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封權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封權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然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東大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姜封權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欲左轉,致廖○○為閃避碰撞,將方向盤急轉向左,而衝越中心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3部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上腹壁挫傷、右手肘受傷及右膝蓋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詎姜封權見其肇事後,並能預見該駕駛遭強烈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廖○○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封權(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發生車禍,我離開現場不是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75巷駛出,進入該巷與東大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區,致未減速慢行且未適採安全措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東大路一段之廖○○,為閃避碰撞,而將方向盤急轉向左,失控衝越中心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3部自小客車,廖○○並因此受有右上腹壁挫傷、右手肘受傷及右膝蓋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801號卷第35頁);復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⑴姜封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廖○○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煞閃失控駛至對向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38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至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天路口監視器及路人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畫面(以下之時間表示以影片檔案時間為主;另告訴人廖○○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為1車,被告姜封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5車,告訴人車後第一車為A車、第二車為B車),其中:⑴檔案位在「0000000-0000東大路福瑞街75巷」檔案夾中名稱「230056.AVI」勘驗結果如下:「(00:01:22~00:01:32)5車自福瑞街75巷旁停車場右轉駛入福瑞街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00:01:33~00:01:35)5車越過福瑞街75巷口之斑馬線,直行欲左轉東大路向南行駛,1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由東大路外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1車於看見5車後,1車車頭向左偏閃過5車左前車頭,往對向車道偏移,5車緩慢移動無停車跡象。(00:01:35~00:01:44)1車偏離車道駛向對向車道,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由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此時5車靜止不動,A車經過5車車頭後,B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亦由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1車則是在撞擊到停放路旁之車輛後消失在畫面左側,A車、B車相繼經過5車車頭後,5車由福瑞街75巷左轉進入東大路,且5車此時是提早左切切入東大路往西屯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有路面標線參照),而後5車消失在畫面右側」。⑵另檔案位在「0000000-0000東大路福瑞街75巷」檔案夾中「路人行車紀錄器」子檔案夾名稱:「2021_0604_230609_201.MOV」勘驗結果如下:「(00:00:00~00:00:04)B車行駛於A車後方,兩車行駛於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前進,1車行駛於東大路外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前進。5車車燈出現後,1車往畫面左方偏移。A車發現1車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時踩下煞車,A車煞車燈亮起。1車偏移車道衝向對向車道,A車越過路口停止線。A車經過5車車頭,1車撞擊停放路邊車輛。B車經過5車車頭,5車消失在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127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案發時,已為深夜即晚上11時許,該路段車流量甚少,被告直接駛入交岔路口時,即驟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煞停於路口網狀區,其停留之時間,至少約有完整的5秒(見路口全景截圖卷一第39至141頁之23:01:01至23:01:06),期間與告訴人廖○○同方向行駛之來車,尚有2輛經過;又依上開路口全景截圖卷一,此時告訴人廖○○已於23:01:02撞擊路邊停車,直至23:01:04消失於路口監視畫面等情,均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截圖在卷為憑(見截圖卷一第75至105頁);是被告於警詢所稱:「我停下來禮讓他,接著我左轉東大路,馬上聽到碰的很大一聲」云云(見偵字第28801號卷第23頁),顯然與事實上之時間順序有所誤差,其聽到碰的很大一聲時,仍然停留在原先之網狀區上,並未起駛左轉東大路一段,應堪認定;準此,被告甫因差點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煞停,對方車輛則係立即左閃,往被告右前方駛去,隨即聽到「碰」的很大一聲,此不過一至二秒之間的事,在如此寂靜的深夜,陡然發生車輛撞擊聲,豈能未能絲毫引起被告之注意?被告既仍停等於網狀區,猶待告訴人後方的車輛通過,始行左轉東大路一段,何有不知道方才閃避碰撞之車輛,已然失控撞擊路邊停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46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路邊停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非但殃及路旁三輛自小客車,猶將該等車輛撞開,直接衝上人行道,此撞擊力道之大,均有相關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8801號卷第65至83頁),足證案發時被告所聽聞的車輛撞擊聲音極大,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該車輛之駕駛有因此交通事故而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仍未能謹慎守法,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未注意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本為肇事主因,其致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