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旭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3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旭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旭光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之成年男子(下稱「BB」)所組詐欺集團之幹部,除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外,並負責招攬車手配合電信詐欺機房提領款項、蒐購人頭帳戶供電信詐欺成員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工作,並先後詢問賴勤偉、陳○○、洪靖哲等人是否願意擔任車手,若提領贓款成功,張旭光從中可獲取2%至3%報酬。張旭光因而為下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㈠羅總榮被害部分:張旭光、陳○○、賴勤偉及其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羅總榮施行詐術,致羅總榮陷於錯誤,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至前揭陳○○中信銀行帳戶。張旭光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賴勤偉前去領款,最終將羅總榮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陳○○、賴勤偉此部分與下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㈡陳春鳳被害部分:張旭光、陳○○、賴勤偉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先由張旭光所屬集團成員,向余政融收購其經友人蔣○○所購得,而由黃○○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陳春鳳施行詐術,致陳春鳳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2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匯款9 萬元至前揭黃○○之郵局帳戶。張旭光即以附表一編號2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賴勤偉將陳春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蔣○○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則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余政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余政融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李學仁被害部分:張旭光、陳○○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先由陳○○向李懿峻收購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李學仁施行詐術,致李學仁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臨櫃轉帳匯款20萬元至上開李懿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張旭光以附表一編號3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陳○○此部分及下述犯罪事實一㈣、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李懿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70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胡韻芳被害部分:張旭光、陳○○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7 日前之某日,先由張旭光所屬集團成員向劉禎宸收購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胡韻芳施行詐術,致胡韻芳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4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劉禎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張旭光即以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胡韻芳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劉禎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㈤江春池被害部分:張旭光、陳○○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 日前某日,先由陳○○以1 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8,000 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俗稱車商)購買人頭帳戶;而陳○○則經由友人吳○○之介紹,向林○○(原名林育鋒)取得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轉賣予陳○○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江春池施行詐術,致江春池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5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張旭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3 月2 日13時1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4分許,陸續將江春池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中地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287 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㈥詹欣愉被害部分:張旭光、陳○○、洪靖哲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3 日前某日,先由陳○○以1 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8,000 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俗稱車商)購買人頭帳戶;而陳○○則經由友人吳○○之介紹,向林○○(原名林育鋒)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轉賣予陳○○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詹欣愉施行詐術,致詹欣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點32分許,前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2 萬9,985 元匯入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張旭光即指示陳○○所屬之車手洪靖哲,於105 年3 月3 日21時31分許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將詹欣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㈦徐秀珍被害部分:張旭光夥同其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徐秀珍施行詐術,致徐秀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 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將20萬元匯至黃宥丞所申設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電信機房成員再通知「BB」指示張旭光,於同日16時14分許,持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得手,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宥丞此部分及下述犯罪事實一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㈧林育如被害部分:張旭光夥同「BB」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林育如施行詐術,致林育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將30萬元匯至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中。電信機房成員再通知「BB」指示張旭光,於同日17時56分許,持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向上郵局提領7 萬元得手,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嗣因警方調查羅總榮遭詐欺案件,於105 年6 月28日8 時20分許,先持搜索票前往陳○○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上衣1 件、提款卡9 張、存摺14本、電話卡7 張及租車行名片2 張等物,並先後查獲賴勤偉、洪靖哲等人涉嫌提領詐欺贓款案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總榮、陳春鳳、胡韻芳、江春池、詹欣愉、徐秀珍、林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旭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0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頁、第9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8 頁至第119 頁),核與共犯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共犯賴勤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4544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下稱他8118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偵緝卷第190 頁;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7 頁至第13頁);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共犯陳○○收購供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由吳○○介紹林○○售予陳○○,再由陳○○轉售予陳○○等情,亦據證人林○○、吳○○、陳○○、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4544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445號卷【下稱他2445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卷【下稱偵13251 卷】第12 4頁至第125 頁;偵緝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證人吳○○部分,見警卷二第170 頁至第175 頁;他2445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陳○○部分,見警卷二第185 頁至第192 頁;偵13251 號卷第126 頁;偵緝卷第266 頁;證人陳○○部分,見他8118卷二第154 頁;偵緝卷第191頁、第266 頁;他2445卷第91頁至第93頁)。就各犯罪事實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羅總榮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羅總榮指訴甚詳(見警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 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陳○○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他8118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卷【下稱偵23555 卷】第71頁至第72頁)、上開陳○○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賴勤偉104 年11月26、27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陳○○104 年11月24至26日臨櫃提領影像照片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97頁;偵緝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春鳳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陳春鳳指訴甚詳(見警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建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見警卷三第36頁至第42頁)、告訴人陳春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訊息內容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41頁)及黃○○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555 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在卷可稽。而黃子翰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由余政融其經友人蔣○○購得,再轉售予被告及陳○○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亦據證人黃○○、蔣○○證述明確(見他8118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偵13251 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96 頁;他8118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復有證人黃○○、蔣○○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13251 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上開黃子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賴勤偉104 年11月27日12時47分、12時48分至南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35頁下方)。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李學仁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被害人李學仁指訴甚詳(見警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1 張、李懿峻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3 至第1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555 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上開李懿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至統一超商海德堡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5 頁編號1)。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胡韻芳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胡韻芳指訴甚詳(見警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劉禎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劉禎宸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至全家超商台中嶺南店(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忠勇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新春設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5頁編號2)。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江春池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江春池指訴甚詳(見警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張(見警卷二第160 頁、第163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299091 號函所附之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251 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1 張、第62頁左上)。且告訴人江春池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林○○臺灣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偵13251卷第113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詹欣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詹欣愉指訴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3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5 月16日中管字第1081800771號函暨檢附之林○○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3251 卷第114 之1 頁至第122 頁;他2445卷第75頁至第85頁),且告訴人詹欣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指示證人陳○○所屬之車手洪靖哲前去提領之事實,亦經洪靖哲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019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復有上開林○○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洪靖哲於105 年3 月3 日2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宥辰店(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照片1 張可證(見偵13251 號卷第113頁、第132頁背面下方)。
㈦上開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徐秀珍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徐秀珍指訴甚詳(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張、告訴人徐秀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3 張、黃宥丞所申設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徐秀珍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持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12月28日16時14分至15分許,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之事實,亦有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影像照片1 張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上方)。
㈧上開犯罪事實一㈧:告訴人林育如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林育如指訴甚詳(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黃宥丞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林育如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持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12月28日17時56分至57分許,至臺中向上郵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 萬元之事實,亦有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影像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下方)。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各次犯行,均係先由被告所屬之「BB」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由被告指示陳○○、賴勤偉前去提款,共同犯罪之人數至少4 人,已達3 人以上甚明;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則由被告指示陳○○前去提款,共同犯罪之人數亦已達3 人以上;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如何加入該集團?)朋友BB介紹,他是我上手,是男生,真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他本人」、「(問:你還記得104 年12月28日有到五權西路大眾銀行領6 萬元?)不記得,應該是有」、「(問:同日,下午6 時,有去向上路向上郵局領7 萬元?)不記得,應該是有」、「(問:你領完之後,全部的錢都交給上手?有抽成?)有抽成,提領金額的3%,其餘交給上手」、「(問:上手是同一人?)我知道的上手是『BB』,但有時候他會叫其他人來跟我收錢,除了『BB』外,我至少看過5 個不同收錢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再參告訴人徐秀珍所述係遭佯稱為其妹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足見施詐之人為女性(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是參與犯罪事實一㈦犯行之人數亦達3 人以上(佯稱告訴人徐秀珍之妹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BB」以及被告)。另參告訴人林育如所述係遭佯稱健保局人員及法務部偵查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見警卷一第23頁),是參與犯罪事實一㈧犯行之人數亦達3 人以上(佯稱健保局人員及法務部偵查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BB」以及被告)。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㈧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加重詐欺罪)。
二、被告分別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載之共犯陳○○、賴勤偉、「BB」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5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違反藥事法案件,終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確定,就5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2 罪違反藥事法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等罪,肆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其於101 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後,至103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經核被告之累累前科情形,及於本案該段期間內另犯下眾多之加重詐欺罪,同有上開前科紀錄可考,堪認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若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情事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涉8 件加重詐欺案件,其被害金額大有不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羅總榮,受有高達550 萬元之損害,然原審量處之刑度2 年10月與其他被害金額30萬元以下之情況,並未能有罪刑均衡之區隔度;再者,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之情形為例,編號2 之被害金額為9 萬元;編號4 之被害金額為15萬元,然原審判決就編號2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編號4 部分卻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難認輕重得宜。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以被害人羅總榮之嚴重受害情況,難認有理,惟原審判決既然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工作,加入「BB」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幹部、車手,並從事為詐騙集團吸收其他車手、收購金融帳戶等工作,導致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洗車、裝潢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犯行,係與陳○○、賴勤偉、「BB」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犯之,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犯罪事實一㈡分得600 元,犯罪事實一㈢分得2,000 元,犯罪事實一㈣分得1,500 元,犯罪事實一㈤、㈥均未拿到報酬,犯罪事實一㈦分得1,200 元,犯罪事實一㈧分得1,400 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手法│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 │ │ │ │及金額 │點及金額 │(新臺幣│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1 │羅總榮│於104年11月24 │接續於104年11 │張旭光隨即指│36,000元│張旭光犯三人│ │ │ │日11時52分許,│月24日匯款100 │示陳○○前去│ │以上共同冒用│ │ │ │佯裝為中華電信│萬元、290萬元 │領款,並於10│ │公務員名義詐│ │ │ │語音客服人員,│、104年11月25 │4年11月24日1│ │欺取財罪,累│ │ │ │撥打電話向羅總│日匯款34萬元、│2時30分許駕 │ │犯,處有期徒│ │ │ │榮佯稱其電話費│25萬元、104年 │駛車牌號碼 │ │刑肆年。 │ │ │ │用未繳納,經羅│11月26日匯款50│AQA-5928號自│ │未扣案之犯罪│ │ │ │總榮質疑未申請│萬元、1萬元、 │小客車,搭載│ │所得新臺幣參│ │ │ │電話後,續而向│104年11月30日 │陳○○前往中│ │萬陸仟元沒收│ │ │ │其佯稱可能個人│匯款50萬元,共│國信託銀行西│ │,於全部或一│ │ │ │身分遭冒用,將│計550萬元,匯 │屯分行(地址│ │部不能沒收或│ │ │ │電話轉由第二線│入陳○○中信銀│:臺中市西屯│ │不宜執行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假│行西屯分行帳號│區臺灣大道4 │ │時,追徵其價│ │ │ │冒之新北市刑事│000000000000號│段859號), │ │額。 │ │ │ │大隊人員「郭勇│帳戶。 │指示陳○○臨│ │ │ │ │ │富」、金融管理│ │櫃提款80萬元│ │ │ │ │ │理委員會人員「│ │、於同日14時│ │ │ │ │ │林宏明」,佯稱│ │09分許至中國│ │ │ │ │ │其有新北市新莊│ │信託銀行南屯│ │ │ │ │ │郵局及彰化銀行│ │分行(地址:│ │ │ │ │ │帳戶涉嫌洗錢,│ │臺中市南屯區│ │ │ │ │ │須申請法院公正│ │五權西路2段 │ │ │ │ │ │帳戶,要求羅總│ │234號1樓)臨│ │ │ │ │ │榮將其名下存款│ │櫃提款265萬 │ │ │ │ │ │匯入公正帳戶作│ │元、同日14時│ │ │ │ │ │為監管,致羅總│ │24分許於統一│ │ │ │ │ │榮陷於錯誤。 │ │超商向心門市│ │ │ │ │ │ │ │(地址:臺中│ │ │ │ │ │ │ │市南屯區大墩│ │ │ │ │ │ │ │六街284號)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款2萬5000元 │ │ │ │ │ │ │ │。另於104年 │ │ │ │ │ │ │ │11月26日由賴│ │ │ │ │ │ │ │勤偉駕車搭載│ │ │ │ │ │ │ │張旭光、陳順│ │ │ │ │ │ │ │意至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公益分行│ │ │ │ │ │ │ │(地址:臺中│ │ │ │ │ │ │ │市南屯區公益│ │ │ │ │ │ │ │路2段53號1樓│ │ │ │ │ │ │ │),由陳○○│ │ │ │ │ │ │ │臨櫃提款30萬│ │ │ │ │ │ │ │元及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12萬│ │ │ │ │ │ │ │元。陳○○另│ │ │ │ │ │ │ │指示賴勤偉於│ │ │ │ │ │ │ │104年11月26 │ │ │ │ │ │ │ │日13時50至51│ │ │ │ │ │ │ │分許及14時2 │ │ │ │ │ │ │ │分許,前往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西│ │ │ │ │ │ │ │屯分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分別提領│ │ │ │ │ │ │ │12萬元、9萬 │ │ │ │ │ │ │ │元與300元。 │ │ │ │ │ │ │ │ │ │ │ ├──┼───┼───────┼───────┼──────┼────┼──────┤ │2 │陳春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7日│張旭光即指示│6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 年11月26日│至新竹縣竹北市│陳○○、賴勤│ │以上共同詐欺│ │ │ │15時24分撥打電│光明六路41號遠│偉於104 年11│ │取財罪,累犯│ │ │ │話予陳春鳳,佯│東商銀竹北分行│月27日持左揭│ │,處有期徒刑│ │ │ │稱係陳春鳳友人│,自其夫陳建生│黃○○郵局帳│ │壹年柒月。 │ │ │ │詹裕桂,電話號│申設之遠東商銀│戶之金融卡,│ │未扣案之犯罪│ │ │ │碼業已變更為門│帳號 │前往自動櫃員│ │所得新臺幣陸│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機將陳春鳳匯│ │佰元沒收,於│ │ │ │,翌日(即27日│帳戶匯款9 萬元│入之款項提領│ │全部或一部不│ │ │ │)10時27分再撥│至黃○○申辦之│一空。 │ │能沒收或不宜│ │ │ │打電話予陳春鳳│中華郵政帳號 │ │ │執行沒收時,│ │ │ │,佯裝詹裕桂向│00000000000000│ │ │追徵其價額。│ │ │ │陳春鳳佯稱人在│號郵局帳戶。 │ │ │ │ │ │ │高雄辦事,需向│ │ │ │ │ │ │ │陳春鳳借錢處理│ │ │ │ │ │ │ │票據問題,致陳│ │ │ │ │ │ │ │春鳳陷於錯誤。│ │ │ │ │ ├──┼───┼───────┼───────┼──────┼────┼──────┤ │3 │李學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30日 │張旭光即指示│20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年11月28日 │,至新北市樹林│陳○○,於10│ │以上共同詐欺│ │ │ │16時42許,撥打│區中山路1段122│4 年12月1日 │ │取財罪,累犯│ │ │ │電話予李學仁,│號之中國信託商│0 時14分許,│ │,處有期徒刑│ │ │ │佯稱係其親戚林│業銀行,臨櫃轉│持李懿峻左揭│ │壹年玖月。 │ │ │ │桂山,因人在外│帳匯款2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 │未扣案之犯罪│ │ │ │地,需錢孔急云│至李懿峻台北富│銀行之金融卡│ │所得新臺幣貳│ │ │ │云,致李學仁陷│邦商業銀行南臺│,前往自動櫃│ │仟元沒收,於│ │ │ │於錯誤。 │中分行帳號 │員機提領2萬 │ │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00號│元。 │ │能沒收或不宜│ │ │ │ │帳戶。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胡韻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7 日│張旭光即指示│15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 年12月7 日│,依指示至新北│陳○○於104 │ │以上共同詐欺│ │ │ │,假冒胡韻芳友│市汐止區忠孝東│年12月7 日13│ │取財罪,累犯│ │ │ │人「素珠」撥打│路225 號之合作│時39分許起40│ │,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胡韻芳,│金庫銀汐止分行│分許、同日13│ │壹年捌月。 │ │ │ │向胡韻芳詐稱:│匯款15萬元至劉│時46分許起49│ │未扣案之犯罪│ │ │ │需款孔急需周轉│禎宸永豐商業銀│分許、同年月│ │所得新臺幣壹│ │ │ │云云,致胡韻芳│行帳號:000000│8日0時4分許 │ │仟伍佰元沒收│ │ │ │陷於錯誤。 │00000000號帳戶│,持劉禎宸左│ │,於全部或一│ │ │ │ │。 │揭永豐商業銀│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行帳戶之金融│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卡,前往自動│ │時,追徵其價│ │ │ │ │ │櫃員機,陸續│ │額。 │ │ │ │ │ │提領15萬元。│ │ │ │ │ │ │ │ │ │ │ ├──┼───┼───────┼───────┼──────┼────┼──────┤ │5 │江春池│105年3月2日10 │105年3月2日12 │張旭光所述詐│0 │張旭光犯三人│ │ │ │時30分許,由某│時58分許,前往│騙集團成員,│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高雄市前鎮區中│於105年3月2 │ │取財罪,累犯│ │ │ │電話與江春池聯│一路1號臺灣銀 │日13時11分許│ │,處有期徒刑│ │ │ │繫,冒充係江春│行前鎮分行,以│起至同日13時│ │壹年柒月。 │ │ │ │池之友人江金濤│臨櫃匯款之方式│14分許,陸續│ │ │ │ │ │,向江春池佯稱│將10萬元匯入林│將江春池匯入│ │ │ │ │ │亟需金錢周轉,│晉𡵓臺灣銀行帳│之款項提領一│ │ │ │ │ │使江春池信以為│號000-000000 │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6 │詹欣愉│於105 年3 月3 │同日晚上8 點32│張旭光即指示│0 │張旭光犯三人│ │ │ │日18時許,由某│分許,前往銀行│陳○○,陳○│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撥│之自動櫃員機,│○指示洪靖哲│ │取財罪,累犯│ │ │ │打電話給詹欣愉│以轉帳方式將2 │,於105年3月│ │,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網路購│萬9985元匯入林│3日21時31分 │ │壹年參月。 │ │ │ │物之付款方式及│晉𡵓中華郵政帳│許起至同日21│ │ │ │ │ │訂購數量設定錯│號:000-000000│時33分許,將│ │ │ │ │ │誤,將導致銀行│0000帳戶。 │詹欣愉匯入之│ │ │ │ │ │重複扣款,需操│ │款項提領一空│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使詹欣愉信│ │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 │7 │徐秀珍│由某電信詐欺機│104年12月28日 │電信機房成員│12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房成員,於104 │14時41分許,至│通知「BB」指│ │以上共同詐欺│ │ │ │年12月28日13時│桃園市桃園區縣│示張旭光,於│ │取財罪,累犯│ │ │ │許,佯裝為徐秀│府路332號聯邦 │同日16時14分│ │,處有期徒刑│ │ │ │珍之妹妹,撥打│銀行桃園分行,│許,持左揭黃│ │壹年玖月。 │ │ │ │電話向徐秀珍佯│將20萬元匯至黃│宥丞郵局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 │ │ │稱因亟需款項,│宥丞所申設埔里│之金融卡,前│ │所得新臺幣壹│ │ │ │需向徐秀珍借錢│大坪郵局帳號 │往臺中市南屯│ │仟貳佰元沒收│ │ │ │云云,徐秀珍因│000-0000000000│區五權西路2 │ │,於全部或一│ │ │ │此陷於錯誤。 │號帳戶。 │段277 號大眾│ │部不能沒收或│ │ │ │ │ │銀行南屯分行│ │不宜執行沒收│ │ │ │ │ │自動櫃員機提│ │時,追徵其價│ │ │ │ │ │領6萬元得手 │ │額。 │ │ │ │ │ │。 │ │ │ ├──┼───┼───────┼───────┼──────┼────┼──────┤ │8 │林育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8日│電信機房成員│14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 年12月28日│15時59分許,至│通知「BB」指│ │以上共同冒用│ │ │ │13時許,佯裝為│臺南市永康區中│示張旭光,於│ │公務員名義詐│ │ │ │健保局、法務部│山路78號永康郵│同日17時56分│ │欺取財罪,累│ │ │ │人員,佯稱其帳│局,將30萬元匯│許,持左揭黃│ │犯,處有期徒│ │ │ │戶遭人冒用,涉│至上揭黃宥丞郵│宥丞郵局帳戶│ │刑壹年拾月。│ │ │ │嫌犯罪要馬上接│局帳戶中。 │之金融卡,前│ │未扣案之犯罪│ │ │ │受羈押,需繳納│ │往臺中市南屯│ │所得新臺幣壹│ │ │ │保證金云云,致│ │區向上路2 段│ │仟肆佰元沒收│ │ │ │林育如陷於錯誤│ │199 號臺中向│ │,於全部或一│ │ │ │。 │ │上郵局提領7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萬元得手。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