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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167、1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1、5157、5358、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1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331、83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21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76、6196、7084號〈原審判決後向原審移送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將案卷一併陳送本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向本院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天○○犯如附表編號18、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及其沒收部分)。

天○○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天○○(綽號「德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佳宏告知要做「偏門」之工作,得知陳佳宏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竟於其後之同年4月初某時,應允加入參與陳佳宏(綽號「小胖」,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天○○就下列如附表編號1至40部分,各僅共同參與其自110年4月初加入後之部分):

(一)天○○與陳佳宏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及同時與陳佳宏、其所招募之何峻輝(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及其餘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天○○初次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由天○○先為陳佳宏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何峻輝(綽號「大隻」,何峻輝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司機搭載收簿手、車手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陳金蓮(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薄手,及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巳○○(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負責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巳○○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等人加入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天○○並依陳佳宏指示聯繫車手提領、要求本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庚○○(庚○○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租車供何峻輝搭載車手、收簿手使用,且負責收購庚○○(庚○○因提供人頭帳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之人頭帳戶交予陳佳宏,天○○依其與陳佳宏之約定,可依其所招募之成員按日從事提款工作,向陳佳宏領取每人、每日3000元之介紹費(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扣案),且由天○○所招募之何峻輝提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辦妥約定轉帳之帳戶,供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23「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未○○匯款之用(詐騙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天○○另35次各別起意(指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部分),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各次分別與陳佳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中天○○所招募之成員參與之犯意聯絡情形各為:何峻輝(附表編號1至10、19至22),陳金蓮(附表編號17、19至22、24至34),巳○○(附表編號1至10、35、36)】,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先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所示時間起,向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由天○○要求提供已辦妥約定轉帳之帳戶情形如下:庚○○(本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帳戶),陳金蓮(如附表編號17、24至34)、巳○○(如附表編號35、36)】後,推由天○○所招募之何峻輝於110年4月27至29日、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金蓮、巳○○前往提領【天○○所招募之成員提款分工情形如下:何峻輝、巳○○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由何峻輝駕駛本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庚○○,依天○○指示租用之車輛,搭載巳○○提款,及由何峻輝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未遂;何峻輝、陳金蓮從事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由何峻輝駕駛本於同上接續幫助犯意之庚○○,依天○○指示租用之車輛,搭載陳金蓮提款之分工】,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約定轉帳後予以提領,並輾轉繳回,而以上開方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共同一般洗錢部分,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在何峻輝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提款卡至苗栗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款時,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行為乃屬未遂。

(三)天○○另行起意(指附表編號37部分),並與陳佳宏、所招募之成員何峻輝、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要求鄭武昌提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陳金蓮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陳佳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天○○招募之何峻輝、陳金蓮,由何峻輝駕駛車輛,陳金蓮搭乘何峻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陳佳宏輾轉作為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7「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37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7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

(四)天○○另行3次各別起意(指附表編號38至40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8部分,與陳佳宏、所招募之成員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天○○被訴如附表編號38所涉一般洗錢罪嫌,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另天○○就如附表編號39、40部分,則分別與陳佳宏、所招募之成員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8「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8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8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編38所示地點,經貨運公司人員撥打陳佳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領取包裹,陳佳宏即於110年4月14日某時指示由天○○招募之陳金蓮於同日16時55分許,搭乘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陳金蓮取得包裹後,交予陳佳宏輾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次,其中如附表編號39、40部分,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為一般洗錢行為。

二、案經P○○、O○○、C○○、玄○○、H○○、辛○○○、地○○、J○○、N○○、Q○○、丑○○、G○○、辰○○、戊○○、I○○、丁○○、甲○○、乙○○、B○○、K○○、未○○、宙○○、亥○○、M○○、D○○、午○○、E○○、黃○○、宇○○、申○○、酉○○、丙○○、己○○、A○○、子○○、寅○○、壬○○等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有關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天○○)起訴之範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41所示之人為重覆贅載,應予刪除;被告天○○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25至44所示(扣除重覆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55頁、卷五第14頁),並據被告天○○就原判決關於上開經起訴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7至40部分〈同本判決附表編號37至40部分〉,且據原審到庭檢察官表明洪芮儀非經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86頁〉)認定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有關被告天○○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天○○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

(1)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共犯即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5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前揭共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天○○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關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4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被告天○○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天○○不知陳佳宏在做什麼,陳佳宏只有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天○○以為是賣假貨,此與陳佳宏於原審部分所述相符,且依何峻輝、陳金蓮警詢、偵訊所述,係由陳佳宏指揮其等領款,此部分與天○○所辯伊未指示、參與或過問他們的工作,其是事後才知何峻輝等人從事領款的工作等語相符,可為採信。原判決採用未經天○○對質詰問之共犯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天○○之推諉卸責陳述,未理會陳佳宏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天○○之證詞,所為採證有所未合,天○○未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天○○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被告天○○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介紹人頭,也就是何峻輝給陳佳宏,陳佳宏在今年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有說他是做「偏的」,我想有錢賺就介紹人給他,陳佳宏說我可按介紹的人去工作的天數來賺錢,我總共介紹了何峻輝、陳金蓮、巳○○給陳佳宏,他們3人之後都有去工作,因為我每天都會問他們有無去工作,但紀錄已經被陳佳宏刪除了,我計算了一下,陳佳宏應該還欠我2萬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偵5157卷第139至140頁)。又被告天○○於同日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何峻輝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後,在何峻輝持用手機內所發現其與被告天○○之通訊內容後,被告天○○表示該等手機訊息,是伊有提供人頭給陳佳宏去做偏門的工作,伊在詢問何峻輝當天是否有工作,如有工作的話,其就可以跟陳佳宏領人頭介紹錢等語(見偵5157卷第19至20頁),並指認於000年0月間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之人為陳金蓮,及於同年5月5、6日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巳○○,伊另有收購何峻輝等人經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資料,何峻輝等人領款所使用之車輛,係由伊指示庚○○承租後交給何峻輝等語(見偵5157卷第20至25頁),且敘明:「(問:你是否能指認出來該詐欺集團的成員?分別擔任何種身分?)陳佳宏是我上手,我是擔任介紹提領及收簿車手給凍佳宏,何峻輝是擔任駕駛及提領車手,巳○○是擔任提領車手,陳金蓮是擔任提領車手及取薄手,庚○○則是幫忙租車及提供金融帳戶」、「組織架構有詐騙機房,我的部分就是聽從上手陳佳宏指揮並介紹車手何峻輝、巳○○、陳金蓮及租車庚○○給陳佳宏使用」等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及伊係自110年4月起開始參與,伊介紹的車手有工作的話,每一天車手就有3000元利潤,庚○○租車一天就可獲得1000元,伊自己則已獲利共計約10萬元等情(見偵5157卷第27頁)。

2、被告天○○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伊於000年0月間,經由陳佳宏告知要做「偏門」之工作,乃介紹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加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或收薄手,且要求何峻輝等人提供辦妥約定轉帳之帳戶,並提及伊自己及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與何峻輝等人之獲利狀況等情,復有下列證人陳佳宏等人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詞,足以佐認為真實:

(1)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峻輝、陳金蓮、巳○○及租車並提供帳戶之庚○○,都是天○○介紹給我的,我之前只有跟何峻輝有認識,其餘3人均不認識;何峻輝的帳戶是我跟天○○一起去跟何峻輝拿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天○○傳給我的,何峻輝帳戶事後變成警示帳戶時,因為該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是在天○○身上,所以我叫天○○丟掉;陳金蓮的帳戶是透過天○○跟陳金蓮拿;我有叫天○○去領包裹,他知道包裹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都知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陳金蓮、巳○○跟何峻輝去提領款項時,一開始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是透過天○○通知他們去提領,他們領到錢後是交給天○○,天○○再轉交給我,提款卡的密碼大部分都是我給天○○後,天○○再給陳金蓮、巳○○跟何峻輝,之後我有他們聯絡方式後,就比較少在提款了,所以大部分提款都是透過天○○去聯絡,天○○介紹來的車手提款,天○○可因此獲取每人、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至67頁)。

(2)證人何峻輝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是天○○介紹我給陳佳宏工作,我有於110年4月28日載陳金蓮去領包裹,我本來要跟天○○借車,他介紹庚○○去租車,我工作一天可領3000元,我要回報給天○○,因為是天○○介紹我過去,天○○可以跟陳佳宏要錢,我也有於000年0月間載巳○○去領錢,我知道是詐騙,另外提供帳戶部分,1個月給我1萬元等語(見他905卷第134至13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負責開車,另外還有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疫情影響有經濟壓力,剛好問到天○○有沒有工作好做,他就介紹我做這個,後來天○○帶我跟陳佳宏見面,隔天我就開始載不認識的人到指定地點;因為我沒有車,我就向天○○借車,他說他要載女朋友上下班,所以他就叫庚○○租車給我使用;我於110年5月7日被查獲所持的提款卡,是天○○在110年5月5日拿給我及告知我密碼,天○○有說是陳佳宏叫他拿給我,我知道如果有順利領到款項,要將款項交給天○○;我如果有工作的話要回報給天○○,因為陳佳宏說天○○可以領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至42頁)。

(3)證人陳金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天○○介紹我去領錢跟包裹,天○○是說做服務業,幫客戶領錢,工作很輕鬆,我當時想要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拒絕告訴我,我就聽他的話,不要問太多,還是去做了,之後我有加陳佳宏的line,但陳佳宏沒有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他只有說一天薪水3000元;第一天工作內容是領錢,當天的提款卡是天○○給我的,他有跟我說要這張提款卡要領多少,也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記得那一天天○○好像拿了2張提款卡給我,他沒有陪我去領錢,是何峻輝開車載我,領到錢後我再交給陳佳宏;有2天是何峻輝開車載我跟天○○,由我下車領錢,領到錢後是交給陳佳宏,天○○就在車上滑手機;我印象中包裹領過2、3次,有一次去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是天○○載我去領包裹,車上只有跟我天○○,是陳佳宏說等一下有人載我去領包裹,後來我上車後才知道載我的人是天○○,當時我沒有講目的地在哪,天○○就自己直接開去目的地,我領到包裹後,我有問天○○裡面是什麼,天○○回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沒有追問了;我記得是天○○來我租屋處跟我拿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我把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後,陳佳宏叫我看看帳戶內有沒有錢,天○○就拿我的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ATM測試帳戶內有沒有款項匯入,測試完確認沒有款項匯入,我就把提款卡再交給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56頁)。

(4)證人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天○○在FB上PO文說缺工作,我就跟他聯絡,天○○介紹我幫陳佳宏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錢,領什麼錢沒有說,薪資一天6000元,我會跟天○○講,天○○應該會跟陳佳宏拿介紹費;我有去工作的話要跟天○○報告說今天有去做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0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天○○介紹我幫陳佳宏工作,天○○有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錢;我去幫陳佳宏工作時,就要跟天○○報告,天○○應該可以拿到介紹費,是陳佳宏叫我要跟天○○報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76頁)。

(5)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帳戶是交給天○○,網銀密碼才是交給天○○,天○○說要交帳戶可以獲得1萬元的費用,但我沒有收到,我沒有跟陳佳宏接洽,都是交給天○○等語(見偵5676卷第188頁)。

3、本院經核前開證人陳佳宏等人所為具結之證詞,不惟與被告天○○上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有相合之處,其等彼此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亦互有相符之處,其等均具結指訴被告天○○於集團內係負責介紹招募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收簿手等工作,且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駕車搭載收簿手前往領取包裹,被告天○○所招募之成員工作時,尚須告知被告天○○,因被告天○○可按日領取介紹費,被告天○○於車手提款時,負責當面交付提款卡且告知提領金額、提款卡密碼等,甚至車手於領取款項後須將款項交付被告天○○等情,衡以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對於其等於本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何峻輝、陳金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巳○○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由原審判決確定(巳○○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等之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79頁、卷三第279至294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2號卷第13至25頁)可稽,足認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均無為圖卸責而刻意誣陷被告天○○之動機或理由。此外,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吸收新成員時,為規避查緝及保持組織之隱密性,通常會尋找信任之知情者從事吸收新成員的工作,本案情形與詐欺集團徵用車手、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相符合。從而,可認被告天○○對於介紹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一節應屬知情,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前開具結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天○○所辯:伊不知陳佳宏在做什麼,陳佳宏只有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其以為是賣假貨云云,核與證人陳佳宏一度於原審審理迴護被告天○○所稱伊透露給被告天○○的是做的是線上博奕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5、55頁),並不相同,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其後復明確證稱:「(問:你這邊就跟檢察官講說天○○知道你在做詐騙?)對,他知道我在做詐編,我找天○○時,天○○知道我們在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被告天○○其後空言改為否認知悉陳佳宏為詐欺集團成員及不知所介紹之何峻輝等人從事領款車手等工作云云,及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其餘反於前揭被告天○○供認之所述內容,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天○○之詞,非為可信。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天○○所參與之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則本案為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天○○有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5、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天○○所為僅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並未認定被告天○○係屬指揮階層,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僅可認被告天○○係依陳佳宏指揮聽取號令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自行決定進退行止之權限,難認其所為已同於陳佳宏而該當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天○○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天○○對於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介紹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予陳佳宏,且由其要求何峻輝、陳金蓮、巳○○、庚○○等人提供帳戶,並由伊指示庚○○租車交由何峻輝駕駛,分別搭載陳金蓮、巳○○等人領款及載送陳金蓮領取包裹,伊並曾與陳金蓮一同前往收領包裹【指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均有因遭詐騙或匯款、或寄交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天○○並曾於110年8月13日警詢時,就警方所提示於110年4、5月間之車手領款監視器畫面,指認分別為其認其所招募之陳金蓮、巳○○等人,而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等客觀事實,復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5卷二第383至423、463至466、477至478頁、偵605卷三第7至17、31、65、71至75、83、87至95、101至103、133至137頁、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83、89頁、偵1155卷第73至75、81至83、89至121頁、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偵2065卷第117至125、129至141頁、偵3146卷第99至120、125至137、143至154、165至190、195至212、223至228、231至246、250至255、260至278、283至294頁、偵3222卷第29至33、47、69、107至157頁、偵3407卷第99、111、157至189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偵6248卷第35至39、80、82至86頁、偵7331卷第93、99、103至109、115至119、121頁、偵31835卷第11、13至39、49至81頁反面、偵39089卷第67至75、97至105、109至113、127至171頁、偵255卷第54至55、61、67至73、77至79、93至95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3號案件對鄭武昌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2、被告天○○固以前詞就伊介紹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予陳佳宏領款、收包裹,及其要求何峻輝等人提供帳戶,並指示庚○○租車予何峻輝使用時,否認主觀上知悉為詐騙及洗錢云云。然查,參以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之被告天○○供述及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庚○○等人所為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天○○所辯非為可信。且查:

(1)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2)證人陳佳宏固曾於原審一度改稱:我是請天○○找人幫我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也有說是做精品買賣,我沒有講得很細,我沒有說請他找人來幫我做事的工作內容有包含領錢,我當下確實沒有跟他講我找他做的是詐欺;我有跟何峻輝、陳金蓮、巳○○、庚○○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沒有提到精品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5、48、54頁),惟證人陳佳宏此部分所述,除不惟與其於同次原審審理所述被告天○○知道伊在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明顯不符外,亦與證人陳金蓮原審審理時曾稱是做服務業(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證人陳金蓮、巳○○於原審審理應和被告天○○所辯而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8、158頁)不符,且被告天○○稱:陳佳宏說是做精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未曾提及陳佳宏從事線上博弈一節,亦與證人陳佳宏上開於原審所為迴護之詞,有所矛盾,足認被告天○○此部分所辯及上開證人陳佳宏、陳金蓮、巳○○稱被告天○○是介紹其等從事精品買賣或服務業云云部分,顯屬事後應和被告天○○辯解之詞,均無可採。又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金蓮、巳○○事前毫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頁),是陳佳宏與陳金蓮、巳○○原不相識,被告天○○既有心從中介紹工作,衡情應先詢問陳金蓮、巳○○之工作需求,並對於陳佳宏可提供工作內容有所瞭解後再行介紹,惟被告天○○在原審審理時竟稱:我沒有跟何峻輝、陳金蓮、巳○○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真正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3頁),則被告天○○未詢問何峻輝、陳金蓮、巳○○想從事何種工作,亦無向陳佳宏確認可提供之工作內容,顯均與一般社會居間工作之常情相悖,被告天○○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圖以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3)又被告天○○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我介紹人給陳佳宏可以拿介紹費,他們1人工作1天,我就可以拿到3000元,若是2人同時上班,我1天可以拿到6000元;我有向何峻輝詢問當天是否有工作,如有工作我就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473頁),且證人何峻輝、巳○○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去陳佳宏處工作,需向天○○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卷五第37頁),徵以被告天○○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何峻輝「大隻所以那邊有動作?」,有其等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見偵605卷二第455頁)在卷可憑,互核上開各情,倘被告天○○如其所辯僅單純居中介紹工作,則何峻輝、巳○○焉有須主動向被告天○○回報有無工作、或被告天○○須詢問何峻輝當日是否有工作之必要,足認被告天○○對於其居中介紹工作之角色及內容,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且衡諸常情,豈有被介紹人每工作1日,介紹人即可獲取高達3000元報酬之理,凡此在在均與僅單純居中介紹工作之情形有間,足證被告天○○對於介紹何峻輝、陳金蓮、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應屬知情,是被告天○○辯稱其不知所介紹為詐欺提款等工作云云,殊無可採。

(4)而有關何峻輝等人提供帳戶及領款時,究係直接由陳佳宏聯繫指示,或係由陳佳宏透過被告天○○聯絡,及車手取款後係交由被告天○○轉交陳佳宏、抑或由車手直接交款予陳佳宏等情,雖被告天○○與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各執一詞,被告天○○否認有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指示其等提款,及經手車手領得之款項云云,惟酌以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佳宏一起向何峻輝拿帳戶,何峻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天○○傳給我的,後來何峻輝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是我叫天○○將該帳戶提款卡丟掉;我是透過天○○聯絡何峻輝,領到的錢也是交給天○○,天○○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62至63頁),證人何峻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我領到錢後會交給天○○,我於110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被查獲之申設人為林煥元之臺灣銀行提款卡,確係天○○於同年月5月5日18時許交付給我,由天○○告知我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至23、37至38頁),證人陳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款卡是陳佳宏交給天○○,天○○再交給我(見原審卷三第120、125頁),被告天○○並於本院坦認係伊指示庚○○租車交由何峻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可認被告天○○先前全盤否認上情,僅係為圖脫免自身罪責,非可採信。況被告天○○既可因其招募介紹之車手,依每人、每日從事提款工作即可獲取3000元之高額報酬,則被告天○○就其招募之何峻輝、陳金蓮、巳○○等人各次參與提款、領取內有帳戶資料之包裹等犯行,自屬知情而本應共負其責,則不問被告天○○是否於每次犯行均有實際參與交付提款卡指示提款等分工,並無礙於被告天○○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天○○片面引用擷取證人何峻輝、陳金蓮警詢、偵訊所述,據以辯稱:伊未參與或過問何峻輝等人的工作,且非由伊交付提款卡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伊是事後才知道何峻輝等人從事領款工作云云,難以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影響於被告天○○各次均屬共同正犯之罪責。

(5)另被告天○○係於110年4月初某日方加入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其加入後之部分,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尚無可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初始遭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開始詐騙之時間點,據以判斷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天○○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招募車手、取薄手等工作,故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先後,據以認定最早之附表編號23該次,為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附為陳明。

(6)依上所述,被告天○○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林益豪等人,以欲待證其所辯伊與巳○○、陳金蓮商談介紹工作之內容、伊未拿到利潤(此部分實則業據被告天○○於原審自承其已實際取得10萬餘元〈見原審卷五第104頁〉,並經原審為其較有利之採認,而認定為10萬元,並無不合)及伊未交付提款卡予何峻輝云云等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9、217、367頁),其中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巳○○均業經被告天○○及其原審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調查(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76、117至157頁、卷五第15至42、48至68頁),且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調查前開證人之待證事項,或與被告天○○之原審辯護人已於原審詰問之內容重覆,或因依前揭所示事證及說明,可認並無可影響於被告天○○罪責之成立,故認均尚無再行贅為調查之必要。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天○○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然因與上開條例第3條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又該條例第4條修正後於第2項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引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6,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9、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天○○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天○○多次犯招募他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應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1、10、12、14、15、17、21、22、26、28、30、36、39所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致附表編號1、10、12、14、15、17、21、22、26、28、30、36、3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76、6196、7084號(於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一併將案卷送至本院)、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向本院移送併辦,指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另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應予退併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六所載)移送併辦部分,因分別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1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1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18、4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1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3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3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3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3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3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3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9〉、3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1〉、3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2〉、4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3〉、4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各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六)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天○○雖未直接對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其既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介紹收簿手及車手予同案被告陳佳宏、指示車手提領、搭載收簿手收取包裹,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以:1、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陳佳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證據足認除陳佳宏及被告天○○外,另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被告天○○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何峻輝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陳佳宏、何峻輝、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24至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佳宏、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原判決未詳細記載被告天○○上開各罪之共犯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七)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以一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犯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其各罪之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7、39至4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天○○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天○○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40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被告天○○曾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認,惟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此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據以審查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被告天○○有關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及其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天○○上揭所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天○○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介紹收簿手及車手予陳佳宏、指示車手提領、搭載收簿手收取包裹,並約定可從中獲得報酬,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告訴(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之多寡;並斟酌被告迄未與上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共獲得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4頁,被告天○○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5頁〉,非為可採),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天○○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既無不當,故認應予維持),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天○○各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懲治其惡性,且原判決已就被告天○○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故認尚無另予斟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被告天○○執前詞否認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天○○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天○○上訴本院後,業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與被害人丁○○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由其與庚○○賠償丁○○5萬元,被害人丁○○表示不再追究,亦不另要求損害賠償,希給予有悔意之天○○從輕量刑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天○○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其有利之量刑,稍有未合。2、又被告天○○就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23部分,除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亦另想像競合犯有前開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天○○此部分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有所未當。被告天○○上訴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本段上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予撤銷改判,且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天○○前曾有妨害公務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非輕,對如附表編號18、23所示被害人丁○○、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曾於警詢、偵訊供認部分犯罪情節,且業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丁○○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丁○○之諒解(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天○○如附表編號18、2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2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因原審疏未論以被告天○○另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又本院認就被告天○○前開2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對其惡性為適當之處罰,故認尚無另參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就前開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考量被告天○○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就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天○○如其附表編號1至4、7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已併為審理),其中如其附表編號5、6、8、9部分,倘若有罪,因與被告天○○經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應成立數罪併罰關係,難認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其中「告訴/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欄部分,均為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
      事實)
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P○○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7分許/9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 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5月6日8時4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     110年5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8時52分許/1萬6000元   2 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20分許/1萬3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C○○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8時51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5時44分許起,佯稱為玄○○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4分許/15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H○○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57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起,佯稱為辛○○○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起,佯稱為癸○○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55分許起,佯稱為地○○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0分許/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J○○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N○○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5月6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 Q○○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Q○○,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46分許/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平台認識卯○○,佯稱可參與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5月1日15時49分許/5萬6000元      110年5月1日17時22分許/3000元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丑○○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51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G○○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G○○,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11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5月6日18時13分許/5萬元   15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辰○○,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5月6日12時18分許/2萬1000元   1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佯稱可利用彩票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57分許/1萬04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I○○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I○○,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5月6日20時49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8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0時3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本院撤銷改判: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起,佯稱為甲○○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邦聖)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起,佯稱乙○○積欠電信費用需配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8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B○○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51分許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6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5萬元      110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22 K○○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71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23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8時35分許起,佯稱有郵件招領但需先付清相關費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8日10時49分許/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峻輝) 本院撤銷改判: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宙○○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0分許/34萬5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5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亥○○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22時9分許/1萬952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M○○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5時53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4月19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9日16時0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9日16時2分許/5000元      110年4月19日16時4分許/4萬5000元      110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2萬元   27 D○○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D○○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午○○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7時2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4萬元   29 E○○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20時8分許/24萬236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F○○好友,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19日19時48分許/5萬元   31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黃○○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0時46分許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宇○○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4分許/17萬0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申○○,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酉○○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分許/27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蓮)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8時15分許起,佯稱為丙○○之保險員,現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12時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0年4月14日12時8分許/5萬元      110年4月14日12時9分許/95萬元      110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2萬5000元   37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0時許起,佯稱為A○○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如)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8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起,加入子○○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15時48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營業所予收件人「吳宗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起,加入寅○○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其為台灣金控行員,如要借款需支付公證費、出車費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2萬元      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許/1萬2000元      110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3萬元      110年4月22日12時17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芮儀)  40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起,加入壬○○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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