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行雲流水」、「悟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羅俊翰(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羅俊翰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甲○○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甲○○即與羅俊翰、「行雲流水」、「悟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12日某時許,致電丙○○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羅俊翰依「悟空」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46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向甲○○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至同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再返回上開停車場交付予甲○○,甲○○其後交付予「行雲流水」,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因而獲得日薪1,500元之報酬。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爭執羅俊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羅俊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羅俊翰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5846號卷第59-63頁;偵1197號卷第23-24頁;偵25754號卷第220-221頁、第237-239頁;偵3150號卷第82-84頁),業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羅俊翰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爭執卷附Google地圖之證據能力,惟Google地圖乃Google公司向全球提供的電子地圖服務,地圖包含地標、線條、形狀等資訊,提供向量地圖、衛星相片、地形圖等三種視圖。製作過程中,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羅俊翰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不是交給我,我當晚在苑裡只是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晚上10點後才在臺中與羅俊翰碰面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行雲流水」、「悟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羅俊翰所屬之詐欺集團,羅俊翰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被告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報酬為日薪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280號卷第46-50頁;偵25754號第63頁;偵緝966號卷第81-82頁;原審卷第94頁、第254頁),核與證人羅俊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846號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229頁)。
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8年7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許,轉帳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羅俊翰依「悟空」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846號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羅俊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846號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228頁、第239-240頁),並有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0年1月6日合金永和字第109000445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5846號卷第15頁、第39-41頁、第49頁;原審卷第113-115 頁)。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共犯羅俊翰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被告在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拿提款卡給我,我去苑裡鎮農會領錢後,回到停車場交錢給他,他也會將提款卡收回,之後我又坐車到臺中領錢等語(見偵5846號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晚我從竹南車站坐車到苑裡車站,被告在車站附近停車場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密碼後,我走去苑裡鎮農會領錢,再回到停車場將全部領的錢及提款卡交給他,間隔約5分鐘,之後我又依指示獨自坐計程車到臺中大甲再次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45頁),足見證人羅俊翰對於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提供,且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款項亦係交付予被告等情,所為之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證人羅俊翰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及證人羅俊翰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5846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6頁),衡諸情理,證人羅俊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羅俊翰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酌以證人羅俊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7月10日至13日間,曾在苗栗、臺中及彰化提款,只有1 次因為被告當時遭警方盤查,所以我將提領款項直接交給「行雲流水」,其他各次都是交給被告,我不確定該次是在伸港、鹿港還是沙鹿,但確定不是在苗栗,也不是從苑裡到臺中的那天等語(見偵25754號卷第238 頁;第3150號卷第83頁;原審卷第228-229頁、第230頁、第236-239頁、第242-244 頁),核與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03號等起訴書所示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1-132 頁),足見證人羅俊翰對於提領款項是否係交付予被告乙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是證人羅俊翰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⒉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截圖(見原審卷第263-267頁),苑裡車站至苑裡鎮農會間距離99公尺,步行時間約1分鐘;苑裡車站至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甲渭門市間距離4.8公里,車行時間約9至16分鐘。又證人羅俊翰於108年7月12日晚上9 時5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開超商門市提領他案詐得款項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25754號卷第193-199 頁;原審卷第49-54頁)。足見證人羅俊翰上開證稱關於其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46分許,自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步行至苑裡鎮農會提領本案詐得款項後返回該停車場,再搭乘計程車至上開超商門市提領他案詐得款項等語之情節,實際上顯屬可行,而得以補強證人羅俊翰上開證述之憑信。再者,除上開敘及證人羅俊翰因被告之故而直接交款予「行雲流水」之情形外,被告與證人羅俊翰於108年7月10日、11日、1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甲區、南區、豐原區、大雅區,及彰化縣員林市、溪湖鎮、埔鹽鄉、鹿港鎮、伸港鄉,均為相互搭配之「收水」及「車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03號等起訴書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等起訴書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等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均坦承該等犯行,則被告對於證人羅俊翰於108年7月12日提領之本案詐得款項,衡情亦應為相互搭配之「收水」,而得以補強佐證證人羅俊翰所言非虛。
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7月12日20時許至22時許,你在何處?做何事?)我在苑裡鎮,從事詐騙集團的事情。」、「(現警方提供攝影機擷取影像照片編號1、2內相片中影像,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名字叫做羅俊翰。」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晚上8點至10點間,有無到苗栗縣苑裡鎮?)有。」、「(至該鎮幹嘛?)如警詢筆錄所講。」、「(詳細內容為何?)就是做前置工作。」、「(何謂前置工作?)就是在該地等候指示。」、「(後來有無得到指示?)時間過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12日20時許至22時許左右,確實在苗栗縣苑裡鎮從事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工作,而其既係與羅俊翰相互配合,則羅俊翰證稱:上開在苑裡鎮提款之提款卡係被告交付給其,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交付給告等情,應係屬實。
⒋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有在苗栗苑裡跟羅俊翰見過面嗎?)忘記了。」、「我可能需要看他領錢時所穿衣服來回想。」、「(依你前次所述,你需要看到羅俊翰的衣服來回想,因此本院提示苗檢108年偵字第5846號卷第49頁即本案羅俊翰提領時之影像,及台中地檢108偵字第25754號卷第193-213頁即你於台中地院109年度金訴第333號案件中羅俊翰於108年7月12日領款時之影像,有何意見?)請再定期,讓我回去想一想到底是怎麼樣。」、「(你在108年7月12日有在苗栗與羅俊翰見面嗎?)時間過太久,沒有印象了。」、「羅俊翰在台中領錢時,我把卡交給他,他去領錢,再把錢交給我,之後我們二人就分開了,然後我把錢交給上手,再去苗栗等候指示,我在苗栗時,沒有跟羅俊翰見面。」、「我沒有交卡片給他,他錢也不是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122、166-167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對於上開在苗栗縣苑裡鎮之犯行記憶並不明確,復有避重就輕之情。
⒌基上說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證人羅俊翰,並向其收取所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供稱:我上手是「行雲流水」等語(見偵緝280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67頁),是被告應係將其向羅俊翰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行雲流水」。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誤。
㈣本案固無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之相關影像資料,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000023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惟衡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覆時間距本案發生間隔已久,影像檔案恐已遭覆蓋或刪除,自無從據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提款卡給羅俊翰,並向羅俊翰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給上手即「行雲流水」,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詐得款項,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羅俊翰、「行雲流水」、「悟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果菜市場司機、月薪3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頁、第25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日薪1,500元(見原審卷第254頁),固未扣案,惟該日(108年7 月12日)薪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8 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4頁),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查本案經提領之詐得款項,固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隱匿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其告宣告沒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