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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上訴人
即被告
閔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老闆」,以及LINE暱稱「Rich」、「Vivian Lin」(起訴書誤載為「Vivian Lan」)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乙○○因而與「老闆」、「Rich」、「Vivian Lin」,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起,使用其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臉書的求職社團,刊登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所示之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因瀏覽乙○○在臉書刊登的訊息,透過LINE與乙○○聯繫,依乙○○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進行密碼變更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予乙○○,並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乙○○後,各自收受乙○○所支付5,000元之報酬。乙○○除依「Rich」或「Vivian Lin」的指示,使用其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送予「Rich」或「Vivian Lin」外,並透過客運「空軍一號」,將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將程科達、游偉誠提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Rich」或「Vivian Lin」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丁○○、少年陳○○(94年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子○○、丙○○、戊○○、丑○○、卯○、寅○○、己○○、辛○○、甲○○、乙○○等12人,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前述丁○○等1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於110年3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11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應徵合約書5份、空軍一號客運寄件收據3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少年陳○○、子○○、丙○○、戊○○、丑○○、卯○、寅○○、己○○、辛○○、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第97頁至第102頁),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少年陳○○、子○○、丙○○、戊○○、丑○○、卯○、寅○○、己○○、辛○○、甲○○、乙○○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213頁、第274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28頁、第100頁、第116頁至第121頁),並有李振宇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收受李振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37頁至第145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09頁、第111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少年陳○○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子○○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19頁、第12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提出其遭騙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45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17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提出其遭騙匯款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31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卯○提出其遭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39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寅○○提出其遭騙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己○○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27頁、第129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辛○○提出其遭騙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甲○○提出其遭騙匯款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押物品照片6張(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3張(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61頁)與應徵合約書5份(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63頁至第173頁)。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帳戶廣告之截圖(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扣案手機翻拍被告臉書帳號與貼文截圖(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57頁)、被告前往空軍一號寄件或收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59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一中街藻宿日租套房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被告於110年3月9日與「Vivan 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7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拘提查獲時所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應徵合約書5份、空軍一號客運寄件收據3張扣案可憑(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即李振宇、程科達於警詢,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即游偉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交付予被告之經過(見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李振宇】、第81頁至第87頁【李振宇】、第277頁至第291頁【游偉誠】、第317頁至第321頁【游偉誠】、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程科達】),以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少年陳○○、子○○、丙○○、戊○○、丑○○、卯○、寅○○、己○○、辛○○、甲○○、乙○○等12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轉帳等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丁○○】、第113頁至第117頁【子○○】、第123頁至第126頁【己○○】、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少年陳○○】、第241頁至第243頁【丙○○】、第213頁至第216頁【戊○○】、第227頁至第229頁【丑○○】、第233頁至第238頁【卯○】、第219頁至第222頁【寅○○】、第193頁至第196頁【辛○○】、第199頁至第201頁【甲○○】、第205頁至第207頁【乙○○】),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Rich」與「Vivian Lin」當時跟我說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是要從事博奕使用,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我收購的帳戶是供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39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2月底,曾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卻遭列為警示帳戶,於是上手即「Rich」、「Vivian Lin」就招募我擔任收簿手,我因為缺錢所以加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60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警局他說我的簿子是遭到詐騙才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示被告已因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經驗,獲悉本案詐欺集團徵求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目的,在於供收受民眾受騙匯款使用,卻仍在金錢誘惑下,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的工作,負責徵求民眾提供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使用,被告前揭辯稱誤認其蒐集的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被告就其如何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於警詢供稱:「(問:為何你要安排李振宇入住金采商旅?用意為何?)答:因為我上手『Rich』、『Vivian Lin』叫我安排簿主【人頭帳戶】入住,用意是以方便控管」、「為了方便控管,簿主如果走出旅館,要隨時在群組回報及薪資、酬勞會匯款給簿主」、「我會在臉書各大求職社團中刊登廣告,用高報酬的話術吸引他加入我的line,然後我會約時間、地點跟簿主(人頭帳戶)面交,‧‧‧安排簿主入住旅館或日租套房,房資通常是上手支付的,我‧‧‧再將存摺、提款卡放入包裏中拿至空軍一號寄出。為了方便控管簿主行蹤,目前只入住金采旅館及一中街藻宿」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核與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其與「Rich」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Rich」曾要求被告監控有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民眾(即簿主)確實前往銀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建議被告將簿主帶至旅館,以便監控,而表示:「你明天盯著新辦的兩個人」、「確定兩個都一定禮拜一起得來」、「要嘛前一天晚上都帶去旅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為求能順利蒐集人頭帳戶,除在網路刊登提供帳戶可獲得誘人的報酬,以吸引民眾與其聯繫外,並確認有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民眾即簿主後,即安排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且為免犯行曝光,對簿主的行動,除施以嚴密的監控外,且會將簿主的狀況即時回報上手,被告取得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後,即依會依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他方式轉交,被告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的過程程,不僅分工細膩,且過程嚴謹,若非其徵求民眾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又何需如此處處設防,且嚴密監控提供帳戶著的行動,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參以,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其與「Vivian Lin」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Vivian Lin」反應:「他爆的那天」、「我叫他回去」、「他跟我說沒錢」、「結果還是回去了」等語,「Vivian Lin」則回以:「你處理好他,不然他會害到我們大家」等語,被告表示:「而且我剛剛去租房那附近看,都沒看到他」,「Vivian Lin」則表示:「把他送走」、「這是大家安全問題」、「處理好他」、「麻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就上開對話,於警詢表示:「他」是指程科達,「爆」是指遭警示帳戶,「這是大家安全問題」、「處理好他」是擔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程科達事件而遭警查緝,「Vivian Lin」因而要求被告給予程科達費用,以安撫其情緒。由被告與「VivianLin」於程科達提供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事件發生後,並無隻字片語討論為何程科達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僅在於商討如何避免因程科達的帳戶遭警示事件,造成本案犯罪集團曝光,倘若被告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僅係在於供博奕使用,「Vivian Lin」豈需如此擔心可能因此遭警方查緝?再依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其與「Rich」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Rich」向被告表示:「一銀爆了」、「跟他說明天不用上班」、「但繼續收本子」、「房間錢照付」、「因為他們都不是台中人」、「讓他們住在這」、「別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其蒐集的人頭帳戶陸續發生列為警示帳戶事件後,仍持續進行收購人頭帳戶的行為。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一開始誤以為僅係蒐集帳戶供博奕使用,則當其蒐集的帳戶陸續出現問題時,其豈有可能毫不心生警惕,而仍繼續從事蒐集人頭帳戶的工作,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參以,「Rich」曾就被告蒐集的人頭帳戶,要求被告放置特定地點供其指派他人前往收取,而表示:「你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在叫外務過去收」等語,被告則回以:「你外務還這麼敏感阿!!!不跟我見面」,「Rich」則表示:「所以一層一層防止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部分集團份子遭警查獲,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曝光,而對被告蒐集的人頭帳戶,採取層層轉交且避免直接接觸之方式,以取得並利用被告蒐集而來的人頭帳戶,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對於集團成員間的互動,如此小心翼翼與隱匿,均能瞭解其所參與或從事者,因涉及刑事不法犯罪,基於防免遭檢警機關查緝之目的,始需如此層層設防,而與單純提供帳戶供博奕或其他事業使用,截然不同,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可採,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供稱:「(問: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職務?你於集團中上手為何人?)答:收薄手。我上手Rich(同為 Peggy)、Vivian Lin」、「(問:集團除了‧‧‧「Rich」、「Vivian Lan等」,是否知道還有誰?)答:我知道上面還有個老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5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24頁),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取簿手的被告外,尚有負責聯繫與指揮被告蒐集人頭帳戶的「Rich」、「Vivian Lin」,「Rich」、「Vivian Lin」的上手「老闆」,以及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雖依告訴人即少年陳○○於警詢陳述其受騙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曾以散布少年陳○○裸照方式之恐嚇方式,向少年陳○○實行詐術,致少年陳○○誤信為真,而進一步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因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蒐集附表一所示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透過空軍一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雖就轉交的金融機構帳戶卡,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用,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曾以含恐嚇性質之散布裸照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因依現有的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蒐集與轉交前述人頭帳戶時,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曾含以恐嚇手段為之,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並無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非屬該款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等方式,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相識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及少年陳○○、丑○○、卯○於附表二編號2、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次受騙轉帳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老闆」、「Rich」、「Vivian Lin」,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當於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2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少年陳○○,於110年1月125日受騙時,年僅15歲,雖本案被告業已成年,然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蒐集人頭帳戶的工作,未曾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更非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少年陳○○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其雖未直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騙,然所分擔收購存簿後寄送予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仍屬不可或缺,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偵查與原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⑴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RICH」、「Vivian Lin」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18頁),且有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RICH」、「Vivia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依被告供稱:每成功收購1個帳戶,可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其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其中就收購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帳戶,分別取得3,000元、2,500元之報酬,收購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045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3,000元+2,500元=5,5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僅係收購、寄送存簿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又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堪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蒐集並轉交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蒐集的人頭帳戶進行洗錢,具有犯意聯絡,但並未實際接觸詐欺贓款,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5,500元,若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交付時間與地點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 1 李振宇 於110年1月21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的人行道 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程科達 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一中街藻宿」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游偉誠 110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旁的全家超商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依被害人匯款時間序排列)(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1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龍浩宇」,於109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丁○○後,向丁○○佯稱:自己在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豐厚,可帶領丁○○一起投資云云。 110年1月25日20時53分許 李振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5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少年陳○○ 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少年庚○○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於110年1月25日22時許,傳送訊息佯稱欲將其取得少年陳○○裸照進行散布,請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23時10分許 李振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轉帳1萬元1萬30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恩恩」名義,於110年1月27日透過LINE向子○○佯稱:投資石油買賣可獲高額利潤,請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一起投資云云。 11年1月27日11時29分許 李振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12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劉宇豪」於109年12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丙○○取得聯繫,遂以LINE向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新葡京娛樂」以獲利云云。 110年2月22日11時52分許 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5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博網頁的維修員,可透過網頁漏洞,協助戊○○在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博網頁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2月22日13時48分 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3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丑○○ 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丑○○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 110年2月22日12時許110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 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4萬元24萬3508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丁志傑」名義,於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12時11分許110年2月24日12時25分許 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15萬元3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岳承卓」,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寅○○後,以LINE向寅○○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 110年2月24日14時49分 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40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郭岑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劉子豪」於110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郭岑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岑佯稱:其投資外匯賺了很多錢,可介紹郭岑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21時52分許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李家乐」,於109年11月9日透過LINE與辛○○聯繫,「李家乐」向辛○○佯稱:我從事「珠江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乙太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云云。 110年3月5日10時44分許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43萬4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甲○○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Paris取得甲○○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下注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5日11時40分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42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乙○○ 詐欺集團透過遊戲平臺取得乙○○之聯繫方式,繼而向乙○○佯稱遊戲有獲利,需先匯入款項云云。 110年3月5日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