接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警官、公安隊長及由三線機手假冒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最高檢察長等人接續詐騙,向其誆稱因涉嫌詐欺案件已遭通緝,如欲證明清白,需查清其所有銀行帳戶,並將其所有存款轉入北京市金融系統核實及繳交保證金等語,並於108年5月4日指派大陸地區人士江嫚之成年女子,帶同陶建玉去浙商銀行、農業銀行辦理U盾後,於108年5月5、6、7日,以核對金額為由,要求陶建玉輸入U 盾交易密碼,由江嫚操作電腦,因而將陶建玉浙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950萬元,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100萬元共計人民幣1050萬元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人民幣 495萬5000元乃匯款至大陸地區人民于麗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俗稱「大車」)。施尚辰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住處,以附表乙編號25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連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IP:175.96.123.133、101.15.250.213),透過網路銀行操作系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內,再由下游俗稱「平台水」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使用「火幣」跟「以太幣」)詐欺水房將贓款轉至地下匯兌將詐欺贓款匯回臺灣。施尚辰就附表甲經手之詐騙款項共計人民幣2750萬6000元,從中獲得如附表甲各編號報酬計算欄所示之報酬。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於108 年10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及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同步搜索並拘提施尚辰到案,在施尚辰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乙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施尚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陶建玉於大陸公安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尚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建玉於大陸公安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2885號偵卷第337至34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應排除其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內skype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5至6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現場平面圖(同上偵卷第97頁)、陶建玉遭詐騙匯款暨資金流向圖(同上偵卷編頁碼第99頁,實際在該卷85頁之後);被告與「一馬總會計(即發貴、發粿)」、「巴黎滷肉飯」、「亞歷山大1008」、「九州娛樂」、「六合彩(二)」、「滿貫大亨」、「極速賽車2F」、「風生水起2F」、「財神」、「勞力士」、「新時代」、「好小子」、「千萬兩2F」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詐騙金額統計資料(同上偵卷第105至121、123至127、129、131、133、139、141、143、145、147至149、151、153至161、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偵辨詐欺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筆記型電腦,同上偵卷第167至179頁)、被告扣案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含(1)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行書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1至187頁、第249頁;(2)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05頁;(3)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01、207、251頁);被告與「六合彩(二)」、「巴黎滷肉飯」、「亞歷山大1008」、「勞力士」「極速賽車2F」、「發粿(即發貴、一馬總會計)」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行動電話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3至245、247、253、259至263、269至271、273至275、309至311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同上偵卷第329至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偵二二字第1083104205號函暨檢送偵查報告(30621號偵卷第393至43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78所示之物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理由:

一、被告參與之SKYPE代號「貢丸湯金字塔賣湯人生」、「佛系衝雲霄」詐欺水房(下稱本案詐欺水房),水房內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綽號「美金」之成年人,及負責介紹話務機房之介紹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30621號偵卷第266頁、2885號偵卷第35頁),堪認本件詐欺水房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件詐欺水房內有區分「平台水」、「客戶」、「系統」及「工程」等不同部門,分別處理洗錢與地下匯兌、與話務機房聯繫、管理電話線路,及提供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假網站及偽造之資料等事宜,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30621號偵卷第40頁、第266至267頁),且其詐欺水房有定訂與話務機房之合作規範,詳細列舉交帳方式、匯兌需知、資金出問題時之權責劃分等規定,有針對扣案筆記型電腦所作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金字塔遊戲規則」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2885號偵卷第171頁)。綜上,足見本件詐欺水房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跨境轉帳之詐欺水房工作,負責將詐欺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並匯回臺灣,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層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各次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水房),負責詐騙資料之提供及詐欺贓款之匯兌工作,於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詐騙行為,係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機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各犯行亦該當該款事由,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被告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附此說明。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全部行為,惟就附表甲所示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將各該詐欺電信機房並製作內容不實貼有被害人照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書」等不實文書之電子檔」,由被告上開轉帳機房上傳至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假網站網頁以取信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被騙交付銀行帳戶之U 盾交易密碼或依指示匯出款項,再由被告交被害人被騙款項層層轉帳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水房內之「財哥」、「美金」及如附表甲各編號詐欺機房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甲編號2至14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各該編號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該2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依上述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八、附表甲編號2 至14所示詐欺犯行,卷內並無被害人個別之匯款資料,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難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上開編號2至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僅有單一被害人,而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連同附表甲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陶建玉部分,被告所為共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是否構成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91頁)。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字107 年11月間起,參與「財哥」等人所組成詐欺水房之犯罪組織(起訴書第1 頁),倘認定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1日前參與犯罪組織,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累犯;若認定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2日之後參與犯罪組織,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應論以累犯。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107年11月間加入(30621號偵卷第266 頁),卷內復無其他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時間之明確證據,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2日之後同年11月間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其本件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陶建玉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原判決第1頁及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是否構成累犯,依其前案紀錄仍有疑義(見前述理由叁、九部分)。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就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判決於其主文欄及所引用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前強制工作,此外,別無宣告其他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亦即原判決並無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乃於其主文欄載明「應執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而諭知「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應如何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何況,縱使法院於判決中宣告多數同一種類之保安處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對被告所為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屬偏低之刑度(各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7年4月,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6 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而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確有應裁量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敘述),其上訴對原判決量刑職權適法行使,及裁量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任意指摘,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上傳大陸公安不實文書及水房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並轉匯洗錢,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最低1萬元人民幣,最高2750萬6000元人民幣),犯罪所生危害非常巨大;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難稱良好,本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曾從事齒輪加工(工作經驗部分,並無相當證據可以證明)、未婚、無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之後同月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如附表甲所示14罪,係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10月29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水房,雖與其本案所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然其本案所為,係利用本案詐欺水房而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眾多(14個)詐欺集團合作,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短,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27,506,000元,折算新臺幣約110,024,000元,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被告獲利換算新臺幣已達240餘萬元,而被告自100年8月4日至109年 7月3日(資料查詢日),僅有34天之勞工保險年資,自103年至108年間綜合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3,825 元,且被告自96年2 月起至109年7 月為止,並無9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節,有線上查詢勞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7月8 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9260999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7、 125頁),復參照其參與詐欺犯罪期間、次數,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被告之前雖僅有不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前科,然單就本件參與之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表現之危險性;被告雖稱其有正當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龍聖齒輪機械加工廠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自109年2月25日在該公司服務等情(本院卷第183 頁)。惟查,本院於「109年7月3日」查詢時,被告係於100年8月4日勞保加保,「100年9月6 日退保」,此後並無在任何單位投保,而該查詢日之前,亦無被告相關薪資資料,有本院依職權線上查詢勞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可以比對,故上述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09年2月25日」在該公司服務,顯與其勞工保險資料不符,而難以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係高中肄業,又長期無穩定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雖然被告在罪刑部分,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但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被告辯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並非可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77所示之物,均由被告持用,並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30621號偵卷第391至392頁、原審卷第1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乙編號79所示印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陳稱:該印章是我朋友交給我後忘記帶走的,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同上偵卷第392頁、原審卷第1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本案詐欺水房經手之詐欺贓款的2%至3%,附表乙編號78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已被查扣),則是我領取的薪水等語(30621號偵卷第266頁、2885號偵卷第36、40頁),復於原審供稱:其薪水有時是經手贓款2%,有時則是拿3%,本案我記得就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3、編號14所示部分我是拿經手贓款的3%,其餘都是拿2%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犯罪所得中有50萬元現金已被查扣,應屬被告犯案最後兩次之犯罪所得,因此計算上其中252,276元應係附表甲編號14 所示之犯罪所得,247,724 元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13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69,000 元),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各編號報酬計算欄所載(計算式: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經手各該編號贓款均乘以2%,附表甲編號13、14所示犯行,被告經手贓款各乘以3%人民幣以匯率4 計算,換算為新臺幣)。則除被告已扣案犯罪所得部分(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爰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合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2 萬348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30萬720元,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合作之│   詐騙日期     │詐騙金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
│號│話務機│                │均為人民幣│                            │
│  │房    │                │)        │                            │
│  │      │                ├─────┤                            │
│  │      │                │報酬計算  │                            │
│  │      │                │並換算為新│                            │
│  │      │                │臺幣      │                            │
├─┼───┼────────┼─────┼──────────────┤
│1 │高鐵  │108 年5 月1 日至│495 萬50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同年月7 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
│  │      │                │4,955,000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0.02=  │作叁年。                    │
│  │      │                │99,100元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99,100×4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396,400 │臺幣39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元(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發貴  │108 年8 月29至30│884 萬72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即發│日、同年9 月7 日│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粿、一│、8 日、10日至12├─────┤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馬總會│日、16日、17日、│8,847,200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計)  │19日至27日、同年│×0.02=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月8 日至17日、│176,944元 │臺幣707,776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22日、28日、29日│176,944×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707,776 │,追徵其價額。              │
│  │      │                │元(新臺幣│                            │
│  │      │                │)        │                            │
├─┼───┼────────┼─────┼──────────────┤
│3 │巴黎滷│108 年10月16日至│86萬77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肉飯  │19日、21日、22日├─────┤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25日、26日、28│867,7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日、29日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17,354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7,354×4 │臺幣69,4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9,416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追徵其價額。                │
├─┼───┼────────┼─────┼──────────────┤
│4 │亞歷山│108 年10月25日、│19萬元    │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大1008│28日、29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90,000×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3,800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3,800×4  │臺幣1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5,2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追徵其價額。                │
├─┼───┼────────┼─────┼──────────────┤
│5 │九州娛│108 年10月26日至│87萬97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樂    │29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879,7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17,594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7,594×4 │臺幣70,3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70,376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追徵其價額。                │
├─┼───┼────────┼─────┼──────────────┤
│6 │六合彩│108 年10月19至29│438 萬46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㈡    │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4,384,600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0.02=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87,692元  │臺幣350,768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87,692×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50,768 │,追徵其價額。              │
│  │      │                │元(新臺幣│                            │
│  │      │                │)        │                            │
├─┼───┼────────┼─────┼──────────────┤
│7 │滿貫大│108年10月27日   │1萬元     │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亨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000×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200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00×4=  │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800元(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臺幣)    │徵其價額。                  │
├─┼───┼────────┼─────┼──────────────┤
│8 │極速賽│108 年10月27日、│14萬66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車2F  │29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46,600×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2,932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932×4=│臺幣11,7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1,728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  │追徵其價額。                │
├─┼───┼────────┼─────┼──────────────┤
│9 │風生水│108 年10月25日、│92萬64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起2F  │26日、28日、29日├─────┤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926,4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18,528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8,528×4 │臺幣74,1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74,112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追徵其價額。                │
├─┼───┼────────┼─────┼──────────────┤
│10│財神  │108 年10月16日至│4萬4700元 │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9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44,700×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894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894×4=  │臺幣3,5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3,576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
│  │      │                │新臺幣)  │追徵其價額。                │
├─┼───┼────────┼─────┼──────────────┤
│11│勞力士│108 年10月18日、│39萬19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20日至23日、28日├─────┤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29日          │391,90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7,838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7,838×4  │臺幣31,3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31,352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追徵其價額。                │
├─┼───┼────────┼─────┼──────────────┤
│12│新時代│108 年10月25日至│28萬7200元│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29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87,20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0.02=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5,744元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5,744×4  │臺幣22,9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22,976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追徵其價額。                │
├─┼───┼────────┼─────┼──────────────┤
│13│好小子│108 年10月8 至17│347 萬27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日、19日至29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3,472,700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0.03=  │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181元 │247,724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104,181×4│所得新臺幣169,000元沒收,於 │
│  │      │                │=416,72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新臺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16,724- │                            │
│  │      │                │247,724( │                            │
│  │      │                │已扣案)=│                            │
│  │      │                │169,000元 │                            │
│  │      │                │(新臺幣)│                            │
├─┼───┼────────┼─────┼──────────────┤
│14│千萬兩│108 年10月25日至│210 萬2300│施尚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2F    │29日            │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2,102,300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7所示之 │
│  │      │                │×0.03=  │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63,069元  │幣252,276元沒收。           │
│  │      │                │63,069×4 │                            │
│  │      │                │=252,276 │                            │
│  │      │                │元(新臺幣│                            │
│  │      │                │,已扣案)│                            │
└─┴───┴────────┴─────┴──────────────┘
附表乙
┌──┬────────────────────┐
│編號│                扣案物                  │
├──┼────────────────────┤
│ 1  │中國農業銀行U盾169個                    │
├──┼────────────────────┤
│ 2  │中國銀行U盾34個                         │
├──┼────────────────────┤
│ 3  │光大銀行U盾39個                         │
├──┼────────────────────┤
│ 4  │中國工商銀行U盾27個                     │
├──┼────────────────────┤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3個                 │
├──┼────────────────────┤
│ 6  │招商銀行U盾4個                          │
├──┼────────────────────┤
│ 7  │USB型WIFI分享器23個                     │
├──┼────────────────────┤
│ 8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
├──┼────────────────────┤
│ 9  │無線分享器1個                           │
├──┼────────────────────┤
│ 10 │硬碟1個                                 │
├──┼────────────────────┤
│ 11 │SIM卡82張                               │
├──┼────────────────────┤
│ 12 │中國銀行U盾1個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
├──┼────────────────────┤
│ 14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15 │中國農業銀行U盾2個                      │
├──┼────────────────────┤
│ 16 │SIM卡9張                                │
├──┼────────────────────┤
│ 1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18 │IPHONE廠牌粉金色行動電話1支             │
├──┼────────────────────┤
│ 1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2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21 │IPHONE廠牌粉金色行動電話1支             │
├──┼────────────────────┤
│ 22 │IPHONE廠牌粉金色行動電話1支             │
├──┼────────────────────┤
│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2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2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2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
│    │0000)                                  │
├──┼────────────────────┤
│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
│    │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28 │WIFI白色路由器1個                       │
├──┼────────────────────┤
│ 29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0 │無線分享器1個                           │
├──┼────────────────────┤
│ 31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2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3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
├──┼────────────────────┤
│ 34 │SIM卡1張                                │
├──┼────────────────────┤
│ 35 │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                      │
├──┼────────────────────┤
│ 36 │中國工商銀行U盾22個                     │
├──┼────────────────────┤
│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摺1本                                   │
├──┼────────────────────┤
│ 38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39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40 │中國農業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45份  │
├──┼────────────────────┤
│ 41 │中國光大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21份  │
├──┼────────────────────┤
│ 42 │中國工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18份  │
├──┼────────────────────┤
│ 43 │招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1份       │
├──┼────────────────────┤
│ 44 │中國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9份       │
├──┼────────────────────┤
│ 4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大車(含銀聯卡、個資)7 │
│    │份                                      │
├──┼────────────────────┤
│ 46 │中國郵政銀行U盾3個                      │
├──┼────────────────────┤
│ 47 │中國工商銀行U盾4個                      │
├──┼────────────────────┤
│ 48 │中國農業銀行U盾5個                      │
├──┼────────────────────┤
│ 49 │中國農業銀行大車(含銀聯卡)57份        │
├──┼────────────────────┤
│ 50 │中國光大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6份(起訴書│
│    │誤載為15份)                            │
├──┼────────────────────┤
│ 51 │中國工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3份        │
├──┼────────────────────┤
│ 52 │中國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9份            │
├──┼────────────────────┤
│ 5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大車(含銀聯卡)6份     │
├──┼────────────────────┤
│ 54 │招商銀行大車(含銀聯卡)3份             │
├──┼────────────────────┤
│ 55 │中國建設銀行大車(含銀聯卡)1份         │
├──┼────────────────────┤
│ 56 │招商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1份        │
├──┼────────────────────┤
│ 57 │中國工商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2份    │
├──┼────────────────────┤
│ 58 │中國建設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4份    │
├──┼────────────────────┤
│ 59 │錦州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1份        │
├──┼────────────────────┤
│ 6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1份│
├──┼────────────────────┤
│ 61 │中國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9份        │
├──┼────────────────────┤
│ 62 │中國農業銀行大車(含U盾、銀聯卡)6份    │
├──┼────────────────────┤
│ 63 │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                      │
├──┼────────────────────┤
│ 64 │中國銀行U盾4個                          │
├──┼────────────────────┤
│ 65 │SIM卡48張                               │
├──┼────────────────────┤
│ 66 │個資46份                                │
├──┼────────────────────┤
│ 67 │USB型WIFI分享器13個(起訴書誤載為14個) │
├──┼────────────────────┤
│ 68 │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                    │
├──┼────────────────────┤
│ 69 │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70 │TRANSCEND廠牌隨身碟1個                  │
├──┼────────────────────┤
│ 71 │交通銀行隨身碟1個                       │
├──┼────────────────────┤
│ 72 │招商銀行U盾1個                          │
├──┼────────────────────┤
│ 73 │光大銀行U盾1個                          │
├──┼────────────────────┤
│ 74 │硬碟4個                                 │
├──┼────────────────────┤
│ 7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7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
│    │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7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    │00000 )                                │
├──┼────────────────────┤
│ 78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
├──┼────────────────────┤
│ 79 │游千慧之印章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