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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楊真明楊欣怡李明鴻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明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50、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沈明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起至同年陸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至童○澤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

一、沈明育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筱宜妹」成年人之召募,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筱宜妹」、「藏鏡人」、羅國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87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沈明育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嗣沈明育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沈明育則依「藏鏡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黃○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包裹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一街72巷某處樹下,供受羅國鐘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羅安順及温邦廷拿取(該二人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羅安順及温邦廷事後再轉交給羅國鐘。嗣因各被害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澤、陳○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明育(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除證人即告訴人童○澤、陳○展、證人温邦廷、羅安順、黃○霖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澤、陳○展、證人温邦廷、羅安順、黃○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畫面、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7號起訴書、羅國鐘與温邦廷、羅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 張、羅國鐘參與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展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加入之「藏鏡人」、羅國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被告再依「藏鏡人」之指示前去領取,再轉交給依共犯羅國鐘指示前來收取之證人温邦廷、羅安順,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對告訴人童○澤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童○澤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遭自稱為「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一事,業經告訴人童○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而告訴人陳○展係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許,遭自稱為「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乙節,亦據告訴人陳○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是告訴人童○澤、陳○展遭詐欺之時間,應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起訴書以告訴人童○澤、陳○展遭詐騙後寄出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告訴人童○澤、陳○展受詐欺之時間,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為雇主長期積欠工資,生活艱困,而且被告參與的程度及所生危害均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謀利,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應予說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2 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情節;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而原審所科處之刑,係從低度量刑,當是已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事由。原審另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藏鏡人」有給予3000元至4000元供其使用(見原審卷第71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且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低度量刑及定執行刑;又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方與告訴人童○澤、陳○展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童○澤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全部履行,此部分即難認已變動原審判決量刑之考量。至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乙節,前已敘明,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要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展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另與告訴人童○澤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本院卷第87、11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童○澤達成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24000元部分,依和解內容係約定應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匯款4,000元至告訴人童○澤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111年1月10日部分已於本院宣判前給付),爰依上開和解條件扣除已給付部分,命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童○澤,且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原判決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地 1 童○澤(告訴)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童○澤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與自稱為「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翔」對童○澤佯稱:需寄送金融帳戶作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童○澤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山店,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微笑店 2 陳○展(告訴)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陳○展於109年5月13日某時瀏覽後,與自稱為「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翔」對陳○展佯稱:需寄送金融帳戶作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陳○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興店,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東義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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