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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2635、27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筆錄;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綽號「東東」、「阿東」)、乙○○(綽號「阿全」)、孫○○(綽號「Ken」,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吳○○(綽號「普烏」,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甲○○、孫○○並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甲○○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古錐」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古錐」)邀約,加入由綽號「古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嗣並與綽號「古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販毒小蜜蜂組長,負責告知實際與購毒者接洽並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各該毒品販售價格,且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各該販毒小蜜蜂值班期間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收取扣除小蜜蜂報酬後剩餘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及將前揭剩餘販毒犯罪所得轉交給綽號「古錐」之工作。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文」者(下稱綽號「小文」;另由警方追查中)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負責存放及保管第三、四級毒品,以供販毒小蜜蜂拿取補貨並販售(俗稱「倉管」),及告知販毒小蜜蜂販賣毒品價格;另由該販毒犯罪組織內其他成員以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帳號,發送「1斤2700、2斤5000元、4斤9800元、迷彩555、蘋果600、OffWhite600」之販毒廣告,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三、四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加入該「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後,甲○○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販毒犯罪組織之犯意,因乙○○於109年3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呱呱」者(下稱綽號「呱呱」)與甲○○聯繫,孫○○於109年5月間受甲○○介紹,吳○○則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孫○○介紹認識甲○○,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其等販毒方式是由綽號「古錐」之人告知甲○○販賣毒品報酬抽成比例後,由甲○○轉告乙○○、孫○○、吳○○,販賣每1包愷他命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每1包含第三、四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可獲得報酬150元。乙○○、孫○○、吳○○則各自負責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工作手機上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購毒者接洽後,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再將販毒犯罪所得扣除報酬後,直接交付或透過其他輪班販毒小蜜蜂交付給甲○○收受,甲○○擔任小蜜蜂組長可獲得每月報酬10萬元。甲○○、乙○○、孫○○、吳○○於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以上述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江○○、詹○○、黃○○(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購毒者 。

㈡甲○○、孫○○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謝○○(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㈢甲○○、吳○○與綽號「古錐」、「小文」及「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王○○(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等購毒者。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15日0時10分許至同日8時7分許,分別拘提甲○○、乙○○、孫○○、吳○○到案,並持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罪部分,已經判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中檢增柏109偵27822字第1099114052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乙○○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1月17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法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揭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且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招募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則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二第501至509、551至552、579至581、589至590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59至65頁、本院前審110度上訴字第219號卷第256頁、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卷第243至244頁);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8至151、207至209頁、偵卷二第309至316、343至345、353頁、他卷第103至109、155至157頁、聲羈卷第29至33、53至57、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56至66頁、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256頁、本院第125號卷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江○○、詹○○、黃○○、陳○○、謝○○、王○○等人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三所示),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證人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7至349、449至452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三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甲○○、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觀諸證人黃○○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9年6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向暱稱「海底總動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13至119、187至189頁),並有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2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時間應為109年6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本案起訴書對此部分記載為「109年6月6日凌晨2時10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等語部分,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綽號「古錐」之人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於109年3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同意綽號「小文」者加入共同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被告乙○○於109年3月下旬透過綽號「呱呱」之人與甲○○聯繫、原審同案被告孫○○於109年5月間受被告甲○○介紹、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則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原審同案被告孫○○引介認識被告甲○○,而加入共同販賣第三級或第三、四級毒品,可知該集團成員至少有6名以上。又該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綽號「古錐」決定販毒小蜜蜂之報酬;被告甲○○負責告知販毒小蜜蜂即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販賣毒品價格及報酬,並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販賣毒品數量與獲利後,收取扣除小蜜蜂報酬後剩餘販毒所得之工作,再轉交給綽號「古錐」之人;綽號「小文」者擔任倉管,負責保管供販售之第三、四級毒品,提供給販毒小蜜蜂隨時拿取補貨;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則擔任本案販毒犯罪集團輪班販毒小蜜蜂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7至209、347至349、449至452頁),且有乙○○扣案手機內與「普烏」(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綽號「小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扣案孫○○手機Facetime對話翻拍照片12張、甲○○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4、301頁、偵卷二第337、421至425、511至5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拍照片3張,足徵該集團內尚有成員負責發送販毒廣告。被告甲○○、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等自109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保管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與分配、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販毒小蜜蜂輪班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並有排班制度,並由專人負責收取、管理販毒小蜜蜂值班販毒所得及數量,具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已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可獲得月薪1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5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販賣愷他命每1包可獲得報酬3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每1包則可獲得報酬150元之利益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5至6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甲○○、乙○○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是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建立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之販毒集團,邀集乙○○(綽號「阿全」)、吳○○(綽號「普烏」)、孫○○(綽號「Ken」)加入。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綽號「古錐」邀請其加入該販毒犯罪組織,其僅有參與犯罪事實之行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坦承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非「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老闆,指揮販毒組織者另有其人,其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⒈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販毒集團老闆為何人,被告甲○○負責提供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其擔任販毒小蜜蜂,販毒所得須回帳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證人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不曉得被告甲○○是否為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449至452頁)。從證人乙○○、孫○○、吳○○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尚難排除「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另有其人,無從逕認「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成立由被告甲○○所倡議、或被告甲○○對該組織體有何主事把持地位或居於幕後操縱行為。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①被告甲○○於109年8月17日警詢供稱:「海底總動員」販毒集團是由孫○○、吳○○、乙○○3人輪流拿工作手機對外販售給不特定人,當日販售毒品金額由孫○○拿來給其,其負責收小蜜蜂當日販毒所得,收取所得之後再交付給老闆綽號「古錐」之男子。其不知何人保管毒品,也不認識綽號「小文」之男子等語(見偵卷二第502、504至50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販毒小蜜蜂組織之首,乙○○、吳○○、孫○○為當班販毒小蜜蜂,其告知販毒小蜜蜂販售毒品價格,並向販毒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再將販毒犯罪所得轉交給綽號「古錐」。被告乙○○係主動向其表示欲擔任販毒小蜜蜂,原審同案被告孫○○由其親自邀請加入,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則是透過原審同案被告孫○○介紹加入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57、59頁)。②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與吳○○、孫○○輪流拿工作機,拿到工作機由當日負責接聽電話與客人約好地方,再前往與客人交易。薪資是販售1包愷他命獲利新臺幣300元,販售咖啡包獲利150元,從販售毒品裏面金額自己扣除當日獲利的金額全部再交班給下一班,下一班最後再交給孫○○,孫○○收到全部販售毒品的錢再拿給綽號「東東」的甲○○等語(見偵卷一第147、149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控機是小蜜蜂自己做、老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於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工作機在誰身上,電話就是誰要接,沒有人指派,客人打電話來購買毒品,然後跟我們說地點,我們就會直接過去那邊,販售毒品訊息是拿到工作機的人去發送,我每天18時許去甲○○住處向他拿手機跟毒品或是乙○○拿手機跟毒品的時候,我就會操作手機廣播販賣毒品訊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3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販毒小蜜蜂所收取販毒所得須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④證人即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販毒所得都是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一第449至452頁)。經核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是販毒小蜜蜂之組長,招募乙○○、吳○○、孫○○等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及收受其3人出售毒品後回帳之金額交給綽號「古錐」之人,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之報酬則是由其等自行從販賣毒品價金中拿取,難認被告甲○○具有決定毒品售價及販毒小蜜蜂報酬之地位與權限,其招募、收款及對帳行為,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而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別,應認其僅係參與「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及成立招募該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參與、招募犯罪組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同條第4項將罰金從得併科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係由不詳成員負責發送毒品廣告,由被告甲○○負責向販毒小蜜蜂彙算收取販毒小蜜蜂之販毒所得,並將扣除販毒小蜜蜂報酬之剩餘款項交付綽號「古錐」之人;綽號「小文」之人擔任保管毒品之倉管工作;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均擔任與購毒者接洽並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甲○○明、乙○○明知並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其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復招募乙○○、孫○○、吳○○加入同一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甲○○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核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有未當,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就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均與綽號「古錐」、「小文」及其他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各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乙○○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本案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經該大隊於110年10月14日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38038號函檢附110年10月13日偵查佐鄭伯熙職務報告覆稱:「㈠…本件於蒐證被告乙○○販賣毒品案時,事前無情資鎖定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東東』甲○○,惟經詢被告乙○○筆錄供稱並指認渠所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東東』甲○○。㈡被告甲○○於109年7月15日到案時,在警方製作第一、二次筆錄時,矢口否認販售毒品之事實,係同案被告乙○○等人到案筆錄指認毒品上手為綽號『東東』甲○○,及事後警方調閱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戶大樓監視畫面,於109年8月17日第三次警方借提被告甲○○時,張嫌才坦承販售毒品事實,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未明確供述其為被告乙○○毒品上手,惟坦承渠有提供毒品交由同案被告乙○○等人販售後並收取販毒所得事實(均係共犯乙○○等人指認後始坦承)」等語等情(本院第125號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被告乙○○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被告甲○○之情形,是被告乙○○就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錐」等語(見偵卷二第501至509、579至581頁),惟被告甲○○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方、檢察官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無法查獲綽號「古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402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中檢增湯109偵21974字第1099112523號函文各1份(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161至163、4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04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中檢增湯109偵21974字第1109012847號函各1份(見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241、245至247頁)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上開被告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更對人體泌尿系統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且被告甲○○、乙○○等係以事實欄所示販毒犯罪組織分工合作方式,透過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毒品訊息,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更高。另被告甲○○、乙○○之販毒交易金額最高可達1萬5100元,相較於一般零星小額交易之販毒者,惡性匪淺。考量上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①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甲○○就參與「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原審對被告乙○○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因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函覆,已足認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為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案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已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所論述,原審未及審酌致認該等部分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乙○○就此,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被告乙○○正值壯年,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被告甲○○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前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未悔悟;被告乙○○因賭博性電玩及其他因素積欠債務,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以犯罪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開被告甲○○、乙○○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81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7、83至95、101、110至125 、13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對被告乙○○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聯繫被告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306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乙○○為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為「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307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每月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5頁),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3月份)部分獲得報酬10萬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現金(共計27萬8,500元),其中22萬6,000元為被告甲○○所有,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頁);另5萬2,500元部分,據同案被告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準備轉交給被告甲○○之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現金均係被告甲○○所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項下諭知沒收10萬元,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販毒小蜜蜂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各獲得報酬300元,其等均有實際取得前述報酬。扣除報酬後之販毒所得均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306至307、328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報酬300元;係被告乙○○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述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15、20、21、23至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甲○○、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第2183號卷一第290、306至307、328頁、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46至5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部分

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雖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惟被告乙○○係擔任販毒小蜜蜂,負責與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告甲○○,係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參與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從事販毒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以被告乙○○前從事百貨商行工作乙節,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67頁、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343頁),且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161頁),堪認被告乙○○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此被告乙○○有實行販毒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均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該等被告乙○○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考量,認被告乙○○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乙○○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㈢被告甲○○參與本案犯毒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之首,負責與被告乙○○、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吳○○、原審同案被告孫○○對帳,並收取其等販賣毒品之款項後交給綽號「古錐」人,其參與之情節雖較被告乙○○為重,但其工作既為販毒小蜜蜂,而受綽號「古錐」之人指揮,尚難認係居於組織高層地位,其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參以被告甲○○之職業為手機包膜、租車行,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第219號卷第343頁),且有在職證明書1份、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第2183號卷二第83頁)尚難認被告甲○○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販毒犯行之習慣,且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考量,認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甲○○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方式及過程 行為人 交易金額 備註   地點     1 江○○ 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 乙○○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江○○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與江○○碰面,以5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江○○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5000元,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詹○○ 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 乙○○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詹○○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詹○○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與詹○○碰面,以22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詹○○收受,並當場收取價金2200元,而交易完成。乙○○可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2,200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3 黃○○ 109年6月5日晚上7時43分許 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1 萬51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1 萬5,1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09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6 分許 乙○○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1 萬51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向收取1 萬51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1 萬5,1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臺中市○區○○○路000 號     5  109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 乙○○於左列時地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4 公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78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78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乙○○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乙○○甲○○ 7,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09 年6 月6 日」,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 號     6 陳○○ 109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許 孫○○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陳○○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與陳○○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3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收受,並當場收取36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孫○○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孫○○甲○○ 3,6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     7 謝○○ 109 年6 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 孫○○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謝○○聯繫約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AAPE」毒咖啡包5 包與謝○○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上開毒咖啡包5 包與謝○○收受,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孫○○從中抽取報酬150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孫○○甲○○ 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起訴書誤載為「加多寶」毒咖啡包,由本院逕與更正為「AAPE」毒咖啡包。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商店外     8 黃○○ 109 年6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 吳○○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7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75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吳○○甲○○ 7,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外     9 王○○ 109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43分許 吳○○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王○○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與王○○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18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王○○收受,並當場向王○○收取18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吳○○甲○○ 1,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10 黃○○ 109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許 吳○○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與黃○○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黃○○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黃○○收受,並當場收取75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吳○○從中抽取報酬300 元,剩餘款項則繳回予甲○○收受。 吳○○甲○○ 7,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1 罐 1.驗前淨重1.0666公克,驗餘淨重   1.0511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原審卷一第189頁)。 2.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偵卷一第91至94頁 2 白色結晶1包 1.驗前淨重0.5536公克,驗餘淨重   0.5319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原審卷一第189頁)。 2.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3 K 盤1 個 1.為被告甲○○所有,驗得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原審卷一第191頁)。  2.與本案無關聯。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91至94、254至275 頁 9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254 至275 頁 10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1 萬2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3500元 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13 銀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91至94頁 14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 為被告乙○○所有,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聯繫被告甲○○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162 至165 頁 15 黑色Redmi Note8 Pro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AAPE」毒品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28只) 1.驗前總淨重137 公克。送驗抽檢後,   驗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純度< 1%)。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純質淨重1.37公克。 3.於被告孫○○、甲○○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項下宣告   沒收。 偵卷一第254 至275 頁 17 加多寶毒品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1.驗前淨重41.9303 公克,送驗抽檢   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度2.5%)、甲基-N ,N - 二   甲基卡西酮(純度< 1%)、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純度< 1%)。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5%,純質淨重1.0483公克。 3.於被告孫○○、甲○○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18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1.驗前淨重11.3926 公克,驗餘淨重9.   8943公克。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度99% ,純質淨重11.2787   公克。 2.於被告孫○○、甲○○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   宣告應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6手機1支 為「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之工作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4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0 IPhone XR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孫○○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21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為被告吳○○所有,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391 至396 頁 22 IPhone X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吳○○所有,供被告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吳○○、甲○○所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3 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吳○○所有,與本案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4 K盤1個   25 IPhone 6手機1支 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購毒者用於清償毒品價金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偵卷一第405 至409 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清 單 1 附表一編號1 1.江○○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277-278 頁) 2.員警109 年3 月25日、同年7 月1 日就乙○○之蒐證照片15   張(見偵卷一第176-184 頁) 3.扣案乙○○手機FACETIME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85   -186頁) 4.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5.乙○○咖啡包上手「小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   第337 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詹○○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3-31 、89   -91 頁、第27822 號偵卷第17-18 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他卷第5-9 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他卷第9-15頁) 4.查獲現場地圖(見他卷第11頁) 5.詹○○手機微信帳號「edm8988 」內與微信帳號「Compassi   on9453」、暱稱「海底總動員」內容及對話信息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5-2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   第5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7日偵查報告並   檢附販毒上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續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蒐證、陳勝   全口卡等照片(見他卷第57-81 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022號鑑驗書- 詹   ○○扣案愷他命1 包(見他卷第139 頁) 3 附表一編號3 1.黃○○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3.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9   年6 月5 日、109 年6 月6 日、109 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   第319-325 頁) 4.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 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一編號6 1.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53 -56、   105-106 頁) 2.查獲孫○○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3.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員警就孫○○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二第75-76 頁) 6.扣案孫○○手機FACETIME聯絡人信息(見偵卷二第373 頁) 7.孫○○相關監視器錄影、簽名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75-   417 、419 、427-429 頁) 8.扣案孫○○手機FACETIME與暱稱BOSS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   二第421-425 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愷他命部分(見偵卷二第561-56   3 、565-571 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謝○○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227-228 頁) 2.查獲孫○○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3.扣案孫○○手機內微信暱稱「海底總動員」販售毒品廣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 頁) 4.員警就孫○○於109 年6 月10日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車輛詳   細資料、住處資料(見偵卷一第000- 000頁) 5.109 年6 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 謝○○(見偵卷二第199   -200頁) 6.謝○○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16-220 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28號、第109070   0327號鑑驗書- 扣案孫○○「加多寶」毒品咖啡包部分(見   偵卷二第561-563 、565-571 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55號鑑定書- 孫○○AAPE毒咖啡包(見偵卷二第6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黃○○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員警就吳○○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4.吳○○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9 附表一編號9 1.王○○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7-13、15   -19 、47-48 頁) 2.員警就吳○○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109 年6 月24日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9-31 頁) 4.吳○○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黃○○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000 -000、   187-189 頁) 2.員警就吳○○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411-427 頁) 3.黃○○與暱稱「海底總動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141-161 頁) 4.吳○○使用暱稱「海底總動員」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465-467 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  ㈠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  ㈡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 ㈢ 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