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銜
- 選任辯護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7、2513、3607、4045、4345、4900、4901、5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如其附表三編號7至10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巧志」)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李念瑾(微信暱稱「小太陽」,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志文(微信暱稱「財發發」,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羅修庭(微信暱稱「狗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念瑾、陳志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丁○○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與「水房」,羅修庭則擔任「水房」,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李念瑾、陳志文、羅修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甲所示甲○○、戊○○○、乙○○、己○○、丙○○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其中附表甲編號2部分轉入之款項,由陳志文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丁○○,欲由丁○○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甲編號1、4部分轉入之款項,因丁○○尚未及將金融卡交與車手提領即於108年5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逮捕查獲(詳後述),款項尚未遭領出,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附表甲編號3部分匯入之款項,李念瑾甫提領其中6萬元,即於108年5月6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前,因警員見其在所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查扣附表乙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6萬元及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致未能形成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附表甲編號5部分,丙○○轉帳之前,丁○○即已為警逮捕查獲,丁○○與所屬詐欺集團對此部分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而詐欺取財未遂。李念瑾為警查獲後,警員在附近加強盤查,嗣於108年5月6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丁○○,當場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9,000元(含附表甲編號2部分陳志文所交付之詐欺所得贓款7萬9,000元)、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乙編號3至12所示之金融卡10張;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陳志文,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無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述「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反之,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移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8月2日苗院雅刑正108訴575字第17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考,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甲編號5有關被告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甲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甲○○、乙○○、己○○、丙○○、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念瑾、陳志文、羅修庭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念瑾、陳志文、羅修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均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並經證人即附表甲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甲○○、乙○○、己○○、丙○○、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108偵2297號卷二第14至16、28至30、36至40、48至50、58至62頁)【以上均排除其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復有下列事證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可佐:
⑴附表甲編號1部分: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卷二第52至56頁)、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宥岑)之台幣存摺對帳單(原審卷二第79頁)。
⑵附表甲編號2部分: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08偵2297號卷二第18至26頁)、陳志文持人頭卡提款位置相關時間軸、提領一覽表、陳志文手機內微信詐騙集團群組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251、253、265至2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育笙)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75頁)。
⑶附表甲編號3部分: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李念瑾遭查扣持有金融卡明細、李念瑾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297號卷二第6、10至12、64至70頁)。
⑷附表甲編號4部分: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2297號卷二第32至34頁)、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禹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71頁)。
⑸附表甲編號5部分: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08偵2297號卷二第42至46頁)、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禹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71頁)。
⑹偵查報告、被告交水(交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偵2297號卷一第45至51、279至337頁)、被告與陳志文、李念瑾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08偵2297號卷一第193至201、205至213、217至225、229至235、247至249頁)。
㈡附表甲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提領車手不詳」。惟陳志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6日擔任車手提款時,共用3張人頭卡,其中第2張人頭卡共提領7萬9,000元,該3張人頭卡跟提領之款項都被詐欺集團收回去了,我將第2張卡提領之7萬9,000元交給微信代號「巧志」之丁○○等語(108偵2297號卷一第115至1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5月6日我接到指令後,第1次我先於11時許(筆錄記載「下午11時許」應屬誤載)交1張金融卡給陳志文,陳志文領了14萬元交給我,第2次我於14時許再交1張金融卡給陳志文,陳志文領了7萬9,000元交給我,這2張金融卡都有交給我等語(108偵2297號卷一第73頁)相符,亦與附表甲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5月6日14時11分許匯入8萬元後,分別於同日14時58分、14時59分、15時5分、15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經提領7萬9,000元等情(原審卷二第75頁)一致,且附表甲編號2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確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108偵2297號卷一第193至201頁),足認戊○○○匯入該人頭帳戶之8萬元,其中7萬9,000元應係由陳志文提領後交予被告,附此說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陳志文、李念瑾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李念瑾、陳志文、羅修廷及向附表甲所示甲○○等5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等5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後,再由被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附表甲、乙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編號1、4部分,甲○○、己○○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原審卷二第71、79頁),被告未及將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提款車手,即於108年5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員當場查扣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乙編號6、9之金融卡,108偵2297號卷一第201頁),致甲○○、己○○轉入款項未能領出,惟本案詐欺集團原既係預設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款,再由被告依計畫收取,甲○○、己○○轉帳之際,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在被告持有中,其等所匯款項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轉入後,被告為警逮捕查獲,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至於附表甲編號5部分,丙○○係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於108年5月6日16時41分許,始轉帳至附表甲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原審卷二第71頁),則斯時附表甲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附表乙編號6之金融卡)既因被告遭查獲而查扣在案,此外,復無事證認該詐欺集團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上開由丙○○所轉入之款項,因認丙○○匯款當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該筆款項業已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繳回集團之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倘無未遂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本案向車手所收取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尚無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罪名論述容有誤會。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而附表甲編號1、4部分,甲○○、己○○轉至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尚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附表甲編號3部分,乙○○將款項匯至該人頭帳戶後,李念瑾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隱匿之目的,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其提領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尚未及依計畫收取,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4所為,均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對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志文、李念瑾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洗錢(含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3、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
1.附表甲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致附表甲所示甲○○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甲編號3至5)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告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及說明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㈦、四之㈠、㈡2.,即原判決第14頁第11至30行、第16頁第1行至第7行、第28行至第17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是否宣告沒收,均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0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0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係指法院具體形成想像競合犯之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依上說明,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附表甲編號3部分,李念瑾甫提領乙○○遭詐騙匯入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3.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①所示現金7萬9,000元,乃附表甲編號2所示戊○○○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由陳志文提領後交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不當。
4.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甲編號2所示戊○○○和解、附表甲編號3所示乙○○以4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竹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39至140、161至162、173、175頁)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有欠允當。
5.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附表甲編號2、3所示戊○○○、乙○○調解賠償後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餘附表甲編號1、4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則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及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甲所示甲○○等5人受騙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甲編號1之甲○○成立調解,經甲○○拋棄民事請求權,附表甲編號4、5部分,己○○、丙○○詐騙所轉匯之款項已經各該金融機構返還,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1、105、307至309頁)存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甲編號2所示戊○○○成立和解、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乙○○成立調解,並有按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如前述,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在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甲所示5次犯行,均係於108年5月6日同一日所為,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被告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原審卷三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2.被告雖坦稱其可獲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然供稱本案其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75、375頁、原審卷三第3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扣案自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乙編號1①所示之現金7萬9,000元,乃附表甲編號2戊○○○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乙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由陳志文持附表乙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後交予被告收水,被告尚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由被告實際支配中,此經被告供認在卷(108偵2297號卷一第61、73、373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筆現金7萬9,000元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乙編號1②所示之現金2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至12所示之金融卡,其中附表乙編號3、6、9所示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帳戶均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其餘附表乙編號4、5、7、8、10至12所示之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原判決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5日前某日,在網路旋轉拍賣網(CAROUSELL)佯稱賣家alina003,刊登銷售皮夾之不實訊息,甲○○於108年5月5日上午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右列人頭帳戶,因遲未收到皮夾,始知受騙。 108年5月6日12時44分/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林宥岑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遭提領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戊○○○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假冒戊○○○之子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生意上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80,000元 趙育笙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文於108年5月6日14時58分、59分、15時5分、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平門市○○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市○○路0號頭份小北百貨,各提領20,000元3筆、19,000元1筆,共提領7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①、2所示之物沒收。 3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 乙○○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3時,假冒乙○○親戚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借錢繳房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4時35分/100,000元 兵雅萍之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念瑾於①108年5月6日15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提領20,000元;②同日15時36分、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共提領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己○○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 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假冒己○○友人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有朋友王禹勛急需用錢,向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 108年5月6日16時0分/50,000元 王禹勛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遭提領,款項已經發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丙○○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假冒丙○○之友人,以LINE訊息、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用錢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5月6日16時41分/50,000元 王禹勛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無(未遭提領,款項已經發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主文)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 註 1 ①現金7萬9,000元 ②現金2萬元 丁○○ ①7萬9,000元係戊○○○匯入,由陳志文持編號3之金融卡提領後交予丁○○ ②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3 台新銀行金融卡(戶名:趙育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附表甲編號2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4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6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王禹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附表甲編號4、5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7 中華郵政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8 中華郵政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9 凱基銀行金融卡(戶名:林宥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丁○○ 附表甲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