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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石素卿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石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石OO印章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素卿與黃秀猜原為朋友關係,石素卿因缺錢周轉,為順利向黃秀猜借貸金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得到發票人石OO(石素卿之胞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88年8月31日,在附表所列之本票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石OO之印章1枚,在其上蓋用偽造之石OO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另檢附石OO擔任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OO國民小學校長之名片1張,持之至臺中市OO路OO號黃秀猜開設之店址,向黃秀猜借款以行使之,致使黃秀猜因而誤認係由石OO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予石素卿周轉,足生損害於黃秀猜、石OO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石素卿遲未償還上開債務,黃秀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秀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素卿(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分別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78頁,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猜、證人即案外人石OO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8260號卷第11至13、62至65頁,偵10354號卷第148至150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石OO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8260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石OO」之署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石OO」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石OO」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案外人石OO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並以上開偽造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然:

1.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權期間,且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甚明。

2.次查,告訴人係於108年8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110年3月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章可參(見他8260號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7至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系爭500萬元本票所開立之時間為民國88年8月31日,你是否能回想最後一次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最後的時間點在何時?)大約87、88年左右。(問:系爭500萬元本票你收到後,你借款給被告的時間也是在同一年即88年?)她票給我,我才會給她錢。(問:所以妳付款給被告的時間大概也是在88年?)對,也都有提供很多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偽造、交付偽造本票及取得借款之時間,均係於88年間。

㈡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成立之日,係88年間某日,且應自斯時起算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人直至108年8月31日始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本件關於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參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0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駁回詐欺部分之再議,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0354號卷第153至157頁,偵續57號卷第5至6頁)。是可見檢察官亦以本件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予起訴甚明。原審未察,遽以此部分係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所及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其適用法律容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即偽造本件本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實屬可責,且造成告訴人、石OO對於票據信用及正確流通性之損害,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總共欠我快2千萬元,她說已陸續還我238萬1000元,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至此部分是否專為清償500萬元借款部分,因未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後述》且涉及私權爭議,自應由雙方另循適法之程序,妥適釐清認定,併此說明〉),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還款之意願,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零工、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 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執行方法,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達到杜絕犯罪之目的。在犯罪所得係屬票據之有價證券,未予扣案而不能執行沒收時,因票據之經濟價值全賴於發票人之個人信用,尚與一般現金或實體物品不同,於所載票面價值兌現前,其實際價值未必等同於票面金額,倘行為人未曾持其犯罪所得之票據提示兌領或交付他人取得對價,且能證明該票據嗣悉已滅失不復存在,日後任何人已不可能行使票據權利,仍非不得僅以各該票據之「物質本體」追徵其「價額」。惟此關於「價額」之估算,純係檢察官就犯罪所得沒收方法之執行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存在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外,併有授受該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故可認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縱予宣告沒收,對權利人之告訴人而言,亦僅使其不再享有得就上開競合之二債權任擇其一自由行使之權利,其仍得本於原因之債權關係主張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任何不利影響。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業經認定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顯已喪失其票據流通性及信用性,予以宣告沒收尚能達成保障公眾交易安全社會法益之目的,而可謂是必要之手段,對告訴人亦難謂已致生超出沒收目的之苛刻後果實明。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石OO」印章1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本票及印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參諸前述判決意旨及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均應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於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後,雖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總計達500萬元之借款,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供作借款之擔保,參酌前述判決意旨,被告借款之行為顯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此觀之告訴人如前

一、㈡所述,亦可明瞭。是可認上開500萬元之借款,應屬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另向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自不應視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種類   票 號 石OO 88年8月31日 500萬元 本票 OOOOOO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